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50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高儷瑛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325 號,中華民國104 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1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影本共伍紙均沒收。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微風麗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第六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知單影本伍紙均沒收。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影本共伍紙,及微風麗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第六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知單影本伍紙均沒收。
事 實
一、乙○○與甲○○均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微風麗弗」大廈(下稱微風麗弗大廈)住戶,素來不睦。乙○○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個人同意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竟基於濫用個人資料之單一犯意,接續於民國103 年5 月28日,在微風麗弗大廈住戶及訪客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布欄上,張貼載有甲○○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處、出生地、婚姻狀況、教育程度註記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影本;復接續於103 年6 月4日,將記載甲○○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處、出生地、婚姻狀況、教育程度註記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影本交予管理員徐祥富,並置於微風麗弗大廈大廳櫃檯。又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接續於103 年6 月28日、29日在微風麗弗大廈公布欄、電梯柱牆上張貼於甲○○姓名旁書寫「小學肄業謊騙大學畢業」、「偽造文書違法擔任,小學肄業謊騙大學畢業,其實『小學肄業』」等文字之微風麗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第六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知單(下稱開會通知單)影本,侵害甲○○之隱私權,並足以貶抑甲○○之人格評價,致甲○○名譽受損。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及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照片及告訴人甲○○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開會通知單影本部分:
103 年5 月28日、6 月28日、29日照片,性質上乃係以相機拍攝之機械方式所留存而重現之影像,不涉及陳述人之知覺、記憶或轉述有無錯誤之問題,即非屬傳聞證據,自不受刑事訴訟法規定之傳聞法則所拘束;且上開照片係甲○○於微風麗弗大廈公布欄、電梯柱牆上攝得,而張貼之甲○○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開會通知單影本等,係由證人徐祥富、甲○○自微風麗弗大廈公布欄、電梯柱牆上撕下,業據甲○○、徐祥富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42 頁反面、145 頁)。而上訴人即被告乙○○亦供認:伊將上開甲○○個人資料等文字,寫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開會通知單等,要讓住戶知道甲○○有這些狀況等語(原審卷第31頁),核與徐祥富於原審證稱:103 年6 月4 日乙○○有拿1 張印有甲○○個人資料紙條,有2 份內容,印在同1 張紙上,就是甲○○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103 年
6 月14日伊說幹嘛貼出來等語,是指甲○○的個人資料,另外還有貼加註手寫文字的開會通知單等語(原審卷第144 頁反面至145 頁)。再經原審勘驗乙○○與徐祥富於微風麗弗大廈大廳中對話,其中於103 年5 月28日晚間6 時12分許之對話,乙○○稱:「我拿來貼,好不好,哈,我拿來貼,好了」;103 年6 月4 日晚間6 時10分許,徐祥富稱:「你做啥,你做啥,你做啥,你別丟在這裡」、乙○○稱:「我拿來給你看啊,小學肄業(把紙張放在櫃檯)」、徐祥富稱:
「來監視器照一下,這樣清不清楚,高小姐每,每天跟她講不要犯法,不要犯法,去法院回來就這樣子。(手持紙張讓鏡頭拍攝,截18:12:00畫面如附圖)」、「我說你不要貼喔,你貼的話罪更重喔」;103 年6 月14日上午7 時28分許對話,徐祥富稱:「那你幹嘛貼呢」、「那你幹嘛把它貼出來呢」、「那你幹嘛散播呢」,乙○○稱:「啊,啊,啊,小,啊什麼散播,貼仔細,那不是散播」;103 年6 月24日下午4 時54分許對話,徐祥富稱:「那邊有住戶喔,你再繼續洩漏個資喔」,乙○○稱:「對,要讓住戶知道」等(原審卷第72、73頁正反面、75頁反面、78頁反面),顯見乙○○曾於微風麗弗大廈大廳中,提出含有甲○○個人資料,及加註手寫文字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開會通知單影本,且多次表明要拿來貼,要讓住戶知道等語,堪認甲○○指證在微風弗麗大廈公布欄、電梯柱牆上攝得照片,及徐祥富證稱自上開公布欄、電梯柱牆上取下前揭含甲○○個人資料及加註手寫文字之開會通知單影本等節屬實。乙○○空言指稱:前揭甲○○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與開會通知單等,是甲○○等人擅自貼在公布欄、電梯柱牆陷害伊云云,自非可採。上開照片、開會通知單、甲○○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影本等,皆非違法取得或偽作之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部分:
(一)錄音光碟部分,性質上乃係以錄影設備拍攝之機械方式所留存而重現之影像,不涉及陳述人之知覺、記憶或轉述有無錯誤之問題,即非屬傳聞證據,自不受刑事訴訟法規定之傳聞法則所拘束。復無違法取證之情形,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於其符合法條規定之一定要件,始為傳聞之例外,取得證據適格。本件錄音譯文,係甲○○具狀提出,性質上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應無證據能力,復經乙○○於原審爭執此部分譯文之證據能力(原審卷第31頁),復無傳聞證據可為證據之例外情形,依法無證據能力。惟上開錄音光碟,業經原審勘驗明確(原審卷第70頁反面至8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是關於錄音對話、動作內容,均可引用原審勘驗結果為證據。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依上揭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 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 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採為證據。查甲○○於警詢中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乙○○已於原審表明爭執此證據能力(原審卷第31頁),又無其他傳聞證據例外可為證據之情形;且甲○○已於原審到庭與乙○○對質,並接受交互詰問,其證述內容與警詢所述相合,是甲○○警詢時之證言,不具有「必要性」之要件。是甲○○於警詢時之證述,依法無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乙○○固坦承前揭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開會通知單影本等文書上所加註之文字係伊親自書寫(原審卷第31頁、本院卷第104 頁),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加重誹謗等犯行,辯稱:伊有塗去甲○○的出生年月日、身分證號碼,且伊將這些資料寄給甲○○或是放在甲○○的信箱裡,沒有妨害個人資料的問題,亦未將上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開會通知單等文書張貼在公布欄上。可能是伊把資料交給管理員徐祥富,他們為陷害伊,而貼上去後再拍下來。伊於前述文書上所加註之文字係事實、可受公評之事;伊所為係為社區公共利益云云。
二、經查,103 年5 月28日在微風麗弗大廈之公布欄上,張貼載有甲○○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出生地、婚姻狀況、教育程度註記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影本,及於103 年6 月28日、29日,於甲○○姓名旁書寫「偽造文書擔任,小學肄業謊騙大學畢業」、「偽造文書擔任,到法院謊騙大學畢業,其實『小學肄業』」等文字之開會通知單影本,並張貼於微風麗弗大廈公布欄、電梯柱牆上,有103 年5 月28日、6 月28日、29日所拍攝該公布欄、電梯柱牆上張貼上開文書之照片及前揭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開會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103 年度他字第907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9至23、24、29至33頁)。又乙○○於103 年
6 月4 日至微風麗弗大廈大廳,將上開載有「偽造文書擔任,小學肄業謊騙大學畢業」、「偽造文書擔任,到法院謊騙大學畢業,其實『小學肄業』」等文字之開會通知單影本,攜至微風麗弗大廈大廳置於櫃臺,一節,業經乙○○供認明確(本院卷第104 頁),核與甲○○證稱: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乙○○影印出來交給早班、晚班管理員;開會通知單有些影印丟在管理員桌上,伊沒有在信箱收到這些文件等語(原審卷第142 頁反面、144 頁),徐祥富亦證稱:103 年6 月4 日,乙○○有拿印有甲○○個人資料文件給伊看,除有開會通知單外,還有其他文件寫小學肄業騙大學畢業、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等語(原審卷第144 頁反面至145 頁),堪認甲○○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影本於103 年5 月28日經人張貼於微風麗弗大廈公布欄上,及於同年6 月4 日提供載有甲○○個人資料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影本予徐祥富及置於微風麗弗大廈大廳櫃檯等;且乙○○手寫於甲○○姓名旁記載「偽造文書擔任,小學肄業謊騙大學畢業」、「偽造文書擔任,到法院謊騙大學畢業,其實『小學肄業』」等文字之開會通知單影本,於103年6 月28日、29日經人張貼微風麗弗大廈公布欄、電梯柱牆上等事實,均堪以認定。
三、經原審勘驗甲○○提出在微風麗弗大廈大廳攝錄之光碟結果為:㈠於103 年5 月28日晚間6 時12分許,乙○○稱:「我拿來貼,好不好,哈,我拿來貼,好了」;㈡103 年6 月4日晚間6 時10分許,徐祥富稱:「你做啥,你做啥,你做啥,你別丟在這裡」、乙○○稱:「我拿來給你看啊,小學肄業(把紙張放在櫃檯)」、徐祥富稱:「來監視器照一下,這樣清不清楚,高小姐每,每天跟她講不要犯法,不要犯法,去法院回來就這樣子。(手持紙張讓鏡頭拍攝,截18:12:00畫面如附圖)」、「我說你不要貼喔,你貼的話罪更重喔」;㈢103 年6 月14日上午7 時28分許對話,徐祥富稱:
「那你幹嘛貼呢」、「那你幹嘛把它貼出來呢」、「那你幹嘛散播呢」,乙○○稱:「啊,啊,啊,小,啊什麼散播,貼仔細,那不是散播」;㈣103 年6 月24日下午4 時54分許對話,徐祥富稱:「那邊有住戶喔,你再繼續洩漏個資喔」,乙○○稱:「對,要讓住戶知道」等(原審卷第72、73頁正反面、75頁反面、78頁反面)。對照徐祥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3 年6 月4 日乙○○拿1 張印有甲○○個人資料,即將他字卷第24頁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與他字卷第26頁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印成同1 張紙給伊看;103 年6 月14日伊與乙○○對話時所指乙○○拿出來貼的是甲○○的個人資料,還有加註小學肄業騙大學畢業等文字之開會通知單;伊有去撕下乙○○在公布欄與各樓層電梯中間柱子上張貼之上開個人資料及開會通知單等語(原審卷第144 頁反面至145頁)。顯見乙○○曾於微風麗弗大廈大廳中,提出上開加註手寫文字之甲○○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戶役連結作業系統、開會通知單影本,且數度表明要拿來貼,要讓住戶知道等語,益徵甲○○、徐祥富在微風弗麗大廈公布欄、電梯柱牆上取下甲○○個人資料及加註手寫文字之開會通知單影本,均由乙○○張貼,且乙○○於103 年6 月4 日將記載甲○○個人資料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影本等交予徐祥富,並置於櫃檯等情屬實。
四、乙○○於開會通知單上手寫「小學肄業謊騙大學畢業」、「偽造文書違法擔任,小學肄業謊騙大學畢業,其實『小學肄業』」等文字部分:
(一)開會通知單影本上註記之前揭文字,係乙○○所為,業據乙○○供認明確(原審卷第31頁),復有上揭開會通知單、照片在卷可考(他字卷第20至21、22至23、29至31、32頁),可見前揭開會通知單影本上加註文字部分,係乙○○手寫而成。
(二)乙○○前因甲○○傷害案件,對甲○○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由民事庭審理(案號為103 年度上易字第223 號,下稱另案民事事件),另案民事事件於103 年6 月18日行言詞辯論時,甲○○稱:伊是華僑,在菲律賓讀大學等語,而乙○○亦當庭表示對甲○○之學歷及薪資資料均不爭執等情,有本院刑事庭102年度附民上字第59號裁定、102 年度上易字第2648號判決、及103 年6 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考(另案民事事件影卷第2 頁反面、3 至6 、65頁反面)。且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菲律賓生長,求學,是大學畢業後才回臺灣,在另案民事事件時,曾告訴法官,伊是華僑,不是在臺灣讀書,當初辦理身分證時,沒有帶畢業證書,所以承辦人將伊的學歷寫成小學肄業,法官有請伊傳真畢業證書,但伊拒絕,因為伊怕乙○○影印後亂貼,於是伊告訴法官,就寫小學肄業等語(原審卷第142 頁反面、143頁反面),並有甲○○大學畢業證書、臺灣駐菲律賓認證文件可佐(原審卷第151 至158 頁)。雖甲○○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影本,均登載其學歷為「小學肄業」,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影本在卷可憑(他字卷第24至28頁)。然乙○○既已在另案民事事件103 年6 月18日言詞辯論時,已得悉甲○○真實學歷為大學畢業,且對此當庭表明不爭執,足認乙○○於103 年6 月18日另案民事事件言詞辯論時,已肯認甲○○為大學畢業學歷,及上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影本記載小學肄業之緣由,卻故於開會通知單影本之甲○○姓名旁,記載「小學肄業謊騙大學畢業」、「偽造文書違法擔任,小學肄業謊騙大學畢業,其實『小學肄業』」等文字,而有故意加註不實指摘甲○○欺瞞小學肄業學歷等不實文字之犯行。
五、乙○○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查甲○○提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影本,已經人以紅筆塗去甲○○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日期,此有上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影本在卷可參(他字卷第24至28頁)。惟以紅筆塗去部分,仍可辨識出紅筆下之黑色數字,未能完全隱蔽甲○○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與出生日期。況且,上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影本內,尚有甲○○姓名、住址、出生地、婚姻狀況、教育程度等個人資料未經遮掩,難謂無侵害甲○○個人隱私。
(二)乙○○有張貼、散布甲○○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開會通知單影本等資料,此據甲○○、徐祥富證述如前(理由貳、二及三所載),復經原審勘驗微風麗弗大廈大廳光碟,查明乙○○數度陳稱「我拿來貼,好不好,哈,我拿來貼,好了」、「我拿來給你看啊,小學肄業(把紙張放在櫃檯)」、「啊,啊,啊,小,啊什麼散播,貼仔細,那不是散播」、「對,要讓住戶知道」等語,且徐祥富亦稱「來監視器照一下,這樣清不清楚,高小姐每,每天跟她講不要犯法,不要犯法,去法院回來就這樣子。(手持紙張讓鏡頭拍攝,截18:12:00畫面如附圖)」、「我說你不要貼喔,你貼的話罪更重喔」、「那你幹嘛貼呢」、「那你幹嘛把它貼出來呢」、「那你幹嘛散播呢」、「那邊有住戶喔,你再繼續洩漏個資喔」等情明確(原審卷第72、73頁正反面、75頁反面、78頁反面)。是乙○○將上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內載有甲○○個人資料,並於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開會通知單影本內以文字指摘甲○○謊報學歷,並張貼、散布於該大廈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見聞之微風麗弗大廈公布欄、電梯柱牆或交予徐祥富、置於大廳櫃檯上,侵害甲○○之隱私權、亦影響甲○○之名譽。是乙○○否認張貼、散布前揭文書云云,應與事實不符,未可採信。
