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457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宣勇
詹益坤共 同選任辯護人 李林盛律師
許美麗律師蔡麗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43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470號、103年度偵續字第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宣勇為「新竹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建經公司)」及「金鼎山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鼎山公司)」名義負責人,並為「丞益時代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丞益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詹宣勇曾於民國98年至99年間,以公司營運周轉為由,向告訴人陳勝宏、陳楊蘭英夫妻陸續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200 萬元,另亦向告訴人施秀緣借款700 萬元。由於被告詹宣勇事後無法清償債務,告訴人陳勝宏、陳楊蘭英及施秀緣三人即向原審聲請假扣押丞益公司之財產,經原審以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236號、第234號及第232 號裁定准予在案。然被告詹宣勇為解除前揭假扣押,明知已無資力,竟與其子即被告詹益坤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詹益坤於101年 3月2日邀約告訴人陳勝宏、陳楊蘭英及施秀緣三人,在新竹縣竹北市某會計事務所內,謊稱欲洽談前揭債務處理事宜,並表示願以總數4100萬元和解,和解條件如下:㈠「碧友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碧友公司)」承擔其中1100萬元債務(已清償);㈡其餘3000萬元由被告詹宣勇交付票面金額共3000萬元本票15張予告訴人陳勝宏、陳楊蘭英及施秀緣三人。被告詹宣勇與被告詹益坤為取信於告訴人陳勝宏、陳楊蘭英及施秀緣三人,又謊稱願意提供雙重擔保,承諾如上揭票據無法清償,同意將金鼎山公司對「富家興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富家興公司)」之價金債權轉讓予告訴人陳勝宏、陳楊蘭英及施秀緣三人,以及將「綠景莊園」建案其中 6戶不動產辦理預告登記予告訴人陳勝宏、陳楊蘭英及施秀緣三人。
告訴人陳勝宏、陳楊蘭英及施秀緣三人因此陷於錯誤,即與被告詹宣勇簽立借款清償協議書 1份(下稱協議書,內含金鼎山公司之債權讓與契約書 1份),並於簽立協議書後,向原審撤銷前開假扣押,被告詹宣勇因此詐得免除「丞益公司」財產遭受假扣押之不法利益。然被告詹宣勇於簽立協議書當日僅提供 2戶綠景莊園建物之預告登記文件予予告訴人陳勝宏、陳楊蘭英及施秀緣三人後(嗣因產權複雜而未登記),迄今仍未補足剩餘 4戶之預告登記相關資料;且被告詹宣勇所交付之前揭本票均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告訴人陳勝宏、陳楊蘭英及施秀緣三人因此持該協議書內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訴請富家興公司給付價金債權,富家興公司竟主張對金鼎山公司並無價金債務而拒絕給付,告訴人陳勝宏、陳楊蘭英及施秀緣三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詹宣勇及被告詹益坤共同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 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檢察官於訴訟上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說服法院至確信、無合理之懷疑其主張可能為不實的程度,始盡其舉證責任,若雖經檢察官舉證,惟法院對被告究否犯罪仍存有合理懷疑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按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為要件,債務人於獲取財產上利益後,未依約定之債務本旨履行者,其原因非可一概而論,或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給付,或有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或於債權債務關係成立後始惡意遲延給付者,非必均出於自始無意給付而施用詐術之詐欺犯罪故意,尚不能徒以遽以事後產生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結果,遽而推斷行為人自始即有詐欺之犯罪故意。