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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易字第 2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5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簡錦富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佔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024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12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簡錦富係耀興工程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100 年5 月19日向謝金華、呂晉源、許翁美英、許秉忠等人,承租桃園縣○○鎮○○段○○○段○○○○○○段000000 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作為園藝使用,而其明知同段714 地號土地係盧秋成與駱琴等人所共有、同段719-13、719-14地號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由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下稱北區水資源局)管理,同段719-25地號土地係周春枝所有,又其並未承租同段719-5 、719-7 、719-26地號土地,非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不得私自佔用,且上開土地,係經桃園縣政府公告編定為一般農業區墳墓、農牧、交通用地,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擅自作為編定使用範圍外之其他用途,竟未向北區水資源局合法承租,亦未獲其他所有權人同意,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自100 年5 月中旬起,陸續在南興小段714 、719-5 、719-7 、719-13、 719-14 、719-25、719-26地號土地上傾倒、堆置廢棄土方,並在南興小段719-13、719-14地號土地與桃園縣○○鎮○○街交界處,設置圍籬及鐵門,總計其竊佔面積約達6,417平方公尺。

二、嗣於100 年8 月2 日,經桃園縣政府據報派員會勘,當場查獲簡錦富在南興小段714 、719-5 、719-6 、719-7 、719-

26、719-38、719-39地號等7 筆一般農業區墳墓、農牧用地回填營建土石方,違規面積約8,700 平方公尺,而經桃園縣政府於100 年8 月4 日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通知簡錦富,因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規定,依同法第21條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4萬元,命停止非法使用,並限於

3 個月內依法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惟簡錦富收受上開裁處書後,除繳交罰鍰外,並未依處分內容恢復土地原編定使用,仍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之犯意,繼續在南興小段714 、719-5 、719-6 、719-26、719-38、719-39地號土地及同段719-23號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回填營建土石方,違規面積約11,000平方公尺、3,537 平方公尺,經桃園縣政府於100 年11月28日、101 年3 月6 日派員前往查勘結果,上開土地上仍堆置土方,並未恢復原編定使用,而經桃園縣政府先後於100 年12月6 日、101 年3 月26日,分別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處16萬元、9 萬元之罰鍰,並均限簡錦富於3 個月內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惟簡錦富仍不予理會,未遵照上開處分指定改正事項恢復土地原狀。

三、案經周春枝告訴及桃園縣政府、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上訴人即被告簡錦富(下稱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陳稱:同意作為證據等語明確,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俱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

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簡錦富對其確有在南興小段714 、719-5 、719-26地號土地上整地、在同段719-13、719-14地號土地上置放鐵板暨設置鐵門、鐵皮圍籬,以及上揭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佔之犯行,辯稱:其是受盧秋成委託在南興小段714地號土地整地、受呂雪妮及呂邱貴花委託在同段719-5、719-7地號土地上種樹、整地,並未在同段719-7、719-25地號土地上傾倒廢土,雖有土石不慎掉落至同段719-25地號土地,但已於101年5月20日前移除恢復原狀,且其向謝金華承租同段719-6、719-38、719-39地號土地時,已一併承租同段719-26地號土地,因謝金華表示該土地尚未辦畢過戶登記,始未載明在經公證之租賃合約書,另其已將該719-13、719-14地號土地回復原狀云云。經查:

㈠、被告未經土地所有權人之授權或同意,即擅自於100 年5 月間起,在南興小段714 、719-5 、719-7 、719-13、719-14、719-25、719-26地號等多筆土地上傾倒、堆置土方,並在同段719-13、719-14地號土地上設置鐵皮圍籬、鐵門一節,業據證人盧秋成即南興小段714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本來不認識被告,是被告填土填到我的土地一半以上,我去看的時候,他才來找我,說那邊整片土地都要填高,會很有價值,我叫他回復原狀,但他不回復,我一直叫他不要填,他都不理我,後來才在100 年6 月17日簽約,簽約的目的是被告說要幫我把地填平,作擋土牆,但簽約之後,被告還是繼續填土,且越填越高等語明確(見101 年度偵緝字第1279號卷第208至209頁);及證人呂邱貴花於原審證稱:南興小段719-7地號土地是其與子女呂晉源、呂雪妮及女婿呂芳賓、媳婦謝金華等人所共有,並未同意被告使用該土地,亦未同意被告使用女兒呂雪妮及女婿呂芳賓所有之同段719-5地號土地,更未曾拜託被告至上開土地整地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65頁、第66頁及背面);及證人呂雪妮於原審證稱:其與配偶呂芳賓均未同意被告使用其等所共有之南興小段719-5、719-7地號土地,719-5地號土地前面有一部份變成水泥地,是遭被告弄的,到現在都還沒有回復原狀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91頁背面);及證人謝贏誼即北區水資源局資產課課長於偵查中及原審證稱:101年3月間,經桃園縣○○地○○○○○區0000000000段0000000000000地號國有土地遭人填土整地,請局裡核處,其是本案承辦人,到現場勘查時,有看到卡車載運土方進入上開兩筆土地,工作人員表示他們老闆是被告,101年4月19日,南興小段719-5地號土地之地主申請鑑界,到場人是呂雪妮,周春枝也有在場,他們告知其倒土的確實是被告,當時就確認了719-13、719-14地號土地的界線是在哪裡,所以局裡就在101年5月7日發文要求被告回復原狀,但他還是沒有處理,101年5月18日,其會同交通局人員至現場會勘時,看到土地被開挖、填土,仍然沒有回復原狀,且以鐵門、圍籬封閉,其他地方無法通行。從發現上開土地遭佔用迄今,被告從未表示想跟國家借用土地的意思等語明確(見101年度偵緝字第1279號卷第53至54頁,原審卷第38至40頁);及證人周春枝即南興小段719-2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於偵查及原審證稱:100年年底時,看到被告在其土地旁之鄰地整地,在南興小段719-5、719- 13、719-14、719-38鄰近道路土地部分上設置鐵門、鐵皮圍籬,禁止人、車進入。其有在719-25地號土地上靠近道路旁豎立告示牌,表明該塊土地為私人土地,被告當時還沒佔用到其土地,等101年2月份再去看時,土石已經慢慢堆積上來,其請鎮民代表到現場勸被告不要在土地上傾倒廢土,但他還是一直傾倒,且將其柚子樹砍掉作為道路通行。101年4月7日,其有勸被告將廢土移走,他還是沒停止傾倒,到101年4月19日,地政機關鑑界完,確認被告的土方越界後,有請他簽下切結書保證將廢土清除,將其土地恢復原狀,並設擋土牆,以免石頭掉到其土地上,但每次去看,發現都還是沒有清除,反而廢土越來越多,不到一個月,其土地又遭被告挖了一個直徑約2公尺的洞,101年5月9日,其過去看時,被告還是繼續挖,說時間沒到,他會做好,到101年6月6日,其再去看,發現不但土石沒清除,反而更多,被告還在道路上設立鐵門。其有實際丈量被告在土地上堆置土石的高度,約8公尺等情綦詳(見101年度他字第2650號卷第66至67頁,101年度偵緝字第1279號卷第25至26頁,原審卷第35頁背面至38頁);以及證人許翁美英、謝金華、呂晉源、許秉忠均證稱:除了將南興小段719-6、719-38、719-39地號土地出租給被告之外,並未將同段719-26地號土地或其他土地出租予被告使用等語明確(見101年度偵緝字第1279號卷第201至202頁,原審卷第102頁),並經被告於偵訊中坦承:其於100年5月間開始,有在南興小段714、719-5、719-26地號土地上整地,有在同段719-7地號土地種植黑松、五葉松,有在同段719-13、719-14地號土地上置放鐵板,並因種植盆栽,欲防止他人進入,而在該719-5、719-1

