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607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岫隆選任辯護人 李祖麟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37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續一字第66號)提起上訴,及併案審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4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鄭岫隆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鄭岫隆與鄭岫銓、鄭素卿三人均係鄭金華之子女(鄭素卿係養女),嗣鄭金華於民國101年8月5日死亡,因鄭金華生前有向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公司)投保,身故後之死亡保險金為新臺幣(下同)201萬4,460元。鄭金華亡故後未久,遠雄人壽公司職員許游杰於101年8月21日前某日間,因路過鄭金華設置於新北市○○區○○路○○○號處靈堂(即鄭金華生前與鄭岫隆之共同住處),為招攬業務即向適在靈堂之鄭岫隆表明身分並詢問「有無需要幫忙?」,鄭岫隆即入內自鄭金華之遺物取出保單二份予許游杰察看,適為遠雄人壽公司之保單,許游杰經確認該保單未經指定受益人後,即告知鄭岫隆可協助其申請保險金事宜並要鄭岫隆備齊戶口名簿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等相關文件。詎鄭岫隆明知其與鄭素卿、鄭岫銓均係鄭金華之法定繼承人,上開死亡保險金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領受依比例分配,竟意圖為自己及鄭岫銓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僅提出其與鄭岫銓之戶籍謄本,且故意不告知鄭素卿此事,致遠雄人壽公司依其所提鄭金華之戶口名簿及鄭岫隆、鄭岫銓之戶籍謄本核對結果,誤認鄭金華之法定繼承人僅有鄭岫隆、鄭岫銓二人,許游杰並於101年8月21日,持空白之「法定繼承人聲明同意書(理賠專用)」至上址鄭岫隆住處找鄭岫隆辦理保險金申請手續,鄭岫隆即在許游杰所交付之「法定繼承人聲明同意書(理賠專用)」之「聲明人」欄上簽名及用印,許游杰同時並告稱另一繼承人鄭岫銓也要簽名蓋章;鄭岫隆立即打電話告知在紐西蘭地區之弟鄭岫銓此事,許游杰亦在電話中與鄭岫銓確認後,由住在附近之鄭岫煌趕來該處,在許游杰所交付之「法定繼承人聲明同意書(理賠專用)」之「聲明人」欄上簽名及用印,由鄭岫煌代鄭岫銓在該「法定繼承人聲明同意書(理賠專用)」之「聲明人」簽名及用印,再將該「法定繼承人聲明同意書(理賠專用)」交由許游杰辦理本件保險金理賠申請。鄭岫隆以此方式故意對遠雄人壽公司隱瞞鄭素卿亦為法定繼承人之事實,致遠雄人壽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據以核發保險金201萬4,460元予鄭岫隆與鄭岫銓二人(二人各分得二分之一)。嗣鄭素卿於同年10月24日請領鄭金華財產資料時,得知鄭金華曾向遠雄人壽公司投保,經詢問遠雄人壽公司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素卿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遠雄人壽公司告訴後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人證、文書證據暨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亦均未就證據能力提出異議,故均得引為本案證據,合先說明。
二、訊據被告鄭岫隆固坦承其父鄭金華死亡後,於101年8月21日有以鄭岫隆、鄭岫銓二人名義申請本件死亡保險金,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是依業務專員許游杰之指示在法定繼承人聲明同意書簽名,並因許游杰指示亦需鄭岫銓簽名,故電話通知鄭岫銓,由鄭岫銓授權鄭岫煌代為簽名,誤認係兄弟二人代表聲明請領即可,當時簽署時為空白,其餘內容為許游杰所填載,許游杰未詳細告知須全體繼承人一同簽名,事後經告訴人以存證信函告知後,即將其等二人領得保險金三分之一返還予告訴人云云。
三、經查:㈠鄭金華曾於100年6月間向遠雄人壽公司投保「遠雄人壽真好