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詹宣勇及被告詹益坤共同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詹宣勇與被告詹益坤之供述;㈡告訴人陳勝宏之代理人池宜霏、告訴人陳楊蘭英及告訴人施秀緣三人之指述;㈢原審法院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236號、第234號及第232號裁定;㈣101年3月2日借款清償協議書1份,內含金鼎山公司之債權讓與契約書1份、原審101年度司竹調字第45號調解筆錄1份;㈤100 年10月15日金鼎山公司與富家興公司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委任契約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36號判決書及卷附華婉投資(股)公司102 年8月19日華婉字第002號函、渣打銀行102年8月27日陳報狀、遠東銀行102 年9月6日遠銀總法金字第414號函、永豐銀行102 年10月1日永豐銀新竹分行字第49號函各乙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詹宣勇、詹益坤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被告詹宣勇辯稱:伊是新竹建經公司的董事長,負責決策,但實際內容都是全權授權給總經理詹益坤來處理,詹益坤對細節會比較了解;伊的資金都投在新竹建經公司、金鼎山公司,而新竹建經公司的資金是詹益坤去調度的,該協議書也是詹益坤他們談好後,叫伊去簽,伊是想要能趕快解決,並沒有多問詹益坤,伊是為了要救新竹建經公司,伊主觀上並沒有詐欺的意圖等語;被告詹益坤則辯以:伊一直以來都在努力的解決債務,但新竹建經公司仍週轉不靈,100年3月21日就開始跳票,這中間有回補,但還是救不回來,詹宣勇授權由伊全權處理,故伊事前不用再問詹宣勇,事後亦不用再向詹宣勇報告,伊簽立該協議書主觀上並沒有詐欺的意圖,當時是想透過金鼎山公司來挽救新竹建經公司,伊也是這樣告訴被告詹宣勇,而金鼎山公司對富家興公司的債權確係存在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詹宣勇及被告詹益坤之利益辯稱:被告詹宣勇及被告詹益坤自始至終都沒有詐欺之主觀犯意,本案因新竹建經公司需要資金週轉,遂由被告詹益坤透過同在新竹建經集團之新竹建經小客車租賃公司任職之陳堯明即告訴人陳勝宏、陳楊蘭英之子,向告訴人陳勝宏、陳楊蘭英及施秀緣三人借款予新竹建經公司,而該等借款原本僅有新竹建經公司開立之支票供擔保,然嗣因新竹建經公司財務週轉困難,經告訴人陳勝宏之子陳堯明要求,被告詹益坤遂一再配合,並提供其他各種擔保,且該借款清償協議書係告訴人陳勝宏、陳楊蘭英及施秀緣三人經深思熟慮,雙方達成協議後,始簽立該借款清償協議書,況告訴人陳勝宏、陳楊蘭英及施秀緣三人亦因該借款清償協議書,而受有部分即1,100 萬元之清償,至於金鼎山公司對富家興公司的價金債權則確係存在,是因為被告詹宣勇及被告詹益坤所託非人,並非如公訴意旨所稱該債權根本不存在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詹宣勇有於98、99年間,以新竹建經公司名義向告訴
人陳勝宏、陳楊蘭英夫婦先後合計借款3200萬元,另向告訴人施秀緣借款700 萬元(借款金額合計為4100萬元),告訴人陳勝宏、陳楊蘭英、施秀緣三人向原審法院聲請對丞益公司之財產為假扣押,經原審法院於100 年5月9日分別以100年度司裁全字第236號、第234號、第232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分別改分為 100年度司執全字第140、131、
143 號強制執行案件,嗣被告詹宣勇、詹益坤與告訴人陳楊蘭英、施秀緣 3人在被告詹宣勇位於新竹市○○街○○號居所,達成初步協議後,由告訴人陳勝宏、陳楊蘭英及施秀緣三人所委任之律師草擬借款清償協議書之內容,交由雙方確認無誤後,復於 101年3月2日,在新竹縣竹北市某會計事務所內,簽立內容包含:⑴確認新竹建經公司所積欠告訴人3人之借貸金額共計3900萬元,利息200萬元(合計4100萬元),⑵清償方式為:①碧友公司及陳全富承擔1100萬元之債務,②其餘3000萬元債務則由新竹建經公司分15期清償,並以金鼎山公司對富家興公司之債權讓與為清償方式之一,③另將6戶綠景莊園不動產辦理預告登記予告訴人陳勝宏、陳楊蘭英及施秀緣 3人,及交付以被告詹宣勇為發票人、金額合計為3000萬元之本票15張為擔保等內容之借款清償協議書,以及內容為:⑴金鼎山公司將其對於富家興公司之4100萬元債權依比例讓與告訴人陳勝宏、陳楊蘭英及施秀緣 3人,⑵金鼎山公司並開立面額合計為4100萬元之本票 3紙以供擔保之債權讓與契約書,被告詹宣勇並依約開立金額合計為3000萬元之本票15張,金鼎山公司則依約開立金額合計為4100萬元本票 3張以供擔保,被告詹宣勇、告訴人陳勝宏、陳楊蘭英及施秀緣嗣於
101 年4月9日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調解成立,調解內容除重申上揭借款清償協議書所定還款方案(不包含債權讓與及擔保部分)外,並由告訴人陳勝宏、陳楊蘭英及施秀緣同意撤銷100年度司執全字第140、131、143號強制執行案件等情,業據被告詹宣勇、詹益坤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楊蘭英、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池宜霏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內容相符(見原審易字卷第235頁反面、第240頁反面),並有原審法院 100年度司裁全字第236號、第234號、第232號民事裁定、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文3份、101年3月2日借款清償協議書 1份、本票影本15張、101年3月2日債權讓與契約書 1份、本票影本3張(見他字卷第170頁至第 175頁、第180至191頁、第194頁至第195頁)存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觀諸上開借款清償協議書及債權讓與契約書所載被告詹宣
