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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易字第 25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56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清龍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754 號,中華民國104 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18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清龍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300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施用傾向,而於103 年10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377 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2 月12日上午10時8 分許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時點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陳清龍因另案強盜案件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集其所排放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陳清龍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6之1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陳清龍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毒品,採尿那段時間伊有服用感冒藥即羅得克鼻炎膠囊及其他西藥,是西藥房調配出來的,採尿當天伊也有服用前揭藥物,伊認為藥品裡面有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又伊尿液鑑定報告有關甲基安非他命閾值為773ng/ml,僅超過標準273ng/ml,實乃因服用前揭西藥所造成。伊於保護管束中須向觀護人報到並驗尿,伊於報告之前自然不會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以避免尿液中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語。

經查:

(一)被告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列管之受保護管束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於104 年2 月12日到署,並於同日上午10時8 分接受採尿送驗,被告尿液採集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773ng/ml)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 、4 頁)。依上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知被告尿液中安非他命之濃度為427ng/ml、甲基安非他命為773ng/ml,其中安非他命因小於檢驗閾值500ng/ml,故判定為陰性反應,惟其尿液中之安非他命濃度大於100ng/ ml 、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大於500ng/ml,確已高於檢驗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標準之閾值。應可認定被告於

104 年2 月12日上午10時8 分採集之尿液送檢驗確呈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無訛。

(二)而按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尿液中之安非他命類毒品濃度時,檢驗結果固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故尿液經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之檢體,均須作確認檢驗,以排除偽陽性之現象。而氣相層析質譜儀乃目前就藥物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時所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在正常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其檢驗結果具有公信力。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文獻Clarke'sIsolation and Identif 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安非他命12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 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 至4 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 至5 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明確(參見司法院編印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 一) 第147 頁至第149 頁),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是被告於104 年2 月12日上午10時

8 分許親自排放之尿液檢體既經以氣相層析質譜法確認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濃度並達773ng/ml,則被告於當日採尿之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濃度既已逾上開檢驗標準閾值,顯見被告確有於104 年2 月12日上午10時8 分許採尿時點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關於服用「羅得克鼻炎膠囊」,是否導致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經原審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後,該研究所函覆稱:經檢視來文所附「克鼻炎膠囊」藥盒所示藥品成分,並未發現服用後會導致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成分,因此服用上開藥物後尿液以氣相/ 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測,不會產生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結果,有該研究所104 年7月9 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1 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3頁),是被告於採尿前縱服用其主張之「羅得克鼻炎膠囊」藥物,依據專業單位研究結果顯示,因該藥物所含成分經人體服用吸收後,根本不會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足認被告尿液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顯非因服用該藥物所致。又被告雖欲提出其所服用之其他西藥供本院送檢,惟被告上訴書供稱:西藥房所配之藥丸業已服用完畢,而在西藥房所買之藥物亦無處方箋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被告於本院亦供稱:伊有去找藥房的人幫伊作證,惟藥房的人都不敢出來,所以只有提出一個羅德克鼻炎膠囊的資料,他們怕違反藥師法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足認被告無法證明伊欲提供予本院送驗之藥物與伊主張驗尿時所服用之藥物具同一性,縱本院將被告所提供之藥物送驗,亦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自無調查之必要。從而,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600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 年10月6 日執行完畢予以釋放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被告復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四、原審同此認定,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執行後,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尚未嚴重危害他人權益,又兼衡被告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本案犯行,及其未見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被告仍執前詞上訴,惟本院業已詳列證據並析論理由,認定如上,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捷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張永宏法 官 鄭富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璽儒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