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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易字第 25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575號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張學翰檢察官被 告 陳玫勳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308 號,中華民國104 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9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陳玫勳與洪永怡之母親林秀華有土地越界糾紛,林秀華願以金錢價購,陳玫勳要求拆屋還地,在雙方紛爭解決之前,洪永怡仍照常通行,陳玫勳因而心生不滿,明知宜蘭縣○○鎮○○路○○○ 巷○ 號洪永怡車庫前唯一通行之巷道,寬度狹小,竟於民國104 年3 月6 日上午7 時50分前之不詳時間,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將空心磚及花盆置於自宅前即同巷8 號房屋前,並離去現場,以此強暴方式,阻擋洪永怡駕車通過,妨害洪永怡當日上午自由駕車行駛之權利等語。

二、被告陳玫勳答辯要旨被告坦承於104 年3 月5 日,將空心磚擺置於其宜蘭縣○○鎮○○路○○○ 巷○ 號住處前,惟堅決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意,並辯稱:該花盆擺置已有多日,因恐遭碰撞,始以空心磚擺置於其住處與隔鄰6 號房屋隔牆前之花盆四周,花盆及空心磚堆置之處,均屬自己之土地,屬權利之正當行使,而告訴人洪永怡3 月6 日上午表示其車輛無法外出時,被告並不在場,被告事後得知,當日已由其夫詹岳達搬移等語。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如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足參。

四、經查,被告於104 年3 月6 日上午之前,在其宜蘭縣○○鎮○○路○○○ 巷○ 號住處與鄰居相隔之圍牆前擺置盆栽,該盆栽與往常相同,於3月6日當天沒有移動,此迭經告訴人洪永怡陳述在卷(原審卷第12頁反面、第21頁反面),並為被告所承認,復有現場照片可參。國人為占用停車位、增加美觀或防止外車碰撞,喜在自己屋外或牆邊,擺設盆栽、腳踏車或其他物品,此為屢見不鮮之事。依告訴人告訴狀表示:「本人與外子工作地點皆位於宜蘭市,上下班時間不一,因此需以兩部汽車代步。」、「本人從居住日啟(起)至104 年2 月,5 年多來…本人皆能自由駕車出入。」(警卷第8 頁),據被告庭呈之

104 年12月3 日蒐證光碟,經本院勘驗結果,在本案發生之後,告訴人家族之休旅車,只要「切」1 、2 次(調整方向盤之意),即得順利離開或進入車庫。因被告所擺置之盆栽,已有多日,不影響告訴人方面車輛之出入,則被告所辯擺設花盆旨在防止外車碰撞,無妨害告訴人車輛通行之意,尚非無據。

五、次查,告訴人與其夫婿於3月6日當日上午7時50分許,欲駕車駛離車庫,適見原盆栽外圍加擺放一圈空心磚,認其車輛無法外出,而與被告夫婿溝通未果,要求在翌(7)日前需搬離,否則提起刑事告訴,當時被告並不在場,迨至翌日上午空心磚業已搬離,此情為告訴人及被告所承認,並有告訴人提出之104年3月6日現場照片可憑。被告當時既不知該空心磚有妨害告訴人方面通行之虞,在告訴人方面抗議、表示提告之後,旋即將空心磚移開,第二天告訴人方面即得開車出入,則被告所辯其擺設花盆與空心磚,並非用以妨害告訴人方面車輛通行,應非杜撰。至於被告之夫詹岳達,縱曾表示「不拆就是這樣」(擋車之意),涉嫌阻礙告訴人方面車輛之進出,此係詹岳達一己之事,不能視同被告所為。

六、再查,原審為查明真相,特至現場履勘,先依卷附照片(警卷第18頁)將盆栽及空心磚擺置貼靠於盆口(盆栽上寬下窄)如3 月6 日案發當日位置之後,測量告訴人車庫鐵捲門邊角與空心磚最窄處,直線距離為3.16公尺,告訴人續稱其休旅車長

4.7 公尺、寬1.8 公尺,3 月6 日、7 日均是由其夫婿駕車,原審審判長乃當場命告訴人夫婿實際駕駛車輛進出車庫,測試結果,如倒車入庫一次即可入庫,如開離車庫則稍調整角度後亦可駛出無礙,此有原審勘驗筆錄足參。由此可知,告訴人夫婿在被告原已擺置盆栽多日之情境下,均能駕車進出,縱被告於現場原盆栽下方擺置19公分寬之空心磚,於3 月6 日當天,在客觀上仍不致使告訴人夫婿所駕車輛無法外出,而有妨害其車輛自由進出車庫之權利。由此,益見被告實無妨害告訴人駕車自由通行之權。

七、按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61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