康萬能保險」2份(下稱系爭保險),於101年8月5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有告訴人鄭素卿、被告鄭岫隆及其弟鄭岫隆共三人;被告於偶然下,經遠雄人壽公司業務員許游杰詢問始察知系爭保險,其後於101年8月21日在其住處,於法定繼承人聲明同意書上簽名,及透過電話告知尚未回臺之鄭岫銓稱須聲請鄭金華之保險金,由鄭岫銓授權堂兄鄭岫煌代為於同一法定繼承聲明同意書簽名,而在告訴人鄭素卿不知情及未簽名之情形下,持以向遠雄人壽公司行使,遠雄人壽公司承辦人員因而誤認鄭金華之法定繼承人僅有被告及鄭岫銓二人,據以核發保險金201萬4,460元予被告及鄭岫銓二人,嗣經告訴人查覺有異,於101年11月間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後,被告即於同年月20日將其與鄭岫銓二人領得保險金三分之一共67萬1487元以支票返還予鄭素卿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鄭岫煌、鄭岫銓於偵查中之證述(偵續一卷第62 -70、281-289頁。偵續卷第75-79頁)、證人即告訴人鄭素卿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相符(他卷第108至110、259至263頁、原審易字卷第46至51頁)、證人即遠雄人壽公司業務專員許游杰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他卷第259-263頁、偵續卷第41-47、75-79頁。偵續一卷第62-70頁。原審易字卷第31-45、52、53頁)。並有告訴人之戶籍謄本、遠雄人壽公司保單、鄭金華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告訴人存證信函、至善法律事務所函及所附之支票、遠雄人壽公司102年1月9日(102)遠雄理賠函字第3號函暨104年10月23日陳報狀所附之理賠給付明細表、理賠簽擬單、保險金申請書、死亡證明書、鄭金華戶籍謄本、戶口名簿、法定繼承人聲明同意書、遠雄人壽公司理賠案件聯繫通知單、遠雄人壽真好康萬能保險要保書在卷可稽(他卷第13、18-25、28-34、120-141、306頁。原審審易字卷第18頁。原審易字卷第72-88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保險都是許游杰主動告知及辦理,伊沒有
故意隱瞞云云。惟依證人許游杰於原審所證:「我們公司當時的單位也是在淡水,我是住八里,有時候我都坐渡船,它剛好是在中正路,所以到後來每天都路過,看到鄭金華的靈堂,我想說有沒有需要我們服務一下,因為我們做保險,服務若做得好,接著我們就做後面這一塊,所以我想說看有沒有機會,結果到後來很好笑,我才知道原來他就是我的客戶。我才開始檢查他的保單,才開始對鄭金華生前所持有的保單內容,我們才開始做後面這一塊理賠」、「(如何進行理賠的動作?)理賠的標準動作是先對保單、對條款,然後就可以把該有的基本理賠申請書拿出來,假設有缺什麼,就會出現同意書旁邊的照會單,我們還要做補單的動作,我們稱作照會單」、「(遠雄當時向你照會什麼?)重點是要全戶的戶籍資料」、「(何人全戶戶籍資料?)鄭金華家屬,就是他的小孩」、「(接到該份照會單後如何處理?)我馬上打過去」、「(打過去找何人?)找被告,因為我們趕時效性。」、「(你如何跟被告說?)我就說公司聯絡要補一份聲明同意書,就沒有了,因為那時候他正在忙」、「(照會單寫明要『法定繼承人的全戶戶籍謄本正本及聲明同意書』,你是否僅請被告補聲明同意書?)對。全戶戶籍謄本是因為他那時候在忙,因為我當時已經取得鄭金華名下那棟房子的戶口名簿,也就是鄭金華那一戶的」、「(你接到該份照會單後,你去找被告時,那時手上已有鄭金華的戶籍謄本,是否如此?)對」、「(你沒有再跟被告要它上面所要求你法定繼承人全戶戶籍謄本?)我有去要求」、「(你有跟被告要求嗎?)對,因為我們一定要照做照會單,我們要傳回去的」、「(當天鄭岫銓是否在場?)不在場」、「(既不在場,為何鄭岫銓可以在該張法定繼承人聲明同意書簽名?)是被告跟我講過鄭岫銓在紐西蘭,鄭岫銓有跟我通過電話,通過電話後,鄭岫銓同意找人處理,找人簽名」、「(你請被告提出何文件來配合申請?)理賠申請書、保單正本、戶籍謄本、身分證,其他就沒有了,這是最基本的,就是按照理賠申請書寫的那一些東西」、「(何人告訴你鄭岫銓不在臺灣?)被告知道要簽的時候,才匆匆忙忙打電話」、「(被告在你的面前打電話?)我有跟鄭岫銓當場談過」、「所以被告打電話予鄭岫銓時,你當場把電話接過去,確認接電話者是鄭岫銓,是否如此?)對。我有馬上確認身分,因為這牽涉到法律效力的問題」、「(你於電話中確認對方身分係鄭岫銓後,鄭岫銓如何跟你講?)我接好確認後,接著後續的事是他們兄弟之間的事」、「(電話中鄭岫銓有無告知你說他要授權何人來幫他簽名?)鄭岫銓是沒有說,被告是說要找誰簽什麼,我說『「你們家的事』」、「(最後是否再由被告及鄭岫銓談?)對」、「(談好何結果跟你說?)接著就會有人來簽名」、「(你去被告家前,心中希望被告簽的名就這鄭岫隆、鄭岫銓?還是你必須當下再跟被告確認到底還有何子女?)公司已經確認就是要這兩個人的名字」、「(所以你當下去找被告時,你如何跟他講?)我說要簽戶口名簿這兩個名字」、「(你剛稱你沒有再特別問有無其他的繼承人,是否如此?)對。因為理賠科說要簽戶口名簿的名字,代表理賠科應該有作所謂確認的動作,敢出第141頁這張,理賠科大概已經把被告家裡面大大小小該查、該追的,大概都已經追到八、九成」等語(詳原審易字卷104年10月6日審判筆錄);及對照他4492號偵卷第141頁所附遠雄人壽公司之「理賠案件連繫通知單」上所記載「連繫事項說明」第1點即為「法定繼承人之全戶戶籍謄本正本及聲明同意書」(即證人許游杰所稱之「照會」)之內容。