勇、詹益坤允諾給付予告訴人陳勝宏、陳楊蘭英、施秀緣之款項,縱扣除擔保(即本票、綠景莊園6 戶預告登記等),亦已達8200萬元之譜(由碧友公司支付1100萬元,由金鼎山公司支付3000萬元,及由金鼎山公司將對於富家興公司之4100萬元債權轉讓),遠逾被告被告詹宣勇、詹益坤與告訴人陳勝宏、陳楊蘭英、施秀緣於上開借款清償協議書中確認同意清償之4100萬元債務,對此,訊之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池宜霏業證稱:伊等係採取三重擔保之方式,伊等當初打算若本票有如期支付,或者綠景莊園有預告登記完成,或金鼎山公司與富家興公司之間的債權有完成轉讓4100萬元,其餘的兩個部分就會返還予被告詹宣勇等語(見他卷第228、229頁),是上開還款約定並非均需完成,彼此間係競合關係,在滿足4100萬元債權之範圍內,被告詹宣勇、詹益坤僅需完成其中一項或數項義務,即合於契約約定本旨,實堪認定。又查,上開借款清償協議書中約定由碧友公司及陳全富承擔1100萬元之債務部分,嗣業經碧友公司清償完畢等情,則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勝宏、施秀緣、陳楊蘭英、告訴代理人池宜霏證述屬實(見他卷第233頁、原審易字卷第231頁反面、第235頁反面、第241頁),且被告詹宣勇、詹益坤乃係將丞益公司建案讓與碧友公司承受,以此使碧友公司同意代為清償上開1100萬元債務,亦有協議書乙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審易卷第84頁至第98頁),衡情倘被告詹宣勇、詹益坤自始即有詐欺之主觀犯意,自無嗣後猶依借款清償協議書中約定使碧友公司代為清償1100萬元債務,而部分履行其債務之理,自難徒以被告詹宣勇、詹益坤嗣後未能依借款清償協議書約定全數履行完畢,遽認被告詹宣勇、詹益坤即有詐欺得利犯行。㈢又金鼎山公司確有於101 年3月5日,即上開借款清償協議
書簽訂後3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富家興公司將金鼎山公司對於富家興公司之債權共4100 萬元讓與告訴人陳勝宏(1261萬5384元)、陳楊蘭英(2102萬5642元)、施秀緣(735萬8974元)等情,有存證信函1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92至193頁),對此,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池宜霏亦證稱:
金鼎山公司有寄發存證信函的部分,伊等知道也有看到,但是富家興公司都沒有回應,所以伊等主觀上認為這一筆債權沒有問題,是存在的等語(見他卷第230 頁、原審易字卷第240 頁反面),雖告訴人陳勝宏、陳楊蘭英、施秀緣嗣以受讓債權之債權人地位,以債務人富家興公司為被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請求清償借款之訴(經分為該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36號案件),請求富家興公司應代金鼎山公司清償3000萬元,經該院認富家興公司於代替金鼎山公司出售塔位以代為清償所有抵押債務完畢前,並不負有對金鼎山給付價金之義務為由,駁回告訴人陳勝宏、陳楊蘭英、施秀緣之訴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36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偵續卷第35至47頁),惟細繹卷附金鼎山公司與富家興公司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委任契約書(見原審易字卷第38至45頁、他卷第199至200頁),金鼎山公司係於100年10月15日以7億元代價出售其擁有之1萬4000 單位塔位永久使用權予富家興公司,富家興公司則需將730日內(即102年10月14日前)該
7 億元買賣價金清償塔位座落土地及所在建物(南投縣南投市○○○段○○○○號等11筆土地及同段53 建號建物)上抵押權債務之用,金鼎山公司擁有之其餘塔位永久使用權亦交予富家興公司以每單位5 萬元計價處分;雖觀諸卷附南投縣南投市○○○○段○○○號(即重測前草尾嶺段53建號)建物登記謄本(見原審易字卷第118至125頁),該建物上業有6順位、合計8億10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然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乃對抵押權所表彰之債權設有上限,常情實際債權均不至上限,此觀第1、2、3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於100 年10月15日(即上述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日)之實際債權為2億2186 萬餘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則為3億5000萬元,第4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華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100 年10月15日即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時之實際債權為1億060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則為1億2000萬元,第6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於100 