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015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景發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1305號,中華民國104 年8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320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景發係址設臺北市○○區○○○路○段○○○○ 號2 樓之綠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建築公司」)總經理,其於民國100 年間,經由代書林健勤之介紹,得知告訴人曾秀梅及曾振坤、曾振明、曾振雄等4 人(下合稱「曾秀梅等人」;按本件僅由曾秀梅一人提出告訴,其餘曾振坤、曾振明、曾振雄等人雖曾出具「請求權讓與同意書」予告訴人,惟均未提出告訴)欲出售渠等共同坐落新北市○○區○○段○○○ ○○○○ ○○ ○○○○ ○號等3 筆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乃於100 年11月16日先以綠建築公司名義,與告訴人曾秀梅等4 人簽訂購買本案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協議書(下稱「系爭第一件買賣契約書」),約定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1 億3100萬元,其後被告與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 號6 樓之本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本翊公司」)經理李沼錡洽談後,本翊公司決定以1 億9725萬元購買本案土地。詎被告明知上情,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向告訴人曾秀梅等人隱瞞上情,向渠等佯稱:本翊公司僅願出價1 億3100萬元購買本案土地,本翊公司與告訴人曾秀梅等人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第二件買賣契約書」)所載總價款1 億9725萬元並非實際成交價,僅係方便本翊公司持向銀行辦理融資貸款之用,實際成交價仍為1 億3100萬元云云,致告訴人曾秀梅等人均陷於錯誤,誤認本翊公司實係以1 億3100萬元之價格購買本案土地,而於100 年11月20日與本翊公司簽訂總價款為1 億9725萬元之系爭第二件買賣契約書,並因該契約書記載本翊公司應於簽約時支付訂金1200萬元,本翊公司人員乃於簽約時,同時簽發面額各為700 萬元、500 萬元之支票共2 張(下稱系爭2 張支票),交予告訴人曾秀梅等人作為訂金。詎被告竟又向告訴人曾秀梅等人佯稱:系爭2 張支票係本翊公司所誤開,依先前簽訂之系爭第一件買賣契約書約定,訂金實係1100萬元,告訴人曾秀梅等人應歸還差額100萬元云云,致告訴人曾秀梅等人陷於錯誤,乃於100 年11月30日兌現系爭2 張支票後,將100 萬元現金交予被告收受。
另依告訴人曾秀梅等人與本翊公司所簽訂之系爭第二件買賣契約書,簽約雙方與被告應於100 年11月30日,共同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土城分行,借用該土城分行會議室辦理買賣價金信託,並由板信銀行土城分行經理賴岳青(所涉背信罪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轉介板信銀行總行信託部職員馬惠娟(所涉背信罪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辦理並負責對保,本翊公司經理李沼錡乃依系爭第二件買賣契約書所載,簽發面額各500 萬元之支票共12張(下稱系系爭12張支票,金額合計6000萬元)交予告訴人曾秀梅等人以支付購地價款,惟因被告事前已向告訴人曾秀梅等人佯稱渠等與本翊公司簽訂系爭第二件買賣契約書所載總價款1 億9725萬元,僅係為提高將來向板信銀行申辦之融資貸款額度,本翊公司所簽發之6000萬元支票僅係充作資金流程云云,要求告訴人曾秀梅等人將前揭總額6000萬元支票歸還本翊公司,致告訴人曾秀梅等人陷於錯誤,乃於取得上開總額6000萬元之12張支票後,旋即交予被告,惟卻經被告提示並兌現其中部分支票而得款共2750萬元,經本翊公司查知後,始追回其餘未兌現之支票;嗣因告訴人曾秀梅等人與代書林健勤查覺有異,經調取相關資料後,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而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以下認定被告無罪所引用之證據,部分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惟依上開判決意旨,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罪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按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06號判決、100 