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52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瀞云(原名楊淑蕙)選任辯護人 黃啟倫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373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05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瀞云與何美莉係鄰居關係,雙方相處不睦,楊瀞云前曾於民國100 年間,酒後至何美莉臺北市○○區○○街○○巷○ 弄○○號1 樓住處,涉犯傷害及毀損罪嫌,經何美莉提起告訴,撤回告訴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88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楊瀞云於102 年11月20日晚上11時許,以詢問停車費收取問題為由至何美莉上開住處,在何美莉開啟上開住處大門後,即藉故在何美莉上開住處外大門口處叫囂,經何美莉因一再表明請其離開未果,出手欲關上住處大門之際,雙方拉扯之間,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在何美莉上開住處外大門口處以徒手、腳踩方式毆打何美莉,致何美莉受有左臉頰側挫傷、左上唇挫傷併擦傷、左腳疼痛之傷害。嗣楊瀞云自屋外大門口處跌坐至何美莉上開住處內(所涉侵入住宅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仍不斷在屋內客廳嚷叫吵鬧,在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將之帶至屋外後,楊瀞云又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何美莉上開住處外,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狀態下,大聲以「幹你娘機巴」、「幹你老師」等語公然辱罵何美莉,足以貶損何美莉名譽及人格。
二、案經何美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該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錄音、錄影所錄取之聲音或畫面,既係憑機械力拍錄,未經人為操控,未伴有人之主觀意見在內,自屬「非供述證據」,法院得視該錄音、錄影帶為證物,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規定將證物提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使其辨認。如係以顯示該錄音或錄影內容之錄音譯文或錄影畫面為證據資料,該錄音譯文或錄影畫面為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固有方便證據檢驗之功能,但究非證據本身之內容。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錄音譯文或錄影畫面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第1 項、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勘驗該錄音、錄影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該等錄音、錄影帶及錄音譯文或錄影畫面經法院依上開規定,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確認該錄音聲音、錄影影像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錄音譯文記載或錄影畫面是否相符後,該勘驗筆錄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63號判決參照)。本件告訴人何美莉所提出之現場錄音錄影光碟,經原審勘驗結果,錄影檔案畫面確係本件案發過程,如下所述之錄影檔案畫面中之影像及聲音確有被告、告訴人、告訴人配偶郭禮鑌、告訴人之女,錄音檔案中之對話聲音亦為被告,錄影檔案中之影像、對話及背景聲音,以及錄音檔案中之對話及背景聲音,均係連續錄影,並無中斷。而照片檔案所顯示之血壓器及黑色沙發照片與偵查卷(第26頁上下方)附照片相同等節,業經原審於審理時當庭逐一播放勘驗錄音錄影光碟中之錄音、錄影及照片檔案確認在案,有勘驗筆錄一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0至42頁)。且被告及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對於原審當庭如下所述之勘驗結果,亦均不爭執,復無證據顯示錄音錄影光碟有何經剪接、偽造或變造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就此錄音錄影光碟所呈現之影像畫面及聲音既經原審依法踐行勘驗調查程序,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自具證據能力。
