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82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正祥
黃昌耀共 同選任辯護人 洪銘徽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易字第六四一號,中華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調偵字第八五三號、一0三年度偵字第四八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張正祥、黃昌耀均無罪。
理 由
壹、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昌耀係址設桃園縣八德市○○街○○○號之佑旺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佑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張正祥則係佑旺公司之業務經理,二人為開發向宗教團體「西廟」(以下簡稱西廟)標購之桃園縣○○鎮○○段○○號、五八號、五九號、五九-二號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明知西廟與告訴人邱家乾、趙承朝等人就系爭土地尚存有耕作權爭議,然二人為早日對系爭土地進行開發,竟基於毀損及妨害告訴人邱家乾、趙承朝行使耕作權之行使,在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前及西廟管理人游財登之同意之情形下,於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中午時起,先指使佑旺公司員工將系爭土地以鐵板及怪手(即挖土機)將系爭土地包圍後,再於翌日(二十六日)上午八時許,指使不知情之佑旺公司員工買琦倫(買琦倫涉案部分,另案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怪手於系爭土地上整地,破壞系爭土地上之田埂及灌溉溝渠等設施,並於系爭土地上鋪上一層土石以破壞系爭土地作為農地使用之可能及妨害告訴人邱家乾、趙承朝於系爭土地上行使耕作權,因認被告張正祥、黃昌耀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嫌、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貳、程序事項:
一、被告張正祥、黃昌耀二人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檢察官起訴意旨認為被告張正祥、黃昌耀二人於系爭土地上整地,破壞系爭土地上之田埂及灌溉溝渠等設施,並於系爭土地上鋪上一層土石以破壞系爭土地作為農地使用之可能,而田埂之所有權歸屬於西廟,告訴人邱家乾、趙承朝二人並非系爭土地上田埂之所有權人,則依司法院(八三)廳刑一字第一六一八七號函釋意旨,認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其財產之管領權人雖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而得提起自訴,惟如係竊佔國有土地種植果樹,對所有權依法屬於國有之果樹,種植之人僅有占有之事實,而無合法之管領權源,難認係有管領權之人,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三九號判決意旨,種植者非犯罪之被害人,告訴人邱家乾、趙承朝並非被害人,實際物之所有權人西廟未提出告訴,故本案毀損既未經被害人提出告訴,法院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是有關被告張正祥、黃昌耀二人被訴毀損罪嫌部分,因未據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西廟提出告訴,此部分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諭知公訴不受理,原審竟就此部分進行實體審判,即有不當云云(詳一0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刑事上訴理由(二)狀第四頁至第九頁所載,及本院一0四年四月一日審判筆錄第二二頁至第二五頁選任辯護人替被告張正祥、黃昌耀二人之辯護內容),並舉前述司法院(八三)廳刑一字第一六一八七號函釋及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三九號判決(即上證一及上證二)為據。
二、惟查:
(一)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前即曾舉前述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三九號判決意旨及司法院八十三年十月八日(八三)廳刑一字第一六一七八號函釋意見,對本院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即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六五七二號毀損案件判決提起非常上訴,認惡意占有人並非所有權人,自非被害人,物之所有權人未提出告訴,自應判決公訴不受理,然本院前揭確定判決卻為實體之判決,惟經最高法院以八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一0九號判決駁回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之非常上訴,認刑法上之持有,係指對物之現實占有者而言。不問其為合法或非法之占有,為維持其事實上之占有關係,藉以維護社會秩序,除原所有權人於其所有權被侵害時得依法即時排除侵害外,不容任何人未經法定程序任意變更現實占有之狀態,故惡意占有人仍得提出告訴,足見選任辯護人前揭所執意見,業經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一0九號判決所不採憑。
(二)次查告訴權應從形式上審查,民法對於惡意占有人亦在保護之列,此觀之民法第九百六十條授與占有人排除侵害之權利自明,從而占有亦受法律之保護,故凡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其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之人,因他人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而有告訴權(此參見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非字第一八號判例意旨、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二一五號、前述八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一0九號、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三七二號判決意旨及司法院(七三)廳刑一字第九五七號函釋、刑事法律專題研究(七十二年十二月版)第一五七頁至第一五八頁司法院第二、四期司法業務研究會座談結論),足證被告張正祥、黃昌耀二人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本案告訴人邱家乾、趙承朝並非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故認二人僅有占有之事實,而無合法之管領權源,難認係有管領權之人乙節,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三九號判決意旨,法院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乙節,尚與前揭說明不符,自難採憑。故本院自仍應為實體之審理,合先敘明。
參、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三百零八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詳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0號判決意旨),故被告張正祥、黃昌耀及二人之選任辯護人主張:告訴人邱家乾、趙承朝二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因為屬於審判外之陳述乙節(詳本院一0四年四月一日審判筆錄第五頁至第六頁),然因本件被告張正祥、黃昌耀二人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末按告訴人之指訴,既係以使被告受有罪之判決為目的,從而,不得以告訴人之指訴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主要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與事實是否相符。