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86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明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緝字第22號,中華民國103 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調偵字第74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不能證明被告黃明忠(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嫌,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略以:被告於承攬「北投水美溫泉會館」客房油漆工程時,應已明知其自身根本無依約完工之能力,仍與證人張元耀簽訂承攬契約,且為順利向證人張元耀請領工程款,乃將8 樓、9 樓之油漆工程轉包予施工品質較佳之告訴人簡文彬(下稱告訴人),復於證人張元耀要求被告停止施工後即迅速離場,全然未知會仍在施工中之告訴人,顯見被告於承攬本件油漆工程之時,即已有詐騙告訴人之犯意。至證人呂進隆雖證稱曾見被告支付新臺幣(下同)10餘萬元予告訴人云云,惟告訴人於偵審均否認曾向被告收取任何報酬,且10餘萬元金額非小,衡情豈有被告付出10餘萬元現金卻不要求對方提供收據之理?被告迄今未能提出任何收據以供調查,僅帶同證人呂進隆證述稱曾見被告支付10餘萬元予告訴人,然以證人呂進隆非本件契約當事人,何能知悉被告當時給付10餘萬元現金之目的究係為何?況當時距離現今已2 年有餘,何以證人呂進隆竟能清楚記憶該筆金額?原審認事用法均有違誤,爰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有關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者,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詳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換言之,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
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94年度臺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參照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取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至民事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可能之原因非一,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或因單純支付不能,甚或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不為履行,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意一端,自不得以債務人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狀態,推定債務人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末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證人呂進隆於原審審理時結稱:「(審判長問:張元耀怎麼跟你們講?)請我們退場,因為進度趕不出來,就是品質沒有辦法修好、沒有辦法交貨,就像他們所說的,我們大致上的工作都做完。」、「(受命法官問:當天張元耀要你們退場,你還繼續要做哪幾個樓層?)10、11樓收尾。」、「(受命法官問:本來是要繼續做的?)對。」、「(受命法官問:如何施作這些油漆工程,是要由黃明忠指示你的,還是你們會依你們自己的專業來做?)依黃明忠的指示。」、「(被告問:你有無看到我付錢給簡文彬嗎?)有,確實。」、「(被告問:付多少?)金額不太確定,但是大概知道是10來萬。」等語明確(見原審易緝卷第46頁反面至第48頁反面),是依上開陳述內容觀之,被告本欲帶領工班師傅進行承攬工程未完工之部分,因證人張元耀認被告工班施作品質不佳而要求停止施作;且被告亦曾支付告訴人部分轉包之工程款,尚難僅以被告嗣後未給付簡文彬全部報酬之民事糾紛,遽認被告於轉包工程於告訴人之際,即存有詐欺得利之犯意,是被告前開辯詞,應非虛妄,洵堪採信。另證人呂進隆為本件承攬工程之油漆師傅,依卷內資料亦無發現其與被告有特殊情誼,衡情證人呂進隆自無袒護被告之必要,況證人呂進隆經原審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證述,倘屬虛偽陳述,須負擔較被告更重罪責之偽證罪嫌,是證人呂進隆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追訴處罰而為與事實不符陳述之理,其所為證述應堪信採。從而,本件尚難僅憑公訴人所指出之證據,即遽認被告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公訴意旨所指事證,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反覆參酌,仍不能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而認定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涉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仍未提出其他具體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其起訴之犯行,猶以經原審指駁並摒棄不採之公訴意旨或事證部分,仍執前詞而為爭執,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潘翠雪法 官 童有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緝字第2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明忠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嘉義縣六腳鄉○○村○○000號居桃園縣八德市○○路○○○號2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偵字第74
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明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明忠自己無完工能力,以新臺幣(下同)124 萬元,向張元耀承攬位於臺北市○○區○○路○○○號「北投水美溫泉會館」客房油漆工程(總計4 層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且無支付報酬予簡文彬之意,於民國
100 年9 月間,將上開油漆工程半數(即2 層樓)以58萬元價格轉包予簡文彬,使簡文彬陷於錯誤,提供油漆勞務服務之利益,黃明忠並預向張元耀支應4 樓層油漆工資總計70萬元後,即逃逸無蹤,簡文彬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先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參。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
