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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易字第 13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36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森雄選任辯護人 蕭介生律師

徐德勝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022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續三字第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森雄係永太興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太興公司,該公司其後已更名為永太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透過紀銘郁得知告訴人梁育笙(原名梁錦雲)欲出售所擁有之越南和興責任有限公司(下稱和興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佯稱渠有經營木業之興趣,實則覬覦和興公司名下3 公頃土地資產及原木成品、半成品庫存品,於民國85年7 月12日,在臺南縣後壁鄉(現改制為臺南市後壁區,下同)後壁村80之15號南興夾板公司與告訴人簽立買賣合約書,買賣標的為和興公司股權90%,契約明載「

一、買賣雙方於訂約前,均已言明買賣標的係以越南當地人頭掛名股東,於合約成立後,由買方指定人頭,賣方負責辦理股權移轉。另公司於移轉前之所有原木成品、半成品均屬賣方所有,雙方需派員於本年7 月底清點列帳。二、買賣雙方均同意總價款為美金90萬元,買方需於立約後交付賣方定金美金10萬元,餘款則自本年11月1 日起每月初交付賣方美金10萬元。三、另公司業務周轉金約需美金100 萬元,賣方應負擔之部分,則由當初各項庫存款扣除,買方則需自本年

8 月25日起支付,詳細支付金額他日另議。」隨即於其位在臺北市○○路○段○○○號10樓辦公室支付美金10萬元(折合新臺幣2,753,000 元)之定金予告訴人,致告訴人信以為真,而指派和興公司職員潘姿含(原名潘翠華)與永太興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紀銘郁於85年7 月21日辦理和興公司庫存品移交事宜,被告旋即與張薾云於85年7 月25日共同前往越南接管經營和興公司,告訴人亦分別於85年8月3日、9月9日親自前往越南將和興公司股東由鄧氏秋月、范玉芳變更為游森雄指定之何麗芳(原告訴人之通譯)、葉勝(紀銘郁之家庭幫傭)。張薾云自85年8 月26日接管和興公司期間,曾傳真予告訴人之妻王麗玲代為訂購刀片等,指明發票抬頭為永太興公司,並要求整理供應零件廠商電話一覽表(包含零件項目及價格),且負責和興公司營運時出貨事宜,又於85年8月3日傳真予王麗玲,要求代購有孔膠帶、熱熔膠、刨台刀片等,而由吉弘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弘公司)分別於85年9月5日、25日悉數交貨予永太興公司,並因機械運轉發生問題,委由告訴人原先雇用之廖正勝前往和興公司維修,迨於85年9 月17日告訴人與張薾云在和興公司補簽移交簽單,以示和興公司確實已交付被告接管營運,詎料被告將和興公司庫存原木成品、半成品悉數出售一空後,乃藉口於85年10月間始知悉告訴人曾將和興公司全部股權含庫存品以新臺幣1,

800 萬元出售予邱啟志,遠低於自己所購買價格之機會,推稱告訴人一物二賣(此部分告訴人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以85年度偵字第34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所移轉股權之人非渠所指定之人,且無法將和興公司土地所有權過戶等事由,藉以規避繼續支付餘款之責;並將和興公司解散,進而以永太興公司名義行文越南平陽省人委會詢問如何將和興公司土地使用權移轉予永太興公司名下,被告僅支付美金10萬元,而詐得和興公司股權、庫存品變賣,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

二、按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入罪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仍必須調查其他證據證明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始可採為證據。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即難認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已意圖為不法之所有或意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之規定,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游森雄涉有上開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梁育笙之指訴、證人紀銘郁、張薾云、潘姿含、王麗玲、廖正勝之證詞、買賣合約書、移交清單、庫存品點交明細表、張薾云予王麗玲之傳真、張薾云簽立之出貨單、吉弘公司之發票、紀銘郁之名片、被告匯款予廖正勝之資料、確認書、決議書、委託書、和興公司解散、權狀遺失公告、越南平陽省人委會函、告訴人嘉義中山路郵局存證信函

