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310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張道榕自訴代理人 莊勝榮律師被 告 張斌堂選任辯護人 趙慕翔律師
陳錦旋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自更(一)字第2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斌堂為黑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黑松公司)之董事長,為公司之代表人,竟以黑松公司名義於民國102年6月5 日在經濟日報、工商時報上刊登「黑松公司責無旁貸!一、張道榕監察人公然挑戰公權力?恐嚇、侮辱依法行政之官署與公務員?二、張道榕監察人為『蒐購委託書』強力要求黑松公司及統一證券股代交付股東名冊?違法?背信?三、張道榕監察人假藉行使監察權之名,妄自斷章取義法令函釋,卻侵害公司及股東權益,難掩其不法、欲求私利之企圖!」內容之廣告聲明啟事,已不法侵害自訴人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云云(另自訴背信罪部分,業經原審判決自訴不受理)。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 號判例可資參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況刑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關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證明,就具體之自訴案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161條第1 項之規定,應由自訴人負舉證責任,所指明之證明方法,並須達於足可積極證明被告確係犯罪之嚴格證明程度。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有罪,或自訴人所指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本案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加重誹謗之妨害名譽犯行,無非以黑松公司於102年6月5 日在經濟日報、工商時報刊登之廣告聲明啟事、徵求人徵求資料彙總表冊、黑松公司103年2 月7日第24屆第9次董事會議程、議事錄,本院102年11月28日訊問筆錄及黑松公司之業務權責區分表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張斌堂對於其自99年6 月起擔任黑松公司董事長,且黑松公司確有於102年6月5 日刊登前開廣告聲明啟事等事實,坦認在卷,然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其並未涉及誹謗,刊登廣告之內容不是其決定,廣告是黑松公司公關行銷部門根據公司的權責辦法處理,公關部門係根據自訴人先刊登之廣告及新聞受訪資料去做適當的回應,其不肯定是在哪個時間點看到前開廣告,況依黑松公司之權責區分表,這件事情不必由董事長核決,整個決策過程其不必涉入就可以完成回應,並不是由其來決定,此可由102年5月30日及6月4日之內部簽呈最後僅由副總經理張建章決行即可印證,至其當時回答本院法官說知道這件事情乙節,是因為那天自訴人刊的廣告,下屬會給其看,所以知道有這件事情,但內容細節其並不知道,是黑松公司刊登出來後,其才知道是什麼樣的內容,其庭訊時告訴高院法官的是指其知道要刊登廣告以維護公司的形象這件事情,但內容之形成過程其未參與,內容其事先亦不知情等語。
四、經查:
(一)程序方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案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詳後述),揆之前開說明,自無庸就本判決所引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一一加以論析。
(二)實體方面:⒈按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
