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36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樹埤選任辯護人 黃秀禛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宏銘選任辯護人 尤伯祥律師
羅婉婷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孫德至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9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829號、101年度偵續字第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劉樹埤、劉宏銘均無罪。
理 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劉樹埤經本院擇定審理期日,於合法傳喚後未到庭,就此,辯護人雖為其陳稱:因被告劉樹埤年紀已大,記憶、聽力及組織能力均不佳,又有心臟疾病等語,並有原審提出之振興醫院診斷書為憑,然上開診斷書僅載稱其有心臟疾病等語,加以辯護人所述,至多均僅能證明被告劉樹埤身體較為虛弱,尚難肯認其身體狀況確實已達無法到庭陳述之程度,應認非正當理由,是被告劉樹埤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本院認被告劉樹埤應諭知無罪(詳如後述),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樹埤、劉宏銘分別係家林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號7樓,下稱家林公司,英文名稱「COlIN ROSS TAIWAN inc.」)之負責人及總經理,為受家林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因與家林公司部分股東經營理念不合,為使家林公司無法繼續經營,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家林公司利益之犯意聯絡,以逐步移轉家林公司業務及資產之方式,為下列違背職務之犯行:
(一)劉樹埤於民國98年間,指示劉宏銘,委託動點管理諮詢有限公司(下稱動點公司),以劉樹埤個人名義,在中非賽席爾設立「COLIN ROSS LIMITED」公司,並以賽席爾「COLINROSS LIMITED」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方式,在香港設立「COLIN ROSS LIMITED」公司,由劉宏銘擔任香港「COLINROSS LIMITED」公司董事,並以塞席爾「COLIN ROSSLIMITED」公司名義,分別於99年1月及3月,在台北富邦銀行香港分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及香港匯豐銀行臺灣分行(下稱香港匯豐銀行)開立OBU帳戶。劉樹埤、劉宏銘明知「COLIN ROSS LIMITED」公司係劉樹埤個人名義所設立,與家林公司各自獨立,亦非屬家林公司子公司,竟指示家林公司不知情承辦人員,將家林公司英文名稱「COLIN ROSSTAIWAN inc.」及「COLIN ROSS LIMITED」公司名稱,予以相互併列或混用,並向家林公司客戶宣稱:家林公司已成立新公司「COLIN ROSS LIMITED」,請家林公司客戶將帳款改匯至「COLIN ROSS LIMITED」上揭台北富邦銀行或香港匯豐銀行帳戶內,使劉樹埤、劉宏銘得以個人名義帳戶,掌控家林公司財務,並使家林公司往來客戶誤認「COLIN ROSSLIMITED」公司係家林公司所設立,達到逐步移轉家林公司業務及資產之目的。
(二)劉宏銘繼之於99年3月1日,在家林公司任職期間,成立中美洲貝里斯宏木先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木公司),做為接收家林公司往來客戶資產之營利機構,並由劉樹埤出資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作為宏木公司之設立資本,同時以家林公司之辦公處所,作為宏木公司之籌備處,於99年5月17日,向經濟部申請設立宏木公司臺灣分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之1),由經濟部於同年6月10日核准認許設立,經營與家林公司主要項目相同之業務,劉宏銘則於99年5月4日,向家林公司申請自99年6月4日起,辭去總經理職務,經劉樹埤批示慰留至99年6月20日。劉宏銘復指示不知情之電腦維修人員高一民,於99年6月16日至同年月19日之夜間,至家林公司辦公室,將家林公司電腦伺服器內之檔案予以備份及拆卸業務翁佩楓之電腦硬碟,在宏木公司進行安裝,使宏木公司之業務得以順利遂行。劉樹埤復指示劉宏銘,於99年6月18日晚上8時許,在家林公司,召集除船務及會計人員外之所有員工開會,劉宏銘於會議中宣布,將成立新的宏木公司,請參加會議人員填寫事先備妥之離職申請書,於會議結束後,攜帶個人物品,至宏木公司參觀,並於99年6月21日,直接至宏木公司上班,而損害家林公司之利益。