2 份、楊勝夫律師事務所函、被告臺北長安郵局存證信函、被告臺北三張犁郵局存證信函2 份、簽約書、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91年1 月22日胡志(91)字第0202號函、入出境查詢結果等資料,並引用本院97年度上更㈣字第 110號民事案件(現於本院100 年度上更㈤字第10號案件審理中,下稱系爭民事案件)全案卷證資料(見原審卷㈣第175 頁背面),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與梁育笙有簽訂本件合約書,也付了訂金10萬元美金,但梁育笙並未交付給我和興公司移轉股權後的文件、書類、資料,所以我並未接管越南和興公司,且越南和興公司使用的土地之使用權,呂綺雪也於93年11月25日出售給他人,當時梁育笙說和興公司有土地3 公頃及廠房,我是做鋁門窗事業的,和興公司的合板對我沒有用處,我看重的是土地、廠房,因為所有權無法過戶,我遲遲無法拿到土地、廠房才沒有付尾款,梁育笙一直誤解我把和興公司的東西賣掉,實際上是和興公司員工資遣費無人處理,何麗芳才將東西處理掉以解決員工問題等語。

六、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梁育笙於85年7 月12日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被告向告訴人購買和興公司股權90%,約定價金美金90萬元,被告應於立約後交付訂金美金10萬元,餘款自85年11月1 日起每月初給付美金10萬元,被告已於訂約同日給付訂金美金10萬元予告訴人,其後則未再支付餘款等情,有系爭契約附卷為憑(見嘉義地檢署86年度偵字第1944號卷〈下稱A1卷〉第3 頁),復經告訴人指訴在卷,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A1卷第44頁正、背面、本院卷第124 頁背面),自堪認定。又和興公司於84年10月13日經許可成立,登記股東為范玉芳、阮玉欽、鄧氏秋月、呂綺雪(部分文件譯為「盧祺雪」或「盧奇雪」)4 人,投資金額分別為39.2億、

33.6億、33.6億、33.6億越盾(辦理經營登記時,范玉芳、阮玉欽、鄧氏秋月、呂綺雪之入股金額分別為42.46247億、

36.86億、36.86億、36.86 億越盾);嗣被告與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後,和興公司即陸續辦理股權移轉事宜,鄧氏秋月於85年9月9日經公證將全部股權轉讓予何麗芳,范玉芳於85年11月11日經公證將全部股權轉讓予葉勝等情,有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91年1 月22日胡志(91)字第0202號函、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商務組93年1月28日胡志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平陽省計畫投資廳93年1月9日(文號37/CV-KHDT號)函文附卷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90年度偵續三字第73號卷〈下稱A9 卷〉第167至171頁、本院91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25號民事卷一〈下稱民事B6卷〉第199至20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辯稱:我是做鋁門窗事業的,購買和興公司主要是為了

土地、廠房,事後發現無法移轉所有權才未付餘款等語,尚非無據,理由如下:

⒈被告與告訴人締約之經過,依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談

約時有無說地3公頃、工廠2,000坪?)實際我有提過大約這麼大,游森雄有去勘查2 次,簽約時上開財產均是和興公司所有;土地約3 公頃,一部分是私人名下,大部分是和興公司名下,廠房是登記在公司名下。」等語(見臺北地檢署87年度偵續字第339號卷〈下稱A6 卷〉第35頁)。復經證人紀銘郁於系爭民事案件中證稱:我本來就住在越南,有聽和興公司要賣,游森雄的職員剛好在越南,我就帶他去看現場,第2次游森雄自己去看現場,梁育笙有提到公司賣斷是100萬元美金,賣斷是包含土地、廠房及機器等語(見原審86年度重訴字第323號民事卷〈下稱民事B1卷〉第282頁),可知被告訂約時應係認為和興公司擁有上述不動產,而認為其本件越南投資和興公司股權即可取得如上述土地、廠房所有權之利益。