301 條第1 項規定即明。因檢察官所舉本件被告涉有妨害自由(強制)犯行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難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強制之犯行,是被告被訴強制犯行,要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判決被告無罪,其認事用法,洵無不合。

八、檢察官上訴要旨㈠原審現場履勘時並未精確還原案發當天盆栽及空心磚擺設位

置,而告訴人夫婿在測試之時,當時係由車外眾多人士協助引導,始得倒車入庫及駛出車庫,是以自難憑原審之勘驗結果認被告無妨害告訴人車輛進出車庫自由之事實。

㈡被告於盆栽前擺置空心磚,與3月7日在屋前暫時停放機車,

時間僅相隔1 天,地點同在宜蘭縣○○鎮○○路○○○ 巷○ 號前,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自由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於盆栽前擺置空心磚與於第二天暫時停放機車,自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原審未一同審酌被告於3 月7 日上午將機車停放在屋前花盆旁阻擋告訴人駕車離去之犯罪事實,自難謂為適法。

九、上訴之評斷㈠原審履勘現場,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及警察均在場。

審判長先問以:「現場盆栽擺放情形如何?」告訴人答以:「之前A 盆位置僅擺設如今日C 盆大小之盆栽,在2 月底時外圍又一盆相同大小之盆栽,在3 月6 日早上發現外圍又放置一空心磚。」審判長再問以:「就警卷第18頁下方照片所示,今日現場三盆大盆栽所栽植物種類與3 月6 日三大盆栽植物種類相同,應是相同盆栽,有何意見?」被告、告訴人、檢察官先後依序答以:「沒有意見」。

審判長再問:「上開照片三大盆栽之位置,與前一日加空心磚之位置是否相同?」告訴人答:「都一樣,只是空心磚移開。」被告答以:「都一樣,有空心磚移開。B 盆栽就如照片所示,壓在一片木頭上。」審判長當庭諭知依照片所示將B 、C 盆栽移至木條上,再將空心磚擺放外圍,「經雙方確認位置無訛後」,當場丈量圖示A 線(告訴人車庫鐵門角至空心磚外圍)長度為3.16公尺。告訴人對此丈量結果,表示:「沒有意見」,並稱:「3月6 日是( Toyota)wish汽車無法開出去」。被告及檢察官隨之表示:「沒有意見。」審判長隨即諭知:「請告訴人將Toyota wish 汽車開回原車庫。」、「告訴人先生,在現場擺有空心磚的情況下,以倒車方式將車入庫可一次入庫,另將車移出時,於稍調整角度後亦可駛出。」審判長問雙方有無意見?告訴人爭執:「當天現場所擺空心磚,較今日更為突出。」審判長諭知:「㈠告訴人前已對盆栽及空心磚擺置無意見。

」,並詢問有無其他意見,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均答:「沒有意見。」等情(原審卷第21- 24頁)。

㈡告訴人104 年3 月7 日於警詢表示:我是大學畢業,在(宜

蘭縣政府)文化局工作,是約僱人員等語(警卷第5 頁),所提告訴狀表示其開車多年,所提出其他書狀及以手機蒐證之錄音,均可見聞告訴人表示「越界建築僅得價購」、「不得拆屋還地」(民法第796 條、第796 條之1 )、或主張有「袋地通行權」(第787 條)、「公用地役權」,或聲稱要對被告提起「妨害權利」或「強制」告訴等語。由此可知,告訴人受有高等教育,於公部門服務,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及判斷力,並具有相當法律知識,積極維護其權利,如侵害其權益,必引用法條,據理力爭。在原審勘驗之初,告訴人既已先確認3 月6 日當天盆栽、空心磚擺放位置,復不爭執其夫婿開車測試,迨測試完成、車輛順利出入,始爭執勘驗當天盆栽、空心磚位置不精確,其夫婿開車有人協助引導,告訴人事後對不利於己之結果,爭執勘驗過程,難以採信。

至於告訴人於本院所提出之空心磚位置照片,雖與原審提出之照片不同,此係角度問題,不足以推翻原審勘驗之結果。

㈢刑事審判採訴訟主義,犯罪事實非經起訴或為起訴效力所及

,不得加以審判。而檢察官就裁判上一罪、事實上一罪、實質上一罪之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起訴部分與未起訴部分均構成犯罪者而言;倘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成立犯罪時,即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無一部與全部之關係可言,未經起訴部分,依同法第268 條規定,法院不得審判(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781 號判例、70年台非字第11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5794號判決參看)。本件被告涉嫌104 年3 月6日妨害自由部分,原審既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有關104 年3月7 日所涉強制罪嫌部分,與本件即無一部與全部之關係,自不得加以審判。檢察官上訴,指兩者為包括一罪關係,原審漏未裁判,其法律見解顯然有誤。

㈣綜上,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曾德水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