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51號上 訴 人即自 訴 人 孫偉倬自訴代理人 黃柏承律師被 告 陳慧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自字第18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含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829號併辦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刑事訴訟法第314 條所謂告訴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者,不得再行自訴,係指自訴人於得為告訴期間內,未經合法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而言,若已於法定期間內告訴,在偵查終結前,自得隨時提起自訴(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17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於開始偵查後,檢察官知有自訴在先或前項但書之情形者,應即停止偵查,將案件移送法院。但遇有急迫情形,檢察官仍應為必要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323條定有明文。查自訴人於102年9月18 日具狀向原審提起本件自訴前,業於101年9 月10 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就下述自訴意旨所載事實提出告訴,表明追訴之意,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告訴,經該署開始偵查後(101年度他字第9344號、102年度偵字第1124號),嗣簽請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准予移轉管轄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偵辦(102 年度偵字第5829號),是自訴人就本件屬於告訴乃論之罪之同一案件,於開始偵查後,以直接被害人身分具狀向原審提起本件自訴,於法並無不合。至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自訴人提起自訴後,依刑事訴訟法第323 條規定停止偵查,將案件移送原審(102年度偵字第5829 號),因事實同一,法院自應併予審理,合先敘明。
二、自訴程序,除本章另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前章第二節、第三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慧真意圖散布於眾,而基於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犯意,於民國101年7月29日下午4時3分許,在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醫院),利用電子設備連接網際網路,於不特定人均可上網連結觀覽FACEBOOK社群網站上,未經同意,擅自以DikiChen之名義於其商用臉書發表篇名為「尋找兒子-孫偉卓」之尋人啟事,其言論內容為:「父親尋找離家多年的兒子-孫偉卓,一個想念兒子的爸爸同意我拍照上傳,兒子聽說是念法律的,
30 多歲,一直在台北,6年前看老爸一次後就沒在聯絡了,老爸又氣又想兒子,可是又一直無法表達,聽了我說出他的心事,一直給我拍手拍手,因為他不太會說話了,但是他一直在等他的兒子回高雄的三民區的家,可以請眾友人幫忙找人嗎?聽說他叫孫偉卓,希望88節前,大家都可以聯結到生下你的父~愛,圓滿自己生命的部分,享受,宇宙安排的甜美經驗!」。該言論描述自訴人孫偉倬離家多年、6 年來沒與父親聯絡、自訴人的父親在尋找自訴人、自訴人父親生氣其離家、自訴人父親一直在等自訴人回高雄的三民區的家等與事實不符,且為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並供其臉書上所有好友及其他擁有該社群網站帳號之不特定多數人閱覽,並任由閱覽者復藉由臉書之分享功能,散布前述文字及照片,致該不特定多數人網友認為自訴人係不孝子、離家不顧父母,足生損害自訴人之名譽。自訴人於101年8月8 日發現系爭尋人啟事後,曾數次與被告電話聯繫,告知上開言論與事實不符,要求被告刪除文章並發文道歉澄清。嗣被告雖於同年月15日晚間9 時許將該篇文章隱藏,惟拒絕發佈道歉或更正啟事,自訴人乃於同年9月10 日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嗣移轉管轄至士林地檢署)。詎被告獲悉後,竟又於9月24 日晚間再將系爭尋人啟事,連同其他網友先前對於自訴人攻擊辱罵之留言公開,致生損害自訴人之名譽。案經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是被告於經判決有罪確定前,應被認定為無罪,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均為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而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