⒉和興公司廠房及辦事處,主要係設於原屬和興私人企業業主

呂綺雪使用權之28,354平方米土地上,依和興公司成員84年12月5 日會議筆錄記載,該土地係和興公司向呂綺雪借用並依越南土地法規定辦理完成手續時,呂綺雪以該土地使用權價值入股和興公司等情,有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及中譯本、平陽省計畫投資廳93年1月9日(文號37/CV-KHDT號)函文附卷可佐(見A9 卷第27至65頁、民事B6卷第201頁)。依證人呂綺雪於系爭民事案件中證述:和興公司我沒有出錢,係梁育笙讓我在公司當股東,公司廠房土地登記我的名字,但不是我拿錢買的,都是梁育笙買的,後來廠房土地有交給梁育笙,梁育笙說85年要移民加拿大,就賣給游森雄等語(見本院8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8號民事卷〈下稱民事B4 卷〉第139、

140 頁),堪認呂綺雪之土地使用權及和興公司股權實際上均由告訴人所出資。而系爭契約簽定後,告訴人之員工潘姿含曾向承辦單位洽詢土地過戶事宜乙情,據證人潘姿含於系爭民事案件中證稱:和興公司成品、半成品點交完成後,我多留半年就是為了工廠移轉、土地過戶的問題,游董(游森雄)說要將土地過在和興公司名下,寫移交清單時土地廠房均在過戶中,我不可能交給張薾云(被告之職員)等語(見民事B1卷第89頁背面、民事B4 卷第192頁)。繼於原審證稱:我是在詢問土地過戶問題,不是在辦理土地過戶等語(見原審卷㈤第325 頁背面、326、327頁),並有潘姿含向告訴人及告訴人配偶王麗玲回報關於土地、廠房辦理變更相關問題之傳真文件附卷可參(見民事B1卷第57、58頁、原審卷㈢第174、175頁),繼於本院審理時,經詰問為何於85年10月27日傳真上揭文件予梁育笙時及於85年10月30日傳真予王麗玲時,證稱:因為梁育笙有叫我詢問一些有關越南廠房、土地過戶的事情,所以我把一些問到的事情,傳真過去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頁),細譯傳真文件內容,其中傳真予梁育笙內容提及:(土地)30,715平方公尺全部是工業地,再過戶到公司(和興公司),經請教土地承辦人,過戶程序如下:①公司打申請文件。②阿麗(即呂綺雪,見本院卷第

109 頁背面)與公司代表人公證,不需再繳納10-20%稅;另廠房沒有所有權部分,經詢問結果,前任會計長阿汪手續已辦完,只是經理未簽名,等他簽名好,拿回文件就可以。另於85年10月30日傳真予王麗玲傳真內容則為:10月27日傳真文件中⑶廠房沒有權狀部分,還要再繳納註冊費等語,足認被告與梁育笙於85年7 月12日簽訂本件買賣合約後,迄於同年10月27日、同年10月30日,梁育笙之員工潘姿含尚在越南洽詢辦理土地、廠房過戶問題。凡此諸端,均足徵被告對於土地、廠房須登記於公司名下乙事甚為在意,告訴人梁育笙及其職員潘姿含亦曾為此洽詢承辦單位欲著手辦理過戶。然參酌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92年5月9日胡志字第0310號函文記載:「依目前越南土地法規定,土地為全民所有,惟越南公民得擁有土地之長久使用權,當越南公民獲得越南權責機關核發土地使用權狀時,始可長久使用該土地」等內容(見民事B6卷第185、186頁),可知越南土地為全民所有,私人無法單獨取得所有權,僅擁有使用權,即和興公司僅係以呂綺雪形式上以土地使用權價值入股,方得使用該土地,尚非實際擁有土地所有權,即無法如被告所願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和興公司名下,將來更不可能本於所有權自由處分、收益之權能再行將土地移轉予外資企業。

