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易字第 13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333號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美春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2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又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判決略以:㈠公訴意旨以被告王美春之供述、告訴人沈森永、證人吳欣樺、彭雅芳、李秀娥之證述、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3年3月11日羅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宜蘭縣○○鄉○○段○○○○號土地鑑界之相關文件、現場照片等,認被告於民國102年11月12日向告訴人購買宜蘭縣○○鄉○○段○○○○號之土地,並於同年12月31日完成過戶,被告明知與上開土地相連之宜蘭縣○○鄉○○段○○○○號、134地號、136地號上之檳榔樹,為告訴人所種植、所有,竟基於毀棄、損壞他人之物之犯意,於103年1月24日,委由不知情之工人以怪手將同前段132地號、134地號、136地號上之部分檳榔樹約50顆,加以剷除,致該等檳榔樹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惟被告否認有何毀損行為,辯稱:宜蘭縣○○鄉○○段○○○○號之土地所有權人為國有財產局、136地號之所有權人為宜蘭縣政府,當時去看地時,仲介問告訴人說檳榔樹可否整理,告訴人指國有地上的檳榔樹說這些檳榔樹已經老了,很多年都沒有採收,可以去請人來整理,132地號土地為告訴人所有,伊只有請人砍134、136地號之檳榔樹,沒有動132地號上之檳榔樹等語。㈡查被告於102年11月12日向告訴人購買宜蘭縣○○鄉○○段○○○○號之土地,並於同年12月31日完成過戶乙情,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可稽(他字卷第3、21-31頁);又與同前段135地號土地相鄰之土地中,同前段132地號土地為告訴人所有,134地號土地為國有財產局所有,136地號土地為宜蘭縣政府所有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沈森永、證人即被告之弟王智偉、證人即本件買賣之仲介吳欣樺、彭雅芳各於偵查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他字卷第10、68、78頁,原審卷第39頁)。而宜蘭縣○○鄉○○段○○○○○○○○○○○○○○○○號上之檳榔樹均為告訴人所種植乙情,亦經告訴人、證人李秀娥證述明確(他字卷第10-11、70頁)。告訴人雖稱並未同意被告清除宜蘭縣○○鄉○○段○○○○號(國有財產局所有)、136地號(宜蘭縣政府所有)土地上其所種植之檳榔樹,惟證人王智偉於原審證述:我們當時站在國有地房子那裡,就問告訴人說國有地上的檳榔樹我們可否整理掉,告訴人在現場說這些沒有經濟價值,檳榔也不能吃,如果你們要整理要自己請怪手來整理;132地號是告訴人的,134、136是在面對房子的右邊,應該不是告訴人的,告訴人有跟我們說上面的東西可以清理乾淨,因為上面有垃圾跟雜樹,把被告的房子都包圍起來;告訴人說這邊都沒有人在照顧,好像是縣政府或是國有地,可以清乾淨沒有關係,我們去看地時,仲介是有這樣說,當時DM上也是記載國有地可以給購買者利用;我們到現場時,告訴人也說我們可以清一清,我們去整理時,才會將國有地上的檳榔樹都整理掉等語(原審卷第38-39頁);證人彭雅芳於原審證述:這個案子是吳欣樺所承接的,當時我去看土地時,就對於國有地可以利用是有疑問的,但我問吳欣樺,吳欣樺說是可以的,他說前後的國有地是可以利用的,這是買這塊土地的附加價值;當天我們還有因為這些樹的關係,我還有王智偉、吳欣樺、告訴人沈森永四人在那裡時,還特地問告訴人說這些檳榔樹還需要嗎?告訴人說「這些早就沒有經濟價值了,你們找怪手將這些檳榔樹整一整就很漂亮了」,因為當時出租給別人,環境是有點雜亂的;告訴人說可以將檳榔樹弄掉的,弄掉就是剷除的意思,因為我們有跟他確認過檳榔樹是沒有經濟價值的;當時告訴人說這些檳榔樹都沒有價值,交由被告去整理,所指的檳榔樹沒有包括132地號上的。是指135地號、國有地及縣政府地上的檳榔樹等語(原審卷第39頁背面-41、43頁);證人吳欣樺於原審證述:

我們出來到戶外時,現場很雜亂,告訴人說你們就自己整理就好,反正那些樹都不值錢了,那些樹就是指檳榔樹;他說像雜草、樹就是砍一砍,因為土地上面有檳榔樹、雜草、垃圾,整理完後,整塊地看起來就漂漂亮亮的等語(原審卷第43頁)。比對前揭證人證述,證人王智偉、彭雅芳、吳欣樺均證述當時告訴人有同意被告自行清理檳榔樹,證人彭雅芳更明確指出告訴人所指可自行清理之檳榔樹,係指135地號、國有地及縣政府地上之檳榔樹,證人王智偉、彭雅芳、吳欣樺證詞一致,且證人彭雅芳、吳欣樺亦無偏袒被告之動機,其等證言,應堪採信。再佐以本件135地號土地在網路上販售之廣告登載:「另有國有地可利用,機會難得敬請把握」等語(原審卷第29頁),足徵告訴人既表示買主可利用國有地,自係表示買主可將政府所有之土地上告訴人所種植之檳榔樹予以清除,否則買主如何能利用國有地,故告訴人有同意被告清除宜蘭縣○○鄉○○段○○○○號、136地號上告訴人所種植之檳榔樹,足堪認定。㈢又證人王智偉於原審雖稱:我請怪手清理掉的檳榔樹,是在宜蘭縣○○鄉○○段○○○○號之土地、同段134地號及136地號的一點點,因為136號是怪手在迴轉時,不小心碰到的,132的部分我們沒有去碰等語;惟被告自承在整地時有推到132地號土地上之第一排檳榔樹(他字卷第49頁);參以證人彭雅芳於原審亦證述:

「(當時到底有沒有砍到132上的檳榔樹?)有超過一些,我有看到」,因為那是界標,雜草很多,以我看應該是10棵之內,沒有很多等語(原審卷第42頁背面-43頁),足見被告於整地時有清除到部分位於告訴人所有之同前段132地號土地上之檳榔樹。又被告於原審供稱:我請我弟弟王智偉幫我整地,他有認識的朋友,我當時人沒有在現場,我有跟王智偉說我們已經鑑界了,你就按照我們的範圍及告訴人同意的來整就好,...整理我們土地界線內的,另外因為我們的房子有占用部分134地號的土地,就那個部分的檳榔樹也要整理等語(原審卷第57頁背面-58頁);核與證人王智偉於原審證述:我姐姐委託我找怪手(師傅)來整地,她說整理邊線裡面的,包括國有地,國有地是告訴人同意的,因為包括在我們建地裡面,後來我帶了怪手師傅去整理;我請怪手(師傅)清理掉的檳榔樹是在宜蘭縣○○鄉○○段○○○○號之土地、同段134及136地號的一點點,136地號是怪手在迴轉時,不小心碰到的,132地號的部分我們沒有去碰等語相符(原審卷第38頁背面、44頁),可知整地之相關事項,被告係委由其弟王智偉處理,並告知僅就購得之土地及告訴人同意之範圍內清理,足認被告並未指示證人王智偉越界清除告訴人所有之同前段132地號土地上之檳榔樹。從而,本件證人王智偉受託整地之結果,客觀上雖有毀損告訴人所有種植在同前段132地號土地上之檳榔樹,然就主觀而言,尚難認定被告有毀損之犯意。是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以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堪予確信之程度,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主觀上有毀損之犯意,依法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核業已詳述所憑證據、論理法則,及得心證之理由。

三、本件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告訴人並未同意被告清除國有土地上由告訴人所種植之檳榔樹,縱認證人彭雅芳、吳欣樺證述土地可以「清一清」等語可信,然「清一清」應該是指「土地上地面清理」,不包括砍除多達50棵的檳榔樹;又被告購買前述土地時,已申請鑑界,不在購買之土地範圍內的檳榔樹,亦已做上記號,證人王智偉對此應該十分清楚,況被告亦親自在現場對證人王智偉說明整地範圍及內容,足證證人王智偉是依照被告之指示砍掉告訴人私有土地上之檳榔樹。原判決認事用法有違背法令之情事,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及69年度臺上字第4913號判例意旨參照)。㈠本件依前開證人王智偉、彭雅芳、吳欣樺之證述,均一致證稱案發前告訴人有同意被告可自行清理同前段134、135、136地號土地上之檳榔樹,亦即就被告購入之房地範圍,前述相關土地上之檳榔樹均可自行清理;參諸證人彭雅芳、吳欣樺與被告並無特殊親誼關係,證人吳欣樺於本件買賣尚擔任賣方仲介(原審卷第43頁背面),衡情亦無偏袒被告之理,其等所證既相吻合,所述之可信度自高。再佐以本件同前段135地號土地,於網路上之販售廣告上登載:「另有國有地可利用,機會難得敬請把握」等語(原審卷第29頁),亦與一般閒置之國有地常遭鄰地所有人長期占用之常情相符,是前開證人證稱告訴人有同意被告可清除其在同前段134地號、136地號國有地、縣有地上種植之檳榔樹乙節,實堪認定屬實。故被告僱工剷除同前段134地號、136地號上之檳榔樹,即不構成毀損罪。㈡被告僱請之工人客觀上雖有剷除同前段132地號土地上之檳榔樹,然係靠近界標附近之檳榔樹,棵數在10顆之內,業據證人彭雅芳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第42頁背面)。此部分土地上之檳榔樹,未經告訴人同意清理,客觀上雖有毀損之情事,然因實際在現場指揮清理者並非被告,自仍須探究被告主觀上有無毀損犯意,有無指示他人為此毀損行為,而與之具有犯意聯絡?參諸被告陳稱伊僅委請其弟王智偉僱工清理所購得之房地邊界內、告訴人同意清理範圍內之檳榔樹,此情核與證人王智偉證述之情節相符;再參諸證人彭雅芳證述同前段132地號內遭剷除之檳榔樹,數量不多,位置靠近邊界,由此亦徵該部分檳榔樹確有可能係怪手師傅於整地時未注意迴轉空間而不小心推倒;而卷內既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指示證人王智偉或該實際到場整地之怪手師傅,可將同前段132地號內之檳榔樹剷除,自難認定被告主觀上確有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綜上所述,原審已就卷內相關之證據資料,整體綜合觀察,本於自由心證予以判斷,並於判決中詳述何以無從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理由,其論述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檢察官前開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業已說明審認之證據再行重述,而依己意加以論斷,難認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提出新事證,用以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難謂其已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之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趙功恆法 官 游士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