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究明前,自難遽採為被告有罪之根據(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參照),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起訴認被告張正祥、黃昌耀二人涉犯上開共同毀損、強制罪嫌,無非係以:(一)被告張正祥於警詢、偵查及被告黃昌耀於偵查時之供述;(二)證人買琦倫之證述;(三)告訴人邱家乾、趙承朝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四)證人游財登於偵查中之證述;(五)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簿、一0一年一期、二期農民可繳公糧數量核定單;(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一0二年二月七日同意書影本;(七)現場照片及勘驗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資為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張正祥固坦承係佑旺公司業務經理,被告黃昌耀亦坦承係佑旺公司實際負責人,一0一年九月間佑旺公司向西廟標購得系爭土地,其後有於系爭土地設置鐵圍籬,並於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上午七時許,有委請佑旺公司怪手司機買琦倫整地開挖田埂等情(詳本院一0四年四月一日審判筆錄第十九頁至第二十頁),惟均堅決否認有何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之共同毀損、共同強制之犯行,辯稱略以:邱家乾、趙承朝是無權占用西廟的系爭土地耕作,西廟在九十九年間就有公告系爭土地是私人土地,禁止任何人在系爭土地種植任何農作物,後來我們是在一0一年九月間向西廟以新臺幣(下同)約六億元標購取得系爭土地,於一0一年十月十五日有由張正祥連絡西廟的委員林信義表示要在一0一年十月十八日開工並做鐵圍籬,當時有與西廟一起再於一0一年十月十九日聯名公告佑旺公司向西廟購得系爭土地,後來又在約一0一年十一月間再次公告非經佑旺公司允許,任何人不可在系爭土地種植作物,並有公告在系爭土地上的農作物收成後,即要進行整地,所以張正祥才會在系爭土地上的農作物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收成後,再向林信義聯絡說要進場做排水,所以我們是在農作物收割完成之後入場整地,也就是要做排水,並於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由佑旺公司的司機買琦倫來整地,這些西廟的人都知道並同意,除在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由張正祥以口頭跟西廟的委員林信義告知轉由西廟管理人游財登知悉外,另外後來也再由西廟於一0二年二月七日出具書面同意書,西廟曾對無權占有人即邱家乾、趙承朝等人提出民事訴訟,現在因為我們已經是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承受民事訴訟,四月還要跟西廟去對這些人請求拆屋還地的訴訟等語。
四、經查:
(一)有關檢察官起訴被告張正祥、黃昌耀二人共同毀損罪嫌部分:
1、被告黃昌耀係佑旺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張正祥為業務經理,佑旺公司於一0一年九月間向西廟以總價六億四千三百零六萬一千七百六十元標購得系爭土地,其後並於一0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將系爭土地由西廟移轉登記予被告張正祥等事實,有系爭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詳偵字第二一四六號卷第六一頁至第六四頁)、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一0二年八月二十一日溪地登字第○○○○○○○○○○號函暨檢附○○○鎮○○段○○號、五九號、五九之二號及五八號土地之歷史登記資料《含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簿》(詳調偵字第八五三號卷第五三頁至第一0八頁)等附卷可稽;又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上午七時許,被告張正祥委由佑旺公司怪手司機買琦倫在告訴人邱家乾、趙承朝分別耕作之五十八、五十九之二地號土地上以挖土機施工刨除田埂,而被告黃昌耀亦知悉此情,復據被告張正祥、黃昌耀二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內容業如前述,核與證人買琦倫於警詢、偵查時(詳偵字第二一四六號卷第三頁至第四頁、第五一頁至第五二頁)及告訴人邱家乾於警詢、偵查時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詳偵字第二一四六號卷第九頁至第十頁、第四八頁至第五二頁、調偵字第八五三號卷第十四頁至第十六頁、易字第六四一號卷第三九頁至第四二頁)、告訴人趙承朝於警詢、偵查時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詳偵字第二一四六號卷第七頁至第八頁、第四八頁、第五十頁、調偵字第八五三號卷第十四頁至第十六頁、第一四七頁至第一四八頁、易字第六四一號卷第四三頁至第四八頁)、證人游財登於偵查時及原審審理中(調偵字第八五三號卷第一五七頁至第一五八頁、易字第六四一號卷第五五頁至第五七頁)之證述,及證人林信義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詳易字第六四一號卷第四八頁背面至第五四頁)大致相符,復有系爭土地現場照片、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詳偵字第二一四六號卷第十八頁、第二五頁至第二九頁、第五四頁至第五五頁、第一0三頁、第一0八頁至第一一0頁、調偵字第八五三號卷第三八頁、第四二頁至第四八頁、第六六頁至第七九頁、第一二九頁至第一三七頁)等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告訴人邱家乾、趙承朝二人就系爭土地進行耕作,案發當時之所有權人西廟認係無權占有而私自耕作,且告訴人邱家乾、趙承朝分別自七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後、七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後,從未繳納任何租金,然西廟卻因系爭土地須繳納大筆稅款無力支付予政府,致積欠稅款約五千萬元,並遭法院標賣,且系爭土地有關桃園縣○○鎮○○段○○○○○○○○○○○○號土地均於五十六年間即經編定為工業用地,西廟根本無法將系爭土地再出租予告訴人趙承朝耕作,另西廟於一0一年十月十七日即對告訴人邱家乾、趙承朝連同於系爭土地上之所有占用人均提起民事訴訟,要求告訴人邱家乾、趙承朝及其上之占用人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西廟,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分一0一年度重訴字第三七七號案件審理等情,有以下之證據可資證明:
(1)告訴人邱家乾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原先系爭土地是由我爸爸耕作,就是土地登記簿上記載的贌耕權,但是存續期間僅至民國七十五年十二月十日,所以現在沒有實際的耕作權或租賃協議,也就是從七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本件案發時為止,我及我的兄弟並沒有給西廟任何租金,我在偵查時說我沒有繳交田租,只有幫西廟佛祖祭祀公業的廟燒香點火及管理土地,這樣的說法是正確的,我就系爭土地也沒有去申請地上權或地役權登記,系爭土地我也沒有與西廟簽定三七五租約,西廟曾經在九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在系爭土地插公告要求任何人不得在系爭土地種農作物或建築房舍使用,但我沒注意看公告,後來佑旺公司跟西廟又一起在系爭土地插公告,但我也沒有仔細看內容,西廟將土地出售給佑旺公司,但我沒有跟任何人達成耕作權的協議,至於西廟於一0一年十月中旬對我本人在內的系爭土地占用戶,我不清楚,跟我沒有關係等語(詳易字第六四一號卷第四十頁背面至第四二頁稱:「我父祖輩傳下來時地就由我爸爸耕作,後來我們兄弟分家再分耕,有契約書,分到我來耕作..(問:請求提示一0二調偵八五三卷第三一頁土地登記簿,你所稱你祖先對於系爭土地有耕作權,是否是指本件登記戶上所記載的贌耕權?)上面記載的邱民進是我祖父,下面記載的邱傳石、邱傳盛、邱傳昧、邱傳春等人是我父親四兄弟,我父親是邱傳昧,我是邱傳盛的養子。(問:但根據上開登記簿,關於邱民進贌耕權的存續期間到明治一一八年十二月十日,換算起來也就是民國七十五年十二月十日,就你所知在七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起到本件案發之日為止,你的父親這一輩或你本人有無跟西廟達成另外的耕作或租賃協議?)西廟管理人以前是林慶隆,但林慶隆民國五十九年還六十年去世了,就沒有來收香油錢,我們不知道要拿給誰,找不到人所以沒有實際的耕作或租賃協議。(問:也就是說從七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起到本件案發之日為止,你或你的兄弟們並沒有實際支付租金給西廟?)沒有給。(問:所以你在一0二年三月十三日偵訊時你稱你沒有繳交田租,只有幫西廟佛祖的祭祀公業的廟燒香點火及管理土地,這樣說法是否正確?)正確。(問:你在同日偵訊時又說你就系爭土地並沒有去申請地上權或地役權登記,是否如此?)是的。(問:請求提示一0二調偵八五三卷第一二七頁大溪鎮公所函,此份大溪鎮公所一0一年三月十四日的函文,上面記載有關系爭五八地號土地至一0一年三月十四日為止,並沒有訂定三七五租約,你對此份函有何意見?)我們那時有準備向西廟申請續約,但找不到對象也沒有辦法.
