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2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賴偉
林久暘蔡福來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陳明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侵入住宅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易字第一0九號,中華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續字第六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劉賴偉、林久暘、蔡福來共同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毀損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劉賴偉係址設新北市○○區○○路○○○號「金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富建設公司)之負責人,林久暘、蔡福來則為該公司員工。劉賴偉於民國一0一年六月十一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一0一年度司執字第二九0三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程序,以個人名義標得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持分八分之二,暨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四樓、十八號四樓建物(建號二六五、二六六號),並於一0一年六月十九日繳清價金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且於同年七月四日辦妥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四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執行查封時,因張詠翔及其女友葉美君主張與原屋主即債務人邱偉源間有不定期租賃契約存在,系爭房屋現供渠等居住、使用,故拍定後不點交。詎劉賴偉明知系爭房屋係有人居住之建物,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指示與其有共同犯意聯絡之金富建設公司員工林久暘、蔡福來二人,以查看屋況為由,於一0二年一月三十日(原判決誤載為十一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四分許前往系爭房屋,未經使用人張詠翔、葉美君之同意,由林久暘先以鐵棍(未扣案)試圖撬開該房屋大門門鎖未果,復以後迴旋踢方式,將該房屋大門踹開,而與蔡福來先後無故侵入系爭房屋內。適葉美君正準備外出上班,甫開啟屋內套房房門,即發現林久暘、蔡福來二人在屋內走動,旋報警處理,林久暘、蔡福來將系爭房屋之大門門鎖拆卸後(詳下無罪部分),始自行離開。
二、案經被害人張詠翔、葉美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此部分之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五一頁、第七四至七六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撤回前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之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甲、侵入住宅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賴偉、林久暘、蔡福來三人於審理中,均坦承於上揭時地,被告林久暘、蔡福來奉被告劉賴偉之指示前往系爭房屋處,且未經告訴人張詠翔、葉美君同意即擅自進入屋內之事實不諱,但均矢口否認被訴侵入住宅之犯行,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劉賴偉辯稱:伊循法拍程序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已六、七月,因拍定後不點交,故請公司員工前往查看屋況,係所有權人正當權利之行使;伊從未收受告訴人張詠翔、葉美君所給付之租金,亦未曾前往現場,故不知系爭房屋尚有人居住之事;伊並未指示被告林久暘、蔡福來二人破壞門鎖進入屋內,對現場發生之事並不知情,並無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云云。
㈡、被告林久暘辯謂:案發前一日,伊奉被告劉賴偉指示前往系爭房屋查看漏水情形,當時伊敲門後並無人應門;案發當日,伊與被告蔡福來再度前往現場查看,大約敲了半小時的門,仍無人應門,故認係無人居住之房屋,且因大門門鎖故障,一推即可開啟,始自行進入,伊係為查看漏水情形而進入,非無故侵入住宅云云。
㈢、被告蔡福來辯稱:伊受被告劉賴偉指示與被告林久暘一同前往系爭房屋查看屋況,伊與被告林久暘敲了一段時間的門,均無人應門,始認無人居住;系爭房屋之大門本已損壞,被告林久暘一推即可開啟,伊進入屋內後,發現告訴人葉美君在場,隨即退出門外,並無侵入住宅之故意云云。
