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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易字第 2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50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再元選任辯護人 鄭世脩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游美榮選任辯護人 何豐行律師

陳鄭權律師被 告 趙建寧選任辯護人 張香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228號、101 年度易字第518 號,中華民國103 年11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919 號、99年度偵續字第308 號,追加起訴案號:101年度偵字第56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趙建寧與李再元合夥於民國97年2 月18日設立皇龍國際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皇龍公司),由趙建寧擔任負責人。因皇龍公司欲尋承租船隻訂金美金15萬元之資金,李再元即介紹趙建寧結識游美榮,李再元、趙建寧即於同年4 月14日至桃園市○○區○○路○○號游美榮所營晟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晟美公司),向游美榮商借前揭訂金美金15萬元,言明3 日後即可歸還該等款項,游美榮應允,並於同年4月15 日匯款新臺幣(以下未註明美金者均同)450萬元(結匯美金15 萬元)至興業銀行廈門新港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海沃公司帳戶,李再元、趙建寧復因游美榮支付前開款項,而於同年月16日至晟美公司與游美榮簽署合作書,約定皇龍公司與晟美公司合作航運承攬運送之利潤分配事宜。嗣游美榮認其恐無法取回前開所匯美金15萬元,遂於同年6月29 日,與李再元商討如何向趙建寧取回美金15萬元,李再元即通知其友人周俊至前來商議,渠等議定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李再元通知趙建寧到場,李再元、游美榮再向趙建寧佯稱游美榮為支出皇龍公司營運開銷而向周俊至借款210 萬元,該債務應由李再元、游美榮、趙建寧各分擔70萬元,李再元、游美榮復各簽發票面金額70萬元之本票

1 紙交予周俊至,以取信趙建寧,趙建寧因而陷於錯誤,當場簽發票面金額70萬元之本票(票據號碼554406號)1 紙交予周俊至。待趙建寧離去後,李再元、游美榮即當場取回各自簽發之本票,而由游美榮收執趙建寧簽發之本票。嗣於同年8月12 日,游美榮、李再元、趙建寧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記者室(下簡稱桃園分局記者室)處理渠等間債務問題時,游美榮始將趙建寧簽發之上開本票還予趙建寧,趙建寧再將該張本票交予李再元以擔保其積欠李再元之債務,之後因趙建寧遲未清償其所積欠李再元之債務,李再元即將趙建寧簽發之上開本票交予詹美珍,由詹美珍持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該院並於98年6月10日以98 年度司票字第345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趙建寧因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趙建寧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

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被告李再元、游美榮雖同為前開詐欺犯行被告,然公訴人援引渠等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互為彼此犯行之證據,則就被告李再元而言,證人游美榮之陳述;對被告游美榮而言,證人李再元之陳述,無異屬「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被告李再元、游美榮及渠等辯護人否認共同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之證據能力,而該等證言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其餘證據,檢察官、被告李再元、游美榮及渠等辯護人均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3 至120頁),且檢察官、被告李再元、游美榮及渠等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至155 頁背面至165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㈠訊據被告李再元、游美榮固均坦承渠等與趙建寧於上揭時、

地各自簽發票面金額70萬元之本票1 紙一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李再元辯稱:當天因被告游美榮欲取回15萬美金,遂提議委由周俊至至大陸幫忙處理此事,由大家各自簽發票面金額70萬元之本票交予周俊至作為擔保,當時周俊至雖稱其無護照,亦未曾出國,但仍將所有本票帶走。嗣被告游美榮反悔,周俊至便於97年8 月12日至桃園分局協調債務時,返還本票予伊、被告游美榮及趙建寧,而趙建寧因積欠伊超過100 萬元債務,遂將該紙70萬元本票交予伊,以擔保積欠伊之債務,後因趙建寧未清償債務,伊始央詹美珍持該紙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云云。被告李再元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趙建寧簽發該70萬元本票時,知悉係為處理追回15萬元美金之事,並非因遭詐騙而簽立。被告李再元與趙建寧於97年8 月12日至桃園分局記者室協商後,因趙建寧尚未清償積欠被告李再元之債務,故自行將其簽發之該紙本票交由被告李再元保管,但因趙建寧遲未清償其積欠被告李再元之債務,被告李再元始於98年間將該紙本票交予詹美珍聲請本票裁定,被告李再元就此部分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被告游美榮辯稱:因被告李再元稱伊須簽發本票交由周俊至處理始能取回15萬元美金,且稱其與趙建寧均有簽發70萬元本票交予周俊至,伊不得已才簽發該紙70萬元本票交予周俊至,但周俊至稱其無法處理,當場將伊所簽發之本票退還予伊,趙建寧簽發之本票係遭被告李再元取走,伊並未拿取,簽發本票後1 星期,伊發現無法取回15萬元美金,便告知趙建寧其所簽發本票之原因並非事實云云。被告游美榮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游美榮係因被告李再元向其謊稱倘若不簽發本票,將無法取回美金15萬元,且被告游美榮亦未自趙建寧處取得其簽發之本票,並於發現受騙後即告知趙建寧其所簽發本票之原因並非事實,足證被告游美榮係遭被告李再元利用,被告游美榮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

㈡經查:

1.趙建寧與被告李再元合夥於97年2 月18日設立皇龍公司,由趙建寧擔任負責人。因皇龍公司欲尋承租船隻訂金美金15萬元之資金,被告李再元即介紹趙建寧結識被告游美榮,趙建寧、被告李再元即於同年4 月14日至桃園市○○區○○路○○號被告游美榮所營晟美公司,向被告游美榮商借前揭訂金美金15萬元,言明3 日後即可歸還該等款項,被告游美榮應允,並於同年4 月15日匯款450 萬元(結匯美金15萬元)至興業銀行廈門新港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海沃公司帳戶,趙建寧、被告李再元復因被告游美榮支付前開款項,於同年月16日至晟美公司與被告游美榮簽署合作書,約定皇龍公司與晟美公司合作航運承攬運送之利潤分配事宜等情,業據被告李再元、游美榮供承在卷(被告李再元部分見他字3627號卷第99至100 頁、原審易字1228號卷一第64頁背面、第