(三)被告2人為使家林公司無法繼續營運,由劉宏銘於離職前,指示不知情之家林公司副總經理孫秀琴(所涉背信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要求家林公司員工整理家林公司客戶資料、訂單、報價單、押匯文件、信用狀、船務文件、運送文件、出口等營業資料計8大箱,予以分類建檔,交由孫秀琴保管,並由劉宏銘將上揭業務上持有之家林公司營業資料8大箱及業由家林公司客戶實際往來之「COLIN ROSS LIMITED」公司上揭台北富邦銀行、香港匯豐銀行帳戶,全部搬運至宏木公司,並與劉樹埤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方式,予以侵占入己。致家林公司因業務人員離職、銀行往來帳戶及重要業務文件資料,均付之闕如,而無法繼續營運,並因此受有重大損害。
(四)劉宏銘於99年6月21日,至宏木公司任職後,為持續掌控家林公司客戶,竟仍將「COLIN ROSS LIMITED」公司及宏木公司中、英文名稱並列,將家林公司之網站,直接連結至「COLIN ROSS LIMITED」公司及使用近似家林公司之「COLINROSS」商標,致家林公司客戶誤認家林公司與「COLIN ROSSLIMITED」公司及宏木公司,均屬相同,而繼續與之交易,且將家林公司應收款項,匯至「COLIN ROSS LIMITED」公司上揭銀行帳戶,持續為損害家林公司利益之行為。
(五)家林公司因遭受上述重大損害,無法繼續營運,乃於99年7月9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清算人陳曉帆律師,進行家林公司清算事務。嗣經陳曉帆律師於清算程序中,認家林公司重要業務文件資料,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申請保全證據,經該法院裁定准許後,於99年8月10日,在宏木公司,保全家林公司所有之上開家林公司訂單等業務資料計8大箱,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劉樹埤、劉宏銘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等罪嫌云云。
三、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本件無罪判決即不再論述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更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參。
五、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又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分別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530號、30年上字第12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背信罪之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如為自己之工作行為,無論圖利之情形是否正當,原與該條犯罪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29年上第674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背信罪為結果犯,以致生本人財產之損害為要件,此損害固應從經濟上角度為評價本人財產是否減少或未能增加,惟仍應遵循民商法上之規範,以免逾越刑法之謙抑性,亦有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794號判決要旨足參。是若無委任之事實,或行為人主觀上並無損害之故意認識,客觀上復未造成財產利益之損害,自均難以背信罪責相繩。
