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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易字第 2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7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俊仁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773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續字第2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俊仁與李進益、李忠春、林李香、李雪、李阿呅、李莉之間,因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368號民事租佃爭議事件(下稱本院民事租佃爭議事件),於民國102年5月30日上午9時5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0日),在本院民事第3法庭公開進行準備程序時,李俊仁因不滿李進益等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黃景安律師所表達之意見及論述,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民事法庭上,以足以貶損他人人格評價之「好似瘋狗般」(閩南語)言詞,辱罵黃景安,足生損害於黃景安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黃景安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又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固坦承:其與李進益等人關於本院民事租佃爭議事件,於102年5月30日上午9時50分許,在本院民事第3法庭開庭時,伊曾以臺語稱「好似瘋狗般」等語(103年度偵續字第237號卷,下稱偵續卷,第19頁反面、原審103年度易字第773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3頁),惟矢口否認有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有重聽,講話較大聲,伊是對於案情上的陳述,要告訴人即對造訴訟代理人黃景安律師不要亂講,擾亂視聽,且伊是在一個封閉的法庭內說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此亦曾為不起訴處分云云。

二、經查,就本院民事租佃爭議事件,於102年5月30日上午9時50分許,在民事第3法庭進行準備程序之開庭錄音光碟,經原審於103年12月22日審理時勘驗結果如下:「

法 官:呂律師?呂律師:是。

法 官:怎樣?呂律師:這樣看看和解方案是否談得來。

法 官:這沒有什麼好和解的,就是把錢算出來,就是這樣子,法律就是這樣規定的。

呂律師:是,那庭上。那我們怎麼處理?法 官:就不用和解啦!這是,所謂和解就是補償費怎麼

算,就把它算出來就好啦!而且就以他的終止日期為準。

呂律師:這部份還是用,請法院用判的。

法 官:那,那個,沒有、就因為,黃律師?黃律師:是。

法 官:那要看你啦!不是,因為我這個案子是終止而已

喔!其他的我沒有,我這兒沒有其他的喔!你懂我意思吧?黃律師:法官,我了解。

法 官:那如果沒有的話,讓妳們另外去提訴訟啊!黃律師:是,因為,因為他,他在一百○二的時候,他提

出來的終止喔,我們是針對那個時候,再提出來!法 官:對啊!黃律師:對啊!就看他獲利去算出來的。

法 官:是,就以剛剛算的為準,就對啦?黃律師:對,那個、那個、那個時候,在那個調、調處的時候就已經算好了。

法 官:好,就以剛那調處時算的,欸,那個,你們堅持

在哪年訴訟係免的啦?被 告:已經算好沒有錯,法官喔!法 官:他說要用當初調處算的金額啊!被 告:沒關係,那個算好沒關係,但是他既然沒有繳租

,而且沒耕作,害我們也繳了這個地價稅,這本來就是要扣除嘛!法令的規定嘛!法 官:好!那個呂律師,算了啦!我感覺無法溝通啦!那那

個黃,律師,你們要怎麼辦?那對辯論、調解計算,那對調解計算賠償金的計算方法,有沒有意見?呂律師:我們沒有意見。

黃律師:金額的部份,就這邊喔!沒有意見。

法 官:沒意見喔!那黃律師,你要另外告,還是怎麼樣?

我這邊不能處理呀!你們要不要另外告?因為本來這個和解的話,就是雙方都要損失費用嘛!另外告的話,他那就變另外交裁判費嘛!黃律師:欸,我們,他若不同意的話,我們就要提出訴訟。

