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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易字第 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皇翔(原名邱煌程)選任辯護人 李金澤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707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31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邱皇翔與告訴人蔡美群因共同投資經營臺北市○○區○○○路○○○號之「瘋麻辣頂級鴛鴦麻辣火鍋西門旗艦店」(下稱系爭火鍋店)經營權而生糾紛,竟於民國102年8月27日下午3時許,在上址向蔡美群之胞弟蔡智能表示,欲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購買蔡智能所有之火鍋店5%股份,且錢已經準備好,如不簽股份移轉合約書,即找兄弟砸店等語,使蔡智能心生畏怖,並因此脅迫言語致其決定意志受壓制,遂同意行出賣股份之無義務之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之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法第305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26年度渝非字第15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之成立,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亦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恐嚇、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發人蔡美群及被害人蔡智能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因系爭火鍋店另2位股東黃國鐘、康芳紅欲出售股份予有黑道背景者,伊不願此狀況發生,針對黃國鐘、康芳紅之行為感到不滿而表達給蔡美群聽,並希望由專業經理人即朱耿宏、呂晴芸以合夥人身分進駐該店經營管理,伊說找兄弟、砸店那些話是針對黃國鐘,不是針對蔡智能,伊是系爭火鍋店最大股東,不可能找人來砸店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公訴意旨未提出被告有何以具體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事通知蔡智能,或有任何具體之強暴、脅迫行為加諸蔡智能,使蔡智能心生恐懼而達到恐嚇、強制之犯行,被告要求蔡智能轉讓持股目的是為了救公司,雙方談論時有「摳摳摳」聲音,都是被告談論中為加強語氣的手勢,並非在要求蔡智能轉讓持股時大力拍桌、威嚇蔡智能之作為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與蔡美群、蔡智能均為系爭火鍋店股東,於103年8月27日下午3時許,被告與蔡美群、蔡智能、朱耿宏在系爭火鍋店之地下室商談,被告欲以其與蔡智能各轉讓5%股權予朱耿宏、呂晴芸之方式,使朱耿宏、呂晴芸得進入系爭火鍋店經營管理,同日蔡智能即與呂晴芸簽立「股權轉讓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蔡智能將其名下系爭火鍋店5%股權以50萬元轉讓予呂晴芸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4頁反面、本院卷第28頁),核與證人蔡美群、蔡智能、呂晴芸之證述相符(見原審卷第58-61頁、他字卷第69頁),並有津饌火鍋店股權分配協議書、系爭同意書附卷可佐(見他字卷第4頁、第6頁)應堪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於上揭時、地之談話中,確有對蔡智能及告訴人蔡美群表示:「若你不願意,沒關係,我馬上call老黃、康姐來,決裂。就這樣。我就跟他幹到底。我就直接幹到底。他要賣,好,你看我關係好不好,我馬上…他找聰明,我也可以馬上找一堆兄弟來,我直接弄他的店,我叫他把我的錢吐還給我。啊你們…(台語)不好意思,你們歸你們的,我歸我的,你看我有沒有本事跟他拿。好聚好散。我們現在是在做生意,我們現在是在以所有的利益為出發點來做這樣的事情,你現在是當做我在『搞豬搞狗』,你是這麼不信任就對了?你如果這麼不信任,也沒關係,你…下次你的帳,我也一樣不信任啦。(停頓)我現在只是說,叫你拿5%出來,我們一人拿5%出來,快點讓他們下來組織、下來弄,你到底是要給我ㄍㄧㄥ什麼,我都想不通?你在那邊一直跟我硬ㄍㄧㄥ、是在ㄍㄧㄥ什麼,你還做監察人呢。(停頓)對不對?」等語之事實,業經原審當庭勘驗錄音光碟並製成勘驗筆錄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31頁)。又參以被告除上開言詞外,於與蔡美群、蔡智能之該次談話內容尚提及「沒有公司體制,你一直不去做,永遠都是老黃、10%的、3%的、5%的在那邊搞,搞到後面,會怎麼樣」、「照公司體制來,公司該增資,增資;該登記,登記;公司體制是怎麼樣,後續每個月該跟股東會、每個禮拜該跟股東會怎麼報告,所有的事情怎麼弄,大家來弄,把它弄清楚來,重新來」、「現在我們兩個就是已經是最大股東了…我們已經過半啦…現在就是他們要買10%嘛。要不然他幹嘛要浪費這麼多的人力物力進來?」、「今天我是說我5%、你5%,我們出一出,弄一弄,我們讓他們趕快下去接手、趕快處理好」、「現在我在稀釋我的股份,然後讓他們進來,把它營業好,幫你賺錢,(台語)那我不是『空仔」』?」等語,可知被告本意當係欲說服蔡美群、蔡智能與其一同各釋出5%持股予朱耿宏、呂晴芸入股經營,期能以此方式改善系爭火鍋店體制。而被告前揭所稱「也可以找一堆兄弟來」、「弄他的店」等語,應係指若黃國鐘若找其他黑道勢力,伊亦有辦法對付、反擊,現然被告所謂找兄弟弄他的店,其對象應為股東黃國鐘之店,而非指蔡美群、蔡智能或系爭火鍋店。