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36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農翔
吳安迪被 告 王基洲
林茂堯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215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099號、第162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黃農翔、吳安迪有罪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農翔、吳安迪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基洲、林茂堯受案外人孫俊雄委託,向告訴人即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印渡風情餐廳負責人李昶睿,催討積欠孫俊雄之款項新臺幣68萬7270元,遂與被告黃農翔、吳安迪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由被告王基洲、林茂堯指示被告黃農翔、吳安迪,於民國103年3月23日下午5時30分,前往上揭印渡風情餐廳,並在門口,以「店內會處理債務問題,會影響用餐情緒,可以進去,但會發生什麼事,不能保證」等語,脅迫欲進入上揭餐廳用餐之消費者,使該等消費者放棄至該餐廳消費,以此方式妨害印渡風情餐廳正常營運之權利;因認被告所為共同涉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檢察官所指犯行,被告王基洲、林茂堯均辯稱:伊等只是請被告黃農翔、吳安迪到餐廳看告訴人是否在場,如果有,再通知伊等前往處理債務,伊等並沒有指示被告黃農翔、吳安迪阻擾餐廳的營業等語;被告吳安迪辯稱:伊並未在店門口對要進去用餐的人說脅迫的話等語,被告黃農翔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據其書狀所載,則辯稱:伊只有向要入內用餐的人說等一下店內會處理債務問題,可能會影響用餐情緒,並無任何強暴、脅迫之意等語。檢察官認為被告有上開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證人即餐廳員工田慶屏之證述,以及委託書、光碟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定之強制罪,係以行為人實施強暴或脅迫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之一;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王基洲、林茂堯受託向告訴人催討債務,才於上開時
間,指示被告黃農翔、吳安迪前去告訴人經營的餐廳等情,為被告所坦認,且經證人田慶屏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並有該催討債務的委託書(見103年度偵字第7099號卷第23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檢察官認為被告是以前揭脅迫言語,使消費者放棄至該餐廳消費,而妨害印渡風情餐廳正常營運的權利,被告均否認有此等強制行為,按上說明,此部分犯罪事實自應有積極證據加以證明。
㈡檢察官認為被告有上開妨害餐廳正常營運的脅迫言語,係
以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田慶屏之證述,為主要論據。然依告訴人於偵查時所述:當天有吳安迪及另一名伊不知道的男子站在店外面,伊的員工打電話給伊太太,伊太太告訴伊說店裡面有流氓來,於是伊就叫警察來,伊到店內,就有其中一位常客跟伊說外面的兩名男子跟他說不要進去裡面,不要吃這家印度菜,他們說可能會發生什麼事,另一組客人是臺灣人,跟警察說那兩名男子不讓他們進去店內,吳安迪及另外一名男子都有吃檳榔及刺青,很兇的看客人,不讓伊等的客人進來店內,(在103年3月23日當天,吳安迪及另外一個人不讓客人進到你店內消費,是否都是客人轉述給你聽?)是,都是客人跟伊說的等語;及證人田慶屏於偵查時所述:當天有兩個男子,站在店門口的階梯上,伊看外面的客人來來回回想要進來,但又不敢進來,因為客人會到門口,那兩位男子就坐在門口台階,跟客人講一些話,有些客人就走了,有些客人還在外面來回,伊就想說是不是有什麼事情要發生,所以就不敢到店門口招待客人,之後還是有兩組客人進來店裡,伊就問他們發生什麼事情,他們跟伊說那兩名男子說要進來可以,但是之後會發生什麼事情,他們不敢說,其中一組客人是常客,用英文跟伊說那兩名男子試圖威脅他等語(以上見103年度偵字第7099號卷第48頁反面至49頁)。是細繹告訴人及證人田慶屏上開陳述,被告黃農翔、吳安迪對要入內消費之人說的言語內容,渠等均非在場聽聞之人,故告訴人所陳「不要進去裡面,不要吃這家印度菜,可能會發生什麼事」、「那兩名男子不讓進去店內,很兇的看客人,不讓客人進來店內」,以及證人田慶屏所陳「要進來可以,但是之後會發生什麼事不敢保證」等脅迫言語,不僅均是聽聞自客人轉述,更何況告訴人與被告間非無利害糾葛,證人田慶屏又是受僱於告訴人之人,與被告間的利害關係相反,而卷內又無該等客人的證述資料,是此等轉述內容的真實性,並非毫無可疑之處,已難據以為被告有罪的認定。
㈢被告黃農翔、吳安迪雖有站在告訴人餐廳門口的行為,而