可知,依證人許游杰所證,其雖偶然經過鄭金華之靈堂為招攬業務始向被告詢問,進而主動為被告辦理系爭保險之理賠事宜,惟許游杰確有告知被告辦理系爭保險理賠要提出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依卷證所示,被告之父鄭金華死亡後,尚留有其他遺產,而被告係正常智識之成年人,焉可能不知系爭保險金即為遺產之一部分,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領受?況許游杰為慎重起見,於101年8月21日提交法定繼承人聲明同意書予被告簽署時,尚親自與在紐西蘭地區之鄭岫銓確認本件保險金理賠事宜,被告自知悉其姐即告訴人鄭素卿對本件保險金亦有三分之一權利無疑,其猶辯稱:不知告訴人也要具名申請云云,顯係卸責脫罪之詞。
㈢至被告又辯稱:都是依許游杰指示辦理,法定繼承人聲明同
意書上伊只有簽名,其他「保單號碼」、「保險金種類」等資料係許游杰手寫,「聲明人之身分」也是許游杰所勾選云云;與證人許游杰於偵查、原審所證相合。惟如前述,被告明知告訴人亦為鄭金華之法定繼承人,其於查悉系爭保險金遺產時,因未指定受益人,即明知告訴人亦有三分之一權利,且許游杰有告知其要準備「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始能申請理賠,被告竟以消極不作為之方式,故意不告知告訴人此事,且因告訴人出嫁,戶籍早已遷出因而未與鄭金華設在同戶,被告所提鄭金華戶口名簿上亦未能顯示鄭金華尚有另名女兒即告訴人,使遠雄人壽公司承辦人員(含公司其他承辦人員及證人許游杰)誤認鄭金華之全體法定繼承人即為被告鄭岫隆及其弟鄭岫銓二人而已,進而同意本件理賠申請,據以核發系爭保險金201萬4,460元予鄭岫隆與鄭岫銓二人各二分之一,已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故意隱匿告訴人為法定繼承人之一之事實,對遠雄人壽公司而言自有施用詐術,與卷附法定繼承人聲明同意書上其他資料係何人書寫一節無關。至被告又辯稱:遠雄人壽公司本來就要給付系爭保險金,遠雄人壽公司並沒有損失,而被告後來也很快就和鄭岫銓將告訴人應得三分之一保險金歸還予告訴人,告訴人也沒有損害,本件係保險公司作業疏失云云。惟被告與告訴人、鄭岫銓同為鄭金華之子女,於鄭金華死亡後,渠三人為鄭金華之法定繼承人,有共同繼承及分配遺產之權利,且依一般人之法律感情而言,此乃基本常識,被告自不得諉為不知,其猶以前開消極方式,故意不通知告訴人有此保險金遺產,對遠雄人壽公司隱匿告訴人亦為繼承人之一之事實,溢領自己應得部分之保險金,直至告訴人察覺後向其催討始返還,本件自非僅為遺產之民事糾紛或保險金理賠作業程序疏失而已。雖被告事後已將告訴人應得部分予以歸還,惟本件保險人遠雄人壽公司之理賠作業確有錯誤,若被告及鄭岫銓拒不歸還或因花用而無資力歸還時,告訴人身為要保人即鄭金華繼承人之一,仍有權利向遠雄人壽公司請求理賠其應得之三分之一保險金,此乃遠雄人壽公司應負之保險人責任,並非謂遠雄人壽公司全無任何損害可言。被告以前詞置辯否認犯罪,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罪辯解並不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新舊法之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雖未更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然已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原判決未就全案事證詳為審酌,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即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諭知。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本應公平依法分配遺產,竟因一時貪念而犯本罪,實有不該,併其犯案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除本案外,無任何犯罪記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迄今仍否認犯罪,犯後態度可謂不佳,惟其已將所溢領保險金歸還告訴人,本院念及告訴人與被告間雖非同胞手足,惟為法律上之姐弟關係,且二人共同成長迄至告訴人出嫁為止,現縱有遺產糾紛,仍期盼彼此間能消弭過往恩怨,互相扶持,和睦相處,因認被告所受本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黃斯偉法 官 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00.11.30)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