六、公訴人認被告2人涉有前開背信及業務侵占犯嫌,無非以證人林慶琳、劉珍妮、劉建銘、高一民、林怡君、孫秀琴、田俊龍、李芳甄、林家嘉、鄭雅淇、謝芸玫、黃心怡、翁佩楓、方淑蘋、陳曉帆等人之證言,及動點公司之報價單及確認單、公司註冊確認書、劉宏銘於99年1月7日、99年5月14日之電子郵件、離職申請書、聲明信函、家林公司與「COLINROSS LIMITED」公司名併列之信函、商業發票、裝箱單文件資料、監視翻拍照片、99年7月9日臨時股東會會議事錄、99年9月24日清算事務協議事項、變更登記表、宏木公司設立登記卷宗、99年8月31日聲明、宏木公司以「COLINROSS LIMITED」公司名義之商業發票、裝箱單訂貨單、臺北市政府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清算人願任同意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870號裁定、99年8月10日勘驗筆錄之扣案保全之8大箱文件(即告證69-76之資料)、勤業眾信聯合會計事務所99.8.18勤審0000000號覆核家林公司與「COLIN ROSS LIMITED」公司往來結果執行報告函1份、匯豐銀行101年6月14日台匯銀(總)字第33830號函暨所附99年6月4日匯款500萬元資料等為其論據。
七、被告之辯解:
(一)被告劉樹埤經傳均未到庭陳述,惟其以書狀,並委由辯護人代為陳稱略以家林公司為其於73年間所創立,並擔任董事長,且於96年起由劉宏銘擔任總經理,共同經營家林公司,惟無背信之情事,辯稱:(一)家林公司之股東僅有劉樹埤及其女婿林慶琳,分別出資四分之三及四分之一,其餘股東劉阮瑞瑛、劉建銘、劉珍妮、劉宏銘等人均為借名登記,且林慶琳於97年起已退出家林公司經營,另成立達摩公司,而由劉樹埤與劉宏銘實質共同經營,家林公司為其畢生心血,本案並無犯罪動機;(二)因料劉宏銘將來離職後,林慶琳、劉珍妮夫婦及劉建銘均無接手意願,因而指示劉宏銘要保存家林公司重要文件並完成出貨,繼續為家林公司處理事務,並妥善照顧家林公司員工,劉宏銘乃於離職前之99年6月18日徵詢員工意願,並無損害公司利益;(三)劉宏銘所攜資料僅為影本或列印本,原本及電腦檔案仍留存於家林公司,不致影響家林公司營運,造成家林公司損害;(四)家林公司決議解散乃肇因於家族成員不合,無人願意繼續經營,與資料及人員流失並無關聯等語。
(二)被告劉宏銘固坦承其擔任家林公司之總經理,嗣因家族紛爭,遂經劉樹埤同意,先於99年3月1日在中美洲貝里斯自行成立宏木公司,並於99年5月4日向家林公司請辭總經理職務,而在請辭後至99年6月20日實際離職前,先指示家林公司副總經理孫秀琴要求員工整理客戶資料、訂單、報價單、押匯文件、信用狀、船務文件、運送文件、出口等營業資料計8大箱,予以分類建檔,攜至宏木公司後,復於99年6月18日晚間其離職前夕,在家林公司內召開會議,詢問家林公司員工是否有意至宏木公司工作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背信之情事,辯稱:(一)其成立宏木公司之目的,係因劉珍妮及林慶琳對其擔任總經理之意見甚多,因而決意在外創業;(二)因其決定離職後無人接手經營,乃受被告劉樹埤指示保存公司資料,並妥善照顧員工,而基於照顧員工心態,詢問員工至宏木公司工作之意願,未為強迫亦未事先備妥離職申請書要求員工填載(嗣改稱當日召集大家告知為其最後一天上班,因同仁詢問去處,而得知其籌組新公司,同仁並表示想去參觀而前往,而嗣後任職於宏木公司者亦僅5位);(三)其又為協助家林公司持續出貨,始攜帶部分營運資料影本至宏木公司,家林公司尚存相關出貨、帳冊,未因此受有損害;(四)家林公司無法繼續經營,係因其離職後,其兄劉建銘、其姐劉珍妮及姊夫林慶琳等股東均無意接手之故等語。
(三)被告2人另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及以前開方式設立前揭二銀行OBU帳戶,並由劉樹埤於99年初指示劉宏銘通知家林公司客戶將境外貨款支付至上開OBU帳戶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背信或業務侵占之犯行,均辯稱:(一)家林公司自90年起長期所使用作為收受海外客戶匯款之帳戶即華南銀行中崙分行OBU帳戶,為「Colin Ross Taiwan Inc.」(BVI)所有,而該公司則係由劉珍妮及林慶琳擔任該公司唯二之股東,99年間初因劉樹埤已與林慶琳夫婦交惡,無互信基礎,且劉宏銘因揭發林慶琳使用家林公司資源為其所設達摩公司辦理船務及使用公款支付個人信用卡,林慶琳夫婦遂要求劉樹埤撤換總經理,劉樹埤唯恐該二人鋌而走險,為免公司海外貨款收入遭侵吞,因而指示劉宏銘成立「Colin Ross Lim ited」公司所設立之帳戶,逐步取代上開「Colin Ross Tai wan
