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59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建山選任辯護人 張振興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年度易字第 429號,中華民國 104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偵字第 416號、第 4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林建山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總統馬英九為提名監察院第五屆監察委員,乃核定「第五屆監察委員提名審薦小組設置要點」,敦聘副總統吳敦義等人擔任第五屆監察委員提名審薦小組(下稱審薦小組)委員,負責提名審薦工作,以襄助總統提名第五屆監察委員,提名審薦小組隨即自民國(以下除特別標註「西元」者外,餘均同為民國年份)103年1月20日起公開接受各界推薦及自薦監察委員人選。詎林建山明知其未於美國「拉撒勒大學」攻讀博士學分課程,其前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之美國LaSalle University博士學位證書,並非循正常就學管道取得,然為獲提名第五屆監察委員,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同年 2月11日以被推薦人身分填具「第五屆監察委員候選人推(自)薦書」,於其上「學歷」欄記載「美國拉撒勒大學經濟管理學博士」、「自述」欄記載其「畢業於……賓州拉撒勒大學經濟管理學哲學博士」等不實內容,並檢附LaSalle University博士學位證書之影本,提交總統府辦理提名審薦相關作業,使不知情亦不具實質審查權之總統府第一局第三科承辦公務員郭致佑將林建山擁有「美國拉撒勒大學經濟管理學博士」學歷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第五屆監察委員提名作業資料庫」電磁紀錄準公文書,總統府第一局第三科承辦公務員再依據審薦小組之需要,由該資料庫系統產製而成、載有此不實學歷事項之「第五屆監察委員候選人簡歷」等報表公文書,供提名審薦小組參考。嗣總統馬英九於同年 5月13日提名張博雅等29人為第五屆監察委員,咨請立法院同意,經立法院於同年 7月30日咨復行使同意權結果,其中11位被提名人未獲通過,總統府因而接續進行補提名作業,由審薦小組審薦、決議包括林建山在內之補提名建議人選後,總統府第一局第三科承辦公務員再據以製作相關公文書,並以上開資料庫系統產製而成、登載前述不實學歷事項之「第五屆監察委員補提名最後建議人選名冊」,作為該公文書之附件,呈供總統核擇提名人選,總統馬英九因而於同年9月5日核定包括林建山在內之11位補提名人選,足以生損害於審薦小組對第五屆監察委員提名審薦及總統對第五屆監察委員提名之正確性。嗣經副總統吳敦義於同年月10日對外公布被提名人後,立法委員管碧玲於翌日(即同年月11日)質疑林建山之博士學歷造假,總統府第一局第三科承辦公務員旋通知林建山提供學歷證明文件正本,惟林建山於同日下午將博士學位證書正本送交總統府第一局第三科承辦公務員後,旋於當晚宣布自請退出第五屆監察委員提名。
二、案經王可富告發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林建山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 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103年2月11日填具「第五屆監察委員候選人推(自)薦書」,並檢附LaSalle University博士學位證書之影本,提交總統府辦理第五屆監察委員提名審薦相關作業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當時在美國有3所學校名稱同為La Salle University,伊所就讀之學校係其中規模最大者,位於路易斯安那州,伊於西元1985至1986年間確有在該校修讀課程,而後回臺完成博士論文,於西元1991年寄交該校審查通過,再由校方郵寄博士學位證書給伊,並無造假;且伊係以監察院組織法第 3條之 1第1項第6款之「社會賢達」身分而被提名,學歷並非該款被提名人之必要條件;況總統府承辦人員就此亦有實質審查權云云。經查:
㈠總統馬英九為提名監察院第五屆監察委員,乃核定「第五屆