二、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楊瀞云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條之5 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楊瀞云矢口否認涉有上開普通傷害、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案發當時伊有喝酒,意識不太清楚,伊是看了錄影光碟得知伊有說『幹你娘機巴』、『幹你老師』那些話,有與何美莉有推擠,碰到她的身體,但伊沒有侮辱她的意思,也沒有要故意打她,因為伊在撿東西,伊洵無公然侮辱、傷害犯行。」云云。經查:
㈠普通傷害部分:
1.證人何美莉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02 年11月20日約23時許,鄰居楊瀞云就在我的住處臺北市○○區○○街○○巷○ 弄○○號1 樓大門口大聲咆哮,她以100 年間對我傷害賠償費2 萬5 千元分11次償還的款項單據藉故向她收取停車費為由騷擾我跟家人。當時我和丈夫郭禮鑌就開門查看,楊瀞云看到我們就又開始大聲咆哮,要我們將她所匯款項還給她,我有多次告知她我要關門,她置之不理,擋住鐵門並趁機踹我的腳,又以右手揮拳打傷我的左臉頰致使我跪坐在地上,她是故意踹我的右腳,然後用身體撞我,用右手拳頭打我的左臉頰;我跟我先生就跟她理論,理論後他就踩傷我的腳、撞我、打我。被告要跟我要之前賠償我的錢,被告一開始來一直叫我們出來出來,我才開門跟他對話,我說這本來就是賠償我的錢,我跟他說了之後被告也沒走,一樣在我家門口跟我講,我要關門他就堵住鐵門不讓我關。我叫被告離開並說我要關門,被告就不要,我有叫我兒子報警,可是警察還沒來,被告還是杵在那邊,假裝東西掉了撿資料,趁機踩我的腳,打傷我,他用他的右手打傷我的左臉頰。她是故意的。」等語(見偵卷第10、14、65頁,原審卷第66頁背面至67頁),核與證人郭禮鑌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是故意連踹我太太何美莉的右腳,用身體撞我太太,用右手拳頭打我太太的左臉頰。被告當時在我家門口叫囂,叫我們出來,所以我們開門出來看,請被告不要吵,我太太請被告讓開並說要把門關起來,被告他都不讓我太太把門關起來,因為我制止被告與跟她一起來的那個男的在門口抽煙,被告心生不滿,就用腳踹我太太兩次,又踩住我太太的腳,打我太太上嘴唇,這些都是發生在我家門口。」等語(見偵卷第17頁、原審卷第73頁)相符,並經證人張守權即案發當日陪同被告前往證人何美莉上開住處之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確有在撿拾文件起身時踩到證人何美莉的腳,並有在拉扯時,揮動手肘擊中證人何美莉臉部。」等語無訛(見偵卷第20頁),復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102 年11月21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甲種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10張、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2 年11月21日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件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3至25、27、28、52、58至60頁)。
2.經原審審理時當庭勘驗證人何美莉所提出之現場錄音錄影光碟結果為:「1121照片影片檔中,檔名IMG-0758影片確有錄得一女子手拿紙本資料,站在門口,質問停車費的問題,並不斷的叫囂,屋內部分有另一名女子及男子不斷告訴該名屋外女子,這是他們的土地不要隨便進來,若隨便進來要告她侵入民宅,並說我要關門你不讓我關門,要關門並喊『走開』,約在3 分30秒左右畫面混亂,在混亂中無法看清楚畫面中的人有無何人出手打人,但有聽到該名原在屋內女子不斷喊你打我你打我,在此同時,有另一名不詳的女聲叫稱媽媽不要打,之後的畫面該名大聲叫囂的女子跌坐在屋內地上,並不斷叫稱有人要打我,有人要打我」等畫面,有現場錄音錄影光碟1 片及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0頁背面),且被告亦於原審審理時坦稱:「伊係上開錄影檔畫面中該名手持資料大聲叫囂之女子,另屋內之一男一女,則係告訴人及告訴人之夫郭禮鑌。」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亦與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陳稱:「錄影檔畫面中叫囂女子為被告,在畫面混亂時,渠係不斷喊『你打我你打我』之人,該時另一喊『媽媽不要打』之女子,係渠女兒。」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41頁背面)。參以上開現場蒐證錄影畫面係證人何美莉之子郭政堂站在證人何美莉身旁約10公分處所拍攝,業經證人何美莉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4頁,原審卷第68頁背面、69頁),若非證人何美莉突遭被告攻擊,波及緊跟在證人何美莉身旁之子郭政堂,則蒐證錄影畫面豈有無端嚴重晃動致無法清楚辨識之可能,且證人何美莉之女亦無情急之下同時在旁叫喊「媽媽不要打」之理,可見被告辯稱其在撿東西,沒有故意打告訴人云云,要與事實不符,殊無足採。
