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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易字第 24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48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屈金霖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693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4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屈金霖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屈金霖因失業而多次前往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所設就業服務站報名接受職業訓練課程,因學歷資格不符均未通過,為此遷怒,對勞動部及所屬勞動力發展署所舉辦之職業訓練、就業補助等處理方式感到不滿,認上開單位辦事態度冷漠,並認相關法規規定不合理,竟基於恐嚇公眾安全之單一犯意,自民國103年8月22日起,接續於附表所示各日期,分別在位於桃園市觀音區(改制前桃園縣觀音鄉,以下沿用新制)成功路上、桃園市○○區○○○路咖啡店內之網路及電腦設備,以電腦連接網路後,各以其所申設之Facebook(即臉書)帳號「To520」及「金霖」之暱稱,在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所成立「台灣就業通」臉書粉絲專頁上留言及發佈訊息,及以其所申請之「to520@ hotmail.com」電子信箱帳號,寄送電子郵件至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客服信箱及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中彰投分署民意信箱之方式,對不特定人發表如附表所示加害勞動部與所屬勞動力發展署各承辦人員,以及瀏覽「台灣就業通」臉書粉絲專頁之公眾之生命、身體之文字內容,使勞動部與所屬勞動力發展署管理上開客服信箱、民意信箱及臉書粉絲專頁之承辦人員,以及瀏覽上揭粉絲專頁之不特定多數人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公眾之安全。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又法院於何種情況,得認為適當,應審酌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如該傳聞證據之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即得認為欠缺適當性;惟是否適當之判斷,係以當事人同意或視為同意為前提,即當事人已無爭議,故法院除於審理過程中察覺該傳聞證據之作成欠缺適當性外,毋庸特別調查,而僅就書面記載之方式及其外觀審查,認為適當即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3號判決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屈金霖上訴本院後,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其於聲明上訴狀中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10頁),而其於原審亦坦認「to520@ hotmail.com」係其所使用之電子信箱帳號,及於臉書申辦之帳號為「To520」,並暱稱「金霖」,亦不否認有向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桃竹苗就業服務站報名職業訓練課程,且就未獲通過而感到不滿等情,經查:

(一)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位於桃園市龜山區○○○區○○路某處之網路咖啡店內,分別以上揭電子信箱及臉書帳號寄送及發佈如附表所示之文字內容等節,業據證人楊涵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4偵4632卷第4至5、24至25、28頁),核與證人王哲夫於偵查中所證述情節相符(見同上偵卷第24至25、28頁),並有網頁翻拍照片、被告報名資料、證人楊涵米出具之陳報狀、證人王哲夫所製作之被告陳情事件時間表、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之電子郵件、內簽、全國就業e網臺灣就業通客服中心工作聯繫單、103年8月29日發訓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3年12月10日發訓字第0000000000號函、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訓練發展組內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12月16日保普就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上揭電子信箱於103年12月5日所寄送之電子郵件、103年12月間之臉書網頁擷取畫面、上揭電子信箱於103年8月26日、103年9月30日寄送之電子郵件及行政院院長電子信箱小組回函等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6至9、22、29至59頁),而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復曾坦認如附表所示之訊息為其所寄送、發佈(見同上偵卷第2頁反面、3頁,原審易卷第20頁反面、21至23頁),是上開各節足堪認定。又觀諸被告所寄送、發佈如附表所示之訊息,皆表示將以非理性之暴力手段對付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之相關人員,縱使造成傷亡亦在所不惜,以表達對於其遭拒絕職業訓練報名之不滿,證人楊涵米及王哲夫另均證稱被告所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訊息,業使該署同仁均感不安,並害怕被告會實際採取行動而造成生命、身體之危險(見同上偵卷第4頁反面、24頁),是被告上開所為顯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公眾,並致上開人員及瀏覽網頁及臉書之公眾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被告明知於此,猶以前揭方式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訊息,其主觀上顯係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為之至明。