二、惟查:
㈠、被告劉賴偉於一0一年六月十一日,自臺北地院依強制執行拍賣程序,取得系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四樓房地,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房屋於司法事務官執行查封時,因告訴人張詠翔在場主張與原屋主邱偉源間有不定期租賃契約存在,故拍定後不點交。而被告劉賴偉於一0二年一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派遣其員工即被告林久暘、蔡福來二人,持被告劉賴偉所交付之所有權狀暨臺北地院核發之一0一年六月十九日北院木一0一司執奮字第二九0三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前往系爭房屋,以查看屋況為由,未經使用人張詠翔、葉美君之同意,擅自進入屋內等事實,業據被告劉賴偉、林久暘、蔡福來供承在卷,互核一致,並與告訴人張詠翔、葉美君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委託書、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所有權狀、建物謄本、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十二至十五頁、第三八至四十頁、第四三頁,偵續卷第九至十二頁、第三六頁、第四三至五七頁,原審卷㈡第十四至二一頁、第六五至六七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劉賴偉、林久暘、蔡福來三人,雖均辯稱不知系爭房屋有人居住,且僅進入屋內套房外之走道,非屬住宅範圍云云,然查:
⒈系爭房屋係案外人孫志純對債務人邱偉源因損害賠償事件聲
請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一0一年度司執字第二九0三號為拍賣程序,嗣於一0一年六月十一日,由被告劉賴偉以個人名義得標買受,於一0一年六月十九日繳清價金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於同年七月四日辦妥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業據被告劉賴偉於偵審中供述在卷,且有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影本附卷足佐(見偵卷第十三至十五頁),復經原審依職權調取一0一年度司執字第二九0三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核閱屬實,自堪認定。
⒉又系爭房屋於前開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中,因告訴人張詠翔主
張自九十九年間起,即向原所有權人承租使用,因而拍定後不點交一節,有臺北地院一0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北院木一0一司執奮字第二九0三號民事執行處通知在卷可稽(見偵續卷第七四至七五頁)。雖告訴人張詠翔於一0一年二月九日執行查封時,在場向司法事務官陳稱:伊自九十九年間開始向債務人承租系爭房屋,租期未定,為不定期租賃云云,迨司法事務官命其提出租賃契約時,告訴人張詠翔又改口稱:有無租約其不清楚云云(見外放臺北地院一0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四八號卷查封筆錄);嗣在被告劉賴偉訴請張詠翔遷讓房屋一案審理中,告訴人張詠翔僅提出其向屋主邱偉源承攬系爭房屋裝潢之契約,與佔有權源無涉,始終無法提出具體租約資料或給付租金之證明,是其實際佔有權源如何,殊非無疑,但原拍賣公告上既已將上開佔有事項揭露,而被告劉賴偉為系爭房屋之拍定買受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劉賴偉於本案發生前之一0一年九月二十日,尚以系爭房屋遭告訴人張詠翔、葉美君佔用情事,委由代理人向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陳報請求暫不發放案款,並請求函促案外人即債務人邱偉源交付系爭房屋,此有上開民事執行事件案卷內之民事陳報狀可佐;又被告劉賴偉於本案發生前之一0一年十月十二日,即已撰寫存證信函,通知告訴人張詠翔遷讓房屋,惟因招期逾期而退件,被告劉賴偉旋於一0二年一月十七日,以告訴人張詠翔為被告,向臺北地院提起民事起訴,請求告訴人張詠翔遷讓系爭房屋,案經原審法院受理後,於一0二年十二月三日以一0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四八號判決告訴人張詠翔應自系爭房屋遷出,返還被告劉賴偉確定,亦有上開民事判決一份附卷足憑(見原審卷㈠第六三至七二頁)。顯見被告劉賴偉於本案一0二年一月三十日發生前,已明確知悉系爭房屋係由告訴人張詠翔佔有使用中,其辯稱不知系爭房屋尚有人居住乙節,顯不足採。雖被告劉賴偉否認告訴人張詠翔、葉美君之佔有權源,但無礙系爭房屋現供告訴人張詠翔、葉美君居住、使用事實之認定。
⒊被告林久暘、蔡福來均坦承知悉被告劉賴偉拍賣取得系爭房