(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規定,所稱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本件乙○○前揭於微風麗弗大廈公布欄上張貼,或散布予徐祥富、置於大廳櫃臺之載有甲○○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等個人資料,自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規定所稱之個人資料之範疇。而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 條定有明文。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 條闡述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遵守之相關基本原則,包括:誠實信用原則、不得逾越特定目的及正當合理關聯原則。再依同法第2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因故取得他人個人資料者,原則上僅得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就該個人資料加以利用。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 條、第20條所稱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其內涵實即指比例原則。比例原則之依據為憲法第23條明定,憲法所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害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大法官會議解釋即多次引本條為比例原則之依據。此原則之衍生權,包括:合適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即過量禁止原則)。以本案而言,合適性原則,乃指乙○○行使之手段須可達成其目的;必要性原則,指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之方法中,乙○○應選擇對甲○○最少侵害之手段,即最少侵害原則;禁止過量原則,係指乙○○所欲完成之目的及使用手段,不能與因此造成之損害或負擔不成比例。觀諸上開甲○○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乃法院為特定當事人之身分、審理案件所需,乙○○自其與甲○○之訴訟案件閱卷取得上開個人資料,自僅得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而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且甲○○之個人資料,與大廈住戶及公共利益尚無關係,縱乙○○告知大廈住戶甲○○有學歷不實問題,亦應採取其他合法、合理且符合一般人期待之方式可為,然乙○○卻逾蒐集目的必要範圍,率爾將上開載有甲○○個人資料之文書影本張貼於該大廈之公布欄、交予徐祥富、置於大廳檯,公開揭露使住戶,及出入微風麗弗大廈之訪客、維修人員等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見聞,已屬濫用個人資料,嚴重侵害甲○○之隱私權,且不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免責事由。是乙○○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 項之罪,至為明確。乙○○所辯其所為係為公共利益云云,實不足採。
(四)乙○○於前揭開會通知單影本上所書寫「小學肄業謊騙大學畢業」、「偽造文書違法擔任,小學肄業謊騙大學畢業,其實『小學肄業』」等文字,並非屬實,已如前述(理由貳、四所載),且前揭文字顯係指摘甲○○謊報學歷之事,對甲○○有負面評價,足以毀損、貶抑甲○○之人格聲譽。又乙○○於另案民事事件103 年6 月18日行言詞辯論時,已不爭執甲○○關於大學畢業學歷之主張,卻一再不實指摘甲○○之學歷造假。綜參乙○○於微風麗弗大廈多數住戶及來訪客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公布欄、電梯柱牆上接續張貼書寫前開文字於開會通知單影本,已屬加重誹謗甚明。是乙○○辯稱係為前揭文字係事實、可受公評之事,其所為係為公共利益云云,要屬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六、綜上所述,乙○○所辯,無非係事後圖卸之詞,殊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乙○○所為前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論罪科刑部分:
(一)乙○○於103 年5 月28日將甲○○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影本、103 年6 月4 日將甲○○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影本等個人資料,張貼於公布欄及交予徐祥富、置於微風麗弗大廈大廳櫃檯,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 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罪。又乙○○於103 年6 月28日、29日將甲○○姓名旁書寫「小學肄業謊騙大學畢業」、「偽造文書違法擔任,小學肄業謊騙大學畢業,其實『小學肄業』」等文字之開會通知單影本,張貼於微風麗弗大廈公布欄、電梯柱牆上,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
