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38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品秀選任辯護人 蘇信誠律師被 告 巨天強選任辯護人 楊廣明律師被 告 陳宗基選任辯護人 陳怡妃律師
蔡順雄律師鄭凱威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187號,中華民國 104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偵字第20924號、102年度偵字第2214號、103年度撤緩偵字第1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林品秀、巨天強、陳宗基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門牌臺北市○○區○○路 ○○號10樓之1及地下3層之房地(基地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 00地號,下稱系爭房地 )係陳宗基與謝瑞彬(另經不起訴處分)合資共同以新臺幣4360萬元向法院投標,於民國95年6月19日拍定取得(拍定物尚包括門牌 10樓、10樓之2之房地,以下簡稱系爭拍賣標的物),並以謝瑞彬、曾舒文(即巨天強之母)各99%、1%之持分登記為共有人。陳宗基為爭取較高之銀行貸款額度,聽信巨天強之建議,以信用良好之人作為系爭房地所有人,並以該人名義向銀行貸款,嗣經巨天強覓得林品秀作為人頭所有人及貸款名義人,陳宗基乃指示代書陳貴鳳於 95年7月14日將曾舒文名下 1%所有權持分過戶給謝瑞彬,使謝瑞彬取得全部所有權。嗣陳宗基、巨天強、林品秀與代書陳貴鳳,明知林品秀與謝瑞彬間就系爭房地並無買賣關係,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犯意聯絡,由陳宗基指示陳貴鳳偽以林品秀於 95年7月21日因買賣原因,自謝瑞彬處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並由巨天強自林品秀處取得登記所需之身分證件及個人資料,而由陳貴鳳將林品秀購買系爭房地之不實事項,填載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於 95年7月28日持向臺北市松山區地政事務所(下稱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使僅有形式審查權之該管不知情之地政機關之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林品秀經上開不實登記而為系爭房地所有人後,巨天強旋即透過不知情之房屋仲介林俊宏引介,於 95年8月10日前某日委由不知情之三騰地政士代書事務所代書余廖益,偽作林品秀為買方、謝瑞彬為賣方、總價金 1520萬元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巨天強此部分無罪確定 ),作為申請貸款之審核文件,並由林俊宏受巨天強之委託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商銀)三民分行申辦貸款,致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李育釜,將此申貸案交予鑑價人員李鈺祥鑑定,李鈺祥即與林俊宏一起前往現場鑑定,嗣經李鈺祥於同年8月10日提出鑑價報告予李育釜後,李育釜旋即核貸 1200萬元並通知林品秀對保,林品秀、巨天強及林俊宏等亦親自至銀行對保,翌(11)日銀行即核撥1200萬元至林品秀予該分行設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品秀於同日即自該帳戶匯出1190萬元至巨天強之母曾舒文在華南銀行石牌分行之匯戶內,巨天強竟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已( 巨天強此部分所犯侵占罪,業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
三、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並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 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又法院於何種情況,得認為適當,應審酌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如該傳聞證據之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即得認為欠缺適當性;惟是否適當之判斷,係以當事人同意或視為同意為前提,即當事人已無爭議,故法院除於審理過程中察覺該傳聞證據之作成欠缺適當性外,毋庸特別調查,而僅就書面記載之方式及其外觀審查,認為適當即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3號判決參照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等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陳宗基供認有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事實,被告巨天強、林品秀對於系爭拍賣標的物,係陳宗基與謝瑞彬共同出資拍定取得,及系爭房地於拍定後,如事實欄一所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不爭執,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系爭房地所有權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林品秀名下,係真買賣,非假買賣云云。
二、經查:㈠系爭拍賣標的物原為吉邦公司 (登記負責人為高銀雀,實際
