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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易字第 12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279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振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年度易字第113號,中華民國 104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34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相姦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丁○○係乙○○之妻,丁○○為有配偶之人,丁○○於民國103年1月10日起離家出走,詎甲○○竟分別基於與丁○○相姦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與丁○○(丁○○通姦罪部分因乙○○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發生性關係 4次。嗣因丁○○於離家出走期間懷孕並於103年9月13日誕下1子,乙○○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告訴合法按刑法第239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 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237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該項所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見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即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1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告訴人乙○○稱其配偶丁○○於103年1月10日攜子離家,其於同日經被告陪同向警報案丁○○失蹤,數日後,丁○○即知其報案之事,又經警調閱丁○○之通聯紀錄,發現丁○○通話位置臨近被告工作地點,遂懷疑被告與丁○○交往,但當時並無證據,嗣因丁○○向法院訴請離婚,並在離婚之訴審理期間,向法院提出被告先前在其住處拍攝長子侯O洧叼煙及住處友人聚會打牌之照片作為離婚等訴之證據,經家事法庭法官於103年5月13日開庭時,向其提示上開照片,其始確知被告與丁○○交往等情(見原審卷第17頁正反面、58頁正反面、78頁反面至第79頁)。次查丁○○向原審家事法庭訴請離婚後,確提出告訴人所稱其子侯O洧叼煙及友人在其住處打牌照片作為證據,家事法庭法官於103年5月13日開庭時,即以丁○○提出之上開照片詢問告訴人乙○○之訊答等情,此有家事補充理由㈡狀、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見原審103年度婚字第97號卷,下稱婚字卷,第51至58、64至65頁),足徵告訴人所述上情,非屬無據。因告訴人係於103年9月

4 日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與丁○○提出涉犯通姦及相姦罪嫌之告訴,此有刑事告訴狀可稽(見 103年度他字第3223號,下稱他字卷,第1至4頁),綜上可知告訴人原僅懷疑被告可能與配偶丁○○交往,但僅止於懷疑,並無任何事證,直至家事法庭法官於103年5月13日於開庭時向其提示前開照片時,告訴人始確知上情,是告訴人於103年9月4日具狀提出本件刑事告訴,難認已逾法定告訴期間。

二、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證人丁○○(被告甲○○犯相姦罪之對向犯)、乙○○、朱元章於偵查中就被告涉嫌犯罪部分,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另上開證人乙○○、朱元章於原審審理中均已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接受檢察官、被告及其原審選任辯護人之交互詰問,以確保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之行使,至於證人丁○○於原審傳喚前離境致未到案,因此無法行交互詰問,而檢察官見證人丁○○未到庭,已當庭表示捨棄傳喚,另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證人丁○○未到庭接受詰問,亦無意見,而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復未再聲請傳喚此證人到庭接受詰問,自無妨礙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可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援用原審辯護人之主張,謂上開證人在偵查中未經對質詰問而無證據能力云云,顯係誤會。又證人丁○○於警詢時之陳述,雖屬審判外陳述,被告既否認其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應認證人丁○○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又所謂「彈劾證據」,係指爭執證人陳述憑信性或證明力之證據,其作用僅在於減弱「實質證據」證明力,以供法院審判心證叁考,尚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故關於「彈劾證據」,其證據能力之限制非如「實質證據」之嚴格,而予以相當之緩和,縱使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是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而不能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但尚非絕對不能以之作為「彈劾證據」,以供法院審判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585號判決),是證人丁○○於警詢時之陳述,雖無證據能力,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之用,藉以辨明證人陳述憑信性及證明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 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又法院於何種情況,得認為適當,應審酌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如該傳聞證據之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即得認為欠缺適當性;惟是否適當之判斷,係以當事人同意或視為同意為前提,即當事人已無爭議,故法院除於審理過程中察覺該傳聞證據之作成欠缺適當性外,毋庸特別調查,而僅就書面記載之方式及其外觀審查,認為適當即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3號判決參照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如出生證明書、婦產科診所函文等),業經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承認與乙○○、丁○○相識,且知悉丁○○為乙○○之妻,丁○○為有配偶之人。而丁○○自103年1月10日離家後,其曾前往丁○○先後在外租住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6樓、同市○○區○○○道○段○○○號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上開相姦犯行,辯稱:絕無此事云云。

