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3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 孟慶緯即 被 告被 告 江敏兼上一人輔佐人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115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66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孟慶緯(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771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民國101年2月21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約101年3月間,與姚淑惠相識交往後,得知姚淑惠有意購屋,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明知並未獲得相關銷售委託與具體之銷售資訊,仍於101年4、5月間某日,向姚淑惠誆稱其有同事開發房屋出售案件,是為長安東路之商辦大樓,地點甚佳,無論出租或自住均屬合宜,且可減省仲介費用云云,使姚淑惠誤信孟慶緯之前開說詞為真正,因而陷於錯誤,在未確認特定地址及房屋狀況之情形下,接續依孟慶緯指示,同意將借款轉為支付購屋款項,及交付購屋及相關仲介費用予孟慶緯(詳如附表一所示)。嗣因孟慶緯遲未交付具體之交易資料,經姚淑惠一再催討後,孟慶緯始於同年11月27日改稱已與屋主解約,並談妥退款事宜,同時引介其母江敏(另詳後述)與姚淑惠認識,此後又避不見面。姚淑惠因始終未能取回先前所交付之款項,並覺江敏對其態度丕變,經友人提醒情形有異後,始發覺受騙。
二、案經姚淑惠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孟慶緯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均未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本案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間有證據關連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亦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未經用以作為被告有罪證明之證據資料部份,不另逐一敘明其證據能力之認定。
二、被告孟慶緯否認勸說告訴人購屋與詐欺犯行,辯稱略以:不知其購買情形,亦未收受該等款項。長安東路房屋為告訴人姚淑惠自行決定購買,其未經手該屋之買賣事宜,彼等間只有借貸之金錢往來云云。其原審辯護意旨則略以:依告訴人資力沒有能力買長安東路新台幣(下同)1,300萬的房子,依告訴人所述頭期款還是向家人所借,告訴人並非對房屋買賣流程不了解,對於銀行的匯款及領款作業也不是不清楚,由告訴人銀行匯款資料可知告訴人用匯款方式付款給被告孟慶緯,但對於大筆金額,卻用提款方式有違常理,況依告訴人所述,她沒有看過房子就下訂,對告訴人而言是一筆很大的錢,告訴人如此草率,與買賣房屋常情不符,何況告訴人當時跟孟慶緯認識不到半年,怎麼可能用這麼草率方式購買金額很高的房屋,告訴人指訴事實不實在。由告訴人沒有交付320萬給同案被告江敏,卻指稱有交付給江敏,及告訴人要求江敏簽立102年2月9日收訖320萬不實事實,足證告訴人在很多方面都沒有說實情,本件是被告孟慶緯想跟告訴人分手,但是告訴人因為無法挽回與孟慶緯之感情,設計被告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姚淑惠於偵查、原審時指訴明確(他卷第56至57頁;原審卷㈠第227至228頁、230至232頁),並有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帳號資料均詳卷,以下稱華南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7月7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華南銀行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收支明細表、長安東路房屋建物登記資料、被告孟慶緯與告訴人之What's APP對話紀錄及房地買賣定金收授證明書、桃園縣中壢市公所102年9月9日函及所附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申請書、桃園縣中壢市私有耕地租約附表桃園縣中壢市公所102年9月17日中市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中鎮定字第103號」私有耕地租約登記申請書影本101年11月27日之不動產交易買賣同意書、102年2月9日雙方合議書、孟慶緯手機用戶申登資料及所得稅申報及財產資料、證人吳餘泉提出之吳餘泉致林王良妹存證信函影本、久和國際法律事務所102年05月20日102(律)字第0520號函影本在卷可佐(他卷第7至13、18至30頁;原審卷㈠第177至180、210至217頁;偵卷第24至31、35至39頁;他卷第66、67、74至89頁;偵卷第46至47頁)。告訴人於101年8月至同年10月間多次透過What'sAPP向被告孟慶緯索取房屋相關文件,並表示為此遭受家人責罵,要求被告孟慶緯務必提供相關文件與房屋資料,更先後在101年11月10日向被告孟慶緯詢稱:「我要知道我買的房子一坪多少?仲介費多少?