3、719-14、719-38地號鄰近道路土地上設置鐵門、鐵皮圍籬等語屬實(見101年度偵緝字第1279號卷第28至29頁),此外,復有桃園縣○○鎮○○段南興小段714、719-5、719-

7、719-13、719-14、719-25、719-26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見101年度他字第2650號卷第3頁,101年度偵字第10608號卷第12頁、第16至18頁,101年度偵緝字第1279號卷第92至104頁、第12至115頁)、桃園縣大溪鎮清潔隊環境衛生稽查工作紀錄表2份(見101年度偵緝字第1279號卷第143至144頁)、桃園縣大溪鎮公所101年3月7日溪鎮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桃園縣大溪鎮非都市○地000000000000000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遭設置圍籬之現場照片3張(見101年度偵字第10608號卷第10至13頁)、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101年5月7日水北產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南興小段719-13、719-14地號土地現況照片2張(見101年度偵字第10608號卷第38至39頁)、桃園縣00000000000000000000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現場會勘紀錄1份(見101年度偵字第10608號卷第32至36頁)、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101年10月16日水北產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南興小段719-13、719-14地號土地航照圖1張(見101年度偵緝字第1279號卷第78至79頁)、被告於100年5月19日向謝金華、呂晉源、許翁美英、許秉忠等人承租南興小段719-6、719-38、719-39地號土地之土地租賃合約書暨公證書1份(見101年度偵緝字第1279號卷第45至47頁),周春枝所提其土地遭被告砍樹、傾倒堆置廢土之現場照片45張(見101年度他字第2650號卷第6至7頁、第56至60頁,101年度偵緝字第1279號卷第34至39頁)、被告於101年4月19日書立予周春枝載明「為本人○○○鎮○○段南興小段719-25地號土地旁堆置土石,今經大溪地政事務所複丈,侵占台端土地將於101年5月20日清除完竣」之切結書1紙(見101年度偵緝字第1279號卷第40頁)、警方於101年4月7日至南興小段719-25地號土地拍攝之現場照片12張(見101年度他字第2650號卷第27至29頁、第32至34頁)、偵查檢察官於101年11月21日會同桃園縣大溪鎮公所、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北區水資源局、桃園縣政府環保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人員至南興小段714、719-6、719-13、719-14、719-23、719-25、719-26地號等土地實地勘查之勘驗筆錄1份(見101年度偵緝字第1279號卷第129至130頁)等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至為明確。被告猶辯稱是受盧秋成委託在南興小段714地號土地整地、受呂雪妮及呂邱貴花委託在同段719-5地號土地上種樹、整地,並未在同段719-7、719-25地號土地上傾倒廢土,雖有土石不慎掉落至同段719-25地號土地,但已於101年5月20日前移除恢原狀,並將同段719-13、719-14地號土地回復原狀云云,自不足採信。

㈡、又依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102 年1 月30日溪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載,被告在南興小段71

4 、719-5 、719-13、719-14、719-25、719-26地號土地填土範圍之面積各為1,253 、494 、336 、423 、264 、3,55

8 平方公尺;被告在南興小段719-5 、719-13、719-14地號土地傾倒廢棄土範圍之面積各為27、13、20平方公尺(原審判決誤載為21平方公尺);被告在南興小段719-26地號土地豎立人字形鐵架範圍之面積為29平方公尺,故被告所竊佔南興小段714、719-5、719-7、719-13、719-14、719-25、719-26地號土地之面積共約達6,417平方公尺(計算式為:1,253+494+336+423+264+3,558+27+13+20+29=6,417)(原審判決誤載為計算式為:1,253+494+336+423+264+3,558+27+13+21+29=6,418,應予更正),堪可認定。至於上開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雖無719-7竊佔面積,惟被告於偵訊坦承:有在同段719-7地號土地種植黑松、五葉松等語屬實(見101年度偵緝字第1279號卷第28至29頁);參之100年8月2日,經桃園縣政府據報派員會勘,當場查獲被告在南興小段714、719-5、719-6、719-7、719-26、719-38、719-39地號等7筆一般農業區墳墓、農牧用地回填營建土石方,違規面積約8,700平方公尺,而經桃園縣政府於100年8月4日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通知簡錦富,因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規定,依同法第21條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4萬元,命停止非法使用,並限於3個月內依法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惟簡錦富收受上開裁處書後,除繳交罰鍰外,並未依處分內容恢復土地原編定使用等情,有被告親筆簽名之桃園縣政府100年8月2日非都市土地違反編定使用案件會勘紀錄及照片(見101年度偵緝字第1279號卷第63至64頁)足憑,被告有竊佔719-7地號土地,洵堪認定。