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 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 條第3 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又刑法第311 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及理由書參照)。
㈠是如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
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 )」,大致相當。而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者,即為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誹謗故意。
㈡所謂「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
達」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而自刑法第311條第1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 」、第3 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規定文義觀之,所謂「能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免責事項之「意見表達」,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
四、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及網友轉貼網頁、關鍵字「孫偉卓」google搜尋結果、被告之商業官方網站資料、自訴人於101年9月25日傳予自訴代理人之簡訊、自訴代理人於101年9月25日下午4 時許拍攝被告FACEBOOK社群網站網頁之光碟、被告FACEBOOK社群網站網頁資料、自訴人與被告對話錄音檔、自訴人與儀策珍對話錄音檔、被告張貼在FACEBOOK社群網站網頁之廣告招牌圖檔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陳慧真固坦承有以DikiChen之名義,在其商用臉書發表篇名為「尋找兒子-孫偉卓」、內容如上之尋人啟事之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涉有自訴人所指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伊只是好心幫忙而已,沒有要誹謗自訴人之意,是有人請伊幫忙伊才做。起初伊未將相關訊息放上網路,是後來自訴人的阿姨儀策珍表示被告好像去大陸,伊始將訊息放在網路上,且伊在醫院時,自訴人父親都會淚汪汪地握著伊的手,伊始幫忙;且自訴人提出之部分文章不是伊寫的,是別的網友所下標題;本件事情都是自訴人父親的配偶儀策珍告訴伊的,當時自訴人父親及儀策珍都在,伊跟儀策珍聊天時,自訴人父親都有在旁鼓掌,儀策珍表示自訴人父親從來沒有這麼興奮過,他鼓掌代表伊等有說到他的心聲,後來儀策珍主動表示其實他最想小兒子,6 年前看過後就未再見,因此時自訴人父親再次鼓掌,儀策珍即表示可試圖再去找他的小兒子,因儀策珍表示自訴人有表示想去大陸發展,故伊始上網PO系爭尋人啟事,並非無中生有,伊係陳述事實,並無犯意,伊只是協助找人,沒有誹謗之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01年7 月29 日在高雄市內,以手機連接網際網路
,在其所使用之FACEBOOK社群網站上,以DikiChen名義張貼記載:「一個想念兒子的爸爸同意我拍照上傳,兒子聽說是念法律的,三十多歲,一直在台北,六年前看老爸一次後就沒在聯絡了,老爸又氣又想兒子,可是又一直無法表達,聽了我說出他的心事,一直給我拍手拍手,因為他不太會說話了,但是他一直在等他的兒子回高雄的三民區的家,可以請眾友人幫忙找人嗎?聽說他叫孫偉卓,希望88節前,大家都可以聯結到生下你的父~愛,圓滿自己生命的部分,享受,宇宙安排的甜美經驗!」等文字內容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認在卷(見第9344號他卷第25至27頁,第1124號偵卷第15至16頁,原審卷第15至16、73、78頁背面),且有被告所使用之網站網頁資料及google查詢資料等在卷可憑(見第9344號他卷第12至16頁,第1124號偵卷第17至18頁),自堪認為真實。