二、經查:

(一)告訴人乙○○於93年9月13日與大陸地區女子丁○○結婚,丁○○並於 000年00月00日產下一子侯O洧,二人目前仍具有婚姻關係,此有告訴人全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查( 見他字卷第8頁)。又丁○○於103年1月10日攜子侯O洧離家出走,經告訴人於同日到管區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報案並請求緊急協尋,此有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 5頁)。被告對上情均不爭執,堪以認定。

(二)證人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在102年12月底或者103年

1 月間離家前,與朋友甲○○○○○區○○○路上的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共發生4次,自102年12月底至103年7月間,第 1次地點在汽車旅館,其他在當時新北市泰山區租屋處發生性行為等情,參酌丁○○於警詢時所稱:我曾先後與被告於⑴102年12月27日15時許,在探索汽車旅館(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⑵於103年1月17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6樓;⑶於103年3月16日下午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6樓;⑷於103年7月22日下午在新北市○○區○○○道○段○○○號,發生 4次性行為等情甚詳,另參酌被告自本案後,不論於警詢、偵訊或本院均稱其與丁○○是好朋友,並無仇怨,迄今仍是朋友( 見他字卷第34、61頁,本院卷第 80頁),足見證人丁○○並無虛構杜撰上開情節誣陷被告之動機。又丁○○於偵查中關於其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時間、地點,雖無法具體明確陳述與其於警詢時所陳,有詳盡、簡略之別,然此為人類記憶隨時間流逝而呈現淡忘所致,然參酌丁○○對其與被告於 102年12月底至103年7月間,曾發生 4次性行為,始終陳述如一,對發生時間之起迄陳述一致,其對自己與被告發生通姦、相姦之基本事實始終陳述不移,自難僅因證人丁○○於偵查中對第2至4次發生性行為之時間無法具體指陳,或關於第4次性行為之地點,前後陳述略有歧異,即全然否定其證詞之憑信性。是丁○○上開所陳參酌其警詢所言,堪屬明確具體,自得以此為基礎,調查是否尚有其他事證相佐,資以審認被告之相姦犯行。

(三)查丁○○於102年 12月27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遞狀以告訴人為被告提出離婚及主張長子監護權由原告行使之訴,此有丁○○為原告之家事起訴狀存卷可查( 見原審婚字卷第6至9頁)。另如前所述,丁○○於警詢供稱其與被告於102年12月27日在前開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此事發生在離家出走之前,是丁○○對發生於 000年00月00日之事記憶當屬深刻,此乃人情之常。又丁○○於103年9月13日在長榮宥宥婦產科診所誕下次子,此有該診所出具之出生證明書影本、次子郭O昌(從母姓)為戶籍登記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分見他字卷第42頁、本院卷第25至28頁)。再,丁○○於103年7月28日到榜生婦產科診所進行產檢,當時預產期推算為103年9月18日。

依此推算,丁○○於懷孕前最後1次月經來潮之時間為102年12月9日左右,排卵期 102年12月23日左右,著床日為102年12月30日左右等情,有榜生婦產科診所於104年8月10日回復本院之函文及所附產婦丁○○基本資料、病歷等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0至73頁)。另證人郭美華於原審作證時亦稱丁○○於離家出走前,曾與被告一起到我位於北投的住處來找我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被告於原審亦供稱於丁○○ 103年1月10日離家出走前,我有與其單獨外出,次數100次以上等語(見原審卷第15頁),足見證人丁○○證稱於 102年12月27日與被告○○○區○○○路○段之汽車旅館發生性關係,並非無的放矢。再參酌榜生婦產科診所之上開函文,再對照丁○○所言其於 102年12月27日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等情,足見丁○○因與被告之上開性行為而受孕產下次子之機率極大。且證人丁○○於警詢時亦陳稱「( 問:妳何時知道自己懷孕了?孩子的父親是何人?)103年2月中旬,是甲○○的,因為我跟我先生乙○○自102年7月以後就不曾發生關係」等情,兩相對照,不論從丁○○之生理期或丁○○之主觀認知,均足判斷丁○○於103年9月13日所生之男嬰郭O昌是受胎自被告甲○○。