3.衡諸證人張守權與被告、告訴人何美莉均無素怨,其證言諒無偏坦任何一方之理,證人何美莉、郭禮鑌所證情節亦與前開現場錄音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相符,是證人何美莉、郭禮鑌、張守權之證言,均堪採信。被告係在其撿拾資料時,證人何美莉疏於防備之際,趁機以腳踩踏證人何美莉腳部,致雙方發生推擠,推擠之間,又故意出手毆打證人何美莉臉部甚明。被告辯稱可能係其撿拾資料推擠時碰觸證人何美莉身體,並非故意毆打證人何美莉云云,要與事實不符,不值採信。
4.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無傷害故意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普通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公然侮辱部分:
1.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其於上開時地口出:「幹你娘機巴」、「幹你老師」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背面、本院
10 4年3 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同年4 月16日審判筆錄),並經證人何美莉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1、12、65頁,原審卷第68頁),且證人即據報後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查局內湖分局港前派出所警員顏廷宇於偵查證稱:「我據報到場處理,將被告請出屋外後,被告確有在屋外以三字經辱罵何美莉。」等語屬實(見偵卷第70、71頁)。
2.經原審審理時當庭勘驗證人何美莉所提出之現場錄音錄影光碟結果,1121錄音檔案中,檔名00-00-00-000000 及00-00-00-000000錄音檔,均係員警到場處理後之對話內容,且有錄得一名叫囂女子出言辱罵「幹你娘機巴」、「幹你老師」等語,有現場錄音錄影光碟1 片及原審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40頁背面、41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坦承:
「伊即係檔名00-00-00-000000 及00-00-00 -000000錄音檔中該名出言辱罵『幹你娘機巴』、『幹你老師』等語之女子。」等語無訛(見原審卷第41頁)。
3.被告雖辯稱其無侮辱之意云云。惟按公然侮辱者,係指直接對人詈罵、嘲笑而使人難堪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而「幹你娘機巴」、「幹你老師」,依一般社會通念,係屬侮辱汙衊性之言語,為輕蔑他人、使人難堪之語。被告在證人何美莉上開住處外,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狀態下,大聲叫囂以上開言詞辱罵證人何美莉,已足使證人何美莉感到難堪、不快,足以貶損證人何美莉之聲譽及人格等社會評價,自屬公然侮辱之行為,且被告主觀上亦有以上開辱罵言詞,貶損證人何美莉聲譽及人格等社會評價,使證人何美莉難堪之公然侮辱犯意甚明。
4.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當時意識不清,無侮辱故意云云,要屬卸飾之詞,並不足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公然侮辱犯行,亦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第30
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上開所犯2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犯罪構成要件亦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
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前曾於100 年間,酒後至告訴人上開住處,涉犯傷害及毀損罪嫌,經告訴人提起告訴,撤回告訴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88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北市內湖區調解委員會100 年7 月
7 日100 年刑調字第239 號調解書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1件在卷可按(見偵卷第31頁、原審卷第108 頁),此次又因停車費收取問題,至告訴人上開住處叫囂,繼而以徒手及腳踩方式傷害告訴人,並以上開言詞公然辱罵告訴人,貶損告訴人聲譽及人格,惟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情形尚非嚴重、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然告訴人在本案審理中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時,就請求工作損失部分所提出之個人薪資單及請假單(見原審卷第100 至105 頁),其上所示任職新廉亞有限公司,則顯與渠在警詢筆錄中所陳稱案發當時現任保姆一職不符,此部分對於無法達成和解亦非無影響、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雖自承口出前述侮辱言詞、告訴人因此受傷等情,惟否認有公然侮辱、傷害故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傷害罪,量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就公然侮辱罪,量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