至自訴人指稱被告所張貼之文字,尚有篇名「尋找兒子-孫偉卓」以及「父親尋找離家多年的兒子-孫偉卓」等內容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上揭篇名標題係網友轉載時所加載,並非伊所張貼原有內容,自訴人提出之告證一之網站資料是別人的等語。查被告上揭所辯,與自訴人於偵查中所稱:「…告訴狀內的101年8月1日是『轉載的文章』…」、「…在101年8月8日打電話給我跟我說有這篇文章,我知道後回家上網才看到這篇文章。我先看到的是告證一的網頁,『但這是其他網友轉載的,不是原PO』」等語大致相符(見第1124號偵卷第9 頁),且依卷附自訴人所提出告證一網頁資料所顯示張貼時間係於101年8月1日下午4時40分許,亦與被告於101年7月29日張貼上開文字內容之時間不符(見第1124號偵卷第17頁及第9344號卷第
7 頁),堪認上揭篇名為「尋找兒子-孫偉卓」及「父親尋找離家多年的兒子-孫偉卓」等內容並非被告所張貼,自訴人認亦係被告所張貼,應屬誤會。
㈡自訴人指被告於101年7月29日張貼上開文章後,因接獲自訴
人來電,故於101年8月15日將該篇文章隱藏,然復於101年9月24日重新在其FACEBOOK社群網站上將該篇文章公開一節,亦為被告於另案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見第1124號偵卷第15 頁背面及本院卷第65 頁),並經原審當庭勘驗自訴人所提出101年9月25日手機翻拍電腦螢幕畫面之光碟結果,電腦螢幕畫面雖未顯示連結至被告FACEBOOK社群網站時間,然該時網路連結電腦螢幕畫面中確有顯示被告於101年7月29日張貼上開文章及網友留言(最後一篇網友留言日期為101年8月9 日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2頁);此外,復有被告所提出自訴人要求其在網路上刊登道歉啟事之雙方往返電子郵件、被告於101年8月13日在其FACEBOOK社群網站上刊登之道歉聲明,暨雙方電話聯絡紀錄等在卷可佐(見第1124號偵卷第19至38頁);綜上,堪認被告於101年8月15日將該篇文章隱藏後,確有於當日後之某時許起至同年9月24 日自訴人在被告FACEBOOK社群網站上再度閱覽到該篇文章時止之期間內某時許,在其FACEBOOK社群網站將該篇文章再度公開之事實無訛。
㈢惟被告在其FACEBOOK社群網站張貼上述文章內容,係因被告
在高雄榮總醫院病房照顧其父期間,遇同在高雄榮總醫院照顧自訴人之父之儀策珍,經儀策珍敘述,得知自訴人姓名、
6 年前探視自訴人之父後即未再聯絡,自訴人之父想念自訴人、自訴人可能前往大陸發展,想用上網方式,請自訴人前來探視父親等情後,依儀策珍所述撰寫上開文章,事前並有將內容及照片交予儀策珍閱覽後,始為上傳,且目的係在幫助儀策珍要自訴人探視自訴人之父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分別供述在卷(見第9344號他卷第25至27頁、第1124號偵卷第15頁背面及第5829號偵卷第20頁);且自訴人就被告上開文章內容係經自訴人之父配偶儀策珍告知,及文章中提及:「…兒子聽說是念法律的,30多歲,一直在台北,6年前看老爸1次後就沒在聯絡了…」等語,與實情並無不符一節,亦經其於偵查坦稱:「(你與被告是否曾有結怨或糾紛?)沒有,完全不認識,他是我父親現任配偶在醫院遇到病友的家屬」、「因為該篇文章內上傳的相片是我父親孫永熙的相片,文章內『孫偉卓』與我姓名孫偉倬只差1 個字,並提及『孫偉卓』念法律系、30多歲,一直在台北等訊息。我也是念法律系,30多歲,一直都在臺北」、「我看到後是先聯絡我父親那邊的家庭,『因為找不到他們,後來才找被告』,大概是8月8日」、「(孫永熙現在配偶叫什麼名字?)儀策珍…」、「…如果儀策珍沒有跟被告講,被告不可能知道」、「(在被告PO文前你以多久沒有回去看孫永熙了?)最後1 次印象中應該是2006年回去看」、「我確實只有在2006看過父親1 次後,就沒有再下去…」等語(見第9344號卷第24 頁、第1124號偵卷第9頁背面、第5829號偵卷第20、49、50頁),堪認自訴人於被告張貼上開文章前,確已久未與其父有所聯繫或前往探視,被告於上揭文章中所指「…兒子聽說是念法律的,30多歲,一直在台北,6年前看老爸1次後就沒在聯絡了…」之內容,尚非不實。
㈣再佐以下列自訴人與儀策珍之通話內容(即自證十、自證十
三):「A(自訴人):那個陳小姐今天有跟我說…我們今天有見面啦!她跟我講說:你有跟她講說,你把我的手機號碼給弄丟了…。B(儀策珍):我沒有!這個我沒有講…。
A:你沒有跟她這樣講?B:我只有講有手機號碼,會轉語音信箱,找不到人,我不曉得語音信箱要怎麼弄。我沒有跟她講說弄丟你的號碼…。A:你有跟她講說,你有我的號碼,然後…。B:有、有、有…我有跟她說我有你的號碼,只是打過去會轉語音信箱沒有人接,就這樣子!A:好,OK!然後那這樣的話,那~你沒有跟她講說你把我的手機弄丟…。B:沒有!沒有!沒有!」(以上為自證十部分),「「A(儀策珍):有文字,但什麼內容我一點也不記得了。B(自訴人):那你有看清楚那個內容嗎?A:我也沒看清楚。B:你也沒看清楚!那陳小姐有沒有把那些內容念給你聽?A:沒有念!她沒有念!B:也沒有念是不是?A:沒有念!恩!B:那她知道你沒有看到那些內容嗎,她知道嗎?
