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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易字第 13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357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月霞被 告 陳南吉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77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6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林月霞、陳南吉部分均撤銷。

林月霞、陳南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林益村所有位於桃園市龜山區(桃園市業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改制,以下使用改制後區別)綠野山莊43之5號(起訴書誤載為43之1號),經隔間後作為分租用(下稱系爭房屋),林月霞因與林益村熟識,主動代林益村張貼招租廣告、招攬房客及打掃環境,以賺取林益村給予之居間報酬,而得以自林益村或退租房客處取得系爭房屋鑰匙後自由進出。林月霞於103年間因案於址設桃園市○○區○○路○○○號之桃園市清潔隊易服社會勞動,因而結識同於該單位易服社會勞動之陳南吉、黃美玲、胡金為。

二、林月霞、陳南吉均明知系爭房屋為林益村所有,於獲悉黃美玲及胡金為係男女朋友,且有租用房屋之需求而四處看屋,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3年3月24日某時許,在桃園市清潔隊內,對黃美玲、胡金為佯稱:林月霞有房子可出租云云,並於同日下午5時許一同帶黃美玲、胡金為至系爭房屋參觀房間,看屋過程中林月霞、陳南吉屢屢佯稱系爭房屋為林月霞所有,並以屋主之姿對房屋周圍環境加以介紹,致黃美玲、胡金為陷於錯誤,誤認系爭房屋確實為林月霞所有可供出租,遂於103年3月25日晚間7時許於系爭房屋附近交付租金新台幣(下同)4千元予林月霞,並約定翌日交付租屋處鑰匙。因黃美玲、胡金為付款後遲遲未能取得鑰匙、始知受騙。

三、案經黃美玲、胡金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至第45頁),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月霞、陳南吉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林月霞辯稱:伊是幫忙林益村找房客,黃美玲、胡金為本來就知道系爭房屋不是伊所有。渠等來看房子後根本沒有成交,也沒有交租金給伊,伊不會收了4千元而不給收據,黃美玲、胡金為拿不出收據,可以證明伊並未收取4千元云云。被告陳南吉辯稱:伊聽被告林月霞說她那邊有房子要出租,伊只是順便陪黃美玲、胡金為去看,沒有幫忙介紹房屋及環境,伊及林月霞都沒有拿4千元云云。經查:

一、被告林月霞、陳南吉均明知系爭房屋為林益村所有,竟利用被告林月霞持有系爭房屋鑰匙之機會,向告訴人黃美玲、胡金為訛稱系爭房屋係被告林月霞所有,可以租給告訴人一節,業據告訴人即證人黃美玲、胡金為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指述綦詳。告訴人即證人黃美玲於偵查時證稱:當時社會勞動的人知道我和胡金為在找房子,林月霞、陳南吉就自己主動跟我說他們有房子要租。103年3月24日林月霞、陳南吉帶我跟胡金為及另一位社會勞動的人(即證人詹姆士)到系爭房屋處,陳南吉、林月霞都有跟我說房子是他們的,陳南吉還有說前面有停車場是免費的等語(見偵查卷第68至69頁);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林月霞、陳南吉在清潔隊有跟我說他們有房子,就約103年3月24日下午5點下班後一起去看房子。到現場後,林月霞、陳南吉都還有說房子是他們的。詹姆士亦在旁聽到等語(見104年度易字第77號卷《下稱原審卷》第89頁)。證人即告訴人胡金為於原審亦結證稱:當初林月霞、陳南吉找我跟黃美玲說有房子可以租給我,林月霞有說房子是她的,要出租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55頁)。而於103年3月24日一同前往系爭房屋看房子之證人詹姆士,亦先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在桃園市清潔隊執行社會勞動服務時認識被告林月霞、陳南吉及黃美玲、胡金為,因為黃美玲、胡金為想要租房子,而我當時也有租房子的念頭,當時陳南吉向我說他女朋友林月霞的房子想出租,所以就帶我們去看環境。陳南吉當時向在場的我與黃美玲、胡金為說房子是林月霞的,當時林月霞也向我們說房子是他自己的,陳南吉有對房子加以介紹,說房子有電視、冰箱、洗衣機等語(見偵查卷第95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具結稱:

我有去綠野山莊看房子,因陳南吉在清潔隊說林月霞有房子要出租,當時林月霞在一旁也有點頭,也有再說一次房子是她的。陳南吉一直問我住博愛路多少錢,他問我想不想租便宜的房子,我說可以看看,他就說林月霞在龜山那邊有房子要出租4千多而已,問我要不要去看。陳南吉找我當天去看房子的當天跟我說黃美玲、胡金為也要一起去看,陳南吉就是在當時說房子是林月霞的,林月霞也有這樣子講。陳南吉沒有告訴我房子是林董的,我確定陳南吉跟我說房子是林月霞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92頁正面、第93頁正面、第93頁反面至第94頁正面)。雖告訴人黃美玲、胡金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林月霞、陳南吉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固有可能渲染、誇大,但證人詹姆士與被告林月霞、陳南吉及告訴人均無利害關係,依其所證核與告訴人前揭證述內容互核一致,自屬適格補強告訴人指述之證據,益見渠等此部所述非虛,而足憑採。

二、被告林月霞、陳南吉均否認有收受黃美玲、胡金為來所交付租屋用之訂金4千元,被告林月霞辯稱:黃美玲、胡金為看完系爭房屋後根本沒有成交,他們也沒有給我錢,也拿不出收據為憑云云。被告陳南吉辯稱伊根本沒有拿到4千元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於看屋翌日即103年3月25日下午,撥打被告林月霞手

機,與被告林月霞相約於系爭房屋附近交付租金4千元予被告林月霞等情,業據告訴人2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68至69頁)。證人黃美玲於原審中更詳述結證稱:

交錢當天我打電話給林月霞,她說她在板橋,我們約在下午4至6點以後的時間到綠野山莊,但我跟胡金為提前開車到綠野山莊,我們在該處等待時遇到綠野山莊的房客,該房客才跟我陳述該房不是林月霞所有,而是另外一位林先生的,但當時我不太確定該房客所說,林月霞到時我有再問房子是不是她的,林月霞說房子是她的,且她有鑰匙,所以我就拿4千元給林月霞,林月霞收錢後有使用行動電話與一位男子通電話,林月霞使用擴音設備跟對方說我跟胡金為已經到了,錢拿到了,我覺得對方是陳南吉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反面、第90頁正面)。證人胡金為亦於原審詳稱:看完房子的第2天傍晚,我們約在房子下坡處交訂金。我有看到黃美玲交4千元給林月霞。我記得當時黃美玲聯絡林月霞時,林月霞說她人在板橋,我們是在傍晚5、6點到綠野山莊,之後林月霞才來,我們才付4千元給林月霞,林月霞收錢後有與人通電話,林月霞使用手機擴音設備,我有聽到林月霞說「收錢」,通話對方是陳南吉的聲音等語(見原審卷第155頁背面、第156頁背面、第157頁背面、第158頁、第159頁正面)。雖告訴人黃美玲、胡金為於究係林月霞撥打予陳南吉,亦或是陳南吉撥打予林月霞;以及林月霞究撥打幾次、哪一通有使用擴音、哪一通沒有、聲音是否與陳南吉相似等細節,前後所證略有不一。惟按告訴人指述如有前後不符,或相互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且證人之證詞具有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之客觀性、不變性不同,而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與觀察,本侷於先天能力之限制,未必能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周遭所發生或親身經歷之事實均能機械式準確無遺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原始全貌,況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有失精確,自難期渠能如錄影重播般,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無遺地呈現(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159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黃美玲、胡金為於偵查、原審中對於被告林月霞使用手機聯絡、通話內容曾提及「黃美玲、胡金為他們到了」、「收錢」等重要情節之描述,均大致相符。且倘被告林月霞、陳南吉未向告訴人佯稱系爭房屋是被告林月霞所有,被告林月霞若未向告訴人收取租金,告訴人又何須於103年3月31日至桃園市清潔隊向陳南吉興師問罪,甚至對陳南吉大打出手,甘犯刑責(證人黃美玲、胡金為涉犯傷害罪部分,業據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由告訴人事後激烈反應益證告訴人之指述並非捏造構陷。