一人格主體,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之代表,其為公司所為行為,除法律有明文規定應由其自負其責者外,應由公司負責。依刑法之一般原理,犯罪主體應與刑罰主體一致,即僅犯罪行為人始負刑事責任,刑罰係因犯罪行為人之犯罪行為而生之法律上效果,基於刑罰個別化之理論,因其行為而生之法律上效果,應歸屬於實行行為之人,此即為刑事責任個別化、刑止一身之原則(最高法院96年台上55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所處罰之對象,係對於認識刑法所規定之「禁止規範」或「誡命規範」,卻仍實際以作為或不作為之方式違反該等規定之人。是若對於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於法院繫屬時,所審理之對象係實際行為人以外之人而非實際行為人,除有積極證據足認該人與行為人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得以共犯之理論予以論罪科刑外,其間或容有侵權行為之情事發生,亦僅屬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尚難遽以刑責相繩。是以,我國刑法既以處罰實際行為人為原則,公司(即法人)本身或內部職員犯罪,除法令另有規定或負責人與之有犯意聯絡外,負責人並不當然有刑責,先予敘明。
⒉被告確為黑松公司之董事長(代表人),且「黑松公司」確
於102年6月5 日在經濟日報、工商時報上刊登「黑松公司責無旁貸!一、張道榕監察人公然挑戰公權力?恐嚇、侮辱依法行政之官署與公務員?二、張道榕監察人為『蒐購委託書』強力要求黑松公司及統一證券股代交付股東名冊?違法?背信?三、張道榕監察人假藉行使監察權之名,妄自斷章取義法令函釋,卻侵害公司及股東權益,難掩其不法、欲求私利之企圖!」內容之廣告聲明啟事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並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列印資料【見原審102 年度審自字第61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審自字卷)第11頁】、自訴人所提出之102年6月5日經濟日報A5版、102年6月5日工商時報A5版報紙影本在卷可考(見審自字卷第4、5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⒊自訴人代理人雖執被告於102 年11月28日在本院接受訊問時
曾供稱:有看過102年6月5 日黑松公司的廣告……廣告刊登前我知道這件事情【見本院102 年度抗字第1033號刑事卷宗(下稱抗字卷)第55頁反面、第56頁】等陳述,而認被告核決前開廣告聲明啟事,被告應負加重誹謗罪責云云。惟本院102年11月28日訊問筆錄係載:「(問:102年6月5日黑松公司的廣告,被告是否有看過?)1.看過,一般我們在發訊息時,公司有一定的流程,自訴人是我的叔叔,自訴人也有發廣告,所以我們行銷單位對於此議題都會回應。2.這個議題涉及到公司形象,行銷單位就會啟動機制,而且實際上公務機關都會先打電話來公司說要去查、關切,這個已經不符常理,公司就啟動簽呈,簽呈過了就會開會,檢討如何回應,我是公司的負責人,但我不負責此項業務,這是辦事單位負責,我有時間我就會看一下,我身為負責人會在公文上面寫閱、悉,但是這不是我決策的事情,我沒有參與這種行銷決定,廣告刊登前我知道這件事情,這已經牽涉到公司重大事件,不是我跟自訴人的問題,因為馬上就要開股東會,公司就必須要登廣告,讓大眾知道。3.原審當天我不來是因為跟金酒公司的業務是固定的時間,早就約定。4.誹謗的部分我希望大家可以把事情做合理性的結果」(見抗字卷第55頁反面、第56頁)等情,經原審勘驗該筆錄之錄音光碟後,勘驗結果如下:
㈠庭訊內容為:
法官:那我問一下那個,這個102年6月5 號的這個黑松公司
的廣告那個,張斌堂先生,你這個廣告的話,你有沒有看過啊?被告:我看過。
法官:有嘛喔?被告:看過。
法官:在什麼時候,那個看過?被告:因為一般我們在發那種訊息的時候,它有一種那個過
程,剛才我們那個律師也有講過,公司有一個過程,因為我們看到那個抗告人,這樣一個事情嘛。就這樣簡單的講。他也登了一個,一個廣告就,然後我們也就應該,在報紙上嘛,所以,我們行銷單位對公關議題他都會提出來……(聽不清楚)。
法官:等於說你是在還沒登之前,沒發之前,你就事先看過
?被告:在他們結……(因為同時說話聽不清)法官:我現在問……(因為同時說話聽不清)被告:好,在他結,這有一個程序喔……(因為同時說話聽
不清)法官:請繼續說。
被告:我跟法官陳述一下,法官上面應該有一個,我們簽呈的流程。
法官:嗯。