Inc .」(BVI)所開立之帳戶,同作為家林公司海外客戶匯款及支付海外營運必要費用之用,以保障家林公司權益,設立資料均由家林公司保管,於家林公司解散後進入清算程序時,已分別先後匯還與等值於新臺幣14,730,707元之美金;
(二)未指示高一民於99年6月16日至同年月19日之夜間,至家林公司辦公室,將家林公司電腦伺服器內之檔案予以備份及拆卸業務翁佩楓之電腦硬碟,在宏木公司進行安裝;備份主機資料與拆下硬碟係日常維修所為,未刻意交代他人所為;(三)宏木公司與家林公司、「Colin Ross Limited」公司無涉,文件上未將二者並列使用,客戶亦未誤認等語。
八、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使家林公司員工離職前往宏木公司任職乙節:人民之工作權及職業自由,應予保障,其內涵包括人民之選擇及執行職業之自由。對工作權中之選擇職業自由為競業禁止限制約款,亦應符合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並注意維護弱勢勞工保障與市場機制之均衡,尤以刑事責任規範涉及職業自由制度之運作時,更應嚴守刑罰制裁乃最後手段之謙抑要求,恪遵罪刑法定精神,不得逾越刑法條文犯罪構成要件之文義射程涵攝範圍,遵循民事法上勞工職業自由保障等權利規範,俾與整體法秩序理念相契合,以免公權力過度介入干預家族公司內部間私權爭執,反助長以刑逼民,扭曲民事法體系正義。本件公訴人雖指訴劉樹埤指示劉宏銘,於劉宏銘離職前夕之99年6月18日晚上8時許,在家林公司召集除船務及會計人員外之所有員工開會,劉宏銘於會議中宣布,將成立新的宏木公司,有意者可於99年6月21日直接至宏木公司上班,致有部分員工離職前往宏木公司任職等情,然家林公司所有員工包括被告劉宏銘在內,均未與家林公司簽訂有競業禁止約款,如有家林公司員工選擇離職轉赴宏木公司任職,要屬職業選擇自由之工作權保障範疇,尤以家林公司解散清算後員工恐將面臨失業,是被告2人辯稱徵詢家林公司員工至宏木公司任職之舉,乃因劉樹埤指示劉宏銘務必在能力所及照顧好家林公司的員工方如此作為,尚非虛偽,亦無不法,自不能遽以認定被告2人為維護公司員工生計之行為係損害家林公司之利益而課予刑事背信罪責。
(二)關於帶走家林公司營業資料8大箱至宏木公司乙節:
1.家林公司係從事出口家庭用品貿易之家族公司,依據家林公司歷年登記股權變動情形,自73年間家林公司成立迄99年7月9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止,所有股東和董事均為被告劉樹埤之家族成員,並由創辦人劉樹埤擔任董事長,全權掌控,此觀家林公司副董事長林慶琳於99年12月2日致「家林公司各股東、家族成員、各大律師」信函中坦承:「近26年來,家林財務及資金流向均為董事長1人掌控運作」即明(見原審卷五第149頁)。又家林公司解散前營收狀況良好,董事長仍為劉樹埤,總經理為其次子劉宏銘,然因家族成員失和,林慶琳、劉珍妮夫婦於97年間另創達摩公司,劉宏銘亦於99年5月4日提出辭呈,嗣於99年6月20日離職,離職後前往宏木公司任職,家族成員均無人願意接手經營,亦有99年6月24日緊急董事會錄音譯文為憑(見原審卷四第70-90頁)。嗣家林公司於99年7月9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陳曉帆律師為清算人。因劉宏銘離職前,依董事長劉樹埤之指示,於99年6月16日至19日間取走家林公司營業資料8大箱攜至宏木公司保管,清算人遂代表家林公司向原審法院聲請保全證據,經原審法院民事庭於99年8月8日以99年度聲字第870號裁定准予證據保全,並以交由原審法院保管方式,就上開家林公司營業資料8大箱予以保全。然觀諸劉宏銘依照董事長劉樹埤指示帶走保管上開家林公司營業資料8大箱之前,劉樹埤已先通知家林公司股東於99年6月19日召開臨時股東會討論議決家林公司之經營存續等事宜,然因股東林慶琳、劉珍妮等人缺席而流會等情,有林慶琳註明於「2010/6/14」致董事長劉樹埤告以不克出席6月19日股東會之信函影本1紙(見本院卷一第61頁),對照99年6月24日緊急董事會錄音譯文中劉樹埤之相關發言(見本院卷一第58頁)為憑。故劉樹埤延至99年6月24日再度召開臨時董事會開會討論,迄至99年7月9日股東會正式以股東會決議解散為止,相距劉宏銘於99年6月16日至19日攜走文件,僅不過數日,從而取走文件是否招致家林公司無法繼續營業而受有損害,要非無疑。