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453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陳正環代 理 人 郭明松律師
游淑惠律師陳宜宏律師被 告 王仲豪
簡國正共 同選任辯護人 呂康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年度自字第 9號,中華民國 104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移送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偵字第36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王仲豪無罪部分撤銷。
王仲豪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隱匿其財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陳正環前以王仲豪為債務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供擔保後,就王仲豪之財產在一定之債權範圍內為假扣押,經臺北地院於民國102年11月29日以102年度司裁全字第2337號裁定准許債權人陳正環以新臺幣(下同)
800 萬元或同面額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債務人王仲豪供擔保後,得對王仲豪之財產在24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陳正環隨即依該裁定,於103年1月13日向臺北地院提存所提存面額合計 800萬元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王仲豪供擔保後,向臺北地院聲請假扣押執行王仲豪所有、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遠雄天母」社區地下停車場第 316號停車格之BENZ廠牌車號0000-00號汽車1輛;嗣經臺北地院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執行,而由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執行人員於同年 9月23日上午約10時許在上址當場以於車體上黏貼、標示查封封條之方法執行查封該車,並將該車依法留置於上址地下停車場停車格內。詎王仲豪明知該車已屬查封物,且其未獲執行法院委託為保管人,非經執行法院或陳正環同意,不得任意將該車移置他處,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陳正環之債權,於同年10月 7日晚間10時許之前某時,擅自委由不知情之不詳拖吊業者將該車遷移至不知情之簡國正所提供其位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之住處社區地下停車場第36號停車格停放,而隱匿其財產。嗣經陳正環於同年10月 7日晚間10時許發覺該車不在原執行查封地點,遂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提告,案經該署檢察官發交司法警察調查,為警通知王仲豪於同年12月6日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正環訴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開始偵查後,又向士林地院提起自訴,該署檢察官遂停止偵查,將案件移送士林地院審理。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 3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同法第 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23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案前經告發人陸家嫚於103年9月24日以被告王仲豪涉犯刑法第 139條罪嫌,向士林地檢署申告,並經該署檢察官開始偵查(103年度他字第3527號、104年度偵字第3670號),惟告發人陸家嫚於該案偵查中之 104年2月6日,復當庭補充申告損害債權之部分。而本案自訴人陳正環自訴刑法第 139條之違背查封效力及第 356條之損害債權等罪名,其中後者屬告訴乃論之罪,自訴人就此部分業經檢察官開始偵查之同一案件,復於104年2月13日具狀再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揆諸前揭規定,應屬合法。又自訴人並非違背查封效力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就此部分雖不得提起自訴,然刑法第 139條之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同法第356條之法定刑則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元以下罰金」,是自訴人得提起自訴之部分係屬較重之損害債權罪,依前揭說明,就違背查封效力部分,自亦得提起自訴,合先敘明。
二、又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王仲豪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自訴人及其代理人、被告王仲豪及其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仲豪固坦承委由拖吊業者於前揭時、地將上開車輛移置於簡國正所提供之停車格停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損害債權犯行,辯稱:車輛原停放地點係伊配偶住處之地下停車場,因封條黏貼方式過於誇張,造成伊配偶精神上極大之壓力,為避免鄰居異樣眼光,方移置他處停放,實無損害債權、隱匿財產之故意云云。經查:
㈠自訴人前以被告王仲豪為債務人,向臺北地院聲請供擔保後
就被告王仲豪之財產在一定之債權範圍內為假扣押,經臺北地院於102年11月29日以102年度司裁全字第2337號裁定准許債權人即自訴人以 800萬元或同面額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債務人即被告王仲豪供擔保後,得對被告王仲豪之財產在24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自訴人隨即依該裁定,於103年1月13日向臺北地院提存所提存面額合計 800萬元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王仲豪供擔保後,向臺北地院聲請假扣押執行被告王仲豪所有、停放在臺北市○○區○○路 0段 000號「遠雄天母」社區地下停車場第 316號停車格之BENZ廠牌車號0000-00號汽車1輛;嗣經臺北地院囑託士林地院執行,而由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執行人員於同年 9月23日上午約10時許在上址當場以於車體上黏貼、標示查封封條之方法執行查封該車,並將該車依法留置於該址地下停車場停車格內;而後被告王仲豪於同年10月 7日晚間10時許之前某時,委由不知情之不詳拖吊業者將該車移置於簡國正所提供其位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之住處社區地下停車場第36號停車格停放等事實,業據被告王仲豪坦承不諱,並經同案被告簡國正供述明確,且有民事假扣押執行聲請狀、臺北地院民事裁定、提存所函、囑託執行函、提存書、民事追加執行狀(見103年度司執全助字第541號卷第1頁、第3至4頁、第5頁反面、第 6頁反面至第10頁)、士林地院執行命令、假扣押查封筆錄(見同卷第11頁至第12頁反面)、自訴人向執行法院陳報上開車輛於執行查封時之照片(見同卷第25至28-1頁,即《自證二》)、自訴人所提出該車不在原查封現場之照片(見同卷第30至31頁,即《自證五》)附卷可稽,已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 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係以保護債權人之債權受償
可能性為其規範目的。該條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凡在強制執行終結前之查封拍賣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30年度刑庭庭長決議㈡參照)。至其主觀不法構成要件之「意圖」,亦即犯罪之目的,為特定種類犯罪之主觀不法要件,行為人只要在內心上具備希求達到主觀不法構成要件所明定之不法意圖,而著手實行客觀之犯罪事實者,即有意圖之存在,可成立特定之罪,並不以其意圖之實現為完成犯罪之必要條件。考行為人為特定行為,本即有各式各樣之動機,立法者將特定動機列為意圖(如意圖供行使之用、意圖營利、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等),而為主觀不法構成要件,旨在限縮特定犯罪之成立範圍,然非謂行為人別有其他犯罪動機存在時,即無由同時併存不法意圖。至債務人之全部財產,固均為債權人債權受償之總擔保,然憲法同時保障人民財產權(憲法第15條參照),賦予人民自由處分其財產之權利,是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隱匿其財產,得否成立刑法第 356條之毀損債權罪,端視債務人有無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而定,倘債務人隱匿之財產,業因債權人明確表示欲以之強制執行而受償其債權,復經法院核准並執行查封在案,此際已屬強制執行之標的,且尚在強制執行程序未終結之前,如債務人猶隱匿該財產,避免強制執行,自有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本案被告王仲豪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債務人,上開車輛又為其所有,業經自訴人明確表示欲以之強制執行而確保其債權日後受償之可能性,並獲臺北地院核准而囑託士林地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復經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執行人員以黏貼、標示封條之方式執行查封在案,已屬查封物,而為被告王仲豪所明知。至自訴代理人於103年9月23日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執行人員到場執行查封時,雖曾表明「同意由債務人原地保管」查封物,並經到場執行查封之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林宗勳於查封筆錄上載明,此除據證人林宗勳證述屬實外,並有假扣押查封筆錄在卷可憑(見103年度司執全助字第541號卷第12頁),然證人林宗勳證稱:查封時債務人及其代理人均未到場,伊有特別向債權人之代理人確認是否能將車輛拖走保管,但債權人的意思是車輛高度2公尺,該停車場出口高度也僅約2公尺多,無法克服技術上之困難托運離開該停車場,故伊向債權人代理人確認是否同意原地保管,經債權人同意且堅持進行查封,伊遂按照債權人之聲請處理,並依照當日執行情況,於筆錄上記載同意債務人原地保管,該筆錄並未寄送債務人;伊返回法院後,請示司法事務官,司法事務官認為此種處理方式不太妥當,因債務人自始未到場、亦未簽保管書,沒有理由讓債務人負保管人責任,故依職權另發函更換保管人,指定由債權人保管,並向債權人說明雖無法將車輛移走,但仍須負保管責任,請債權人儘速處理。