101 頁背面至102 頁、第106 頁背面至107 頁、原審易字1228號卷四第129 頁、第130 頁背面、本院卷第75頁;被告游美榮部分見他字3627號卷第53至54頁、第97頁、原審易字1228號卷一第31頁背面至36頁),且有證人趙建寧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可佐(見他字3627號卷第101 至102頁、原審易字1228號卷一第28至29頁、第58頁背面至59頁、第63頁、原審易字1228號卷四第129 至132 頁、本院卷第97頁),復有卷附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借款合約書、審查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合作書、海沃公司帳戶資料、匯款明細可參(見他字3627號卷第6至7 頁、第10至11頁、偵續字308 號卷第57頁、第59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李再元、游美榮及周俊至於上開時、地向趙建寧佯稱被告游美榮為支出皇龍公司之開銷而向周俊至借款210 萬元,被告李再元、游美榮及趙建寧應各負擔70萬元,被告李再元、游美榮各自簽發票面金額70萬元之本票交予周俊至,致趙建寧陷於錯誤而簽發票面金額70萬元之本票交予周俊至,待趙建寧離去後,被告李再元、游美榮當場取回渠等各自簽發之本票,由被告游美榮收執趙建寧簽發之本票等情,業據證人趙建寧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7年6 月29日,被告李再元約伊至晟美公司討論公司開銷問題,被告李再元、游美榮及周俊至均在場,被告李再元、游美榮稱因公司資金所需,被告游美榮向周俊至借款210 萬元,要伊與渠等平均分擔該筆債務,被告李再元、游美榮即各自簽發1 紙票面金額70萬元本票,伊見渠等均簽發票據,遂亦簽發票面金額70萬元之本票,渠等所簽票據均交予周俊至等語明確(見原審易字1228號卷一第96至97頁、第98頁背面、原審易字1228號卷三第57頁)。且被告游美榮於原審審理時供稱:97年6 月29日,李再元找周俊至至晟美公司,伊與李再元、趙建寧、周俊至均在場時,李再元將伊拉到旁邊對伊稱若伊配合,其會幫伊要回所支付15萬元美金部分款項,之後李再元向趙建寧表示船運合夥事業積欠周俊至210 萬元,應由每人各開70萬元本票交予周俊至,伊與被告李再元及趙建寧均有簽發1 紙70萬元本票交予周俊至,趙建寧離開後,周俊至認為伊係受害者,要幫伊要回15萬元美金,故旋將伊所簽發之本票交還予伊等語(見原審易字1228號卷一第38頁背面至39頁、原審易字1228號卷四第133 頁背面、第135 頁、原審易字518 號卷一第20頁背面至21頁、第26頁)、被告李再元於原審審理時供稱:

被告游美榮恐無法取回其已支付之15萬元美金,故與伊商討解決之道,97年6 月29日,伊找周俊至至晟美公司,被告游美榮向伊及趙建寧稱其積欠周俊至款項,被告游美榮準備3紙本票,由伊、被告游美榮及趙建寧各自簽發1 紙票面金額70萬元之本票,用以分攤被告游美榮積欠之債務,伊、被告游美榮及趙建寧簽完本票後即交由周俊至保管等語明確(見原審易字1228號卷三第59頁背面、原審易字1228號卷四第

133 頁、第135 頁背面)。觀諸被告游美榮、李再元前開供述,渠等均稱97年6 月29日,李再元聯絡周俊至至晟美公司,於趙建寧到達晟美公司後,以積欠周俊至債務為由而由被告李再元、游美榮及趙建寧各自簽發票面金額70萬元之本票等情一致,且與證人趙建寧前開證稱被告游美榮、李再元要求分擔積欠周俊至債務而簽發票面金額70萬元之本票一情相符,可佐證人趙建寧前開證言信實。又證人周俊至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李再元曾向伊提及其與游美榮有投資事業上債務糾紛,李再元於97年6月29 日以電話聯絡伊前往晟美公司瞭解狀況,伊與朱俊偉抵達晟美公司時,被告李再元、游美榮已在該處,趙建寧尚未到場前,被告游美榮提出一個構想,其稱趙建寧到場後,由伊出面向趙建寧表示被告游美榮、李再元及趙建寧欠伊債務,須由渠等3 人平均分攤,各簽發1張票面金額70 萬元之本票交予伊,伊加以回絕,但渠等3 人仍有簽發本票放在桌上,趙建寧先離開,被告李再元、游美榮各自取回自己所簽發之本票,至趙建寧簽發之本票則由游美榮取走等語(見原審易字1228號卷三第78頁、第80頁、原審易字1228號卷四第133 頁背面至134 頁、本院卷第

172 頁)、證人朱俊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與周俊至至晟美公司騎樓,被告李再元、游美榮皆在場,趙建寧較晚到,伊與周俊至到場時,被告游美榮提出一套說詞,稱欲將債權讓與周俊至,並提議簽發本票,伊知道趙建寧有簽發本票,但未看到被告李再元、游美榮簽發本票,趙建寧所簽本票後來交予被告李再元、游美榮其中一人等語(見原審易字1228號卷四第72頁、第74頁)。依證人周俊至、朱俊偉前開證述,可知於趙建寧到達晟美公司前,在場之被告游美榮確有提議以積欠周俊至債務為由,要求趙建寧簽發票據之情,此節可佐被告李再元供述被告游美榮以積欠周俊至債務為由,要求趙建寧簽發本票一情並非子虛。此外,復有趙建寧於97年6月29 日簽發之票面金額70萬元本票1 紙在卷可參(見他字3264號卷第33頁)。故被告游美榮尋被告李再元商討取回其所支付之15萬元美金之道,被告李再元聯絡周俊至至晟美公司後,被告游美榮提議以積欠周俊至債務為由,要求趙建寧簽發本票,而後趙建寧到場,確因被告游美榮所稱緣由而簽發票面金額70萬元之本票1紙等情,自可認定。