一個月租多少?」,同年11月18日稱「買房子這麼大事,你卻讓我到現在,總價、仲介費是多少都不知」,其間亦質疑被告孟慶緯「最近老是消失」,嗣於同年12月3日,則要求被告孟慶緯「如果你沒拿服務費,沒必要及時處理的話,那就叫你那個業務給我出來講清楚」、「你不花時間處理,我會找律師找那個業務處理」,並於翌(4日)質問告訴人孟慶緯「…現在,因為你,而買了一個超出我負擔的房子,還硬要付你那個沒效率業務的仲介費,事情沒處理好,仲介費卻收得很快」;102年2月4日更稱:「請你星期二晚上把房子的錢全部還我」。相對於告訴人之要求與質問,被告孟慶緯除以工作忙碌、身體不適、需要睡眠等詞推託之外,均未否認或質疑告訴人指述之依據,甚至在101年11月19日告訴人詢以:「今天簽約?」時,答稱:「嗯」表示肯認,此有告訴人所提,經被告孟慶緯坦承為彼等對話紀錄之What's APP對話列印資料可憑(他卷第62頁、原審卷㈠第51頁;他卷第17至23頁)。衡情告訴人持續向被告孟慶緯要求確認房地交易細節及相關資料,被告孟慶緯雖藉詞拖延,然未為否認,足認告訴人所指購屋約定、借款轉換及交付款項等情屬實。被告所辯尚難採信。
㈡、被告孟慶緯雖否認交付告訴人所提之「房地買賣定金收授證明書」(他卷第11頁),然於告訴人於102年1月25日即透過前述What's APP向被告孟慶緯稱:「上次的合約書只寫了『三百』,拖越久,他不認帳怎麼辦」,被告孟慶緯就此亦未提出追問、質疑或否認,而僅覆以「我用到很晚瞇一下醒來打給你」;翌(26)日告訴人再向被告孟慶緯要求「你把房子所有的錢下周一全還我」、「連你說要匯給我,我都不信了,因為你連我帳號都不知,你根本沒這個心」時,被告孟慶緯則答稱「帳號傳來吧」;此後,在同年月27日告訴人對被告孟慶緯提出「請你星期日把錢給我,我星期一要繳」時,被告孟慶緯更予允諾稱「好」、「我會」有該What's APP對話紀錄在卷可稽(他卷第21頁)。是以被告孟慶緯與告訴人對話過程中,始終未就該300萬書面之事,提出質疑,甚至在告訴人持續向其索討購屋款項時,要求告訴人告知帳號等回應方式,足認證人即告訴人指稱被告孟慶緯交付該等300萬元之「房地買賣定金收授證明書」等語,堪認與事實相符,足為採信。被告孟慶緯否認之詞,亦非可信。
㈢、證人即前開「房地買賣定金收授證明書」所載不動產交易賣方賴達宏,分別於偵查、原審時,證稱略以:不動產係處於出租狀態,僅曾委託仲介租賃,未為銷售委託,亦無售屋計畫,更未收受相關款項或簽署該等證明書,在本案訴訟之前,不曾見過被告孟慶緯及江敏,證明書上所載其身分證字號與其個人資料不符等語(他卷第95頁、原審卷㈡第235頁),並有前開建物所有權及他項權利資料(他卷第12至13頁)與賴達宏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他卷第69頁)附卷可稽。而被告孟慶緯於上訴狀所附之對告訴人之存證信函,內容與本件事實無關連性,又被告所提之匯款予告訴人之匯款申請書、告訴人之健保卡與身分證影本(其上記載「雙證件影本、收入證明、買賣合約書影本」)等,足資證明告訴人所陳將款項交被告孟慶緯之情屬實,益證被告孟慶緯確在未取得該等不動產銷售資料之情形下,逕行假借購屋事由,向告訴人詐得款項甚明。
㈣、綜上,被告孟慶緯部分,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第2項規定「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比較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規定「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2項均將法定刑自「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孟慶緯以購屋為由,接續使告訴人同意將其借款債權轉為購屋款項(附表一編號1至6)暨交付款項(附表一編號7至13),所為係犯修正前第339條第1、2項之詐欺得利與詐欺取財罪。其以同一購屋事由,在附表一所示時間,令告訴人同意將借款轉為購屋款,並收受向告訴人詐得之財物,乃基於同一詐欺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依接續犯之規定,論以詐欺取財1罪。又被告孟慶緯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771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101年2月21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審酌被告孟慶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藉與告訴人交往形式,濫用其信賴詐騙錢財,使告訴人受有逾300萬元之損害,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償還任何款項,嚴重侵害他人財產利益,危害非輕,並審酌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生危害、所得利益、犯後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貳年。又就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孟慶緯與其母即被告江敏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謊稱可將上開購買長安東路房屋之價款轉而購買渠等現住坐落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之房屋,或內壢79號之土地,被告江敏並於102年2月9日深夜,簽署如附表二所示之書面文件,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收執。因認被告孟慶緯共同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云云。