負責人為高銀雀之夫黃則昀) 所有,因吉邦公司積欠債務,吉邦公司之債權人遂聲請拍賣系爭拍賣標的,嗣巨天強告知陳宗基上開拍賣訊息,陳宗基經與從事不動產法拍業務之友人田哲榮商討後,認有利可圖,遂決定出資競標,田哲榮又將此事告知與其合夥經營公司之謝瑞彬,謝瑞彬亦決定出資,並獲得陳宗基同意而出資 200萬元;嗣陳宗基即以謝瑞彬與曾舒文(巨天強之母)為共同投標人,並委託田哲榮為投標代理人,於 95年6月19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4年度執字第 3555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中,以 4360萬元拍定買受系爭拍賣標的的;俟法院於95年6月28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後,陳宗基即委託有長期配合辦理法拍業務之代書陳貴鳳辦理所有權登記事宜,將系爭拍賣標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曾舒文(權利範圍1%)及謝瑞彬(權利範圍99%)共同持有;迨 95年7月4日,陳宗基又委託代書陳貴鳳將曾舒文之1%持分移轉登記予謝瑞彬;於95年7月21日陳宗基再委託代書陳貴鳳,以買賣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品秀,陳貴鳳於 95年7月28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過戶至林品秀名下。之後巨天強經林品秀同意後,透過林俊宏之引介由代書余廖益製作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余廖益於林品秀用印完成 (由巨天強代刻林品秀印章加蓋其上〈詳後述〉後交給林俊宏 )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提交銀行,而以林品秀之名於 95年8月10日前某日向上海商銀三民分行申辦貸款,經上海商銀三民分行承辦人員李育釜承辦,並由鑑價人員李鈺祥(原名李聿秦)會同林俊宏到現場鑑價後,李育釜即予核貸1200萬元,並通知巨天強、林品秀、余廖益、林俊宏到銀行對保,嗣於 95年8月11日核撥1200萬元至林品秀所設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品秀旋於同日以轉帳方式,將240萬元、950萬元由系爭帳戶轉匯至巨天強所指定之曾舒文在華南銀行石牌分行之帳戶內,而巨天強並未將其所持有之1190萬元交予陳宗基及謝瑞彬等事實,巨天強因此觸犯侵占罪,經本院 100年度上訴字第3319號判決罪刑確定,有該案卷事證可資覆按。又系爭房地所有權異動之客觀情形,除證人陳貴鳳證述綦詳外,並為被告等人所一致是認,且有系爭房地之前開所有權異動之登載資料在卷可稽。關於巨天強將系爭房地貸款所得款項侵占入己等情,除有上開巨天強犯侵占罪案卷證據資料可查外,並經陳宗基及證人謝瑞彬於該案證述綦詳且互核一致,且有林品秀及曾舒文上開帳戶之存提款紀錄可考(另詳下述)。關於系爭房地以林品秀名義向上海商銀三民分行貸款之經過情形,亦經林品秀供述屬實,並經證人林俊宏、余廖益、李育釜、李鈺祥(原名李聿秦)證述明確,且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 35552號民事執行卷宗影本、上海商銀三民分行97年10月23日上三民字第00000000號函暨檢附證人林品秀個人資料表、個人金融授信申請書、貸款申請書及帳戶明細表、同行 97年4月23日上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申辦貸款文件、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97年11月4日北市松第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系爭房地之建物及土地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系爭拍賣標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系爭拍賣標的物之相關登記文件、系爭拍賣標的物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系爭房地之鑑價報告、上海商銀三民分行98年2月27日上三民字第 980025號函暨林品秀接續取款並匯入曾舒文上開帳戶共計1190萬元之取款憑條及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華南商業銀行石牌分行100年3月9日()華石存字第0000000號函暨曾舒文上開帳戶存款往來明細暨對帳單、上海商銀三民分行100年3月14日上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林品秀就系爭房地申辦貸款所提供之擔保本票及切結書、保費轉帳授權書暨異動申請書、個人房貸借款契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暨相關文件附卷可稽。綜上,本案關於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巨天強向陳宗基建議以信用良好之人出名向銀行貸款,經陳
宗基同意並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影本後,巨天強以提示所有權狀正本予銀行覽核貸速度較快為由,向陳宗基索取權狀正本,陳宗基先囑咐田哲榮交付土地權狀正本予巨天強,惟巨天強仍續為要求拿取建物權狀正本,陳宗基再囑咐田哲榮交付建物權狀正本等情,業經陳宗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經田哲榮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侵占案)時證述明確,互核其二人證述情節相符,應堪採信。
㈢繼而巨天強持交系爭房地權狀交予林品秀閱覽(詳後述),經
