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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易字第 13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335號上 訴 人即自 訴 人 江守山自訴代理人 劉雅雲律師

林鳳秋律師黃雅鈴律師被 告 呂至剛選任辯護人 邱懷靚律師

江東原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自字第4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江守山於民國81年起迄今,均為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腎臟科主治醫師,被告呂至剛先前係任職於臺北榮民總醫院腎臟科,自訴人於任職新光醫院腎臟科主任期間,延攬被告至新光醫院腎臟科,且被告於87年初至新光醫院任職時,因其得以收治主治之病患為數甚少,自訴人還主動轉介病患讓其收治,使其增加收入,之後被告於101年間升任新光醫院腎臟科主任迄今。惟自訴人於103年10月28日門診時獲知,自訴人門診看診之病患賴鳳美,於103年10月1日急診入院住院期間,賴鳳美向被告請求可否由自訴人看診時,被告竟向病患賴鳳美方面佯稱:「江守山醫師沒有在新光醫院服務」,嗣經賴鳳美方面向自訴人提及時,自訴人始發覺上情。而被告向自訴人所收治之病患,傳述、散布所謂「江守山醫師沒有在新光醫院服務」之不實言論,業已就自訴人之人格聲譽、社會地位有所貶抑減損,使社會大眾誤信自訴人已未於新光醫院擔任腎臟科醫師,尤其,就自訴人為「現任新光醫院腎臟科主治醫師」之事實,於網際網路、報章媒體上均有所報導,而自訴人所創辦經營之「江醫師追求零汙染舖子」事業網站,就此事實亦有予以宣報,該網站瀏覽人數眾多,故被告所為不實言論,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當會使社會大眾就自訴人之醫師專業信賴感降低,更會給予他人自訴人有「不實自稱為新光醫院腎臟科醫師」之欺瞞情形,而使自訴人之社會地位、人格價值等有所貶損,故被告所為,顯已損害於自訴人名譽,而確實有誹謗之行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酌。

三、又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主觀上行為人必須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客觀上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屬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是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是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方屬之。惟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之,實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如因之可受貶損,則雖對其人之真價值未生影響,或並未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感情,仍應視為名譽之侵害;反之,縱然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情感,然實際上行為人之行為對其社會之客觀評價並無影響,仍難認為名譽之侵害。

四、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嫌,無非係以新光醫院網頁資料2份、「法院裁准江守山向頂新魏家求償十億」網路新聞報導、江醫師追求零污染鋪子網頁資料、「每天1顆善存維他命3挺立鈣片銅中毒」YOUTUBE網站網頁資料各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其否認有向賴鳳美稱自訴人沒有在新光醫院任職服務,縱有說過該段話,有無在新光醫院任職僅係中性用語,不足以貶損他人名譽等語。

五、經查:

(一)證人賴鳳美於原審證稱:其曾經因腎臟、骨質疏鬆等問題到新光醫院給自訴人看診,時間約有20年,103年10月1日有到新光醫院急診住院,該次住院的主治醫師為被告,住院的第2天開始是被告來巡房,巡房時有跟她說一些醫學常識,還有跟她說自訴人沒有在看病了,在急診住院前就已經先掛號自訴人的門診,後來急診出院後回診時有詢問自訴人是不是沒有看病了,自訴人問她說是誰說的,她說是被告說的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反面至第52頁),衡以被告與賴鳳美間並無認識且無任何仇恨,為被告所是認(見原審卷第56頁反面),賴鳳美上開證述固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然賴鳳美證稱:其於急診住院前已給自訴人看診多年,於急診出院後復給自訴人回診,足認其長期由自訴人看診,依其在新光醫院就診所接觸之門診資訊,應可輕易知悉自訴人是否仍在新光醫院看診,被告如告知賴鳳美:「江守山醫師沒有在新光醫院服務」,賴鳳美自隨時可能發現被告所述與事實不符,被告是否甘冒謊言隨時遭揭穿之風險而為上開言詞,即有可疑,其辯稱賴鳳美可能聽錯等語,非無可能。

(二)又自訴人指訴被告佯稱「自訴人未在新光醫院看診」會造成他人認為自訴人有不實自稱為新光醫院腎臟科醫師之欺瞞情形,而貶損自訴人人格價值云云。惟證人賴鳳美於原審證稱:住院期間發現主治醫師不是自訴人,沒有問原因,被告僅稱自訴人未在新光醫院看病,並未說明沒有看診的原因,她也沒有詢問被告為何自訴人沒有看診等語(見原審卷第51、53頁)。而自訴人現仍任職於新光醫院一節,有卷附新光醫院等網頁資料4份存卷可考(見原審審自字第41號卷第6-7頁,原審卷第19-20頁),是被告縱使講述「自訴人未在新光醫院看診」一事,雖與事實未合,然衡酌個人工作所任職之單位、機關、公司行號,固屬參與社會活動中個人條件之一,如以言論否定個人於特定之單位、機關、公司行號任職,仍應結合其整體言論觀察是否已足影響該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苟單純僅稱該人未在某單位或公司任職,則執此言論推測其原因可能包含因己身因素更換工作、升遷至其他單位或遭到原單位或公司資遣等情形,均有可能,由於未繼續任職之原因眾多,如未進一步說明該人何以未繼續擔任原職之緣由,殊難執此逕謂有何影響其人格及聲譽地位之社會評價,本案被告如僅單純講述「自訴人未在新光醫院看診」,實未論及自訴人未在新光醫院看診之原因,更未有其他影響自訴人人格或聲譽地位之言論,業據賴鳳美證述如前,又新光醫院並非國內唯一之醫學中心,且自訴人除任職於新光醫院外,尚有經營農漁業產品買賣事業,有其提供網頁資料1紙附卷可參(見原審審自字第41號卷第8頁),是單以被告上開言論,並無法排除自訴人改任職其他醫學中心,或專職所經營之農漁業產品買賣事業之各種可能,本件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所為之言論客觀上尚不足以貶損自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自訴人主張被告之言論造成他人認自訴人自居為新光醫院醫師而有欺瞞之情,已貶損其名譽云云,顯屬其個人主觀之臆測,不足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另自訴人主張被告係為使病患改掛被告之門診而為上開言論,惟證人賴鳳美於原審證稱:被告並沒有跟她說之後都掛被告的門診,出院之後還是掛自訴人的門診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第53頁反面),足見被告並未在為上開言論後要求病患改掛其門診,堪以認定,自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此外,自訴人聲請傳喚張李純美、許原凱、陳德明、陳錠金,用以證明被告另有向其他病患傳述自訴人未在新光醫院看診及有使病患改掛其門診以謀求金錢利益之犯罪動機,惟自訴人指訴被告所為上開言論既經本院認定並無貶損自訴人之名譽,已如前述,則自訴人再聲請傳喚上開證人,核無必要性,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審因認自訴人指訴被告所為自訴人不在新光醫院看診之言論,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尚不足以貶損自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自訴人所舉出之證據,尚無法使法院對於被告形成確信有罪之心證,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即不得以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規定相繩,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於法核無不合,要無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張永宏法 官 劉秉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蔣忠興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