.就是找不到人續約,所以沒有訂定三七五租約。(問:請求提示一0二偵二一四六卷第一三二頁相片,這張相片的日期是九十九年四月十三日,上面由西廟管委會插了一個公告,要求任何人不得在該土地上種植農作物或興建房舍使用,就你的印象你有在系爭的五八號土地或附近鄰近的土地上看到相同的公告嗎?)西廟曾經申請兩次調解,但是價碼也沒有談妥,後來強制給我們賣掉我們也不知道,我沒有注意看公告。(問:請求提示一0二偵二一四六卷第一一九至一三一頁相片,這是一些現場插公告的照片,上面的公告是佑旺公司跟西廟一起聯名的公告,你有無在系爭五八號土地或鄰近土地上看過類似的公告?)都沒有注意看。..(問:在你知道西廟把土地出售給佑旺公司之後,你有無跟佑旺公司或負責人達成任何關於耕作權的協議?)沒有..(問:西廟在一0一年十月中旬開始對含你本人在內的土地上占有戶提出民事拆屋還地的訴訟,該訴訟目前仍在進行中,是否正確?)我不清楚,房屋的部分跟我沒有關係。」等語),足見告訴人邱家乾業已證述:自七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本件案發時為止,並沒有給付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西廟任何租金,亦無任何租作權之協議。
(2)告訴人趙承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爸爸在民國五十四年跟簡正忠,經過西廟管理人林慶隆同意租給我們耕作,我爸爸過世後就由我跟哥哥、媽媽耕作,耕作權就是永佃權契約上我父親受讓別人在系爭土地的耕作權,但永佃權的存續日期是五十四年七月十八日到七十四年十二月十日止,也就是我父親過世前,本件永佃權已經到期,我不知道七十四年十二月十日之後,我父親與西廟就耕作權是否有達到任何協議,我不知道我父親或我有無在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辦理永佃權登記,也不知道這些土地在五十六年間就已經編定為工業用地,我們與西廟沒有簽訂三七五租約,但我們算是定期租約,到了後繼續耕種,地主沒收回去,已經算是轉為不定期租約,西廟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在系爭土地插公告但我沒看過,至於原地主西廟的確在一0一年十月十七日對我及其他土地占有人提出民事拆屋還地,目前還在訴訟中,七十四年十二月十日之後我爸媽有去西廟找管理人,但西廟一個阿婆說管理人林慶隆已過世無法續約,我們想要繳租金跟他們續約,但他們無法作主,無法續約,所以我與西廟沒有任何耕作權的協議,但還是繼續耕作,因為沒有人叫我們不要繼續耕作,本案發生之前,西廟的管理人游財登說我們沒有耕作權,到後來我們才知道西廟有管理人,我們去找西廟想要新訂租約,但他都不要,這是在一0一年十月十八日圍起鐵圍籬前的事等語(詳易字第六四一號卷第四三頁至第四六頁稱:「這是我爸爸在民國五十四年跟簡正忠,經過西廟管理人林慶隆同意租給我們的,我爸爸在民國八十四年過世,我們從小時候就跟爸爸一起耕這些田,所以爸爸過世後也是由我跟我哥哥、媽媽在耕作。..(問:請求提示一0二偵二一四六卷第八八至八九頁永佃權契約影本,你方稱你父親有受讓別人在系爭土地上的耕作權,是否是指這份契約上所述的內容?)是的。(問:上面的趙德木先生是你的誰?)是我爸爸。(問:根據此份永佃權契約書第二條記載,提到本項永佃權存續期間自即日起也就是五十四年七月十八日到七十四年十二月十日止,是否正確?)是的。..(問:也就是說在令尊過世之前,本件永佃權契約已經到期?)是的。(問:就你所知,在七十四年十二月十日之後,令尊有跟西廟達成任何其他的耕作權協議嗎?)這個我不曉得。..(問:在方才提示給你看的永佃權契約上,既然記載為『永佃權』,就你所知,令尊或是你有無在系爭三塊土地上實際在地政事務所辦理過永佃權登記?)這我不知道。(問:你方稱你們耕作的土地是四一、
五九、五九之二地號等三塊土地,但該三塊土地在五十六年間就編定為工業用地,你是否知情?)不知道。。.(問:請求提示一0二調偵八五三卷第一二七頁大溪鎮公所函,此份大溪鎮公所一0一年三月十四日的函文,其上記載系爭四一、五九、五九之二等三筆土地在一0一年三月十四日回文為止,並沒有訂定三七五租約,有何意見?)..我們家的這種是定期租約..我們定期租約到了以後繼續耕種,地主沒有收回去,是已經轉為不定期租賃契約。(問:請求提示一0二偵二一四六卷第一三二頁相片,此張相片所載的公告是九十九年四月十三日由西廟管委會在土地上所插的公告,就你的印象,在你耕作系爭土地這段時間,有無看過此份公告?)沒有看過。..(問:原地主西廟在一0一年十月十七日有對含你本人及其他土地占有戶提出民事拆屋還地之訴訟,目前該訴訟仍在進行中,是否正確?)有。(問:既然在七十四年十二月十日之後沒有任何跟西廟達成的耕作協議,你為何自認有權利可以在系爭土地上進行耕作?)因為我有聽我爸媽說七十四年的期限到的時候有去西廟找管理人,西廟一個阿婆說林慶隆已過世,他也無法作主,要繳租金跟他們續約,但他們無法作主,無法續約,所以我們就繼續耕作。(問:你的意思是沒有人來攔阻你,你們就繼續耕作?)沒有人叫我們不要繼續耕作。..(問:事發之前,是否有任何人質疑過你們沒有耕作權?)有,西廟的管理人游財登說我們沒有耕作權..(問:他質疑後你們做了些什麼?)到後來我們知道西廟有管理人,我們去西廟找他想要跟他重新訂定租約,可是他都不要。..(問:你方稱西廟管理人游財登有質疑你們的耕作權,這件事是發生在一0一年十月十八日你所謂黑衣人圍土地之前還是之後?)之前。」等語),足見告訴人趙承朝亦已證述:自七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之後,並沒有給付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西廟任何租金,且亦無任何耕作權之協議,而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西廟已經對告訴人趙承朝提起民事訴訟。
(3)西廟之委員即證人林信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西廟原是我祖父林心元建的,我祖父是林慶隆,我是林家的派下員,現是西廟管委會的委員,系爭土地是西廟名下的財產,有決議要出售,系爭土地有農民在上面耕作,但都沒有跟西廟有過任何的耕作權或租賃的協議,所以在系爭土地上的農民就西廟而言都是無權占有,因為西廟本身沒有錢,要還稅還要整修西廟,西廟第一次是在九十九年四月時,告知現場耕作戶及占有戶並插牌子公告,是我本人去釘的,總共十二支,每個地號我都釘一支但後來被拔除,第二次我們就在一0一年十月中旬與佑旺公司再做第二次的釘告示牌,請耕作戶不要在系爭土地上耕作,因為系爭土地已經進入買賣的程序當中,西廟是在一0一年九月因系爭土地佑旺公司標到所以出售給佑旺公司,我父親過世前有跟我說,現場的這些人已經是轉了三、四手,讓渡給別人耕作也收了很多錢,現在的耕作戶、占有戶都不是原本簽約的人,這些人都不是屬於原租人的子孫,西廟欠政府稅金五千多萬元,又因為西廟已經快坍塌,西廟本身有系爭土地,但沒有現金,所以除了處分財產外沒有法募得款項等語(詳易字第六四一號卷第四八頁背面至第五一頁背面稱:「西廟原先是我曾祖父林心元建的,祖父是林慶隆,我是林家的派下員,我現任管委會的委員..(問:就你所知,桃園縣○○鎮○○段四一、五八、五九、五九之二等地號土地是否為西廟名下登記的財產?)是的。(問:上開土地是否為你前述西廟決議要出售的土地之一?)對。(問:就你所知,上開土地在你九十九年間擔任委員時有無農民在上面耕作的狀況?)這四塊都有。(問:就你擔任委員之後,這四塊土地就你所知是否有與西廟在之前有過任何的耕作權或租賃權的協議?)沒有。(問:所以這四塊土地上的農民,就西廟而言,是有權占有還是無權占有?)無權占有。..因為廟本身沒有錢,要還稅還要重整,我們本著要把用之於他的財產回饋給這間廟,我們第一次在九十九年四月時,告知現場的耕作戶及占有戶上面的牌子是我本人去釘的,總共十二支,每個地號我都釘一支,但三天後我去現場再看一支都不剩,全部被拔除,第二次於一0一年十月中旬就與佑旺公司再做第二次的釘告示牌,請所有耕作戶請勿耕作,因為本土地已經進入買賣移轉的程序當中。(問:請求提示一0二偵二一四六卷第一三二頁相片,此張相片是否為你方才所稱的在農地上第一次釘公告的狀況?)是的,照片上反戴帽子的就是我本人。(問:請求提示一0二偵二一四六卷第一一九至一三一頁,這些在土地上有另外釘公告的相片是否你方才所稱第二次跟佑旺釘公告的狀況?)是佑旺公司的人在釘,我在現場看。(問:就你所知,西廟後來在何時將上開土地連同其他土地出售給被告黃昌耀?)一0一年九月佑旺公司標售到。..我爸爸在過世前有跟我講,他們都是已經轉了三、四手,讓渡給別人耕作也收了很多錢,現在的耕作戶、占有戶都不是當時跟阿公簽約的這些人。..那時我爸爸有講租約快到期,但他們這些人都不是屬於原承租人的子孫。..(問:你們欠稅欠多少?)大約五千多萬。(問:你跟被告他們簽的契約價金是多少?)總金額六億多。..因為廟已經快坍塌,這間廟本身就有這塊土地,但沒有現金,所以除了處分財產沒有辦法募得錢來蓋這間廟。」等語),足見證人林信義業已證述:系爭土地上之耕作戶包括告訴人邱家乾、趙承朝,對西廟而言,均是無權占有人,且西廟於九十九年四月間即在系爭土地上插牌禁止占有人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一0一年十月間再與佑旺公司第二次於系爭土地上插牌表示要將系爭土地移轉予佑旺公司請勿耕作,又西廟因積欠政府稅款已達五千萬元,且無力整修西廟,因此將系爭土地標售予佑旺公司約六億多元。