㈢、再南興小段714地號土地係盧秋成與駱琴所共有;同段719-5地號土地係呂芳賓、呂雪妮與江慶倫等13人所共有;同段719-6地號土地係許翁美英、呂晉源、謝金華所共有;同段719-7地號土地係呂芳賓、呂雪妮、呂邱貴花、呂晉源、謝金華與江慶倫等18人所共有;同段719-23地號土地係黃阿龍、黃阿俊、黃阿潭、黃茂男與黃鼎發所共有;同段719-26地號土地係許翁美英與許秉忠等人所共有;同段719-38地號土地係許翁美英、呂晉源、謝金華所共有;同段719-39地號土地係許翁美英與許秉忠所共有,各經桃園縣政府依區域計劃法編定公告為一般農業區墳墓、農牧用地,有上開各該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10608號卷第16至18頁背面,101年度偵緝字第1279號卷第92至106頁、第112至117頁,原審卷第24至26頁)。而前揭8筆土地,均經被告回填營建土石方,且經桃園縣政府裁處被告罰鍰,命停止非法使用,並限於3個月內依法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後,被告仍未依規定期限前恢復原編定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17頁),復有100年8月2日非都市土地違反編定使用案件會勘紀錄暨會勘照片8張(見101年度偵緝字第1279號卷第63至65頁)、100年11月28日非都市土地違反編定使用案件會勘紀錄暨會勘照片10張(見101年度偵緝字第1279號卷第68至71頁)、101年3月1日非都市土地違反編定使用案件會勘紀錄暨會勘照片3張(見101年度偵緝字第1279號卷第74至75頁)、桃園縣政府100年8月4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見101年度偵緝字第1279號卷第66至67頁)、桃園縣政府100年12月6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見101年度偵緝字第1279號卷第72至73頁)、桃園縣政府101年3月26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見101年度偵緝字第1279號卷第76至77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㈣、被告雖另辯稱其向謝金華承租719-6 、719-38、719-39地號土地時,亦有一併承租719-26地號土地,因謝金華表示該土地尚未辦畢過戶登記,始未載明在經公證之租賃合約書,並提出土地整地工程合約書1 份為證,惟查,被告所提之土地整地工程合約書固記載略以:「土地所有權人:謝金華(以下簡稱甲方),工程承包商:簡錦富(以下簡稱乙方),茲經雙方協議定立土地整地工程條件如下:⑴甲方土地座○○○鎮○○段南興小段地號719-6 、719-38、719-39、719-26共4 筆面積共7,003 平方公尺。⑵如需向有關單位申請各式證照文件,甲方同意由乙方自行申請。⑶本土地於施工中,如有所有權糾紛,需由甲方出面處理。⑷本土地凹陷部分,甲方同意由乙方以乾淨土石填平。…⑺整地工程款計臺幣10萬元整,並預付定金新臺幣10萬元整。⑻施工日期:100 年