A:我不曉得!她知不知道我也不知道!她沒講我也沒講,我其實說不用看啦,反正就這樣,你弄就好了,我說我也搞不清楚。B:你跟她這樣講是不是?你跟她講說:她去弄,你也不清楚她到底在做什麼…。A:對對,因為我不懂得這些事,我只是覺得很簡單的事情,就是這樣了。B:那你知不知道她到底是在做什麼…。A:要做什麼我不曉得!B:她也沒跟你講,她只是說要上網找人…。A:她就一直說能找到你就是了,她意思是說要找你就是,就打電話都找不到你嘛,就說打電話,她說網路一找,我說好阿,是怎樣阿,我們在聊天嘛」等語(以上為自證十部分),亦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34頁),堪認當時儀策珍雖仍有自訴人之電話號碼,然因撥打自訴人電話結果均轉接語音信箱,而無法與自訴人取得聯繫無訛。雖儀策珍於自訴人詢問時一度推稱:伊未看清楚內容,被告亦未唸出內容云云,然依儀策珍於自訴人詢問時,亦陳稱:有文字(按指被告文章內容),但伊對被告說:「不用看啦,反正就這樣,你弄就好了」等語,及儀策珍向自訴人所稱:「她就一直說能找到你就是了,她意思是說要找你就是,就打電話都找不到你嘛,就說打電話,她說網路一找,我說好啊,是怎樣啊,我們在聊天嘛」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背面),亦足認被告確有於上傳前,將文章內容及照片交予儀策珍閱覽確認,並經儀策珍同意無訛。自訴人指稱儀策珍不知亦未同意被告照相及撰寫上開文章內容上網尋人云云,尚嫌無據。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稽。至儀策珍於上揭與自訴人之對話中,雖曾出以沒看清楚、不曉得、不知道云云,然依前述自訴人與儀策珍間前後通話內容,自訴人一再就是否看清楚上揭文章內容一節質問儀策珍之情形觀之,應係儀策珍於受自訴人質問之心理壓力下所為欲為淡化或有所保留之詞,自不能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堪認被告當時應係認儀策珍既係自訴人之父之配偶,
與自訴人之父有相當感情基礎與瞭解,對自訴人之父與自訴人間相處狀況自有一定程度之瞭解,並長期照顧自訴人之父,基於與自訴人之父長久互動之經驗,對自訴人之父因病逐漸無法以言語方式進行表達,而以肢體語言或眼神以為表達等情狀下,信賴儀策珍所述關於自訴人之父想念自訴人及等待自訴人返家探視之心情,暨自訴人之父在其拍照時拍手舉動之意代表同意拍照等節,尚與一般人之生活經驗無違。此由被告在上開文章中表示:「一個想念兒子的爸爸同意我拍照上傳…老爸又氣又想兒子,可是又一直無法表達,聽了我說出他的心事,一直給我拍手拍手,因為他不太會說話了,但是他一直在等他的兒子回高雄的三民區的家…」等語,明確表達自訴人之父當時已無法以言語表達意思,而係依自訴人之父拍手之肢體語言進行解讀無訛。自訴人以其父當時已因病而無同意被告拍照及表達「又氣又想兒子、一直在等待自訴人返家」之能力,認被告此部分陳述不實云云,尚嫌率斷。至被告文中所指:「…等他的兒子回高雄的三民區的家…」等語,其意單純係指自訴人之父現住居所在地而言,與自訴人自幼即與母同住臺北,未曾與父親同住該處一節,尚無關涉。自訴人認被告上文意指自訴人從小居住成長在該處,或與父親同住在該處云云,亦有認作主張之嫌,自無足採。
㈥本件被告信賴儀策珍所述及自訴人之父上揭肢體語言之表達
,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而非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而為不實之陳述無訛。至網友於閱覽被告上開文章後,基於個人理解能力及認知,解讀被告上開文章內容後所加上「父親尋找離家多年的兒子」等文字或給予評價、回應或謾罵,則係各該網友之個人行為,自與被告無涉。是自訴人將網友對被告上開文章之評價、回應或謾罵,歸咎於被告,則屬無據。被告辯稱其張貼之文章內容,均係經儀策珍告知,並非無中生有等語,堪予採信。
㈦被告上開文章內容係就其親自聽聞後所得訊息而為陳述,並
無虛構、逸脫、扭曲其所知所聞之範圍,且關於「事實陳述」部分,主觀上既均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具體事實為真,自難遽認其主觀上有何誹謗之故意。至被告在上開文章中關於:「…希望88節前,大家都可以聯結到生下你的父~愛,圓滿自己生命的部分,享受,宇宙安排的甜美經驗!」等文字內容,則屬被告抒發情感之主觀意見及感想,應屬「意見表達」部分,雖與所述事項相關,應尚未逾越「合理評論原則」範疇。縱其他網友對被告上開文章之回應令自訴人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㈧再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01年8月15日將該上開文章隱藏後,復
