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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易字第 24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430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588 號,中華民國104 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調偵字第56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所涉妨害電腦使用罪嫌部分,業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與乙○○原係男女朋友,。民國103 年7 月底乙○○要求與甲○○分手後,甲○○心生不滿,竟於同年10月5 日前後,基於恐嚇及以文字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於眾之故意,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 段之辦公室內,透過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接續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內容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訊息予乙○○,並於FACEBOOK臉書社群網站(下稱臉書)其個人網頁上,以暱稱:「甲○○」、「吳心」接續張貼:「乙○○你太過份了」、「有的人靠工作活下去有人用身體來換」之不實言論,及以暱稱:「吳心」接續張貼:「鄙視會成為你的死因」之恐嚇言詞,而具體指摘乙○○以身體換取金錢,以此方式毀損乙○○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乙○○並因而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復有明定。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原審卷第28頁),經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1 項規定,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乙○○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告訴人自103 年7 月底即與其分分合合,同年10月初某週一,告訴人發簡訊表示她的前男友回來了,其當時因告訴人向其表示要分手,難過氣憤,因而傳送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訊息給告訴人,並且在其臉書個人網頁上張貼「乙○○你太過份了」、「有的人靠工作活下去有人用身體來換」、「鄙視,會成為你的死因」等文字之事實(原審卷第12頁至第14頁),惟辯稱:我沒有毀謗或恐嚇告訴人的意思,我只是當時很生氣難過云云(原審卷第13頁背面、第29頁)。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後於103 年7 月間渠等2

人感情生變。嗣103 年10月初(含同年10月5 日),被告在其前址辦公室內,透過電腦設備連結網路後,使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內容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訊息予告訴人,並其臉書個人網頁上先以暱稱:「甲○○」張貼「乙○○你太過份了」等文字,再以暱稱:「吳心」張貼:「有的人靠工作活下去有人用身體來換」、「鄙視,會成為你的死因」等文字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我的臉書暱稱原本是「甲○○」,後來103 年10月間告訴人離開我後,我就將暱稱改為「吳心」,都是同一個帳號,卷附臉書個人網頁的文字是我張貼的,附表一所示訊息也是我傳送的等語【103 年度他字第439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62頁、原審卷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他字卷第69頁至第70頁、原審卷第25頁背面至第27頁),復有被告之臉書個人網頁內容翻拍照片9 張、被告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附表一所示訊息予告訴人之翻拍照片2 張(他字卷第5 頁至第15頁、第32頁至第42頁)等資料在卷可憑,上開事實,即堪認定。

㈡又被告及告訴人雖均稱已不記得被告以LINE軟體傳送如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訊息,或被告在臉書個人網頁上發佈上開文字之時間等情,業據被告及告訴人陳述在卷(原審卷第13頁背面、第27頁背面)。然查:被告陳稱:103 年10月間告訴人離開我,我記得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如附表一所示簡訊,還有在臉書上張貼上開動態消息,都是在103 年10月初左右的事情,「乙○○你太過份了」、「有的人靠工作活下去有人用身體來換」、「鄙視,會成為你的死因」看起來應該是在同一天發布的云云【104 年度調偵字第567 號卷(下稱調偵字卷)第12頁、原審卷第13頁背面】,核與告訴人所證稱:

被告傳如附表一所示LINE訊息的時間,應該是103 年9 月至同年11月之間等語(他字卷第69頁)相符;佐之,依據卷附被告臉書個人網頁資料翻拍畫面觀之,被告係於103 年10月

5 日於其臉書個人網頁上以暱稱:「吳心」張貼「鄙視,會成為你的死因」此等文字,有前開網頁資料翻拍畫面1 紙在卷可憑(他字卷第7 頁),是足認被告傳送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簡訊內容,及在其臉書個人網頁上張貼上開文字之時間,應均係在103 年10月5 日前後,至為明確。

㈢就被告所涉恐嚇犯行部分:

⒈被告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如附表一所示訊息內容,及於10

3 年10月5 日在其臉書個人網頁上所張貼:「鄙視,會成為你的死因」文字等事實,業據認定如前,前開文字內容顯係加害生命之惡害通知,客觀上已足以令一般人心生恐懼;告訴人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有傳如附表一所示訊息內容給我,我與被告先前是臉書的好友,所以被告張貼「鄙視,會成為你的死因」這句話我也有看到,我看到被告傳的這些內容,我覺得有需要這樣偏激嗎,我心裡感到很害怕等語(他字卷第69頁、原審卷第26頁背面至第27頁背面),亦足認可見告訴人確已心生畏懼。