(4)西廟之管理人即證人游財登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西廟於九十六年五月連續遭法院以欠稅為由執行拍賣,並在九十六年五月最後一次拍賣掉西廟最後的現址,因為西廟是在九十八年二月間成立管理委員會,成立後首要面對的問題就是欠稅及被法拍的債務處理,系爭土地上的使用戶要求委員會依三七五減租給付三分之一價金賠償,但西廟屬於公共財產,無法補償,且我們在協調會中明確告知使用戶永佃權及地上權截止日期均已過時,且占用戶在占用期間都沒有給付西廟任何租金,告訴人邱家乾、趙承朝二人對西廟而言是無權占有,但因為西廟是屬於佛祖的土地,佛祖是慈悲為懷,我只是處理債務問題,占用戶並不是十惡不赦,所以我認為應該用協商的方式等語(詳易字第六四一號卷第五五頁至第五六頁稱:「西廟是在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左右連續被法院執行拍賣,因欠稅而被拍賣,在九十六年五月最後一次拍賣已將最後的現址拍賣掉..桃園縣政府民政局有感桃園市四大廟之一的西廟是一個有歷史性宗教信仰的地方,民政局希望依宗教法,無信徒寺廟之變動由地方自治團體會同地方民意機關召開協議..由民政局協助成立現在的管理委員會,管委會是在九十八年二月由縣政府公文通知而正式成立,是登記有案的寺廟管理委員會,成立後所要面對的就是欠稅及被法拍的債務處理,管委會經信徒大會通過開始跟全桃園有使用到西廟土地的土地使用戶進行協商..針對大溪土地部分的使用戶,他們要求管委會依照三七五減租,三分之一的價金賠償,但因西廟屬於登記有案的合法寺廟,財產屬公共財產,本委員會無法補償所以協調失敗..我在協調過程中很明確依法告知所有使用戶你們的永佃權截止日以及地上權的截止日皆已過時,還有這段期間你們並沒有對西廟承諾任何租金給付,也沒有向法院提出任何租金的提存,我明確告知佛祖的土地你們使用那麼久了,應該歸還,不要讓有百年歷史宗教信仰之地被拍賣掉。(問:就你擔任西廟管委會主任委員之後的認知,包含今日兩位證人在內的土地耕作戶或占有戶,就西廟而言是有權占有還是無權占有?)就我認知是無權占有。..(問:既然你方才已提及用戶是無權占有,你為何又要顧及會影響他們的權益?)因為廟是屬於佛祖的土地,佛祖是慈悲為懷,我只是處理債務問題,所以用戶並不是十惡不赦,應該要用協商的方式。」等語),足見證人游財登亦已證述:告訴人邱家乾、趙承朝等人占用系爭土地耕作,對西廟而言係屬無權占有,而告訴人邱家乾、趙承朝均知悉其永佃權、地上權之截止日早已過時,卻長久以來從未曾給付租金,然西廟卻要繳納土地稅款,並因積欠政府稅款遭法院連續拍賣。
(5)告訴人邱家乾自七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起即未曾給付租金予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西廟,另告訴人趙承朝亦自七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起未曾給付租金予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西廟,然卻於系爭土地上耕作,且未與西廟訂有三七五租約,均據告訴人邱家乾、趙承朝二人自承在卷,內容業如前述,並與證人即西廟委員林信義、西廟管理人游財登前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邱家乾所稱之「贌耕權」土地登記簿丙區(詳偵字第二一四六號卷第六九頁)、告訴人趙承朝所稱之永佃權契約(詳偵字第二一四六號卷第八八頁至第八九頁)、桃園縣大溪鎮公所一0一年三月十四日溪鎮民字第○○○○○○○○○○號函送系爭土地上未訂有三七五租約(詳調偵字第八五三號卷第一二七頁)等附卷可稽;又告訴人趙承朝所占用西廟之系爭土地即桃園縣○○鎮○○段○○○○○○○○○○○○號土地均業於五十六年間即經編定為工業用地,西廟根本無法將系爭土地再出租予告訴人趙承朝耕作等情,亦○○○鎮○○段四一、五
九、五九之二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桃園縣政府使用分區證明書影本(詳審易字第六0六號卷第五五頁至第六四頁)附卷可稽;且西廟已於一0一年十月十七日對告訴人邱家乾、趙承朝連同系爭土地上占用人提起民事訴訟,要求告訴人邱家乾、趙承朝及其上之占用人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西廟,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分一0一年度重訴字第三七七號案件審理等情,除據告訴人趙承朝證述在卷,內容業如前述,並有西廟一0一年十月十七日民事起訴狀等存卷可參(詳審易字第六0六號卷第六五頁至第七二頁)。
3、西廟第一次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在系爭土地上插公告載明:請勿在此私人土地上種植任何農作物及興建房舍佔用,以免造成損失,一切本委員會概不負責,西廟於一0一年九月間將系爭土地標售予佑旺公司後,佑旺公司為於一0一年十月十八日開工而將系爭土地以鐵圍籬圍起,惟有留通道,西廟第二次並與佑旺公司於一0一年十月十九日一起於系爭土地再插公告載明:佑旺公司自西廟標購系爭土地(乙種工業用地、農地),其後西廟第三次再與佑旺公司於一0一年十一月十九日於系爭土地插公告載明:公告系爭土地自即日起非經允許,不得有任何農作物施作及興建房屋,現有農作收成後,不得再行耕作,而告訴人邱家乾、趙承朝於系爭土地上之農作物則係於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收割完成,佑旺公司之被告張正祥、黃昌耀二人係委請買琦倫於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上午七時許,在系爭土地整地挖田埂等事實,有如下之證據可資證明:
(1)西廟三次於系爭土地插牌告示內容照片:①西廟第一次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在系爭土地上插牌公告
照片(詳偵字第二一四六號卷第一三二頁),載:請勿在此私人土地上種植任何農作物及興建房舍佔用,以免造成損失,一切本委員會概不負責。
②西廟第二次與佑旺公司於一0一年十月十九日聯名於系爭
土地插公告照片(詳偵字第二一四六號卷第一一七頁、第一一九頁至第一二七頁)載:佑旺公司自西廟標購系爭土地(乙種工業用地、農地)。
③西廟第三次與佑旺公司於一0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聯名於系
爭土地插公告照片(詳偵字第二一四六號卷第一三0頁)載:公告系爭土地自即日起非經允許,不得有任何農作物施作及興建房屋,現有農作收成後,不得再行耕作。
(2)西廟委員即證人林信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第一次是在九十九年四月時,告知現場的耕作戶及占有戶上面的牌子,是我本人去釘的,共十二支,每個地號我都釘一支,第二次是在一0一年十月中旬與佑旺公司再做第二次的釘告示牌,請耕作戶請勿耕作,因為系爭土地已進入買賣移轉的程序當中,其中第一次在系爭土地插公告的相片中反戴帽子的就是我本人,第二次與佑旺公司一起在系爭土地釘公告時,是佑旺公司的人在釘,我在現場看等語(詳易字第六四一號卷第四九頁至第四九頁背面稱:「我們第一次在九十九年四月時,告知現場的耕作戶及占有戶上面的牌子是我本人去釘的,總共十二支,每個地號我都釘一支,但三天後我去現場再看一支都不剩,全部被拔除,第二次於一0一年十月中旬就與佑旺公司再做第二次的釘告示牌,請所有耕作戶請勿耕作,因為本土地已經進入買賣移轉的程序當中。(問:請求提示一0二偵二一四六卷第一三二頁相片,此張相片是否為你方才所稱的在農地上第一次釘公告的狀況?)是的,照片上反戴帽子的就是我本人。(問:請求提示一0二偵二一四六卷第一一九至一三一頁,這些在土地上有另外釘公告的相片是否你方才所稱第二次跟佑旺釘公告的狀況?)是佑旺公司的人在釘,我在現場看。」等語),足見西廟確實分別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告知系爭土地上占用人勿於系爭土地耕作,另於一0一年十月十九日第二次公告系爭土地已由西廟出售予佑旺公司。
(3)告訴人邱家乾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系爭土地於一0一年十月十八日用鐵圍牆圍起來,我是於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許,有人打電話告知我耕作的土地被人毀損等語(詳偵字第二一四六號卷第九頁背面警詢筆錄稱:「(問:你是於何時且如何發現你的土地遭毀損?)今天(二十六日)九時許有人打電話給我說,我的耕作土地遭人毀損。」等語、調偵字第八五三號卷第十五頁稱:「(問:之前是否用鐵圍牆把你的土地全部圍起來?)是,一0一年十月十八日就全部圍起來。」等語);告訴人邱家乾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他們用鐵板圍起來時,當時稻子還沒有收割,他們有留一個洞讓我們把稻子收割完,然後就再圍起來等語(詳易字第六四一號卷第三九頁背面稱:「(問:圍起來的方法是什麼?)用鐵板圍起來。(問:他們用鐵板圍起來以後,你們還有無辦法繼續耕作?)當然沒有辦法,當時稻子還沒有收割,他們有留一個洞讓我們把稻子收割完就圍起來。」等語),足證告訴人邱家乾於警詢、偵查時及原審審理時係證述:系爭土地係於一0一年十月十八日以鐵圍籬起來,但有留一個通道讓告訴人邱家乾將稻子收割完畢,但於收割完畢後之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許,經人告知系爭土地被人毀損且全部圍起來等語。