被告吳安迪於偵查中並坦承:是因為客人問伊等為何會站在這裡,伊就告訴客人說等一下店內會處理債務問題,可能會影響你們用餐情緒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7099號卷第51頁)。然依證人田慶屏前揭偵查時所述,有部分客人在與被告黃農翔、吳安迪對談後,仍可以進入餐廳內消費,可見被告黃農翔、吳安迪雖站在餐廳門口,但在客人要入內消費時,並無任何施以不法腕力的強暴行為,也無任何舉措藉以使顧客心生畏懼不敢入內消費,是此等客觀行為情狀,究與脅迫的要件有別。至於被告吳安迪所自承該等言語內容,客觀上不僅並無一語提及若入內消費其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將受到侵害之意思,更何況若該等言語確實會讓人感到恐怖之心,何以依告訴人及證人田慶屏前揭所述,仍有顧客願意甘冒遭到不法侵害的風險,執意入內用餐?再者,被告當天確實是受託前來處理債務,已據認定如前。則在處理債務糾紛過程中,或多或少會產生不快,實屬事理之常,是被告吳安迪因此對顧客陳稱:當天要處理債務,入內用餐可能會影響情緒等語,並非毫無所憑,難認此舉主觀上係出於惡害告知的不法目的。則按上說明,被告吳安迪此等言語內容,亦難認為合於強制罪的脅迫構成要件行為。
㈣至於檢察官所舉的光碟片,則係告訴人所提供,依告訴人
就此光碟內容所載:王基洲於2/27影片中自稱是師大路59巷13號2樓之老闆、3/23浦城街影片中說只是小弟的朋友而已、3/23泰順街38巷影片中表態係由孫俊雄委託取款、4/23泰順街40巷影片中表態由孫俊雄委託取款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7099號卷第93至102頁)。是此等光碟內容,有關本件行為當天的部分,顯然是告訴人接獲通知後前來所攝錄,並未錄得本件檢察官所指被告黃農翔、吳安迪在餐廳門口對要入內消費者的對話內容,而其餘的內容,核與本件犯罪事實無關連性,自無從據以為被告有罪的佐證。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之證據,猶有合理之懷疑,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心證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上開強制犯行,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是就被告王基洲、林茂堯部分,原審諭知無罪,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此部分應予維持。檢察官就此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基洲、林茂堯於本案案發前一日,均已明知告訴人及其妻李瀅瀅並不承認有何債務存在,告訴人及李瀅瀅均不願出面,且無意處理債務,然被告王基洲、林茂堯猶不罷休,不思循法律途徑解決,竟以派人天天至告訴人經營之「印渡風情」餐廳,使告訴人無法做生意,妨害經營餐廳權利之方式,以遂其等迫使告訴人李昶睿出面處理系爭債務之目的,被告王基洲、林茂堯且於案發當日下午,先在現場附近之臺北市○○區○○路某處,與被告黃農翔、吳安迪見面,共同商討謀議案發當日之行為細節,謀議既定後,再推由被告黃農翔、吳安迪實行,於該日晚間至案發地點之餐廳店門口站崗,並脅迫欲進入該餐廳消費之顧客,使之不敢入內消費,以此方式妨害告訴人經營「印渡風情」餐廳之權利,嗣事跡敗露,被告王基洲、林茂堯始趕抵現場處理甚明,是被告王基洲、林茂堯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其等就被告黃農翔、吳安迪所為,亦應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且就本案卷附之被告王基洲、林茂堯到場之錄影光碟,原審於審理時似未予以提示,且未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影像,容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云云,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惟被告黃農翔、吳安迪站在餐廳門口的舉措,以及被告吳安迪所自承對顧客的言語內容,均難認為合於強制罪脅迫行為的要件,而檢察官起訴書所指「會發生什麼事不能保證」的脅迫言語,所舉的事證又無法證明,已如前述,是即令本件係被告王基洲、林茂堯指示而來,仍難論以共同強制罪責。至於檢察官起訴書所引的光碟資料,顯與本件犯罪事實無關,已如前述,則原審就此等無關連性的證據未為調查,並無不合。綜此,檢察官就原審所為被告王基洲、林茂堯無罪判決部分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就被告黃農翔、吳安迪被訴強制罪部分,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不當而提起上訴,惟被告黃農翔、吳安迪此部分的行為並不構成強制罪,已如前述,是被告黃農翔、吳安迪就此部分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諭知無罪。
六、被告黃農翔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義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施俊堯
法 官 黃翰義法 官 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儀蓁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