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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易字第 2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95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維哲選任辯護人 馮志剛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年度易緝字第43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500號、100年度偵字第109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判範圍:原審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全部判決無罪,而檢察官僅就被告蔡維哲(以下稱被告)與告訴人徐錫賢簽訂租賃契約未能給付租金部分,提起上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表示僅就上訴書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8頁),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被告與告訴人徐錫賢簽訂租賃契約,未能給付租金部分,合先陳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同案被告陳穎珊(以下逕稱陳穎珊,其所涉詐欺取財部分,業經原審以101年度易字第871號判決無罪確定)為男女朋友關係,明知渠等並無付款之意願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被告於民國99年6月9日向告訴人徐錫賢承租位在桃園市○○區○○○路 ○段○○○號1樓之房屋,並由陳穎珊作為承租人之連帶保證人,雙方約定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租約自99年 6月20日起至100年6月19日止,詎料被告及陳穎珊簽訂契約後,僅於99年5月29日交付1,000元之定金,此後即未繳付任何租金,期間告訴人徐錫賢屢向被告催繳租金,被告均藉口出國或至臺灣南部工作而遲未給付,直至99年10月份告訴人徐錫賢寄發存證信函與被告,被告仍不予給付,告訴人徐錫賢始知受騙。因認被告與陳穎珊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 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基此,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取得財物之意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699號、46年台上字第 260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或交付財物者並無損害,或者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至於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等情形,若非出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所致者,尚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矧詐欺罪之規範意旨,固在於禁止行為人於私經濟領域中使用欺罔之手段損人利己,然私經濟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於私法自治及市場經濟等原則下,欲建立私人間財產上權義關係者,亦應參酌自身主、客觀條件、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可能損益,並評估其間風險等而為決定,除有該當於前開詐欺罪構成要件之具體情事得被證明屬實外,自不能以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而致債權人蒙受損失,即遽謂該債務人詐欺,否則詐欺之刑事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涉詐欺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及陳穎珊之供述、告訴人徐錫賢之指訴、房屋租賃契約、定金 1,000元之收據、被告之入出境查詢結果及其98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向告訴人徐錫賢承租房屋及給付 1,000元定金,之後並未給付告訴人徐錫賢押租金及租金之事實,然辯稱:伊於99年 6月20日起承租房屋,約於同年7月中旬開始裝潢至同年8月初,徐錫賢說裝潢期間不收租金,而同年8月至9月間,因伊常在中南部且出國,故無法付租金給徐錫賢,後來是因為徐錫賢將伊承租的房子門鎖更換,並將店內貨物搬走,而伊遭搬走的貨物價值遠超過押租金及房租,所以伊才遲未給付押租金及租金,且伊有說要把錢還徐錫賢,但徐錫賢不肯接受,他當二房東所損失的錢,要求伊負擔這是不合理的等語。而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告訴人徐錫賢係以出租房屋賺取租金為業,經營商業本帶有遭倒帳、承租人違約之風險,尚不能僅因承租人違約即謂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行,且觀諸告訴人徐錫賢在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並未對告訴人徐錫賢施以詐術,而告訴人徐錫賢亦無陷於錯誤,縱被告事後拒絕支付租金,並找消防隊檢查、國稅局查稅,致使告訴人徐錫賢受罰,然被告此舉亦尚未達「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且被告實係因己身與告訴人徐錫賢間就租屋內之貨品遭搬遷侵占一事,認其財產上受損,因而拒絕支付租金,並非自始即出於詐欺取財之意,是被告事後未給付租金,至多僅是民事債務不履行,尚與刑事之詐欺取財要件不合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徐錫賢於警詢、偵查及原審理理中證稱:被告