於自訴人101年9月10日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後,再將系爭尋人啟事,連同其他網友先前對於自訴人攻擊辱罵之留言公開一節,且有自訴人提出之自證六光碟內容附卷可憑,而應認為真實。然查,本件被告在臉書所刊登上開文章內容,在事實陳述部分,尚難認其主觀上有誹謗之故意,其他關於「意見表達」部分,亦未逾越「合理評論原則」範疇,已如前述;而依被告於102年4月9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自訴人與伊聯絡後,伊即將文章隱藏,並在臉書刊登道歉聲明,但自訴人還是對伊提出告訴,伊不懂處理的方式,伊想說把它重新放在臉書上,檢警可以看到伊原本刊登之內容等語(見第1124號偵卷第15頁背面),亦足認被告應非出於妨害自訴人之名譽之故意而將上開文章再度公開,殆無疑義。自訴人認被告再度將上開文章公開係基於不滿及報復心態,目的在誹謗自訴人名譽云云,則嫌率斷。
㈨另自訴人聲請勘驗102年7 月5日被告偵訊光碟,證明被告於
偵訊中承認瞭解自訴人之家庭背景一節,經本院勘驗結果,因有雜音干擾,除位置較靠近收音麥克風之檢察官訊問部分內容可以分辨外,其餘被告告訴人及在庭之告訴代理人等部分之陳述均無法清晰辨別其內容,致無法勘驗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且依被告已於102年8月6 日偵查中坦認對自訴人之父早期另組家庭之家庭情形有所瞭解,然就自訴人之父有無扶養自訴人一節,並不知情等節觀之(見第5829號偵卷第31頁),縱被告在臉書刊登上開文章前,對上揭自訴人之父之家庭情形有所瞭解,亦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㈩綜上所述,本件依自訴人所提證據,逐一剖析,參互審酌,
仍無從獲得被告有自訴人所指加重誹謗犯行之確切心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前揭犯行,自應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六、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原審本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加重誹謗之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通念為社會客觀之判斷,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即屬之。被告於臉書發表之言論內容指涉上訴人離家多年,6 年來沒與父親聯絡,上訴人父親生氣其離家,一直在等待兒子回高雄三民區的家,並張貼上訴人之父臥病在床楚楚可憐之照片,就一般社會大眾對照片及上開文字指摘內容之合理反應,確足使上訴人之人格為社會大所輕視、貶損,此由諸多網友留言均為負面評價可見一斑,且網友掌握之資訊僅被告上開言論,基於一般人之認知及理解,多會認為上訴人從小居住成長在該處,抑或與上訴人父母同住在該處,且上訴人父親現在一人孤苦無依臥病在床而無親友在旁照顧,非如原審得以閱覽全部案卷進而瞭解上訴人家庭實際情形。另上訴人之父心智有嚴重缺陷,無法理解他人意思,亦無法以明示或默示為任何之意思表達,然一般網友瀏覽被告上開文章及照片後,自會使閱覽者認為上訴人之父似乎尚有意識理解並有能力以手勢表達,且同意被告之文章內容及協尋。原審以其掌握全部資訊後所為解讀,來批判網友之解讀,及片段解釋被告文章,質疑一般人閱覽文章之解讀,自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另原判決一方面以被告指摘之事為真實,並非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似認該文章內並未足以毀損上訴人名譽,另一方面卻又大篇幅強調被告之文章與事實相符,或其資訊來源為上訴人之父現任配偶,故無真實惡意之情,理由亦顯有矛盾。