⒊復衡以,被告經營之臺灣YTS Aluminum Co.,Ltd(下稱 YTS

公司),曾於86年2月4日就和興公司出租土地予YTS 公司作為鋁業生產廠之投資計畫,向越南平陽省人委會提出申請,經該人委會函覆略以:同意將30,715平方米之土地(地上建有和興公司廠房、辦事處)規劃交予YTS 公司建廠執行投資案,租價每年每平方米0.675 美元,和興公司應在投資者設立投資案卷宗前依法進行解散,投資卷宗中應附有投資主與和興公司就有關土地及地上建築物具體拆遷賠償費用之書面協議書等內容,有平陽省人委會86年2月4日(文號316/CV-U

B 號)函文及中譯本在卷可佐(見臺北地檢署88年度偵續一字第171號卷〈下稱A7 卷〉第37、37-1頁),並據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91年1 月22日函覆臺北地檢署之胡志

(91)字第0202號函文記載:「依據越南政府現行規定,越南公民得將其個人之土地使用權轉讓給某家公司或某一組織,惟該公司或組織必須符合越南土地法規定得接受轉讓之各項條件。據瞭解,目前越南外資企業依越南法令,尚無法向私人直接租用『土地』,僅可向私人租用『地上建築物』。說明依來函檢附之316/CV-UB號函,係由平陽省人委會於1997年2月4日核發,該函係因YTS公司提出申請而發出。…」等內容(見A9卷第167、168頁)。可知被告於本件訂約後,派員至越南參與經營未久,即於86年初向越南主管機關詢問申請以和興公司土地從事鋁業生產之事宜,由被告事後行為堪認其所稱投資目的係以和興公司土地、廠房從事鋁業生產乙情,尚非子虛。然由上開函覆結果可知,外資企業無法直接向私人租用土地,如被告欲以和興公司所在土地從事鋁業生產,尚須支付每年每平方米0.675 美元之租價,如以函文所載之30,715平方米土地計算,每年即需支出美金2 萬餘元之土地成本,與一般認為已取得相當於不動產所有權之權利即得自由利用、收益而無須再支付任何租金、費用之情形迥異。

⒋依上述證據資料可知,和興公司之土地係向股東呂綺雪借用

土地使用權,如被告欲以原有廠房、土地轉作其本業鋁業之用,欲受讓呂綺雪土地使用權尚須符合越南土地法規定得接受轉讓之各項條件,外資企業無法直接向呂綺雪個人租用土地,如向和興公司租用土地轉作鋁業,則須經主管機關同意後支付租價。本案系爭契約雖係約定以和興公司股權90%為買賣標的,而非直接約定購買和興公司土地、廠房等資產,然由本案締約經過及被告投資目的,被告看重者應係和興公司擁有土地、廠房等資產價值,以供其將來拓展本業即鋁業生產之用,和興公司資產價值亦影響被告對契約價格之評估,然因被告訂約當時不熟悉越南法令,且將股權與資產混為一談,以為取得股權即等同取得公司資產所有權,俟簽訂系爭契約並實際派員至越南辦理移交事項後,始發覺本件投資非如預期,恐無法達到原有目的而有所疑慮,是被告辯稱因事後發現所有權無法移轉才未付餘款乙情,尚非無據。再者,被告於訂約後方得知告訴人梁育笙前於85年5 月11日曾與案外人邱啟志訂定買賣契約,將和興公司全部股權包含土地約3 公頃、廠房、機器設備、雜項設備、運輸設備等合計以新臺幣1,800 萬元出售等情,有告訴人與邱啟志所定合約書、嘉義地檢署85年度偵字第3493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佐(見A1卷第79、50頁),雖於本案系爭契約簽定前,告訴人因邱啟志未付款,已於催告後解除該契約乙節,據告訴人提出催告函在卷可稽(見A1卷第51頁),然觀諸告訴人與邱啟志所定契約相較本案系爭契約而言價格較低、買賣標的較廣,被告於事後發覺不動產所有權有所疑慮,又買貴甚多之情形下,本有可能萌生反悔不欲依約履行,或於疑慮釐清前先拖延付款之動機。

