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284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麗玲選任辯護人 彭國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81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71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李麗玲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依證人黃金榮及告訴人胡炎輝在原審所述,其二人均透過他人介紹委託被告購買國有土地,惟究竟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需先承租後始能申購)或第52條之2(申請讓售)之規定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現已改制為國有財產署,以下仍沿用舊稱)承購,二人均不知詳情,單純信任被告李麗玲,相關文件亦由被告轉交。詎被告於接獲國有財產局寄交之承購繳款通知書後,旋於民國(下同)101年2月4日即向告訴人收受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翌日雖偕同告訴人至國有財產局開單繳費,但土地價款4萬7,680元卻係被告先行代墊,可見被告藉此刻意隱瞞告訴人,其得以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以較低價格承購楊梅市○○○○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再者,國有財產佔用、承租、承購之法令經常修訂且辦理程序極為複雜,專業地政士未必可勝任,原審認告訴人對本案承購價金、內容等重要事項應有瞭解,實屬苛求。甚且,同為委託被告辦理買受國有土地,被告僅向證人黃金榮收8萬元代書費,告訴人委託被告辦理時,除已先付4萬元代書費外,還要支付100多萬元,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費用,較之通常行情實屬過高。縱令告訴人承購本案土地後可能申請變更本案土地之地目為「建」,然被告已經另外收取代書費,原審置告訴人此等主張不論,遽行推論告訴人願意支付含土地價款在內共130萬元予被告,亦屬無據。原審遽為被告無罪諭知,顯有不當,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裁判云云。
三、惟查:㈠按「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其已有租賃關係者,得讓售與
直接使用人。前項得予讓售之不動產範圍,由行政院另定之。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其經地方政府認定應與鄰接土地合併建築使用者,得讓售與有合併使用必要之鄰地所有權人。第1項及第3項讓售,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辦理之。」國有財產法第49條定有明文。次按「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於民國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者,其直接使用人得於民國104年1月13日前,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或所屬分支機構申請讓售。經核准者,其土地面積在500平方公尺以內部分,得按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計價。」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亦有明文。關於非公用國有財產之購買及計價方式,國有財產法明白規定,屬公告皆知事項,被告根本無隱匿可能。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未向告訴人據實說明二者申購費用與報酬不同,認被告施用詐術云云。惟被告否認之,公訴人未舉其他事證證明被告有積極施用詐術或以如何方式隱匿之際,自不宜以所謂未翔實說明推認被告施用詐術。
㈡再關於被告受託申購本案土地之過程觀之:告訴人委託被告
購買本案土地後,被告先於98年8月17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簡稱國有財產局桃園分處)申租本案土地,經該處以第098HA0000000號受理(見他字卷第203頁之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嗣被告於99年5月27日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向國有財產局桃園分處提出申購,該處以第099HD0000000號收件(見他字卷第97頁之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因租用地申購限縮承購面積,國有財產局桃園分處為兼顧民眾權益,通知被告送租用地申購案(見他字卷第67頁之(機關)函(稿)及通知書),被告於99年6月9日提出第099HD0000000號出租用地申購案(見他字卷第139頁之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99年8月26日與國有財產局桃園分處以HH(98)國基租字第198號訂立本案土地租約(見他字卷第165頁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101年11月2日本案土地申購案計價完成(見他字卷第84頁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國有土地計價表);101年11月22日國有財產局桃園分處內部核示52-2申購案已完成計價,如完納價款則終止租約並辦理註銷第099HD0000000號租用地申購案(見他字卷第81至83頁之國有財產局桃園分處受理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申購國有土地案件簽核表);國有財產局桃園分處於101年11月26日寄發第099HD0000000號土地價款繳款通知(見他字卷第77頁之國有財產局桃園分處其他案件繳款通知書);102年12月5日被告到現場辦理補正並開立繳款書且於當日繳交土地售價及交回繳款書第三聯(見他字卷第75至76頁之繳款書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第79至80頁之切結書)。