年10月15日即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時之實際債權為1億42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則為1億8000萬元,此有渣打銀行、華婉公司、遠東銀行函文在卷可稽(見偵續卷第67頁反面至75頁),更臻明確;至永豐銀行函文雖稱新竹建經公司於100年10月15日時積欠借款達3億7245萬餘元之譜(見偵續卷第75頁反面),然永豐銀行就上開土地、建物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僅達1億6000 萬元,是富家興公司僅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範圍內代為清償,即得塗銷此一順位抵押權,故金鼎山公司出售或交予富家興公司處分之塔位永久使用權,於扣除上述最高限額抵押權所表彰、擔保之債權後,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顯尚可支付買賣價金予金鼎山公司,僅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定期限(即102 年10月15日前)於告訴人陳勝宏、陳楊蘭英、施秀緣起訴請求時尚未屆至,致無法確認除代為清償抵押債務外,富家興公司尚應支付予金鼎山公司之買賣價金數額,然究未能憑此遽認被告詹宣勇、詹益坤係明知金鼎山公司對於富家興公司全無債權可資主張,猶施用詐術而為詐欺得利犯行。此觀證人即富家興公司實際負責人周啟瑞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確實有收到金鼎山公司寄給富家興公司的債權讓與通知書,伊也有找被告詹益坤確認此事,被告詹益坤說確有此事,並說這些錢將來是要還給該存證信函上所記載的那些人,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2 年度重訴字第36號民事判決乙事,伊並不知道,因為伊當時應該是在臺中監獄執行,伊可以確認收到上開存證信函時,富家興公司確實是有欠金鼎山公司錢,而且金額是
7 億元,亦即金鼎山公司對富家興公司確實是有該債權存在的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20頁至第229頁),更堪認定。至富家興公司固於101年12月3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出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及聲明異議狀,以書狀例稿勾選方式主張現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執助字第2784號卷附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及聲明異議狀核閱屬實,惟金鼎山公司確對富家興公司存有債權,僅富家興公司得以不動產買賣契約所約定之清償債務方式抗辯告訴人陳勝宏、陳楊蘭英、施秀緣之付款請求,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36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並有前開證據可資佐證,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富家興公司前開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及聲明異議狀之內容,認證人周啟瑞所述非實,要屬無稽。
㈣另查,訊之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池宜霏另證稱:簽約時有出
示兩戶綠景莊園的建物預告登記,預告登記都已經蓋章完畢,僅剩至地政機關預告登記的步驟,另外還有4 戶被告詹宣勇說15日內會補給伊等,15 日後第1期本票就已經跳票,也沒有補後面4 戶的預告登記資料,所以伊等就沒有去辦理這兩戶的預告登記,伊等與被告詹益坤聯繫,他說後面4戶未給我們預告登記他還在努力協調中,至於前述2戶還有銀行借款抵押權的問題,伊等也不敢貿然登記等語(見他卷第229 頁),對此,訊之被告詹益坤固不諱言確未能依約將剩餘4 戶綠景莊園建物資料交予告訴人以完成預告登記,然亦供稱確有先將綠景莊園2 戶建物資料交予告訴人以資告訴人辦理預告登記等語(見他卷第233 頁),並有綠景莊園簽收單、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易字卷第76至83頁),衡情倘被告詹宣勇、詹益坤自始即有詐欺之主觀犯意,自無嗣後猶依借款清償協議書之約定交付相關預告登記所需資料予告訴人,而部分履行其債務之理,對此,訊之證人即告訴人陳楊蘭英於原審審理時亦不諱言:被告詹益坤所提供之「綠景莊園」2 戶,伊等不去辦理預告登記,是因為那是別人的名字,且上面還有貸款,如果去預告登記,我們還要繳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36 頁);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池宜霏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當場被告詹益坤他們就有把「綠景莊園」建案的2 戶相關資料提供給伊等,供辦理預告登記,後來伊等沒有去辦理預告登記,是因為怕有貸款及相關費用要付,至於剩下「綠景莊園」建案4戶的相關資料,原本約定是101年3月的月底交付,但屆期並未交付,被告詹益坤說要給他一點時間處理,因為被告詹益坤他有給我們地號及目前在處理的資料,伊婆婆即告訴人陳楊蘭英就有答應被告詹益坤,所以101 