(二)又被告於警詢雖亦坦承有於「台灣就業通」臉書粉絲專頁上發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訊息(見同上偵卷第2、3頁),然偵查時旋翻供,改稱無印象有發佈如附表編號4所示訊息,並稱如附表編號5所示訊息係出於開玩笑所留,應只有其朋友可以看得到云云(見同上偵卷第25頁),嗣改稱上揭電子郵件及臉書帳號都曾被盜用,於製作警詢筆錄前就發現其上揭臉書帳號遭盜用云云(見同上偵卷第8、9頁),嗣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復翻異前詞,稱如附表所示之訊息均非其所繕打,上揭電子郵件及臉書帳號皆遭盜用云云(見原審審易卷第15頁),於原審審理時初為與上開內容相同之抗辯,旋又坦認103年12月前開臉書帳號係由其使用,其確有繕打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訊息(見原審易卷第11、12頁),繼坦認上開全部犯罪事實(見原審易卷第20頁反面、21至23頁),惟又改口稱並非出於恐嚇之意云云(見原審易卷第23頁反面),後又稱不可能繕打如附表所示之訊息,均係遭人盜用前開電子信箱及臉書帳號所致云云(見原審易卷第24頁),查被告之供述前後反覆不一,其供述誠難遽信。又觀諸被告所提供之所謂其上揭電子信箱及臉書帳號遭盜用之證據資料,其上揭電子信箱帳號固有來自羅馬尼亞之異常登入紀錄,然登入時間為104年6月2日(見原審審易卷第18頁),又上揭臉書帳號雖亦曾有以新瀏覽器自紐西蘭登入之紀錄,但登入時間為104年8月6日(見原審易卷第14、15頁),均與如附表所示訊息經寄送、發佈之時間即103年8月間、103年12月間相距甚遠,且異常登入活動及由新瀏覽器登入,亦無法遽認係遭他人非法登入帳號,自無從僅憑被告所提前開資料,即推認上揭電子信箱帳號及臉書帳號於上開時間寄送、發佈如附表所示訊息時,有遭人盜用之情,而採認被告所辯如附表所示訊息係遭他人盜用而發佈上開恐嚇公眾之訊息云云。又如附表所示訊息,均係針對就業輔助給付及職前訓練報名結果不滿所為之言詞,而被告復供稱其並未告知他人曾前往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陳情數次之事(見原審易卷第24頁反面),則他人顯無從知悉上情,豈有盜用被告上揭電子信箱及臉書帳號並寄送、發佈如附表所示與失業給付及職前訓練報名相關訊息之可能。且參酌證人楊涵米所出具之陳報狀中,上揭臉書帳號於103年12月29日有傳送內容略以「妳們好錶(為「婊」之誤繕),今天在中壢就服跟妳們談完,到6點多就收到新莊警局蔡警員要約談我,一面跟我談又一面要陷害我!明天我還是會去中平派出所說明…」之訊息至「台灣就業通」臉書粉絲專頁(見同上偵卷第22頁),足見發送上開訊息者對於被告與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間之糾紛經過知之甚詳,又被告確於次日即103年12月30日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見同上偵卷第2頁),顯見如附表所示訊息確係被告所自行發佈無訛。足見被告辯稱電子郵件及臉書帳號遭人盜用云云,及否認犯罪之上開辯解各詞,均係臨訟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至其上訴本院後所為認罪之表示,核與卷內其他事證相符而堪採信。綜上,被告前開犯行事證明確已臻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僅以行為人有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之行為,致使公眾中有人心生畏懼,公安秩序因之受到騷擾不安,即與本罪該當;易言之,行為人若主觀上對於其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恐嚇內容恐嚇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將足以威脅公眾安全之事實,有所認識,復決意而對公眾為恐嚇行為,致發生公安上之危險,即已成立本罪;至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進一步實現加害內容之意圖或決意,或公眾安全是否已經發生實害,則非所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98號、82年台上字第3695號判例足參)。查被告為申請職業訓練及就業輔助之事而對勞動部及所屬勞動力發展署為上開犯行,肇因於其報名願受職業訓練卻未獲錄取而遷怒,主觀上顯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而其寄送、發佈如附表所示數舉動,在時、空上均密切接近,且數舉措在客觀上獨立性薄弱,揆諸前開說明,自難以強行分離而評價而數行為,應認其數舉動係出於單一犯意而反覆實施,數舉動在客觀上應視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三、原審基於調查所得證據,認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並審酌被告僅因申請職業訓練及就業輔助遭拒,不滿勞動部及所轄勞動力發展署之回覆,不思理性溝通,竟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以上揭電子郵件及臉書帳號寄送、發佈如附表所示之訊息,造成勞動部與所屬勞動力發展署各承辦人員及瀏覽「台灣就業通」臉書粉絲專頁之不特定人心生恐懼而致生危害於公眾安全,所為當予非難,且犯後一再翻異其詞,雖一度於原審陳明坦認全部犯行,旋又辯稱遭他人盜用上揭電子郵件及臉書帳號,顯見其非真切認罪,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境貧寒及失業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量刑亦稱允當,應予維持。