且證人即告訴人蔡美群於原審作證時亦不諱言,被告提到「弄他的店」,是指另一股東黃國鐘的店,黃國鐘在西門町有4家店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顯見被告上開語詞,並非通知蔡智能或告訴人將予加惡害之旨。況被告為系爭火鍋店主要股東,揚言找兄弟砸毀自己店面乙節,尚與常情有悖,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以砸系爭火鍋店一事恐嚇蔡智能,使其心生畏怖等節,尚屬誤解,實難認被告前揭言語有何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蔡美群或蔡智能,亦未見被告以其他堪認屬惡害之通知足致被害人陷於危險不安,其行為自難以刑法恐嚇罪相繩。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指被告以找兄弟砸店等語,令蔡智能心理產生受壓制狀態,無法依自由意志決定,達於脅迫之手段,蔡智能同意簽立系爭同意書出賣其股份云云。惟被告所謂找兄弟弄他的店等語,係針對黃國鐘等情,已如前述,而黃國鐘並非與蔡智能或告訴人關係緊密之親友,是該等言詞實不足用以脅迫蔡智能或告訴人,而壓制其等之自由意志。證人蔡智能雖證稱,被告有講,如果不賣股份給他,大家就來決裂,其意思可能是影響店內的事情,而且他口口聲聲說黑道,伊等當然會心生恐懼云云(見原審卷第59頁反面)。

然參酌被告當時係稱:「要硬是這樣搞,等於你跟他們同陣線的,那麼沒關係,我們就是『決裂』」、「若你不願意,沒關係,我馬上call老黃、康姐來,『決裂』,就這樣,我就跟他幹到底,我就直接幹到底…阿你們,不好意思,你們歸你們的,我歸我的,你看我有沒有本事跟他拿,好聚好散」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反面、第31頁),是究其實際所言,僅係對蔡智能即告訴人表示欲將其等劃為與己不同陣線,,然被告並無提及任何對系爭火鍋店或其等不利之言論,則被告辯稱其所謂「決裂」,係指談得不好大家就拆夥、劃分清楚等語,對照其前後語句,尚非無據,自不得僅以蔡智能對於被告所言之之推測,即遽認被告有何脅迫之行為。另被告該次談話固於提及「現在15%我要全部買回來」、「對啊,當初這個事情,我在處理的時候,你當初跟我說10%…」、「今天我要賣10%出去」、「那沒關係,來,15%我直接買回來」、「已經到這種階段,你還在那邊跟我硬ㄍㄧㄥ這個幹嘛?我是吃…我是佔你很大的便宜嗎?我自己也賣捏!」、「我現在只是說要你拿5%出來」、「我們一人拿5%出來」等語句時,發出「摳摳摳」之聲響,此據原審勘驗筆錄記載無誤(見原審卷第56頁反面、第57頁),然證人蔡美群既已證稱,印象中該聲音是被告用手發出的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反面),證人蔡智能亦證稱,被告應該是用手發出該聲音,伊不太確定用手的哪個部位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且衡以該聲響並非於蔡智能、蔡美群指摘被告用所謂「脅迫語氣」之時發出,亦與一般大力拍桌用以強暴、脅迫他人之音量有別,堪認應係被告為加強語氣,以手點擊桌面所發出之聲響,是難據此指為被告有以強制方式使蔡智能簽訂系爭同意書。本案被告與蔡美群、蔡智能之談話間,固偶有較激動、大聲處,並因其未能輕易說服蔡美群、蔡智能轉讓股份而有不悅之語氣,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對蔡智能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自與刑法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構成要件有間。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及證明方法,均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前揭恐嚇、強制犯行,且公訴人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將前開對於被告有利之合理情況予以排除,自難僅憑上開告訴人、被害人之證述與原審勘驗筆錄,逕予認定被告有其所指之竊盜犯行。而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仍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本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犯恐嚇或強制犯行,不能證明其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調查後同此認定,判決被告無罪,尚無違誤。

七、檢察官不服原判決,以蔡智能證稱,被告所為之前揭言語讓伊覺得害怕,並因而將股份轉讓予呂晴芸等語,且依被告所述之內容,以表明若蔡智能與告訴人不同意出賣股份,就要找兄弟來弄黃國鐘的店,且傳達其有能力對付黃國鐘,亦有能力對付與黃國鐘同一陣線之蔡智能與告訴人,致蔡智能因而心生恐懼,原審未考量上情,逕自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其認事用法容有違誤,而提起上訴。惟查,被告雖於上開時間、地點,表明有辦法找兄弟去弄黃國鐘的店等語,惟其係以黃國鐘找其他黑道勢力對其不利為前提,且其言談之中雖提及拆夥、將蔡智能與告訴人劃為與己不同陣線之人等詞,但並未表達任何對系爭火鍋店或蔡智能或告訴人不利之言論,此均業經本院詳述於前。是檢察官徒以上開理由認為被告犯有恐嚇、強制罪嫌,其舉證自有不足。本案尚有合理之懷疑,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首揭判例意旨,應為無罪之判決。檢察官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依前揭各節說明,其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吳淑惠法 官 林柏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鴻勳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