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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易字第 20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00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俊誠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律師

劉彥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187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2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俊誠於民國98年7月1日起擔任前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前德公司)董事兼總經理,受前德公司之委任,負責實際經營該公司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明知前德公司在98年7月1日之新任董監事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中,就增資及資金來源之議題,已決議待查帳結束後再由董監事會議決處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違背任務,自98年8月4日起,於附表所示日期,未經前德公司董事會授權,即違反系爭會議之決議,擅自以前德公司名義,向包括其在內之附表所示對象,借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達新臺幣(下同)1,511萬元,其中以年利率14.4%向其個人借款之金額即達911萬元,使前德公司因此等私人借款而背負債務,致生損害於前德公司之利益,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危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始克當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先後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即前德公司股東暨董事盧宗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時任前德公司之董事長陳國雄於偵查中之證述、系爭會議紀錄、如附表所示之前德公司民間借款明細表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98年7月1日起擔任前德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並有於擔任公司上開職務期間即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分別借款各該金額共911萬元予前德公司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背信犯行,並以:當時前德公司之董事長為陳國雄,伊並非前德公司之負責人,無對外代表前德公司或調度財務之權限,檢察官以伊利用前德公司名義對外借款云云,與事實不符;再系爭會議之決議內容,係表示待查帳結束後之董監事會議再就增資及資金進行討論,並未禁止前德公司對外借款;況且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調借資金,其目的均係為借新還舊,若陳國雄借不到資金償還舊債務,就會導致前德公司信用破產,伊係基於好意借款給前德公司使用,並無背信犯行等語置辯。

四、經查:

(一)被告前於98年6月26日經前德公司股東會選任為董事,並自同年7月1日起擔任該公司之總經理,當時該公司之董事長為陳國雄等情,有前德公司98年6月26日股東會會議紀錄、系爭會議紀錄及前德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各1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83-84頁),是被告於案發時係為前德公司處理事務之人,當無疑義;另前德公司確曾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期間,分別向被告、「劉先生」及「蕭小姐」借款,借款金額共計1,511萬元,其中被告借款金額為911萬元(各次借款之時間、對象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之事實,有前德公司股東盧宗溢提出之公司銀行借款及民間借款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宜蘭分行103年4月18日合金宜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7-29頁、原審卷一第60-72頁),被告就上開事實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二)觀之前德公司所提供之會計帳目資料(另存本院證物袋),前德公司於:

1.98年8月4日向被告借入180萬元(附表編號1)後,隨即用以償付150萬元之應付票據(000-00-00000-0-0000000),而同年6月5日該公司亦確有開出150萬元之應付票據(8/0 000-00-00000-0-0000000),用以償還「蕭博士」匯入之借款(見前德公司收支會計帳第45頁、第62頁);

2.98年10月6日向被告借入150萬元(附表編號2)後,隨即於翌日(同年月7日)用以償付150萬元之應付票據(0000000000000-0000000),而同年7月31日該公司亦確有開出150萬元之應付票據(10/0 0000000000000-0000000),用以償還被告借入之借款(見前德公司收支會計帳第59頁、第83頁),另同年7月6日,亦有前德公司向被告借款150萬元之記載(見前德公司收支會計帳第54頁);

3.98年10月14日向被告借入40萬元(附表編號3)後,除支付簡易裁切機零件、油資、堆高機柴油、餐費、中秋節獎金等事務費用外,隨即於同用以償付該公司37萬1066元之應付票據(0000000000000-0000000,見前德公司收支會計帳第84頁);

4.98年10月20日向被告借入91萬元(附表編號4)後,即於同日以償付21萬3,675元、1萬5,120元、4萬8,300元之應付票據(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並於同年月23日償還合作金庫貸款本金及利息27萬3890元、10萬0350元(見前德公司收支會計帳第85頁);

5.98年10月29日向被告借入75萬元(附表編號5)後,隨即於同日用以償付75萬元之應付票據(0000000000000-0000000),而該公司於同年7月29日曾收受三杰科技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三杰公司)匯入75萬元,並於同年7月31日開出75萬元之應付票據(10/00 0000000000000-0000000)(見前德公司收支會計帳第60頁、第85頁、銀行收支帳目第7頁);

6.98年11月4日向被告借入215萬元(附表編號6)後,隨即於翌日(同年月5日)用以支付總額高達200萬餘元之應付票據、薪資、租金、地價稅等費用(見前德公司收支會計帳第90-91頁);

7.98年12月30日向被告借入35萬元(附表編號7)後,即於翌日(同年月31日)用以支付總額高達190萬餘元之應付票據、薪資、勞保退休金提繳、加班費、郵電費、交通費、交際費、服務中心維護費、修繕費、應付帳款、攤提地價稅等費用(見前德公司銀行收支帳目第12頁、會計帳第107-111頁);

8.99年1月5日向被告借入125萬元(附表編號8)後,隨即於同日用以支付高達160餘萬元之薪資、律師費、租金、應付票據(見前德公司收支會計帳第113-114頁)。