是家林公司清算人起訴主張劉宏銘不法移轉家林公司之財產、業務、客戶,竊取家林公司資料、財務、客戶等重要文件,致家林公司無法繼續經營受有損害,應對家林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由,對劉宏銘及宏木公司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前經原審法院民事庭100年智更字第1號民事判決判處該案被告宏木公司、劉宏銘應將保全程序所扣押之文書返還予家林公司以外,就告訴人家林公司所提起之損害賠償請求部分均予駁回,並經智慧財產法院以103年度民商字第12號民事判決駁回家林公司之上訴確定,有上開2份民事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92-107、108-128頁),足認劉樹埤指示劉宏銘將前揭帶走家林公司營業資料8大箱保管一事,乃係劉樹埤身為家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本於公司業務執行者之身分,有權處理上開家林公司文件,尚未逾越其權限範圍,至為明確。從而被告2人上開所為,無非因應當時家林公司之緊急狀況,防免因無經營者接手處理家林公司未了事務導致受有損害而為,是被告2人並無損害家林公司或使家林公司無法繼續營運之不法意圖或犯罪動機甚明。
2.又觀諸上開資料既係家林公司電腦檔案之備份資料,於家林公司之電腦內仍存有相關電子檔案,衡情應無礙清算人循清算程序了結家林公司未了現務之進行,況告訴代理人即家林公司清算人對上開8大箱營業文件聲請證據保全後,於99年8月10日起即在法院扣押,然清算人相隔1年9個月才進行聲請閱卷,益發佐證上開文件並非家林公司清算程序中了結現務所必要之資料。參以告訴代理人吳姝叡律師於本院準備程序亦明確陳明家林公司「實際上的具體損害是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2頁),自不能單憑臆測而認定家林公司受有損害,而執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
(三)關於設立「Colin Ross Limited」公司及帳戶乙節:
1.劉樹埤於98年間,指示劉宏銘委託動點公司,以劉樹埤個人名義,在中非賽席爾設立「Colin Ross Limit ed」公司,並以賽席爾「Colin Ross Limited」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方式,在香港設立「Colin Ross Limited」子公司,由劉宏銘擔任香港「Colin Ross Limited」公司董事,並以塞席爾「Colin Ross Limited」公司名義,分別於99年1月及3月,在臺北富邦銀行香港分行及香港匯豐銀行臺灣分行開立OBU帳戶,並由劉樹埤於99年3、4月指示劉宏銘通知家林公司客戶將境外貨款支付至上開「Colin Ross Limited」公司設立之OBU帳戶等情,除為被告二人所自承外,復有證人鄭雅淇於偵查中之證述可參,並有動點公司之報價單及確認單、公司註冊確認書(見100他字第877號卷一第21-24頁)、劉宏銘於99年1月7日、5月14日給員工的電子郵件(見100他字第877卷一第25-31頁)、家林公司與「Colin Ross Limited」公司名稱並列之信函、發票(CommercialInvoice)、裝箱單(Packing List)文件資料(見100他字第877號卷一第32-37頁)、臺北富邦銀行香港分行帳戶資料、臺北富邦銀行綜合對帳單、匯豐銀行帳戶資料(見101偵續字第67號卷一第303-305頁、卷三第5-57頁)在卷可稽,固可認定。
2.然起訴書所指家林公司之英文名稱為「Colin Ross Taiwan
Inc.」,而被告二人以上開「Colin Ross Limited」公司予以相互併列或混用乙情,則有誤會。蓋「Colin RossTaiwan Inc.」乃係家林公司於90年6月22日委託精博顧問有限公司於同年7月3日代辦設立在英屬維京群島(BVI)之境外公司,該公司乃係由林慶琳、劉珍妮分別持有50%股份,並以林慶琳為董事長,用以收受家林公司境外客戶貨款及支付境外營運費用等,此有證人林慶琳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可參,復有精博顧問公司境外公司代辦合約書影本及「ColinRoss Taiwan Inc.」註冊登記證明書影本存卷可憑(見101偵續字第67號卷一第29、30頁、原審卷一第233頁),顯見「Colin Ross Taiwan Inc.」是獨立於家林公司外之法人甚明。而家林公司於被告二人設立上開帳戶前,常年與客戶經常往來使用之帳戶為華南銀行中崙分行OBU帳戶,則係由「Colin Ross Taiwan Inc.」所設立乙情,亦有證人林慶琳、劉珍妮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可參。是以,不僅「Colin RossLimited」公司係獨立於家林公司外之法人,即家林公司原使用之OBU帳戶之持有人「Colin Ross Taiwan Inc.」公司亦係與家林公司無直接股權關係之另一法人,此等變更是否即必然係損害家林公司或圖自己不法利益之背信行為,尚屬有疑。