1 千元折算1 日,並定應執行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 日。
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以
原判決量刑太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已逐一剖析,並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認定被告確上開普通傷害、公然侮辱犯行,且被告早於100 年間即酒後至告訴人上開住處,涉犯傷害及毀損罪嫌,雖經告訴人撤回告訴,然卻藉故再為本次傷害及公然侮辱犯行,且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項事由,業已如前述,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即被訴毀損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另基於毀損犯意,在告訴人住處客廳內徒手將擺放在桌上之血壓器揮落,致血壓器之顯示螢幕破損,並丟擲去漬油罐,造成沙發接縫處破裂,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按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明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者,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而「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issue on fact )之證據資格而言,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issue on credibility),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或質疑被告或證人陳述之憑信性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impeachment evidence),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8 條亦已就此項「彈劾證據」予以明文規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之功能,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故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仍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79號、第2896號、第4029號判決參照。本件判決以下所引有關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非直接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依前開判決意旨,皆不受證據能力規定及傳聞法則之限制。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如被害人之陳述,尚有瑕疵,且與事實不相符,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2年上字第
657 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等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四、檢察官就此部分認被告涉犯毀損罪嫌,係以:證人何美莉警詢及偵查證述、證人郭禮鑌警詢證述、血壓器及沙發毀損照片為其論罪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何毀損犯行,辯稱:「伊有丟東西,丟什麼東西伊不知道,後來律師給伊看光碟伊才知道伊有丟,但伊沒有毀損血壓器及沙發,洵無毀損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在上開時地,自證人何美莉上開住處外大門口處跌坐進
證人何美莉上開住處客廳後,確有隨手拿起其前方電視櫃上的罐狀物品朝左邊丟擲,然直至員警抵達將之帶離前,被告在證人何美莉上開客廳內,除有丟擲罐狀物品外,別無丟擲或揮落其他物品之舉等情,業經原審勘驗證人何美莉所提出之現場錄音錄影光碟1121照片影片檔中檔名IMG-0758影片檔案無訛,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0頁背面),並經告訴人何美莉於原審審理時陳稱:「錄影畫面中只有拍到被告丟去漬油罐的畫面,沒有拍到被告揮落血壓計的畫面。」等語不諱(見原審卷第41頁背面),復據被告於原審審理坦認其確有丟擲物品等語在卷,足信為真實。