由上前德公司會計帳與銀行收支帳目可知,該公司雖確有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時間,向被告借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然前德公司向被告借款之際,必均有金額相當之資金需求在即,核與證人陳國雄於本院證稱,前德公司有業務上或財務上需求時,會由一般請款手續去請款,請完款以後再看那時候公司存款狀況來付款,如果是公司的存款沒有的話就會外借,因為被告是公司總經理,他的資金也會比較寬裕,為了方便所以常常會跟他有借款,前德公司的資金缺口不是98年間才有,所以向外借款已經行之有年了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98頁、第100頁)。證人即前德公司會計王凰惠亦證稱,當前德公司的資金有缺口時,伊會向董事長及總經理報告,因為都是董事長及總經理在調資金的,他們告知伊資金是誰的,伊就根據他們說的來登記,伊曾經有登記過資金來源是被告,也有確實查證過資金有進來,因為銀行會匯款進來,所謂資金缺口一般都是應付帳款到期,還有薪水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7頁、本院卷第102頁),顯見被告辯稱當時若陳國雄借不到資金償還舊債務,會導致前德公司信用破產,故伊借款給前德公司使用等語,尚非無據。

(三)另公訴人雖以前德公司於98年10月6日、同年月29日向被告借款之150萬元、75萬元,雖均有匯入前德公司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均於同日轉入前德公司之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支票帳戶,而前德公司亦於同日簽立同額之支票予被告所設立三杰公司,並分別於98年10月7日、同年月29日經提示兌付,顯然被告並無實際借款行為,卻仍收受年利率高達14.4%之利息,而屬背信犯行云云。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匯入前述金額至前德公司帳戶後,前德公司旋於同日簽立同額支票予被告所設立三杰公司,並分別於98年10月7日、98年10月29日經提示兌付之事實,雖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前德公司開立支票(票號GC0000000號、GC0000000號)影本2張等在卷足參(見原審卷一第69-70頁、第106-109頁),堪認確有此部分事實。惟98年10月6日被告匯入前德公司上開帳戶之150萬元,係作為前德公司償付150萬元應付票據(0000000000000-0000000)之用途,又該應付票據,係因被告於同年7月6日借款給前德公司,而由前德公司開立票據等情,業經說明如前。是縱前德公司簽立150萬元支票予三杰公司,並由被告於98年10月7日提示兌付,亦僅屬前德公司借新還舊之資金調度,難謂被告並無實際借款行為。至被告於98年10月29日借給前德公司之75萬元,亦係作為前德公司用以償付75萬元應付票據(0000000000000-0000000)之用,而該75萬元應付票據,則係因前德公司於同年7月29日向三杰公司借款所開出,故縱前德公司簽立75萬元支票予三杰公司以償付上開75萬元應付票據,並由被告於98年10月7日提示兌付,亦僅屬前德公司借新還舊之資金調度,難謂被告並無實際借款行為,而憑以作為認定被告背信犯行之依據。

(四)又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雖有:「議案4:『增資及資金的討論及決定:待查帳結束後之董監事會再行決定』」之記載(見他字卷第40頁),證人盧宗溢亦證稱,伊因發現前德公司董事長陳國雄偽造文書增資向銀行貸款,故要求查帳,伊乃在系爭會議中提案,待查帳後,未來公司若要增資或借款,須由董事會進行決議,此議案亦經董監事會決議通過等語(見偵字卷第149頁、原審卷一第192頁);另證人即時任前德公司董事柳榮達復證稱,系爭會議之召開目的係因公司帳目不清,故於會議中決議公司若借款或資金往來須經董事會決議後方得為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9頁、卷二第57頁)。

然同時參加該次會議之證人即時任前德公司董事鍾武村則證稱,系爭會議中似乎有討論公司增資及資金的討論須待查完帳再決定,惟當時係討論資金帳戶抑或資金來源,伊已不復記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5頁反面至第196頁);證人陳國雄亦證稱,系爭會議中原欲就公司未來資金運作如增資及對外借款等進行決議,然因時間不足,故當時僅決議待查帳後之董監事會議再就上開議案進行決議,惟查帳後所召開之董監事會議亦僅就公司增資部分進行討論,至於借款部分則未再列為議案因而擱置等語(見於原審卷二第13-14頁)。則上開證人盧宗溢、柳榮達所述,即與證人鍾武村、陳國雄之證詞相左,尚難遽認證人盧宗溢、柳榮達所述之情節為真。且觀之上開會議紀錄於各議案之記載方式,倘若係單純說明性之議案(如議案2、5、6、7),僅於議案下方為議案之說明或為宣示性之表示,惟若係經董監事進行決議者(如議案

1、3),則於議案下方清楚載明「董監事決議」文字內容。至於本案相關之議案4,則僅單純記載「待查帳結束後之董監事會再行決議」,並而無「董監事會決議」之記載,是證人即告發人盧宗溢、柳榮達所證述之情,與上開會議紀錄記載方式亦有未合。因此證人陳國雄證稱系爭會議中並未做出限制公司對外借款之決議,而係做出待前德公司查帳後之董監事會議再就該議案進行討論之決議等語,應為可採。又系爭會議後於附表所示期間內之歷次董監事會議(見原審卷二第84-90頁),亦未有做出限制公司對外借款之議案或相關決議內容,證人盧宗溢亦於原審證稱,伊曾於97年2、3月間借款予前德公司1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2頁反面),足認前德公司於系爭會議前與附表所示之期間,均未曾有限制公司對外借款之決議。被告縱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多次借款給前德公司,亦難認有何違反董監事會決議之事實。況被告貸予前德公司如附表所示款項,確均係為支付前德公司亟需之資金缺口如前述,是亦難遽認被告有何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前德公司之行為。