被告提起上訴,指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判決於量刑時,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原審就被告所犯之罪,所量處之刑度,洵屬妥適,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要難指為違法。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被告上訴本院後已為認罪之表示,此有被告提出之聲明上訴狀(見本院卷第10頁)在卷可按,查被告已知其上開行為觸法而坦然認罪,其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策自新。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陳博志法 官 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東晏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附表:

┌──┬────┬──────┬─────────┬─────────┐│編號│時間 │地點 │恐嚇方式 │恐嚇內容 │├──┼────┼──────┼─────────┼─────────┤│ 1 │103年8月│位於桃園市觀│以「to520@hotmail.│「…那就別怪我直接││ │22日凌○○○區○○路上│com」電子信箱帳號 │到你們新莊中平路四││ │1時46分 │或桃園市龜山│寄送郵件至勞動部勞│樓辦公室激烈抗爭,││ ○○ ○區○○○○路│動力發展署客服信箱│我不排除以非理性手││ │ │咖啡店 │ │段一定要把事情鬧大││ │ │ │ │,就算被告被關或被││ │ │ │ │告死刑都無所謂,我││ │ │ │ │一定會讓你們知道什││ │ │ │ │麼是無奈的痛苦。」│├──┼────┼──────┼─────────┼─────────┤│ 2 │103年12 │位於桃園市觀│以「to520@hotmail.│「…勞殘部勞動力沒││ │月5日○ ○○區○○路上│com」電子信箱帳號 │發展署一直不跟上時││ │晨2時17 │或桃園市龜山│寄送郵件至勞動部勞│代改變,腦袋像是屎││ │○○ ○區○○○○路│動力發展署客服信箱│坑石頭一樣,只是每││ │ │咖啡店 │及勞動部勞動力發展│天等領薪水而不改善││ │ │ │署中彰投分署民意信│不合理規定,如果再││ │ │ │箱 │這樣下去我一定用我││ │ │ │ │的命跟你一起鬥,如││ │ │ │ │果發生重大傷亡就請││ │ │ │ │自負。」 │├──┼────┼──────┼─────────┼─────────┤│ 3 │103年12 │位於桃園市觀│以Facebook帳號「 │「最近因失業中因前││ │月初某○○○區○○路上│To520」,並使用「 │次以多次用電話更甚││ │ │或桃園市龜山│金霖」之暱稱,在勞│至親自到新北市新莊│○ ○ ○區○○○○路│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所│勞動署辦公室申訴職││ │ │咖啡店 │成立「台灣就業通」│訓不合理規定,如果││ │ │ │臉書粉絲專頁留言及│在(『再』之誤繕)││ │ │ │傳送訊息 │不改變我將親自使用││ │ │ │ │激烈暴力更甚至毀滅││ │ │ │ │性武器來使事件擴大││ │ │ │ │並得到新聞報導使其││ │ │ │ │大眾知道政府僵化規││ │ │ │ │定使失業者感到極端││ │ │ │ │絕望。」 ││ │ │ │ ├─────────┤│ │ │ │ │「…拜託你們這些官││ │ │ │ │僚盡快提出改善,否││ │ │ │ │則現在教訓完馬政府││ │ │ │ │再來就要下(『向』││ │ │ │ │之誤繕)貴單位下手││ │ │ │ │,指示下手不是用溫││ │ │ │ │和選票,是用非理性││ │ │ │ │激烈手段,因為是你││ │ │ │ │們勞動部教我這樣做││ │ │ │ │如有造成傷亡自負。││ │ │ │ │(第三次發警告聲明││ │ │ │ │)」 │├──┼────┼──────┼─────────┼─────────┤│ 4 │103年12 │位於桃園市觀│以Facebook帳號「 │「我發誓職訓局在(││ │月18日○○○區○○路上│To520」,並使用「 │『再』之誤繕)不改││ │時 │或桃園市龜山│金霖」之暱稱,在勞│變不合理規定,我會│○ ○ ○區○○○○路│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所│用盡一切手段將新莊││ │ │咖啡店 │成立「台灣就業通」│辦公室變成血腥之地││ │ │ │臉書粉絲專頁留言 │,若真是發生一切都││ │ │ │ │是勞動部勞動力發展││ │ │ │ │署逼我如此作為因此││ │ │ │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 │ │ │ │自行負責所有後果。││ │ │ │ │」 │├──┼────┼──────┼─────────┼─────────┤│ 5 │103年12 │位於桃園市觀│以Facebook帳號「 │「年關將近日子難過││ │月24日○○○區○○路上│To520」,並使用「 │誰能施捨一把槍給我││ │時 │或桃園市龜山│金霖」之暱稱,在勞│阿!」 │○ ○ ○區○○○○路│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所│ ││ │ │咖啡店 │成立「台灣就業通」│ ││ │ │ │臉書粉絲專頁留言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