然查,被告孟慶緯始終否認知悉被告江敏與告訴人各次簽約細節,而其於102年2月9日簽約當時亦未在場參與協議等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姚淑惠、證人即共同被告江敏證述明確,互核相符(他卷第59頁、原審卷㈠第229頁、卷㈡第18至19頁),此外,復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孟慶緯就該簽約之事,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況該等說詞,除拖延告訴人追討款項外,尚無證據足認渠等涉有其他不法所有意圖(詳如後述)。惟因公訴意旨認此與被告孟慶緯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為同一犯罪,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於前述經證人賴達宏否認簽署之「房地買賣定金收授證明書」,係在被告孟慶緯以購屋名義,向告訴人詐取款項後,因告訴人一再向其催討,始行提出,業如前述。是其縱有不實,亦非被告孟慶緯用以詐取購屋款項所施用之詐術方法,且此部分亦未經記載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中,是非起訴效力所及,故不予審認。
㈣、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之諭知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雖略稱:「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被告孟慶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藉與告訴人交往形式,濫用其信賴詐騙錢財,使告訴人受有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損害,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償還任何款項,嚴重侵害他人精神及財產利益,危害甚鉅,犯後未有任何悔意,仍飾詞狡辯,態度非常不佳,原審判決雖量處有期徒刑二年,然對照被告孟慶緯上開情狀,仍屬稍輕,故原審判決量刑顯難收刑罰矯治之效,容有未洽。從而,自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然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後,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就科刑輕重而為爭執,自非適法上訴理由,其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敏與其子即被告孟慶緯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向姚淑惠謊稱可將上開購買長安東路房屋之價款轉而購買渠等現住坐落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 ○0 號之房屋,或內壢79號之土地,被告江敏並於10
2 年2 月9 日深夜,簽署如附表二所示之書面文件,使姚淑惠陷於錯誤而收執。惟經姚淑惠事後查證,吳餘泉僅為上開土地之承租人,並非所有權人,且江敏對上開土地亦無處分權。因認被告江敏共同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被告江敏被訴部分經原審法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上訴並經認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詳如後述),本判決此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參照)。再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且證人之證言固非不得做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惟須此項證言無瑕疵可指,且與事實相符者,始足當之,苟證人之證言有瑕疵時,即不得做為不利被告認定之唯一依據。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161條(下稱本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參照本法修正前增訂第163條之立法理由謂「如認檢察官有舉證責任,但其舉證,仍以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之程度為已足,如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已足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其形式的舉證責任已盡」)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同條第2、3、4項,乃新增法院對起訴之審查機制及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以有效督促檢察官善盡實質舉證責任,藉免濫行起訴。