3.再者,「Colin Ross Taiwan Inc.」既係由林慶琳、劉珍妮分別持有50%股份之公司,且該公司在華南銀行所設立之OBU帳戶,除授權被告劉樹埤外,亦授權林慶琳為有權簽章之人員,此有「Colin Ross Taiwan Inc.」公司90年7月23日董事會決議紀錄影本(見101偵續字第67號卷一第31頁)、「Colin Ross Taiwan Inc.」公司於華南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開立帳戶之開戶文件、印鑑卡、本票、本票授權書等文件影本、華南商業銀行外匯活期存款取條及匯款單等文件影本(見101偵續字第67號卷一第32-37、43-51頁)在卷可憑,可見林慶琳非但有單獨使用該帳戶之權限,該帳戶之存廢或變更授權內容,亦為林慶琳與劉珍妮所得控制,則被告2人辯稱上開更易家林公司使用帳戶之舉,係因其等與林慶琳夫婦已無互信基礎,為免公司海外貨款收入遭侵吞所為之舉,尚非無憑。
4.又「Colin Ross Limited」公司在前揭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使用之印鑑章,於99年1月19日前已由家林公司人員谷莉英所掌管,並於99年1月19日谷莉英離職時交由劉珍妮,劉珍妮再於同年月26日移交劉樹埤,並經劉樹埤指示劉珍妮交予家林公司會計經理黃用和等情,有證人劉珍妮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及證人谷莉英另案於原審100年度智更一字第1號民事損害賠償案件審理時之證述可憑(見原審卷三第50、51頁),並有家林公司印章保管人簽收表影本存卷可考(見原審卷五第81頁、101偵續字第67號卷三第266頁),可見被告2人雖另行設立「Colin Ross Limited」公司,惟該公司時下所設立之帳戶仍交由家林公司人員保管,而非納為自用,更見被告2人辯稱其等設立該公司之目的非虛,僅意在排除林慶琳夫婦對家林公司所使用帳戶之控制力,而非出於損害家林公司利益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而為。
5.此外,家林公司股東會於99年7月9日決議解散後,經清算人陳曉帆於同年8月2日函請劉宏銘返還客戶匯入「Colin RossLimited」公司帳戶帳款後,劉宏銘於同年8月6日函覆其將配合家林公司清算作業,並陳明設立「Colin Ross Limited」公司帳戶係因客戶將款項匯入由林慶琳、劉珍妮所設之「Colin Ross Taiwan Inc.」公司帳戶之故等內容,再經家林公司委託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蔡振財於99年8月18日覆核99年1月1日至同年7月9日間家林公司與「ColinRoss Limited」公司往來結果,認家林公司應向「ColinRoss Limited」公司收取新臺幣16,639,849元,而於99年9月24日經林慶琳、劉珍妮及劉宏銘等人簽署家林公司清算事務協議,劉宏銘同意於擔任家林公司總經理期間,對外以任何名義所接訂單之利潤,均應交由家林公司全體股東分配,嗣「Colin Ross Limit ed」公司分別於99年8月31日、同年9月16日、同年9月21日匯還美金330,000元(兌新臺幣為10,591,680元)、92,618.45元(兌新臺幣為2,936,005元)及38,206.19元(兌新臺幣為1,203,022),共新臺幣14,730,707元等情,有家林公司清算人陳曉帆律師於99年8月2日致劉宏銘函文及劉宏銘於同年8月6日之函覆(見100偵字第10514號卷第31-33頁)、勤業眾信99年8月18日勤審0000000號函及所附覆核結果(見100偵字第10514號卷第35-44頁)、家林貿易股份有限公司99年9月24日清算事務協議事項(見100他字第877卷一第97、98頁)、99年8月27日、99年9月16日、99年9月21日匯款水單影本(見101偵續字第67號卷三第161至163頁、原審卷一第272至274頁)、原審101年度訴字第401號民事損害賠償案件102年1月24日審判筆錄(見102易字第59號卷一第281-2 89頁)存卷可參,應可認定。如此以觀,上開「Colin Ross Limited」公司OBU帳戶之設立及供家林使用,應非係基於損害家林公司之意圖而為甚明,否則,在劉樹埤本得一人逕行單獨使用華南銀行中崙分行之OBU帳戶下,又何須另行以前揭方法輾轉另設置供家林公司使用之OBU帳戶,事後劉宏銘又何須配合清算人返還家林公司客戶所匯入之款項。從而,被告2人以其等係出於為預防林慶琳夫婦不軌所為等語置辯,應屬可採,難認被告2人上開之舉存有損害家林公司利益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
