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易字第 24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47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廉明選任辯護人 郭思嫻律師

林鳳秋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房利娟選任辯護人 郭思嫻律師

黃雅鈴律師林鳳秋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64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8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95年6月11日與乙○○(原名張丹薇)結婚,為有配偶之人;被告甲○○於100年間認識丙○○,亦知悉丙○○為有配偶之人,雙方因滋生情感,丙○○竟基於通姦之犯意,甲○○則基於相姦之犯意,於103年6、7月間某日,在中華民國之不詳地點,為性交行為,嗣乙○○於103年6月起經由丙○○告知其與甲○○間有通相姦行為,並知悉甲○○懷孕,而提出告訴。認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被告甲○○所為犯同條後之相姦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以資審認,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度上字67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參照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甲○○涉犯刑法第239條之通、相姦罪,無非以告訴人乙○○之指訴、被告二人之供述及被告二人之通訊內容、被告甲○○寄送予丙○○之父之電子郵件、甲○○於104年1月12日之診斷證明書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為有配偶之人,被告甲○○亦坦承知悉被告丙○○為有配偶之人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檢察官所指之何通、相姦犯行,①被告丙○○辯稱:WeChat通訊對話紀錄中有些非伊所傳,有些是轉發的,且在社群軟體等虛擬世界中所言均為聊天亂講;又伊之WeChat軟體、Gmail信箱都有4個帳號,密碼亦直接鎖定,Gmail信箱復供公司使用,點進去即可直接使用,告訴人亦得隨時拿去用。而且被告甲○○所生之子並非伊之血緣,是和其同居男友凃坤聖所生,已經鑑定證明等語;②被告甲○○辯以:WeChat聊天內容有些是擷取的,有些文字並非屬實,有些文字非伊所傳,且屬伊傳送之部分,純係聊天;伊認為以伊之人格,應該不會傳「你的精液竄入我的胚胎,成為你心愛老婆的繼承人」,且伊認為伊沒有講「我很確定我想要你的孩子」;被告丙○○傳簡訊給伊時,有時會把要傳給別人之訊息傳給伊,伊有時沒有看,不清楚被告丙○○之意思為何;伊只是問被告丙○○願不願意當伊小孩之乾爸爸,伊當時均與伊男友凃坤聖同居,小孩後來經親子鑑定證實是凃坤聖的血緣等語。