法 官:另外訴訟是吧?好。喔。那個李先生,有時候喔

!人還是轉要一轉,要聽一下律師的建議啦!你那個進一下的東西,算的越小,損失越大,再下一句就是法定利息,每年百分之5 的法定利息喔!等他告完以後,百分之5 的利息,搞不好比你要的還多。(法官講完這句話後,於背景音中,有聽到呂律師說「補償金另外請求」、被告說「好啊!這樣就好」(臺語)),喔!那個東西,你們自己看看結果,本來還想幫你省錢,裁判費一個,然後呢,他們另外請求的話,可以告你,可以起訴啊!每一天喔的利息是用百分之5 計算的,你的錢去哪裡借到百分之5 的利息?這麼高!你去銀行最多只有百分之3 左右而已嘛!那何必去浪費這時間,那你覺得,你家很有錢,去交給銀行,我沒意見喔!那如果交給他,百分之5,啊國家,公務員的薪水不夠,你要願意多交裁判費給我們,我也沒意見!喔!你腦筋要去想,你去計算一下,呂律師是一個很好的律師,你要聽聽看他的意見怎麼樣,喔,你去算那個地價稅,法定地價稅本來就是你要付的嘛!這法定的義務一項嘛!對不對?不會因為你出租,你的地價稅就不見嘛!喔,那你們開啟當強行收回使用的時候,就已經不是農用了嘛!那看你要交地價稅嘛!這是法定的義務!而且又是你使用的。

被 告:這一點,我補充一下嘛...(被法官打斷)。

法 官:沒有,不要,這等我講完以後,這我會審理的啦

!我是告訴你說,你回去跟律師多商量商量啦!這東西你要自己去想,這事情的利害喔!利益損失、損益比。你再去算,你去計價那個東西的結果,法律上站不住腳的話,你只是增加你的支出而已,喔,我是勸你,回去跟家裡的人好好商量商量,你不要一直在那計較那東西,你跟家裡的人商量,聽聽看呂律師的意見,看看我講得對不對,如果我講得對的話,我會建議你不要浪費那些錢!啊如果你跟家人談的結果,覺得法官講的建議是錯的,我認為我講的話法律上站得住腳,那你們去交錢給國家,我沒意見喔,反正這些錢也不會進我口袋,啊你增加國家的稅收,我們也樂意啦!啊如果說,利息要付給對方,我們也沒意見啦!被 告:其實啊!還沒有開庭之前,我本人有打電話給被

告的黃景安律師,而且呢,昨天、前天那,我還請新莊區公所再調解一次,喔!啊!你跟你完啦!黃律師,黃大律師,他故意不去,后、欸,他要是在耕作的情況之下,我不需要繳地價稅欸,引錯農用…法 官:沒關係啦!呂律師,這一部分喔,誰是誰非喔,

這由不得我判斷喔!反正喔,我就只要什麼(背景音:被告:太惡劣了),只要它符合、符合、符合、符合(背景音:被告:太惡劣了、太惡劣了)條件,那我就判了吧喔。

被 告:要人家的錢,也客氣一點(以臺語陳述)。

法 官:啊,這我沒話,沒話講,就是說…。

被 告:好似瘋狗般(以臺語陳述)。

法 官:李先生!李先生!我告訴你喔!這裡是法庭喔!黃律師:我請求記明筆錄。

被 告:是是是,是不是這樣嘛,我已經喔,纏訟20年了喔…。

法 官:你這事實不是事實喔!你那兩個字構成什麼東西

,你自己回去想想看喔。在法庭上怎麼可以這樣罵人家呢?我只講一句話,因為兩邊律師都很認真,都是好律師,我才這麼講,你完全不尊重你的律師,也不尊重對方的律師,那就不對了嘛!被 告:是對方的律師,要向對造說明清楚,在這個情況

之下,不能這樣!法 官:那,沒關係啦!以後你在那啦、談話啦,我不願

講話了啦!喔!欸!那本件就準備程序終結啦!你們執法令外之事,對之外、另外一個訊息,本來這一個案子,如果、如果雙方能夠好好談的話,不要去打另外一個訴訟嘛!也不會有法定利息支出之計算,啊、啊以你的態度,其實,我講一句話,讓就讓國家來判嘛!喔,那你就交錢,給利息,給對方,讓國家來判嘛!因為就是法律規定的計算模式,很清楚的東西嘛!被 告:對啊!我知道啊!法 官:好! 沒關係,好啦! 準備程、準備程序終結啦!

