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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易字第 24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46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俊宏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林少尹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07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5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俊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俊宏係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6 樓之3 友恆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友恆公司)之靈骨塔塔位銷售業務員。其同事陳奕如(所涉詐欺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2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396 號判決無罪確定)於民國100 年7 、8 月間得知劉蓁齡欲轉售其所有之「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下稱「福田妙國」)靈骨塔使用權6張(均信託登記於其母吳卉茵名下),因而向劉蓁齡佯稱:如欲轉售該「福田妙國」塔位,須先購入2 筆「福田妙國」土地所有權之持分後,始得以1 筆土地所有權持分,搭配出售所持有之3 筆使用權,且陳奕如可以代劉蓁齡購買「福田妙國」之土地所有權持分,並辦理使用權之轉售事宜云云,致劉蓁齡陷於錯誤,而向陳奕如表示欲購買2 筆「福田妙國」之土地所有權持分,並與陳奕如簽立買賣投資受訂單,嗣於100 年11月16日,在位於新北市○○區○○路附近之合作金庫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9 萬8,000 元至友恆公司之帳戶內。陳奕如嗣於101 年2 月間之某日前往劉蓁齡之住處,交付「金山陵園」之永久使用權狀及土地所有權狀各1 張,並向劉蓁齡諉稱,該1 筆「金山陵園」之永久使用權狀及土地所有權狀即等於2 筆「福田妙國」之土地所有權持分云云,劉蓁齡則不疑有他將陳奕如所交付之「金山陵園」之永久使用權狀及土地所有權狀各1 張收受。陳俊宏見其同事陳奕如得以輕易向劉蓁齡施用詐術,詐騙其購買「金山陵園」之靈骨塔塔位,遂於101 年2 月間之某日,自行前往劉蓁齡位於新北市○○區○○路之住處,向其佯稱:因公司知道劉蓁齡與陳奕如有私下交易「福田妙國」之使用權狀之情,故扣住1 筆「福田妙國」之土地所有權持分,是其若欲出售其所持有之全部「福田妙國」使用權狀6 張,則總計需購買3份「福田妙國」之土地所有權持分云云,遂要求劉蓁齡再購買2 筆「福田妙國」之土地所有權持分,惟因劉蓁齡已無現金,故向陳俊宏表示僅能再購買1 筆「福田妙國」之土地所有權持分,劉蓁齡逐於101 年2 月17日,以信用卡預借現金之方式,借得5 萬元後,連同之前出售股票之款項,於同日交付9 萬8 千元之現金予陳俊宏。陳俊宏亦於嗣後交付「金山陵園」之永久使用權狀及土地所有權狀各1 張予劉蓁齡。

嗣劉蓁齡發現陳俊宏所交付之土地所有權狀所示係坐落新北市○里區○○里○○段○○○○段00000 地號之土地,而非「福田妙國」骨灰塔位相對應之土地所有權持分,且其仍無法轉售「福田妙國」之使用權,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可資參照)。易言之,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取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以詐欺罪相繩。

三、檢察官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俊宏、同案被告陳奕如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劉蓁齡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游心玲於偵查中之證述、買賣投資受訂單(10

1 年2 月15日)1 紙、金山陵園之永久使用權狀(發狀日:101年2月20日)及土地所有權狀(登記日期:101年5月10日)各1紙、金山陵園金剛舍利寶塔永久使用暨土地持分契約書、告訴人之夫林祐宏之遠東商銀信用卡帳單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俊宏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劉蓁齡銷售靈骨塔位,並交付上揭「金山陵園」永久使用權狀及土地所有權狀各1張予告訴人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當時找告訴人是要拿土地權狀給她,順便推銷「金山陵園」塔位,推銷過程告訴人曾提及「福田妙國」塔位想要出售,伊僅說可以幫她介紹買主,並未向告訴人稱可再購買1張「福田妙國」土地所有權狀搭配塔位一起出售,本案係告訴人經伊推銷「金山陵園」塔位後認為有未來性,而自願購買之單純投資等語。

五、經查:

(一)另案被告陳奕如於100 年7、8月間向告訴人推銷靈骨塔位後,告訴人遂簽立買賣投資受訂單,並於100 年11月16日匯款

9 萬8,000 元至友恆公司之帳戶內,陳奕如則於101 年1 月

6 日交付「金山陵園」之土地所有權狀1 張(發狀日: 100年12月15日、權狀字號:100 汐電字第043869號、面積 66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 萬分之1 ,信託登記於告訴人母親吳卉茵名下)予告訴人等情,業據另案被告陳奕如供述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102 年度他字第6934號影卷第11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院】103 年度易字第210 號影卷第19頁),且與證人即告訴人劉蓁齡於另案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士院103 年度易字第210 號影卷第76頁背面至第78頁),並有買賣投資受訂單、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00 汐電字第043869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各1 紙在卷可參(見北檢103 年度他字第6934號影卷第12頁至第16頁),此部分事實堪以確認。

(二)又告訴人再於101年2月15日經本案被告推銷靈骨塔位後,簽定另紙買賣投資受訂單,旋於同年月17日交付價金共9 萬8,

000 元予被告;被告於101 年5 月6 日交付「金山陵園」塔位之永久使用權狀(權狀編號:KM91803 號)及其基地持分之所有權狀(發狀日:101 年5 月11日、權狀字號:101 汐電字第019916號、面積668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 萬分之1)各1 張予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104 年度易字第307 號卷第59頁背面、第82頁背面至第83頁),核與證人劉蓁齡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原審104 年度易字第307 號卷第82頁背面),並有買賣投資受訂單、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01 汐電字第019916號土地所有權狀、「金山陵園」永久使用權狀影本各1 紙在卷可參(見北檢103 年度他字第6934號影卷第17頁至第19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證人即告訴人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偵查中證稱證稱:被告係誆稱告訴人與另案被告陳奕如之間私下交易之事遭友恆公司發現,告訴人需自己出資購買另1張「福田妙國」土地所有權狀,方可搭配「福田妙國」塔位轉售云云,未表明係出售「金山陵園」塔位,致使告訴人為再購入1張「福田妙國」土地所有權狀而交付9萬8,000元等語(見北檢102年度他字第6934號影卷第2頁、第10頁至第11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檢】102年度他字第4029號影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22頁至第23頁);復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10 號案件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01 年農曆過年後打電話給伊表示陳奕如要賣「福田妙國」的事情有點問題,因為陳奕如曾說不能對公司講,所以被告一直追問伊購買幾份土地,伊不敢說陳奕如幫伊出1 張的錢,因此向被告說買2 張,但被告好像都知情,一直問伊花多少錢、買多少,被告就說另外1 張土地權狀被公司抓到,公司不能幫客戶出錢,要伊自己出錢來買,1 張9 萬8,000 元,伊覺得已經有

1 張土地所有權,不做又解決不了,騎虎難下,且被告說現在是2 個塔位搭1 張土地所有權狀,要伊再多買2 張土地所有權狀,但伊表示沒有錢,最多只能有2 張土地所有權狀,被告表示處理4 個塔位使用權狀就好了,伊心想反正有處理

4 個塔位使用權狀也沒有關係,所以就向被告購買「福田妙國」的土地所有權狀;伊在被告交付的文件第一次看到「金山陵園」4 個字,之前陳奕如與被告在2 次商談交易過程中都沒有提到「金山陵園」,伊會各支付9 萬8,000 元給陳奕如及被告,就是要把6 個「福田妙國」塔位處理掉,是他們說要搭配土地所有權狀才能銷售,之後等很久沒消息,伊問公司,公司表示沒有這麼快,後來有別家仲介公司說這是另外1 個權狀,無法搭配「福田妙國」塔位出售等語(見士院