⒉至被告雖辯稱其並無恐嚇告訴人之意思云云。然:

⑴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867 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如附表一所示內容,為被告傳送予告訴人之訊息,業據被告

自承在卷(原審卷第12頁背面),觀諸附表一所示訊息之前後文,內容中係就告訴人表示要與其分手,或告訴人避不回應等情事,表達不滿之情緒,已足見被告之目的係在於令告訴人獲知附表一所示訊息內容;另就被告於其臉書個人網頁上所發佈「鄙視,會成為你的死因」此等文字部分,被告係先以暱稱:「甲○○」於其臉書個人網頁上張貼:「乙○○你太過分了」,再以將其暱稱改為「吳心」,並於其臉書個人網頁上張貼「鄙視,會成為你的死因」此等文字乙情,業據認定如前,綜觀被告於其臉書個人網頁上所張貼文字之前後語氣,足見被告係以直接向告訴人說話之方式張貼前開文字;被告復不否認其在臉書個人網頁上張貼「鄙視,會成為你的死因」此等內容,是因為告訴人當時有與其通電話等語(原審卷第13頁背面),從而,被告顯非僅止於在自己臉書網頁抒發不滿情緒而已,其張貼「鄙視,會成為你的死因」此等文字之目的顯在讓告訴人有所知悉,依社會上一般經驗法則觀之,被告自係藉此將該等危害通知與告訴人,其恐嚇行為足以認定。被告辯稱其並無恐嚇告訴人之犯意云云,自無足採。

㈣就被告所涉妨害名譽部分:

⒈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

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再散布之文字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聲譽,或造成毀損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第310 條所處罰之誹謗行為。查被告於前開時間,在其臉書個人網頁張貼「乙○○你太過份了」、「有的人靠工作活下去有人用身體來換」等文字乙情,業據認定如前,被告張貼上開文字之時間甚為接近,被告復已明確指出告訴人之姓名,已足使觀覽上開文字之人將被告所指摘之情節與告訴人產生連結,而上開「有的人靠工作活下去有人用身體來換」之文字,顯然係指涉告訴人依靠身體生活,而有指摘告訴人以身體換取金錢或從事性交易等涉及私德之具體事實,就一般社會大眾對上開文字內容指摘之合理反應而言,確足使告訴人之人格為社會大眾所輕視、貶損甚明。

⒉被告雖辯稱其是因當時心情氣憤,並無毀謗告訴人之故意云云。然:

⑴按刑法誹謗罪之主觀構成要件,係以行為人具有散布於眾之

意圖及誹謗之故意為要。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之意圖而言,行為人如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則不問已否達於大眾週知之程度,均無解於本罪之成立。所謂誹謗故意,係指行為人對其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損害他人名譽有所認識,並且進而決意加以指摘或傳述該事件具體內容之主觀犯罪故意。

⑵本案被告於臉書個人網頁上發表張貼上開文字,該網頁雖屬

於其個人社群網頁而具有一定隱密性,而須經由被告同意將他人加入為「好友」狀態後,始得任意瀏覽被告之網頁留言,非為一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然被告業已自承其臉書好友之人數約達1,000 至2,000 人等語(原審卷第14頁),是被告於所申請之臉書網頁上發表張貼上開文字,凡是經被告同意加入為「好友」約達1,000 至2,000 餘人之特定人,應均得共同見聞知悉,足認被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被告復自承:告訴人並無從事性交易或以身體換取金錢等類似情事等語(調偵字卷第12頁),是前開被告所張貼之文字顯為所杜撰,足見被告確有傳述不實事項於眾之故意,至為明確。至被告是否係因與告訴人分手、一時氣憤而為前開行為、有無惡意等項,要無礙其犯罪故意之認定。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前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