你們…。」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可考(原審卷第32頁至第33頁)。足認被告確於本院民事租佃爭議事件進行準備程序時,以臺語口出「好似瘋狗般」之言詞無誤。是被告於本院民事受命法官徵詢兩造訴訟代理人關於本院民事租佃爭議事件和解方案時,被告不滿告訴人黃景安律師堅持不扣除被告所繳之地價稅,且對於賠償金額之計算,有不同意見,竟於本院民事庭受命法官曉諭和解利弊之際,憤而出言「好似瘋狗般」(臺語),且經指揮訴訟之受命法官當場介入制止,並提出警告,顯見被告於上開時地,係針對告訴人辱稱「好似瘋狗般」無訛。是被告辯稱並未針對告訴人辱罵云云,自不可採。

三、狗為畜牲,以之喻人已有貶抑,瘋狗尤屬不正常動物,更有輕蔑他人之意,被告以「好似瘋狗般」之語詞,指涉告訴人,客觀上屬於足以貶抑告訴人之人格、社會、經濟地位客觀評價之侮辱言詞。又本院民事租佃爭議事件進行準備程序開庭時,係採行公開法庭為之,此觀諸該案之準備程序筆錄記載「公開行準備程序」自明(原審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是本院民事租佃爭議事件於102年5月30日上午9時50分許在本院民事第3法庭開庭,既屬法庭公開行準備程序,即可為不特定人所得共見共聞,被告以上開「好似瘋狗般」(臺語)之用語辱罵告訴人,已達公然程度。是被告以「好似瘋狗般」辱罵告訴人,當係公然侮辱告訴人。被告辯稱:伊在封閉法庭內為「好似瘋狗般」之言語云云,顯與事實有悖,不足採信。

四、按刑法第309條所稱之「侮辱」,凡行為人所實施謾罵、嘲弄等客觀上足以認為係一種蔑視或不尊重之言詞或行為,進而對於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造成貶損,即足當之。而誹謗乃指出摘發或宣傳轉述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是公然侮辱者,其構成要件內涵要與行為人指摘內容是否確為真實無涉。又言論自由固為我國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然名譽權性質上乃基於個人人格差異所形成個別價值,亦為長久以來身處社會活動所形成之客觀評價,且係個人賴以生存之無形基礎,當為廣義人性尊嚴之一環。從而,一旦前述基本權利行使結果彼此發生扞挌,依據基本權衝突解決之理論,法院應針對衝突內容就個案予以適度調和,尚未可逕將言論自由之範疇無限上綱、遽謂個人捍衛名譽之權利均必須無條件予以退讓,此亦即刑法妨害名譽罪章制訂之精神所在。刑法為調和言論自由與人格名譽權益維護之價值權衡,而有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等4款阻卻違法事由,乃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參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理由書所載),與刑法第309條侮辱行為,係抽象謾罵、嘲弄等詆毀個人名譽、而未涉具體事實指摘之誹謗行為不同,自無從援引作為公然侮辱罪行之阻卻違法事由。基此,被告在公開法庭活動時,因情緒失控率爾以「好似瘋狗般」(臺語)之足以貶損他人名譽之字句指責告訴人,係未涉及具體事實之情緒性、抽象地嘲弄、謾罵告訴人,上開言語顯為輕蔑他人、使人難堪之言語,而非表達意見之合理範圍,乃專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個人名譽而為之侮辱行為,亦難引據刑法第311條第1款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而善意發表言論之規定,而阻卻其違法性。況被告係以情緒性謾罵告訴人,已屬人身攻擊之言語,自非憲法所應保障之意見陳述。又上開謾罵性文字,客觀上實已足使告訴人感到難堪甚且影響其社會地位,而達貶損告訴人人格評價之程度,尤以被告係在公開法庭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出言辱罵,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相符。被告以其係善意就案情所為陳述,要告訴人黃景安律師不要亂講,擾亂視聽等詞置辯,尚非可採。

