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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易字第 24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456號上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鄧仁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更㈠字第3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87號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不能證明之證據、理由,同於原審認定,引用如下:

一、公訴意旨:「鄧仁星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77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9萬元,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330號判決駁回上訴,又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548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9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1年8月間之某日,知悉盧欣欣與案外人陳英蜞間有借貸關係,盧欣欣並同意擔任陳英蜞貸款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第二保證人,而盧欣欣亟思向陳英蜞索討上開債務等情後,即向盧欣欣表示可代為處理債務問題,於101年8月20日邀集盧欣欣與陳英蜞至臺北市○○路附近之不詳餐廳協商清償方法,陳英蜞並於上開時、地簽署讓渡書,載明『陳英蜞因積欠盧欣欣60萬元整,幾經協商,願將車型TOYOTA車號0000-00 之使用權以60萬元整之金額暫押於乙方【即盧欣欣】,如在6 個月內,未清償60萬元萬元整,該車自願以60萬元之金額讓渡於乙方,恐口說無憑,特例此據,以茲證明。』等內容,盧欣欣及陳英蜞並約定上開自小客車在陳英蜞清償借款前,先交由鄧仁星保管。詎鄧仁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小客車予以侵占入己,供作代步之用。嗣盧欣欣接獲汽車貸款公司寄發上開小客車貸款均未如期繳納之存證信函,陳英蜞亦未償還債務,便要求鄧仁星返還上開自小客車,然鄧仁星均敷衍以對,且拒絕返還,經盧欣欣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此部分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先予敘明。

三、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鄧仁星涉犯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告訴人盧欣欣指訴、卷附讓渡書、分期車款遲繳通知書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自101年8月20日起持有本案車輛,迄未歸還告訴人乙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係經告訴人同意而借用本案車輛作為公司車使用,期間並曾代為繳納汽車貸款,嗣因另案於102 年10月23日遭羈押入所,出所後本案車輛已不知去向,絕無侵占本案車輛之不法犯意等語。經查:

(一)陳英蜞前於101年1月間以其所營亞太國際興業有限公司名義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購入本案車輛,並由告訴人擔任保證人,嗣因未能按期繳交汽車貸款,致告訴人遭催繳款項,告訴人因而經時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偵查隊偵查佐溫智強介紹認識本案被告,再於101年8月20日,由被告為告訴人出面在臺北市○○區○○路附近某餐廳與陳英蜞洽談後續處理事宜,陳英蜞遂與告訴人簽立讓渡書,其上載明:「本人陳英蜞....因積欠盧欣欣....陸拾萬元整,幾經協商,願將車型TOYOTA車號0000-00 之使用權以陸拾萬元整之金額暫押於乙方(即告訴人),如在6 個月內,未清償陸拾萬元萬元整(應係陸拾萬元之筆誤),該車自願以陸拾萬元之金額讓渡於乙方,恐口說無憑,特例此據,以茲證明」等語,惟被告於當日即經告訴人同意借用本案車輛,並允諾代為繳交汽車分期貸款,而將本案車輛先後停放在新竹縣、桃園市中壢區等處,且為告訴人繳納101年9月9日至102年1月6日等分期之貸款,迄102年8月20日前某日,告訴人再次收到催繳通知,遂與被告相約面談要求還車,被告表示因與陳英蜞間尚有訴訟進行,且與本案車輛相關,暫時無法歸還等語,嗣於102年10月23日被告因案遭羈押,待其於103年2 月17日釋放後,本案車輛已不知去向等情,有被告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陳英蜞、溫智強證詞存卷可參(見偵卷第

3 頁至第18頁、第67頁至第72頁、第114頁、第123頁、易卷第30頁至第34頁、審易卷第22頁至第24頁、原審更一卷第90頁正反面、第128頁背面至第145頁),並有卷附讓渡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和潤公司104年4月16日函及所附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書、帳款明細、101年10月月3日、10月23日全行代理收款申請書、101年10月3日、10月23日、11月21日、102年1月25日全家便利商店代收款繳款證明、101 年12月26日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資為憑(見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易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35頁至第39頁、第70頁至第71頁),且互核相符,則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起訴書雖以被告迄未返還本案車輛為據,認其將之侵占入己云云。惟按刑法上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68年台上字第3146判例參照)。經查:

1、被告於101年8月20日乃係經告訴人同意而取得本案車輛使用權,迄本案車輛遭陳英蜞擅自駛離為止(此部分詳如後述),均按時代為繳納分期貸款,且亦無處分本案車輛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之行為,足見被告於該等保管本案車輛期間,並未逾越持有人之分際,則公訴意旨認被告於取車當日即101年8月20日起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本案車輛侵占入己云云,已有誤會。又本案車輛於102年2月間曾遭陳英蜞擅自駛離,被告查悉上情後,遂於102年2月19日強行取回本案車輛,其後衍生諸多爭議,陳英蜞因而對被告提出擄人勒贖等犯嫌之告訴,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少連偵字第132號案件提起公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9號案件(下稱後案)審理中各情,已據證人陳英蜞於原審證稱:於102 年過年前自行動手自桃園市中壢區自行動手取回被告持有之本案車輛等語明確(見原審更一卷第137 頁背面至第138頁),核與被告於102年8月20日向告訴人稱:本案車輛牽涉刑事案件,「車子還在我手上一定會處理的,只是現在不能動而已」等情相符,並有錄音譯文、後案起訴書及附表、後案102年1 月7日訊問筆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85頁、原審更一卷第96頁至第113 頁、第