年度台上字第549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本件詐欺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曾秀梅之指訴、證人即地主曾振明、曾振坤及曾振坤之母陳月美、證人即代書林健勤、證人即代書林模欽之證述、告訴人曾秀梅等人與綠建築公司於100 年11月16日簽訂之系爭第一件買賣契約書及與本翊公司於100 年11月20日簽訂之系爭第二件買賣契約書、本翊公司簽發以渣打銀行內壢分行為付款人,票號各為AA0000000 號、AA0000000 號,發票日均為100 年11月21日,面額各為700 萬元、500 萬元之系爭2 張支票、本翊公司簽發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台北分行為付款人,票號自AW0000000 號至AW0000000 號,發票日自100 年12月30日起至101 年11月30日止之每月30日(其中101 年2 月份為該月28日),面額各500 萬元之系爭12張支票、被告於100 年11月30日立具收受曾振坤退還100 萬元現金之收據、證人林健勤所提被告手寫資料3 張(內容為被告表示本案土地買賣價款為1 億3100萬元,為配合銀行融資而簽訂之買賣契約價款為1 億9725萬元)、林健勤所提伊與李沼錡等人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臺北市政府104 年5 月
8 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本翊公司歷次登記表、證明李沼錡係本翊公司實際負責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4641號不起訴處分書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曾向告訴人曾秀梅等人表示本翊公司實際上係以1 億3100萬元購買本案土地,告訴人曾秀梅等人與本翊公司所簽訂之系爭第二件買賣契約書雖記載總價款為1 億9725萬元,惟此非實際成交價款,而係方便本翊公司持向銀行辦理融資貸款之用,實際成交價款仍為1 億3100萬元,及其前以前揭理由向告訴人曾秀梅等人取回前揭訂金差額100萬元及系爭12張支票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詐騙告訴人曾秀梅等人之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係綠建築公司負責人,其與告訴人曾秀梅等人談定之本案土地買賣價款係1 億3100萬元,嗣因其以綠建築公司名義與本翊公司總經理或副總經理李沼錡合作開發本案土地,綠建築公司依約可取得20% 獲利,乃轉由本翊公司與地主簽訂系爭第二件買賣契約書,本翊公司向告訴人曾秀梅等人購買本案土地之實際價格亦係1 億3100萬元,本翊公司雖因與綠建築公司前揭合作開發案而需支付前揭20% 獲利(約3940萬元,此係綠建築公司之介紹費及作業費)給綠建築公司,另需負擔300 萬元服務費,然付給地主之款項僅為1 億3100萬元,其於本件買賣開始洽談時,即向曾秀梅等地主說明因銀行就土地融資之貸款額度僅為買賣價格之65% ,建商如欲降低自籌款,需將土地買賣價格做高,以便向銀行貸到7 、80% 貸款,故系爭第二件買賣契約書將本案土地買賣價格提高為1 億9725萬元,係為了做高價格,以便提高銀行貸款額度,告訴人曾秀梅等人亦知悉其情,其未對告訴人曾秀梅等地主施用詐術,渠等亦未因此陷於錯誤等語。
六、經查:
(一)關於被告擔任負責人之綠建築公司經代書林健勤介紹,與告訴人曾秀梅等人於100 年11月16日就本案土地簽訂系爭第一件買賣契約書,議定總價款為1 億3100萬元,嗣因被告以綠建築公司名義與本翊公司經理李沼錡洽談合作開發本案土地案,約定綠建築公司可取得其中20% 獲利(按系爭第二件買賣契約書總價款1 億9725萬元之20% 計算,應為3945萬元),乃轉由本翊公司與地主即告訴人曾秀梅等人於100 年11月20日簽訂系爭第二件買賣契約書,載明本翊公司係以1 億9725萬元向曾秀梅等人購買本案土地,本翊公司並於簽約時交付面額合計1200萬元之系爭2 張支票予告訴人曾秀梅等人作為訂金。另因告訴人曾秀梅等人與本翊公司所簽訂之系爭第二件買賣契約書,約定雙方應將本件買賣交易案之「全案金錢及文件」交付銀行信託,曾秀梅等人乃與本翊公司共同於100 年11月29日,至板信銀行土城分行與該行簽訂「板信商業銀行買賣價金信託契約書」,以本翊公司為委託人,以曾秀梅等人為受益人,並由板信銀行擔任受託人,而由該分行經理賴岳青(所涉背信罪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轉由板信銀行總行信託部職員馬惠娟(所涉背信罪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承辦,並於同年11月29日、30日,先後與本翊公司登記負責人江金藏、本案土地之4 位地主即曾秀梅等人完成對保手續後,於同年12月1 日完成簽約手續,並由本翊公司依系爭第二件買賣契約書所載,簽發面額各500 萬元,合計6000萬元之系系爭12張支票,交予告訴人曾秀梅等人收執。惟因被告在本翊公司與告訴人曾秀梅等人簽訂系爭第二件買賣契約書前,即先向曾秀梅等人表示本翊公司實際購買之總價款仍為1 億3100萬元,系爭第二件買賣契約書所載總價款1 億9725萬元並非實際成交價,僅係為方便本翊公司持向板信銀行辦理融資貸款之用,本翊公司所簽發之系爭12張支票僅係充作資金流程,實際成交價仍為1 億3100萬元,並因系爭第一件買賣契約書所約定之訂金為1100萬元,而系爭2 張支票合計金額為1200萬元,告訴人曾秀梅等人經被告要求退還差額100 萬元後,乃於系爭2 張支票兌現後,由曾振坤於100 年11月30日交付該筆差額100 萬元予被告收受,另將系爭12張支票均交付被告收執。