(五)另當前德公司有資金缺口時,會計王凰惠即會向董事長(即陳國雄)、總經理(即被告)報告,由渠等進行資金調度,渠等亦會告知王凰惠所調得之資金來源,以利其進行記載等情,業如前述;且證人陳國雄亦於原審證稱,公司資金有缺口,依程序係先由會計寫傳票,再簽給總經理,最後才會到伊這裡,又倘若總經理欲向何人借款,他會先與伊討論還款及利率,最後才作出決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復於本院證稱,前德公司缺錢時,會計小姐會寫資金需求狀況呈給總經理,總經理確定怎麼處理,再呈給伊做最後決定,所有的請款的程序,都是會計小姐,再經過總經理,最後才是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顯見被告擔任前德公司總經理期間,亦有同意附表編號9至11所示之前德公司對外借款。惟依前德公司所提供之會計帳目資料所示,前德公司於:

1.98年8月5日向「劉先生」借入150萬元(附表編號9)後,亦隨即於同日支付140餘萬元之薪資、應付帳款、保全費、租金、應付票據、保險費等費用(見前德公司收支會計帳第63-64頁);

2.98年9月29日向「蕭小姐」借入300萬元(附表編號10)後,亦隨即於同日及翌日支付190餘萬元之銀行短期借款、薪資、加班費、伙食費、管理費、郵電費、交通費、水電瓦斯費、員工福利費、文具印刷費、包裝費、燃料費、修繕費、利息、應付帳款、保全費、租金、應付票據、保險費、退休金提繳等費用(見前德公司收支會計帳第63-64頁);

3.98年11月16日向「蕭小姐」借入150萬元(附表編號11)後,亦隨即於同年月17日至20日期間支付150餘萬元之銀行短期借款、利息、原料費、電費、應付票據等費用(見前德公司收支會計帳第92-93頁)。

由上前德公司收支會計帳可知,該公司向上開「劉先生」、「蕭小姐」借款之際,確實均有金額相當之資金需求在即,是縱被告與當時前德公司之董事長陳國雄均有參與該公司對外借款之決策,亦難認屬違背其等任務之行為,或有造成前德公司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損害。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起訴書所載之背信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上揭犯行。檢察官上訴以系爭會議確有對於公司內控問題予以討論並解決,並決議應於股東增資、銀行融資均不成後,始得為民間借貸,且當時前德公司並無資金缺口,又被告於98年10月6日、同年月29日借予前德公司款項均另以支票方式返還被告擔任負責人之三杰公司,並無實際借款行為云云。惟系爭會議並未作成限制借款決議、前德公司確有資金缺口、被告上開兩筆借款實係前德公司以借新還舊之方式返還三杰公司,並非虛偽借款等情,均據本院詳述如前。原審認被告未構成背信罪名,而為無罪之諭知,經衡並無違誤。檢察官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楊明佳法 官 林柏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沈君融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附表:

┌──┬────────┬─────┬────────┐│編號│借款日期(民國)│借款對象 │金額(新臺幣) │├──┼────────┼─────┼────────┤│ 1 │98年8 月4 日 │ 蕭俊誠 │180萬元 │├──┼────────┼─────┼────────┤│ 2 │98年10月6 日 │ 蕭俊誠 │150萬元 │├──┼────────┼─────┼────────┤│ 3 │98年10月14日 │ 蕭俊誠 │ 40萬元 │├──┼────────┼─────┼────────┤│ 4 │98年10月20日 │ 蕭俊誠 │ 91萬元 │├──┼────────┼─────┼────────┤│ 5 │98年10月29日 │ 蕭俊誠 │ 75萬元 │├──┼────────┼─────┼────────┤│ 6 │98年11月4 日 │ 蕭俊誠 │215萬元 │├──┼────────┼─────┼────────┤│ 7 │98年12月30日 │ 蕭俊誠 │ 35萬元 │├──┼────────┼─────┼────────┤│ 8 │99年1 月5 日 │ 蕭俊誠 │125萬元 │├──┼────────┼─────┼────────┤│ 9 │98年8 月5 日 │「劉先生」│150萬元 │├──┼────────┼─────┼────────┤│ 10 │98年9月29日(起 │「蕭小姐」│300萬元 ││ │訴書附表誤載為同│ │ ││ │年月30日) │ │ │├──┼────────┼─────┼────────┤│ 11 │98年11月16日(起│「蕭小姐」│150萬元 ││ │訴書附表誤載為同│ │ ││ │年月6日) │ │ │├──┴────────┴─────┴────────┤│總計:1,511 萬元(其中出借人蕭俊誠部分合計911萬元) │└──────────────────────────┘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