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204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紀倫
柳緒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年度易字第 492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1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且應於上訴書狀本身內敘明上訴之具體理由,如不能認係具體理由者,上訴即非合法。
二、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丁○○係告訴人戊○○(原名:潘香伶)之夫,被告甲○○明知被告丁○○係有配偶之人,竟與被告丁○○分別基於相姦、通姦之犯意,於民國 100年11月24日前某日,在不詳之地點,為相姦、通姦之性交行為,嗣戊○○發現被告丁○○與被告甲○○間往來之行動電話簡訊,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 239條前段通姦罪嫌,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39條後段相姦罪嫌等語。
三、原法院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認告訴人戊○○於 101年3月7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提出告訴,依其自陳雖早於 100年9月7日被告丁○○與其爭執之時即向其坦承有外遇情事,並有 100年9月7日錄音內容譯文一份存卷可憑(見他字卷第6-7頁),然其對被告2人間有姦淫行為,乃自 100年11月26日後某日發現被告 2人間往來之電話訊息內容後始生確信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無訛(見原審易字卷第35-37頁 ),足徵告訴人於斯時,始知悉被告丁○○前稱外遇之對象即為被告甲○○,並對被告 2人間之不正常交往關係已進展至性行為產生確信,堪認本件告訴人之告訴,尚未逾 6個月之告訴期間。又依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 2人間在被告丁○○與告訴人戊○○之婚姻關係存續中,其 2人曾過從甚密,互動頻繁,甚或容有踰越一般單純異性朋友間之往來互動分際之曖昧關係存在,惟刑法上妨害家庭罪之成立,必須有通姦之性交行為發生始足當之,自不得以被告二人間有曖昧不明之男女關係存在,即率予推論其等必有性交行為之發生,否則即與犯罪事實講究嚴格證據證明之法理有違;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與甲○○各有檢察官所指之通姦、相姦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 2人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丁○○及甲○○無罪之諭知。原判決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情形。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原審判決既已認定被告丁○○間有傳送諸如「我很想很想你,可以抱著你」、「我喜歡妳高潮可以說出來」、「其實幸福的感覺很簡單,就是有妳」、「可是我真的對別人不會有感覺,全部的愛都給了妳」、「只要這世界還有甲○○這個人,我就不可能愛別人」、「我會很賣力,我喜歡跟妳作,希望妳每次都是開心舒服的」等訊息予被告甲○○,而被告甲○○亦透過手機通訊軟體「IMESSAGE」以「不管你有沒有離婚,我只要和你在一起」、「我最愛老公,晚安」、「想要你抱著我睡」、「當我開始用心愛了,我對你的愛好自私,希望除了我你不會和別人有親密關係,但你似乎從來不介意我的這點」、「下次我還要高潮」等內容訊息以為回復,觀諸前開訊息之稱呼方式及內容,均為男女間彼此傾訴愛戀情意之情,甚或曖昧、挑逗、露骨之詞句,堪認被告 2人顯已踰越一般單純異性朋友間之往來互動分際。而細究簡訊內容被告丁○○傳送「我喜歡妳高潮可以說出來」、「我會很賣力,我喜歡跟妳作,希望妳每次都是開心舒服的」等文字,而被告柳(上訴書誤載「劉」)緒英也回覆「想要你抱著我睡」、「下次我還要高潮」等內容,若被告 2人並無發生性交行為,何以傳送在性交行為結束之感受文字,並繼而討論下次性交行為所欲獲得之感受,做為彼此傾訴愛意的展現,均已顯示被告 2人前有發生性器官接合之姦淫行為在先,始有以上揭簡訊內容互訴彼此愛意時,展露先前性交行為之感受,並進而希望下次性交行為能夠達到高潮等文字,原審認定縱該等訊息及簡訊內容涉有男女曖昧之愫,至多僅得證明被告 2人間之關係已然踰越一般正常異性朋友之交往程度與界線,實無從作為被告 2人有何性交行止,而判決被告 2人均無罪,顯與常情有違,似有未恰。