310 條第2 項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基於同一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03 年10月5 日接連張貼「乙○○你太過份了」、「有的人靠工作活下去有人用身體來換」等文字,其各該行為之時間、地點密接,且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以一行為論,僅論以一加重誹謗罪;又被告基於同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3 年10月5 日前後,接續傳送附表一所示訊息予告訴人,及在其臉書個人網頁上張貼「鄙視,會成為你的死因」此一文字,亦係基於同一目的,為接續犯,以一行為論,僅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5 條、第31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及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素行尚佳,其因與告訴人間感情糾紛,一時失慮,竟傳送訊息及在其個人臉書網頁上張貼文字恐嚇告訴人,並率爾於其個人網頁上張貼上開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文字,其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雖未坦承犯行,然仍坦認事實經過,並表示願賠償告訴人,雖終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仍堪認被告已欲適度降低其犯行所生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暨其現擔任保全人員、已婚、育有1 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事發後迄今未向告訴人道歉或達成和解,告訴人因被告恐嚇、誹謗等行為精神受有重大創傷,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判決諭知被告甲○○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35日;又涉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1 日,應執行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1 日,其量刑顯然過輕等語。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8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審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於量刑時,亦已依上揭規定,詳予說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其因與告訴人間感情糾紛,一時失慮,竟傳送訊息及在其個人臉書網頁上張貼文字恐嚇告訴人,並率爾於其個人網頁上張貼上開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文字;惟犯後雖未坦承犯行,然仍坦認事實經過,並表示願賠償告訴人,雖終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仍堪認被告已欲適度降低其犯行所生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已詳予說明其量刑斟酌考量之各相關事項綦詳,而所處之刑度,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即無不合。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尚難認為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103 年10月間基於誹謗之犯意

,在其前址之辦公室內,於臉書個人網頁上以「甲○○」、「吳心」等帳號張貼「原來幸福是謊言,你竟然為了你的前任男友離開我」、「(略)…騙到愛情…(略)」等不實且客觀上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事項供不特定臉書網站使用人閱覽,致告訴人深感受辱,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係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5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所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1

0 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倘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之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所定之公然侮辱罪,其構成要件須有「公然」及「侮辱人」;其中「侮辱人」係指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予以侮謾、辱罵,足以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或地位,始足當之,故本罪係以保護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作為目的,應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宜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即率爾論斷。抑且,個人之名譽究有無受到減損或貶抑,更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為斷;亦即,縱行為人所為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上之情感,惟客觀上對於被害人之客觀評價並無影響時,仍非屬本罪所規範處罰之範圍。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偵查中之

證述、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及被告臉書個人網頁翻拍照片等資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加重毀謗之犯行,並辯稱:我並無毀謗告訴人之故意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前開時地,在其臉書個人網頁上以:「甲○○」、「

吳心」等暱稱,接續張貼「原來幸福是謊言,你竟然為了你的前任男友離開我」、「(略)…騙到愛情…(略)」等文字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原審卷第13頁至第14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他字卷第69頁至第70頁、原審卷第25頁背面至第27頁),復有被告之臉書個人網頁內容翻拍照片2 張(他字卷第9 頁至第10頁、第36頁至第37頁)等資料在卷可憑,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惟被告所張貼「原來幸福是謊言,你竟然為了你的前任男友

離開我」、「(略)…騙到愛情…(略)」之文字內容,雖指涉告訴人為其他人而與被告分手,且玩弄被告之感情,然未指摘任何具體情事,核屬情緒性之批評,其內容縱足使告訴人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惟被告上開言論既非針對特定具體事項,且亦未見檢察官舉證上開內容所依附之基礎事實有何不實,自不能以刑法毀謗罪相繩;又前開言論係被告因告訴人與其分手,依其個人情感經歷所陳之「主觀意見與評論」,其內容雖有情緒性用語,然難認有謾罵性的言詞,縱已傷及告訴人之主觀感情,亦難認有減損或貶抑告訴人名譽之情,亦難認係侮辱告訴人之言詞。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若成立犯行,與前開加重毀謗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無不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俊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佳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附表:

┌──┬────────┬──────────┐│編號│ 發送簡訊時間 │發送簡訊內容 │├──┼────────┼──────────┤│ 1 │104 年10月初某日│「其居心叵測 ││ │下午1 時50分 │必將殺無赦」 ││ │ │ │├──┼────────┼──────────┤│ 2 │104 年10月初某日│「你們有種都來找我,││ │晚間11時35分 │我等你們,我會過地球││ │ │讓你們死無葬身之地,││ │ │試試看」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