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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易字第 24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41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國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03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4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國泰於民國99年8月1日起至101年7月31日止,在告訴人這也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擔任品牌經理,負責告訴人之業務聯繫及公關行銷,係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人,竟意圖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告訴人利益之犯意,利用擔任告訴人品牌經理之便,於101年5月間自行在臺北市西門町之新宿商場(址設臺北市○○區○○○路○○○○號5樓42室)開設自有品牌「UNITED」為名之聯合服飾店西門新宿分店(下稱聯合服飾西門店),從事與告訴人性質相同、具競爭關係的品牌經銷事業,並邀請告訴人合作之廠商樂玩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樂玩公司)與聯合服飾西門店及花蓮總店(址設花蓮市○○街○○○號,下稱聯合服飾花蓮店)獨立簽約,惟遭拒而未遂,違背其應為告訴人經營品牌及擴張事業之任務,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證人即樂玩公司負責人劉潭明於偵查中之結證、證人林楚翔於偵查中之證述、樂玩公司於103年5月12日寄送予告訴人之電子郵件、被告於這也公司擔任品牌經理之名片、被告於101年5月14日寄送予非公開收件者聯繫「UN會議」之電子郵件、被告於101年5月23日寄送予BANG雜誌廣告部人員黃威智(英文名字:Mori)聯繫廣告刊登之電子郵件、被告於101年5月30日寄送予告訴人負責人張英濠(綽號:張楷文)內容夾帶渠2人當日以WhatsApp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檔之電子郵件、聯合服飾店官方網站於101年6月7日之列印資料及聯合服飾西門店登記負責人李柏諺之勞工保險查詢資料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其綽號為「柳丁」英文姓名為「OrangeLin」,自99年8月1日起至101年7月31日止,在告訴人公司擔任品牌經理及設計師,負責告訴人之業務聯繫、公關行銷及商品設計,及於101年6月7日尚任職於告訴人公司時,在聯合服飾店官方網站刊登聯合服飾西門店開幕資訊,但聯合服飾西門店非其所開設,係因聯合服飾西門店與告訴人業務上有合作關係,才擔任此2廠商間之聯繫窗口,除此之外在任職告訴人公司期間沒有替聯合服飾西門店做過其他事情,也沒有公訴意旨所指其邀請樂玩公司私下與聯合服飾西門店及花蓮店簽約之事等語。

六、本院查:

(一)告訴人前後指述不一告訴人代表人張英濠提告伊始係以林國泰從100年6月擅自從這也有限公司開始出貨至其花蓮及西門町所開設服飾店,101年7月30離職後至今僅寄回部分而未全數歸還告訴人公司服飾、飾品、鞋類、包包等貨品,且101年6月至12月的貨款亦未歸還並要告訴人負責人向聯合服飾公司催討乃報警提出侵占處理等語(見偵7430影卷一第13頁至第17頁);嗣於偵查中改稱林國泰、賴俊宏分別於2012年7月及11月離職,未將公司出貨予被告之聯合服飾店商品歸還,當時因為被告為員工身分,告訴人乃同意寄賣,雙方寄賣未簽定契約,此為公司員工、股東、被告及賴俊宏均知等情(見偵7430影卷二第3至4頁),其前後就被告係「擅自出貨侵占」抑或「寄賣約定終止未返還貨品」,所述矛盾歧異,已難盡信。

(二)告訴人知悉聯合服飾西門店開立且與之成立寄賣關係而出貨

1、聯合服飾西門店開立之事為張英濠知悉甚明一節,為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原為告訴人之經理人、設計師,先設計「UNITED」品牌衣服在告訴人之店鋪賣,賣一陣子後才開了聯合服飾花蓮店,後來得知聯合服飾西門店時,有向被告關心此事,被告便說是將品牌名稱借給他朋友開的店,告訴人的立場一直是想幫助年輕人築夢,被告設計的品牌想開店,告訴人一直都是贊成立場,被告對告訴人上開態度很清楚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80頁背面至第87頁);且就被告於101年5月30日寄送予張英濠之電子郵件所附WhatsApp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聯合服飾店官方網站於101年6月7日之列印資料亦顯示:被告於101年6月聯合服飾西門店正式開幕前之101年5月30日,已透過上開通訊軟體向張英濠述說其授權他人使用品牌名稱在西門町設店之事,張英濠就此並無任何反對之表示等情以觀,足見告訴人對於聯合服飾西門店之開設確屬知情與支持。