103 年度易字第210 號影卷第79頁背面至第82頁背面);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簽立買賣投資受訂單時,上面沒有勾選產品名稱,1 、2 個月後伊拿到被告交付的「金山陵園」權狀,沒注意權狀上面寫什麼,當時想要買「福田妙國」,伊覺得「金山陵園」是一樣的東西,不過他們給伊什麼都沒關係,伊只是想將「福田妙國」塔位賣掉而已,只要他們有繼續幫伊處理「福田妙國」的事情就好;一開始陳奕如要推銷別的塔位,也是在金山一帶,伊向陳奕如提到要賣「福田妙國」塔位,但是陳奕如說要賣「福田妙國」塔位需要有權狀,沒有權狀就不能處理,伊問陳奕如是否可以幫忙買到,因為伊之前有問過「福田妙國」公司,該公司沒有完整的產權,陳奕如說友恆公司的高層比較厲害可以拿得到產權,後來陳奕如、游心玲親自拿權狀給伊,伊沒有管持分大小,因為陳奕如表示3 個塔位搭1 張土地權狀,故伊向陳奕如購買

2 張權狀,但伊僅有買1 張權狀的錢,陳奕如就說要幫伊出

1 張的錢,等「福田妙國」塔位賣出去再還她錢;後來被告說陳奕如的案子交給他處理,不可以由陳奕如買另1 張權狀,問伊要不要自己處理,當時伊想說6 個「福田妙國」塔位一起賣,就答應被告再買1 張土地權狀,過程中並沒有推銷其他塔位,也沒有拿塔位給伊挑選面向、格式,後來被告將權狀交給伊,等了很久都沒消息,伊與其他業者談過之後才知道「福田妙國」與「金山陵園」是不同地方等語(見原審

104 年度易字第307 號卷第78頁至第81頁)。然查:⒈告訴人於另案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在與被告及另案被告陳

奕如交易前,曾自別的仲介聽過「金山陵園」的名字,亦因在之前有人帶我去過,知悉「福田妙國」及「金山陵園」位於不同位置等語(見士院103 年度易字第210 號影卷第83頁背面至84頁),又告訴人自被告處取得之永久使用權暨土地持分契約書、永久使用權狀皆以斗大字體分別載明為「福山陵金山陵園」、「福山陵金山陵園金剛舍利寶塔」(見北檢

102 年度他字第6934號影卷第19、20頁),依告訴人前開證述,告訴人既知「金山陵園」與「福田妙國」不同,在收到被告所交付之上開文件後,豈會不立即提出質疑卻加以簽收,復遲至102 年7 月,距告訴人收受「金山陵園」土地所有權狀已1 年有餘,始提出告訴?是告訴人所稱其係向被告購買「福田妙國」之土地所有權等語,是否屬實,已啟人疑竇。

⒉再者,告訴人為音樂老師,教授鋼琴,且有購買股票投資之

經驗,之前係向龍寶山公司買10個塔位,後來用8個塔位換福田妙國之塔位,用以投資等情,業經其於另案原審證述屬實(見士院103年度易字第210號影卷第84頁),是其並非初入社會且毫無投資經驗之人。而福田妙國官方網站之「常見

Q 與A」網頁,就福田妙國之權狀使用期限為何?管理期限又為多久?權狀可以轉讓嗎?」等問題,業已清楚記明:「權狀為永久使用權狀,採記名式並可自由轉讓,惟須至本公司辦理轉讓登記並繳交手續費方始有效,晉塔使用前須繳交永久管理費,一旦晉塔完成後即不得轉讓使用權。」等語,此有福田妙國網頁列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頁),是福田妙國之塔位永久使用權狀應可自由轉讓,並無須搭配土地所有權狀之限制等情,應可認定。又此網頁為公開資訊,任何網際網路之使用者均得以連線至福田妙國官方網站後,得知此一訊息。告訴人既於96年7月間即以每座3萬元之價格購入福田妙國塔座(見士院103年度易字第210號影卷第83頁反面),投資期間久遠且所費不貲,縱其並非以投資塔位為專業,仍應有強烈動機及能力自行查詢上開網頁,故告訴人當應知悉該等塔座之永久使用權狀本可自由轉讓,並無誤認須擁有1筆土地所有權持分,始得搭配出售2筆永久使用權狀出售云云之可能。且告訴人購買福田妙國塔位之目的既係為投資獲利,依一般常情,其買進之際,除考量買受成本外,更應評估其持有風險及投資商品之流通性。若投資之商品於買入後,尚須另外花費金錢購置其他商品搭配始得賣出,則因單純持有該物件無法流通,自難認有何大量投資之價值。告訴人既已於96年7月間大量購買福田妙國塔位之永久使用權狀,勢必已然知悉該塔位之永久使用權狀應得自由移轉買賣,並無應依一定比例搭配土地所有權持分始得出售之限制,否則告訴人於未持有任何福田妙國土地所有權持份之情況下,豈有可能投入大量金錢購買高達8座福田妙國塔位永久使用權狀之理。是其指訴被告向其稱2個塔位搭配1個土地權狀,故要其再買2張云云,亦屬有疑。復參酌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我沒有注意到上面寫什麼,沒有聯想到那麼多,我當初對這塊也不懂,我當時是想買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塔位,但我覺得和金山陵園生命紀念館塔位是一樣的東西,不過他們給我什麼我都沒有關係,我只是想把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塔位賣掉而已,只要他們有繼續幫我處理買賣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的事就好等語,亦可證明告訴人對於購買「金山陵園」土地一事,並未陷於錯誤。