㈡被告林月霞雖於原審審理時具狀稱:103年3月25日因機車無

法發動而整日在家云云(見原審卷第53頁),於本院具狀改稱:103年3月25日是伊生日,親友幫伊慶生至晚上7、8點,伊豈有可能分身前往與黃美玲、胡金為碰面云云(見本院卷第102頁)。卷查被告林月霞、陳南吉於案發期間,分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訴人黃美玲、胡金為則共同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情,為渠等於警詢陳明(見偵查卷第4頁、第16頁、第27頁、第34頁),勾稽比對上開3門號之通聯紀錄(見偵查卷第88頁至第92頁),告訴人持用之行動電話與被告林月霞持用之行動電話,自103年3月25日下午4時54分起至同日下午6時48分止,有連續5通密集通聯,其中最後三通即同日下午6時2分21秒、6時9分36秒及6時48分54秒,告訴人通聯基地台位置均在桃園市○○區○○路○○○巷○○號9樓,佐以被告林月霞供稱系爭房屋位於桃園市○○區○○路附近之情(見本院卷第43頁正面),足見告訴人前揭證述其二人於103年3月25日與被告林月霞相約見面,其二人於同日下午5、6時許先至系爭房屋附近等候被告林月霞等節非虛。再詳酌被告林月霞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記錄,其自103年3月25日下午4時54分35秒起至同日下午7時13分49秒止,即密集交錯與被告陳南吉及告訴人通聯,其於103年3月25日下午4時54分35秒之通聯基地台位置在基隆市七堵區;同日下午6時9分36秒之通聯基地台位置在台北市中正區台北車站;同日下午6時24分37秒時,基地台位置移動至新北市○○區縣○○道○段○號;同日下午6時48分54秒又至桃園市○○區○○路○○號4樓;同日下午7時13分49秒之通聯基地台位置,則與告訴人上開最後三通通聯基地台位置相同,均為桃園市○○區○○路○○○巷○○弄○號。佐以被告林月霞與告訴人黃美玲、胡金為間於103年3月25日下午4時54分35秒迄下午6時48分54秒止,有密集5通通聯,通聯時間短僅3秒,最長也不過47秒,自同日下午6時48分54秒以後,當日雙方即未再通聯,而被告林月霞於同日下午7時13分49秒所在處所,亦與告訴人前揭所述等候被告林月霞之地點互相吻合。依上開被告林月霞移動行跡、通聯情形,核與告訴人黃美玲、胡金為前揭指證渠等於103年3月25日與被告林月霞通聯相約見面,被告林月霞稱其在新北市板橋區,之後才到系爭房屋附近與渠等見面等節相符。被告林月霞辯稱103年3月25日足不出戶、或在家慶生至晚上7、8時等情,顯與其通聯紀錄相悖,所辯顯不足採。復依被告林月霞、陳南吉彼此間,於103年3月25日下午6時許至同日下午7時36分之間確實有密集4通通聯紀錄,通話時間為15秒至102秒不等,顯非僅係短暫通話,其中同日下午7時13分49秒之通話,被告林月霞之通聯基地台位置係在桃園市○○區○○路○○○巷○○弄○號,核與告訴人前揭所證等候被告林月霞時之通聯基地台位置相同,益證告訴人指證渠等交付4千元給被告林月霞後,被告林月霞與陳南吉有通話,被告林月霞提及「黃美玲、胡金為他們到了」、「收錢」等情確為真實。參以被告陳南吉供稱:「(103年3月)25日當天林月霞生日,晚上7點多我有過去林月霞龜山的家裡找她」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可知被告林月霞向告訴人收取4千元後,旋即與被告陳南吉見面,足見被告陳南吉對於被告林月霞收受4千元租金知悉甚詳且參與其中,所辯伊及被告林月霞根本沒拿到錢云云,要難憑採。

㈢被告林月霞於偵審中一再辯稱告訴人未能提出任何交付4 千

元予伊之收據,而否認有詐欺犯行,上訴於本院時並指稱證人詹拇士僅聽聞黃美玲之轉述,並未親眼看見告訴人交付4千元,不得做為證據云云(見本院卷第102頁反面)。惟告訴人確實有交付4千元予被告林月霞一節,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本院並未引用證人詹姆士之證言,資為認定被告林月霞、陳南吉有收取4千元之證據,被告林月霞所指容有誤會。又被告林月霞自始即有詐騙告訴人之意圖,理當不至愚昧交付任何得以佐證己身犯罪之證據予他人收執。況且,證人黃美玲於原審結證稱:103年3月24日當天林月霞、陳南吉就對我提及房租是4千元,不用押金,因為房子是他們的,且因為我有養寵物讓我方便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反面)。