屋後,迄未使用之情形。而被告林久暘於警詢時,亦提出系爭房屋所有權影本、臺北地院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影本及委託書,陳稱:伊受被告劉賴偉委託全權處理系爭房屋事宜,因被告劉賴偉業務繁忙,無法親自對葉美君提出侵占告訴,所以全權委託伊代為處理等語(見偵卷第十頁)。衡情,系爭房屋既為被告劉賴偉拍定買受,且已辦委所有權移轉登記,若被告劉賴偉不知系爭房屋有人居住使用,僅需指示被告林久暘、蔡福來逕行進入系爭房屋即可,何需大費周章事先提供上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所有權狀影本,並出具全權委託書與被告林久暘、蔡福來,以避免在場之人質疑其等進入系爭房屋之正當性?顯見被告劉賴偉確係知悉系爭房屋為有人居住之住宅,且於事前明確告知被告林久暘、蔡福來此情,並為免居住系爭房屋之人質疑正當性,因而交付上開權利文件供證明、提示,以資因應。
⒋又依原審勘驗系爭房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被告林久
暘、蔡福來係於一0二年一月三十日上午十時五十九分許,搭乘一輛小貨車抵達系爭房屋一樓門口,被告林久暘(即畫面中身穿深色、兩側袖子綴有反光條外套之男子)下車後,旋即自小貨車上取出一支鐵錕,並進入系爭房屋一樓大門;同日上午十一時六分許,被告林久暘手持鐵棍走至系爭房屋門外之樓梯間,彎腰觀看系爭房屋大門門鎖,並於該樓梯間徘徊;同日上午十一時七分許,被告蔡福來與一名身穿深色外套之男子亦抵達系爭房屋大門外之樓梯間,被告林久暘再次彎腰觀看大門門鎖後,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八分許,持鐵棍試圖撬開門鎖,期間並不斷彎腰查看門鎖,並與被告蔡福來、該名身穿深色外套之男子對話,被告蔡福來與該名男子其中一人手持白色文件翻閱等情,有勘驗筆錄暨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足佐(見原審卷㈡第十四至二一頁、第五九頁反面至第六十頁)。衡諸常情,倘被告林久暘、蔡福來確不知系爭房屋內尚有人居住,其二人大可通知鎖匠業者前來開鎖,何需於一下車即拿取車上之鐵棍,並在系爭房屋大門口查看大門門鎖?益徵其二人於事前即已知悉屋內有人居住,始事先備妥系爭房屋所有權證明文件,並逕持鐵棍試圖撬開大門門鎖。被告林久暘、蔡福來二人辯稱:被告劉賴偉未告知屋況,事前不知有人居住一節,難以採信。
⒌被告林久暘又辯謂:伊於案發前一日曾前往系爭房屋敲門,
但無人應門,案發當日亦先敲門確認,仍無人應門,始認無人居住云云。惟證人葉美君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證稱:伊因上班之故,不清楚於案發前一天,是否有人至系爭房屋敲門,但事後伊有查看案發前一天之監視器畫面,並未看到有人前來探訪等語(見原審卷㈡第四八頁),已難認被告林久暘所辯屬實。況依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被告林久暘、蔡福來先後於一0二年一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六分許、十一時七分許,抵達系爭房屋大門外之樓梯間,被告林久暘有多次彎腰觀看門鎖及持鐵棍試圖撬開門鎖舉動,直至同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四分許,以後轉迴旋踢方式踹開系爭房屋大門為止,期間僅有一次舉手敲門動作,有上開勘驗筆錄暨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見偵續卷第四三至五七頁,原審卷㈡第六十頁、第六五頁),此與被告林久暘辯謂:開門前先敲了半小時的門一節,已不相符。且證人葉美君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當時伊正要上班,突見被告林久暘、蔡福來二人進入屋內,伊嚇了一跳,質問被告二人要做什麼,被告二人即表示屋子是他們的,當時被告林久暘要拆門鎖,伊就說不要亂來,要報警處理,被告林久暘就說妳叫阿、妳叫阿,被告蔡福來則拿著一張紙,表示係依被告劉賴偉之指示前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四八頁)。而依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顯示,被告林久暘、蔡福來二人進入系爭房屋內,為告訴人葉美君發覺時,以及其二人與告訴人葉美君交談之過程中,其等態度、舉止均正常,被告蔡福來持續拆卸系爭房屋大門門鎖,被告林久暘復撥打電話聯繫他人,其間均無任何錯愕、驚訝之表情及舉止,有勘驗筆錄暨監視器翻拍照片可憑(見原審卷㈡第六十頁、第六六至六七頁),倘其二人確不知系爭房屋內有人居住之事實,在無預期之情形下,突在屋內發現告訴人葉美君時,理應深感意外,然其二人竟毫無訝異之情,逕自進行拆解門鎖及撥打電話聯繫他人之舉,益徵其二人對於系爭房屋內仍有人居住之事實,瞭然於胸,且預期進入系爭房屋時,有遇見居住使用人之可能。是被告林久暘、蔡福來二人對系爭房屋係有人居住之住宅一節,事前確有認識。
⒍被告林久暘、蔡福來另辯稱:系爭房屋內另分隔成二間套房
,其二人僅在屋內走道上,並未進入套房內,自無侵入住宅云云。惟刑法第三百零六條所謂住宅,係指供人起居飲食等日常生活所使用之房宅。系爭房屋內部雖分隔成兩間套房,僅係使用人對該住宅之利用方法,告訴人仍管理使用系爭房屋之全部空間,該兩間套房仍共同以屋內之走道及大門進出,是該走道仍為告訴人居住生活之住宅範圍,不能因內部隔間為兩間套房,即認被告林久暘、蔡福來在走道上,並未進入告訴人之「套房」內,即無侵入住宅之行為,附此敘明。
㈢、被告三人又辯稱:僅係單純查看系爭房屋之屋況,查明漏水,為所有權人正當權利之行使,並無不法云云。然查:
⒈被告劉賴偉雖供稱:係三樓的先生或太太,打電話至公司反
應說有漏水情形,請求修繕,伊始指示林久暘、蔡福來前往處理云云。然其始終無法提出究係何人要求其等至系爭房屋進行修繕,已難信其所述屬實。再者,縱令確係經三樓住戶請求而欲進行系爭房屋之修繕,然其既明知該屋現為告訴人張詠翔、葉美君佔有、居住中,仍應得現居住人之同意,始得進入,無從據此認其指示被告林久暘、蔡福來擅自進入系爭房屋為正當權利之行使。況依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林久暘、蔡福來前往系爭房屋時,除攜帶房屋所有權證明文件及毀損大門門鎖設備所用之鐵棍、電鑽外,並無攜帶任何修繕工具、測量工具,衡諸常情,果被告等人若係為查看房屋漏水情形,理應攜帶適當之修繕、測量、拍照設備,並會同三樓住戶進行勘查,而被告劉賴偉為金富建設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林久暘、蔡福來為該公司員工,均屬建築專業人士,對此自應知之甚詳,然其等竟僅攜帶所有權證明文件及毀損大門門鎖設備所用之鐵棍、電鑽,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擅自踹開大門進入,已難認其等主觀目的確係為查看房屋之現況。參以,被告劉賴偉於一0一年六月十一日拍定買受系爭房屋後,曾經陳報法院函促案外人即系爭房屋之原所有權人協助處理系爭房屋之點交,亦曾函催告訴人張詠翔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惟均未果,業經原審調取一0一年度司執字第二九0三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案卷核閱屬實,並有一0一年度訴字第一一四八號民事遷讓房屋事件案卷附卷可按,顯見被告劉賴偉應係無法順利取回系爭房屋,進而指示被告林久暘、蔡福來擅自進入系爭房屋,企圖迫使告訴人搬離,所辯僅係查看房屋現況、修繕漏水一節,顯屬事後卸責之詞。
⒉再按,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之立法目的,係緣於保障家內和平
主義,為貫徹人民居住自由,而對無故侵入者明定其處罰,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居住場所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滯留其內干擾破壞權利。而該條所保障之住屋權,乃源於對住屋或其他場所之使用權,並不以個人係該房屋或場所之所有權人為限,即對該房屋因支配管理監督而對該場所具有使用權者,亦應受該條文之保護。又該條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又有無正當理由而侵入,其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始可認為正當理由。本件被告三人於案發當時,確已知悉系爭房屋為告訴人張詠翔佔有居住一節,已如前述。縱令被告劉賴偉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曾經發函請求告訴人張詠翔遷讓房屋,而為告訴人張詠翔置之不理,然法律既另有規定行使其權利之正當方法,除有符合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所規定自助行為之情形外,亦無從僅因被告劉賴偉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認其有自由進出現有人居住之該屋內。參以,於本件案一0二年一月三十日發生前,被告劉賴偉已於同年一月十七日對告訴人張詠翔提起民事遷讓房屋訴訟,此有臺北地院一0一年度訴字第一一四八號遷讓房屋民事事件案卷附卷可考,益徵被告劉賴偉就系爭房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行使,並非無從循求正當法律程序予以救濟或保護之情事,而與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所定自助行為之要件不符。故被告三人此部分之辯解,亦無足採。
㈣、末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二二五三號、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一一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故行為人所參與者雖係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然如係基於共同行為決意,而與其他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縱其所為非屬構成要件行為,亦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均屬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劉賴偉等三人自始即有擅自侵入系爭房屋之犯意,業經認定如前。被告劉賴偉雖未在場參與侵入住宅之行為,惟其事前既明知系爭房屋係由告訴人張詠翔佔有、使用中,竟仍指示被告林久暘、蔡福來擅自侵入,復交付其所持有之所有權狀、權利移轉證書與被告林久暘、蔡福來,供至現場出示表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足認其係以參與上開犯行之犯意,而為行為之分擔,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與著手實施之被告林久暘、蔡福來共同負責,應論以正犯。