被告:這是我們,我們,法官也可以調閱我們整個在處理這
種的一個,正式的一個流程,喔,因為公司也有ISO2萬2 的一個認證,喔,這些東西都是固定的一個流程,但是這一個議題已經涉及到公司的一個形象的問題出來,所以行銷單位就已經啟動了這個機制,不是說我要叫他們去做這個事情,因為這是公司的形象,我是上市公司。
法官:你是說造成誹謗公司的形象?被告:因為它就是公司的形象已經在那,已經,這不是。
法官:影響到公司形象就對了?被告:對,已經很多而且是,剛才那個律師也幫我講了,實
際上很多公的單位都是事先就打電話說明天要去查,這個就已經超乎常理,我們的管區在明天要做這個事情事先就打電話過來公司說,明天我們要做什麼事情。
法官:嗯。
被告:那個都,那個都已經非常不符那個常理。
法官:嗯。
被告:所以公司的,公司的每一個成員都對於這個整個事件
,雖然是好像判決是,是什麼所謂的什麼恩怨問題,我,我並不認為什麼,恩怨,恩怨這個問題啦喔,那個所以公司的啟動了一個簽呈,那這個庭上也有這個紀錄在。
法官:嗯。
被告:它簽呈過了,所以他們就會開,開會去檢討啊這個要怎麼樣去回應。
法官:嗯。
被告:啊我是身為公司的負責人,我不在那個線上,因為這
是一個這個,這個辦事單位他們要去斟酌這個事情,但是我們公司一向,喔,我們公司一向都是有這個簽呈過來的時候,要做這個,要去執行的這個問題,當它要去,要去送出去的時候,它,我假如有時間,我就會看一下,基本上我是,說,不會有這個事情,這個事情要去登廣告,我也只閱,或是只是知悉說有去做這個事情。
法官:就類似說什麼那個悉,悉?被告:這個,這個,因為……(與法官同時說話聽不清)法官:等於說你知道這個事情。
被告:因為我在……(同時說話聽不清楚)法官:……(同時說話聽不清楚)不是你,不是你。
被告:不是我……(同時說話聽不清楚)這個事情我們公司
是一個很,88年的一個的公司有的東西,不是一個董事長要從頭到尾,沒有這個這回事,上次,所以,他說我,好像我故意不來,他是因為我們當時有跟,金酒是一個總經銷的代理權他,我們能找,我們每個月都固定要跟他去,去探討那個每個月營,營運狀況,啊因為他從金門要來台北,那大概都是一個固定的時間在做,所以很早就,你可以去查我們的紀錄,這個就是說,確實他們就是從金門飛過來那一天要做這個,啊我本來認為這個,這個東西是我叔叔在對我這個一個指責,其實我是坦蕩蕩,我沒有如何,那個我不管。
法官:張道榕是你的叔叔?被告:他,我的叔叔嘛,他,我也不管他今天,剛才律師有
講到他最近的一個事情,那個,跟這個也沒什麼關係,不過這個只是參考而已,所以我們在一個狀態性發生時候,我身為一個負責人,多少也要看一個悉,閱,喔,看一個閱喔,應該是……(同時說話聽不清楚)法官:就是說由公司形象部門所做的決定。
被告:我不參與裡面。
法官:你沒有參與,只是說發出去之前的話,你知道這件事
情?被告:是,是,當然知道,當然知道,當然知道,這個公司
發下去,所以這個是一個,我們認為是一個重大的決定,因為這已經牽涉到不是我跟我的叔叔之間的一個問題,所以因為他已經轉到去,我剛才講到去監察院,或是公的,公的領域啊,去那邊告訴啊,從那邊再丟回來,然後我們管區那邊一天到晚,一天到晚在關心這種問題,那都已經不是一個正常的一個,一個管道在傳述事情,事後我們也,也跟金管單位,證交所說這要怎麼說,你們管區怎麼會,你明天要做的事情,為什麼今天你打電話來跟我講講說你明天要幹什麼,這個都已經是奇怪的,很奇怪的一種動作產生啦,所以在這種狀況下,我們是覺得說,啊那公司馬上 6月25號要開股東會,那你,你在,你對公領域上的一個,一個動作,我必須要付諸一個,另外一個想法在登一個廣告讓我們投資大眾來了解說黑松是,不是說爛,不是你,不是這麼爛,因為很多金管會他們,他們辦事員,他們會看廣告在辦事的,他會看到說我在登報,因為他看到這個事實,他不見得,他會看到整個民意或是報章寫的那個,他就會回應了,說黑松你怎麼搞成這樣,80幾年歷史的公司,怎麼會這種情況,會這種情形發生啊,所以這個整個事件是在這個地方讓,所以會,會,會讓他,讓大家會有很多的解釋方法。
㈡上開庭訊內容有原審103 年12月2 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
原審103 年度自更㈠字第2 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自更㈠字卷)第135 頁反面至第137 頁反面】。是自訴人代理人執被告於本院所為陳述之隻字片語,作為被告在刊登前開廣告聲明啟事前即已看過該廣告聲明啟事之內容,且被告為刊登前開廣告聲明啟事之核決者,已有斷章取義之嫌。況依被告所供述之前開內容,亦難逕以認定被告於黑松公司刊登前開廣告聲明啟事前,其即已事先知悉欲行刊登之文字、用語等確實內容及將為如何之論述,是自訴人代理人此節所指,當有誤會。另前開黑松公司103 年2 月7 日第24屆第9 次董事會議程、議事錄(見抗字卷第31至33頁),係黑松公司討論要否更換股務代理機構事宜之議案及會議紀錄;徵求人徵求資料彙總表冊(見審自字卷第54頁),則係黑松公司徵求 102年6 月25日股東會委託書之徵求人徵求資料表冊,均亦不足以認定被告確為前開廣告之核決者或被告確為本案之行為人。