證人胡金為於原審結證稱:林月霞說可以養狗,所以我們才去看房子,因為當時我們租的房東叫我們趕快搬走,因為我們有養狗。去看房子當日就有跟林月霞說要租房子。林月霞說不用押金,一個月租金4千元。當時林月霞也講不用簽契約。我們當時急著想搬家,所以沒有想那麼多等語(見原審卷第155頁反面、第156頁反面至第157頁)。是告訴人因有迫切搬家之需求,為圖一時方便,轉而信任被告林月霞所稱不需押金、不用簽契約之行止,進而輕易交付訂金而未向被告林月霞索取收據,致未能保護自身權益,所為雖屬急迫輕率,惟不得憑此用以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至證人林益村、張永欽分別於偵查中或原審審理時證述之內

容,係關於被告林月霞曾主動代林益村張貼招租廣告、招攬房客及打掃環境,以賺取林益村給予之居間報酬,而得以自林益村或退租房客處取得系爭房屋鑰匙後自由進出等節,然證人林益村、張永欽既未見聞被告林月霞、陳南吉與告訴人間接觸之過程,被告林月霞亦未引介告訴人與林益村會面洽談租屋之事,則證人林益村、張文欽所述尚無從否定被告林月霞、陳南吉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交付4千元之事實。又被告林月霞提出於本院之房屋租質契約書、系爭房屋照片等(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83頁),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林月霞曾居間仲介他人向林益村租屋,及有狗在系爭房屋外活動等情,尚不足資為有利被告認定之憑據。

三、綜上,被告林月霞、陳南吉詐欺取財之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處。被告林月霞上訴理由稱因本件租賃糾紛,告訴人與林益村曾相約見面,被告林月霞因擔心林益村遭不測,而請被告陳南吉至龜山派出所請求員警一同前往其等3人會面地址,而請求傳喚證人陳南吉,及調閱龜山派出所出入紀錄簿、勤務紀錄云云(見本院卷第21頁)。惟縱告訴人與林益村於本件事後有會面為真,亦屬屋主林益村與告訴人間之協商事宜,核與被告所為詐欺犯行無涉,自無調查之必要。被告林月霞另於104年9月11日、14日具狀請求本院再開辯論,請求傳喚林益村到案說明本件租賃事件之來龍去脈,惟證人林益村業經原審傳喚到庭,接受當事人交互詰問,其已證述不認識被告陳南吉及告訴人,亦對本件告訴人租賃之事毫無所悉等情綦詳(見原審卷第151頁至第154頁正面),且本案事證已明,核無再傳喚證人林益村之必要,附此敘明。

參、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林月霞、陳南吉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林月霞、陳南吉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肆、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林月霞就上開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以被告陳南吉部分因卷內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陳南吉犯罪,而諭知無罪,固非無見。惟查:①被告林月霞、陳南吉係以向告訴人訛稱系爭房屋為林月霞所有、願意出租給告訴人做為詐術之施行,進而詐騙告訴人交付租金4千元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原判決卻認被告林月霞係擔任以居間仲介之角色,明知房屋所有人林益村不允許房客養狗、且本身無意代為居間仲介之意,卻仍對告訴人謊稱得予承租做為詐術之實施,並進而收取租金4千元,顯與卷內事證相違背,自有未合。②被告陳南吉與林月霞間就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原審對被告林月霞部分未論以共同正犯,對被告陳南吉部分諭知無罪,亦有未當。檢察官就被告陳南吉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認被告陳南吉與林月霞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詐欺罪之共同正犯,為有理由。被告林月霞提起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核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林月霞、陳南吉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林月霞、陳南吉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見告訴人需屋孔急,竟藉此訛稱房屋為林月霞所有,而向告訴人詐取財物,雖詐取金額不多,惟被告2人自始飾詞狡辯,企圖脫免罪責,且迄今尚未返還告訴人分毫,其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2人參與之程度、分工情狀,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許辰舟法 官 何信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譽璋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