(4)告訴人趙承朝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系爭土地於一0一年十月十八日上午九時許,經鄰居邱秀鳳告知被以鐵圍籬圍起來,但有留通道,且於一0一年十月十八日就知道西廟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佑旺公司,而我於系爭土地上的農作物則是在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割稻收成完成,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上午八時許,經鄰居通知我耕作的田埂被人以挖土機毀損等語(詳易字第六四一號卷第四三頁至第四七頁背面稱:「一0一年十月十八日早上九點左右,我隔壁的邱秀鳳打電話給我說我的田被人家用鐵板圍起來了,叫我趕快來..(問: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有發生何時?)當時是我要割稻,他們之前有個通道,但怪手壓在通道上面,我請他們把怪手移走我要進去割稻..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田被挖掉,田埂也沒有了都被剷平。..(問:你是何時知道西廟將系爭附近土地出售給他人?)..一0一年十月十八日。..一0一年十月十八日圍鐵板之後就有挖土機留在現場。..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當天會怕,所以不敢過去。(問:一0一年十月十八日你趕到現場的時候鐵皮圍籬都已經圍起來了嗎?)是的。(問:是否佑旺公司正在圍鐵皮的時候,你不在現場?)我到的時候已經圍好了。(問:你的稻子是在何時收割完?)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等語),足證告訴人趙承朝於原審審理時係證述:系爭土地係於一0一年十月十八日以鐵圍籬起來,但有留一個通道,且於當時就知道西廟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佑旺公司,告訴人趙承朝之稻子係於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收割完畢,但於收割完畢後之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上午,經人告知系爭土地田埂被人毀損剷平。
(5)證人即佑旺公司委請之怪水司機買琦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證述:係於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上午七時許,受被告張正祥委託前往系爭土地整地等語(詳偵字第二一四六號卷第三頁背面警詢筆錄稱:「我是今天(二十六日)七時受張正祥所託去那裡整地。」等語、調偵字第八五三號卷第十五頁偵訊筆錄稱:「(問:是何人叫你去整地?)張正祥。」等語)。
4、佑旺公司於一0一年十月十八日開工時以鐵圍離圍起系爭土地,事先於一0一年十月十五日向西廟委員林信義告知請其轉知西廟管理人游財登要施作鐵圍籬,佑旺公司並於告訴人邱家乾、趙承朝在系爭土地上之農作物收割後於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進場施作排水工程整地時,亦有事先告知西廟委員林信義,再由林信義轉知西廟管理人游財登等事實,有如下之證據可資證明:
(1)證人林信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佑旺公司在一0一年九月標到系爭土地,黃昌耀在簽約完系爭土地過戶前,佑旺公司人員有向西廟表示要先進場,時間是一0一年十月十五日,張正祥打電話給我說要做系爭土地的排水設施及施作簡易的圍籬,我有回報我們主委游財登,跟游財登說佑旺公司要施作排水設施及簡易圍籬,游財登就表示說他知道了,於是我就打電話給張正祥說可以施作,我向張正祥表示同意後,佑旺公司才進場施作鐵圍籬,時間就是在一0一年十月十八日由佑旺公司施作,當天我也有到現場,因為是開工拜拜,現場有開工拜拜用的香案跟祭品,由總經理張正祥主祭,張正祥打電話跟我說想要先進場施作簡易圍籬及排水設施,我之後打電話給游財登所告知的也是上述兩項工作的內容,西廟也知道佑旺公司在耕作戶收割完畢後就會封閉鐵圍籬的空隙,因為在收割前就有立牌告知,內容就是西廟與佑旺公司於一0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聯名於系爭土地插公告照片即一0二年度偵字第二一四六號卷第一三0頁的照片等語(詳易字第六四一號卷第四九頁背面至第五四頁稱:「(問:就你所知,西廟後來在何時將上開土地連同其他土地出售給被告黃昌耀?)一0年九月佑旺公司標售到。..(問:在黃昌耀簽約完系爭土地過戶之前,被告黃昌耀或佑旺公司人員有無向西廟要求先行進場?)有,一0一年十月十五日張正祥經理打電話給我說要做現場的排水設施及怕土地上被亂倒垃圾,要先行施作簡易的圍籬。(問:你個人有權利可以決定准或不准黃昌耀或佑旺公司進場的事情嗎?)我有回報我們主委游財登,當時我跟他講佑旺公司現在要施作排水設施及簡易的圍籬,游財登表示知道了,我就自行打電話給張正祥說可以施作..(問:你的意思是在你回應張正祥表示同意之後,佑旺公司才開始施作圍籬?)對。(問:就一0一年十月十八日證人趙承朝所稱的黑衣人圍地的狀況,你當時在現場嗎?)有。..當時現場大概來了二十幾個人,也不是穿黑色衣服,是大家來共襄盛舉,因為開工來拜拜,我當時也是來拜拜插個香,在那邊抽根煙我才走,前後大約四十分鐘。(問:當時現場確實有開工拜拜所準備的香案跟祭品嗎?)有。(問:何人主祭?)佑旺公司的江總經理主祭。..(問:你剛剛稱張正祥曾經打電話告訴你他們要做一些排水設施,是否如此?)對。(問:你剛剛說你有回報游財登,是不是你知道你並沒有權利同意?)是的。..(問:你方稱張正祥打電話跟你說想要先進場施作簡易圍籬及排水設施,所以你之後打電話給游財登所告知的也是上述兩項施作的內容嗎?)是的。..(問:西廟知道佑旺公司在耕作戶耕作完畢收割之後就會封閉部分的空隙嗎?)在收割前,第二次的立牌就有告知。(問:提示一0二偵二一四六卷第一三0頁並告以要旨,你所指的立牌是否就是此張照片所寫的公告內容?)是的,就是下方照片的公告內容。」等語),足見證人林信義業已證述:一0一年十月十五日,被告張正祥已撥打電話告知將於一0一年十月十八日開工當天於系爭土地設置鐵圍籬,並有告知於系爭土地上之稻作收成後,要進場施作排水設施,且西廟知悉佑旺公司於耕作戶稻作收成後即會封閉鐵圍籬,復有將佑旺公司欲施作鐵圍籬及排水設施等兩項工程告知西廟管理人游財登等各節明確。
(2)證人游財登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知道佑旺公司要在系爭土地以鐵板圍起來,因為林信義事先就有以電話告知我,時間我不記得了,林信義於電話中告訴我,得標者佑旺公司怕人倒廢棄物,希望能做道路的阻斷鐵圍籬,我就跟林信義說由你處理,當時林信義有在電話中告訴我系爭土地上的耕作戶已經收割完成,我認為當時既然已經收割完成,縱使施作鐵圍籬也不會影響耕作戶的權益,至於佑旺公司開挖整地事先沒有經過我的同意,林信義雖然說約在一0一年十月十五日向我表示佑旺公司要施作鐵圍籬的事,但我確定林信義有跟我講佑旺公司要施作鐵圍籬的時間是在耕作戶的稻作已經收割完成後告訴我的等語(詳易字第六四一號卷第五五頁背面至第五七頁背面稱:「(問:你是否知悉佑旺公司曾在系爭土地以鐵板將系爭土地圍起來?)知道。(問:系爭土地遭鐵板圍起來,你是事前知悉還是事後才知道?)林信義事前有電話告知。..(問:林信義方才證稱是在一0一年十月十五日張正祥要求要做圍籬,你是否記得林信義是何時打電話告知你要施作圍籬?)時間不記得了。(問:當時林信義在電話中是如何表示?)得標者佑旺公司怕人倒廢棄物,希望能先做道路的阻斷圍籬,免得被別人偷倒廢棄物,我就跟林信義說由你處理..佑旺公司得標後我們有向佑旺公司表示雖然依約不點交,但是希望能跟土地上的用戶和平處理,林信義在電話中有告知我他們已經收割完成,怕被倒廢棄物,我認為當時已經收割完成,縱使圍起來也不會影響用戶的權益。..(問:就該照片顯示之開挖整地情形,佑旺公司事前有無先徵得你的同意?)沒有。..(問:但方才林信義作證時稱其在電話中是跟你反應佑旺公司會施作圍籬及進場實施排水措施,則在你的印象當中,是否確定林信義只有講到避免被傾倒廢棄物而要施作圍籬的事情?)是的,最重要他提到已經收割,所以要避免被傾倒廢棄物。(問:方才證人林信義證稱是在一0一年十月十五日時向你反應施作圍籬之事,而證人趙承朝是證稱其在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稻作才收割完畢,則你是否確認林信義在電話中已經跟你講到稻作已經收割了,所以才要施作圍籬?)時間我不記得,但我確定他跟我講稻作已經收割完。」等語),亦即證人游財登固證稱有於佑旺公司施作鐵圍籬前同意佑旺公司於系爭土地架設鐵圍籬,然卻證述不知道林信義有告知佑旺公司要施作排水設施,則證人游財登與證人林信義所述雖有不同,然就佑旺公司於一0一年十月十八日設置鐵圍籬乙節,證人游財登、林信義均一致證述:西廟事先有同意佑旺公司於系爭土地設置鐵圍籬;另證人游財登雖證述:僅知悉佑旺公司要架設鐵圍籬,不知道佑旺公司要作排水設施乙節,而與證人林信義所述有所不同,然依證人游財登於原審審理時多次明確表示:林信義撥打電話來告知佑旺公司要進入系爭土地施作時,有告知系爭土地上之耕作戶均已經收割稻作完畢等語,觀諸告訴人邱家乾、趙承朝前揭所述,系爭土地上之稻作係於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收割,而佑旺公司係於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入場整地,則證人游財登所述:林信義打電話來告知當時稻作業已收割完畢,佑旺公司要入場施作之項目係「鐵圍籬」乙節,顯然不實,因佑旺公司既已於一0一年十月十八日施作鐵圍籬,告訴人邱家乾、趙承朝才於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收割稻作,則證人林信義於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系爭土地上耕作戶收割稻作完成後才撥打電話告知證人游財登有關佑旺公司欲入場施作之項目,應係證人林信義所稱之「排水設施」乙節,始為真實,並與被告張正祥、黃昌耀二人所辯情節相符。