8 號判例意旨可參。再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參照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取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至民事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可能之原因非一,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或因單純支付不能,甚或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不為履行,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意一端,自不得以債務人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狀態,推定債務人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陳述、告訴人簡文彬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及證人張元躍於偵查中之證述等資為論據。然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124 萬元向張元耀承攬位在臺北市○○區○○路○○○ 號「北投水美溫泉會館」之客房油漆工程(總計4 層樓即8 樓至11樓),再於100 年9 月間,將上開油漆工程半數(即8 樓、9 樓)轉包予簡文彬,由簡文彬施作該部分之油漆工程,並有向張元耀收取油漆工程報酬總計70萬元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其於該址10樓、11樓之部分已施作約3週之時間,已到收尾階段,同時簡文彬已施作約7 至10天之時間,已完成9 樓部分之際,某日其仍帶領工班師傅欲進行未完之部分,然因張元耀認其施作品質不佳而要求其停止施作,並表示會另請人處理,其雖曾向張元耀收取70萬元,惟依當時已施作之程度並未超收,雙方即以現狀終止承攬關係,至簡文彬之部分,其已曾給付簡文彬約13、14萬元,已足抵充當時簡文彬施作完成之部分,其無詐欺之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0 年9 月間以總價124 萬元,向張元耀承攬位在臺北市○○區○○路○○○ 號「北投水美溫泉會館」8 樓、9 樓、10樓、11樓客房油漆工程,並將其中8 樓、9 樓油漆工程以總價約30多萬元轉包予簡文彬等情,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張元耀及簡文彬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應可認定。
(二)惟關於被告於上開工程施作期間因何故退場乙節,證人即告訴人簡文彬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工程進行一半時被告已施作數日,張元耀因而將承攬報酬先給付被告,惟被告此後即不再前來施工,張元耀即察覺有異並於事發1 、2 日後告知伊被告退場之事,當時伊就已完成之部分(約原定工程之6成進度,已施作約10幾天,僅完成9 樓之部分)尚未向被告取得任何報酬等語,然證人張元耀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於施作尚未達可驗收之程度時,伊已先後給付被告共約現金70萬元,超出被告已施作之進度(約一半進度),其後於被告約施作1 個月時發現被告施作品質有問題,即使再繼續施作下去也無法驗收,因而立即與被告終止承攬關係,並向被告表示「你沒有辦法完成、東西做不出來,不然你做到今天就好了」等意,經被告同意後退場,改由他人接手,並與簡文彬共同施作其餘未完成之部分等語,就此,證人張元耀所述被告退場之原因,乃係伊主動向被告終止承攬關係並要求被告停止繼續施工,而與證人簡文彬前揭所述被告係向張元耀領款後潛逃之情形顯有不同,考量證人簡文彬前揭所述被告退場等情,乃係經張元耀所告知,未若證人張元耀詳知內情,應以證人張元耀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情,較可採信。況且,證人呂進隆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曾受僱於被告而於100 年9 月間自始即在臺北市○○區○○路水美溫泉會館依被告指示施作10、11樓油漆工作,期間約1 個月,嗣於某日與被告一同前往上址欲繼續就10、11樓之部分進行收尾工作時,因施作品質無法達成上包之要求,經張元耀告知不用再繼續施作,因而請伊等退場等語,亦與證人張元耀前揭所述之情互核相符,是被告辯稱其本仍帶領工班師傅欲進行未完之部分,因張元耀認其施作品質不佳而要求其停止施作等語,應係真實。
(三)就此以觀,被告於張元耀終止承攬關係並要求其停止施工之前,被告既已施作部分之工程,且仍有帶領旗下師傅繼續完成工程之意,僅係因工程品質未達標準而突遭張元耀終止承攬關係,難認其於此之前轉包工程予簡文彬之際,即自始存有詐欺之犯意乃轉包予簡文彬,否則,被告實無於自張元耀處領取70萬元後仍繼續前往施工之必要,且被告既係遭張元耀要求停止施工而退場,亦與公訴意旨所指領款後逃逸無蹤之情形有別。再者,被告自張元耀取得之70萬元,乃係張元耀依工程進度分次核發,非一次領足,即便依前揭證人張元耀所述核發之金額略有超前於被告施作之進度,亦非公訴意旨所指預支情形可比。綜上,被告將自張元耀承包之部分工程轉包予簡文彬之行為,依現有事證以觀,難認係出於詐欺犯意所為之施用詐術行為,而簡文彬提供油漆勞務亦難認係陷於錯誤所為。
(四)至告訴人簡文彬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稱當時伊已完成之部分,尚未向被告取得任何報酬等語,乃至證人張元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陳稱當時已給付被告70萬元,且超出當時被告已完成之進度等語,惟此與被告所認依當時已施作之程度,其向張元耀收取之70萬元並未超收,雙方係以現狀終止承攬關係,簡文彬之部分,亦已曾給付簡文彬13、14萬元,已足抵充當時簡文彬施作完成之部分,有所不同。姑不論何者為真,此究屬被告是否有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與詐欺之情形尚屬有別。況就被告與簡文彬間給付報酬狀況之部分,證人呂進隆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曾見被告有給付工程訂金10幾萬元予下包簡文彬等語,是被告是否確未給付簡文彬任何款項,亦容有合理之懷疑。從而,尚難僅以被告事後有無給付簡文彬報酬之契約糾紛,即認被告於轉包予簡文彬時自始即存有詐欺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是否有如公訴意旨所指有詐欺得利之犯行,仍屬有疑,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確有此等犯行之確切心證,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外,依現有卷內事證,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此等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簡志龍法 官 楊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致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