6.至被告2人上開返回之金額,雖與經會計師蔡振財之覆核結果仍有差異,惟上開覆核結果,乃僅依家林公司單方提供之資料為據,而未參酌「Colin Ross Limited」公司方資料所得之結論,此業據證人蔡振財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是以,被告2人既因「Colin Ross Limited」公司與家林公司間實際之債權債務關係仍有部分爭議(相關民事爭訟另參見士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401號民事判決及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524號民事判決),而未全然依覆核結果返還相關金額,亦非無由;又公訴意旨所指被告2人將上開「Colin RossLimited」公司帳戶搬運至宏木公司而侵占入己乙節,承續前述被告等人之動機及所為,亦不過係被告2人意在處理家林公司帳務,況此等帳戶本非屬家林公司所有,其等不再續供家林公司使用,亦難謂屬業務侵占之行為。
7.又清算人代表家林公司以劉宏銘於97年間擔任家林公司總經理期間,私下通知家林公司之客戶,將應給付家林公司之貨款改匯至其所私設之「Colin Ross Limited」公司富邦銀行香港分行帳戶內,而謂劉宏銘不法移轉家林公司之財產云云,訴請劉宏銘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損害賠償責任。雖士林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01號民事判決劉宏銘敗訴,然劉宏銘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本院民事庭以102年度上訴字第524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駁回家林公司之請求。家林公司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976號民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亦經被告2人陳明在卷,復有告訴代理人吳殊叡提出之家林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影本1紙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96頁),亦難認被告2人有何業務侵占犯行可言。
(四)關於備份電腦內檔案及拆卸電腦硬碟乙節:
1.依卷附之家林公司監視器翻拍照片(見101偵續字第67號卷二第57-74頁),固可徵高一民有於99年6月16日、6月19日出入家林公司之情形,然證人高一民於警詢及偵查中僅陳稱:伊為家林公司委外硬體工程師,99年6月16日因孫秀琴表示電子郵件壞掉而有去家林公司修理,6月18日則因家林公司伺服器硬碟壞掉完全無法使用而去家林公司,6月19、20日有將所有電腦問題解決並做過測試,6月19日有曾從各員工電腦例行備份資料後拿回去個人保管,未提供予任何人,且並未維修ET進銷存系統,此係由另一家天倫公司負責,而備份資料已於99年8月26日經陳曉帆索取後送至家林公司,被告2人均未指示伊將家林公司電腦檔案或文件帶至宏木公司,又伊雖有於6月21日前往宏木公司,惟僅係受劉樹埤之託前往維護電腦,並未負責ET系統操作等語,即伊於99年8月25日致家林貿易公司清算人陳曉帆之函文內容(見100偵字第10514號卷第140-144頁),亦大致重申上開見聞,並表示伊帶回經拆卸之翁佩楓(Paula)電腦硬碟係為進行掃毒等情,就此,證人高一民實未肯認有起訴意旨所指將家林公司電腦伺服器內之檔案予以備份及拆卸業務翁佩楓之電腦硬碟,在宏木公司進行安裝之情形。
2.至證人翁佩楓雖有於偵查中證稱:劉宏銘於99年6月18日開會時已表示其已將整理之資料及電子檔拷貝至宏木公司,只要帶私人東西過去即可上班,另於6月21日在宏木公司有看到伊之電腦資料,又當天高一民表示因伊在家林公司檔案太多,已直接將硬碟拆下,待會將裝在宏木公司電腦裡等語;證人黃心怡於偵查中亦證稱:劉宏銘於99年6月18日晚上開會時告知員工前往宏木公司上班,其已將整理之資料及電腦資料拷貝過去等語,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其他卷內現有之資料,均未見有扣得宏木公司內部之電腦資料,以資佐證高一民確有將家林公司內之電腦資料拷貝至宏木公司電腦之情形,如此,即難斷定宏木公司內之電腦資料為何?是否即係源自家林公司?拷貝之範圍為何?是否對家林公司造成損害及程度為何?上開疑問皆因無相關物證資料可資比對而無從釋疑,亦無從評斷上開證人所述內容之可信程度。從而,僅依現有證據資料,實難以確信被告2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背信行為,而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