3.再被告游美榮佯以為皇龍公司向周俊至借貸,該等債務由趙建寧與被告李再元、游美榮平均分擔為由,要求趙建寧簽發票據,致使趙建寧誤認所簽票面金額70萬元之本票係為清償皇龍公司債務等情,論述如上,被告李再元、游美榮所稱被告游美榮與周俊至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既屬不實,自屬詐術無訛,趙建寧因前開不實債務而簽發本票,確已陷於錯誤,被告李再元、游美榮前開舉措該當詐欺構成要件至明。又周俊至雖稱其拒絕被告游美榮所提以積欠其債務為由,要求趙建寧及被告李再元、游美榮均簽發本票交付之提議云云,然苟周俊至確予拒絕,被告李再元、游美榮自無可能於周俊至不願配合情況下,甘冒遭周俊至揭穿謊言之風險,仍向趙建寧謊稱前開積欠債務周俊至之情而要求趙建寧簽發票據,故由趙建寧及被告李再元、游美榮均有簽發票面金額70萬元之本票一情觀之,可見周俊至必有配合、參與被告李再元、游美榮前開詐欺犯行,被告李再元、游美榮始得以渠等議定佯稱清償積欠周俊至債務為由,要求趙建寧簽發本票,遂渠等詐欺犯行,是周俊至亦為前揭詐欺共犯一情,亦可認定。

4.證人趙建寧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李再元、游美榮同時各簽發票面金額70萬元之本票1 紙,之後由周俊至收走,隔一段時間後,詹美珍持前開伊所簽發之本票聲請裁定等語(見原審易字1228號卷三第57頁、第88頁背面),此節與被告游美榮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其與趙建寧、被告李再元簽發本票後交予周俊至等語(見原審易字1228號卷一第39頁)、被告李再元供稱:其與趙建寧、被告游美榮簽發之本票交予周俊至等語(見原審易字1228號卷四第39頁背面)大致相符,故趙建寧簽發票面金額70萬元之本票後,先交予周俊至一節,當可認定。又被告游美榮於原審審理時供稱:97年6 月29日,趙建寧離開後,周俊至認為伊係受害者,要幫伊要回15萬元美金,故旋將伊所簽發之本票交還予伊等語(見原審易字1228號卷一第39頁),被告李再元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7年6 月29日,伊與趙建寧、被告游美榮簽發本票後,伊即馬上拿回伊所簽發之本票等語(見原審易字1228號卷四第133頁)。依被告李再元、游美榮前開供述,可知被告李再元、游美榮於97年6 月29日簽發本票後即取回自己簽發之本票。

再證人周俊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趙建寧於97年6 月29日簽發之本票係由被告游美榮取走,之後被告游美榮在埔子派出所將本票還予趙建寧,因趙建寧積欠被告李再元債務,故於同日再將本票交予被告李再元等語(見原審易字1228號卷三第81頁),證人詹美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7年8 月12日,伊應被告李再元之請將趙建寧所簽借據送至埔子派出所交予被告李再元,因趙建寧返還欠款予被告游美榮,被告游美榮交付票據予趙建寧,之後被告李再元與趙建寧對帳,趙建寧似將同紙票據交予被告李再元,之後被告李再元稱趙建寧以

1 張本票抵押,並交付該紙本票,因趙建寧未還款,伊經被告李再元同意後,持該趙建寧簽發之票面金額70萬元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等語(見原審易字1228號卷三第88頁背面、原審易字1228號卷四第50至51頁),證人陳泳銓於原審審理時證述:97年8 月12日,被告李再元詢問趙建寧如何清償積欠之債務,趙建寧便交付他字3264號卷第33頁本票(即趙建寧於97年6月29日簽發之票面金額70 萬元本票)予被告李再元等語(見原審易字1228號卷四第78至79頁)。且被告李再元於原審審理時供稱:97年8月12 日,伊與趙建寧在埔子派出所對帳後,趙建寧積欠伊超過70萬元債務,趙建寧便同意將其於97年6 月29日簽發之本票予伊抵押等語(見原審易字1228號卷四第39頁背面至40頁、第133 頁),渠等均一致證稱趙建寧在埔子派出所交付其於同年6 月29日所簽發票面金額70萬元本票予被告李再元一情相符,足以互佐信實,故被告李再元應係於97年8月12日,始取得趙建寧於97年6月29日簽發之票面金額70萬元本票一節,亦可認定。綜上各節,可認趙建寧於97年6月29日簽發票面金額70 萬元本票後,交予周俊至,周俊至復交予被告游美榮,嗣於97年8月12 日,被告游美榮交還前開本票予趙建寧,趙建寧復於同日交予被告李再元等情。公訴意旨所稱周俊至將前開趙建寧所簽本票交予被告李再元一節,容有誤會。至被告李再元於警詢時供稱:因周俊至積欠伊妻詹美珍款項,周俊至將趙建寧及伊所簽發之票面金額70萬元本票交予詹美珍,但伊不知交付時間云云(見他字3264卷第28頁),此節與其於原審審理時供述迥異,而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述情節,有證人詹美珍、陳泳銓證述可佐,應以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述較為可採。另被告李再元於原審審理時復供稱:97年8月12 日,渠等在埔子派出所協商債務,周俊至將伊、趙建寧、被告游美榮於97年6月29 日簽發之本票放在桌上云云(見原審易字1228號卷四第39頁背面),惟此節與其另於原審審理時稱其於97年6月29 日簽發本票後旋即取回所簽本票等語,及被告游美榮供述周俊至當日即返還其所簽發之本票一情,均有歧異,難認信實,亦無可採。

5.被告李再元、游美榮及渠等辯護人之辯解均無可採,分述如下:

⑴證人趙建寧證述被告李再元、游美榮以被告游美榮向周俊至

借貸皇龍公司所需資金210 萬元,而要求其與被告李再元、游美榮平均分擔該筆債務,其因而簽發票面金額70萬元之本票一情,有證人周俊至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游美榮提議以分擔積欠其債務為由而要求趙建寧簽發本票等語可佐其實,已如前述,依證人趙建寧、周俊至前開證述,趙建寧簽發票面金額70萬元之本票應係應被告李再元、游美榮要求分擔被告游美榮因皇龍公司積欠周俊至之債務。況依證人周俊至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未曾辦過護照,伊並無能力處理15萬元美金之事等語(見原審易字1228號卷三第81頁、本院卷第171 頁),其明確表示其無能力處理15萬元美金一事,既如此,若非如證人趙建寧所稱係因被告李再元、游美榮向其佯稱為清償因皇龍公司向周俊至借貸之款項,趙建寧豈會簽發本票。故被告李再元及其辯護人辯稱趙建寧與被告李再元、游美榮簽發票面金額70萬元之本票係為央請周俊至處理15萬元美金云云(見他字3264號卷第28頁、第57頁、原審易字1875號卷第45頁),及被告游美榮於原審審理時一度辯稱:周俊至稱要幫渠等處理船務,需要一些包含機票等之費用,周俊至拿伊簽發之70萬元本票係欲至大陸幫伊要錢云云(見原審易字1228號卷一第41頁),均與事證不符,難認信實。

⑵再證人周俊至證述被告游美榮提議佯以清償被告游美榮因皇

龍公司而向周俊至借款為由,要求趙建寧簽發票面金額70萬元之本票等語明確,且被告李再元亦供述被告游美榮向其及趙建寧表示其積欠周俊至款項而要求渠等簽發票面金額70萬元之本票一情,可佐證人周俊至前開證述情節,如前所述,依證人周俊至及被告李再元上開所言,可認被告游美榮主導、計畫前開詐欺犯行。是被告游美榮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游美榮係配合被告李再元所稱為其取回15萬元美金之不得已行為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要無可採。至被告游美榮雖稱其事後將其要求趙建寧簽發本票之緣由不實一事告知趙建寧等語(見他字3264卷第21頁、原審易字1228號卷二第82頁),此節亦經證人趙建寧證述屬實(見他字3264卷第58頁、原審易字1228號卷一第96頁背面、第97頁背面),然被告李再元、游美榮與周俊至以不實情事要求趙建寧簽發本票進而取得本票,渠等均具詐欺犯意,且已遂行詐欺犯行,縱被告游美榮嗣後向趙建寧供承前開犯行,亦無卸其實施詐欺行為時之主觀詐欺犯意,被告游美榮及其辯護人以此反推被告游美榮無詐欺主觀犯意云云,自屬無據。

6.被告李再元聲請傳喚證人徐景星律師,欲證明被告李再元、游美榮與趙建寧曾共同為追回15萬元美金而前往討論委託事宜,故趙建寧既知應分擔15萬元美金追回與否之風險而開立本票,本案無詐欺事實云云。惟被告李再元、游美榮佯以分擔清償被告游美榮因皇龍公司向周俊至之借款而要求趙建寧簽發本票一節,認定如上,被告李再元、游美榮確以前開清償虛構債務之詐術取得趙建寧簽發之本票,渠等構成詐欺取財犯行至明。被告李再元、游美榮並非以15萬元美金之事要求趙建寧簽發本票,故被告李再元、游美榮與趙建寧是否曾為取回15萬元美金委託律師一節,要與被告李再元、游美榮詐欺犯行無關,自無傳喚前開證人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被告李再元、游美榮前開所辯,均無可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李再元、游美榮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李再元、游美榮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經修正,於103 年6 月18日公布施行,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其刑度由「得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併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後,為得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李再元、游美榮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是核被告李再元、游美榮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李再元、游美榮與周俊至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原審以被告李再元、游美榮犯罪事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33 9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李再元、游美榮明知被告游美榮並無為支出皇龍公司之開銷而積欠周俊至210 萬元,仍佯稱應由趙建寧共同分擔該筆債務,致趙建寧陷於錯誤而簽發票面金額70萬元之本票1 紙予被告周俊至,所為實不足取,兼衡渠等

2 人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本案犯罪之動機與手段、參與犯行之程度及被告游美榮犯後已將上開趙建寧所簽發之本票返還趙建寧,渠等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鉅大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李再元、游美榮有期徒刑4 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李再元、游美榮上訴意旨仍執前開辯解否認犯罪,要無可採,論述如上,上訴意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趙建寧於97年2 月19日設立皇龍公司,並擔任負責人,

被告李再元則以其配偶詹美珍出名參與投資。被告李再元知悉晟美公司負責人游美榮經濟狀況頗佳,明知渠與被告趙建寧2 人皆無資力可承擔失敗風險,竟心生歹念,與被告趙建寧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2 人於97年4月13日在晟美公司內向游美榮謊稱欲投資大陸船運公司生意,利潤頗佳,但缺乏資金,向游美榮所經營之晟美公司借款美金15萬元,並言明3 日內歸還,致游美榮陷於錯誤,乃於同年月15日向晟美公司投保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50 萬元後,結匯為美金15萬美元,交由被告李再元在桃園市中壢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以晟美公司名義填寫匯出匯款申請書,將上開15萬美金匯入被告趙建寧指示之興業銀行廈門新港支行,廈門海沃物流有限公司帳號內,而詐得游美榮金錢。2 人為逃避償還借款責任,於翌日(16日)晚間10時許,共同至晟美公司,向游美榮佯談合作事宜,要求游美榮簽立合作書,並告知游美榮可分得利潤10%,若不簽立,錢沒有辦法拿回來等語,游美榮因疲累又已交付金錢之無奈,且基於信任李再元因素,不得已簽立該合作書。還款期限屆至,李再元與趙建寧仍無法還款,游美榮察覺有異,細閱合作書發覺李再元與趙建寧根本沒有出資,卻可分得90%利潤,始發現李再元、趙建寧以借款轉投資之詐術,遂表明不願投資,撕毀合作書,並要求2人償還借款,2人即否認借款並互推責任,而拒絕清償債務,因認被告李再元、趙建寧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㈡被告趙建寧因不欲承擔美金15萬元之債務,而將清償債務責