而前揭12張支票,嗣經被告以兌現其中5張支票等方式,合計取得2750萬元,其餘7 張支票則交還本翊公司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曾秀梅、證人即地主曾振明、曾振坤及曾振坤之母陳月美、證人即代書林健勤等人於偵查或原審審理時,證人陳月美、林健勤於本院審理時,分別指訴或證述在卷【見102 年度他字第3739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9至41頁、第69至71頁、第80至82頁、第97至98頁、原審卷一第141 至152 頁、本院卷第276 至277 頁反面】,並有本案土地登記謄本、本翊公司變更登記表、告訴人曾秀梅等人與綠建築公司於100 年11月16日簽訂之系爭第一件買賣契約書及與本翊公司於100 年11月20日簽訂之系爭第二件買賣契約書、告訴人曾秀梅等人與本翊公司及板信銀行於100 年12月1 日簽訂之「板信商業銀行買賣價金信託契約書」、本翊公司簽發之系爭2 張支票、系爭12張支票、被告於100 年11月30日立具收受曾振坤退還現金100 萬元之收據、被告簽名收受系爭12張支票之收據、被告手寫記載本案土地買賣價款為1 億3100萬元,前揭
1 億9725萬元係為配合向銀行申辦融資所定價款之手寫資料3 張、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4641號不起訴處分書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6 至24頁、第25至29頁、第30至33頁、第87頁、原審卷一第192 至205 頁、本院卷第87至88頁、第189 至202 頁)。另按關於前揭「板信商業銀行買賣價金信託契約書」之完整內容(含該件買賣價金信託契約書及所附「系爭第二件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信託信記指示書」等完整內容),則見本院卷第224 至232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認定。
(二)惟查:
1.證人曾振明於偵訊時結證稱:本案土地係渠與曾振坤、曾振雄、曾秀梅4 人共有,被告於100 年間,以綠建築公司名義與伊等洽談時,有表示要去找一家建設公司向渠等購買本案土地,嗣被告即帶本翊公司人員與伊等洽談,談定由本翊公司購買本案土地,價格係渠母親陳月美與本翊公司談定,被告在與渠等簽訂系爭第一件買賣契約書時,並未實際支付訂金,但本翊公司在與渠等簽訂系爭第二件買賣契約書時,有支付前揭1200萬元訂金,至於該1200萬元訂金與系爭第一件買賣契約書所約定1100萬元訂金之差額
100 萬元是否有實際退還給被告等細節,要問渠母親陳月美才知道等語(見稱他字卷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證人陳月美於偵訊時則結證稱:關於本案土地買賣,最初係由被告與渠等簽訂一份協議書,當時被告並未實際給付訂金,過了幾天,被告就向渠等表示本翊公司要購買本案土地,渠等就與本翊公司簽訂系爭第二件買賣契約書,載明總價款係1 億9725萬元,當時渠問被告「金額怎麼這麼高?」被告表示「他們去貸款可以貸到比較高的金額。」並稱:「(當時你們跟本翊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時,你們已經知道買主是本翊公司,要以1 億3100萬元賣給本翊公司?)是。1 億3100萬元是我們談定賣給本翊公司的成交價,至於1 億9725萬元是本翊公司要去貸款的金額,並不是本件的成交價。」等語(見他字卷第70頁正反面);另證人曾振坤於偵訊時亦結證稱:「(呂景發當初跟你們談土地買賣的事情,是如何談?)1 億3100萬元,呂景發說他是開發公司,他再找建設公司來跟我們買土地,‧‧‧本翊公司跟我們簽約時,我有出面,這塊土地是賣給本翊公司,我們當時要賣本翊公司的成交價是陳月美跟對方談,我是後來回來簽約,契約所寫1 億9725萬元是要作為貸款,本翊公司是用1 億3100萬元跟我們買這塊土地。‧‧‧」等語(見他字卷第71頁),互核相符。
2.證人即綠建築公司財務人員解宗本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綠建築與地主簽訂的買賣合約書價金是否1 億3100萬元?)是」、「(後來綠建築與本翊公司的土地合作,綠建築與本翊公司的合作模式為何?持股比例為何?)本翊公司對本案有興趣,以合作的方式來開發,就是本翊公司來跟我們討論如何取得土地來開發,我們與本翊公司有協定,我們有20% 的股份,由本翊公司向銀行申請融資,是一開始由我們跟地主簽約,後來是由本翊公司出面跟地主買的。」、「(你既然說後來由本翊公司出面跟地主買的,本翊公司跟地主簽的是1 億9725萬元,而綠建築跟地主簽的是1 億3100萬元,為何有這樣的差價?)因為一般我們的慣例在銀行申請融資時會把土地價格增加成數,所以是作這個價錢,所以合約是1 億9725萬元就是向銀行申貸的作出來的價錢,實際價錢就是跟地主簽的就是1 億3100萬。」、「(要提高到1 億9725萬元是誰的意思?)是我們綠建築公司精算的結果,提高到1 億9725萬元,我們才會有足夠的融資貸款來做這個案子。」、「(你剛才不是說本翊公司負責跟銀行融資,為何由綠建築做精算?)當初與本翊公司簽合約之後,都是由我們綠建築公司先做評估再交給本翊公司。」、「(你的意思是1 億9725萬元是你們評估之後的價格,才去向本翊公司談本案土地的價格?)對。」、「(你剛才說你們綠建築與本翊公司合作開發有20% 的股份,這個的計算基礎為何?)因為我們自己也有做營造,開發完成之後結算我們會有20% 的股份。」、「(本翊公司跟地主簽的合約,買賣價金1 億9725萬元之部分,本翊公司是否知道是為了要增加貸款成數,才提高到這樣的金額?)