林品秀同意以自己名義申貸後,巨天強即透過林俊宏持代書余廖益所製作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向上海商銀三民分行辦理貸款,經該銀行核貸並核撥1200萬元款項至林品秀前開帳戶後,林品秀將其中1190萬元轉匯至巨天強指定之曾舒文上開帳戶內,而由巨天強持有該款項等情,為巨天強、林品秀與陳宗基一致肯認,而巨天強取得上開1190萬元,於扣除為購置空調設備及系爭拍賣標的物改建隔間等支出費用後,拒不交還陳宗基等節,亦為陳宗基與巨天強所不爭執,而巨天強因將林品秀轉至曾舒文前開帳戶內之款項侵吞入己而成立侵占罪,亦經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31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319號刑事判決及相關案卷可稽。
㈣關於系爭房地由謝瑞彬於 95年7月21日以買賣原因,於同年
月27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品秀乙節,究屬真正買賣或假買賣,茲分述如下:
①巨天強介紹陳宗基參與系爭拍賣標的物之投標,雙方約定巨
天強可獲得購買金額1%作為報酬乙節,業據陳宗基於(巨天強侵占案)偵查中證述明確(見 96偵2560卷第36頁),核與上開法拍案拍定後,系爭拍賣標的物所有權確登記權利範圍 1%予曾舒文(巨天強之母)名下之客觀情狀相符;巨天強雖以扣除購置空調設備及系爭拍賣標的物改建隔間工程等支出費用後之剩餘款項,為其應得報酬等詞為辯,然系爭拍賣標的物拍定價格為4360萬元,倘巨天強所言屬實,則其實際報酬將逾千萬元(詳後述),衡情陳宗基在投入巨額資金競標,獲利若干尚未定時,實無輕率允諾給予如此優厚條件之可能,是巨天強此部分所辯,顯屬無稽。至謝瑞彬於偵查中雖稱巨天強報酬應是法拍出售價金1%云云(見96偵2560卷第35頁),陳宗基嗣於原審及本院在侵占案準備程序亦稱巨天強報酬為法拍轉售獲利金額1%云云(見原審98訴921卷一第81頁反面、本院101上訴 3319卷第53頁),然此與陳宗基於侵占案偵查之初明確證述內容不符,亦與系爭拍賣標的物所有權 1%登記予曾舒文名下之情形不符,衡酌巨天強僅將法拍訊息告知陳宗基使其有機會參與競標,縱有得標之機會,然斯時法拍標的轉售價金或變賣獲利若干均未定,如何能以此未定之數估算作為巨天強之報酬,又豈能將之轉化為法拍標的所有權 1%權利範圍而辦理登記。綜上,陳宗基於侵占案偵查之初所為上述證詞,核與事實及情理相符,應堪採信,是巨天強與陳宗基關於巨天強報酬之約定,應為系爭拍賣標的物拍定價格 1%(即43萬6000元),至於系爭房地拍定後由曾舒文取得 1%所有權持分,在陳宗基與巨天強間之作用顯具有擔保給付巨天強報酬之性質。
②系爭房地於拍定後確有施作拆除輕鋼架、砌牆隔間等隔間改
建工程,且巨天強於該工程即將結束時,確有於95年9月9日支付工程款27萬8000元予承包商等節,業據證人即承作該工程之承包商蘇博文於偵查中證述無訛(見97偵續一89卷第114至115頁),並經蘇博文簽收之付款證明影本1紙在卷足憑(見96偵2560卷第20頁);又依卷附空調設備買賣合約書影本所載巨天強於95年8月8日確向原使用系爭拍賣標的物之吉邦公司購買該公司原設置於該處之中央空調設備(見96偵2560卷第20頁),雖證人即吉邦公司實際負責人黃則昀於侵占案證稱其並未取得該筆購買空調設備之款項云云(見97偵續一89卷第 120頁),惟此與其所出具之空調設備買賣合約書所載內容相違,且該案卷內並無巨天強未支付此款項之相關資料,尚難以證人黃則昀此部分證詞,遽認巨天強未支付該款項。綜上,應認巨天強當時確有支付系爭房地隔間改建工程款27萬8000元及購買系爭拍賣標的物內之空調設備價款30萬元。
③巨天強雖辯稱其已將搬遷費 800萬元支付予全權處理法拍標
的物內各公司搬遷之王志佳云云。然依證人王志佳於侵占案偵查中證稱「我只知道有拿到巨天強給我們公司(禾群技工程有限公司)的錢 800萬元,這是巨天強買我們的債權及搬遷費用,我們是某種意義的海蟑螂… (是誰交給你800萬的?地點?用什麼包裝?)是巨天強,地點是在石牌的海釣場,是用黑色大袋子包…95年8月16日,沒有單據…」等語(見96偵2560卷第39至40頁)觀之,巨天強將 800萬元鉅額現金直接交給王志佳,而未以通常簡便、安全、有憑據之匯款或轉帳方式為之,且交付地點為人員出入繁雜之海釣場之場所,交付鉅額現款,竟未要求給據或簽收以示確已支付該筆鉅款,此與常情有違,是證人王志佳此部分證述尚難採信。倘確有其事,則收取 800萬元現金,並非生活上常見之細鎖事務,衡情當無因時間久隔而遺忘或記憶不清之情形,詎證人王志佳嗣於偵查中竟翻異前詞,改稱巨天強是以支票支付搬遷費,惟交付支票後又取回,其並未取得搬遷費云云(見97偵續一89卷第 209頁),後於該案原審時作證,亦籠統泛稱「…這個(指巨天強支付搬遷費 800萬元之事)我忘記了…我沒有印象…我只有印象從來沒有拿過 800萬元現金…我真的忘記了。但是我們從來沒有拿過…」(見98訴921卷二第175頁反面、 176頁),依證人王志佳之證詞觀之,關於如何收取、有無收受巨天強交付搬遷費乙事,前後迥異、互歧,誠難採信為真。至證人田哲榮於原審雖作證稱:我曾與陳宗基、巨天強一同到法拍標的現場查看,陳宗基知道現場有多人占用,表示巨天強會處理搬遷之事等語(見 98訴921卷一第281頁),惟矧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5年5月22日就系爭拍賣標的物笫 3次拍賣公告已載明「拍賣標的上之租賃權及無償使用借貸關係,均經該院除去,系爭拍賣標的准予點交」等事項,陳宗基既投入鉅額資金參與競標,對此攸關法拍案成本及獲利之「點交與否」重要事項,自查悉甚詳,於此情形下,陳宗基是否仍願支付高達 800萬元搬遷費予法拍標的上無權占用之人,誠屬可疑,何況如上所述,巨天強從未交付搬遷費予任何人,是證人田哲榮此部分證詞,亦無從認定巨天強確有支付搬遷費之必要。又卷附曾舒文上開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固顯示:該帳戶於證人王志佳所稱之95年8月16日確有以現金提領 1000萬元之情,惟查巨天強既係以現金提領鉅款,則提領後款項之去向及用途則無從查悉,且證人王志佳所證述巨天強交付 800萬元搬遷費云云,洵非可採,亦如上述,是尚難以上開帳戶有提領現金之紀錄即遽行推定巨天強已支付 800萬元搬遷費。復參酌法拍標的原占有人於95年6月19日即立據承諾搬遷等情,有卷附5紙搬遷切結書可憑(見 97偵續一89一卷第16至20頁),上開占有人之搬遷是否與巨天強有關,已非無疑。綜上,巨天強辯稱支付搬遷費800萬元云云,洵非可採。
④綜核上情,巨天強於事實欄二所載上海商銀三民分行核貸後