五、告訴人原以被告於102年5月30日上午9時50分許,在本院民事第3法庭公開審理本院民事租佃爭議事件時,當庭宣稱告訴人說話有如「垃圾」、「有如瘋狗在吠」(臺語),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嫌;又被告於101年9月20日向最高法院提出之陳報補充理由(二)狀記載:「又李文全及其繼承人迄今持續30多年均未耕種未繳租,這無效未耕種租約已不斷地造成對上訴人的損害,且每次發回高院對造就有人作手腳造成不合理的判決」等文字,顯係向最高法院檢舉告訴人對高院法官為不當之關說行為,而已侮辱告訴人及高院所屬法官之人格,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而提出告訴及告發。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後,認無足夠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罪,於103年2月10日以103年度偵字第3012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偵續卷第10頁至第11頁)。告訴人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就原不起訴處分關於被告涉嫌以訴訟書狀記載誹謗罪部分,並無不當,駁回再議之聲請;而就被告於本院民事庭開庭時辱罵告訴人部分,命令發回續查,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2277號處分書、檢察長命令各1份附卷足考(偵續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12頁)。嗣經檢察官調查後,就被告於102年5月30日上午9時50分許,在本院民事第3法庭,就本院民事租佃爭議事件進行準備程序開庭時,辱罵告訴人「好似瘋狗般」(臺語)之公然侮辱犯行,以103年度偵續字第23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該聲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佐(偵續卷第24頁)。是本件起訴程序,於法並無不合。被告所辯本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云云,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六、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09條所規定之「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即足當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而適用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

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可,案發時已年逾70歲,與李進益等及告訴人間因民事訴訟糾纏多年,早有嫌隙,未以理性方式透過司法訴訟程序加以解決,於法庭上不為適當之攻防,竟公然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被告犯行固足使告訴人名譽貶損,且已干擾法庭秩序,然究因一時氣憤始出此言,惡性原非重大,兼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與被告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科處罰金新臺幣1000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3012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聲請再議,就被告出言「有如瘋狗在吠」部分,維持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因佃農未耕作,以致纏訟20餘年,且冤枉多繳數百萬元之地價稅,在與告訴人對薄公堂上出於自然情緒反應而為之陳述,且未指明係告訴人,難謂有何不妥之處;又在訴訟程過中就爭執部分加以質疑,本屬於攻擊防禦範圍內保護、防禦己方權利所為之陳述,並非向其他不特定人為散布,被告所為難認有妨害名譽之主觀犯意;告訴人是佃農的律師,保護佃農的合法權利是正確的,但不能編造不實之事來欺騙法官,擾亂視聽,故意拖延訴訟時間,使被告遭受數百萬元之地價稅損失,故本件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云云。經查,

(一)被告所為本件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行,雖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以103年度偵字第3012號為不起訴處分,然經告訴人聲請再議,已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就此部分命令發回續查,嗣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續字第23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已如前述(參見理由貳、五部分),是本件起訴程序應屬合法。被告猶執前詞,爭執本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云云,顯非可採。

(二)被告於102年5月30日上午9時50分許,在本院民事第3法庭,就本院民事租佃爭議事件公開進行準備程序時,口出「好似瘋狗般」(臺語)辱罵告訴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參見理由貳、二),被告否認指涉告訴人云云,尚非可採。

(三)告訴人係擔任李進益等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與被告對簿公堂,屬利害關係相互對立之兩造,彼此間之主張、陳述本質上即有相左。被告於本院民事租佃爭議事件準備程序進行中,縱其所主張之內容與告訴人認知不同,仍可就事實、證據本身予以論駁,就事論事以客觀中性之言詞單純描述即可,不得以貶抑他人之用語辱罵告訴人,且剔除前開貶損言詞,在本院民事法官指揮訴訟之下,並無礙被告訴訟權利之正當行使,被告實無使用前開貶低告訴人言詞之必要。再被告於法庭活動中,公開出言辱罵告訴人,不得援引刑法第311條第1款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而善意發表言論之規定,而阻卻其違法性,此據本院說明如前(參見理由貳、四)。因此被告以訴訟攻擊防禦,為保護合法利益所為等詞置辯,亦無從採認。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送達證書及審判筆錄在卷可佐,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陳坤地法 官 高玉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