(四)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郭美華於103年7月與我聯絡,告訴我說丁○○已經懷孕、快要生產,我才確定丁○○懷孕,丁○○於103年9月17日與郭美華聯絡,郭美華才告訴我說丁○○已經產下一子」(見原審卷第17頁反面)、「郭美華告訴我說丁○○懷孕。我有逼問郭美華說為何丁○○離家出走,郭美華說丁○○已經懷孕了,郭美華有問丁○○說小孩是誰的、小孩是不是我的,丁○○回答說小孩不是我的,丁○○向郭美華說〈丁○○〉已經半年沒有與我發生性行為,丁○○向郭美華說小孩是被告的」、「郭美華告訴我說開檳榔攤前,丁○○、郭美華及我的小孩〈侯O洧〉住在新莊化成路,該址是被告租給丁○○她們的,郭美華還說被告沒有上班時,都會在丁○○她們位於化成路的租屋處」、「郭美華說丁○○用驗孕棒之後才發現懷孕,郭美華問丁○○說小孩是誰的,才有剛剛郭美華告訴我的對話內容」( 見原審卷第56頁)等語,足見告訴人獲悉丁○○懷孕及生下一子之事,均來自證人郭美華相告,參酌丁○○於103年7月28日始至榜生婦產科診所進行產檢,足見丁○○係先由驗孕棒自我檢查發現已懷孕,乃於103年7月28日至上開婦產科診所檢查確認懷孕,而將上情告訴姊姊郭美華,顯與丁○○發現懷孕之情節相符,至丁○○於警詢時所證述其於103年2月中旬即知道自己懷孕,參酌其此段期間從未至醫院、診所等醫事機構就醫檢查,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4年7月24日健保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全民健保醫療費用申報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至44頁),可信丁○○於103年2月中旬係依據自己最近一次月經來的時間,判斷自己因與被告為性行為而受孕。另丁○○確於000年0月00日生下次子,此與告訴人所稱丁○○於103年9月17日與郭美華聯絡並提及已分娩生子事,亦與前開㈢所述,丁○○確認自己懷孕及產子之時間相互吻合。另告訴人上開所證「丁○○說與自己〈即告訴人〉已有半年沒有性行為」等語,核與丁○○於警詢時所述一致,審酌告訴人並無任何管道可知悉丁○○懷孕、生子及警詢筆錄所述情節(丁○○警詢筆錄製作在後),是告訴人於原審證述,其係經郭美華所告而知上開各情,當非虛構而足採信。雖證人郭美華於原審詰問時否認丁○○曾提及小孩〈指郭O昌〉的爸爸是被告,亦未將丁○○懷孕、生子及小孩生父為被告之事告訴乙○○,甚至證稱未曾在其與丁○○之租住處見過被告出現云云。參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丁○○離家出走後,有告訴我,她( 指丁○○ )懷孕,當時我與丁○○是在聊天,丁○○在新北市○○區○○路3段的出租套房與我聊天過程中向我提到此事,之前,我不知道丁○○懷孕,當時丁○○說她(指丁○○)自己也才剛知道懷孕這件事,丁○○開玩笑說這個孩子的爸爸是我,我當時沒有辦法作反應,當時郭美華也在場,丁○○及郭美華說一開始丁○○是用驗孕棒測試發現懷孕,為了確認還去看過婦產科醫生確定有懷孕」( 見原審卷第16頁、本院卷第 34頁反面),足見丁○○確有當著被告與郭美華之面,聲稱自己已懷孕且腹中胎兒為被告骨肉之情形,而告訴人並無任何管道可獲悉上情,已如前述,而審酌被告對丁○○與郭美華離家出走後搬遷、居住長短,如數家珍,且坦言每次都有幫忙搬家,並供稱:一開始住在新北市○○區○○路3段的出租套房,2個月後,搬至同市○○區○○路○○○號5樓509號出租套房,又住2個月,再○○○區○○○道○段○○○號經營檳榔攤(並居於該址),後於103年7月9日搬家至明志路3段的出租套房(即上開第1個租屋處)等情(見原審卷第15頁反面 ),是從時間推演估計,足見丁○○先藉由驗孕棒、婦科檢查確認自己懷孕並將之告訴被告與郭美華。是被告所供述之丁○○搬遷情形(搬至明志路 3段址),與丁○○確認自己懷孕之時間係103年7月28日乙情相符,可見被告並非憑空捏造,基於此,縱證人郭美華於原審作證時否認上開各情,亦不足推翻告訴人乙○○於原審所證述上情之憑信性。