,指示林品秀轉匯至其母曾舒文上開帳戶後,於扣除其應得報酬43萬6000元、及所支出之空調設備及隔間改建費用後,剩餘款高達千萬元以上,竟拒不交還,明顯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之侵吞入已等情甚明。又巨天強雖稱其受陳宗基之委託將系爭房地賣給林品秀,就陳宗基為何要出售系爭房地,其稱如果陳宗基可以拿出這麼多資金,為何還要急著賣,我就不清楚等語(見96偵2560卷第38頁),又稱錢貸款下來,會放在我這裡是因為陳宗基要處理王志佳及裝潢部分等情(見97偵續一89卷第 263頁),如前所述,系爭房地所有權過戶至林品秀名下,係為向銀行貸款之目的,不是為買賣之原因,否則代書陳貴鳳於 95年7月28日辦妥所有權登記後,所有權狀正本豈有非由權利人林品秀持有之理,此觀之證人田哲榮偵查中結證稱其受陳宗基之囑咐先後將系爭房地土地權狀正本、建物權狀正本交給巨天強,在交付前陳宗基告訴我是為辦理貸款之目的等情明確,此情節亦經陳宗基證述明確堪以採信,是巨天強辯稱陳貴鳳辦理過戶係因其受陳宗基指示將系爭房地賣給林品秀,價格是陳宗基決定,陳宗基自己決定不要定買賣契約云云,惟查若系爭房地確由林品秀買賣取得,則陳貴鳳辦妥買賣過戶至林品秀名下,並取得系爭房地之權狀後,何以該權狀,竟未由林品秀持有等情,足見巨天強前開辯解,顯與常情有違而不足採,再者,倘確是陳宗基指示巨天強出賣該屋,何以賣屋所得價金,陳宗基竟不要求匯入自己或可以掌控之帳戶,亦與常情有違,且如前所述,陳宗基並無支付搬遷費 800萬元之必要,而巨天強亦無支付搬遷費 800萬元之事實,則陳宗基以出價得標系爭法拍標的後,竟急於出售,且以異於常情之方式出售,既不簽約、也未收定金,甚至未收頭期款,還自己繼續持有權狀正本等情,復為巨天強、林品秀所不爭執,陳宗基則有何理由須以此違反常情之方式,委託巨天強出售系爭房地給予林品秀之理,是巨天強上開辯解之詞顯屬無稽而不可採。
⑤巨天強受陳宗基之委託,為系爭房地向銀行貸款而尋覓信用
條件良好之林品秀,係欲以林品秀名義貸款,始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林品秀等情,業據陳宗基、陳貴鳳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均在卷可查,而林品秀雖供稱其與謝瑞彬間之買賣為真買賣云云,然陳貴鳳為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係為向銀行辦理貸款之目的等,已經陳宗基、陳貴鳳證述明確,且辦理過戶當時(即95年7月下旬)林品秀與謝瑞彬間,就系爭房地並未簽立買賣契約(私契 ),關於林品秀與謝瑞彬間並未簽訂買賣契約等情,為林品秀、巨天強於偵查時一致供認明確,而陳貴鳳持以向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買賣契約書(即公契),係為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須填寫之定式文件,且辦妥移轉登記後文件亦留存於地政機關,作為該筆移轉登記之憑證資料,並非一般買賣當事人基於買賣合意所簽立之買賣合約有別。至於林品秀所稱真正之買賣合約書,係指卷內由代書余廖益受房仲林俊宏委託,為利巨天強以林品秀名義向上海商銀三民分行貸款而製作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私契),然該買賣契約書之製作係為貸款之目的,此據證人李育釜、余廖益、林俊宏於偵查中均證稱:該買賣契約之簽定係為配合向上海商銀三民分行辦理銀行貸款等情明確,若林品秀所稱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為真正契約,何以竟在陳貴鳳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後,且證人李育釜、余廖益、林俊宏亦均證稱於簽寫該買賣契約書時,從未與謝瑞彬聯絡,亦未見過謝瑞彬於契約書上簽名或用印等情(其餘詳後述),足見林品秀辯稱由余廖益所製作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係真正契約云云,顯屬無稽而不可採。
⑥系爭房地係陳宗基與謝瑞彬共同出資向法院拍定取得,渠等
為共同所有人,巨天強之母雖登記有權利百分之一,然此僅係陳宗基允諾給予巨天強之報酬擔保而已,巨天強並無處分系爭房地之權,此為巨天強所不否認,已如前述。而巨天強辯稱其獲得陳宗基之指示找到有意購買之林品秀,並由陳宗基自己決定價金云云,詢難採信,已如前述。再則,林品秀亦供陳其從未與陳宗基、謝瑞彬洽談系爭房地之買賣事宜,基於此,余廖益為辦理銀行貸款所製作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何以竟成為真正之契約,顯與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定則有違而不足採信。
⑦又陳宗基指示代書陳貴鳳於 95年7月28日就系爭房地,向松
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林品秀與謝瑞彬並無買賣事實,巳如前述,且此時,僅巨天強受陳宗基之託尋找信用條件良好之人,欲以之作為銀行貸款名義人,俟其覓得林品秀其人後,經陳宗基認可並同意後,始須進一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方得以該人之名向銀行申貸,此乃事理之常,是陳宗基應巨天強之建議並同意以林品秀為貸款名義人後,即囑咐陳貴鳳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移轉登記予林品秀,此時巨天強即須將林品秀之身分證件及個人資料交予陳宗基,轉交陳貴鳳持以登載於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買賣契約書,並憑以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事宜,使公務員登載於所掌管系爭房地之地籍資料上等情,亦為陳宗基、陳貴鳳所一致肯認,亦與社會上以他人名義辦理銀行貸款之常情相符,衡酌林品秀與陳宗基、陳貴鳳間素昧平生,倘非巨天強提供林品秀之身分證件及個人資料,陳宗基或陳貴鳳當無可能取得林品秀之身分證件及個人資料,而登載於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移轉買賣契約書上(公契),並使公務員登載於所掌管之地籍資料上(其餘詳後述),是巨天強將林品秀之身分證件及個人資料交付予陳宗基轉交陳貴鳳用以所有權移轉登記乙情,應堪認定。