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163條釐訂法院與檢察官調查證據責任之分際,一方面揭櫫當事人調查證據主導權之大原則,並充分保障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訊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之權利(同條第1項);另一方面例外規定法院得及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補充性,必待當事人舉證不足時,法院始自動依職權介入調查,以發見真實(同條第2項);再增訂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前,應踐行令當事人陳述意見之程序(同條第3項),以貫徹尊重當事人查證之主導意見,確保法院補充介入之超然、中立。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故必行為人有不法所有意圖,並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始能成立,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江敏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江敏之供述、共同被告孟慶緯之供述、證人姚淑惠、賴達宏、吳餘泉之指述、房地買賣定金收受證明書、告訴人匯款及交付現金予被告孟慶緯之明細表、告訴人與被告孟慶緯間之What's APP訊息內容、桃園縣中壢市公所102年9月9日函及所附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申請書、桃園縣中壢市私有耕地租約附表,為其論據。且上訴意旨略以:【雖告訴人未實際交付現金300多萬元給被告江敏,惟被告江敏提供予法院之民國101年11月27日協議書為其片面自行編造,且其對內壢土地及中和零畸地並無所有權,其合約本身就已不合理,就算其不是被告孟慶緯之詐欺犯行正犯,應亦是被告孟慶緯詐欺犯行共犯,且若告訴人當時申請500萬貸款下來,被告江敏也可能讓告訴人先付錢再後簽約,故應係告訴人已沒有錢再讓被告江敏騙了,否則被告江敏也非常有可能從告訴人身上再騙得現金,況細觀被告江敏在app對話中102年2月8日8時24分38秒回告訴人說「...妳應有五百萬尾款要付義務...」及102年2月27日告訴人以電話告知被告江敏確定不要土地後,隔日被告江敏以app告知說其會找吳餘泉結算,倘若不是收了告訴人之款項,為何要找吳餘泉結算還告訴人金錢?且在102年3月1開始被告江敏也開始避不接電話也不回覆app,一直到102年4月8日才傳「...第一份約是因妳說妳買房以慶緯名義對緯多好家產多豐...」均與其提供之101年11月27協議書不符。
從而,足證被告江敏從中和房子、畸零地、內壢土地內容均是虛湊出來,與事實不符,顯見被告江敏應有詐欺之故意及犯行,此外,告訴人亦以:被告孟慶緯長期間對告訴人在what's app詢問有關房子及金錢等事皆不回答,可見為預謀,且犯案後不承認不悔改不賠償,被告江敏就中和房子、畸零地、內壢土地內容都是湊出來的,均與事實不符,為詐欺之共犯】等語。
五、訊據被告江敏否認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略以:不知告訴人指訴被告孟慶緯遊說其購買長安東路房屋一事,未曾收受告訴人任何購屋款項,與告訴人於101年11月27日初次見面時,同意由告訴人取回先前購買長安東路房屋之320萬元,並貸款500萬元,以總價820萬元購買被告江敏現住之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房屋(以下稱中和房屋),然告訴人未依約履行,已先將中和房屋轉賣,於102年2月9日再相約見面簽立同意書,協議告訴人改買內壢79號50坪土地等語。經查:
㈠、被告江敏並未參與關於告訴人交付附表一所示款項予被告孟慶緯之事,業據告訴人指述本案緣於被告孟慶緯向其佯稱購屋,並收取款項,嗣經其先後要求交付資料、退還款項,被告孟慶緯始在101年11月27日帶其前往中和環球影城與被告江敏見面途中,表示已經解除購屋契約,此後,被告孟慶緯再度避不見面,告訴人表示無法對家人交待,而在102年2月月9日,經被告江敏在並未現場親收款項之情形下,立據記載收訖告訴人320萬元等語在卷(他卷第1至4頁、原審卷㈠第233頁),並有彼等聯繫對話之列印資料可憑(原審卷㈠第86至109頁)。觀諸告訴人於102年2月9日前催討購屋款項之對象,亦僅限於被告孟慶緯一人(他卷第20至22頁)。核與被告江敏辯稱其未參與該等交易約定與款項交付等語相符。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江敏在告訴人同意以其對於被告孟慶緯之債權及交付款項用以購屋之際,業已知悉參與該等購屋事由之編造與款項交付,自難僅憑被告江敏在告訴人交付款項完畢,催討還款期間,拖延告訴人向其子即被告孟慶緯之催討,而為安撫、欺罔之舉措,推論此前與被告孟慶緯間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㈡、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江敏簽署如附表二所示之文書內容,除記載被告江敏收訖告訴人320萬元,及同意將部分土地移轉登記給告訴人外,並承諾在告訴人評估決定放棄承購內壢土地後1個月內,返還價金予告訴人(詳如附表二)。核屬被告江敏對於告訴人之承諾事項,並未涉及告訴人之給付義務,自難據此推認被告江敏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況該合議書面所載被告江敏收訖告訴人320萬元一節,並非彼等間之實際交付情節,蓋被告江敏並未親自在場向告訴人收取前述320萬元,亦據告訴人證述在卷,換言之,亦難認被告江敏有何「返還價金」義務。又公訴意旨雖認吳餘泉僅為土地承租人,被告江敏亦不具處分該土地之權。然以被告江敏在其子即被告孟慶緯已向告訴人詐得款項完畢,經告訴人積極追討期間,簽立附表二所示文書,縱有虛偽不實,亦屬安撫、拖延之舉,難認有何積極侵害告訴人財產上不法所有意圖。至於被告江敏於本案偵查期間所提101年11月27日「不動產互易買賣同意書」(他卷第66頁),僅以其個人名義書立,復據告訴人否認簽署、收受在卷,是此部分亦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江敏之詐欺犯行無涉。