⒌證人潘姿含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梁育笙與游森雄簽訂買賣

契約書僅有和興公司90% 股權買賣,並未包括和興公司土地、廠房云云,揆諸上揭說明,堪認與事實不符灼明,自不足以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嗣已派員至越南和興公司辦理庫存品移交

,且有接管和興公司營運之事實,竟將和興公司庫存品悉數出售一空再藉詞規避給付餘款之責,並將和興公司解散云云,認被告係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等節,惟查:

⒈和興公司於85年9 月、11月間分別辦理將原有股東鄧氏秋月

之股權移轉予何麗芳,范玉芳之股權移轉予葉勝等事實,業如前述。被告雖否認何麗芳、葉勝為其指定之人頭乙節,然依系爭契約第1 條約定「買賣標的係以越南當地人掛名股東,於合約成立後,由買方(即被告)指定人頭,賣方(即告訴人)負責辦理股權移轉。」可知被告依約本須以指定人頭之方式受讓股權,審酌被告曾於85年11月9 日致函告訴人表示「掛名股東范玉芳之股權移轉應於11月5 日辦妥…但范玉芳君之股權移轉手續迄今尚未辦妥。」經告訴人於85年11月22日致函被告表示「日前已辦妥范玉芳股權轉讓之登記」,嗣被告於85年12月30日再致函告訴人表示「股權移轉手續『尚未完全轉讓過戶』予本人於越南指定代表」等情,有上開存證信函附卷為憑(見本院87年度重上字第11號民事卷〈下稱民事B2卷〉第90至94頁),被告前揭信函雖未言明所指定移轉者為何人,然由該內容可知被告對范玉芳股權移轉是否完成雖有爭議,亦默認當時已指定移轉者且部份股權應已移轉過戶;而被告原係指定將鄧氏秋月、范玉芳股權分別轉讓予何麗芳、葉勝,阮玉欽之股權留用,呂綺雪部分尚未指定之事實,亦據證人潘姿含、呂綺雪於系爭民事案件中證述明確(見民事B1卷第89頁背面、民事B4卷第139 頁),又葉勝為紀銘郁之個人幫傭,紀銘郁為被告所經營永太興公司之董事長特別助理,另何麗芳嗣於96年3月間於越南設立YTS PTE公司(即Y THIEN SHNH貿易與生產私營企業,而臺灣 YTS公司為被告所經營)並擔任經理人等情,分別有葉勝之流動戶口申請書、被告及紀銘郁之名片、YTS PTE 企業成立證書、營業登記證書等資料附卷可考(見A1卷第105、106頁、民事B1卷第257至262頁),均係與被告關係甚深之人,告訴人如非受被告指示,應不致徒耗費用將股權移轉予此2 人,堪認和興公司上開股權移轉應係依被告指示所為。至被告嗣雖於86年3 月18日委請律師發函予告訴人表示指定高春義、翁二股權各50%乙節(見民事B1卷第212、213頁),然此數額與系爭契約買賣總額90%不符,亦與前揭證據資料顯現之事實未合,自無從認係被告原先指定之股權移轉對象及數額。惟本案即便可認定告訴人已依約移轉2 位股東股權並留用原有股東1 位,約占和興公司股權76%,然若被告係以詐欺意圖而為本件交易,應會儘速就全部90%股權取得穩妥之控制,然被告係留用告訴人掛名之原有股東阮玉欽,另受讓股份之何麗芳原是受告訴人聘僱之翻譯,均存在與告訴人繼續保持良好關係而未必完全聽命於被告之可能性,且被告就呂綺雪之股權迄未指定移轉,而呂綺雪係擁有土地使用權之重要股東,由上述情形可知,被告應是依其投資需要與進度而依約辦理指定股權移轉事宜,尚難認係本於詐欺之意圖取走和興公司股權。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要旨參照)。承上,被告否認紀銘郁為其助理及否認指派何麗芳、葉勝為其指定移轉股權登記名義人云云,固不足採,然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行為,仍難據此反推被告自始即有詐欺之意圖。