(3)西廟代表人游財登復於事後之一0二年二月七日出具同意書(詳調偵字第八五三號卷第一一七頁),內容載:「佑旺公司於一0一年九月十四日標得本廟位於桃園縣○○鎮○○段○○○號等二一筆土地,上述土地依標售金額公告係不點交,又因該土地目前休耕閒置中,為保護居民安全及治安安全考量,同意 貴公司就不影響西廟權利條件下,得先進場施作,規劃開發整地、施築道路側溝、房屋拆除、安全圍籬搭設等一切雜項工程。」,有前述西廟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稽,核與被告張正祥、黃昌耀二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佑旺公司一0一年十月十八日架設施作鐵圍籬前,即已事先同意西廟同意,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進場施作排水設施整地時並有先向西廟告知耕作戶已經收割完畢後始進場整地施作,事後再由西廟出具書面同意等情相符,則依證人林信義、游財登二人均證述的確於一0一年十月十八日佑旺公司架設鐵圍籬前有先以口頭告知,參諸西廟一0二年二月七日出具之書面同意書再載明:同意佑旺公司得先進場施作,規劃開發整地、施築道路側溝、房屋拆除、安全圍籬搭設等一切雜項工程,益見被告張正祥、黃昌耀所辯於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進場施作排水整地,有先經西廟同意等情,應為真實,可以採信。
5、按「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二項有明文規定,某甲等在某乙所有地內侵權種植其出產物,當然屬於某乙所有,如果該項出產物經某甲等割取,即不能謂某乙未因其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詳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九五二號判例意旨),故甲竊佔A之土地種植玉米,嗣乙向A承租該土地種植農作物,乙為種植農作物,雇請不知情之丙用推土機將甲種植之玉米推平,毀棄損壞約0、五公頃,損失十公噸玉米,甲固犯竊佔罪,惟告訴權應從形式上審查,甲種植之玉米為乙推平,自屬直接受害之人,而應認有告訴權。但甲竊佔A之土地種植玉米,參照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九五二號判例意旨,該玉米之所有權屬A所有,今A將該土地出租乙使用,種植農作物,乙對該土地之玉米自有處分權,其將玉米推平以利耕作之行為,從而乙不負毀損罪責(詳法務部(七五)法檢(二)字第一0一三號函釋意旨),足見出產物尚未與不動產分離者,屬不動產之部分,所有權於屬不動產所有人,惡意占有人雖得對第三人主張出產物之權利,然不得對抗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故按「占有人對於占有物所有人以外第三人之占有請求權,並不因其係善意占有或惡意占有而有差異。占有人對於不動產出產物之取得,雖受有限制。惟占有人既受占有規定之保護,亦不容許『所有人』以外之第三人對於該占有不動產之出產物加以破壞。」(詳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六號判決意旨)、「是物之占有人,縱令為無合法法律關係之無權占有,然其占有,對於『物之真正所有人』以外之第三人而言,依同法第九百六十二條及上開法條之規定,仍應受占有之保護。」(詳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00號判決意旨),亦即惡意占有人對於不動產之出產物,如遭第三人侵奪,仍得主張保護,然不得對抗所有權人,此觀諸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一0九號判決意旨認:本件告訴人雖係非法占用公有河川地種植破布子果樹而為事實上之管領,但被告夥同其餘共犯等連續毀損該破布子果樹,自係侵害告訴人對地上物之現實占有管領權益,就此而言,告訴人即難謂非被告犯罪之被害人,原判決依其告訴及檢察官之追訴,而為實體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共同連續損壞他人之果樹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自無違誤,然依前述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可知,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惡意占有人僅得就第三人主張其權益,無法對所有權人主張權益;又上開判解亦僅止於惡意占有人就不動產之出產物可對第三人主張權利,然惡意占有人仍不得對抗所有權人,另惡意占有人就不動產本身亦不得主張係所有權人。經查:
(1)告訴人邱家乾、趙承朝二人指述其所有之田埂遭被告張正祥、黃昌耀二人毀損,惟被告張正祥、黃昌耀二人係在告訴人邱家乾、趙承朝二人稻作收割後始入場施作排水設施而推平告訴人邱家乾、趙承朝耕作之田埂,其上已無任何稻作,則被告張正祥、黃昌耀二人並未毀損惡意占有人即告訴人邱家乾、趙承朝二人之稻作即出產物,而係推平毀損告訴人邱家乾、趙承朝耕作之田埂;另上開田埂係於系爭土地上,所有權人係西廟,而非告訴人邱家乾、趙承朝,則被告張正祥、黃昌耀二人毀損之物應係西廟之物,自非告訴人邱家乾、趙承朝之物,則檢察官起訴指摘被告張正祥、黃昌耀二人毀損屬告訴人邱家乾、趙承朝之物,已與卷證資料不符。
(2)被告張正祥、黃昌耀二人於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施作排水設施整地前,係事先經徵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西廟口頭同意,始進場施作,事後再取得書面同意,業如前述,且所有權人西廟並未對被告張正祥、黃昌耀二人提出告訴。
(3)證人游財登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不認為土地有被毀損。」等語(詳易字第六四一號卷第五六頁背面);證人林信義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田地毀損我在經過時見到,僅稍微感到驚訝,驚訝的理由是稻作終於收割,系爭土地縱然佑旺公司沒有事先徵得西廟之同意而加以毀損,但因為西廟已經將該田地出售給佑旺公司,所以佑旺公司雖然未徵得同意就毀損,西廟也不會追究佑旺公司等語(詳易字第六四一號卷第五三頁至第五三頁背面稱:「(問:田地毀損你在經過看到時,你有無感到驚訝?)稍微而已。..(問:那你方才表示稍微驚訝的理由為何?)終於收割。..(問:是否就該系爭田地佑旺公司沒有事先徵得西廟之同意而加以毀損,但因為西廟已經將該田地出售給佑旺公司,所以佑旺公司雖然未徵得同意就毀損,西廟也不會追究佑旺公司?)是的,因為標單上面就已經強調現場不點交。」等語),足見證人游財登不認為系爭土地遭佑旺公司之被告張正祥、黃昌耀派人以挖土機推平田埂為毀損系爭土地,且證人林信義亦證述縱然系爭土地佑旺公司事先未徵得西廟加以毀損,然西廟亦不會追究,因西廟已經系爭土地出售予佑旺公司。
(4)再觀諸告訴人邱家乾、趙承朝一再指稱遭毀損之田埂係於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由佑旺公司之被告張正祥、黃昌耀派怪手司機買琦倫挖掘毀損,然西廟卻於告訴期間內之一0二年二月七日出具同意書,同意佑旺公司可於所有權由西廟移轉至佑旺公司前先進場施作,規劃開發整地、施築道路側溝、房屋拆除、安全圍籬搭設等一切雜項工程,有前述同意書在卷可參,足見西廟就佑旺公司整地挖掘系爭土地上之田埂根本不欲追究告訴,且係同意佑旺公司進場施作整地挖掘。
(5)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上縱有農作物之出產物,而惡意占有人即告訴人邱家乾、趙承朝縱得對第三人主張權利,然不得對抗所有權人,更遑論出產物業已收割完畢後,被告張正祥、黃昌耀二人並未侵害上開告訴人邱家乾、趙承朝所耕作之出產物,被告張正祥、黃昌耀二人係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西廟之同意而進場施作排水設施並進行整地,因而以怪手推平系爭土地上之田埂,又田埂本身即係系爭土地之一部分,所有權人係西廟,則檢察官起訴被告張正祥、黃昌耀二人於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上午僱工毀損告訴人邱家乾、趙承朝二人之田埂,並於系爭土地上鋪上一層土石以破壞系爭土地乙節,因系爭土地及其上之田埂均非告訴人邱家乾、趙承朝所有,且被告張正祥、黃昌耀施作排水設施及進場整地,既係徵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西廟之同意,自難認被告張正祥、黃昌耀二人之行為與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尚難以該罪相繩。