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江敏確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之共同詐欺犯行,依「罪疑唯輕」之刑事法原則,不能證明被告江敏有何前開詐欺罪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諭知被告江敏無罪之判決。原判決依憑卷內證據詳敘理由,所為論斷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因認被告江敏被訴罪嫌尚屬不能證明,於法要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指責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並非可取,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江敏雖聲請調取101年11月27日環球百貨錄影畫面,且於原審雖曾且傳喚證人陳信宏、賴淑華,於本院時聲請傳喚證人陳信宏,用以分別證明告訴人當時所居住之臺北市○○○路房屋係由被告江敏所承租,暨被告江敏確有為告訴人購買賴達宏長安東路房屋一事,前往洽詢云云。然告訴人居所之承租事宜,與被告二人是否利用購屋事由,向告訴人詐取款項一節,無必然關係;又被告江敏是在告訴人同意債權轉換並交付款項完畢,甚至對被告等提出告訴後,始行前往查問房屋情形,業據證人賴達宏陳明在卷(原審卷㈠第236頁),且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是其查詢與否,亦與前開認定無涉,均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江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施俊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沈君融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附表一:
┌──┬──────┬─────┬─────────┬────────┐│編號│日期(民國)│金額 │方式 │備註 ││ │ │(新臺幣) │ │ │├──┼──────┼─────┼─────────┼────────┤│ 一 │101年5月9日 │3萬元 │告訴人自其臺灣銀行│借款轉為購屋款項││ │ │ │帳戶匯款 │ │├──┼──────┼─────┼─────────┼────────┤│ 二 │101年5月9日 │1 萬7500元│告訴人自其華南銀行│借款轉為購屋款項││ │ │ │帳戶匯款 │ │├──┼──────┼─────┼─────────┼────────┤│ 三 │101年5月9日 │3 萬2500元│告訴人自其臺灣銀行│借款轉為購屋款項││ │ │ │帳戶提領現金 │ │├──┼──────┼─────┼─────────┼────────┤│ 四 │101年5月21日│3萬元 │告訴人自其臺灣銀行│借款轉為購屋款項││ │ │ │帳戶提領現金 │ │├──┼──────┼─────┼─────────┼────────┤│ 五 │101年6月3日 │4萬元 │告訴人自其臺灣銀行│借款轉為購屋款項││ │ │ │帳戶提領現金 │ │├──┼──────┼─────┼─────────┼────────┤│ 六 │101年6月5日 │5萬元 │告訴人自其華南銀行│借款轉為購屋款項││ │ │ │帳戶提領現金 │ │├──┼──────┼─────┼─────────┼────────┤│ 七 │101年6月14日│10萬元 │由告訴人授權被告孟│ ││ │ │ │慶緯自其台灣銀行帳│ ││ │ │ │戶提領現金 │ │├──┼──────┼─────┼─────────┼────────┤│ 八 │101年6月29日│5萬元 │告訴人交付現金 │ │├──┼──────┼─────┼─────────┼────────┤│ 九 │101年7月10日│130萬元 │告訴人至華南銀行臨│ ││ │ │ │櫃提領現金後交付被│ ││ │ │ │告孟慶瑋 │ │├──┼──────┼─────┼─────────┼────────┤│ 十 │101年8月30日│150萬元 │同上 │ │├──┼──────┼─────┼─────────┼────────┤│十一│101年9月4日 │20萬元 │同上 │ │├──┼──────┼─────┼─────────┼────────┤│十二│101年9月11日│3 萬5000元│告訴人自其華南銀行│ ││ │ │ │帳戶提領現金後交付│ ││ │ │ │被告孟慶瑋 │ │├──┼──────┼─────┼─────────┼────────┤│十三│101 年10月17│3 萬5000元│同上 │ ││ │日 │ │ │ │└──┴──────┴─────┴─────────┴────────┘附表二:?┌────┬────┬────────────────────────┐│文書製作│文件名稱│內容 ││日期 │ │ │├────┼────┼────────────────────────┤│102 年2 │依101.11│一、江敏收訖姚淑惠320 萬元。 ││月9 日 │.27 約定│二、江敏同意以吳餘泉名下需過戶江敏指定人協定中之││ │雙方合議│ 50坪土地予姚淑惠。 ││ │ │三、姚淑惠在評估內壢79號土地後如放棄承購通知江敏││ │ │ 後一個月後江敏依約返還價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修正前)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