(二)乙○○於前揭時間,2 次將甲○○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影本,張貼於公布欄及交予徐祥富、置於微風麗弗大廈大廳櫃檯,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 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罪;及2 次張貼書寫誹謗甲○○謊稱學歷文字之開會通知單影本,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乙○○所犯上開濫用個人資料罪及加重誹謗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犯罪時間先後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誤論為想像競合犯云云,尚非可採。
(四)關於乙○○於103 年6 月4 日將記載甲○○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處、出生地、婚姻狀況、教育程度註記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影本交予管理員徐祥富,並置於微風麗弗大廈大廳櫃檯犯行,雖未據起訴,惟此與檢察官起訴前揭103 年5 月28日張貼甲○○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影本,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罪之間,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以乙○○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除乙○○所犯上開103 年5 月28日、6 月4 日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及103 年6 月28日、29日之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外,檢察官起訴乙○○自
103 年5 月26日起至8 月18日止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刑法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之犯行,皆無積極證據可佐,依法均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卻就乙○○被訴自103 年5 月26日起至6 月29日止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及刑法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之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於法尚有未合;⑵乙○○所犯上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及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2 罪,時間先後不同,犯罪態樣有別,應依法分論併罰,原審誤認係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亦有未洽;⑶乙○○於103 年6月4 日所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犯行,雖未據起訴,惟與已起訴103 年5 月28日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犯行,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併予審理,自有不洽;⑷扣案之甲○○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影本共5 紙,及開會通知單影本5 紙,屬乙○○所有,分別為犯本件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與加重誹謗罪行所用之物,原審未審酌是否併予沒收.復未說明理由,亦有未當。
(二)乙○○否認犯行,提起上訴略以:伊未張貼甲○○個人資料及開會通知單影本,且甲○○既為大學學歷,卻以防止伊大肆宣揚為由,未要求更正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有違常理;而甲○○之學歷,對其目前微風麗弗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身分及訴訟進行有影響;又因伊拒絕徐祥富騷擾,致徐祥富惱羞成怒,配合甲○○陷害伊云云。經查,乙○○所辯各節不予採信之理由,業經本院分論如前(貳、五所載)。乙○○此部分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乙○○與甲○○同為微風麗弗大廈住戶,因社區事務而心生嫌隙,即接續在該大廈公布欄上張貼、或散布甲○○個人資料予徐祥富,及置於微風麗弗大廈大廳櫃檯,又於公布欄、電梯柱牆上張貼註記「小學肄業謊騙大學畢業」、「偽造文書違法擔任,小學肄業謊騙大學畢業,其實『小學肄業』」等文字之開會通知單影本,除無濟於解決紛爭,反滋生更多衝突及問題,法治教育顯有不足,行為亦無足取,另衡酌甲○○因乙○○上開洩漏個人資料、加重誹謗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兼衡乙○○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違反個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部分,量處拘役40日,就刑法加重誹謗罪部分,量處30日,且均諭知如易科罰金,皆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並合併應執行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四)扣案之甲○○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影本5 紙,係乙○○所有,供犯本件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犯行所用之物;扣案之開會通知單影本5 紙,係乙○○所有,供犯本件加重誹謗犯行所用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沒收之。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個人同意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竟基於濫用個人資料及意圖散布於眾而加重誹謗之單一犯意,接續於10