5 月12日至100 年7 月12日。立合約書人甲方:謝金華(簽名),乙方:簡錦富(蓋印)。中華民國100 年5 月12日」(見101 年度偵緝字第1279號卷第42頁),然被告與謝金華(兼代理許翁美英、許秉忠、呂晉源)於100 年5 月19日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則記載略以:「立土地租賃契約出租人呂晉源、謝金華、許翁美英、許秉忠(以下簡稱甲方),承租人簡錦富(以下簡稱乙方),茲經雙方協議定立土地租賃契約條件如下:甲方出租土地坐○○○鎮○○段南興小段地號719-6 、719-38、719-39。…租賃期限:100 年5 月19日至102 年5 月18日止,計2 年。租金以1 年計新臺幣48,000元整。立合約書人甲方:呂晉源、謝金華、許翁美英、許秉忠(簽名蓋印),乙方:簡錦富(簽名蓋印)。中華民國100 年5 月19日」(見101 年度偵緝字第1279號卷第47頁),該份租賃合約書並於100年5月19日經原審法院公證處公證人吳東禧作成公證,有公證書影本1份存卷可參(見101年偵緝字1279號卷第45至46頁),而證人許翁美英、謝金華、呂晉源、許秉忠均證稱:未將南興小段719-26地號土地出租予被告使用等語明確(見101年度偵緝字第1279號卷第201至202頁)。證人謝金華並於偵查中證稱:上開土地整地工程合約書係其授權給婆婆代簽,當時被告是說先擬個草約,還沒收任何費用,所以就簽約,可能因為不清楚地號,所以也把719-26地號寫上去,許翁美英沒有授權出租719-26地號土地。到100年5月19日才去公證處簽真正的契約等語在卷(見101年度偵緝字第1279號卷第201至202頁),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當初要出租南興小段719-6、719-38、719-39地號土地時,有先鑑界過,並在土地上立牌告知要出租,後來被告路過看到,打電話跟我們聯絡,我們有跟他說這塊地鑑界的範圍是從哪裡到哪裡,並親自帶被告看過土地範圍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99頁及背面)。且被告於偵查中亦一度坦認許翁美英、謝金華、許秉忠等人沒有同意其使用上開719-26地號土地等語在卷(見101年度偵緝字第1279號卷第211頁)。顯見被告於100年5月19日與謝金華等人簽訂承租土地租賃契約之土地範圍,確未包括南興小段719-26地號土地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亦不可採信。

㈤、至於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黃盈銓、劉憲武到庭,欲證明呂邱貴花曾指示其在南興小段719-5地號土地填土,惟此經證人呂邱貴花到庭證述堅稱並無此事明確,已如前述,而證人黃盈銓為受雇被告之員工,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67頁),其所為證詞欲迴護偏頗被告,均在所難免,亦屬情理之常,是本院認無再行傳喚黃盈銓、劉憲武到庭作證之必要,併此指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竊佔罪係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118號判例參照);而區域計畫法第22條所定之罪,其構成要件係行為人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原狀,屬違背義務之不作為犯,亦屬故意犯,於不依限改善土地使用時即屬成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2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又被告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由該管縣政府限期令其恢復原狀,而違反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應依同法第22條論科。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依情節較重之竊佔罪處斷。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其並未承租桃園縣○○鎮○○段○○○段000000地號土地,竟未獲所有權人之同意,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自100年5月下旬起,擅自在上開土地上堆置廢棄土方,因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等語。經查:南興小段719-2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黃阿龍、黃阿俊,確於100年11月1日,推由黃阿俊與被告簽訂土地整地同意書,委由被告整地一節,業據證人黃阿龍、黃阿俊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46至151頁),復有被告提出之土地整地工程合約影本1紙(見原審卷第71頁)及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102年11月28日溪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桃園縣○○鎮○○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歷史異動登記資料1份(見原審卷第73至76頁)附卷可佐,是南興小段719-2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黃阿龍既已與被告簽訂整地工程合約書,被告於該土地上堆置土石之所為,自非屬竊佔行為,要無論以竊佔罪之餘地,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竊佔罪之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論罪科刑,適用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2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與目的殊值非難,且其竊佔土地之面積甚廣,犯後仍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惟此依前所述,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何信慶法 官 郭雅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韻如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區域計畫法第15條(非都市土地分區管制)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 11 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違反第 15 條第 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 2 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佔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