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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易字第 24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48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新發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80號,中華民國104 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178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新發之父陳松(已歿,繼承人陳新發、陳文發2 人)與陳銘卿(已歿,繼承人為陳沈好、陳品臻、陳慧敏、陳玉燕、陳怡潔等5 人)、陳銘昌、陳鳳為兄弟姊妹關係。陳新發明知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號、應有部分18分之

3 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其祖父陳銀河生前安排借名登記於陳松名下,陳松於民國102 年3 月27日過世後由其與其胞弟陳文發因繼承而取得,實際上為其等與陳沈好、陳品臻、陳慧敏、陳玉燕、陳怡潔、陳銘昌、陳鳳等人所公同共有,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占之犯意,於102 年10月18日,未徵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擅自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 以新臺幣(下同)169 萬6,618 元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呂政隆(業據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並於102年11月1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且其明知上開價金應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其他公同共有人,竟將上開買賣價金全數侵吞入己,挪為己用。嗣因陳沈好等人向本院提起分割遺產之訴而調取相關土地地籍謄本時,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沈好、陳銘昌、陳鳳、陳品臻、陳慧敏、陳玉燕、陳怡潔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新發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品臻、買方呂政隆、承辦本件過戶之代書林妙儀、蕭敏華等人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陳松生前出具之土地信託登記同意書及土地信託登記覺書各1 紙、陳銀河繼承系統表、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林妙儀出差旅費報告表暨委任契約書、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2 年11月

1 日收件字號大安字第74794 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異動索引表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板橋分行103 年6月25日(103)國世板橋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支票正反面影本暨兌領紀錄等物附卷可稽。且系爭土地確為陳銀河生前安排借名登記於陳松名下乙節,業經另案民事確定判決認定無訛(案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

102 號);另被告前於陳松告訴其竊佔系爭土地一案中,亦於該案中辯稱:系爭土地乃陳銀河所購買,僅信託登記予陳松名下等情,而經檢察官採認,因而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4824 號),有前揭民事判決及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查,顯見被告對於系爭土地應為其與陳文發、陳沈好、陳銘昌、陳鳳、陳品臻、陳慧敏、陳玉燕及陳怡潔等人公同共有一事,早已知悉甚詳,其猶擅自出售並移轉土地登記,復將土地買賣價金侵占入己,顯然具備不法所有意圖及侵占之犯意無誤。是以,被告陳新發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原審同此認定,依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陳新發與告訴人陳沈好等人均為親屬,惟長期均因繼承問題與本件告訴人等人間有所齟齬,甚至發生肢體衝突,衍生若干民、刑事訴訟,此亦包含系爭土地;被告陳新發既因系爭土地產權歸屬問題與告訴人等人屢屢爭執,卻仍執意私下變賣土地,顯見其非一時失慮,而係早有圖謀,惡性不可謂為不大。惟念其終能坦認過錯,並已賠償告訴人等人之損害達成和解,足以降低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有另案訴訟上和解筆錄暨匯款單影本3 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9 、166 至167頁),及其自述犯罪動機係因家逢父歿、妻離等變故,在外欠下大筆債務需錢孔急,暨其素行、犯罪手段、目的、不法利益數額、智識程度及經營手工洗車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陳新發已為一智識知慮成熟之成年人,要非少不更事,其為本件犯行,亦非一時失慮所為,原審考量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均稱本件雖已達成和解,惟被告陳新發惡性重大請求仍給予刑事制裁,不同意撤回告訴之意見等情,認本件應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示懲儆,不宜宣告緩刑。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偵訊時否認有何侵佔之犯行,且於本件土地之民事分割遺產事件中,被告於審理時仍否認上開土地為兩造公同共有之財產,經民事一審為分割遺產之判決後,被告猶表示不服而提起上訴,足認其犯後仍無悔意,且被告以擅自變賣本件土地,所賣價格偏低,致告訴人等人因此受有土地價格之重大損害;被告復因本件土地糾紛及相關親屬繼承問題屢對告訴人等人施以暴力言行,足認其惡行重大,自不得獲得輕判,原審量刑實嫌過輕,容有未恰云云。惟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8

0 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件原審於量刑時係審酌被告陳新發其終能坦認過錯,並已賠償告訴人等人之損害達成和解,足以降低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有另案訴訟上和解筆錄暨匯款單影本3 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9 、166 至167 頁),及其自述犯罪動機係因家逢父歿、妻離等變故,在外欠下大筆債務需錢孔急,暨其素行、犯罪手段、目的、不法利益數額、智識程度及經營手工洗車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其所為之刑罰裁量,是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科刑事項,在罪責原則下正當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且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檢察官上訴所指「被告犯後無悔意、惡行重大」等事由,均屬原審量刑時業已審酌之事項,已如前述。本件原審判決對於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尚難認其量刑有何違法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以原審量刑過輕,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慶啟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法 官 沈宜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莫佳樺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