2、張英濠知悉告訴人出貨之對象及流向一事,亦經證人即告訴人前業務賴俊宏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自100年3月起至101年11月14日任職於告訴人公司,原任業務,自101年5月、6月間起兼任點貨及出貨人員,大約於101年5月許始將告訴人服飾出貨到聯合服飾店西門店,採寄賣月結模式,當時是被告與張英濠討論後,由被告告知可以出貨,遂依出貨流程將資料登載到POST系統列印出貨單交給張英濠作最後確認,在電腦上將聯合服飾西門店登錄新增為銷售點時均會有紀錄,所有出貨一定都會記載到POST系統裡面,告訴人公司內全員均能看到該內容,所以張英濠一定會知道告訴人的衣服出貨到西門店,且張英濠都會在出貨單蓋章,伊都有看到張英濠的印章,張英濠再出貨單蓋章後會給會計收著,伊才可以出貨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7430號影卷一第10頁背面至第12頁背面,102年度偵字第7430號影卷二第15頁,原審卷第133頁背面至第137頁背面);另證人即告訴人前會計楊家琳於偵查中亦結稱:告訴人公司之出貨程序是由業務賴俊宏先打出貨單給公司代表人張英濠看,張英濠看完後會蓋章,蓋完章後出貨單會給賴俊宏,賴俊宏會整理出貨單上面的貨,出完貨後把一部分出貨單交給伊,與賴俊宏會同時保管出貨單,離職時把出貨單交給新任會計即張英濠之配偶黃智惠保管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7430號影卷二第125頁),是告訴人出貨必先得張英濠在出貨單蓋章同意,且公司內部電子貨務管理系統亦得查明出貨狀況無誤,甚至部分出貨單亦由會計保管,堪認告訴人確與聯合服飾西門店有出貨寄售之業務合作關係。證人張英濠所證被告擅自出貨已與上開證人證言不符,並且張英濠於警詢及偵查中尚且持向聯合服飾花蓮店及西門店出貨資料單一節以觀(上開影卷一第78頁以下及影卷二第19頁以下),苟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出貨,豈能如此輕易留下資料供張英濠比對,遑論張英濠於原審又改稱前述相關出貨資料均未留存,故無法提供等語,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20頁),可見告訴人所訴遭被告任意出貨又不退還或未給付貨款云云不免誇大不實,殊難憑採。

3、告訴人既知悉以被告設計品牌聯合服飾為名之西門店開設,又同意將其商品與西門店成立寄賣之約定,被告在未掩瞞而使告訴人商品向該店出貨之情況下,客觀上並無違背其任務而恣為競爭之行為。尤其以寄賣之法律關係,無論屬單純賣斷之買賣契約抑或產品經銷之無名契約,或有價金支付及退貨方式之差異,告訴人已允諾聯合服飾西門店寄賣其所銷售之服飾,要不能因嗣後告訴人認與被告間有退貨數量或給付貨款之糾紛,率認其本人財產或利益之受損,驟論被告主觀上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

(三)又告訴人之經營模式,除販售自有品牌外,亦作為通路與他家品牌合作加以販賣,此由前述證人張英濠所證被告亦得設計自己之品牌提供告訴人販售自明。且告訴人並未限制在告訴人平台通路銷售服飾廠商之間不得私下往來、合作或交易,反而須經常將該等廠商聚集共辦聯名活動,且若被告是將其所設計之品牌與告訴人之合作廠商自行簽約,將品牌服飾銷售到該廠商店內,並不違背告訴人與被告間之聘僱關係或協議等情,亦為張英濠所結證甚詳(見原審卷第87頁至背面),再者被告與證人劉潭明聯絡,僅將UNITED經銷商之聯繫資訊提供證人劉潭明自行與之洽談,此為證人劉潭明所證述無誤(見原審卷第143頁反面至第146頁反面),加以告訴人就被告獨立品牌經營樂觀其成,已如前述,此種流行服飾通路與廠牌間交互洽商與合作,目的在相互拉抬、魚水相幫,拓展各自業績,在欠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私下邀請樂玩公司與聯合服飾西門店及花蓮店係以獨立簽約專屬授權之合作並排除告訴人銷售權下,被告客觀上所為不但非違背被告之任務而損害告訴人,主觀上更乏背信之故意可指。

(四)檢察官雖另舉以被告於101年5月23日寄送予BANG雜誌廣告部人員黃威智(英文名字:Mori)之電子郵件及聯合服飾店官方網站於101年6月7日之列印資料,用以證明被告私自替聯合服飾西門店宣傳開幕訊息以及被告於101年5月14日寄送予非公開收件者之電子郵件,以證明被告於擔任告訴人品牌經理期間有協助聯繫「UN會議」有關「簽訂品牌」之情事。然前者係就所販售告訴人服飾之推廣,此由聯合服飾店官方網站就聯合服飾西門店之門市簡介中特別記載:「引進了知名品牌"這也"進駐」一事可見一般(見102年度偵字第7430號影卷一第30頁),乃寄賣關係下促銷告訴人商品之合法商業作為;後者所謂「UN會議」係指關於告訴人「UNITED」品牌之會議,抑或聯合服飾店之會議?所謂「簽訂品牌」係指舉辦聯名活動、或引進其他品牌到何店鋪銷售、或推廣「UNITED」品牌至其他品牌之店內銷售,抑或其他?均無從查知,微論被告僅係單純發送該電子郵件協助促成各品牌廠商與「UNITED」品牌或聯合服飾店間之聯繫往來,亦與上開告訴人之經營模式或所鼓勵被告之經營理念無違,被告顯乏故意與告訴人競爭而使之受損,以上均無從為被告不利之事實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應係告訴人與被告間就寄賣關係結束後之民事糾葛,告訴人單方之指述既與其經營方式及實際作為不符,更無其他證據佐證,要不足取。此外檢察官復未舉以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背信犯行,不能證明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七、原審以積極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而判決被告無罪,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猶執前詞,以原審未究明聯合服飾西門店之經營者為被告及不採證人劉潭明於偵查中之證詞云云,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殊難憑採,俱見前析,且本件乃流行服飾通路與服飾製造商之特殊經營模式及寄賣爭議,與經營權歸屬或聯繫服飾生產商與否無關,是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施俊堯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首屹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