㈤、綜上所述,被告劉賴偉、林久暘、蔡福來以上所辯各節,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賴偉等三人侵入住宅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劉賴偉、林久暘、蔡福來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被告劉賴偉等三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原審調查後,認被告劉賴偉等三人犯無故侵入住宅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一)本件被告劉賴偉等三人僅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原判決認被告劉賴偉等三人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詳下無罪判決部分),並以想像競合犯論以一罪,認定事實有誤;(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原判決既認被告劉賴偉等三人所涉無故侵入住宅、毀損二罪間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自應依上開比較基準論以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決論以較輕之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住宅罪(一年以下有期徒刑),適用法規亦有錯誤。
五、被告劉賴偉等三人仍持陳詞,上訴否認此部分犯行,依前揭各節說明,並無理由;檢察官則以被告三人私自以不當方法侵入住宅,迫使告訴人遷讓,不啻鼓勵人民不循正當途逕救濟,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惟被告之量刑,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刑法第五十七條定有明文。是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刑罰之裁量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上開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質言之,法官為此量刑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律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已依上開規定審酌各量刑因子,並記載於判決書中(見原判決書第十四頁倒數第三行至第十五頁第七行),並無失衡情形(至本院因所適用之法規不同,撤銷後自應重新量刑),其上訴亦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並就被告三人所涉侵入住宅犯罪部分,審酌被告三人均明知系爭房屋為有人居住之住宅,僅因被告劉賴偉無法順利取回系爭房屋,進而未經允許擅自侵入他人住宅,不循正當法律程序,對於告訴人等之居住安寧造成危害,並對告訴人等心理產生壓力,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另以附帶民事請求一百八十五萬元),且其等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其等於本件犯行前,並無其他相類似之犯行,經法院判處有罪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侵入之時間不長,且系爭房屋業經法院判決應遷讓返還劉賴偉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拘役三十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乙、毀損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謂:被告劉賴偉依拍賣程序自臺北地院取得系爭房屋,並辦妥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因系爭房屋尚有承租住戶張詠翔、葉美君居住,而未點交。詎被告劉賴偉、林久暘、蔡福來三人,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一0二年一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四分許,被告劉賴偉指示被告林久暘、蔡福來侵入系爭房屋後(詳上有罪科刑部分),由被告蔡福來以電鑽(未扣案)拆卸破壞該大門門鎖鎖頭部分,致令該大門門鎖喪失一部效用。因認被告劉賴偉、林久暘、蔡福來三人所為,均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劉賴偉等三人涉犯上開毀損罪嫌,無非以被告劉賴偉等三人承認拆卸門鎖之事實,且輔以告訴人之指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為其主要之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規定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是毀損罪之犯罪客體,須毀棄、損壞「他人之物」始足當之,若所有權人毀棄損壞自己之物,除法律另有其他規定(如放火燒燬自己之房屋、強制罪)外,尚非刑法所處罰之行為。