此部分尚無從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無罪推定」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等法理,即不得為不利於被告張正祥、黃昌耀二人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張正祥、黃昌耀二人確有此部分之毀損犯行,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說明,應認尚屬不能證明被告張正祥、黃昌耀二人此部分之毀損犯罪,自應為被告張正祥、黃昌耀二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6、綜上事證,本件尚難證明確認被告張正祥、黃昌耀二人有前揭檢察官起訴之共同毀損告訴人邱家乾、趙承朝二人所有之田埂,被告張正祥、黃昌耀二人縱有毀損田埂,亦係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西廟所有,且被告張正祥、黃昌耀之佑旺公司事先係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西廟同意始進場施作,亦難認有何主觀之毀損犯意,自應為被告張正祥、黃昌耀二人此部分均無罪之諭知,原審疏未詳察,誤引上開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一0九號判決係針對惡意占有人對第三人侵害不動產出產物之判決,觀諸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惡意占有人不得對抗所有權人,更何況本案檢察官起訴所載毀損物品並非係對不動產出產物,而係起訴毀損屬不動產即系爭土地本身之田埂,上開田埂之所有權人原審既明白認係屬西廟所有,則被告張正祥、黃昌耀二人毀損之物,自非屬告訴人邱家乾、趙承朝所有,故原審認定被告張正祥、黃昌耀二人毀損告訴人邱家乾、趙承朝所有之田埂,而對被告張正祥、黃昌耀遽予論罪科刑,即有未洽,故被告張正祥、黃昌耀上訴意旨以其等係事先徵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西廟之同意始進場施作,並未毀損告訴人邱家乾、趙承朝之物,指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至檢察官此部分循告訴人邱家乾、趙承朝二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雖以:原審判決被告等二人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等二人明知佑旺公司向西廟標得之系爭土地尚未移轉取得所有權,且系爭土地上仍有告訴人等二人耕作戶占有使用中,即於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由被告張正祥指使不知情之佑旺公司員工買琦倫駕駛挖土機在告訴人邱家乾、黃昌耀二人耕作之土地上整地開挖毀損田埂,未經系爭土地實際所有人西廟同意,擅自以上開方式毀損告訴人等二人所有之田埂,破壞土地,分別判處被告等二人有期徒刑四個月,似有量刑過輕之嫌,容有未洽云云(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0三年度請上字第三七六號上訴書第一頁至第二頁),惟檢察官上訴理由亦載明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係西廟,且田埂屬系爭土地上之一部,則田埂之所有權人亦為西廟,故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被告張正祥、黃昌耀二人毀損告訴人邱家乾、趙承朝二人所有之田埂乙節,已非事實;更何況被告張正祥、黃昌耀二人於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進場施作排水而整地,事先已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西廟同意,事後並由西廟於一0二年二月七日出具同意書,西廟根本不認為佑旺公司之被告張正祥、黃昌耀二人係毀損系爭土地,亦不欲對被告張正祥、黃昌耀二人提出告訴,則被告張正祥、黃昌耀二人之行為,核與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業如前述,是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二)有關檢察官起訴被告張正祥、黃昌耀二人共同強制罪嫌部分:
1、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須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始克成立,而強暴脅迫之對象,實務上及學者通說,皆以對『人』直接或間接施強暴脅迫為限,對『物』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二0三七號判決參照)。被告係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利用郭○○不在時,進入該房屋等情,則被告進入該屋更換新鎖之際,被害人既不在場,無從對『人』實施強暴脅迫,亦極明顯。被告更換新門鎖之後,縱認有妨害郭○○行使權利,然更換之際,既未直接或間接對人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要與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不符。」(詳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三五六號判決意旨)、「被告等於設置路障時,告訴人根本不在場而不足構成強暴事由。」(詳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一二二號判決意旨),是以「按強暴與脅迫之行為,均係對人實施,故甲乘乙不在,將房門鎖閉,使乙不能為正常出入,自無強暴脅迫之可言(參照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二0三七號判例)。」(詳臺中地檢處五十四年十一月份司法座談會研究結果)、「乙為追償欠款,乘甲不在之際,將其店內物品搬至自宅,如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又無施用強脅手段,即不能繩以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罪(參考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六五0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四七五號判例意旨)。」(詳法務部(七二)法檢(二)字第七六一號函),綜上說明,可知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所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其強暴脅迫之對象,須以「人」為要件,如妨害人行使權利時,被害人並不在場,自無從對人施強暴脅迫,既缺乏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要與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不符。又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雖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然仍需被害人在場,始有受強暴之可能,倘被害人根本不在場,自不足構成強暴事由,此有前述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三五六號、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一二二號判決意旨可供參酌。故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既在保護個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從而行為人施強暴脅迫之對象,必須以對「人」直接或間接為之為限,單純對「物」則不包括在內;準此,苟行為人對物施以強制力當時,被害人未在現場,自無從感受行為人對之實施之強脅手段,亦無從影響其意思決定自由,即與本條所謂強暴脅迫之情形有別,合先敘明。
2、經查:
(1)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買琦倫於五八及五九之二地號土地上施工刨除田埂之部分:
①告訴人邱家乾於警詢、審理時證稱:我於一0一年十二月
二十六日上午九時許有人打電話告知我五八地號土地上田埂遭人毀損,係田埂被挖了以後別人告訴我,我才到達現場,於挖土機整理土地時其並未在現場等語(詳偵字第二一四六號卷第九頁背面、易字第六四一號卷第四十頁背面)。
②告訴人趙承朝於警詢及審理時證稱:我是一0一年十二月
二十六日上午八時許,經鄰居通知以後才到達耕作之五九之二地號土地,我到達時就站在地勢較高之加油站上看到挖土機已經挖掉部分田埂,並且繼續將其餘田埂盡皆剷除,該加油站距離五九之二地號土地步行約需二、三分鐘,我認為工人應該可以看到我,但因為現場有鐵板圍著,佑旺公司也有派人在顧,所以其沒辦法走到現場阻止工人剷除田埂,也沒有走過去等語(詳偵字第二一四六號卷第七頁背面、易字第六四一號卷第四六頁背面至第四七頁)。③綜上,由告訴人邱家乾上開證述可知,告訴人邱家乾是於
該日上午九時許田埂被毀損了以後才到達現場,且據卷內五八地號土地警員拍攝之刑案照片,其上記載之時間係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上午八時許,而田埂已經不復存在,機具亦未繼續施工(詳偵字第二一四六號卷第二五頁至第二六頁),即買琦倫駕駛挖土機剷除五八地號土地上田埂之時,告訴人邱家乾並未在場,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張正祥、黃昌耀二人自無從指使他人對告訴人邱家乾施強暴;而告訴人趙承朝於到達現場後雖有看到挖土機將其所耕作五九之二地號土地上之田埂刨除,惟告訴人趙承朝既未向前或以其他方式阻止工人繼續施工,甚至亦未走近現場,反站在距離現場步行約二、三分鐘之高處加油站觀看,佑旺公司工人是否能發現趙承朝之存在,實屬有疑。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認定於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佑旺公司人員、買琦倫並無發現告訴人趙承朝已經在場,被告張正祥、黃昌耀二人所為自亦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2)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佑旺公司員工將本案土地以鐵板及挖土機包圍土地部分:
①告訴人邱家乾、趙承朝於審理時均證稱:我們耕作之本案
土地,於稻作收割完畢後就被鐵板圍起來等語(詳易字第六四一號卷第三九頁背面、第四七頁背面),核與被告張正祥、黃昌耀二人於審理時供述:係於耕作戶之農作物收割後,始指使佑旺公司工人將部分通道封閉等情(詳易字第六四一號卷第一0八頁、第一0九頁)。
②惟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強制罪,乃保護個人
行使權利時,不受妨害之自由,故雙方行使權利發生衝突時,須一方具容忍他人行使權利之義務,而故意為妨害行為,致他方不能行使權利,始有成立該罪可言。觀之證人游財登於審理時結證:佑旺公司因為怕本案土地被傾倒廢棄物,有透過林信義向其轉達希望施作簡易圍籬,我認為稻作已經收割完畢後,縱使圍起來也不會影響用戶的權益,因此就交由林信義處理,但不要傷害到西廟的權益,我有同意佑旺公司施作圍籬,但就是否要留通道供用戶進出,則未提到此一細節等語(詳易字第六四一號卷第五六頁、第五七頁),可知斯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既為西廟,西廟即可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且西廟認為本案土地上之耕作戶係屬於無權占有,即西廟認為耕作戶之惡意占有不得對抗西廟,因而同意佑旺公於耕作戶之稻作收割完畢後,即可施作圍籬,以避免被傾倒廢棄物,復為達免被傾倒廢棄物之目的,衡情斷無可能在圍籬間又留有空隙,此應為當然之結果。自此情觀之,可知西廟確實授權佑旺公司於耕作戶收割完畢後,即可將原先留有之通道封閉,佑旺公司既係經過西廟的授權後為之,自無以強暴妨害耕作戶權利行使之犯意。至檢察官雖謂告訴人邱家乾、趙承朝對系爭土地有租賃權之存在等語,惟西廟既因系爭土地而請求告訴人邱家乾、趙承朝拆屋還地,有前述一0一年十月十七日西廟對告訴人邱家乾、趙承朝及系爭土地上之占有人提起之民事起訴狀可佐(詳審易字第六0六號卷第六五頁至第七十頁),可知西廟在主觀上認為告訴人邱家乾、趙承朝係無權占有,並傳達此一訊息與佑旺公司知悉,且授權佑旺公司施作圍籬,則對被告張正祥、黃昌耀二人而言,其等主觀認知自係與西廟相同,認為告訴人邱家乾、趙承朝為無權占有人且西廟可授權佑旺公司施作圍籬,仍難認定被告張正祥、黃昌耀二人對此部分有何強制犯意。
(3)從而,於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被告張正祥指使買琦倫駕駛挖土機刨除田埂時,告訴人邱家乾、趙承朝並未在場,而於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佑旺公司封閉原先留有之通道,又係經西廟之授權後為之,被告張正祥、黃昌耀二人此部分所為,即均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難以該罪相繩,其他又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張正祥、黃昌耀二人確有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之強制罪嫌,被告張正祥、黃昌耀二人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4)末查原審到庭檢察官雖認一0一年十月十八日佑旺公司架設鐵圍籬之行為,係使二、三百個黑衣人到系爭土地現場圍地,因認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即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及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之犯嫌應該要整體觀察,而認係一個犯行云云(詳易字第六四一號卷第一一0頁背面),惟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而所謂『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經檢察官起訴者,其起訴部分經法院認為有罪,因基於起訴不可分及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其起訴之效力及於犯罪事實之全部而言。若檢察官就裁判上一罪之一部事實起訴,而該起訴之事實,經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無罪或為程序上不受理之判決,即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並無連續犯或牽連犯之關係,亦即無犯罪事實一部與全部關係之可言,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規定,法院自不得就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併予裁判。」(詳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二二二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二四九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五號判決意旨)。查本件檢察官起訴部分之被告張正祥、黃昌耀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嫌,既經本院審理之結果,認為無罪,即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無一部與全部關係之可言,則縱檢察官認被告張正祥、黃昌耀二人於一0一年十月十八日架設鐵圍籬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嫌,然此部分亦應係檢察官是否應另案偵查之問題,本院無從審酌,更何況檢察官所指此部分行為距離起訴之犯罪時間已經有數月差距,是否係一個接續行為已有疑義,且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及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之起訴犯嫌既經本院認為不能證明,即無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此部分自不在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3、此部分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
(1)原審依調查證據所得,綜合全案辯論意旨,以被告張正祥、黃昌耀二人被訴涉犯上開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之強制罪嫌,尚屬無法證明,依法洵無不合。
(2)檢察官此部分亦循告訴人邱家乾、趙承朝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猶以:告訴人趙承朝於原審審理時已證述: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上午八時許,經鄰居通知後才到達工作之系爭土地,因現場有鐵板圍著,佑旺公司也有派人在顧,所以其沒辦法走到現場阻止工人剷除田埂,可知佑旺公司之行為,已令告訴人趙承朝心生畏懼,再者,佑旺公司明知系爭土地除告訴人等二人外,尚有其他耕作權人對於系爭土地耕作權存否有疑義,其未取得西廟之同意即擅自圍籬施作,必有含告訴權人趙承朝等耕作權人旁觀甚至干預之可能,始會派人在現場顧著,則原審遽認佑旺公司人員及買琦倫可能未發現告訴人趙承朝之存在,則有違背經驗法則之處,稍嫌速斷云云。然查訴人趙承朝於原審審理時業已證述到達現場後雖有看到挖土機將其所耕作五九之二地號土地上之田埂刨除,惟告訴人趙承朝既未向前或以其他方式阻止工人繼續施工,甚至亦未走近現場,反站在距離現場步行約二、三分鐘之高處加油站觀看,業如前述,佑旺公司人員、買琦倫應無發現告訴人趙承朝在場,則佑旺公司人員及買琦倫如何對不知道有在場之告訴人趙承朝施以強暴、脅迫,足見檢察官此點上訴自無理由;至檢察官又以:系爭土地應有其他耕作權人旁觀甚至干預乙節,惟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張正祥、黃昌耀強制妨害告訴人邱家乾、趙承朝權利部分,既已無法證明而應判決無罪,縱被告張正祥、黃昌耀二人有指使佑旺公司人員或買琦倫強制系爭土地其他耕作權人之行為,亦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喙置,更何況檢察官上訴書內亦未敘明究係系爭土地之何其他耕作權人之權利遭被告張正祥、黃昌耀二人妨害,益見檢察官此點上訴並無理由。
4、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張正祥、黃昌耀二人確有檢察官起訴意旨所共同強制之犯行,原判決認為被告張正祥、黃昌耀二人被訴共同強制罪嫌部分,尚屬無法證明,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為爭執,核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施俊堯
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修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