本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有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 1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五、經查:檢察官上訴固以被告 2人之間互傳前開訊息之稱呼方式及內容,均為男女間彼此傾訴愛戀情意之情,甚或曖昧、挑逗、露骨之詞句,認被告 2人顯已踰越一般單純異性朋友間之往來互動分際,並以細究上開簡訊內容,被告丁○○傳送「我喜歡妳高潮可以說出來」、「我會很賣力,我喜歡跟妳作,希望妳每次都是開心舒服的」等文字,而被告甲○○也回覆「想要你抱著我睡」、「下次我還要高潮」等內容,認若被告 2人並無發生性交行為,何以傳送在性交行為結束之感受文字,並繼而討論下次性交行為所欲獲得之感受,作為彼此傾訴愛意的展現,均已顯示被告 2人前有發生性器官接合之姦淫行為在先,始有以上揭簡訊內容互訴彼此愛意時,展露先前性交行為之感受,並進而希望下次性交行為能夠達到高潮等文字等語。惟查,刑法第 239條通姦、相姦罪之構成要件,乃係行為人間有發生性器官接合之姦淫行為始克當之;姦淫當場被查獲之情況,依社會生活經驗顯示,固不多見,因之法院判斷行為人有無通(相)姦犯行,雖亦不以姦淫時被查獲為限,然須有證據證明行為人確有姦淫之事實為必要,本件被告 2人固有互相傳送如前開行動電話訊息翻拍照片所示內容訊息及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還原內容之簡訊,惟觀諸前開訊息、簡訊之內容及稱呼,雖多為男女間愛戀情意之傾訴,甚或有「高潮」、「我喜歡跟妳作」等曖昧、挑逗詞句,然並未見被告二人曾有提及任何有關諸如彼此生殖器等部位之私密身體特徵,亦未曾提及彼此從事性行為之過程描述,甚或經驗感受此等堪以推敲被告 2人應曾彼此裸身相處並進一步以性器進入對方性器內而為性交行為之語句,縱該等訊息及簡訊內容涉有男女曖昧之愫,至多僅得證明被告 2人間之關係已然踰越一般正常異性朋友之交往程度與界線,實無從作為被告 2人有何性交行止之佐證,另參以告訴人提出與被告丁○○間對話之錄音譯文,其間雖多次提及離婚、孩子監護權及被告外遇一事,然並未論及被告二人間有無或曾於何時、何地發生通、相姦行為,自非得遽而推論被告2人前於100年11月24日前之某日確有為何性交行為之實;基上各節,縱被告 2人間確有互相傳送如前開手機訊息內容翻拍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還原簡訊內容所示稱謂曖昧且語句多帶男女愛戀情愫甚而挑逗之訊息,堪認被告 2人確有踰越一般單純異性朋友間所應保持之往來規矩分際,然此究無從與通姦、相姦之實際性交行為等同論之,是法院自不得僅憑該等訊息內容及告訴人之單方猜測,即逕予推認被告 2人有何通姦、相姦犯行等理由,業經原審詳予論斷,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茲檢察官前開上訴主張:細究簡訊內容被告丁○○傳送「我喜歡妳高潮可以說出來」、「我會很賣力,我喜歡跟妳作,希望妳每次都是開心舒服的」等文字,而被告甲○○也回覆「想要你抱著我睡」、「下次我還要高潮」等內容,認若被告 2人並無發生性交行為,何以傳送在性交行為結束之感受文字,並繼而討論下次性交行為所欲獲得之感受,做為彼此傾訴愛意的展現,均已顯示被告 2人前有發生性器官接合之姦淫行為在先,始有以上揭簡訊內容互訴彼此愛意時,展露先前性交行為之感受,並進而希望下次性交行為能夠達到高潮之文字等語,顯係臆測之詞,並未提出新事實、新證據以實其說,而原審判決認定上開訊息及簡訊內容涉有男女曖昧之愫,至多僅得證明被告 2人間之關係已然踰越一般正常異性朋友之交往程度與界線,實無從作為被告 2人有何性交行止等節,未違證據法則,其認定亦難謂與常情有違。是以,檢察官上訴經核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為具體指摘,而係就原審業已深入剖析論駁之事項,請求再予審酌,均非以原審判決有何違法、不當之處,請求撤銷改判,揆諸前揭規定說明,前開上訴難認有具體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審就認定被告 2人被訴通姦、相姦無罪,已詳為敘明理由在案,核無認事用法之違誤或不當情事,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適用法律違背法令之情形。檢察官之上訴理由,猶引據已經原審批駁捨棄不採之論點,指訴被告 2人分別犯有通姦、相姦罪嫌,此外並未具體指述原審有何認事用法之違誤。依上開說明,本件檢察官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立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