⒋再黑松公司係資本額高達新臺幣60億元之公開發行股票公司
,組織規模非小,發揮公司最大產能效益及為股東追求高額之營收利潤,乃係企業經營者首要之營運目標,關於公司業務、總務、財務、行銷及人事成本等均係攸關能否創造公司營收佳績之主要關鍵因素,非仰賴各部分門之專業經理人則無法畢其功,此由黑松公司除董事長外,並設置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處長、總廠長等各專責部門主管分層負責自明(見審自字卷第84至90頁黑松公司章程),尤其黑松公司之組織規模非小,公司內部業務較為繁瑣,此時各項業務之分層負責更顯重要,當不可單憑被告為公司負責人即逕認其係刊登該聲明啟事之行為人,仍需有其他積極證據以資佐證,始足以認定被告為行為人而處以刑罰。查:
㈠證人即黑松公司副總經理張建章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在我的
認知重大事件是會對公司產生立即或潛在的危機叫做重大,但是潛在的危機還是需要判定,如果判定後認為它可能會變成顯在的危機,會認為是重大事件。自訴人於102 年6月4日所刊登之那篇廣告(即被證14)不是重大事件,也不是屬於重大危機事件,是一個存在的事實。公司之權責區分表有記載重大危機事件,食品飲料界的重大危機事件就是食安問題,所以我們會認定,其他有關經營面的,例如有人在報紙寫公司怎麼樣,若認為所言不是事實,雖不屬於重大危機事件,但也要澄清,這對公司會有生意的影響,但它不是一個重大危機事件,在分層負責,應該是屬於我的範圍,我就可以處理,也就是最高層級到我就可以。黑松公司對於被證14這篇廣告之回應(按:即本案102 年6月5日廣告聲明啟事)於擬稿時,我有進去會場,但沒有全程參與,擬稿時白副總有進去會場,但也沒有全程參與,當時還有行銷處副處長、廣告部副理、總務處副處長、總務部的課長及律師事務所的兩位律師(陳律師及林律師),陳律師早上就先離開,林律師有全程參與,因為稿到下午才完成,中間我跟白副總有進去關心進度,還有去瞭解大致要怎麼回應,我們沒有給他們太多意見。本案102 年6月5日之廣告,依黑松公司流程,由行銷處處長最後判定是否符合要登之版面,因為有牽涉到法律的事務,所以有律師參與,原則上我們就不會再去改內容,最後的層級就是行銷處處長與總務處處長確認這是黑松公司要登的稿,不用給董事長做最後裁決,因為適用的權責區分程序是新聞稿撰寫與發布,並由副總經理核決,依據業務權責區分表廣告部有新聞稿撰寫的權責。就其所知黑松公司歷年來有適用過危機處理的事件是跟食安有關的。刊登102年6月5 日廣告聲明啟事之簽呈,是由廣告部的辦事員(經辦)擬簽、上簽說要登兩個報紙,往上呈到廣告部副理,副理再呈給總監,那位總監就是剛才所提到的有參與的那位行銷處副處長,當時他是總監,後來在去年已經升任行銷處副處長,之後就是到我,我是最後決行的人,不需要再呈給其他人。廣告部是負責版面,他要趕快跟報社確認版面,整個內容是依據行銷處與廣告部跟律師講的,版面要先決定,在擬廣告內容稿的同時,廣告部就會先去預約版面,但他們不能自己去預約,一定要我同意才能預約,所以在廣告內容的稿件還沒有全部決定的時候,簽呈就已經先呈給我了。我們委託律師,總務處代表律師的意見,行銷處是因為負責公司的形象,所以要作審理,廣告部要反駁前一天張道榕的廣告,這個內容完全是信任律師,請他們幫我們根據事實去做法律的陳述,他們都是事後才給我們看的,第二天會有新聞,廣告部就會把新聞附上來,我看到的都是已經刊登出來的內容,在律師決定以後刊登之前,因為我有進進出出,所以我有大致知道內容,我有大致看過初稿,但沒有一字一句去看。另行銷處負責媒體採購跟稿無關,我剛才講稿面是行銷處負責,是總務處負責,但總務處對法律也不熟,所以請律師處理。因為這不是重大危機事件,所以不需要給高層過目,因為是依據公司的制度,不可能什麼都給董事長,不然董事長做經辦就好了,我們公司分層負責是很清楚的。律師有全程參與擬稿,我是有看過初稿,覺得沒有什麼問題,所以請律師做最後的內容確認與可以刊登的版面大小等語甚詳(見原審104年2月3 日審判筆錄),經核證人所述,與被告所辯:刊登廣告之內容不是其決定的,廣告是黑松公司公關行銷部門根據公司的權責辦法處理的,公關部門是根據自訴人所刊登的廣告及新聞受訪的資料去做適當的回應,況依黑松公司之權責區分表,這件事情不必由董事長核決,整個決策過程其不必涉入就可以完成回應,並不是由其來決定,是黑松公司刊登出來後,其才知道是什麼樣的內容等語,互核相符。