監察委員提名審薦小組設置要點」,敦聘副總統吳敦義等人擔任審薦小組委員,負責提名審薦工作,以襄助總統提名第五屆監察委員,審薦小組隨即自103年1月20日起公開接受各界推薦及自薦監察委員人選。被告為獲提名第五屆監察委員,於同年 2月11日以被推薦人身分填具「第五屆監察委員候選人推(自)薦書」,於其上「學歷」欄記載「美國拉撒勒大學經濟管理學博士」、「自述」欄記載其「畢業於……賓州拉撒勒大學經濟管理學哲學博士」等內容,並檢附美國LaSalle University博士學位證書之影本,提交總統府辦理提名審薦相關作業,總統府第一局第三科承辦公務員郭致佑遂將被告擁有「美國拉撒勒大學經濟管理學博士」學歷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第五屆監察委員提名作業資料庫」電腦系統,總統府第一局第三科承辦公務員再依據提名審薦小組之需要,由該資料庫產製而成、載有此學歷事項之「第五屆監察委員候選人簡歷」等報表公文書,供審薦小組參考。嗣總統馬英九於同年 5月13日提名張博雅等29人為第五屆監察委員,咨請立法院同意,經立法院於同年 7月30日咨復行使同意權結果,其中11位被提名人未獲通過,總統府因而接續進行補提名作業,由審薦小組審薦、決議包括被告在內之補提名建議人選後,總統府第一局第三科承辦公務員再據以製作相關公文書,並以上開資料庫系統產製而成、登載前述學歷事項之「第五屆監察委員補提名最後建議人選名冊」,作為該公文書之附件,呈供總統核擇提名人選,總統馬英九因而於同年9月5日核定包括被告在內之11位補提名人選。
嗣經副總統吳敦義於同年月10日對外公布被提名人後,立法委員管碧玲於翌日(即同年月11日)質疑被告之博士學歷造假,總統府第一局第三科承辦公務員旋通知被告提供學歷證明文件正本,惟被告於同日下午將博士學位證書正本送交總統府第一局第三科承辦公務員後,旋於當晚宣布自請退出第五屆監察委員提名,總統府隨即對外表示同意等事實,業據證人即總統府第一局第三科專員郭致佑於偵審中證述明確(見他字第8885號卷第84至85頁、原審卷第179至180頁、本院卷第160頁反面至第162頁),並有總統府103年10月1日華總一智字第 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提交之「第五屆監察委員候選人推(自)薦書」、103 年11月19日華總一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第五屆監察委員提名審薦小組設置要點」、證人郭致佑提出之103年9月10日總統府新聞稿、「第五屆監察委員提名作業資料庫」電腦系統檔案登載被告之簡歷網頁及由該資料庫產製而成登載被告之「第五屆監察委員候選人簡歷」暨「第五屆監察委員補提名最後建議人選名冊」等附卷可稽(見他字第8885號卷第14至19頁、第77至78頁、本院卷第172至185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已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伊所就讀之 La Salle University位於路易斯
安那州,於西元1985至1986年間確在該校修讀課程,而後回臺完成博士論文,於西元1991年寄交該校審查通過,再由校方郵寄博士學位證書給伊,當時美國有 3所學校名稱同為LaSalle University云云。而經我國駐紐約辦事處向La SalleUniversity(in Philadelphia,PA,位於美國賓州費城)查證結果,據該校覆稱,該校與La Salle ExtensionUniversity-Illinois Board of Education(位於美國伊利諾州)及La Salle University-Mandeville,Louisiana(位於美國路易斯安那州曼德維爾)無關、但常遭混淆,此有駐紐約辦事處103年11月17日紐約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之賓州La Salle University 函在卷可憑(見他字第8885號卷第80頁反面),固堪認美國確曾有 3所大學均使用「La Salle」為校名,且分別位於賓州、伊利諾州、路易斯安那州。惟查:
⒈被告於管碧玲發文質疑其博士學歷當日,接受記者電話訪問
時,係向記者表示其在「紐澤西州」攻讀博士課程云云,業據其自承不諱(見他字第8885號卷第62頁);然於偵查中改稱係在「賓州」費城念博士課程(見他字第8885號卷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於原審審理期間又翻異前詞,先由辯護人具狀稱:被告認為設於「紐澤西州」之La SalleUniversity也是「賓州校本部」之分部或校區云云(見原審卷第28頁),而後被告又自稱:所就讀之La SalleUniversity校本部在「路易斯安那州」,上課地點則在賓州