年4月9日製作調解筆錄時,並沒有處理剩下的「綠景莊園」建案4 戶該部分,之後我們也沒有再催該4 戶之資料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42 頁),是被告詹益坤確有提供「綠景莊園」建案2 戶之相關資料,以供告訴人陳勝宏、陳楊蘭英及施秀緣三人辦理預告登記,然經告訴人陳勝宏、陳楊蘭英及施秀緣三人多方考量並評估風險後,為免支付貸款及相關費用,而事後決定不予辦理預告登記,至於被告詹益坤依約應於101 年3月31日前,另提供「綠景莊園」建案4戶之相關資料以供告訴人陳勝宏、陳楊蘭英及施秀緣三人為預告登記部分,亦經告訴人陳楊蘭英多方考量及評估後,同意被告詹益坤可暫緩提供,自難徒以綠景莊園6 戶預告登記並未完成,有違借款清償協議書之約定,而認被告2 人即有詐欺得利犯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詹益坤明知其無力處理2 戶綠景莊園建物不動產之抵押貸款,無法取得登記名義人陳玉娟、謝美容之身份證件及戶籍謄本以完成預告登記,竟故意隱瞞此情而施用詐術云云,惟觀諸卷附債務清償協議書,均無約定供預告登記之綠景莊園建物需無抵押貸款之約定,況預告登記僅係請求權人為預為保全對於他人土地或建物權利得喪變更請求權,單獨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限制登記名義人處分其土地權利之登記,其目的在阻止登記名義人對於該土地或建物權利為有妨害其請求之處分,以保護請求權人之權益,業據內政部105年1月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 號函覆明確(見本院卷第47 頁),是告訴人3人向被告2人請求將綠景莊園6戶不動產辦理預告登記以保全其債權時,顯亦無要求該等不動產需無抵押貸款之必要;又辦理預告登記時,僅需提出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請求權人及登記名義人身份證明、登記名義人同意書、登記名義人之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即可辦理,亦經內政部前開函文函覆明確,是被告2 人既可提交登記名義人陳玉娟、謝美容之印鑑證明,自難認無法取得陳玉娟、謝美容之身份證明、同意書,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上開綠景莊園2 戶不動產上存有抵押債權,任意推論被告詹益坤必係無力處理2 戶綠景莊園建物不動產之抵押貸款,致無力完成預告登記云云,亦非有據。
㈤至新竹建經公司並未依債務清償協議書之約定,按期給付
3000萬元之款項予告訴人陳勝宏、陳楊蘭英、施秀緣,且被告詹宣勇所開立、供作擔保之用之15紙本票,亦未兌現等情,固據被告詹宣勇、詹益坤供述屬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池宜霏證述內容相符(見原審卷第134 頁反面至第135頁),並有卷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687號民事確定裁定可稽(見他卷第196、197 頁),惟上揭各項還款方案乃競合關係,並非全部均需履行完畢,且被告詹宣勇、詹益坤業有履行部分還款,其他部分(如將金鼎山公司對於富家興公司之債權移轉予告訴人3 人、將綠景莊園2 戶之不動產資料及登記名義人印鑑證明交予告訴人3 人以辦理預告登記)亦為相當之處置,而不能認有詐欺得利之主觀犯意,已均如前述,自不能徒以上開部分確未履行或實現擔保,逕認被告詹宣勇、詹益坤2 人即有詐欺得利之主觀犯意。至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金鼎山公司之支票帳戶早於100年6月至10月間遭退票及列為拒絕往來戶,是被告詹宣勇顯亦無清償能力,猶開立本票對告訴人3人施用詐術云云,經查:金鼎山公司固於99年6月15日起至99年11月15日止有26筆、金額達9677萬8344元之退票紀錄,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然被告詹宣勇則無退票紀錄,亦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檢察官徒以金鼎山公司其時票據信用不佳,推論臆測被告詹宣勇必無清償能力而隱瞞此情以施用詐術,顯非有據,不能排除被告詹宣勇因嗣後經濟狀況進一步惡化始無力兌現本票以實現擔保之可能,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同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固得認被告詹宣勇、詹益坤有簽立上開借款清償協議書及債權讓與契約書以允諾依約定履行以清償債務,並獲取告訴人陳勝宏、陳楊蘭英、施秀緣撤銷強制執行之情,惟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詹宣勇、詹益坤自始即有詐欺得利之主觀犯意,自難僅憑其等未能完全履行上述約定,即遽認被告詹宣勇、被告詹益坤有詐欺得利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詹宣勇、詹益坤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應認其等犯罪不能證明,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而指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張永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佳姿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