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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易字第 25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55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倉源選任辯護人 莊明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14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49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倉源係佶福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佶福公司)之員工,佶福公司於民國100年9月30日承攬方堤企業社坐落在臺北市○○區○○路2段67巷(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之「臺北市○○區○○路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張倉源經指派為工地主任。詎張倉源明知佶福公司與方堤企業社間就系爭工程存有糾紛,佶福公司自102年1月初即已停工而撤出工地,且方堤企業社於同年4月3日向佶福公司聲明終止承攬契約、佶福公司則於同年9月6日對方堤企業社提起給付工程款之民事訴訟,竟為能蒐集工地內有利民事訴訟之證據,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3年5月6日上午某時,將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之系爭工程工地後門上之方堤企業社新購之鐵鍊(下稱系爭鐵鍊)以破壞剪剪斷致效用降低而損壞該鐵鍊,足以生損害於方堤企業社。嗣於103年5月12日,方堤企業社派駐監管系爭工程之主任羅學誠至上址工地巡邏時,發現後門遭他人更換新鐵鍊及新鎖頭,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方堤企業社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下列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張倉源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且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亦屬陳述者所為知覺體驗之內容並非傳聞,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於前開時、地以破壞剪剪斷系爭鐵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辯稱:該鐵鍊屬佶福公司所有,告訴人並無告訴之權,且其係出於監督管理維護工地安全之目的,方將前揭鐵鍊剪斷並進入工地查看,依正當防衛、緊急避難之規定,即得阻卻違法云云。經查:

(一)被告如何於103年5月6日上午某時,將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之系爭工程工地後門上之系爭鐵鍊以破壞剪剪斷減低效用後,又如何另購買新鐵鍊及新鎖頭加裝在工地後門上等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自承明確,核與證人羅學誠在原審審理時證稱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易字卷(一)第32、33、36頁),復有工程合約、系爭工程工地後門與新鐵鍊、新鎖頭之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頁、第34至48頁)。

(二)被告所剪斷之鐵鍊確為告訴人所有

1、被告已於偵查中自承其所剪斷之鐵鍊非屬佶福公司所有等語(見偵卷第21頁背面)。而證人羅學誠於原審具結證稱佶福公司於102年1月間因工程糾紛而遷出工地時,並未將工地後門上鎖,係其將後門鎖鏈鎖上,之後於102年4月9日前往工地巡察時,因發現後門之鎖頭被人破壞,遂再購買鐵鍊及鎖頭以鎖住後門,所購買之鐵鍊即為本案遭被告剪斷之鐵鍊,該鐵鍊係由多個小鐵圈扣連在一起,外面再包覆藍色塑膠套,而被告剪斷前開鐵鍊後新加裝之鎖鏈則為藍色長條狀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一)第33至38頁);且就佶福公司向方堤企業社承攬系爭工程後,因與方堤企業社發生紛爭而於102年1月初停工並將人員撤出工地一事,為被告所自承,衡情果系爭鐵鍊為佶福公司所有,何以不於撤出工地一併攜離,焉能事隔15個月未曾主張取回,卻於103年5月即能確認係其所有甚至將之剪毀,由此交互以觀,堪認告訴人所述佶福公司於102年1月初即已停工並撤離工地,且羅學誠因原鎖在工地後門之鎖頭遭不明人士破壞,遂於102年4月9日再購買系爭鐵鍊加裝在後門上,嗣該鐵鍊復於103年5月6日遭被告以破壞剪剪斷一節較為可信,故被告剪斷之系爭鐵鍊確屬方堤企業社新購所有,告訴人自有對被告剪毀之鐵鍊提起毀損告訴之權。

2、被告嗣後改稱系爭鐵鍊乃佶福公司所有之物云云,並以羅學誠在另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0139號妨害自由案件(下稱另案)於103年11月26日偵查中陳稱「他們的鎖就是這樣子掛一個鏈條在上面。」、「也被破壞。我就不懂他們幹嘛自己都破壞,自己都不知道自己怎麼去搞。」等詞為證。然細觀羅學誠當時陳述:佶福公司於102年1月初撤離工地時並未將後門鎖上,只是將鏈條掛在後門上,所以我將該鎖鏈(下稱A鎖)鎖上後,又在後門下方的門閂處加裝1個銀色鎖頭(下稱B鎖);之後,我於102年4月9日巡視工地時發現我原本鎖在後門門閂上的鎖頭(即B鎖)被人破壞,並換上新的鎖頭(下稱C鎖),而原來鎖在後門上方鏈條的鎖頭(即A鎖)則被移到前門去,所以我在後門上方另加裝1條藍色的鐵鍊(即系爭鐵鍊)以防止他人進入;嗣我於103年5月至工地巡視時,又發現上開我所加裝之藍色鐵鍊(即系爭鐵鍊)遭人剪斷,並被換上新的鎖鏈,而後門下方門閂上的鎖頭(即C鎖)也遭人破壞等語,此有原審104年4月13日勘驗筆錄附卷足參(見原審易字卷(一)第21至24頁)。可見,羅學誠於另案所述「他們的鎖就是這樣子掛一個鏈條在上面。」、「也被破壞。我就不懂他們幹嘛自己都破壞,自己都不知道自己怎麼去搞。」,係指前開A鎖及C鎖而言,並非系爭鐵鍊。是被告辯護人指稱羅學誠於另案曾自承該遭被告剪斷之鐵鍊為佶福公司所有云云,顯然斷章取義,嗣後所辯自不足採。

