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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易字第 25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589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贊翔選任辯護人 呂立彥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507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1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王贊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參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贊翔曾犯竊盜、妨害風化、妨害家庭、偽造文書、傷害、毀損、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治條例、侵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詐欺等罪多次,其於98年間所犯之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而於101 年1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㈠於103 年7 月19日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號之遠傳電信門市,趁告訴人林家君幫其代辦預付卡門號時,徒手竊取告訴人林家君所管領置放在櫃檯之平板電腦1 個,並將該平板電腦放入隨身包包內,得手後旋即離開。㈡又於同年7 月20日8 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號之五心級足體養生館前,下車後進入該養生館內徒手竊取由該養生館負責人曾金福所管領隨置在櫃檯抽屜中之約新臺幣(下同)25,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

嗣告訴人林家君、曾金福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家君、曾金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王贊翔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6頁正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均屬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下列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或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王贊翔就上開事實,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均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家君、曾金福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至5頁、第71頁、第85頁),復有監視器光碟2 片暨翻拍照片1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遠傳易付卡客戶資料卡1 份、上開平板電腦之序號碼貼紙

1 張等附卷為憑(見偵卷第7 至10頁、第14至18頁、第2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2 次竊盜犯行皆堪認定。

三、核被告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其於98年間所犯之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而於101年1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二罪,均為累犯,均應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況,經本院送請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鑑定,認從被告過往病史,鑑定會談內容與心理測驗結果綜合判斷,不排除因長期不當使用安眠藥物,甚至已引致罹患精神病,造成整體認知功能已有退化,使依其辨識而行為之控制能力有所減損,惟並未完全喪失,至多僅使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此有該院10

5 年2 月18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況,有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應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被告本案所犯二罪,時間各別,被害人不同,態樣亦殊,顯係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以被告本案事證明確,固非無見。然原審就被告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況,未經送請精神鑑定,而詎引用原審他案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鑑定被告另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遽認被告多年以來之病情確有影響其取用他人物品之情形,且其整體認知功能亦明顯下降,造成其辨識及控制行為之能力退化,其因精神障礙及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及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情,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顯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案資料,品行非佳,其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本案行為之手段、所造成之損害程度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二罪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亦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47條、第19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崔玲琦法 官 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于耀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