3 年5 月26日至同年8 月18日期間(不包括前揭有罪部分),在微風麗弗大廈多數住戶及來訪者得以共聞共見之公布欄上,張貼載有甲○○個人資料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影本,及書寫「小學肄業謊稱大學畢業」、「自己瞧不起自己,騙很大騙說大學畢業」等文字之開會通知單影本,侵害甲○○之隱私權,並足以貶抑甲○○之人格評價,致甲○○名譽受損,因認乙○○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 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罪及刑法第310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於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甲○○之指述、10
3 年5 月28日、6 月28日、6 月29日所拍攝該公布欄張貼上開資料之照片及前揭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知單影本及錄影光碟、錄音譯文為其論據。
四、訊據乙○○否認上開犯行,經查:
(一)除前揭有罪部分外,並無檢察官所指乙○○於其他犯罪時間,有何張貼、散布上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開會通知單影本之證據。且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等資料,是乙○○影印出來交給早班、晚班管理員,開會通知單乙○○都貼在公布欄上,有些影印丟在管理員桌上,伊不確定是哪份等語(原審卷第144 頁);而徐祥富亦稱:乙○○在公布欄及各樓層兩部電梯中間的柱子張貼,是伊去撕下來的,伊只能說乙○○有這些行為,但確切時間,伊不記得等語(原審卷第145 、146 頁);另經原審勘驗卷附錄影光碟,由103 年5 月26日至8 月18日間所攝得內容觀之,亦未見乙○○於該期間張貼、散布前揭文書之情,有該錄影光碟及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考(原審卷第70至82頁)。因此,除前開有罪部分外,尚難認有積極證據證明其他時間,乙○○有為起訴書所指之張貼、散布而違法侵害甲○○個人資料或加重誹謗之犯行。
(二)甲○○雖指證:乙○○曾因傷害案件,向伊提起民事求償,在另案民事事件開庭時,伊向法官陳明,伊是華僑,不在臺灣求學,辦理身分證時,沒帶畢業證書來,所以承辦人將學歷記載為小學肄業,法官要伊將畢業證書等資料傳真過去,但伊擔心乙○○會將伊個人資料影印後亂貼,就拒絕此事,並稱就寫小學肄業沒有關係,此次開庭時間在
103 年5 月26日之前等語(原審卷第143 頁反面至144 頁)。然查,甲○○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內,均登載其學歷為「小學肄業」(他字卷第24至28頁),而甲○○卻於法院開庭時表示其為大學畢業一節,業據甲○○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43 頁反面),則乙○○因此懷疑甲○○就學歷一事欺瞞法院及微風麗弗大廈住戶,自非無由。又另案民事事件於103 年4 月29日行準備程序時,筆錄上並無關於甲○○學歷之記載;而係直至同年6 月18日言詞辯論程序,始有甲○○陳述:「我是華僑,在菲律賓讀大學…」,乙○○陳述:「對被訴人(甲○○)之的學歷及薪資證明我不爭執」等記載(另案民事事件影卷第32至33、65頁反面)。因此,乙○○在103 年
6 月18日另案民事事件行言詞辯論時表示不爭執甲○○學歷事項前,尚難認乙○○已確知甲○○實為大學畢業,且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登載小學肄業之學歷有誤。故乙○○雖於103 年5 月28日在微風麗弗大廈公布欄張貼甲○○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旁手寫「騙很大,在派出所、分局、法院說她大學畢業」等文字,仍無從認其有加重誹謗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乙○○確有此部分犯行,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乙○○接續於103 年6 月23日、24日、28日、29日、7 月19日、8 月2 日、16日、18日,在微風麗弗大廈大廳內,對徐祥富指摘甲○○「小學肄業,去派出所、去分局、去法官那,她是大學畢業」、「小學肄業啊,啊出庭都騙說她大學畢業啊,到法官那邊」、「說他大學畢業,啊小學肄業」、「違法擔任的主委,小學肄業,一直騙說,她是大學畢業」、「去法官那邊也騙說,她是大學畢業」、「小學肄業,騙她大學畢業,她去派出所、去分局都說她大學畢業,還有去到法,法官,昨天法院,法官的面前說,還再說她是大學畢業」、「就是妳小學肄業的,的法院調出來的學歷證明,你不敢放,你說你大學畢業,民事法庭」、「小學肄業,騙大學畢業」、「你從小學畢業,騙到大學畢業,你小學肄業,騙大學畢業,小學肄業,騙大學畢業,齁,去法官那邊,這幾天上法院,你還騙你是大學畢業」、「做違法的管理、的、的主委,還是小學肄業,都騙說她是大學畢業,向法院向法官,兩個,兩個法官騙說,我明明跟她戳破了,她還是騙她是大學畢業,所以是不是離譜到極點」、「小學肄業」等語,此經原審勘驗明確(原審卷第76頁反面、77頁反面至81頁)。惟此係乙○○單純以言詞對徐祥富指摘甲○○偽稱大學畢業學歷之事,要與檢察官起訴乙○○以文字註記誹謗甲○○之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同,與前揭有罪部分,並無接續犯或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無從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10 條第2 項、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陳坤地法 官 高玉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怡孜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