本翊公司當然知道,因為貸款是他去申請的。」、「本翊公司本身就是開發公司,他們知道這個流程都會提高土地的價值增加貸款的成數,也就是在買賣合約上提高買賣金額,這個金額我們與本翊公司有跟銀行討論過。」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9 至152 頁)。而證人即本翊公司業務人員陳子昱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是否由你介紹我跟本翊公司的李沼錡認識,之後就本案土地介紹本翊公司李沼錡過來洽談,談開發合作協議書?)是。」、「(綠建築公司與地主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為1 億3100萬元,該契約書你是否影印給李沼錡看過?)是。」、「既然綠建築公司與地主簽1 億3100萬元,為何綠建築公司與本翊公司要簽1 億9725萬元買賣價金之契約?)當時地主要求要配合信託做買賣,而且要配合貸款,因為要配合貸款所以要把土地買賣價金做高,所以才簽1 億9000多萬元的契約,後面他們申請建造完成,後來跟星展銀行貸款5 億5000多萬元,本翊公司要貸款,所以要把價金做高。」、「(你剛才提到是為了提高貸款所以金額有1 億9 千多萬元,你知道當時去辦理貸款所提出的契約是哪一份?)是地主與本翊公司簽的那一份的買賣契約,‧‧。」、「(你剛才說你有看過總價1 億3100萬元的契約書,你是什麼情況下看到的?)這塊土地那時候是綠建築公司呂景發報給我,由我帶回本翊公司呈報此案。該1 億3100萬元的契約書是呂景發提供給我的,該合約是綠建築公司與地主簽的。」、「(你是否知道綠建築公司跟本翊公司另外再簽買賣合作契約?)有。」、「(上開綠建築公司與本翊公司的買賣契約,議定買賣總價款是1 億9725萬元,並非綠建築公司與地主簽訂之1 億3100萬元,為何如此?)以我所知,那個時候本翊公司知道這一塊土地是可以賺錢的,在貸款的額度上也滿高的,所以本翊公司願意跟綠建築公司做買賣協議,所以他們才互相簽下這個契約。我記得那時候現場我跟李沼錡過去綠建築公司找呂景發,那時就在洽談綠建築公司與本翊公司買賣的協議,那是協議出來的結果,裡面也有提到將來的一些開發獲利,營造的部分願意給呂景發承造,而他們協議出來的金額,後續來說的話以資金股來做退讓,也就是合約裡面有提到20% 的開發股份,就是從中間相差的金額去做找補,也就是1 億9725萬元與1 億3100萬元的差額去做找補,去做開發的利潤,也就是綠建築公司的利潤。」、「(上開買賣合作契約書的第3 條有關付款方式的記載,就是分期要給地主的金額再加上記載的尾款總計是1 億9725萬,並沒有另外的約定差額找補給綠建築公司,有何意見?)因為這買賣契約書都會由銀行來做審查,這樣會影響到貸款,所以書面上才這樣子載明,因為要配合板信銀行,銀行要核對1 億9725萬這個數字,才能完成這個買賣契約並取信貸款銀行。」、「(依照被告所提出綠建築公司與地主之買賣契約書價金為1 億3100萬,但綠建築公司與本翊公司簽訂之買賣合作契約書則為1 億9725萬,其中差額達6000多萬,此部分不是會成為綠建築公司可以獲得利潤?)這些6000多萬的利潤就是做為20% 的投報率,還包括要給被告安得營造的承攬建築。」、「(你剛提到20%的投報率是六千多萬,是如何計算出來?)他們是算總共的開發金額,這部分是以營造費用、土地買賣的費用加總起來,再以那六千多萬回推綠建築公司可以獲得的利潤即為20% 。」、「(本翊公司原本規劃實際上要付給地主買賣土地的價金是多少?)原本規劃開出的支票總共1 億3千多萬元的部分是要給地主。」、「(此部分要給地主的錢是否就是綠建築公司與地主所簽訂1 億3100萬元買賣價金之契約?)是的,就是因為這樣才能吻合。」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9頁反面至第71頁)。另證人即代書林健勤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為何地主跟本翊公司簽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的買賣總價是1 億9725萬元,跟前開協議書的總價1 億3100萬元不一致?)因為呂景發跟我及地主說本翊公司簽這一份契約書的買賣價金會1 億9725萬元,是因為為了要送銀行提高融資的成數,所以才把契約書寫為1 億9725萬元。」、「(你跟李沼錡談的時候是否有提到呂景發說過是要為了提高貸款金額,所以才把價金寫為
1 億9725萬元的事情?)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2 至144 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是否有與被告向地主說明本翊公司會與地主簽一份金額1 億9725萬元,要辦理銀行貸款,請地主同意配合做價給銀行看?)這是被告在去找地主之前就先跟我說好,說為了要提高銀行貸款的額度,想請我先跟地主提這件事,因為我是地主委託的。所以我當天就有跟地主說,這是被告要求我這麼做的。」並稱伊與地主曾秀梅等人原約定按總價1%,及嗣後按3%計算之佣金,均係以「1 億3100萬元」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277 頁反面),互核相符,亦與證人曾振明、陳月美及曾振坤前揭證述,及告訴人曾秀梅等人與綠建築公司於100 年11月16日所簽訂系爭第一件買賣契約書、被告以綠建築公司名義與本翊公司於100 年11月19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合作契約書、曾秀梅等人與本翊公司於100 年11月20日簽訂系爭第二件買賣契約書、曾秀梅等人與本翊公司及板信銀行於100 年12月1 日簽訂之「板信商業銀行買賣價金信託契約書」,及被告手寫記載本案土地買賣價款實際上係1 億3100萬元,前揭1 億9725萬元僅係配合銀行融資所定價款之手寫資料3 張等前揭證據資料相符,堪予採認。經審酌系爭第一件買賣契約書、被告以綠建築公司名義與本翊公司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合作契約書、系爭第二件買賣契約書係依序於100 年10月16日、同年11月19日、20日簽訂,再由告訴人曾秀梅等人及本翊公司接續於同年12月1 日與板信銀行完成前揭「板信商業銀行買賣價金信託契約書」簽約手續,核與證人曾振明、陳月美、曾振坤、解宗本、陳子昱前揭相關證述之情節相符。