⒉檢察官認被告接管和興公司後將庫存品悉數出售乙節,依檢

察官證據清單所列庫存表、移交清單(見A6卷第154至157頁),固可知告訴人之職員潘姿含有將和興公司庫存列冊移交給被告所派職員紀銘郁、張薾云2 人管理之事實。又由張薾云簽名放行之和興公司出貨單5 紙及中譯本、傳真文件、吉弘公司出貨單、統一發票、匯款交易明細表、證人廖正勝於系爭民事案件之證詞、被告與告訴人之妻王麗玲於85年10月

9 日電話錄音及譯文、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等證據(見A6卷第158至167、173至181頁、民事B1卷第225至229頁、民事B4卷第212至214、236頁、民事B6卷第180頁),可知張薾云於85年8月間曾為和興公司放行出貨,和興公司85年9、10月間有由被告(或其所經營之永太興公司)支付購貨、維修款項,固堪認被告於85年8 至10月間確有實際參與和興公司經營業務之事實。然觀諸系爭契約第1 條後段約定「公司於轉讓前之所有原木成品、半成品均屬賣方(即告訴人)所有,雙方須派員於本年7 月底清點列帳」,被告派員參與清點列帳僅係確認公司庫存數量,前揭移交清單僅記載「將公司內之各種庫存一一清點列冊並移交給紀銘郁與張薾云2 人管理」,該成品、半成品依約仍屬告訴人所有;又被告購買和興公司90%股權而成為實質上主要股東,因而派員至和興公司參與經營,預作接手、擔任管理階層之準備,洵屬正常。檢察官雖認定被告將和興公司庫存品悉數出售乙節,然卷內僅有上開張薾云於85年8 月12日(1張)、同年月13日(2張)及未載日期(2 張)之簽名放行共5張出貨單(編號NO.16-20 ),各張出貨單所載貨物分別只有板材數百片,佔前揭庫存表中記載之板材總數量比例甚低,且該出貨單中僅有 2紙分別記載總價為1,700萬越盾、1,610.4萬越盾,金額亦佔告訴人所列和興公司庫存品價值共計18餘億越盾(見庫存品計價清單,A7 卷第34至36頁)之比例甚微,另3紙則未記載價格,實難作為被告將和興公司庫存品全數處分之充分證據;再參以張薾云於85年10月3 日傳真予告訴人之內容提及「有一本送貨單存根聯即另一本之NO.16-20被撕起(NO.16-20全由我簽名),阿紅說以上資料您拿去了」等情(見A6卷第167頁),而前揭5紙出貨單編號即為16至20號,且依證人張薾云於系爭民事案件中證述:這5 張出貨單是要我練習以後如何出貨及簽單,實際並未有出貨之事實等語(見民事B4卷第142頁背面、143頁),實難排除張薾云僅有簽立該5 張出貨單作為實習,之後甚至由告訴人取走之可能性。況依卷附關於和興公司選任經理人文件,顯示和興公司於85年11月15日起,始將由告訴人指派經理人范玉芳更換為何麗芳,有該更換經理人文件足憑(見A9卷第118、119頁),此情並據告訴人指派在越南處理本件移交事宜員工潘姿含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11頁背面)。堪認張薾云簽發上開5張送貨單時,和興公司經理人仍為告訴人指派之范玉芳,告訴人仍能掌控該和興公司,否則告訴人焉能取得上述由張薾云簽名之編號NO.16-20出貨單,是尚無從僅以上開證據,遽認被告已全權控制和興公司並將庫存品全數處分。