於99年6月9日向伊承租房屋,並主動預付伊 1,000元之定金,兩人並簽立房屋租賃契約,租屋期間是99年6月20日至100年 6月19日,被告應於每月20日前繳交租金,且被告須先預繳押租金2萬4,000元,因伊於同年9月13日出國,同年9月15日收到被告所傳的簡訊表示待伊回國後再繳交房租,但自伊於同年 9月17日返國後,被告都未繳交房租,伊都會給客戶一些寬限期,且從伊收取被告定金之時間是99年 5月29日,而合約簽立時間是 6月20日來看,伊已經有給被告裝潢之寬限期,但被告從簽立房屋租賃契約後,就未支付過任何租金。在出租房屋給被告之前,伊並不認識被告,也未對被告做過債信調查,訂約當時伊與被告就是談論一些租賃房屋的內容,簽約過程也很普通,沒有特殊狀況,而按公司規定,租金以及押租金應該是簽約時就要給付,但因被告表示自己身上沒帶錢,改天再給,伊也沒有要求被告提供本票或擔保品,況且伊租屋公司就在出租房屋的隔壁,雙方有約定繳交租金到期時,由被告交付或由伊去向被告收取,之後被告也找木工、裝潢及冷氣人員進行裝潢,店面弄得很漂亮,陳穎珊也在店內經營,所以伊覺得收得到錢,就沒有很積極的向被告要,伊是因為後來去店內催繳,被告都說很忙,且開店頻率越來越低,伊才覺得被告可能不會付錢等語(見偵字第3500號卷第19頁、第157頁至第158頁、原審易字卷第 171頁反面至第 178頁)。觀諸證人即告訴人徐錫賢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在與其簽約過程中,並未有任何言語或其他積極取信告訴人徐錫賢之行為,縱使告訴人徐錫賢與被告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4條第2項部分記載「乙方應於訂約同時給付甲方押租金2萬4,000元,於租約期滿或終止,乙方遷讓交還房屋後,無息返還」等內容(見偵字3500號卷第42頁),然據告訴人徐錫賢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簽約當時伊向被告要求給付租金及押租金,被告僅表示「身上沒錢,改天再給」一詞,足見被告亦無隱瞞其簽約當時無法給付租金及押租金之事實,佐以告訴人徐錫賢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整個簽約過程很普通,沒有什麼特殊情形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 176頁),足認被告與告訴人徐錫賢所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乃屬正常商業活動契約,被告並無任何對告訴人徐錫賢施以詐術,而致使告訴人徐錫賢陷於錯誤之情事。

㈡又被告承租房屋後費心裝潢,業經告訴人徐錫賢證述在卷,

顯然被告欲長期經營,告訴人徐錫賢復未指稱被告有搬離之行為或跡象,且被告之店面地點鄰近告訴人徐錫賢之租賃公司,告訴人徐錫賢隨時可前往查看或索討租金,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詐欺之犯意。

㈢公訴人雖提出被告9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主張被告簽約當時並無資力,而認其自始即具詐欺取財之故意,然並非全部所得均會列入課稅所得,公訴人所提被告98年間之報稅資料能否精確反映被告簽立租約當時之資力狀況,尚非無疑;至公訴人雖提出被告之入出境查詢結果,主張被告並非係因出國因素而無法給付租金,而認被告自始即有詐欺取財之意,然被告事後屢次設詞推託,拒不付款,此乃係債之關係成立後,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範疇,尚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被告是否構成詐欺取財罪,仍應視被告與告訴人徐錫賢於訂約之初是否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有無施用詐術為斷,而被告就與告訴人徐錫賢簽約過程中,並無對告訴人徐錫賢施以詐術,已如前述,尚難僅以被告事後不履行租金、押租金之清償責任,率認被告與告訴人徐錫賢簽約之始即具有不法所有之犯意。

㈣另公訴人以被告除積欠租金外,亦未給付其他保全、裝潢、

木工等相關費用,認被告於簽約當時即無資力。然被告與他人間之欠款糾紛,與被告和告訴人徐錫賢簽訂租賃契約當時是否陷於無資力狀態,並無絕對關聯性,自難以此推論被告與告訴人徐錫賢簽約之時即有自始不付款之詐欺取財犯意。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98年間並無所得資料,且依告訴人徐錫賢於審理中證稱:被告就招牌、冷氣、保全系統、木工都沒有付錢等語;另施做招牌之證人翁子平亦於原審審判中證稱,被告積欠招牌工程款等語。足認被告與告訴人徐錫賢簽約之初,係屬於資力不足之狀態,而其隱瞞此重要事實未告知告訴人徐錫賢使其評估風險,是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等語。惟查:被告與告訴人徐錫賢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之時,並無任何對告訴人徐錫賢施以詐術,而致使告訴人徐錫賢陷於錯誤之情事。而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指偵字第3500號卷第81頁)內容固可知被告於98年度並無所得,但被告與告訴人徐錫賢簽約時係99年 6月間,尚無從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得之內容,認被告無資力,進而認定被告訂定租賃契約之際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綜上,故被告所為,核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等情,業經原審於理由欄內詳予敘明各證據取捨之理由,並無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係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均無可採,復未就其主張另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吳秋宏法 官 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盈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