3.另查,告訴人曾秀梅等人與本翊公司所簽訂系爭第二件買賣契約書第2 條第2 、3 款雖約定:「本件買賣交易案全案金錢及文件均交付銀行信託。」、「土地增值稅及經稽徵機關核下後七日內,雙方各自完納稅費,同時甲方(即本翊公司,下同)應開立商業本票面額同尾款即新台幣1億2000萬元整予承辦地政士保管收執,以為甲方支付尾款之擔保。(信託後轉交銀行保管)」,另於同條第4 款約定前揭尾款即係向銀行貸款之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229頁),惟告訴人曾秀梅等人及本翊公司與板信銀行所簽訂前揭「板信商業銀行買賣價金信託契約書」第3 條約定(見他字卷第25頁、本院卷第225 頁),該契約「甲方」應交付板信銀行之信託財產,係依「甲方」與「乙方」(即地主曾秀梅等人,下同)所簽訂買賣契約(按即前揭「系爭第二件買賣契約書」)第2 條第4 款所約定之「部份買賣價款」即「1 億2000萬元尾款」,而非系爭第二件買賣契約書第2 條第2 款所約定之「全案金錢」即總價款「1億9725萬元」,亦非該總價款扣除本翊公司於簽約時已支付前揭1200萬元訂金後之餘額即「1 億8525萬元」(計算式:00000-0000=18525,單位:萬元),亦未將本翊公司依系爭第二件買賣契約書第2 條第1 款約定所交付之前揭訂金1200萬元(或為支付該筆訂金而簽發交付之系爭2 張支票)及系爭12張支票(按此均係前揭「全案金錢」之一部分)一併交付信託。經比對曾秀梅等人與綠建築公司簽訂系爭第一件買賣契約書第2 條第3 、4 款所約定之尾款及向銀行貸款之金額,均與系爭第二件買賣契約書之前揭約定內容相同,而非依系爭第二件買賣契約書所約定之較高總價格,據以比例計算並提高尾款(即銀行貸款)之金額等情,經綜合前揭事證,足認本翊公司與地主曾秀梅等人所簽訂系爭第二件買賣契約書雖記載買賣總價款為「1億9725萬元」,惟其中實際支付予地主即曾秀梅等人之總價款仍僅為「1 億3100萬元」,其差額部分僅係為配合向銀行貸得較高額度所為之「作價」,並非雙方真實約定之價款。
4.又依卷附系爭第一件買賣契約書所載(見他字卷第6 至9頁),除第1 條明訂總價款為「1 億3100萬元」外,復於第14條約明「除本契約外,甲乙(誤載為「以」)雙方另行簽訂持向法院公證之(誤載為「隻」)買賣契約,僅係方便甲方持向銀行辦理房地融資用,甲乙雙方均不得要求相對方依約履行。」;另被告以綠建築公司名義與本翊公司於100 年11月19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合作契約書(見原審卷一第65至70頁)第1 條除載明本案土地總價款為「1億9725萬元」,並於第2 條約定由綠建築公司將本案土地即「買賣標的全部移轉給乙方(指本翊公司)」,又於第14條特約事項明訂「本案甲方(指綠建築公司)佔20% 之開發股份。乙方(指本翊公司)佔80% 之資金股份。」嗣告訴人曾秀梅等人與本翊公司於100 年11月20日簽立之系爭第二件買賣契約書即因而約定總價款為「1 億9725萬元」。依前揭各件契約之先後簽訂順序及約定內容所示,顯見本件係先後被告與地主曾秀梅等人接觸後,先以綠建築公司名義與曾秀梅等人談妥以「1 億3100萬元」買受本案土地,因而簽訂系爭第一件買賣契約書,當時雙方即已預定並明知日後為辦理本案土地之銀行融資,將需「另行簽約」,嗣由被告以綠建築公司名義與本翊公司簽立前揭不動產買賣合作契約書,約定由綠建築公司將承買取得本案土地之權利全部移轉予本翊公司,並取得前揭「20% 」之開發股份後,本翊公司始有權出面與地主曾秀梅等人簽立系爭第二件買賣契約書,而曾秀梅等人亦均無異議,均同意與本翊公司簽訂該件契約。此不僅足徵證人曾振明、陳月美、曾振坤及解宗本、陳子昱等關於前揭各件契約之簽訂過程及約定內容之證述確足採信,亦足認被告就前揭簽約過程及其約定內容,均無隱瞞或欺騙告訴人曾秀梅等人之情形。
5.再參酌告訴人曾秀梅等人嗣於101 年4 月12日,雖以曾振坤名義寄發存證信函予本翊公司(見本院卷第136 至137頁),要求本翊公司依約給付尾款,惟經本翊公司委由李沼錡與告訴人曾秀梅等人洽談後,由曾振坤以「地主代表人」身分,與本翊公司(由李沼錡代表)於101 年5 月28日簽訂之「土地買賣價金付款方式更新協議書」(見原審卷一第156 至158 頁)所載,除確認雙方因本案土地(按即前揭更新協議書所指「標的」)買賣之「總價金數額爭議」等問題而簽訂本件「付款方式更新之協議書,作為雙方最終定案之付款內容」,並約定雙方日前簽訂之買賣契約書(按即系爭第二件買賣契約書)亦應以本件協議書所載內容為準外,並於第1 條明確約定:「標的買賣總價金為新台幣1 億3100萬元整」,核與綠建築公司與曾秀梅等人所簽訂系爭第一件買賣契約書之約定總價款相同,亦與證人曾振明、陳月美、曾振坤、解宗本、陳子昱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前揭相關證述,及證人陳月美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簽『更新協議書』時,地主是否仍是以與綠建築公司的買賣價格即1 億3100萬元簽訂?)