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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易字第 2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97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芊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517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3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呂國權係施培貞之夫,係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犯意,先後於民國102年5月間某日、同年10月間某日及同年12月18日,在新北市土城區某汽車旅館、臺北市○○區○○路附近及新北市淡水區某汽車旅館內,與呂國權各為一次性交行為,嗣因施培貞發現呂國權行為有異,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告,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等語。

二、原判決略以: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自明。經查本件告訴人施培貞告訴被告甲○○之妨害家庭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故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從而,依上開說明,認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略以:告訴人施培貞於104年1月15日具狀表示:伊於法官審理時,法官訊問伊意見,伊僅表示要回去考慮,故法官以伊撤回告訴為由,而判決不受理,應屬無效,從而,本件告訴人是否有撤回告訴之真意,容有調查之必要云云。

四、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之告訴權,性質上屬於人民在公法上之權利,故撤回告訴為訴訟上之意思表示,與民法規定之意思表示效果有所不同,且撤回告訴如出自撤回告訴人之自由意志而為之意思表示,於其撤回告訴時,即生撤回之效力。末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又其所涉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於原審103年12月9日訊問時,經原審法院訊問,兩造均同意進行調解,並請兩造於法院調解室進行調解,並達成調解條件,且其調解內容記載:「一、……二、聲請人(即告訴人)請求撤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湖簡字第343號妨害家庭案件之刑事告訴。三、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嗣告訴人並具狀請求撤回告訴,此有原審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103年度湖簡字第343號卷第18頁至第21頁)。是原法院以上開事由,認本件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認本件告訴人既已撤回告訴,依法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告訴人固以其於原審法院僅表示要回去考慮,原判決以其撤回告訴,而為不受理判決應屬無效云云為由聲請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惟告訴人於原審簡易庭進行訊問程序時,經送調解委員進行調解,並於達成調解合意後,由原審簡易庭繼續進行訊問程序,而告訴人及被告均自陳已達成調解,經雙方閱覽該訊問筆錄無誤始簽名,且告訴人亦簽署調解筆錄及出具刑事撤回告訴狀等情,業據上開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記載甚明,尚難認告訴人有何僅有表示要回去考慮或受迫情事,是在該調解筆錄經撤銷或判決無效確定前,尚難遽指該調解無效或具撤銷原因(告訴人於104年1月15日聲請檢察官上訴書中雖記載已提出申請調解無效請願書至原法院內湖簡易庭【104年湖調簡字1號】,惟亦記載仍待開庭中,顯未確定【均見本院卷第8頁】),從而,原審法院認本件告訴人既已撤回告訴,而為不受理之判決,即非無據。綜上,本件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美盈法 官 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媖如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