㈡證人何美莉雖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證稱:「被告在上開時
、地有毀損沙發及血壓器。」等語,並提出沙發及血壓器毀損照片共5 張。然證人何美莉對於被告有無丟擲血壓器及沙發、血壓器係如何遭被告毀損一節,於警詢時先後證稱:「…警方到達時,楊瀞云此時就趁機隨意拿取家中之物品『去潰油及血壓機丟往客廳沙發』,致沙發及血壓機都有毀損…,血壓機是放在桌上,被楊瀞云『用手揮到』,掉到地上,液晶面板碎裂,導致無法使用了。沙發是楊瀞云當天丟擲血壓機與去潰油罐到沙發,造成沙發之間的縫線裂開所造成約五到六公分裂痕。」等語(見偵卷第11、57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始稱:「我沒有看到去漬油罐彈飛情形,我只有看到被告丟擲去漬油罐,我不清楚被告如何造成的毀損,我沒有看到被告所丟擲的去漬油罐丟到我家的哪裡,也沒有親眼看到被告揮落血壓器。我是因為案發前沒有發現沙發車縫處有脫線裂開的情形,案發後發現沙發車縫處有脫線裂開,才『合理懷疑』是沙發車縫處脫線裂開是被告丟擲去漬油罐造成的,血壓器因平常放在餐桌上,去警局回來後血壓器在地上,所以我自己『猜測』應該是被告揮落。」等語(見原審卷第71、72頁)。是證人何美莉既未親眼目睹被告所丟擲之去漬油罐確有擊中沙發以及被告確有將放置在客廳餐桌上之血壓器揮落地面之舉,致沙發車縫處脫線裂開及血壓器螢幕破裂,而係全憑所謂合理懷疑及猜測係被告所為,則證人何美莉所為上開證述內容,即有可疑。
㈢證人郭禮鑌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親眼目睹被告將血
壓器揮落地面及將去漬油罐朝客廳沙發丟擲致,至血壓器及沙發毀損。」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然:
1.對於發現沙發及血壓器毀損之時點,證人郭禮鑌於原審審理時先證稱:「是警察當天來的時候…警察跟我說先驗傷蒐證,家裡有損害的東西到時候在蒐證,如果要提告是我們的權力,壞的東西到時候在拍照,『當時已經發現有壞掉』,照片是驗傷回來才拍的。(你說警察跟你說先驗傷在蒐證,是在何時告訴你的?)警察在現場告訴我的。(所以你在現場就有先看有無物品遭毀損?)是。」(見原審卷第76頁)。
旋改稱:「(是何時發現你住處的沙發遭被告毀損?)案發當天去派出所備案,然後去中國醫藥大學內湖分院『驗傷回來以後』。(你是如何及何時發現血壓計螢幕毀損?)我陪告訴人驗傷回來大約凌晨兩點多的時候,在地上發現血壓計,緊接著就發現沙發有毀損。」等語(見原審卷第77、79頁),其所述前後不一,已有可疑。再衡諸證人郭禮鑌在本件案發時之反應,於被告自屋外跌坐進渠等住處客廳內時,在現場係一再喊稱侵入民宅我要告你等語,若證人郭禮鑌在被告丟擲去漬油罐時,已目睹沙發因此毀損,則證人郭禮鑌就被告此毀損行為,豈有默不出聲之可能,其此部分證述情節,顯與常情有違。
2.且證人郭禮鑌證稱在案發時,發現血壓器及沙發遭毀損後,當場立即告知證人何美莉一節,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現場就有先看有無物品遭毀損。當時發現後有馬上告訴我太太,可是他可能沒有聽清楚,他人被打昏了。」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顯與原審勘驗上開現場錄音錄影光碟1121照片影片檔中檔名IMG-0758影片檔案結果,證人何美莉自被告於上開時、地至其住處門外叫囂時起,在錄影畫面晃動混亂無法看清畫面時,一再高喊你打我你打我,雙方肢體衝突,直至員警抵達現場處理後,將被告、證人何美莉、郭禮鑌帶至警局時止,均意識清楚等情,並無證人郭禮鑌所述業遭被告打昏致未聽清楚渠告知住處物品遭毀損之情事不符,此核諸原審勘驗筆錄記載即明(見原審卷第40頁背面)。又證人郭禮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親眼目睹被告將血壓器揮落地面,我有跟何美莉說我有親眼看到被告把血壓計揮落地面,是發現血壓計壞的時候,就是102 年11月21日凌晨2 點多驗完傷回來的時候跟何美莉說的。」(見原審卷第74、76、79頁),亦與證人何美莉於原審審理勘驗上開現場錄音錄影光碟1121照片影片檔中檔名IMG-0758影片檔案時所陳稱:「我沒有親眼看到被告揮落血壓器的情形,是事後我們去警局後警察請我們看看有什麼東西壞掉,我們回來看到血壓器掉在地上破損,『我們覺得』是被告用的,因為本來是在餐桌上,在場的我先生、女兒『沒有人有看到』被告有把放在餐桌上的血壓計揮落到地上的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背面),迥然不同。
3.再就如何發現沙發、血壓計遭毀損經過乙節,證人郭禮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係陪同證人何美莉驗傷回家後發現的…,我一坐在沙發上就感覺不對勁,因為沙發出現內裡的顏色,不是原本的顏色了,我就看到沙發已經裂縫了…,在我回來之後在檢視的時候,在拍照的時候,我發現的時候何美莉人在我旁邊。(你的意思是否是指是你發現沙發壞掉的時候何美莉在你旁邊,你們一起看到的,而非你發現之後再特地去跟何美莉說的?)是。我陪告訴人驗傷回來大約凌晨兩點多的時候,在地上發現血壓計,緊接著就發現沙發有毀損。是我發現血壓計的螢幕有毀損的,當天警察來的時候已經掉在地上,是我撿起來看的,是我陪何美莉去驗傷回來之後我從地上撿起血壓計的時候看到的。」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背面、78頁背面、79頁),核與證人何美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何人發現家裡物品有毀損?)…我先生發現沙發有破損,我看到血壓計在地上。」、「(你先生如何發現沙發破損?)大門打開就看到沙發,所以很明顯就看到。(你先生發現沙發破損時有無叫你來看?)有,當場就叫我來看。」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背面、71頁)不符。