四、經查:㈠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2014年5月29日晚上

11點多,甲○○傳一個Line到丙○○手機,丙○○已經睡了,我就拿丙○○的手機來看,就看到他們之前Line全部記錄,發現他們兩個人的對話有提到做愛、小套房的內容,我就把手機內容檔案以傳送電子郵件的方式寄送到我的信箱,然後叫醒丙○○,問他是否有跟甲○○上床、你們在小套房在幹嗎等等,他就當場跟我承認,我就很震驚,我叫他不可以再跟她在一起。後來過了一個多月,在2014年7月20、22日,我就○○○區○○路的unice spa這間店,這是丙○○跟甲○○跟其他四個股東開的SPA店,丙○○剛好把手機放在桌上,我拿起來看,我再轉存他們兩人之間對話記錄,這兩次看到後存起來,並沒有再去問丙○○。2014年8月4、12日、9月某日,我又趁機檢查丙○○的手機,再把他們兩人的對話記錄存起來。前後大約有存10次以上,我都有留存記錄」、「(一般人使用手機會有密碼,為何妳可以輕易開啟丙○○手機?)因為我早就懷疑他們兩個,所以在四月我就用猜的方式試著開他的手機,我剛才所述檢查他手機的過程中,也發現丙○○有更換密碼,但是都有被我猜出來,而開啟他的手機」、「(告證一,你是否只有攫取7月17日通話內容,其餘的內容,沒有提出?提示)是。只有告證一,才有明確指出交合的經過」、「(告證二是WeChat的內容?提示)是的,這是8月12日的WeChat對話內容。因為甲○○在這篇裡面明確指出,丙○○的精液有進入她的身體。這就是他們交合的證據。而且她也一直說,小孩是丙○○的」、「(告證三也是WeChat的內容?提示)是,這是7月22日的WeChat對話內容。因為丙○○在這篇說甲○○有小孩,丙○○有要求甲○○拿掉小孩,還提到我要告他們」、「(這三篇的內容,你是否有加工編輯或刪改?)沒有,且時間是非常連貫,可以看到檔案,從WeChat轉存是在我的信件上」等語(本院卷第70頁正面及背面),並有告訴人所提告證一、二、三之WeChat對話內容譯文在卷可稽(他3100號偵卷第4-10頁)。雖依卷附告訴人所提人告證一、二、三之被告二人WeChat對話內容譯文所示,被告二人於6、7月間有疑似被告甲○○發現自己懷孕後告知被告丙○○,被告二人即就被告甲○○之腹中胎兒討論之相關內容對話。惟依告訴人所證,其係將此一自被告丙○○手機內查看之WeChat對話以電子郵件方式轉存至自己電子郵件信箱,然後再列印提出為提告之證據。則該「WeChat對話」已轉寄至告訴人之電子郵件信箱,是否有經告訴人修改增刪,並非全無任何疑問?被告二人復均否認有為以上內容之「WeChat對話」,本院自難逕予採信為不利被告二人之證據。再被告丙○○一再堅稱其手機有設定密碼,而質疑告訴人如何能解除密碼開啟其手機。告訴人於本院雖稱其係用「猜」的方式數度破解被告丙○○之手機密碼,惟其又稱「(妳對於手機的使用是否很內行?)我應該是像普通人,我只知道記錄可以轉存出來,沒有特別精通」等語(本院卷第71頁正面)。是告訴人並無特別電子產品之相關專業技術,其如何能在被告丙○○已有相當防備之情況下,一再輕易取得被告丙○○的手機且數度破解其設定之密碼,進而察看手機內關於被告二人在討論婚外情之「WeChat對話」文字內容並轉存至自己信箱,不無懷疑。是被告二人辯稱:告訴人所提告證之「WeChat對話」內容並非真實一節,尚非全然無憑。

㈡又依告證三「WeChat對話」,被告甲○○於103年7月22日告

知被告丙○○已懷孕並為其血緣,告訴人即於103年8月26日對被告二人提出本案刑事告訴;而被告甲○○於偵查中104年1月13日庭訊時即供稱:小孩不是丙○○的,是我男朋友的等語,惟被告甲○○拒絕於生產前抽取羊水為親子鑑定(他3100號偵卷第67、68頁);嗣後被告甲○○於000年0月00日產下一子,檢察官於104年5月4日再度開庭,惟被告甲○○於是日庭訊仍以要保密小孩及未婚夫為由,拒絕提供任何關於小孩的資料,故檢察官於104年5月14日對被告二人提起公訴。然被告甲○○於104年8月26日原審審理期間提出DNA親子驗證報告1份,經「臺灣DNA驗證中心」鑑驗結果,被告甲○○於103年7月間所懷之子經以DNA鑑定,確認生父為凃坤聖,有臺灣DNA驗證中心103年10月27日DNA親子驗證報告1份在卷(原審易字卷第23-27頁);及證人凃坤聖於原審亦到庭證稱:凃○宏於000年0月00日出生,經我認領,係我與甲○○發生性行為後產下之子等語(原審易字卷第99頁)。

是告訴人所指被告甲○○於103年7月以前有與被告丙○○發生性行為並因此懷有身孕一事,顯非事實。被告二人否認有檢察官所指之通、相姦行為,尚可憑採。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所提被告二人之「WeChat對話」內容譯文之真實性並非全無任何懷疑,且檢察官所指被告甲○○於偵查期間所懷胎兒係與被告丙○○發生性行為受孕而來一節,經證實被告甲○○所產之子並非被告丙○○之血緣,被告二人復均否認有發生性行為,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被告二人有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甲○○有檢察官所指之通、相姦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原審未予詳究,遽認被告二人有犯刑法第239條之通、相姦罪,而予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丙○○、甲○○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另為被告丙○○、甲○○無罪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免冤抑。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黃斯偉法 官 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