(五)關於劉宏銘到宏木公司任職後所為乙節:
1.依卷附之訂貨單(Purchase Order)(見100他字第877號卷1第72頁)、99年7月27日劉宏銘代表「Colin Ross Limited」公司致香港翠豐公司聲明函(見100他字第877號卷一第81頁)、劉宏銘代表宏木公司99年8月31日致客戶之聲明書(見101偵續字第67號卷二第15頁)等事證,固可徵宏木公司之訂貨單上有將「Homewood Internation」與「Colin RossLimited」並列為宏木公司之英文名稱,且劉宏銘代表「Colin Ross Limited」公司於99年7月27日致函香港翠豐公司表示「子公司Colin Ross Taiwan Inc.已於7月決定結束營業,將由總公司Colin Ross Limited取而代之」之意,再代表宏木公司於99年8月31日致客戶聲明「公司名稱已由Colin Ross Limited變更為Homewood Inter nationCorporation(宏木公司)」等內容之事實,然劉宏銘既已於99年6月21日自家林公司離職,不再司執總經理乙職,上開所為究係其在宏木公司為自己工作所為,依前揭判例意旨,即與背信無涉。
2.況且,「Colin Ross Limited」公司雖有提供帳戶供家林公司使用,然該公司既係被告2人所控有,則劉宏銘使用上開名稱,要與背信行為無涉,至於此與家林公司亦使用「、Coli n Ross」二字所生混淆之問題,應係另一法律問題。
此外,公訴意旨所指劉宏銘將家林公司之網站直接連結至「Colin Ross Limited」公司之部分,觀遍卷內資料,則未見有與此相關之證據資料可參,要難證明劉宏銘有此行為。至劉樹埤固仍為家林公司之董事長,惟劉宏銘離職後在宏木公司所為,已屬宏木公司內部如何經營之範疇,劉樹埤對此實際經營之細節亦未必知悉,即其於偵查中亦僅自承其為宏木公司掛名之董事長等語,亦難認其就被告劉宏銘所為必然知情。
(六)綜上所述,家林公司本係營收良好之家族公司,因家族成員失和,且無人願繼續經營而解散清算,進而衍生本件刑事訴訟。然劉宏銘係遵照董事長即劉樹埤之指示,於家林公司面臨解散且無人接手了結現務之際,妥善保存公司資料及照顧公司員工,被告2人主觀上均無損害家林公司之意圖,客觀亦未造成家林公司實際上之具體損害,民事法院亦認定家林公司未有損害而駁回家林公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確定在案,自無成立背信罪或業務侵占罪之可言。又上開關於設立「Colin Ross Limited」公司及帳戶、備份電腦內檔案及拆卸電腦硬碟,以及劉宏銘到宏木公司任職後所為等情,檢察官亦未能舉證證明有造成家林公司財產利益之損害。是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所指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以認定被告2人有檢察官所指背信或業務侵占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自應為均無罪之諭知。
九、撤銷改判之理由本件檢察官起訴經原審認定被告2人不構成背信或業務侵占而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亦即前開關於設立「Colin RossLimited」公司及帳戶、備份電腦內檔案及拆卸電腦硬碟、劉宏銘到宏木公司任職後所為等三部分),原審認事用法,固無違誤。然原審未察,就檢察官公訴意旨所指訴被告2人使家林公司員工離職前往宏木公司任職,及關於帶走家林公司營業資料8大箱至宏木公司等情,論以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而為被告2人有罪之判決,揆諸前揭說明,即有未合,被告2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2人均無罪,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碧玲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