122 頁至第124頁、第155頁),準此,被告辯稱:因本案車輛與陳英蜞另有他案涉訟,在上開訴訟終結前,暫時無法歸還本案車輛等語,即非虛捏,是縱被告於102年8月20日經告訴人索討本案車輛時,未能即刻返還,亦係事出有因,而難認其主觀上有何侵占本案車輛之不法犯意。

2、再查,被告於102年10月23日因案遭羈押後,迄103年2 月17日始行出所,期間約達4 月,業如前述,而據被告所述,原係將本案車輛藏置在新竹位於高速公路旁一個隱密場所,以防止再遭陳英蜞竊取,詎出所後該車已不知去向等語(見原審更一卷第144 頁正反面)。衡酌被告在押期間約有4 月之久,則本案車輛在此漫長期間內因故遭他人竊取,即有可能。佐以被告自認未善盡保管本案車輛之責,以致該車下落不明,遂承諾每月給付告訴人1萬2千元之款項,雙方已達成和解,且被告迄本案審結前均如期付款無誤,業經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和解筆錄可資為憑(見易卷第62頁、原審更一卷第90頁背面)。由此以觀,縱令本案車輛去向不明,惟參酌被告事後處理本案爭議之態度,且迄今仍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犯行,則實難排除本案車輛係遭他人竊取以致無從歸還予告訴人之可能。

(三)綜上所述,被告持有本案車輛之初,既係經告訴人同意,其後復因上揭各該因素及外力介入,致未能返還本案車輛予告訴人,則被告辯稱並無侵占本案車輛之不法犯意,事出有因,尚非不可採信,是以被告既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已難以侵占罪相繩。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原審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內資料逐一調查、剖析之結果,仍未能獲得被告成立犯罪之確切心證,且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適合且可信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侵占犯行,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1年8月20日邀集告訴人及原車主協商並簽立讓渡書,載明:「陳英蜞因積欠盧欣欣60萬元整,幾經協商,願將車型TOYOTA車號0000-00 之使用權以60萬元整之金額暫押於乙方(即告訴人盧欣欣),如在6 個月內,未清償60萬元整,該車自願以60萬元之金額讓渡於乙方,恐口說無憑,特例此據,以茲證明。」則被告理應知悉該車自簽署讓渡書6個月(即102年2 月)之後,若陳英蜞未清償貸款,應歸屬告訴人,被告並無任何權源永久占有該車。被告自102年2月間起,以與陳英蜞因該車具有刑事糾葛及債務糾紛為由,拒不交付該車予告訴人。被告一再供稱因看不慣告訴人遭陳英蜞詐騙,而代為出面處理,既然代告訴人出面處理,卻以其與陳英蜞的糾紛拒不還車予告訴人,即純屬敷衍之詞。縱如原審所稱,被告於101年8月20日經告訴人同意而取得車輛使用權;然自告訴人於102年2月間,向被告催索車輛起,被告即應交還車輛予告訴人,卻未交付,反而以自知無理由之詞塘塞告訴人,顯然已具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且以所有人自居,自該時起被告即已構成侵占罪。嗣後車輛縱如被告所稱,於被告受羈押期間不知去向,並無礙已構成的侵占罪行。至於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更屬犯後態度問題,與已經成立的犯罪無涉。

叁、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本院判斷:

一、被告於101年8月20日邀集告訴人盧欣欣及原車主陳英蜞簽立讓渡書固然載明陳英蜞於讓渡書簽立後6 個月內,若未清償60萬元整,該車願以60萬元金額讓渡於盧欣欣。被告並自當日起經告訴人同意,借得該車輛,被告因而獲得合法使用權。而簽署讓渡書6個月後,102年2 月間,因該車曾遭陳英蜞擅自駛離,經被告於同年月19日強行取回,之後衍生諸多爭議,陳英蜞因而對被告提出擄人勒贖告訴而有訴訟糾紛,已如前述,則被告於102年8月20日之所以未即刻返還車輛,顯然事出有因,尚難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侵占該車輛之不法犯意。嗣後被告唯恐車輛再遭陳英蜞取走,而將車輛藏置於新竹近高速公路旁之隱密場所;然被告卻於102 年10月23日另案遭羈押至103年2月17日,期間該車輛遺失,檢察官並未舉證此期間車輛不知去向是出於被告的行為,也難認定被告具有侵占車輛的犯行。

二、若被告所為構成侵占罪,事後於審理中與告訴人和解,固然僅屬犯後態度量刑審酌事由,而與犯罪成立無關;然事證既難認定被告具有不法所有的侵占犯意與犯行,本無從構成侵占罪;況且告訴人提告目的是為維護其個人財產法益,被告既自知未善盡保管責任,已與告訴人於原審達成和解,承諾每月賠付告訴人1萬2千元,迄無被告違約未遵期履行的指控。則該車輛雖已去向不明,而實質上雙方既已無糾紛需待司法介入,也無再起爭端必要。

三、綜上,公訴意旨所舉4 項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起訴事實足以構成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檢察官上訴也未提出更積極有力證據,核屬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證明力之職權適法行使,仍持己見指稱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被告鄧仁星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不待陳述直接判決。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施俊堯

法 官 李麗珠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采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