⒊又告訴人於所簽訂之買賣投資受訂單上,雖未載明其向被告

所購買之標的究竟為何(見北檢102年度他字第6934號影卷第17頁),然其所簽訂之契約價金高達9萬8,000元,並非低微,衡情自無不釐清所購買標的之理,是縱該買賣投資受訂單上並無註明買受標的,告訴人亦應知悉所購買之物究係為何。然被告嗣後交付予告訴人之土地所有權狀上,業已清楚記載該地號土地所坐落之處為新北市○里區○○里○○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見北檢102年度他字第6934號影卷第18頁),若被告確以上述2個塔位搭配1個土地權狀,故要其再買2張之說詞訛詐告訴人,告訴人應就土地所有權狀與塔位永久使用權狀之位置加以核對,並得以辨別此與其原先所欲購買之標的不同。詎告訴人竟未表示異議仍予以收受,故尚難認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土地所有權狀,與告訴人簽訂買賣投資受訂單時所預定購買之物不同。因此被告究竟有無以上開說法詐騙告訴人,尚非無疑。

⒋況告訴人亦自承當初96年購買時,仲介表示直接賣就可以了

等語(見原審104 年度易字第210 號卷第86頁),顯見告訴人確實明瞭永久使用權本身即可轉讓,且立於投資者之角度,持有「福田妙國」塔位,復購買「金山陵園」塔位,與常理無違,被告辯稱其係向告訴人推銷塔位,告訴人認為有未來性而自願購買之單純投資等語,應非虛妄;又告訴人以出售股票及預借現金方式籌措資金,僅能證明告訴人財務規劃之方式,無法以此援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⒌證人游心玲雖曾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沒有聽被告陳

奕如向告訴人推銷萬壽山金剛舍利寶塔塔位,伊之公司沒有賣上開塔位,公司也應該沒有賣金山陵園金剛舍利寶塔塔位云云(見北檢102年度他字第6934號影卷第45頁),但復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當天都是被告陳奕如在談,伊不曉得她們談的內容,因為伊是新人,談的過程伊都沒有參與,只坐在旁邊聽,現場就知道告訴人要買,但是要買哪裡的塔位伊不曉得等語(見士檢103年度偵字第1541號影卷第30頁),可見證人游心玲對於其當時任職之友恆公司所銷售之產品尚不熟悉,亦不清楚被告與告訴人當時洽談之買賣標的,其前證述友恆公司並無賣萬壽山金剛舍利寶塔塔位、金山陵園金剛舍利寶塔塔位云云,均應屬猜測之詞,尚難採信。是證人游心玲上開證述,無法逕以推論告訴人指稱另案被告陳奕如未曾將銷售標的之名稱清楚告知,且主要行銷「福田妙國」土地等情為真實,亦無法進而認定告訴人既已表明欲買受之標的為「福田妙國」土地持分,又怎可能向被告購買與「福田妙國」無關之「金山陵園」土地,而援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併予敘明。此外,本案除告訴人具結為證外,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告訴人之指訴,是實難逕以告訴人所為證述,即認被告確曾以上開詐術詐騙告訴人。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確切心證,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本院詳查本案相關卷證資料,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不察,對被告論以詐欺取財罪,容有違誤。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俊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佳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