任推卸與被告李再元,想撇清關係,於97年8 月6 日下午2時許撥打電話與游美榮佯稱渠父母願代渠清償債務,請游美榮至渠桃園市○○區鎮○街○○○○號住處,被告趙建寧及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3名成年男子,即基於恐嚇得利之共同犯意聯絡,由該3名不詳年籍之男子,要求游美榮簽立字條表示美金15萬元金額之債權與趙建寧無關,遭游美榮拒絕,該3名男子即作勢毆打游美榮頭部,並恐嚇游美榮稱:若不簽,就修理,並不讓其離開等語,致游美榮心生畏懼,而簽立內容為「㈠本人游美榮提出南山人壽15萬美金,97、4、15交由李再元先生,並由李再元先生匯出,本人擁有匯款資料,且收到對船運公司回應影印本,此金額與趙建寧無關... 立書人游美榮中華民國97年8 月6 日」之字條交付予被告趙建寧收執,被告趙建寧因而取得免為清償美金15萬元債務之利益,因認被告趙建寧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2 項之恐嚇得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如此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

三、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依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此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是以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尚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㈠部分: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再元、趙建寧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

被告李再元、趙建寧之供述、證人江昭漁、江開泰、游美榮之證述、合作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借款合約書、審查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定期租船正式合約、定期租船合同、漢曄巨蛋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票面金額400 萬元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為主要論據。

㈡訊據被告李再元固坦承有於97年4月15 日與游美榮至桃園市

中壢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由其填寫匯出匯款申請書,以晟美公司之名義將美金15萬元匯至海沃公司之帳戶等情,被告趙建寧固坦承有於97年4月13、14 日至晟美公司向游美榮介紹皇龍公司之承攬業務等情,惟被告2 人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李再元辯稱:當初伊以皇龍公司股東身份與游美榮洽談,告知游美榮該15萬元美金係看船訂金,依合約若契約未成立則退回15萬元美金,游美榮係投資,伊並無詐欺故意等語,被告李再元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李再元係因被告趙建寧籌不到皇龍公司之資金,被告趙建寧承諾給予被告李再元一些利益,被告李再元始找游美榮投資15萬元美金支應皇龍公司航運事業之運作,游美榮就其究竟係因被告李再元係警察身分,抑或係因航運事業有利可圖而答應出資15萬元美金,前後說法不一,又游美榮之後亦曾前往看船,可證游美榮確係參與投資而非借款,被告趙建寧於此期間亦陸續進行航運事業,嗣係因驗船不過,航運事業始無法遂行。游美榮不甘心損失15萬元美金,始對被告李再元提出告訴,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李再元有施用詐術或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被告趙建寧辯稱:一開始係被告李再元與游美榮接洽,被告李再元游說游美榮匯美金15萬元時,伊並不在場,不知被告李再元係如何說服游美榮,伊並無詐欺犯意等語,被告趙建寧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趙建寧並不知悉被告李再元與游美榮洽談內容,且97年4月14日與游美榮談匯款時,係由被告李再元陪同,被告趙建寧並不在場。又皇龍公司與臺灣廠商洽談生意時,被告李再元及游美榮均到場協助,皇龍公司之內部開銷,均由游美榮提供,由此可知該美金15萬元應係投資款,被告趙建寧主觀上亦認此係投資款項,被告趙建寧並無詐欺之犯意等語。

㈢經查:

1.被告李再元、趙建寧合夥於97年2 月18日設立皇龍公司,由被告趙建寧擔任負責人。因皇龍公司欲尋承租船隻訂金美金15萬元之資金,被告李再元即介紹被告趙建寧結識游美榮,被告李再元、趙建寧即於同年4 月14日至游美榮所營晟美公司,向游美榮商借前揭訂金美金15萬元,言明3 日後即可歸還該等款項,游美榮應允,並由被告李再元陪同,於同年4月15日,匯款450 萬元(結匯美金15萬元)至興業銀行廈門新港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海沃公司帳戶,被告李再元、趙建寧復因游美榮支付前開款項,於同年月16日,以皇龍公司名義與游美榮以晟美公司名義簽署合作書,約定皇龍公司與晟美公司合作航運承攬運送之利潤分配事宜等情,業據被告李再元、趙建寧供承在卷(被告李再元部分見他字3627號卷第44頁背面至45頁、第99至100 頁、原審易字1228號卷一第64頁背面、第101 頁背面至102 頁、第106 頁背面至107 頁、原審易字1228號卷四第129 頁、第130 頁背面、本院卷第75頁;被告趙建寧部分見他字3627號卷第38至40頁、第101 至102 頁、原審易字1228號卷一第28至29頁、第58頁背面至59頁、第63頁、原審易字1228號卷四第129 至132頁、本院卷第97頁) ,且有證人游美榮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可佐(見他字3627號卷第53至54頁、第97頁、原審易字1228號卷一第31頁背面至36頁),復有卷附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借款合約書、審查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合作書、海沃公司帳戶資料、匯款明細可參(見他字3627號卷第6 至7 頁、第10至11頁、偵續字308 號卷第57頁、第59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2.惟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出自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與該罪之要件有間。又依積極證據足可證明行為人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時,固得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相繩,惟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存疑,且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行為人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得遽以該罪論擬。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若非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行徑時,自不該當刑法第339 第1項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行詐術。再以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然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是否有具體事證,足認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之初,有違背正當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之情形,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收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以借貸或民間金錢借貸互助會為例,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因素,除具上開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

3.證人游美榮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伊因被告李再元係警察,且言明3 日內即歸還美金15萬元,始出借15萬元美金,伊並非投資等語(見原審易字1228號卷一第31頁背面),惟其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並未要求被告李再元簽發本票或借款證明等語(見原審易字1228號卷一第34頁),然游美榮於97年8 月4 日分別借款20萬元予周俊至、於同年4 月8 日、年