La Salle University 的附近,而不是賓州那個學校的地方云云(見原審卷第81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時先稱「紐澤西州」係上課地點;後又改稱:上課地點在「賓州費城」,不曉得那裡到底是不是學校的分部云云(見本院卷第 131頁反面至第132頁)。關於其就讀之La Salle University校址或其上課地點為何,所述前後矛盾不一。且其所稱就讀「路易斯安那州」之 La Salle University云云,不惟與其於上開候選人推(自)薦書「自述」欄記載其係畢業於「賓州」拉撒勒大學乙節不符,甚且與其前於81年間向中國文化大學提交之自傳記載:「……於留美期間,於馬利蘭大學專修公共政策、賓州拉撒勒大學完成經濟管理學哲學博士學位……」等語、暨於履歷表之「學歷」項下「學校名稱」欄填載「美國賓州拉撒勒大學LaSalle University」等內容迥異,此亦有中國文化大學函覆之教職員自傳及私立學校教職員工履歷表在卷可參(見他字第8885號卷第34頁反面、第36頁)。
苟其確曾在 La Salle University攻讀博士課程並因而取得最高學歷博士學位,理當銘記難忘,竟對其所就讀之LaSalle University有前後歧異之說法,顯與情理相悖,已難認其確曾在美國就讀La Salle University。
⒉再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於西元1986年念完馬里蘭大學碩士學
位那年離開馬里蘭時,提出博士班課程申請;西元1986年至1991年攻讀博士,很多學分從馬里蘭大學轉過去,所以在那邊上課時間比較快,有些課程可以不用上,還差四門課,各四學分,學期是兩至三個月,上課時間約一個月至一個半月,大部分的課都在西元1986年至1987年那段時間上的,不是一直持續,有課時才去上,在修學分時,常跑來跑去,還有回臺灣,要的時候才過去云云(見他字第8885號卷第61至62頁、第63頁、第83至84頁);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伊係在西元1985年至1991年攻讀博士,1985年冬天約2、3月時,LaSalle University同意伊修讀,差不多在 9月份就修完學分回臺,沒再回美國云云(見原審卷第82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又翻異前詞,改稱:於西元1985年9月至1986年6月底在馬里蘭大學攻讀碩士,同時修畢 La Salle University博士學位四門必修課程云云(見本院卷第15頁、第 132頁)。關於其究係於何時(西元1986年或1985年?)向La SalleUniversity申請入學、實際上課期間為何(究係西元1986年至1987年間陸續修畢學分、期間亦曾為上課而奔波臺、美兩地?或係於西元1985年2、3月至 9月間即已在美國修畢學分而後返臺、未再赴美?抑或於西元1985年9月至1986年6月底在美國修畢學分?),所述前後歧異,且與其於81年間向中國文化大學提交之履歷表「學歷」欄填載之博士修業起迄年月(1986年 8月至1991年12月)未盡相符,有該履歷表在卷可參(見他字第8885號卷第36頁),則其曾否在美國修讀博士學分課程,已有可疑。況被告於1985年7月6日出境至1986年7月20日入境後,直至1988年6月14日始再出境,有卷附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可參(見他字第8885號卷第71頁),益見其先前所辯:在西元1986年至1987年間上課云云,或稱:在西元1985年2、3月至 9月間修課云云,均屬不實。其雖又辯以:路易斯安那州La Salle University曾於西元1991年「3月 6日」將其畢業證書及修業學分證明書郵寄送達其昔日在美國之舊居地址云云(見原審卷第35頁),並提出該校郵寄使用之信封套左上角所蓋之郵戳日期為憑(見原審卷第42頁),然其修業學分證明書卻記載其博士論文成績及博士學位取得之時間為西元1991年「12月」(見他字第8885號卷第74頁),其於偵查中亦自承博士學位證書及修業學分證明書係在西元1991年「12月」所發給(見他字第8885號卷第62頁),凡此俱徵其供述諸多矛盾,難以採信。參以其修業學分證明書記載「CREDITS ACCEPTED BY TRANFER,EXAMINATION,EVALUATION: 170」、「HOURS EARNED AT LASALLE:20」、「TOTAL HOURS:190」,顯見其所修習之博士課程全部時數僅「190 小時」,其中在校取得者更只有「20小時」,其餘 170小時均係以所謂之學分轉移、考試、評價等方式取得(見他字第8885號卷第74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在馬里蘭州之馬里蘭大學攻讀碩士約一年期間,同時前往賓州費城教室上課修畢 La Salle University博士四門主要學分課程,有些博士學分則由馬里蘭大學碩士學分移轉而來云云,顯與一般人修課取得博士學分之方式相悖。另又稱:博士論文係回臺後完成,於西元1991年寄交到校審查通過,博士學位證書則係校方郵寄而來,並非其親自赴美參加畢業典禮授證領取乙節(見他字第8885號卷第63頁反面),亦有違博士學位取得之常情,被告提出之博士論文內,又查無指導教授認可之簽名,有扣案之博士論文可佐。在在顯見被告有諸多自相矛盾、違反情理之辯解,其應無在美國La SalleUniversity攻讀博士學分課程並經指導教授審核認可博士論文進而取得合格博士學位,至為明確,所辯:就取得博士學位之過程、時間等陳述,或因時間久遠及年齡、記憶影響而偶有出入云云,洵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又關於被告曾否就讀美國賓州 La Salle University、伊利