⑧林品秀辯解伊係經由巨天強購買系爭房地,且提出繳款明細
、房屋稅繳納證明單、存摺明細為證(見本院 101重上524民事卷第204至208頁、卷二第56至75頁),惟查:⒈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期間,林品秀並未與謝瑞彬見過面
,而林品秀於被訴對陳宗基詐欺取得系爭房地等案 (即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 1430號、原審100年度易字第3090號)偵查中,自承從未看過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至銀行對保時才看到買賣契約(即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乙情以觀,惟林品秀於該案偵查中另供稱:「95年…6月巨天強就帶我去看松德路 65號的那間房屋,我覺得很滿意,…所以我就跟曾舒文談,另一個屋主我見不到他,因為他不在國內,後來我跟曾舒文談妥價錢是1250萬元,我說我要向銀行貸款,巨天強就說他來跟銀行講,房子先辦過戶,貸款下來後再撥款,他說屋主也同意,當時辦理過戶的代書姓名叫陳貴鳳,是代書跟屋主他們自己去辦,貸款部分是我跟我的朋友余代書辦的,我記得7月底巨天強就給我權狀,8月初,我記得是 8月11日就貸款下來。(問:你買這個房子有無簽買賣契約?)沒有」等情 (見96偵 2560卷第38頁正反面)。又參酌巨天強承認其與林品秀洽談系爭房地買賣事宜,並稱不知道有誰知道這件事云云(此部分為假買賣,已如前述),足見林品秀所稱其與曾舒文談妥價錢1250萬元云云,係飾狡之詞而不足採,又依林品秀上述所稱,其確有見過巨天強自田哲榮處取得之權狀正本無誤,另林品秀亦供稱 「權狀在我手上,錢匯給誰都無所謂」(見96偵續 423卷第50頁)等語亦足佐認,顯然林品秀於銀行核貸、撥款之前非但看過系爭房地之權狀正本,甚至最後權狀在林品秀手中等情甚明,是林品秀辯稱沒有看過所有權狀云云,顯係推諉之詞不足採信。且就林品秀上開所述之本案之認知過程,其對自己將成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及巨天強將以其名義向銀行貸款均知之甚詳,俟所有權過戶完竣及銀行核貸並親自前往對保等情,均全程掌握及知悉作業情形,而觀其所述之過程,林品秀僅接觸巨天強,而由陳貴鳳代理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時,須有權利人林品秀及義務人謝瑞彬之身分證件,而參照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97年11月4日北市松地三字第 0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含林品秀個人國民身分證正背面)在卷可查(見同上卷第214至237頁),足見巨天強確以林品秀之名向銀行辦理貸款 ,先由林品秀提供其身分證件及個人資料給予巨天強,另為向銀行辦理貸款,林品秀亦將貸款全部過程委由巨天強全部處理,包含為貸款必要而由代書余廖益製作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等過程,甚至林品秀親自到銀行對保及俟銀行撥款後同日即依巨天強指定匯款至巨天強指定之帳戶等情均知之甚詳。
⒉參以林品秀自承其向上海商銀三民分行對保時,才看過該買
賣契約書 (詳後述,該契約書上林品秀之署押非林品秀親簽,所加蓋之印章係林品秀授權巨天強所刻並蓋用 ),且對保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明白記載賣方謝瑞彬,林品秀所稱系爭房地係巨天強母親曾舒文所有(見該案原審卷第 104頁),並稱因看到巨天強所提供異動索引表上記載巨天強母親曾舒文亦是所有人,惟如前所述,系爭房地於 95年6月19日法院拍定後,於同年 7月13日登載由謝瑞彬與曾舒文共同取得,參酌曾舒文就系爭房地之1%所有權持分,於95年7月20日登記為謝瑞彬全部持有,則異動索引上係記載「權利人謝瑞彬,異動別:修改」,至於 「權利人曾舒文,異動別:刪除」等情,此有卷內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關於系爭房地異動索引表可查,是依林品秀所稱,其看到系爭房地異動索引表之時間必介於 95年7月13日起至19日間,且所見者為該異動索引之最末筆,且林品秀依異動索引表自可分辨系爭房地為曾舒文與謝瑞彬共同之情,另亦足見林品秀係於此段期間( 95年7月13日至19日之間)將其身分證件及個人資料交予巨天強,而由陳貴鳳於同年月21日偽以林品秀與謝瑞彬間成立買賣,而以買賣為原因,於同年月28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林品秀等情,是依林品秀此部分所述及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異動情形綜合以觀,適足以證明陳宗基與陳貴鳳關於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品秀,係為向銀行辦理貸款等情屬實,蓋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異動情形是由陳宗基出面指示,方能使其專屬代書陳貴鳳以如此緊密之時程完成過戶登記。又倘林品秀與謝瑞彬間之買賣為真,則所有權之過戶登記何必將曾舒文百分之一權利,先過戶給謝瑞彬使其全部持有,此一過戶手續對於林品秀毫無必要。
⒊又上海商銀三民分行承辦人林俊宏於 97年8月10日李鈺祥提
出鑑價報告之同日即核貸並通知對保,林品秀、巨天強、林俊宏等人亦於同一日到該分行對保,銀行於同年月11日撥款1200萬元等情,此有上海商銀行政三民分行之97年10月23日上三民字第00000000號等函暨附件等文件可查,證人李育釜於本案偵查中證稱鑑定完成即可核貸等情,參酌林品秀自陳於對保時才看到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並稱該買賣契約書上買方林品秀之署押非親簽,印章係其授權巨天強刻的,已如前述,觀諸該買賣契約書之賣方記載謝瑞彬,並非巨天強之母曾舒文,顯與其所稱自異動表上所見到之曾舒文亦是共有人之一不符,林品秀自當生疑,豈有翌日即將銀行所貸放之款項幾乎全數(1200萬元中之1190萬元)匯至非賣方之巨天強之母帳戶內。又林品秀自陳係以1250萬元購得系爭房地等語(見本院101重上524民事卷一第157頁反面),惟觀諸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上記載買賣價金為1520萬元(見本院101重上524民事卷二第152頁反面),與其所陳之買賣價金1250萬元相差近 300萬元,林品秀就上開價金差異,竟未加質疑,顯見林品秀明知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之簽定係為向銀行辦理貸款之用而製作,是林品秀聲稱上開用以貸款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為真正契約云云,顯與常情有違而不足採信。