5 月12日分別借款20萬元及20萬5,312 元予被告趙建寧時,分別要求周俊至於現金支出傳票上簽名或要求被告趙建寧簽立借據等情,有現金支出傳票、被告趙建寧簽立之借據在卷可稽,而游美榮所稱「出借」予被告李再元之金額係15萬元美金,為其於同一時期借予周俊至、被告趙建寧之20萬元上下之金額數二十餘倍,倘若確實係「借貸」,游美榮豈會不要求被告李再元簽立借據或其他足資證明借貸情事之資料,故游美榮所稱借貸一節,是否信實,不無可疑。又游美榮於於97年4 月15日以晟美公司名義匯款15萬元美金至海沃公司帳戶後,於同年月16日以晟美公司名義與被告李再元、趙建寧以皇龍公司名義簽立合作書一情,已如前述,則游美榮係於其匯款隔日,即與被告李再元、趙建寧簽署合作書,斯時尚未屆至游美榮所稱被告李再元、趙建寧與其約定還款之3日期限,游美榮實無法預知被告李再元、趙建寧無法如期還款,故證人游美榮證稱:被告李再元、趙建寧於3 日後無法返還15萬元美金,被告李再元交付合作書,稱欲將伊轉為公司股東,伊可取得公司分之十利潤云云(見原審易字1228號卷一第32頁),顯與事證不符,要難採信。再被告趙建寧於警詢時供稱:伊於97年4月21 日至廈門驗船,該驗船費用21萬9,935 元,係由游美榮支付,伊又於同年月29日向游美榮提出需支付船運聯繫費用11萬7,755 元,亦由游美榮支付等語(見他字3627號卷第40頁),且證人游美榮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趙建寧因欲前往大陸,又向伊拿了10幾、20幾萬元等語(見原審易字1228號卷一第35頁),並有永豐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在卷可參(見他字3264號卷第69頁)。由此可見,游美榮於匯出前開15萬元美金後,復陸續支付被告趙建寧所稱驗船、船務等相關費用。更進者,97年4 月下旬,游美榮復與被告李再元與惠眾公司談論租船事宜,並於同年6月24 日以晟美公司名義與廷城公司簽立定期租船正式合約等情,有證人王簡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7年4 月下旬,被告李再元、游美榮及一名律師,與惠眾公司談論租船事宜,被告李再元向伊介紹稱游美榮係金主等語(見原審易字1228號卷二第83至84頁)、證人吳恩篤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

廷城公司與晟美公司簽約當天,伊負責見證合約,游美榮與廷城公司人員江開泰均在場,伊向雙方確認解釋契約內容後簽約,該租約係出租人即游美榮所提出等語(見他字3627號卷第103至104頁、偵續字308號卷第46至47 頁)、證人江開泰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代表廷城公司與晟美公司簽立福博輪租船合約,被告趙建寧與伊談論相關費用,係游美榮簽約等語(見他字3627號卷第103 頁),並有定期租船正式合約在卷可按(見他字3627號卷第13至23頁),由此益徵游美榮確有參與被告李再元、趙建寧所稱租船事宜。至被告李再元雖供稱曾提及3日後可歸還游美榮本金15 萬元美金等語(見原審易字1228號卷一第107 頁),然被告李再元於前開供述時,同時供稱:游美榮於97年4月14 日確定投資,投資款項3日可取回等語(見原審易字1228號卷一第107頁),可見其亦認游美榮所匯15萬元美金係屬投資。是綜前各情,足以認定游美榮匯款15萬元美金,並非基於借貸,而係應被告李再元、趙建寧之邀投資皇龍公司而支出看船訂金。故證人游美榮所稱其因借貸而匯款15萬元美金云云,難認信實。上訴意旨猶以游美榮從未表示欲投資皇龍公司船運事業,且被告李再元亦供稱向游美榮借款時,言明3 日內歸還等語,游美榮嗣因知悉被告李再元、趙建寧無法返還前開款項不得已而參與租船事宜,而主張游美係出借款項云云。惟游美榮所稱該15萬元美金係借款云云,難認信實,論述如上,此上訴意旨,實無足採。且被告李再元供稱游美榮所匯15萬元美金係屬投資,上訴意旨僅擷取被告李再元陳述3 日返還一節,進而推衍游美榮應係借款云云,尚屬無據。又游美榮係於匯款15萬元美金隔日即與被告李再元、趙建寧簽署合作書,斯時其所稱被告李再元、趙建寧允諾還款之3 日期限尚未屆至,游美榮自無上訴意旨所稱因被告李再元、趙建寧無法還款而簽署合作書之情,更遑論游美榮若係借貸,縱被告李再元、趙建寧無法如期返還,其仍可基於借貸關係請求,實無必要簽署合作書甚或因而參與租船事宜,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亦無可採。

4.再被告李再元、趙建寧於游美榮匯出15萬元美金前,已與海沃公司簽立定期租船合同,向海沃公司承租福博輪,再於97年4 月下旬與惠眾公司洽談由惠眾公司向皇龍公司承租福博輪運送砂石之事宜,被告趙建寧於雙方談妥後不久之同年月23日即與惠眾公司委派之宋曉蓉至廈門驗船,後因福博輪之船體規格不符合惠眾公司之要求,惠眾公司始未與皇龍公司正式簽約等情,業據證人王簡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7年3至4 月間,伊任職於凱駿有限公司,該公司係海運公司,被告趙建寧經由他人介紹認識伊,被告趙建寧提供船舶規範,稱其欲出租船舶,央伊仲介他人承租,因被告趙建寧所稱船舶即福博輪之船東亦稱被告趙建寧付了部分款項,故伊認為被告趙建寧確有租得福博輪供其轉租,伊便介紹大陸惠眾公司承租,約97年4 月下旬,被告李再元、游美榮及一位律師曾與惠眾公司老闆李先生洽談租船事宜,雙方談及質押金與租船細項目之條約,但惠眾公司李先生欲先驗船,其委託航昇公司宋曉蓉前往廈門驗船,但因福博輪不符合惠眾公司要求,最後雙方並未簽約等語(見原審易字1228號卷二第83至87頁)、證人宋曉蓉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曾任職航昇公司,之前航昇公司與某一公司委託伊至廈門看船,伊抵達廈門後,有一人陪伊驗船,該船之機艙紀錄、人員配備皆很齊全,因此伊認為該船還可使用等語(見原審易字1228號卷一第