⒊至證人潘姿含雖於偵查及原審證述:游森雄餘款不付清,並

把庫存物品賣掉,也沒有給錢;那段時間我在越南,所以知道這件事,我們把庫存品交給被告,他有賣掉,賣多少我不知道,是賣給我們以前經營的客戶,有他們的會計去處理,我沒有過問,當時經理是范玉芳,會計是越南人,我不知道是不是原本和興公司的會計等語(見A1卷第74頁背面、原審卷㈤第329 頁),然對於被告出售庫存品之數量、金額、實際經手之相關人員究竟為被告所派職員或是和興公司原有會計人員等具體情節均不清楚;且被告實際參與和興公司經營期間縱認有出貨營運之事實,原則上由和興公司取得價金,而當時和興公司至少有呂綺雪股權仍由告訴人掌握,被告僅為實質上最大股東,並不當然會取得公司出售庫存品之對價,於無證據足認被告私自將和興公司現金、資產均挪為己有之情形下,實難以潘姿含上開概括模糊之證詞,即認定被告將和興公司庫存品悉數出售一空,再藉詞不付款等詐欺取財事實。甚且,觀諸和興公司所在土地之使用權,其後已於93年11月25日由呂綺雪代表和興私營企業轉讓予何氏蘭、林玉香、明俊建築與投資責任有限公司等情,有胡志明市外務廳103年9月11日(第4015/SNV-LS-XM號)函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㈤第281、282頁)。參以潘姿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越南之土地使用權移轉給他人時要變更,過戶時要登記,而我在傳真給梁育笙之傳真函所稱『土地紅色本子』就是指土地使用權狀,而我回臺灣時有帶回1 本,是和興公司辦公室的紅色本子,另1 本紅色本子是廠房的,是在梁育笙那邊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頁),可知告訴人並未交付和興公司土地、廠房移轉過戶登記資料予被告。據上,足證事後和興公司土地並非由被告取得利用及處理轉讓事宜。而呂綺雪之和興公司股權迄未移轉予被告指定之人,其與被告復無關聯,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嗣已掌握該土地使用權,均難認和興公司資產相關利益由被告所取得。

⒋檢察官固認被告接手後將和興公司解散乙節,然為被告所否

認,此部分證據僅有和興公司解散公告之登報啟示及中譯本在卷(見A1卷第13至15頁),惟該啟示究係何日刊登、登載於何報紙,均未見完整資料可堪認定;而前揭被告經營之YT

S 公司就租用和興公司土地投資計畫所提出之申請,固獲平陽省人委會函覆和興公司應依法進行解散之意見(見A7卷第

37、37-1頁),然尚無確切資料顯示被告有將和興公司解散之事實。又依越南主管機關函覆本院另案民事案件之函文記載略以:「越南政府1996年9月13日第657/TTg號函指示規定廠商重新辦理登記手續期限至1996年12月31日,而和興公司在截止登記時不向該廳報備,此可視為和興公司自1997年 1月1 日起自行歇業,另由於和興公司自行中止營運並未向該廳申報,故未掌握該公司何時停止營業、報稅及發放員工薪資至何時等資料」、「和興公司不依規定進行申報、登記及辦理經營之重新登記,已被視為自行終止其經營,爰該公司已在經營登記冊上被撤銷」等內容,有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商務組93年1月28日胡志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平陽省計畫投資廳93年1月9日(文號37/CV-KHDT號)函文附卷可稽(見民事B6 卷第199、200、202頁),亦僅可知和興公司未於85年底依法重辦登記,自86年起視為自行歇業,在經營登記冊上被撤銷之事實,並未提及和興公司有辦理解散。況查「公司申請解散前,內部股東應先協調處理公司股權後,方得申請解散,又公司解散時,應依規定進行清算業務」等情,亦有駐胡志明市辦事處101年2 月27日(文號SGN0045號)電報在卷可考(見本院100 年度上更㈤字第10號卷一〈下稱民事B17卷〉第168、169 頁),而卷內尚無任何證據足認和興公司已完成解散程序。再參以證人紀銘郁於系爭民事案件中證稱:游森雄有託我處理越南投資之事,要把和興公司變更為外資公司,需先解散原先的和興公司,等到我將文件辦妥後,和興公司經理即梁育笙說等一下先不要解散,所以游森雄就說不辦理等語(見民事B1 卷第283頁背面),上開各項證據均無從認定被告有將和興公司解散,而將土地轉由其YT