4.況證人何美莉並未親眼目睹被告揮落血壓器,亦不知沙發究係如何遭被告毀損,係因案發前未發現沙發車縫處有脫線裂開情形,案發後發現沙發車縫處有脫線裂開,始「合理懷疑」是沙發車縫處脫線裂開是被告丟擲去漬油罐造成的,血壓器因平常放在餐桌上,去警局回來後血壓器在地上,所以自己「猜測」應該是被告揮落等情,亦經證人何美莉於原審證述無訛(見原審卷第71、72頁)。是若證人郭禮鑌上開所證:「有親眼目睹被告將血壓器揮落地面以及沙發車縫處係遭被告丟擲去漬油罐致生毀損,事後並有告知證人何美莉」屬實,則證人何美莉於原審審理時,衡常要無非僅就證人郭禮鑌有親眼目睹被告揮落血壓器及如何丟擲去漬油罐毀損沙發之經過,隻字未提,甚至證稱係因案發後察覺血壓器掉落地面,及沙發車縫處脫線裂開,始猜測、合理懷疑係遭被告毀損之理。
5.另所謂沙發毀損係指沙發靠背凹槽車縫處脫線裂開背凹槽車縫處裂開,而沙發靠背內鋪有海綿之情,業經證人何美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71頁),而該瓶去漬油罐係圓形鐵罐,表面及底部平滑,並無任何突出物之事實,亦經證人郭禮鑌於原審證述無訛(見原審卷第78頁),酌諸附卷沙發毀損照片以及去漬油罐照片所示(見偵卷第26、60、61頁),縱認被告有朝沙發丟擲去漬油罐,亦實難想像將去漬油罐朝鋪有海綿有彈性之沙發靠背丟擲時,在彈開瞬間,平滑無突出物之罐體或底部,會往內深入劃開沙發靠背凹槽車縫處,導致靠背凹槽車縫處脫線裂開之可能。是證人郭禮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去漬油罐底部有個凹點,大約1 公分的寬度,就是這個底部凹點撞擊到接縫處,罐子是橫的過去,底部撞擊的…確實去漬油罐底部有突出像鐵片的圈圈,是那個底剛好打到那個凹點的地方,罐子底部凹進去,有突出來一個圈圈,因為罐子過去的時候橫的甩過去,打到的時候是直的,所以底部去撞擊到接縫處。」云云(見原審卷第78頁),顯與上述去漬油罐圓形外觀,表面及底部平滑,並無任何突出物之事實相悖。況丟擲去漬油罐事出突然,丟擲及接觸沙發靠背瞬間,時間均極為短暫,且案發當時場面混亂,人類視覺莫如機器精密等情形下,證人郭禮鑌豈有觀察入微至此,比擬機器定格慢動作分解,清楚辨識去漬油罐係橫向擲往沙發,緊接轉成縱向(直的),底部撞擊沙發接縫處,致沙發毀損,亦違常情。
6.由1 至5 可知,證人郭禮鑌上開證言,前後證述不一,或與證人何美莉證述互異其詞,或與原審勘驗上開現場錄音錄影光碟1121照片影片檔中檔名IMG-0758影片檔案結果及常理不符之處,堪認證人郭禮鑌此部分證述,要係虛偽不實之詞,不足採信,自不得據此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並未毀損沙發及血壓器等語,要非全
然無據,屬實可採。是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上開毀損犯行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檢察官此部分所指毀損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被告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
五、原審就此部分同此認定,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何美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所稱被告破壞的血壓計原先放置在住處飯廳餐桌上,被告從客廳經過飯廳要進去伊婆婆房間路上時,有用手揮的動作;血壓計伊婆婆每天用被告案發當天至住處前,伊婆婆並沒有提過血壓計有破損的情形;去警局作完筆錄後回來檢查發現血壓計螢幕破損;被告案發當天到伊家前,也未發現上開沙發破損。』等語,餐以證人提供現場錄音錄影光碟內容,足認被告至證人住處時,情況實屬混亂,證人何美莉、郭禮鑌未能目睹或及時發現被告有破損沙發或揮落血壓計,非無可能,足認證人何美莉縱未親見被告將住處沙發砸至破損及揮落血壓計之行為,然其亦係基於客觀間接事實(即被告案發當日之動作、被告未至證人住處時上述物品均屬完好)推理認定係被告所為,是原審認證人何美莉之證述均出於恣意之猜測,實非妥適;㈡原審並未實際試驗朝上開沙發丟擲與上述相同條件之鐵罐,是否可能造成上述損壞,亦未說明係依據何重物理原理而認定不可能有上述情況發生,僅空泛認定上述情節殊難想像,與常情有違,顯屬判決理由不備。」等語。惟查:原審已詳敘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及何以認定被告並無檢察官所指毀損告訴人住處之沙發及揮落血壓計犯行之理由,而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毀損犯行之有罪心證,業如上述,況被告並無自證其無罪之義務,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涉有前揭毀損犯行,自難率以該罪相繩,檢察官既未提新事證,猶執前詞上訴,尚難採信,是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