是。」等語(見本院卷第277 頁)相符。再參酌證人林健勤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關於綠建築公司與告訴人曾秀梅等人於100年11月16日簽訂之系爭第一件買賣契約書,係伊仲介成立,伊係地主方面之受任人,由伊整合地主出售本案土地,當時被告向伊表示有一家建設公司要購買本案土地,但該建設公司擔心地主會坐地起價,故被告要求告訴人及其他地主先簽訂系爭第一件買賣契約書,以便拿給該建設公司確認,到時正式簽約就以該協議書內容為版本,嗣本翊公司雖與地主曾秀梅等人重新簽訂前揭「土地買賣價金付款方式更新協議書」,惟伊向地主曾秀梅等人取回並交給被告之系爭12張支票,除其中5 張由被告兌領外,其餘7 張支票本翊公司並未交還給地主曾秀梅等人(見原審卷一第
142 頁反面、第144 頁)等情,互核均相符。是關於告訴人曾秀梅等人就本案土地,先後與綠建築公司、本翊公司簽訂之系爭第一件買賣契約書、系爭第二件買賣契約書,實際約定總價款均為「1 億3100萬元」,並非「1 億9725萬元」之事實,自堪認定。被告辯稱綠建築公司與地主曾秀梅等人所簽訂之系爭第一件買賣契約書,約定總價款為
1 億3100萬元,另本翊公司與曾秀梅等人所簽訂系爭第二件買賣契約書雖記載總價款為1 億9725萬元,惟該價格係為配合持向板信銀行申辦貸款時,可貸得較高金額所填載之金額,本翊公司實際支付予地主曾秀梅等人之價金實際上仍為「1 億3100萬元」,並非告訴人曾秀梅所指「1 億9725萬元」,自非無據。又林健勤既係代表並整合地主出售本案土地之代書,且伊可自本件土地仲介交易抽取1%(嗣提高為3%)佣金,依常理判斷,伊必核實地主曾秀梅等人出售本案土地之實際可得價款,及其可依約取得之佣金,是不僅證人林健勤證稱關於本案土地買賣,地主實際出售之總價款為「1 億3100萬元」,亦即逾「1 億3100萬元」之價款並非真實售價,不僅地主曾秀梅等人無法實際取得該部分價款,伊亦無法取得依該部分價款計算之「1%(或3%)」佣金等情,係屬實情,且林健勤與伊所代表之地主曾秀梅等人在內部應已進行過相關討論溝通,是曾秀梅等人對於逾「1 億3100萬元」之價款並非真實售價,渠等實際上無法取得此部分價款,亦無庸依此部分價款計算前揭「1%(或3%)」佣金予林健勤書代書等前揭實情,顯均知悉其情。從而,告訴人指稱本翊公司與渠等地主所簽訂之系爭第二件買賣契約書,實際約定總價款為1 億9725萬元,本翊公司應給付地主之總價款為1 億9725萬元,據以指稱被告有隱匿本翊公司實際購買價格,又藉詞騙取渠等同意將面額合計達6000萬元之系爭12張支票交予林健勤代書,轉交予被告收受等語,核與前揭事證不符,自無可採。
6.另依系爭第一件買賣契約書第2 條第1 款約定,綠建築公司依約應給付予地主之訂金為「1100萬元」,是系爭第二件買賣契約書第2 條第1 款雖約定訂金為「1200萬元」,惟關於系爭第二件買賣契約書所約定之總價款「1 億9725萬元」,其中逾「1 億3100萬元」部分既係因前揭「作價」所得之金額,並非雙方真實約定之價款,已如前述。是關於「買方」依約應支付予地主即曾秀梅等人之訂金,其金額亦應以系爭第一件買賣契約書所約定之金額即「1100萬元」為準。是被告在告訴人曾秀梅等人與本翊公司簽訂系爭第二件買賣契約書,並由本翊公司依約給付前揭1200萬元訂金後,依前揭各方實際簽約經過及所約定之內容,要求告訴人曾秀梅等人退還前揭差額100 萬元,並非無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所為,有何施用詐術致曾秀梅等人陷於錯誤而退還或交付該筆100 萬元訂金之情形。況告訴人曾秀梅等人既先後與綠建築公司、本翊公司實際簽訂系爭第一件及第二件買賣契約書而為前揭約定,自知悉前揭各方實際約定之內容,故渠等當時如均認為被告無權要求退還前揭100 萬元差額訂金,自得依法拒絕,然渠等竟均無異議,並委由曾振坤將該筆100 萬元訂金差額退予被告收受,顯見渠等當時除均認知系爭第二件買賣契約書所約定之總價款「1 億9725萬元」並非真實價格外,亦均認知渠等與本翊公司就系爭第二件買賣契約書所約定之訂金,仍應比照渠等與綠建築公司所簽訂系爭第一件買賣契約書約定之訂金1100萬元辦理,因而將該筆100 萬元訂金退還被告收受之事實,自堪認定。告訴人指稱被告向渠等詐稱本翊公司簽發交付合計1200萬元之系爭2 張支票金額錯誤,要求渠等退還差額100 萬元,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交還前揭
100 萬差額訂金云云,自無可採。
(三)至於證人林健勤於偵查中雖另證稱:本翊公司係花了1 億9725萬元購買本案土地,該公司李沼錡經理嗣後曾向伊表示本翊公司係以1 億9725萬元購買本案土地等語,並提出前揭錄音及譯文佐證,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伊於前揭錄音內容所示之泡沫紅茶店,向李沼錡提到被告曾表示係為了提高銀行貸款之金額,才將本案土地買賣價金寫成「