S 公司使用或取走和興公司資產之事實,且最終和興公司土地使用權亦是由呂綺雪所轉讓,已如前述。依據上開各項證據,均無從認定被告有將和興公司解散以計畫將土地使用權移轉予其YTS 公司名下,並詐得和興公司股權、庫存品變賣等情節。

㈣據上,被告固僅給付訂金美金10萬元後即未再依約給付餘款

,然究其緣由,應係被告在不夠了解越南法令及和興公司資產狀況之下即與告訴人訂約,事後因對和興公司不動產權利有所疑義,發覺本案似難以達成其預期投資目的,又發現告訴人先前曾以較低價格成交,才有藉故先拖延付款甚至不願依約履行之情事。復酌以被告於訂約時即依約給付美金10萬元訂金,數額非低,亦曾遠赴越南並派員前往欲接手經營,可知其訂約應係本於投資之真意,事後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詐得和興公司資產之事實,實難認被告係基於詐欺之意圖為本件交易,亦無證據可認被告係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且觀諸被告依約應付第一期款之期限為85年11月

1 日,當時雙方因土地及股權移轉發生糾紛後,陸續多次書信往返協調,告訴人曾表示價金仍有空間可議(見A1卷第 7頁背面),被告亦曾提出重擬契約條款之要求(見A6卷第18

3 頁),雙方均非無再經協商解決爭議之誠意與可能性,惟告訴人嗣於86年3月7日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詐欺告訴,被告亦隨即於86年3 月18日對告訴人提起刑事詐欺告訴,雙方關係已告惡劣,被告即未再履約迄今,自不得因被告事後之債務不履行,即以刑法詐欺罪相繩。

㈤另檢察官及被告之辯護人均聲請傳喚證人即告訴人梁育笙,

待證事項為被告有無涉及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見本院卷第41頁正、背面、第51頁)。惟告訴人梁育笙委請告訴代理人具狀表明告訴人就同一事實係另案(原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064號案件,現上訴於本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1364號案件審理中)之被告,告訴人惟恐因陳述致自已受刑事追訴,已於原審陳明拒絕證言,故告訴人如經本院以證人身分於審理期日傳喚到庭,亦將依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之規定行使拒絕證言權,有告訴人104年7月29日刑事聲請暨陳述意見狀在卷足按(見本院卷第77頁)。然本案事證已臻明確,無再行傳喚告訴人梁育笙詰問作證之必要。

㈥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並未要對告訴人施以詐術等情,尚非

子虛。檢察官所舉之前開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均難資為被告犯有詐欺取財罪之依據,核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自有未合,自難遽論被告以詐欺取財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述之詐欺取財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訂約時之真意,亦僅在向告訴人購買「和興公司90% 股權」,而非如其所稱尚包括和興公司之土地、廠房。㈡告訴人業已依被告指示將和興公司股權逐步移轉予其所指定之葉勝、何麗芳,被告卻以該2 人非其所指定,藉故未給付後續應支付之尾款,顯見其與告訴人簽約之初,即無履約之意,而有詐欺犯行甚明。告訴人已將和興公司點交移由被告接手經營,並由被告處理接手和興公司出貨事宜一節,已可認定。是被告全權控制和興公司經營後,卻仍藉詞規避給付餘款之責,顯係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所為。然查被告並不構成對告訴人詐欺取財,無法證明被告犯罪,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已據本判決理由欄各點論述綦詳,業如前述。綜上所述,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陳詞,並未提出新事證以證明被告確有詐欺取財犯行,經核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慶啟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蔣淑君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