⒋另參以法院於 95年6月28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曾
舒文於95年7月20日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謝瑞彬,已如前述,而觀諸前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上登載95年6月15日為簽約日(見本院 101重上524民事卷二第152頁 ),該簽約日期法院尚未拍定,巨天強之母曾舒文尚未取得所有權 1%之權利,該日期之登載淺而易見係屬虛構,此亦可佐認此份契約書之存在並不足證明林品秀與謝瑞彬間有買賣之事實。
⒌如上所述,系爭房地係為辦理貸款始登記於林品秀名下,則
林品秀在系爭房地地籍資料上即為所有人,而成為系爭房地之納稅義務人,是林品秀以屋稅款由其繳納,辯稱其與謝瑞彬之買賣為真實買賣云云,即無從據為有利林品秀之認定。又林品秀既出名為貸款名義人,並經銀行核貸且撥款,則林品秀依其出名與上海商銀簽訂房貸借款1200萬元之契約,分期繳納本金、利息等情,有卷附上海商銀三民分行 102年11月13日上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個人房貸借款契約可稽(見本院101重上524民事卷二第15、31至34頁),屬當然之理,尚無從據以認定林品秀確基於買賣而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是林品秀上開所辯洵無足採。
⒍至證人陳貴鳳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還要陳宗基就系爭房地應
設定抵押,但後來沒有作等語,查:陳宗基於本院審理中亦稱未在系爭房地上辦理抵押設定,係因土地及房子的所有權狀正本,分 2次被巨天強以要給銀行看為藉口拿走等語,此與證人田哲榮於前開侵占案原審審理中證稱我經陳宗基之指示分 2次拿所有權狀正本給巨天強,先拿土地權狀,過幾天後又把建物權狀也拿給巨天強,之後巨天強就不見了等情相符(見原審98訴921卷第183頁),陳宗基並稱我沒有向巨天強拿回權狀,因我趕著出國,我就一直打電話催巨天強,巨天強都藉口要出國、銀行正在看為由推托,後來發現同年 8月10日就貸款下來了等語(見96偵2530卷第37頁),而陳宗基於95年7月28日出境、同年月30日入境,同年8月10日出境、同年8月11日入境、同年8月27日出境、同年月29日入境等情,有陳宗基入出境資訊連絡作業結果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97頁反面 ),是陳宗基係因巨天強以銀行要看為藉口拿走,復因自己於 95年8月頻繁出入境而疏於催促取走,導致巨天強有機可趁。是尚難以林品秀與謝瑞彬間之過戶若係假買賣,何以陳宗基未依陳貴鳳之建議在系爭房地上設定抵押,推論系爭房地於 95年7月2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品秀名下,係基於真正之買賣而來。
⒎綜上所述,並參酌林品秀於偵查中供稱 「95年…6月巨天強
就帶我去看松德路65號的那間房屋,我覺得很滿意,…所以我就跟曾舒文談,另一個屋主我見不到他,因為他不在國內,後來我跟曾舒文談妥價錢是1250萬元,我說我要向銀行貸款,巨天強就說他來跟銀行講,房子先辦過戶,貸款下來後再撥款,他說屋主也同意,當時辦理過戶的代書姓名叫陳貴鳳,是代書跟屋主他們自己去辦,貸款部分是我跟我的朋友余代書辦的,我記得7月底巨天強就給我權狀,8月初,我記得是8月11日就貸款下來。(問:你買這個房子有無簽買賣契約?)沒有」等情(見 96偵2560卷第38頁正反面)。依林品秀所述,其於 95年6月就看過系爭房地,然當時系爭房地仍是法拍標的,林品秀豈有可能就系爭房地與巨天強洽談買賣並成交,林品秀此部分所辯洵非可採。惟自林品秀前述情詞,可見其知悉系爭房地將辦理過戶至自己名下,並提供相關證件資料給巨天強,經陳宗基轉交給陳貴鳳辦理移轉登記,且巨天強於 95年7月底,陳貴鳳甫辦妥移轉登記,即向陳宗基稱要拿給銀行看,使陳宗基相信而指示田哲榮交付權狀正本,而巨天強顯然立即將甫取得之權狀正本交予林品秀閱覽。是林品秀對於巨天強取其身分證件及個人資料,係為辦理貸款,並為貸款而過戶至自己名下,自知之甚詳,斯時其與任何人就系爭房地均無買賣關係,則系爭房地竟以買賣原因過戶至自己名下,此舉足使地政機關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管之地籍資料上,林品秀自有認知,是其主觀上具有犯罪之意思,並與巨天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最高法院 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足供參照)。本件係陳宗基與巨天強有上開犯罪之犯意聯絡,陳宗基又與陳貴鳳間有犯意聯絡,巨天強與林品秀間有犯意聯絡,均如上述,則林品秀與陳宗基、陳貴鳳間縱未有直接發生意思聯絡,亦無礙共同正犯之成立。是林品秀之辯護人為林品秀辯護稱:林品秀與陳宗基、陳貴鳳間均不認識,如何有犯意聯絡云云,洵不足取。