(五)被告於原審雖另稱:我聽到丁○○說孩子的爸爸是自己的時候,因為很納悶,所以沒有任何反應,而且丁○○笑笑的說,我不知道丁○○為何會這麼說等語(見原審卷第16頁),然參酌丁○○於警詢時即坦言「(問:孩子的父親是何人?)是甲○○的,因為我跟先生乙○○自102年7月以後就不曾發生關係」(見他字卷第28頁),可見丁○○不論於警員詢問之公務場所,或在自己租住處當著被告及胞姊郭美華之面前之私人場所均聲稱腹中孩子的父親是被告,其此言係本於自己主觀的確信而發言,並非出於戲謔之詞至明。再矧之被告於原審時供稱「(問:你知道丁○○何時產下該子?)103年9月13日。丁○○是剖腹產,定好開刀時間後,丁○○就有告訴我,丁○○生產當天我有到醫院探視丁○○。丁○○生產當天,乙○○沒有去醫院,我沒有看到乙○○」(見原審卷第 16頁 ),參酌告訴人乙○○於原審所證述上情,郭美華尚且係丁○○分娩後於103年9月17日方知悉丁○○生下男嬰,已如前述,衡酌婦女剖腹產有一定程度之風險在,丁○○決定剖腹產後,其住院分娩竟僅通知被告而未告訴配偶乙○○,足見丁○○主觀上確認腹中胎兒為被告之骨肉,不言可喻,而被告果於丁○○在婦產科診所剖腹生產時前往探親,而未告知其好友即告訴人,誠與常情有違,顯見被告對於丁○○所孕之腹中胎兒為被告的骨肉乙節,係相信有可能而未告知告訴人一起前往。基於此,被告於丁○○於103年7月間,當著自己(即被告)與郭美華之面,聲稱已懷有被告骨肉時,沈默不答,當係因相信有可能而未置辯或反駁,並非如其於原審或本院所稱「我也很納悶…我不知道為何丁○○會這樣說」、「她笑笑說…我不當回事」(見原審卷第16頁、本院卷第35頁)。