四、訊據被告劉賴偉、林久暘、蔡福來三人於審理中,均坦承拆卸系爭房屋門鎖之事實不諱,但均堅決否認被訴毀損之犯行,辯稱:系爭房屋係被告劉賴偉所有,渠等拆卸門鎖非毀損「他人所有之物」等語。經查:
㈠、被告林久暘、蔡福來於上揭時地,依被告劉賴偉之指示前往系爭房屋,並在侵入後,由被告林久暘持電鑽拆卸門鎖之事實,業據被告劉賴偉、林久暘、蔡福來三人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葉美君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佐,均如前述。而依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被告林久暘、蔡福來下車時,即持鐵棍工具橇門,在進入系爭房屋後,即持電鑽拆鎖,而系爭房屋係其老闆劉賴偉所有,保全尚且不及,若非得被告劉賴偉指示,豈敢恣意妄為,是被告林久暘、蔡福來拆卸門鎖,係受被告劉賴偉事前指示所為,應堪認定。
㈡、惟系爭房屋係被告劉賴偉依強制執行程序拍賣取得,並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繳足價金後,執行法院應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及其他書據;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動產者亦同。另同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亦規定,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第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如有拒絕交出或其他情事時,得請警察協助。是強制執行程序就拍賣不動產部分,區分為「所有權取得」及「點交」二程序,拍定人在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後,即成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與有無點交取得事實上佔有無涉;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後,在點交前發生風險事故,則點交與否僅屬危險負擔問題,與已取得之不動產所有權歸屬無關,此與動產應取交占有為所有權移轉之情形迥異。被告劉賴偉既已完備本件不動產登記程序,則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殆無疑義,不因未進行點交而有所不同。
㈢、又系爭房屋之大門門把與鎖頭原組合成門鎖設備,門鎖又是大門之一部分,與門結合成一體,在分離前應為系爭房屋之一部,同屬本件拍賣不動產之標的,此觀查封筆錄及拍賣程序中,並未將門片、鎖頭等物,另列為「動產」標的併付拍賣甚明;而在強制執行實務上,亦未見在不動產點交時,將此「鎖頭」另以動產執行程序併交付之,是被告劉賴偉在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時,所取得之不動產範圍,自包括門片上之「鎖頭」,不因尚未點交不動產,即將該鎖頭單獨認列動產,非被告劉賴偉所有之物。反之,在點交前,因被告劉賴偉已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若告訴人張詠翔、葉美君破壞該不動產一部之門鎖或屋內設備,尚可區分情形另構成毀損、竊盜或侵占等罪(本院九十四年度法律座談會提案二,亦同此見解)。綜上所述,被告劉賴偉、林久暘、蔡福來所拆卸之物既已屬渠等所有,即與刑法毀損罪之毀損「他人之物」構成要件不合,自難以該罪相繩。至上開行為是否成立其他犯罪或民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則非本案起訴範圍,併此敘明。
五、原審未查及此,以該鎖頭為動產,尚未點交,即非被告劉賴偉所有之物,遽論以刑法毀損罪責,依前揭說明,尚有未洽,被告三人執此事由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對此有罪之認定,難以維持,應予撤銷。又本件被告林久暘、蔡福來係以腳踹開大門侵入後,再執工具拆卸門鎖,其侵入住宅與拆卸門鎖應為二獨立之行為,原判決認係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亦有未合。而起訴書中未認二者為一罪關係,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亦陳明本件係以數罪起訴(見本院卷第七八頁反面),則本院撤銷原判決後,自應就被告劉賴偉、林久暘、蔡福來被訴毀損部分,另在主文中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胡宗淦法 官 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宛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