諾州 La Salle Extension University或路易斯安那州LaSalle University乙節,經駐紐約辦事處、駐芝加哥辦事處、駐休士頓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查證結果:
⑴駐紐約辦事處向賓州 La Salle University查證結果,據
該校覆稱被告未曾在該校就讀,被告所提出之博士學位證書及修業學分證明書並非該校認可之文件,該校亦未核發此等文件,有卷附駐紐約辦事處 103年11月17日紐約字第00000000000號、104年9月3日紐約字第 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賓州 La Salle University函可參(見他字第8885號卷第79至80頁、原審卷第114至116頁)。⑵駐芝加哥辦事處教育組於104年8月27日就被告學位事電話
詢問芝加哥 LaSalle University,graduate admission辦公室(電話:000-000-0000),獲告:①該校與La SalleExtension University無關;②La Salle ExtensionUniversity早於西元1980年代關閉,且宣告破產。另查據伊州高教委員會(Illinois Board of Higher Education)官網資料顯示,La Salle Extension University 已名列「業關閉學校」名單。鑒於本案被告之La SalleUniversity畢業證書係西元1991年核發,而La SalleExtension University則已於西元1980年代關閉,被告之畢業證書應與上揭伊利諾州La Salle ExtensionUniversity無涉,有駐芝加哥辦事處 104年9月1日芝加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相關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07至113頁)。
⑶駐休士頓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查詢美國教育部(U.S.
Department of Education)「經認證之中學以上教育機構與計畫資料庫」(The Database of AccreditedPostsecondary Institution and Programs),其中並無登載本轄有La Salle University, Mandeville,Louisiana 之資料。另查詢相關網路資料要以:西元1996年美國聯邦調查局曾於路易斯安那州Mandeville地區破獲一販賣學歷案,主嫌 Thomas Kirk以教會名義在該地區設立 La Salle University,以2,000至3,700美元之收費招攬學生以函授方式取得學位,並在部分學術期刊上刊載廣告招攬學生。經偵辦本案之聯邦調查局探員搜索後發現,該校實際上並無教授可評鑑學生之學業成績或論文,本案主嫌Thomos Kirk嗣遭控以逃漏稅及郵件詐騙等罪名,K氏最終認罪並被判入獄服刑5年及繳交125,000美元罰金,該校亦在西元1996年關閉,有卷附駐休士頓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104年9月16日休士字第 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前述美國教育部資料庫及相關網路資料可憑(見原審卷第 124至136頁)。
顯見被告確未曾在賓州 La Salle University就讀並取得該校博士學位,此應為被告所明知。竟於前開候選人推(自)薦書「學歷」欄記載「美國拉撒勒大學經濟管理學博士」、「自述」欄記載其「畢業於……賓州拉撒勒大學經濟管理學哲學博士」等不實內容,提交總統府辦理提名審薦相關作業,使總統府第一局第三科承辦公務員將其擁有博士學歷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自堪認被告確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
⒋被告於審判中雖一再辯稱:所就讀之學校位於路易斯安那州
,為美國 3所同名學校中規模最大者,當初係以宗教機構名義立案設置,並未辦理高等教育機構認可程序,故不會載入美國教育部認可學校之資料庫,但該校確實合法存在;校長係因財務赤字虧空及逃漏聯邦稅捐而遭起訴,並非涉及販賣文憑或學位,且事發於伊取得學位 5年後之西元1996年,與伊學歷之真實性無關云云。惟查:
⑴被告於前開候選人推(自)薦書「學歷」欄雖僅記載「美
國拉撒勒大學經濟管理學博士」,然於「自述」欄已載明其「畢業於……賓州拉撒勒大學經濟管理學哲學博士」等語,足見其當時所稱之「美國拉撒勒大學」,確係指位於賓州之拉撒勒大學無訛。其於偵查中亦一再向檢察官陳稱係在賓州攻讀博士課程,而未曾澄清或提及該校位於路易斯安那州,直至審判中委由辯護人閱卷、獲悉賓州LaSalle University回覆駐紐約辦事處之函文內容敘及路易斯安那州亦有同名學校時,始改稱係就讀路易斯安那州之
La Salle University 云云。則其曾否在路易斯安那州LaSalle University實際就讀,已非無疑。
⑵況退步言,縱令路易斯安那州 La Salle University確曾
存在並核發博士學位證書及修業學分證明書予被告。然被告所稱取得博士學位之過程,有諸多違反情理之處,顯見其空有博士學歷之名,而無修讀博士課業、完成獲指導教授審認之博士論文之實,已如前述。且被告所述其大部分博士學分係自馬里蘭大學碩士學分移轉而來、並未在路易斯安那州校區修課、博士學位證書及修業學分證明書皆係由校方郵寄而來、所提出之博士論文又無指導教授之認可簽名等取得博士學位之方式及過程,與前述駐休士頓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查覆相關資料顯示美國聯邦調查局破獲一販賣學歷案主嫌 Thomas Kirk以教會名義在路易斯安那州Mandeville地區設立 La Salle University,收費招攬學生以函授方式取得學位,實際上並無教授可評鑑學生之學業成績或論文,該校亦非經美國教育部認證之中學以上教育機構等情若合符節。被告既一再聲稱該校為 3所同名學校中規模最大者,學生多為美國聯邦及州政府公務員,評價良好云云,苟該校確為實際辦學而非單純販賣文憑之教育機構,被告身為校友,當倍感榮耀,理應對外特別表明係畢業於聲譽卓著之「路易斯安那州拉撒勒大學」,以免遭誤認為其他同名學校,豈可能在81年間向中國文化大學提交之自傳、乃至 103年間出具之上開候選人推(自)薦書一再敘及其畢業於「賓州拉撒勒大學」?另一方面卻又向中國文化大學及總統府承辦公務員提出其上蓋有「LASALLE UNIVERSITY LOUISIANA MANDEVILLE 」(亦即路易斯安那州之拉撒勒大學)字樣圓形章戳之博士學位證書(見他字第8885號卷第25頁、第73頁)?被告既自承取得該博士學位證書已逾20年,理當知悉其上蓋有路易斯安那州拉撒勒大學校名,何以一再於上述文書內自稱畢業於賓州拉撒勒大學?且遭質疑博士學歷造假之際,既已依總統府承辦公務員之通知,提供博士學位證書正本,卻又旋即宣布自請退出第五屆監察委員提名,而未就其博士學位據理力爭、捍衛個人聲譽。凡此俱徵其亦明知路易斯安那州
La Salle University 係未經認證且無教授師資之販賣文憑學校,其博士學歷,徒具虛名而不符實,為免爭議,始長期對外攀附賓州 La Salle University,一方面於前述文件上記載校名為「美國拉撒勒大學」或「賓州拉撒勒大學」,另一方面卻利用上開博士學歷證書所蓋之校名章戳字樣係呈圓形排列、並以英文書寫、且經影印後已略顯模糊致一般人難以輕易辨識之情況,藉校名相同之便,混淆試聽。其欲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意圖,至為明確。即令LaSalle University確曾存在於美國路易斯安那州,亦無礙於被告在上開候選人推(自)薦書填載不實博士學歷之認定。被告一再執該校確實存在為由,辯稱其博士學歷為真云云,洵屬無稽。
㈢至被告辯稱:總統府承辦人員就學歷有實質審查權云云。然
據證人郭致佑證稱:有關監察委員提名審薦業務,基本上是由我們總統府第一局第三科承辦人員共同承辦。我們在做提名作業時,收到各界公開推薦候選人後,會請各候選人寫推(自)薦書,檢附相關證明影本,並要求候選人在推(自)薦書文末簽名具結其所提供之資料俱實,我們就相信候選人提出之資料是真實的,因為我們在有限的提名審薦作業期間,是沒有專業能力也沒有辦法審核、判斷各人提供之資料真偽,依我們的職責,亦無必要查核學歷之真偽。我們收到各候選人之推(自)薦書等資料後,會先確認所檢附之證明文件影本與推(自)薦書內容是否相符、資歷是否符合監察院組織法第3條之1規定之要件,再輸入「第五屆監察委員提名作業資料庫」電腦系統,而後依據提名審薦小組之需要,從該資料庫系統產製出各種報表,各種報表也會有學歷欄位資料,這些資料都是提名審薦小組參考之依據。我們無法確認候選人提出之文件是否真實,亦無法查證候選人之學歷是否真實。立法委員管碧玲在103年9月11日質疑被告學歷後,我們才知學歷有問題,再請被告提供博士學歷證明文件正本等語(見他字第8885號卷第84至85頁、原審卷第 179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61至162頁),參酌卷附總統府 103年11月19日華總一智字第 00000000000號函略以:在審薦作業過程中,為應審薦作業需要,審薦小組公開接受各界推(自)薦候選人,請候選人填寫推(自)薦書,並請簽章具結所陳個人資料內容俱實。