3、至被告固於本院舉以鏈條購買收據為其鐵鍊乃佶福公司所有之佐證,然其自103年5月偵查起未曾提出,迄今始為,已有可疑,而且由上述證人羅學誠之證言可知,該工地有前後門,無從確知即為被告所剪毀之後門鍊條,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事實認定。

(三)被告所為無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之適用被告復以身為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就工地內部狀況及財物安全負有監督管理維護責任,而因被告發現工地後門之鎖鏈遭人更換,方剪斷系爭鐵鍊進入工地查看,故依正當防衛、緊急避難之規定,即得阻卻違法云云。惟查:

1、被告在本案事發後甫隔1月許,於103年6月26日接受警詢時供稱當時係因告訴人與佶福公司間就系爭工程訟爭,乃前往工地欲拍攝建築物室內、外照片以供訴訟之證據資料使用,然因工地後門遭不明人士上鎖,遂剪斷鐵鍊進入工地,待拍照結束後等語(見偵卷第5頁)。佐諸佶福公司因與方堤企業社就系爭工程存有爭執,佶福公司於102年1月初即停工並將人員撤離工地,已如前述,而方堤企業社於同年4月3日向佶福公司為終止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佶福公司亦以承攬契約業經定作人即方堤企業社終止為由,於102年9月6日對方堤企業社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方堤企業社賠償佶福公司因契約終止所受損害,並給付已施作而未支付之工程款等情,此有方堤企業社委請榮信法律事務所寄發予佶福公司之102年4月3日律師函、佶福公司委請長昇法律事務所於102年4月22日寄送予方堤企業社之律師、佶福公司民事起訴狀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9至71頁、第139至144頁)。顯見被告原所供係出於訴訟拍照採證之目的,乃剪斷系爭鐵鍊並進入工地之情,始屬實在。則被告既為訴訟蒐證而毀損系爭鐵鍊,主觀上殊乏無遭受不法侵害或緊急危難之意思甚明。

2、本件告訴人與佶福公司間為承攬關係,被告亦所是認,有工程合約在卷可證(見偵卷第59頁以下),而承攬之定作人原始取得工作物所有權(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59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方堤企業社既為定作人,佶福公司所承攬系爭工程工地全部即屬工作物,所有權均由方堤企業社原始取得,而以所有人地位在工作物後門加裝系爭鐵鍊及鎖頭以避免他人無故侵入,核屬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被告對所有人合法行使權利,縱有訟爭在案,亦不能恣意解為方堤企業社有不法侵害或危險行為。遑論佶福公司離開工作物已逾15個月,若非因訴訟之需,豈能又擅自進入工作物,且工作物本非其所有,何來由被告維護之必要,甚至已離去日久突為保護工作物主張亦與常情乖離,咸不足取,被告剪斷系爭鐵鍊顯然基於不法侵害告訴人所有物之故意而為,其翻異改稱因工地後門門鎖遭人換置,工地內部狀況及財物安危,方以破壞系爭鐵鍊云云,純屬臨訟編纂而無稽。抑且,被告或方堤企業社果因訴訟採證而有進入工地現場拍攝照片之需要,本得於事前告知或偕同方堤企業社進入,或於民事訴訟依勘驗、證據保全程序為之,否則上開訴訟法豈非具文,任由當事人濫行正當防衛及緊急避難取證,是客觀上更無被告所辯之損壞系爭鐵鍊而進入工地之正當性及急迫性存在。

3、準此,被告於103年5月6日上午剪斷系爭鐵鍊時,主觀上尚缺防衛及避難之意思,客觀上復無不法之侵害正在發生,亦非猝遇危險之際,即與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之要件不符,自無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行為之適用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飾之詞,洵不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毀損犯行實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刑法第354條所定之毀損他人器物罪,係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在概念上係「銷毀」與「廢棄」之總稱;銷毀乃消滅物之存在,使物永久喪失存在之行為;廢棄,則非消滅物之存在,而係使他人永久喪失對物之持有;所謂「損壞」,係指雖未滅絕物之有形體,但卻改變物之外觀形貌而致其效用全部滅失或一部減低之行為;所稱「致令不堪用」,係指於毀棄、損壞之外,足令他人之物之價值效用滅失或減損之任何其他行為。

(二)查系爭鐵鍊原為由多個小鐵圈連接組成之完整一條長鍊,並於鐵鍊兩端藉由與另一鎖頭交扣,以達封閉、阻擋外力侵入之經濟效用。被告將系爭鐵鍊剪斷,使該鐵鍊斷成二截以上,並導致賸餘鐵鍊因長度減損而令可纏繞之圓周範圍縮小,當然對於系爭鐵鍊之效用造成一部減低,自屬「損壞」系爭鐵鍊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四、駁回上訴之說明原審同上見解,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並審酌被告受僱於佶福公司,身為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因佶福公司與方堤企業社間就系爭工程另有民事訴訟繫屬之蒐集證據目的,方未經方堤企業社允許,擅自將方堤企業社所有之系爭鐵鍊以破壞剪剪斷,其行為實有不當,兼衡方堤企業社因被告之毀損行為所受損失非鉅,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5頁),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堪妥適;又被告所持毀損犯罪之用之破壞剪無證據證明為其所有且至今猶存,茲不另諭知沒收,原審漏未論明,併此補充;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均不足採,俱詳前述,是其上訴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施俊堯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首屹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