(六)如前述,丁○○於000年0月00日產下次子郭O昌,而其受孕前最後1次月經來潮的時間為 102年12月9日,換言之,就丁○○之生理現象可知在102年12月9日之前,丁○○縱與配偶乙○○有性行為亦未受孕。而乙○○於偵訊時雖曾稱「( 問:你何時與你老婆發生最後 1次性行為?)102年12月底,那次沒有戴保險套,我沒有射精進入陰道內,我怕有小孩,我已有1個小孩,我負擔比較重,怕負擔不起」(見他字卷第58頁),上開筆錄所載之『102年12月底』經原審勘驗偵訊光碟後發現,告訴人實稱係『差不多 102年12月左右』等語,至於該次沒有戴保險套、沒有射精等情,則如偵訊筆錄所載,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可查(見原審卷第57頁反面)。參以丁○○於警詢則稱自102年7月以後就未再與乙○○有性行為等情,兩人關於最後 1次性行為之時間陳述不一,此是否出於乙○○男性尊嚴作崇而諉稱於 102年12月與丁○○仍有性行為,或因時間推移而記憶漸失、淡忘,似均有可能,縱乙○○此部分所言不假,依前㈢所述,自丁○○最後 1次月經來的時間即 102年12月9日推算,其排卵日、著床日分為可能為102年12月23日及30日等情,而在此可能受孕期間,被告與丁○○於 102年12月27日適有性行為,已如前述,則自丁○○之生理現象觀察,丁○○於103年9月13日所產之子係受孕自被告至明,此與丁○○自己對次子之生父為被告之主觀認知及對外發言相一致。

(七)告訴人於原審時曾表示同意與次子郭O昌作親子鑑定而立有同意書,被告之辯護人亦請求原審對被告與郭O昌作親子鑑定,經記明筆錄,然丁○○卻於原審審理期間提出不同意郭O昌與被告作親子鑑定之書面,各在卷可查( 見原審卷第20、27、28頁),之後丁○○即於 104年4月17日攜次子郭O昌離境回大陸,此有丁○○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3頁),原審及本院因此無從藉由親子鑑定判定郭O昌之生父究竟係被告或告訴人,然參酌上述各節,丁○○既明確證稱其與被告有上開4次通姦、相姦行為,丁○○並因此受孕生子,且自丁○○之生理反應觀察,丁○○適於排卵期內(於 102年12月27日)與被告有通姦、相姦行為因此受胎生子,亦符合女子受孕懷胎之醫學證據,縱無親子鑑定亦堪以認定。

(八)綜上,丁○○證稱其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乙情,關於兩人通姦、相姦之基本事實之陳述均相一致,堪信係本於親身經驗所為之真實陳述,且無虛構杜撰之動機,且丁○○之受孕生子亦與醫學證據相符,且衡諸常情,男女間之性關係本具隱密特性,非經各類情況證據判斷,幾乎無以為之,綜合本件之直接、間接及情況證據,本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已足認定被告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與有配偶之丁○○為相姦行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關於犯罪行為罪數之計算,其修正理由內,雖然說明可以朝接續犯之概念予以發展等語,但實際上仍以適度為宜,否則勢將破壞刑法體系,反悖修法導正包括一罪適用過於浮濫之原意。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之情形而言。是自其行為之延續性觀察,固然必存有一段時間之特徵,但亦非毫無限制,倘竟綿延數月或經年,即難為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所允許,無評價為一個行為概念之餘地。按諸性交,通常以男性射精或發洩性慾完畢,作為認定性交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殊難想像累月經年之長期多次性交,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7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丁○○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為如附表所示之相姦行為 4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239條後段之相姦罪。被告所犯上開4次相姦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未仔細勾稽,遽認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諭知,認事用法,均有違誤,檢察官執此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丁○○係有配偶之人,仍浸淫於性愛愉歡,未能自我約束而縱放情感與其相姦,不僅妨礙告訴人之婚姻圓滿,導致告訴人情感遭受相當程度之傷害,且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迄今未向告訴人表達歉意,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足認其犯後態度不佳,毫無悛悔之意,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且已婚之生活狀況,及前無犯罪之素行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9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陳博志法 官 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杜依玹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附表┌──┬─────────┬────────────────┬─────────────────┐│編號│時間 │地點 │宣告刑 │├──┼─────────┼────────────────┼─────────────────┤│ 1 │102年12月27日某時 │臺北市○○區○○○路○段○○號(探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汽車旅館)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 │103年1月17日某時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6樓│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3 │103年3月16日某時 │同上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4 │103年7月22日某時 │新北市○○區○○○道○段○○○號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