此函文亦未寄送債務人,因債務人自始沒有接受到他必須當保管人之通知,故伊當時認為無須通知債務人等語(見原審自字卷第178至181頁),核與卷附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執行查封後之同日(即103年9月23日)又以士院俊103司執全助智字第541號函請債權人於文到 7日內陳報上開車輛保管地點,並於說明項載稱:「……本件於執行期日台端雖表示同意由債務人原地保管,惟債務人並未到場,無從令其負保管責任,台端如仍欲查封旨揭車輛,應由台端負保管責任,並宜速將車輛移至適當地點保管。」等語大致相符(見103年度司執全助字第541號卷第第14頁),足見執行法院於執行查封後,係以債權人即自訴人為上開車輛之保管人,而未將該車責由被告王仲豪保管,此亦據被告王仲豪自承:車鑰匙由伊持有,但查封時伊不在場,書記官並未將車責付伊保管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69頁)。則被告王仲豪既明知該車已屬查封物,且其非保管人,竟未經執行法院或保管人即自訴人同意、亦未向執行法院陳報或知會自訴人,即擅自委由拖吊業者將該車移置於上址簡國正住處社區地下停車場停放,遲至自訴人於同年10月 7日晚間10時許發覺該車不在原執行查封地點,遂於同年月24日具狀向士林地檢署提告,案經該署檢察官發交司法警察調查,為警通知被告王仲豪於同年12月 6日到案說明,被告王仲豪始供認其已將車移至上址簡國正住處地下停車場停放,惟仍遲未將該車交自訴人保管,甚且於104年2月16日檢察官偵訊時,猶藉詞拒將上開車輛置回原處乙節,亦據自訴人指訴及證人林宗勳證述明確,並有自訴人提出之刑事補充告發理由狀、被告王仲豪103年12月6日警詢筆錄、104年2月16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24頁、第33至24頁、第82頁),且為被告王仲豪所不否認,益徵被告王仲豪主觀上已具有損害債權之意圖。至其所辯倘若屬實,其理當向執行法院陳明,使執行法院於審酌情況後認為適當時,得許其將查封物移置他處,其竟捨此不為,於執行法院不知情下,擅自將車移置於簡國正住處地下停車場,益證其確係意圖損害自訴人之債權而隱匿其財產至明。其隱匿財產之動機,縱或兼有緩解其配偶之精神壓力、避免鄰居異樣眼光等情,然其既未經執行法院或自訴人同意、亦未知會執行法院或自訴人,而在執行法院及自訴人均不知情下,逕將業屬強制執行標的之上開車輛隱置他處,致自訴人無從確保其債權日後受償之可能性,已如前述,自不因移置、隱匿財產之行為兼有其他動機,而影響意圖損害債權人債權之認定,所辯並不可採。
㈢至「查封物以債務人為保管人時,得許其於無損查封物之價
值範圍內,使用之」,強制執行法第59條第 5項固有明文,惟被告王仲豪既非上開車輛之保管人,復未經執行法院准許其使用該車,已難認合於前開規定之情形,遑論其所為,核屬移置、隱匿查封物,而非前開規定所稱之使用行為,所辯:係於無損查封物之價值範圍內合法使用車輛,主觀上並無損害債權之故意云云,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仲豪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
,意圖損害自訴人之債權,而隱匿其財產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王仲豪所為,係犯刑法第 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原審以被告王仲豪經警通知到案說明時,已明確告知車輛停放處所,嗣並帶警前往拍照取證,且其移置車輛行為,未涉及車輛之移轉、設定動產擔保交易或為其他權利登記,自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發覺車輛遭移置而被告王仲豪拒不告知車輛所在,因認被告王仲豪主觀上並無損害債權之故意,而諭知被告王仲豪此部分無罪,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王仲豪未事先告知執行法院或自訴人,擅自將車輛移置於他處,此際其損害債權犯罪即已成立,事後經警通知到案說明時,縱供出車輛所在,亦係因見告訴人已提告追究並經警依法偵辦而不得不為;至其未將車輛移轉、設定動產擔保交易或為其他權利登記乙節,僅足認其並無「處分」行為,核與「隱匿」財產之構成要件認定無涉;另自訴人於發覺車輛不在原查封處所後,縱無向被告王仲豪詢問車輛所在而遭被告王仲豪拒絕告知之情,亦無礙於被告王仲豪有損害債權意圖之認定。原判決率認本案關於被告王仲豪被訴損害債權部分,尚屬無從證明,因而為被告王仲豪此部分無罪之判決,容有未洽。自訴人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王仲豪無罪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王仲豪身為假扣押之債務人,明知其所有上開車輛已遭法院查封,竟意圖損害自訴人之債權,擅將該車移置於他處停放而隱匿之,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並無前科之素行、家庭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自訴意旨另以:被告王仲豪所有之上開車輛前經法院執行假扣押查封而黏貼封條後,被告王仲豪竟與簡國正(詳如後述)共同基於違背查封效力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0月7日某時,由被告王仲豪擅自將該車之封條撕去,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之債權。