㈡另依卷附黑松公司內部之102 年6月4日簽呈資料影本(見審
自字卷第74頁及本院卷彌封袋),可知黑松公司行銷處廣告部職員為因應於102 年6月4日之工商時報、經濟日報上所刊登之內容予以澄清及說明,而擬定聲明啟事之初稿,呈請黑松公司之副理、總監逐層審核,末由副總經理簽可准許辦理,再委由媒體代理商於翌日(即102 年6月5日)在工商時報、經濟日報上刊登,全然未見被告曾於該份簽呈上簽核或批示,此核與證人前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黑松公司之業務權責區分表附卷可參(見抗字卷第74頁)。抑有進者,相類新聞呈核過程,亦經被告之辯護人庭呈另一份黑松公司102年5月30日之簽呈供佐,該份內部簽呈亦顯示,行銷廣告部為因應於102年5月30日之工商時報、經濟日報上所刊登之內容予以澄清及說明,亦擬定聲明啟事之初稿,呈請黑松公司之副理、總監逐層審核,末由副總經理簽如擬而准許辦理,再委由媒體代理商於翌日(即102年5月31日)在工商時報、經濟日報上刊登,此亦全然未見被告曾於該份簽呈上簽核或批示,此亦有上開黑松公司102年5月30日簽呈影本存卷可憑(見本院卷彌封袋),而上開二份簽呈之影本,均經本院當庭勘驗與原本相符後發還原本而留存影本,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頁)。
㈢經就上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後,顯見基
於黑松公司內部事務分配、簽核權限,就於工商時報、經濟日報以半版廣告刊登該份聲明啟事一事,審核最高權限僅到當時之副總經理即證人張建章。是被告雖係黑松公司之董事長,然自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曾參與該份聲明啟事內容之擬定,或參與刊登廣告之決策過程並加以核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與真正行為人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自訴意旨指稱被告犯有加重誹謗之犯行,要屬無據。自訴人代理人雖稱前開廣告之刊登屬業務權責區分表中之「危機處理-公司層級大型危機事件」,依業務權責區分應由總經理核決云云,然前開廣告之刊登屬該業務權責區分表中之「新聞稿撰寫與發佈」,係由副總經理核決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自訴人代理人此節所指,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五、綜上,被告所辯其並無誹謗,刊登廣告之內容不是其所決定,廣告是黑松公司公關行銷部門根據公司的權責辦法處理,公關部門是根據自訴人所刊登的廣告及新聞受訪的資料去做適當回應,其不肯定是在哪個時間點看到前開廣告,況依黑松公司之權責區分表,這件事情不必由董事長核決,整個決策過程其不必涉入就可以完成回應,並不是由其來決定,其當時回答本院法官說知道這件事情,是因為那天自訴人刊的廣告,下屬會給其看,所以知道有要刊登廣告以維護公司之形象這件事情,但內容細節其並不知道,是黑松公司刊登出來後,其才知道是什麼樣的內容等語,並無不可採信之處。
六、綜上所述,本件自訴意旨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及所指證明之方法,均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其所稱加重誹謗(妨害名譽)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自訴意旨所指上揭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法院以本案被告被訴加重誹謗(妨害名譽)之罪證不足而諭知被告無罪,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自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審認事有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何燕蓉法 官 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心念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