三、綜上,被告林品秀、巨天強所辯不足採,被告陳宗基之自白與事證相符,是被告等人明知林品秀與謝瑞彬並無買賣事實,而委由知情有犯意聯絡之代書陳貴鳳,以不實之買賣原因,使該管公務員將林品秀因買賣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地籍公文書上,而共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按刑法第 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凡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足以生損害於為一定之記載者,則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僅須審核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足,對於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實質上是否真正,並無審認之責,倘行為人明知所申辦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實質上並非真正,仍以該不實之事項向地政機關申辦登記,使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內,自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 278號判決可資參考)。本件被告陳宗基、巨天強、林品秀與已緩起訴確定之陳貴鳳,均明知林品秀與共同所有人謝瑞彬間並無買賣事實,竟為向銀行辦理貸款,而由代書陳貴鳳以代理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林品秀,是核被告陳宗基、巨天強、林品秀與陳貴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陳宗基、巨天強、林品秀與陳貴鳳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原審就被告陳宗基等人本件犯行,疏未仔細勾稽,逕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等此部分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林品秀素行良好,被告巨天強前因詐欺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2年、因侵占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前開2罪經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5月,於102年12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而於103年8月 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被告陳宗基因犯業務侵占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緩刑3年確定,有本院被告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案被告等明知林品秀與系爭房地共同所有人謝瑞彬間並無買賣事實,共同為配合陳宗基向銀行辦理貸款,而由巨天強覓得林品秀為人頭所有人並出名向銀行貸款,竟虛捏林品秀因買賣取得所有權而辦理地籍過戶,使該管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被告等犯行與法有違,自應課以刑責,兼衡被告林品秀、巨天強犯罪後猶飾詞狡辯,一再否認犯行,被告陳宗基自始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暨被告等均為有相當智識及工作經驗之人,及渠等為系爭房地不實過戶乙事衍生諸多民刑事案件而纏訟已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等人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 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依法均予減刑,並依同條第 9條、第10條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等持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件,因均已持以交付地政機關,已非被告等人所有,復非義務沒收之物,核與沒收要件不合,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宗基、巨天強、林品秀持上開使公務
員不實登記之系爭房地所有權地籍資料,向上海商銀三民分行詐貸,使該分行承辦人員因此高估系爭房地之價值,而以1200萬元核貸,因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著有53年台上字第 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參照)。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 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㈢檢察官認被告等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共同正犯陳貴
鳳於偵查中供述,證人李育釜、余廖益、林俊宏於偵查中證述、上海商銀三民行97年10月23日上三民字第00000000號函暨附件、98年2月27日上三民字第980025號函暨附件、99年4月23日上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97年11月4日北市松地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系爭房地異動索引、地籍謄本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林品秀等人均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林品秀、巨天強辯稱系爭房地由謝瑞彬過戶至林品秀名下係真實買賣,林品秀以自己名義向銀行貸款何來詐欺等語;被告陳宗基雖坦承假過戶之上開情節,惟辯稱伊從來不知巨天強要以林品秀之名義向上海商銀三民分行貸款,怎會有向上海商銀三民分行詐財可言等語。