因認被告王仲豪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 139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嫌云云。惟由自訴人所提出上開車輛於103年9月23日查封時暨104年2月 6日勘查時攝得之照片(見偵字卷第11頁)觀之,兩者顯係以不同角度拍攝,已難據此認定其上揭示、黏貼之封條確有遭移置情事;自訴代理人復於原審陳稱:104 年4 月16日再次執行查封時,並無再重貼封條,其上之封條係原有之封條等語;是亦難認執行法院於103年9月23日查封時所黏貼之封條有何遭損壞、除去或污穢可言。況被告王仲豪供稱:伊委請拖吊車先將伊車自停車格移至走道上,再開啟後車門,從後車門進入駕駛座,由拖吊車司機將伊車駛至停車場出入口,再以拖吊車載運至簡國正住處地下停車場入口,拖吊車司機再進入伊車內駕駛伊車至該停車場停放等語,核與卷附上開被告王仲豪之車輛照片顯示其後行李箱車門之右側開啟處並無封條黏貼其上,僅於車門左側貼有封條等情大致相符,且本院囑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鑑定結果,亦認:經該大隊大型車輛(含動力機械)及特殊狀況小型車輛委外廠商「佳順汽車商行」進行評估,認有拖吊之可能;惟如依本院要求需以毫無損傷方式執行,則相關拖吊移置價金將較一般車輛為高,方有拖吊移置之可能,此有該大隊 105年 9月26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3頁),是被告王仲豪所辯開啟車門、拖吊車輛之方式,並非全然無據,從而自訴人指稱被告王仲豪必以損壞、除去封條之方式,始有移置車輛之可能云云,自不可採。再按債務人對於已受查封之動產或不動產,交與他人保管中,逕行管理使用,應否認為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當依查封之目的定之(司法院院字第1299號解釋意旨參照);而刑法第 139條違背查封效力罪之行為主體雖不限於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59條第 3項規定參照),然不論係債權人、保管人或其他第三人,所為是否屬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揆諸前揭解釋意旨,仍應依查封之目的定之;況對於動產實施查封後之效力,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 2項規定,係指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至因金錢債權而對動產查封之目的,在於確保該動產之交易價值,俾使其經過公開拍賣或變賣之執行程序所得價金可清償債權人所享有之債權。被告王仲豪移置查封物之行為,既尚不致減損其交易價值,當無礙於查封之目的,自亦無何違背查封效力可言。至其移置車輛之前或之後,縱未向執行法院陳報、亦未獲同意,而應成立損害債權罪,然仍與違背查封效力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是自訴人就此部分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王仲豪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王仲豪有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自難僅憑自訴人之指述,逕以違背查封效力罪相繩。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王仲豪犯此部分罪行,惟若此部分成罪,則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王仲豪所有之上開車輛前經法院於103年9月23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停車場第 316號車位執行假扣押查封並黏貼封條,詎被告簡國正於王仲豪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與王仲豪共同基於損害債權及違背查封效力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0月7日某時,由王仲豪擅自將該車封條撕去並駛離,停放在被告簡國正所提供位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 2樓住處之地下停車場內,藉此隱匿該車,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之債權。因認被告簡國正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 139條之違背查封效力及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 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自訴人認被告簡國正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自訴人之指訴、告發人陸家嫚於偵查中之陳述及士林地院執行命令、上開車輛暨封條照片、現場照片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簡國正固坦承有將上址住處地下室停車場第36號停車格提供王仲豪停放上開車輛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背查封效力、損害債權犯行,辯稱:伊僅單純將車位出租予王仲豪使用,主觀上無違背查封效力、損害債權之故意等語。