161 頁背面至165 頁),復有卷附奇摩電子信箱列印資料、被告趙建寧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頁列印資料、證人宋曉蓉出具之資料及所附之福博輪檢驗報告可佐(見偵續字308 號卷第92頁、第106 頁、原審易字1228號卷二第1 頁、第2 至79頁),足證游美榮將美金15萬元匯至海沃公司帳戶前後,被告李再元、趙建寧確有持續進行航運事業,並無虛編不實投資名目而對游美榮施用詐術。後雖因被告李再元、趙建寧所承租之福博輪未達惠眾公司之要求而未順利出租該船,然此非被告李再元、趙建寧邀約游美榮提供15萬元美金時所能預料,實難以此嗣後所生情事而反推被告李再元、趙建寧自始即有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此外,海沃公司拒絕返還看船訂金後,被告李再元、趙建寧亦曾尋求律師協助向海沃公司請求返還上開看船訂金一情,業據證人游美榮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與被告趙建寧一同至徐景星律師事務所欲委任律師處理15萬元美金之事等語(見原審易字1228號卷一第39頁正面至背面),可見游美榮所匯款項並未流入被告李再元、趙建寧處,且被告李再元、趙建寧亦設法向海沃公司追討該筆款項,渠等並無為自己或他人取得該15萬元美金之意,自不能以被告李再元、趙建寧未能順利自海沃公司取回15萬元美金,即認被告李再元、趙建寧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五、關於公訴意旨㈡部分:㈠公訴意旨認被告趙建寧涉犯此部分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趙

建寧之供述、證人周俊至、游美榮之證述及游美榮於97年8月6 日簽立之字條1 紙為其主要論據。

㈡訊據被告趙建寧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游美榮見面,且被告

趙建寧之父母及其3 位友人均在場,且游美榮當場簽立記載上開內容之字條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得利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日係游美榮主動來找伊父母談債務之事,伊與游美榮及伊父母在伊住處社區中庭洽談時,伊3 名友人前來找伊,伊友人中一人認識周俊至,因游美榮講了周俊至壞話,伊友人因而生氣,但並未恐嚇游美榮,亦未逼迫游美榮簽立字條,當時游美榮自稱15萬元美金並非伊所借,與伊無關,伊始要求游美榮書立字據等語,被告趙建寧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案發當日被告趙建寧與游美榮係在社區中庭談論處理債務之事,依照常理,被告趙建寧實無從在人來人往之公共場合為恐嚇之行為,又倘若被告趙建寧有恐嚇游美榮之行為,游美榮自可馬上報警,惟游美榮卻未立刻報警,足認並無此事等語。

㈢經查:

1.游美榮於97年8 月6 日至被告趙建寧住處1 樓之社區中庭與被告趙建寧及其父母談論處理債務之事,席間被告趙建寧之

3 名友人到場,游美榮於當天寫下記載「㈠本人游美榮提出南山人壽15萬美金,97、4 、15交由李再元先生,並由李再元先生匯出,本人擁有匯款資料,且收到對船運公司回應影印本,此金額與趙建寧無關. . . 立書人游美榮中華民國97年8 月6 日」之字條等情,業據被告趙建寧供承在卷(見原審易字1228號卷四第135 頁背面至136 頁),且有證人游美榮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可佐(見原審易字卷二第128 至130頁),復有前開字條在卷可參(見他字3627號卷第28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2.證人游美榮先於警詢時證稱:當天被告趙建寧找了3 名男子以言語恐嚇伊,使伊心生畏懼,脅迫伊簽下1 份字據等語(見他字3627卷第55頁),於檢察官偵查中先證稱:被告趙建寧3 名友人之意大概是說若伊不照被告趙建寧所言而為,伊即會遭修理,若伊不肯簽便不讓伊離開,被告趙建寧之3 名友人並未毆打伊,伊依照被告趙建寧所唸之內容書寫該字據等語(見他字3627號卷第98頁),後證稱:伊於97年8月6日下午2、3時許,至被告趙建寧住處,被告趙建寧之父親在場,母親不在,伊等了10幾分鐘後,便有3名男子進來,該3名男子要求伊簽字條表示船運事業與被告趙建寧無關,伊稱伊不會寫,該3 人便圍著伊稱此事與被告趙建寧無關,伊見有人舉起拳頭欲往伊頭上敲,伊感到很害怕,該3 人亦有罵三字經,一直要伊配合,渠等還稱若伊沒有寫便不可離開,在伊寫完該張字條時,周俊至打電話詢問伊在何處,伊稱伊在被告趙建寧住處,並稱對方有3 名彪形大漢,周俊至要伊將電話給對方聽,伊將電話交予對方,但伊不知道渠等對話內容,之後對方態度便軟化下來。後來伊被3名男子中2人押至周俊至處,伊向周俊至稱伊係遭渠等2 人強迫簽立字條云云(見偵續字308號卷第31至32 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先證稱:當天伊至被告趙建寧住處時,其父母均在家,被告趙建寧便掉頭跑往外面帶3名成年男子進來,該3名男子對伊很兇,要修理伊,並要伊表示15萬元美金並非被告趙建寧所借,渠等正要打伊時,剛好周俊至來電,伊向周俊至稱伊在被告趙建寧家,電話便遭該3 名男子搶走,不讓伊與周俊至講話,渠等與周俊至溝通後,態度便沒那麼強硬,渠等要伊寫字據,伊稱伊不會寫,被告趙建寧要伊照著其所唸內容書寫,伊拒絕後,該3 名男子便逼伊寫,渠等有罵伊三字經,最後渠等3人寫好字條,要伊蓋手印在字據上云云(見原審易字1228號卷一第33頁),後又證稱:伊於97年8月6 日到場時,被告趙建寧之父母親均在場,被告趙建寧之3 名友人進來時,剛好周俊至打電話來,被告趙建寧3 名友人有與周俊至通電話,之後此3人態度便比較軟化,後來此3人有帶伊去見周俊至,欲求證被告趙建寧究竟有無欠伊錢,伊有將伊當天所寫字條帶去給周俊至確認,該張字條係伊所寫云云(見原審易字第1228號卷二第128至129頁)。觀諸證人游美榮前開所述,其就㈠案發當日在場之人有無包括被告趙建寧之母、㈡案發當日被告趙建寧之3 名友人究係僅以言詞逼迫,抑或另有作勢毆打、㈢該字據究係其所書寫抑或該3 名男子所寫㈣周俊至係於其簽立字據之前或後來電等與犯罪事實有重要關聯之情節,前後證述反覆不一,是證人游美榮上開證述之真實性,實非無疑。況依證人游美榮所述,案發地點係在社區中庭之公眾場合,實難想像被告趙建寧不顧游美榮得以即時向外呼救,而於大庭廣眾之下偕同3 名男子明目張膽脅迫游美榮簽立字據,是證人游美榮上開所述情節,亦違情理,實無足採。上訴意旨猶以證人游美榮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被告趙建寧確有夥同3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恐嚇,使其心生恐懼而簽下字條,因案發迄今已逾6 年,證人游美榮難免記憶模糊云云。然游美榮簽立字據之情狀實為本案認定被告趙建寧犯行之核心事項,本應審究證人游美榮就此證言是否一致以認定其證言信實度,證人游美榮就該等核心事項所述反覆,即意味其信實度堪疑,上訴意旨泛稱時間經過導致記憶模糊,仍欲以證人游美榮證言證明被告趙建寧犯行云云,自無可採。