以上各節,有國有財產局桃園分處所提出之胡炎輝申購案流程表(見他字卷第61頁)及上開申請書等資料在卷可證。可見被告受任後申購本案土地初始,不僅不是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條申請承購本案土地,反而是先依同法第49條規定辦理租用本案土地,迨相隔9月後,始再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申請承購。從被告申辦流程,亦難窺見被告確信本案土地可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之第一次公告現值之低價取得。觀之被告自95至99年間受任處理之國有土地申購紀錄,委託人計有彭成富(楊梅市○○段○○○○○○號)、證人黃金榮(楊梅市○○段○○○○○○○○○○○○號)、陳昌德(楊梅市○○段○○○○○○○○○○○○○號)、告訴人胡炎輝(本案土地)共4人,申購案共計9件,其中以國有財產法52條之2讓售成功僅告訴人1件;委託人黃金榮部分,相同地號分別以國有財產法49條第1項、52條之2共送件4次,最終以國有財產法49條第1項規定租用基地始讓售成功,其他均告失敗,有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桃園辦事處102年12月23日台財產北桃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表單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7、70頁)。以被告實際辦理類似案件之經歷,送件9件僅2件成功購得,成功機率極低,告訴人之申購案還是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唯一承購成功者。如何證明被告受告訴人委任時即已確知本案土地可以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之第一次公告現值申購?從被告承辦經驗及本案土地申購過程,毋寧說明本案土地究否可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購得,充滿不確定性與變數。再由被告先提出租用本案土地之作法,甚有蛛絲馬跡佐認當時被告或係以國有財產法第49條租用地讓售較具可行性之可能。退步言之,被告先後以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52之2條規定提出申購之作法,欲推認被告確信可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之第一次公告現值取得本案土地猶有不足,遑論遽認被告藉此訛詐告訴人。
㈢又被告於收受國有財產局桃園分處於101年11月26日寄送,
通知被告、告訴人繳納4萬7,680元辦理本案土地申購之「其他案件繳款通知書」(見他字卷第77頁),旋於101年12月5日偕同告訴人至國有財產局桃園分處用印、繳付乙情,為告訴人是認。觀之前開繳款通知書上開宗明義清楚標示: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其他讓售)就房地標示及價金清楚記載「桃園縣楊梅市○○○○段○○○○段000000000地號、讓售面積147.00㎡、價金23520元;桃園縣楊梅市○○○○段○○○○段000000000地號、讓售面積151.00㎡、價金24160元;不動產價金合計$47680元」,若果被告欲欺瞞告訴人此情,本於代理人之權限,自行前往處理要無不可,為何大費周章偕同告訴人前往?一旦告訴人到國有財產局開單,本案土地承購價格僅47680元一事,豈不立即敗露?若被告意在訛詐告訴人,此舉實屬下下策。雖告訴人聲稱用印繳款前,尚未收到「其他案件繳款通知書」,過程皆未察看內容,以致於不知實際土地價款僅有4萬7,680元,方受矇騙云云。姑不論告訴人所指上情為被告否認,縱認告訴人與被告前往國有財產局桃園分處用印開單繳費前尚未收到「其他案件繳款通知書」,然在用印、開單之際,所有資料俱在告訴人眼前,告訴人輕而易舉即可得知土地價款若干,告訴人竟未或竟不察看相關文件之怠忽,屬告訴人個人行為,究非被告積極施用詐術或刻意隱匿所致。與詐欺罪之欺罔手段毫無干係。
㈣告訴人就本案土地購買自雙方議定至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
2承購完成,歷時4年左右,其間告訴人除支付承租本案土地之2次代書費合計4萬元,及國有財產局桃園分處通知符合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可以承購後,於101年12月4日給付被告100萬元外,未再支付被告其他費用乙節,並無爭執。
依原審向財團法人桃園市地政士公會查詢地政士辦理國有財產申購之相關費用行情,該公會亦肯認國有土地之承租、承購事項較之一般土地登記複雜,民眾鮮少自行辦理,多委託地政士處理,惟並非每位地政士均能承辦完成,有103年10月20日桃地士公㈩字第0000000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42頁)。另此類案件,所需檢附之證明文件,一般民眾與地政士未必知悉,就算知道,也未必敢辦能辦會辦,甚至取得證明文件困難,申請又未必受核准,因之地政士等專業人士多以包件方式受託辦理,亦經該公會於104年1月29日桃地士公㈩字第0000000號函覆原審可參(見原審卷第45頁)。可見本案土地之購買有其專業性,更有諸多不確定性,本諸司法自治及契約自由精神,被告開價130萬元,是否接受,告訴人有完全自主權,實不宜以締約4年後,因本案土地符合國有財產法第52之2條規定,國有財產局同意以第一次公告現值計價,終得以4萬餘元之低價購得後,逕行否定締約當時存在雙方之主客觀不確定因素,乃至履約過程中被告投入之專業能力與心力,甚至以此作為被告涉嫌詐欺之事證。另證人黃金榮委託被告購買國有土地,係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規定之市價取得,其間經過數次申請,已如上述,與本案申請之難易度情形要非一致,自不能類比援引,併予敘明。
㈤從而,被告辯稱:國有土地申購複雜,始與告訴人達成若依
國有財產法第52-2條規定申購成功,全案收取130萬元,扣除依第1次公告現值申購之價金外,其他是伊的服務費等語,尚非全屬無稽。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犯行,原審以被告犯罪即不能證明,諭知被告無罪,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楊志雄法 官 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靜慧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