查王仲豪明知其所有之上開車輛已遭查封,且其未獲執行法院委託為保管人,非經執行法院或自訴人同意,不得任意將該車移置他處,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自訴人之債權,於103年10月7日晚間10時許之前某時,擅自委由拖吊業者將該車移置於被告簡國正所提供其位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之住處社區地下停車場第36號停車格停放,而隱匿其財產之事實,雖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被告簡國正並非前述假扣押裁定之相對人,亦非該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之債務人,則其究否知悉王仲豪為將受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而有損害自訴人債權之意圖,並非無疑,遑論其與王仲豪間就損害自訴人債權,究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未經自訴人舉證證明,尚難僅憑被告簡國正將車位提供王仲豪停放上開車輛之事實,遽認其主觀上亦有損害自訴人債權之意圖。又上開車輛既係由王仲豪委請拖吊業者拖吊、移置,業如前述,復查無證據足認王仲豪此部分行為與被告簡國正有何關連,自亦難憑自訴人片面指述,遽認被告簡國正有何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本案自訴人就被告簡國正犯罪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簡國正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簡國正有自訴意旨所指違背查封效力、損害債權犯行,自難僅憑被告簡國正提供車位之客觀事實,遽以上開罪名相繩。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簡國正犯罪,依前開規定,自應為被告簡國正無罪之諭知。原審經審理後,認自訴人所提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簡國正犯罪,而對被告簡國正為無罪之判決,核無不當,應予維持。自訴人就此部分上訴,仍執其於原審所持並經原審斟酌之證據,再事爭執,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關於被告簡國正之部分,另為不利於被告簡國正之認定,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自訴不受理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王仲豪所有之上開車輛前經法院於 103年 9月23日上午10時許執行假扣押查封並黏貼封條,然自訴人於翌日發現被告王仲豪逕將黏貼於車上之封條全數撕去。因認被告王仲豪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 139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刑事訴訟法所稱之犯罪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 21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不在此限,同條第2項亦有明文。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同法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23條第1項、第 33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自訴人雖自訴被告王仲豪涉犯此部分違背查封效力罪嫌,然刑法第 139條之罪,係為維護國家公權力之正當行使而設,所保護者為國家法益,是上開罪行縱其犯罪結果於私人權益不無影響,其直接被害者仍為國家法益,而非私人權益,個人縱受損害,亦屬間接之被害,不得提起自訴,觀諸自訴代理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主張此部分與前述之違背查封效力行為,係基於不同犯意而為,故亦難認此部分與前述之違背查封效力行為間有何裁判上一罪關係,自訴人就此部分犯罪,既非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且被告王仲豪前因涉犯此部分違背查封效力罪嫌,而於 103年 9月24日經告發人陸家嫚向士林地檢署申告,並由該署檢察官開始偵查乙節,除據自訴人陳明在卷外,並有士林地檢署 103年度他字第3527號、104 年度偵字第3670號等偵查卷宗可稽;而自訴人自訴刑法第 139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屬非告訴乃論之罪,揆諸前揭規定,自訴人就業經檢察官開始偵查之同一案件,於104年2月13日再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於法亦有未合。從而自訴人提起此部分自訴,並非合法,自應諭知被告王仲豪被訴此部分不受理之判決。原審經審理後,認此部分自訴不合法,而對被告王仲豪被訴此部分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核無不當,應予維持。自訴人就此部分上訴,徒憑己見,再事爭執,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4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6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法 官 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佳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