被告博士學歷係依其推(自)薦書學歷項目所載內容(美國拉撒勒大學經濟管理學博士)據以登載提名相關作業資料,在審薦小組會議中,未就被告個人博士學歷予以討論等語(見他字第8885號卷第77頁反面),足見總統府承辦公務員一經收受被告陳報之資料,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被告所為之陳報予以登載,對於被告提供之學歷,不具實質審查權,被告提供不實之博士學歷,使不知情之總統府承辦公務員負有必然依照被告所陳報不實之事項予以登載於職務上製作之上述公文書之義務,自應令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責,所辯總統府承辦人員有實質審查權云云,自不足採。
㈣又刑法第 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旨在
保護公文書之正確性,以維護公文書之公信力。本案「第五屆監察委員提名作業資料庫」電腦檔案系統,係供辦理第五屆監察委員提名審薦作業之用,被告提供不實之博士學歷,使不知情之總統府第一局第三科承辦公務員登載於上述資料庫,再依據審薦小組之需要,由該資料庫產製而成、載有此不實學歷事項之「第五屆監察委員候選人簡歷」等報表,供審薦小組參考;並於審薦小組審薦、決議被告為補提名建議人選後,製作相關公文書,以上開資料庫產製而成、登載該不實學歷事項之「第五屆監察委員補提名最後建議人選名冊」,作為該公文書之附件,呈供總統核擇提名人選,自足以生損害於審薦小組對第五屆監察委員提名審薦及總統對第五屆監察委員提名之正確性。被告雖辯稱其既以監察院組織法第3條之1第1項第6款之「社會賢達」身分而被提名,學歷自非該款被提名人之必要條件云云。然被告除應提供其「適用監察院組織法第3條之1第1項第6款『清廉正直,富有政治經驗或主持新聞文化事業,聲譽卓著者』資格之證明文件」外,並應提供學歷證明文件,此觀被告提出之「第五屆監察委員被提名人應提供資料清單說明」記載被提名人尚應提供「一般資料」包括「學歷、考試、經歷、具體優異事蹟證明文件,依簡歷中所載各項內容提供……」乙項即明(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證人郭致佑亦證稱:基本上無論哪一類候選人,我們都需要候選人提供各項資料包括學歷,雖然第六類候選人之學歷並非候選人之必要條件,但此項資料一旦提供,我們仍會據以登錄在資料庫內等語(見原審卷第 179頁)。被告既認博士學歷並非其被提名之要件,大可毋庸於推(自)薦書記載及此,從而亦無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之必要。竟仍於推(自)薦書為不實記載並提出博士學歷證明文件影本,供總統府承辦公務員據以登載於相關公文書,自應成立該罪名,縱令博士學歷並非前述監察院組織法第3條之1第 1項第 6款被提名人之必要條件,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被告聲請向外交部、內政部移民署調查被告30年前舊護照及其上中正機場出入境章戳之真偽、向總統府第一局查證第五屆監察委員被提名人是否需提供學歷證書及被告是否係依監察院組織法第3條之1第1項第6款被提名而學歷證書並非提名要件、另請駐外單位向路易斯安那州政府當局查證LaSalle University於西元1985年 9月至1991年11月間是否為該州可辦理高等教育之合法機構等事項,經核俱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於上開候選人推(自)薦書為博士學歷之不實記載,雖使承辦公務員據以登載於「第五屆監察委員提名作業資料庫」準公文書,進而由該資料庫系統產製而成其他數件公文書,仍應以一罪論。
三、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就被告使公務員將不實學歷登載於何種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未詳加調查、根究明白,僅略謂登載於「第五屆監察委員提名作業資料庫」,此部分事實認定已有疏漏違誤。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雖無前科,素行尚佳,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然身為美國馬里蘭大學公共政策學碩士,明知己未於美國拉撒勒大學攻讀博士學分課程,亦未經指導教授核可博士論文,其博士學位證書並非循正常管道取得,然為獲提名第五屆監察委員,竟以前述手法,使總統府承辦第五屆監察委員提名審薦相關作業之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登載其擁有博士學歷之不實事項,嚴重影響審薦小組對第五屆監察委員提名審薦及總統對第五屆監察委員提名之正確性,犯後又飾詞卸責,態度不佳,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博士學位證書及修業學分證明書正本各1紙及博士論文1冊,既未據被告於提交上開候選人推(自)薦書時一併檢附,自難認與本案犯罪有關,又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博士學位證書及修業學分證明書影本,雖已由總統府承辦公務員交還被告,業據證人郭致佑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