1 億9725萬元」時,李沼錡表示伊等「被騙了」,本翊公司事實上係以「1 億9725萬元」購買本案土地,當時在場者包括伊與李沼錡及本翊公司業務楊子宏云云。惟證人林健勤此部分證述,純係案發後聽聞自李沼錡之傳聞證述,復與伊前揭其餘部分之證述,證人曾振明、陳月美、曾振坤、解宗本、陳子昱等前揭相關證述,及卷附系爭第一件及第二件買賣契約書、曾秀梅等人與本翊公司及板信銀行所簽訂前揭「板信商業銀行買賣價金信託契約書」、本翊公司嗣後另與曾秀梅等人重新簽定之「土地買賣價金付款方式更新協議書」所載內容,均有所不符,且李沼錡經原審多次傳拘,均未到庭作證,是僅憑林健勤前揭可信性尚存疑義之傳聞轉述,自不足據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四)另證人楊子宏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本翊公司係以「1 億9725萬元」向地主購買本案土地,當時本翊公司並不知綠建築公司有另與地主簽訂總價款為「1 億3100萬元」之契約書等語云云,惟伊所述,與證人林健勤、曾振明、陳月美、曾振坤、解宗本、陳子昱前揭相關證述,及卷附系爭第一件及第二件買賣契約書、曾秀梅等人與本翊公司及板信銀行所簽訂前揭「板信商業銀行買賣價金信託契約書」、本翊公司嗣後另與曾秀梅等人重新簽定之「土地買賣價金付款方式更新協議書」所載內容,均有所不符,自無可採。況依本翊公司嗣後於101 年5 月28日與地主代表曾振坤簽訂之「土地買賣價金付款方式更新協議書」及前揭事證所載,本翊公司當時與地主重新議定前揭價金付款方式更新協議書時,雙方最終確認之本案土地買賣總價款不僅為「1 億3100萬元」,且本翊公司不僅未交還原作為系爭第二件買賣契約書部分「價款」之系爭12張支票(或其中由本翊公司嗣後取得之部分支票),甚至未將該12張合計6000萬元之支票「計入」本翊公司已支付予地主曾秀梅等人之買賣總價款內。是衡諸一般常理,如本翊公司原確係以「1 億9725萬元」向地主曾秀梅等人購買本案土地,並以前揭面額合計高達6000萬元之系爭12張支票作為其中部分價款,自應主張以該先前即已簽發並交付地主曾秀梅等人收執之系爭12張支票,抵付其中部分價款,始稱合理。
由此,益足推認證人楊子宏證稱本翊公司係以「1 億9725萬元」之價格向地主購買本案土地,並非實情。至於證人楊子宏另證稱綠建築公司與本翊公司於100 年11月19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合作契約書」第14條「特約事項」所約定綠建築公司持有之20% 開發股份,需待本案土地開發、興建完成、銷售完畢而有盈餘時,綠建築公司才持有20% 的開發股份云云,除與前揭相關事證不符,亦與前揭「不動產買賣合作契約書」第14條「特約事項」第1 項約定「本案(按即關於本案土地開發案)甲方(按即綠建築公司)佔20% 之開發股份。乙方(按即本翊公司)佔80% 之資金股份。」係明文約定綠建築公司與本翊公司就本案土地開發案各持有之「開發股份」及「資金股份」,並未附帶其他條件,是證人楊子宏證稱綠建築公司所持有前揭20% 開發股份,需待本案土地開發、興建完成、銷售完畢並有盈餘時,始能持有20% 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認。至於被告擔任負責人之綠建築公司與李沼錡擔任實際負責人之本翊公司就前揭「不動產買賣合作契約書」之相關約定內容應如何履行,及其等間就該件合作契約書履行過程是否存有如何糾紛,核均屬被告或綠建築公司與本翊公司或李沼錡間之另件紛爭,與被告就綠建築公司或本翊公司各與地主即告訴人曾秀梅等人簽訂及履行系爭第一件及第二件買賣契約書之過程,是否曾對曾秀梅等人施用詐術,及曾秀梅等人就此部分是否有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訂約、同意將前揭100 萬元差額訂金或系爭12張支票退還予被告,致受有損害之事實判斷均無關,自不影響前揭事實之判斷,併此敘明。
(五)另關於被告與本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李沼錡等人於101 年
4 月間,就返還本翊公司原簽發並交予告訴人曾秀梅等人收執,嗣經林健勤代書向曾秀梅等人取回並交予被告,經被告以兌現其中5 張支票等方式,合計取得2750萬元,因而就其餘7 張支票返還予本翊公司之事宜,共同前往林金鳳公證人事務所,欲請求林金鳳公證人公證,卻因本翊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江金藏,而前揭公證事宜係由本翊公司實際負責人出面辦理,致林金鳳公證人無法為其等辦理公證或見證手續之事實,此參證人楊子宏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開庭時曾說:『在林金鳳公證時,有交還7 張支票給本翊公司,隔兩天有從銀行取回1 張託收的500 萬元支票給楊子宏』,是否如此?)當時在林金鳳那邊公證時,現場有李沼錡、我及李沼錡父親,‧‧‧。至於有無公證,還是只是去那邊向林金鳳借場地,我也不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78 頁反面),核與被告辯稱其雖約好林金鳳公證人,但因本翊公司登記負責人江金藏未到場而無法公證等語,及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金鳳事務所105 年1 月14日(105 )北院民金字第0005號函(見本院卷第148 頁)所載該所並未就綠建築公司或被告與本翊公司或李沼錡等人返還或交付系爭12張支票等事宜,為其等辦理公證或認證等情,大致相符,固堪採認。惟此亦屬被告或綠建築公司與本翊公司或李沼錡間之另件紛爭,依前揭說明所示,亦不影響本件事實之判斷,亦併敘明。
七、綜上事證,本件係因被告擔任負責人之綠建築公司先透過林健勤代書與本案土地之地主即告訴人曾秀梅等人接觸,並於
100 年11月16日簽訂系爭第一件買賣契約書,再由綠建築公司與本翊公司於同年11月19日簽訂前揭「不動產買賣合作契約書」,約定綠建築公司將系爭第一件買賣契約書所取得關於購買本案土地之權利移轉予本翊公司,並取得前揭20% 「開發股份」後,由本翊公司出面與曾秀梅等人簽訂系爭第二件買賣契約書,且無論系爭第一件或第二件買賣契約書,實際約定給付予地主即告訴人曾秀梅等人之總價款均為「1 億3100萬元」,並非系爭第二件買賣契約書所載之「1 億9725萬元」,且曾秀梅等人與綠建築公司簽訂系爭第一件買賣契約書時,雙方即已預定會另行簽訂系爭第二件買賣契約書,作為持向銀行申辦貸款之契約使用,難認被告就本件簽約及相關履約過程,有何隱瞞曾秀梅等人,或有何對曾秀梅等人施用詐術,致曾秀梅等人陷於錯誤而同意訂約、同意將前揭