3.再證人周俊至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證稱:伊之前曾唆使朋友修理被告趙建寧,因此伊要游美榮暫時不要與被告趙建寧碰面。當日伊打電話至游美榮公司,游美榮之子稱其外出,伊便趕快打電話予游美榮,游美榮稱其在被告趙建寧家,遇到2 人對其很兇,對方提及認識伊,所以游美榮便請伊與對方講電話。對方其中一人係志豪,伊認識志豪,其在電話中向伊告狀,稱游美榮指伊係阿貓阿狗,伊向對方稱游美榮對伊很好,且年紀又大,不要為難游美榮,志豪之後便對游美榮很好。案發當日伊一直與游美榮聯絡,詢問游美榮出來了沒,游美榮便問伊在何處,伊告訴游美榮後,游美榮便與2 人來找,伊便問游美榮與被告趙建寧間之情形,游美榮取出字據,但並未向伊稱係遭恐嚇始書寫該字據。游美榮有稱志豪等人在被告趙建寧住處時很兇,志豪便稱其在被告趙建寧住處時,係聽聞游美榮指伊係阿貓阿狗,引起志豪不悅,始會對游美榮態度不好等語(見偵續字308 號卷第31至32頁,原審易字1228號卷三第82頁背面至83頁、第86頁背面至88頁)。比對證人周俊至前開證述,就㈠其去電游美榮時,其與游美榮之通話是否遭受他人干擾、限制,㈡游美榮是否向周俊至提及係遭脅迫始書寫該紙字據等節,與證人游美榮上開證述迥異,是證人周俊至之證言,尚難佐證證人游美榮證述前節。

4.況依證人周俊至上開證述可知,其於案發當日持續以電話與游美榮聯繫,倘若游美榮確有遭受脅迫之事,自應趁機向周俊至反應或求救,而由周俊至並無任何積極反應或搭救游美榮之舉觀之,可見游美榮應未反應有何遭受脅迫之情,故是否確有證人游美榮所稱其遭3名男子脅迫之情,實堪存疑。況倘若游美榮確遭脅迫始簽立前開字據,縱無法及時逃脫反應,然於嗣後理應儘速報警處理或向周俊至反應,惟游美榮卻遲至同年月25日始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有刑事告訴狀在卷可參(見他字3627號卷第1至3頁),且從未向周俊至提及有何遭受脅迫之事,亦悖常情,由此益徵證人游美榮證述遭受脅迫簽立字據等情,實難遽信。

5.至證人周俊至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游美榮向伊提及被告趙建寧之友人對其很兇,伊亦在電話中聽見被告趙建寧之友人講話聲音偏大等語(見原審易字1228號卷三第86頁背面、第88頁),惟證人周俊至亦證稱:被告趙建寧之友人係因游美榮以不當形容詞稱伊而感不悅,始對游美榮很兇等語(見原審易字1228號卷三第83頁),核與被告趙建寧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因游美榮講周俊至壞話,伊朋友始會生氣等語(見原審易字1228號卷四第136 頁背面)相符,故除證人游美榮證述外,並無事證可認被告趙建寧之友人對游美榮言語兇惡或態度不佳,係為脅迫游美榮簽立字據,故證人周俊至上開證述,不足為被告趙建寧不利之認定。

6.另上訴意旨所稱游美榮既一再要求被告李再元、趙建寧儘速返還15萬元美金,自無可能無故於97年8 月6 日自願簽立上開字條,使被告趙建寧免於清償15萬元美金云云。然游美榮於97年6 月29日即以佯稱為皇龍公司向周俊至借款要求被告趙建寧簽發票面金額70萬元之本票,而詐得被告趙建寧前開本票,游美榮嗣後亦向被告趙建寧坦認前開情事,論述如上,可見游美榮已自被告趙建寧取得部分補償。況游美榮對被告趙建寧詐欺取財在先,自無法排除渠等洽談協商而有游美榮所立字據之結論。而公訴意旨未舉出積極事證證明被告趙建寧確有脅迫游美榮之情,自難單以游美榮原欲被告趙建寧返還款項,嗣後免除其責,即反推必係被告趙建寧實施脅迫所得,此部分上訴意旨,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㈠所示部分,證人游美榮證述其係出借15萬元美金云云,與事證不符,尚難採信,而公訴意旨並未指出被告李再元、趙建寧有何施用詐術之舉,尚難因嗣後無法順利進行預定出租船舶業務或無法取回15萬元美金訂金,即反推被告李再元、趙建寧自始即具有使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就公訴意旨㈡所示部分,證人游美榮證述內容反覆不一,尚難遽信,而證人周俊至之證言復無法佐證證人游美榮證述情節,尚難遽以認定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趙建寧恐嚇得利犯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李再元、趙建寧分別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而諭知被告李再元、趙建寧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所指前開各節,均無可採,論述如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何燕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資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恐嚇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