180 頁),然既無證據足認該等影本尚存,自亦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73年後至81年間某日,以不詳方式取
得偽造之 La Salle University博士學位證書及修業學分證明書,於103年2月11日除填具上開候選人推(自)薦書,並檢附偽造之 La Salle University博士學位證書及修業學分證明書影本,向審薦小組提出;復為證明其學歷之真實性,於同年 9月11日傍晚向總統府第一局第三科承辦人員提出偽造之博士學位證書及修業學分證明書原本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 La Salle University對學位證書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及審薦小組審查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 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 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權,縱令其制作之內容虛偽,且涉及他人之權利,除合於同法第
215 條之規定,應依該條處罰外,尚難論以首開法條之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124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外交部領事事務局
103年11月4日領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駐紐約辦事處 103年11月17日紐約字第 0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 103年10月30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被告入出境紀錄、被告提出之博士論文等,為其論據。
㈣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填具上開候選人推(自)薦書,並檢附La
Salle University博士學位證書影本,提交總統府辦理第五屆監察委員提名審薦相關作業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辯稱:博士學位證書及修業學分證明書確係美國路易斯安那州 La Salle University所發給,並非偽造等語。查被告所提出之博士學位證書蓋有路易斯安那州LaSalle University英文校名字樣之章戳,而該校創設人Thomas Kirk確曾遭美國聯邦調查局破獲涉嫌以該校名義對外販賣文憑,業如前述,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持有之該校博士學位證書及修業學分證明書係無制作權之人冒用該校名義所偽造,則被告辯稱該等文書係由校方所寄發、並非偽造乙節,要非全然無據。該校縱虛有其名而無辦學之實,然制作上開證書之人對於該等文書,本有制作權,即令其不應制作內容虛偽不實之學歷證書而制作,亦無偽造可言。被告縱加以行使,亦無從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相繩。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自難僅憑卷內事證,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依起訴書之記載,公訴意旨似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江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法 官 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佳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