㈡誹謗罪之主觀不法構成要件為誹謗故意即對於所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有所認識猶決意為之,及散布於眾之不法意圖,故行為人只須對於自己所為指摘或傳述之行為,足以表損他人之社會評價具有認識進而付諸實現,即該當主觀構成要件。至於是否相信所指摘之事實是否為真實,則非所問,蓋此為阻卻違法事由。原判決第10頁第16行及第16頁倒回第8 行以下,顯係動機、目的及阻卻違法事由即真實惡意原則之認識與構成要件主觀故意予以混淆,適用法則均有不當。㈢實則,被告之動機及目的僅在利用此一尋人啟事於其臉書上作商業宣傳,不惜上訴人名譽因此受到貶損,且被告對上訴人家庭背景知之甚詳,卻隱匿對上訴人有利、衡平之事實未一併予以揭露,無非欲塑造上訴人之父孤苦無依、上訴人不孝之故事效果,及其熱心助人之善人形象,復於文章內容加油添醋,上傳與尋人目的無關但足以煽動吸引他人注目之上訴人之父臥病在床照片,益證其對於上開文章足以貶抑上訴人名譽,毫不在意。況被告隱藏文章後,嗣復基於不滿及報復心態再次將文章公開,其目的在誹謗上訴人名譽,至為顯然。原判決對上述事實及論述均未詳述不採之理由,亦未就本件是否僅涉私德而與公益無關一節加以說明,均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㈣被告利用具有相當影響力之網路方式發布系爭尋人啟事言論,非但未善意篩選內容,及負較高之查證義務,甚至刻意杜撰捏造上訴人父親同意被告拍照上傳及生氣上訴人離家不師等不實情節內容以增添聳動性,欲使不知上訴人家庭背景之網友閱讀系爭尋人啟事後,認上訴人之父尚有意識而指責上訴人不顧父母離家不師,刻意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偏頗言論,應認具誹謗之惡意,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惟查:㈠本件被告上開言論係信賴儀策珍所述,及親自見聞自訴人之父上揭肢體語言之表達,確有相當理由確信上訴人於6 年前探視父親後即未再前往探視一節為真實,即主觀上有確信上開事實為真實之認識,而非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而為不實之陳述,且事前經儀策珍之同意始在臉書發表上開言論;至網友於閱覽被告上開文章後,基於個人理解能力及認知,解讀被告上開文章內容後所加上「父親尋找離家多年的兒子」等文字或給予評價、回應或謾罵,則係各該網友之個人行為,尚難認與被告有關,均如前述,是上揭臉書關於「父親尋找離家多年的兒子」部分,並非被告所為。上訴人上訴仍執詞被告於臉書發表之言論內容指涉上訴人離家多年云爾,認原判決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理由亦有矛盾云云,自均無足採。㈡原判決認被告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並無誹謗之故意,且就本案相關事證,均已據其於理由中詳予論述說明(見原判決第5頁倒數第11行至第6頁第3行及第15 頁倒數第16行至第16頁第27行),且上訴人雖非公眾人物,不欲家庭隱私遭人揭露,雖合於人情,惟被告發表上開言論前,既基於主觀上確信上開事實為真實之認識,而非自行杜撰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而為不實之陳述,事前並經自訴人之父配偶儀策珍同意,自難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上訴人認被告未善意篩選內容,並負較高查證義務,具有誹謗故意,原判決將誹謗罪之犯罪動機、目的及阻卻違法事由即真實惡意原則之認識與構成要件主觀故意予以混淆,適用法均有不當云云,均無足採。此外,本件依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已如前述。自訴人提起上訴,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並未有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認,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43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林婷立法 官 謝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尚君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