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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易字第 13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32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家緯選任辯護人 陳以蓓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98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7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家緯為址設臺北市○○區市○○道○ 段○○○ 號8 樓之6 願景國際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願景公司)現任負責人,劉志剛則為前任負責人。緣於民國101年9月19日林家緯代表願景公司對劉志剛提出背信告訴,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101年度偵字第12039號案件(下稱背信案)偵辦中。林家緯因懷疑劉志剛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散發不實簡訊予願景公司客戶。詎其明知為非公務機關,不得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羅」之成年徵信業者,共同基於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委由「小羅」於101年10月12 日後某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起訴書誤載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蒐集劉志剛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於101年 10月11日及12日間之通信紀錄,小羅於蒐集取得通信紀錄後交予林家緯。林家緯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為之,竟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利用蒐集取得之通信紀錄,連絡願景公司客戶,並於102年3月5 日上開背信案件中具狀陳報上開通信紀錄做為證據資料而利用之,足生損害於劉志剛。嗣因劉志剛上開背信案件之委任律師於103年4月間閱覽卷證時,發現上開通信紀錄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志剛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上訴人即被告林家緯(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第39頁、第59頁)。茲就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對於前揭時、地委由「小羅」之徵信業者向中華電信公

司蒐集劉志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於101年10月11日、1

2 日之通信紀錄,之後將該通信紀錄作為控告劉志剛背信案中使用之事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自白不諱(103年度他字第2195號偵查卷〈下稱第2195 號他卷〉第169頁至第172頁、原審卷第17頁反面、第19頁反面、第20頁反面至第22頁、本院卷第40頁反面、第60頁反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劉志剛於偵查中證述屬實(第2195號他卷第170頁、第171頁),復有被告於上開背信案中提出之102年3月5日刑事陳報狀及告訴人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於101年10月11日、12日之通信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第2195 號他卷第64頁至第96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辯解與本院之判斷:

⒈被告之辯解:

被告辯稱及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係為瞭解劉志剛究竟散發幾則簡訊予願景公司之客戶,始委託徵信業者「小羅」蒐集劉志剛通信之情形,但被告係將蒐集所得之通信紀錄作為私人取證之證據,並提供檢察官偵辦背信案件之用,並無作為其他不法之用途,被告之行為,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情形等語。

⒉經查:

⑴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謂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劉志剛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屬於上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所稱之「聯絡方式」。又該聯絡方式之通信紀錄則係告訴人社會活動之紀錄,能與告訴人產生一定程度之連結,當應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無訛。

⑵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謂之「蒐集」,係指以任何方式取得

個人資料,所謂「利用」,則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3款、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①法律明文規定。②為增進公共利益。③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④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⑤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⑥經當事人書面同意,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亦著有規定。又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是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第2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已如前述。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第20 條所稱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其內涵實即指比例性原則。比例原則之依據為憲法第23條明定,憲法所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害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大法官會議解釋即多次引本條為比例原則之依據。此原則之衍生權,包括:合適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即過量禁止原則)。從而,就本件而言,合適性原則,乃指被告行使之手段須可達成其目的;必要性原則,指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之方法中,被告應選擇對告訴人最少侵害之手段,亦即最少侵害原則;禁止過量原則,係指被告所欲完成之目的及使用手段,不能與因此造成之損害或負擔不成比例。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前段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定之資料(即所謂「敏感性個人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是被告利用個人資料行為,若未逾自然人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則非法所不許,即不能以同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相繩。惟究有無逾越特定目的必要範圍,應審查被告目的是否有正當性,基於正當性目的而利用個人資料之手段,是否適當,是否是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之方法中,盡可能選擇對告訴人最少侵害之手段,因此對個人造成之損害是否與其手段不成比例。

⑶為保障人民祕密通訊自由不受非法侵害,並確保國家安

全,維護社會秩序,特制定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予以規範,依該法第5條、第6條規定司法警察機關在特定之犯罪,且須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始得向法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再檢察官偵查最重本刑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事實足認通信紀錄及通信使用者資料於本案之偵查有必要性及關連性時,除有急迫情形不及事先聲請者外,應以書面聲請該管法院核發調取票。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之必要時,得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調取票,同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行為時年已37 歲,且係公司之負責人,顯具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又被告既已對告訴人提出背信之告訴,可見被告實已因與告訴人間之糾紛而對法律有所查悉更或有請教律師等法律專業人士,況該背信案件亦由檢察官偵辦中,倘被告懷疑告訴人之前身為願景公司負責人,與該公司客戶通信散發不實內容之簡訊,有損害於願景公司之利益,自可請求檢察官就此部分予以調查,被告捨此途徑不為,竟自行以非法手段予以蒐集調查。是倘任由非公務機關之自然人籍蒐集他人不法證據為名,可自行利用其他不合法之手段,而調取他人通信之紀錄,如此上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實無異形同具文。再者,被告係對告訴人提出背信告訴後,而為上開行為,此與公共利益之增進與否無涉,更無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之情形。是被告此舉已嚴重侵害告訴人之祕密通信自由。本件被告業已損及告訴人權益,更將上開非法手段蒐集之通信紀錄作為訴訟之用,亦毫無正當性可言。故被告辯稱將徵信業者蒐集所得之通信紀錄作為私人取證之證據,並提供檢察官偵辦背信案件之用,並無作為其他不法用途,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情形云云,係屬諉責之詞,並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理由:㈠被告並非公務機關,並無上開第19條第1 項所定得蒐集告訴

人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通信紀錄之情形,復無第20條第1 項所定得利用上開通信紀錄之情形,已如前述,竟委由徵信業者小羅蒐集告訴人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通信紀錄,並據以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及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又被告非法蒐集告訴人持用行動電話門號通信紀錄之行為,為非法利用行為之階段行為,應為非法利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非法蒐集告訴人持用行動電話門號通信紀錄部分之犯

行,與綽號小羅之成年徵信業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上訴駁回理由:原審以被告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罪證明確,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通信紀錄,為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係屬個人隱私權範疇,未經他人同意或未符合其他依法得以蒐集、利用之情形,不得非法蒐集、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竟因與告訴人間之糾紛,未經告訴人同意,且未符合其他依法得蒐集及利用個人資料之情形,即非法蒐集、利用告訴人持用行動電話門號之通信紀錄,所為非是。

惟考量被告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與告訴人間尚有多件訴訟糾葛,致未能和解;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將蒐集所得之通信紀錄,提供檢察官偵辦背信案件之用,並無作為其他不法用途,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情形云云,並不可採,已如前述。是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陳明偉法 官 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威翔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書面同意。

六、與公共利益有關。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