如前所述,林品秀、巨天強辯稱上開過戶係真買賣云云,與事證不符而不足採,而陳宗基供稱其對巨天強於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後,逕自向上海商銀三民分行貸款之事並不知情,顯非無據。惟查:證人李鈺祥(原名李聿秦)證稱其為附屬上海商銀之不動產鑑定人員,只要是分行給的案件,我就會去鑑定,本案我是會同林先生(即林俊宏)去鑑價,鑑價完後提出鑑價報告給分行等情,並提出95年8月8日到場鑑價,鑑定市價總額為1212萬9783元,於同年月10日填寫不動產鑑價報告並提出上海商銀三民分行等情(見 97偵續一89卷第268、273至274頁)。又證人李育釜即上海商銀三民分行承辦人員證稱申貸時有提供雙證件及填寫資料,並由代書余廖益提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俟資料齊備後,我就依銀行規定及鑑價報告核貸給林品秀並辦理對保等情 (見同上卷第 268至269頁)。證人林俊宏係經巨天強委託向上海商銀三民分行申貸之人,其證稱對保時,我與林品秀、巨天強及代書余廖益均在場等情(見同上卷第 366頁),復有上海商銀三民分行97年10月23日上三民字第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林品秀之個人資料表、個人金融授信申請書、帳戶明細、不動產鑑價報告、不動產鑑價說明)等在卷可證(見同上卷第174至193頁)。又證人余廖益亦證稱本件貸款需要提供財力證明,這是銀行要求的資料,包括林品秀的財力證明,包括存摺、工作證明、扣繳憑單、申辦個人資料表等語明確(見原審98訴921卷一第136頁),核與證人即上海商銀核貸人員李育釜所證核貸包含個人資力狀況之情節相符(見 101他7938卷第 60至61頁)。故上海商銀於受理林品秀為名義人之申貸案時,對於系爭房地業進行鑑價,並斟酌、考量林品秀之個人財力、信用條件等因素予以核貸,應可認定。又依前揭代書余廖益向上海商銀提出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首頁封面明載「95年6月15日」、並當事人欄之末亦記載「95年6月15日」,有該買賣契約書在卷可證(見97偵續一89卷第285、292頁),且該買賣契約書之當事人欄 (即買方、賣方資料,含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及電話 )之筆跡,以肉眼觀察,均出自同一人之筆跡,僅買方林品秀之旁,加蓋有林品秀印文之圓形章在卷可查,而林品秀於偵查中供稱是巨天強介紹余廖益代書給我,中間過程我都沒參加,直到對保才遇到余廖益,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上之署押(林品秀之名)不是我寫的,印章是我請巨天強過戶時請他準備的印章,這部分我有授權巨天強辦理等情(見同上卷第 269頁),足見余廖益所製作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係為符合上海商銀三民分行申貸之必要而為之。又依上海商銀之授信內規,因取得時間買賣行為發生 3個月內之申辦貸款案件,仍需徵提合約予以審核,此有上海商銀三民分行100年3月14日上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意旨可參(見原審101易1187卷第205頁反面),亦足佐見代書余廖益於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上之書寫為 95年6月15日之緣由係為配合銀行貸款之內規,凡此均足認上海商銀三民分行承辦人對系爭房地之申貸已依銀行授信內規進行鑑定,並對申貸人之信用等條件加以審查而核貸。且系爭房地係經法院拍賣而取得產權,用以作為授信審查之合約所載日期 95年6月15日,謝瑞彬可否取得系爭房地尚屬未定,契約書所載日期明顯與地籍資料相歧,其不合理情理之處,依上海商銀之規模及授信承辦人員之專業能力,當可於審核相關申貸文件時即發覺,於此情狀,上海商銀既仍未受影響而決定核貸,是陳宗基因聽信巨天強之建議,為辦理貸款而委由代書陳貴鳳將原登記在共同所有人謝瑞彬名下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林品秀名下,而巨天強未經陳宗基同意,逕以林品秀名義向銀行貸款等情,被告等人對於上海商銀三民分行是否核貸之決定尚無關鍵重要性,自難據此認被告等就此係對該銀行施用詐術,致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核給較高貸款金額。此外,上海商銀亦未因本件以林品秀為名之系爭房地核定貸款並撥款而受有損害乙情,業經證人即上海商銀法務處經理楊明媛於偵查中證稱:上海商銀並未受到損失等語明確(見101他7938卷第60頁),上開證人並提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三民分行101年9月25日上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附卷可參(見同上卷第62頁)。綜上,上海商銀受理林品秀以系爭房地申貸,其所評估之因素除系爭房地市值、現狀等外,尚審核申貸人個人財力、信用條件,且上海商銀於受理申貸時,明知由代書余廖益所提出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所載日期,較之法院拍定日期為早,仍願貸款與林品秀,自係對系爭房地之市價及申貸人之還款能力,有相當程度之徵信及瞭解,是尚難認被告等上開行為係施用詐術,亦難認銀行有因此陷於錯誤而影響對系爭房地之估值,且銀行亦未受有財物損失,自難遽以詐欺取財罪責相繩。
㈣綜上,檢察官此部分所指被告等涉犯詐欺取財犯行,尚無法
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切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人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犯行,被告等此部分被訴犯行應屬不能證明,惟因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陳博志法 官 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杜依玹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