100 萬元差額訂金或系爭12張支票退還予被告,而受有損害之情形。本件公訴人所提前揭證據,均尚存合理之懷疑,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所指詐欺犯行之有罪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依調查證據所得結果,認被告被訴涉犯詐欺罪之罪嫌尚屬無法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依法洵無不合。
八、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被告以綠建築公司名義與本翊公司於100 年11月19日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合作契約書」,並無須提供予銀行辦理融資貸款之用,然仍載明價金為1 億9725萬元,且本翊公司與告訴人曾秀梅等人所簽訂之系爭第二件買賣契約書,就尚未兌現之支票有補貼利息之約定,並簽發系爭12張支票交予告訴人曾秀梅等人收執,均足徵系爭第二件買賣契約書所載「1 億9725萬元」係真實價款,本翊公司確係以1 億9725萬元之價格購買本件土地,該價格並非僅係方便本翊公司持向銀行申辦融資貸款之用;(二)由被告以綠建築公司名義與地主即曾秀梅等人於100 年11月16日簽訂系爭第一件買賣契約書,再與本翊公司於同年11月19日簽訂前揭不動產買賣合作契約書,復由本翊公司與地主曾秀梅等人於同年11月20日簽訂系爭第二件買賣契約書,亦即上開各件契約係在短短4 日內先後簽訂完成等情,足認被告與告訴人曾秀梅等人簽訂契約時,即已知悉本翊公司欲以1 億9725萬元購買本件土地。然被告以綠建築公司名義與告訴人曾秀梅等人簽訂系爭第一件買賣契約書時,是否即有預定日後為辦理房地融資而「另行簽約」,及被告就此是否有所隱瞞等情,尚屬有疑,原判決認被告就此並無隱瞞,非無研求餘地。況被告以綠建築公司名義與本翊公司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合作契約書所明定綠建築公司取得之「20% 開發股份」,係指「開發完成之後結算」,並非於買賣土地時即直接由地主支付之價金中取得,原判決認被告所取得之款項係上開「20% 開發股份」,亦值斟酌;(三)證人林健勤雖證稱曾向被告收取「代書費」或「佣金」,惟此係證人林健勤與被告間有關支付仲介費用之約定,而被告是否係以綠建築公司名義所取得之前揭20% 開發股份支付該項費用,及綠建築公司所取得之20% 開發股份是否包括該項費用,均尚難逕由證人林健勤之前揭證詞,據以推認被告所辯綠建築公司所取得之20% 開發股份係包括「介紹費」、「作業費」屬實。況原判決一方面以證人林健勤之證述為據,認被告所辯綠建築公司可取得之20% 開發股份係包括「介紹費」、「作業費」等情屬實,另認證人林健勤所述本翊公司係以「1 億9725萬元」購買本案土地,係聽聞自本翊公司經理李沼錡之轉述內容,難謂可採,卻未就林健勤前揭證述之取捨理由,詳為論述駁斥;(四)本翊公司所支付之系爭12張支票,因實際上並未由告訴人曾秀梅等人持有,是本翊公司嗣後與告訴人曾秀梅等人簽立前揭「土地買賣價金付款方式更新協議書」時,未將該部分金額計入,與常情無違。又被告既已兌現其中5 張支票,自無從要求被告返還全部12張支票,方經林金鳳公證人公證而要求被告返還其餘7 張支票予本翊公司,本翊公司係衡量尚有7 張支票在被告持有中,因擔心被告繼續兌現支票,權衡利害後,始同意被告僅交還7 張支票,並至公證人處公證,而非被告本有取得上開支票金額之權利。原判決以本翊公司同意被告僅返還7 張支票,未對被告提起訴訟主張權利,據以駁斥證人楊子宏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非無研求餘地,應認被告確有詐欺之意圖及犯行。原審未審酌及此,尚嫌未洽。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九、惟查:(一)關於被告以綠建築公司名義與告訴人曾秀梅等人簽訂之系爭第一件買賣契約書,及本翊公司與曾秀梅等人所簽訂之系爭第二件買賣契約書,實際約定給付予地主即曾秀梅等人之價款均為「1 億3100萬元」,且告訴人曾秀梅等人與綠建築公司簽訂系爭第一件買賣契約書時,即已知悉將需「另行簽訂」系爭第二件買賣契約書,及系爭第二件買賣契約書所記載「1 億9725萬元」之總價款僅係方便本翊公司持向銀行申辦融資貸款之用,尚難認為被告就前揭各情有隱瞞或詐騙告訴人曾秀梅等人之情形等情,已如前述,而此並不因綠建築公司與本翊公司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合作契約書」記載價金為「1 億9725萬元」,或系爭第二件買賣契約書就尚未兌現之支票有補貼利息之約定而有所影響。公訴人認系爭第二件買賣契約書所載「1 億9725萬元」確係本翊公司向地主曾秀梅等人購買本件土地之價款,並非僅係方便本翊公司持向銀行申辦融資貸款之用,自屬誤會;(二)依綠建築公司與本翊公司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合作契約書」第14條「特約事項」第1 項之約定,足認綠建築公司所佔「20% 之開發股份」及本翊公司所佔「80% 之資金股份」,均未附帶條件,是公訴人指稱綠建築公司所持有前揭20% 開發股份,尚需待本案土地開發完成後結算,亦屬誤會。至於綠建築公司就該20% 開發股份究應以如何方式取得?得否直接由地主曾秀梅等人依約退還本翊公司之系爭12張支票或其他方式,先行取得該部分持股權利等節,則均屬綠建築公司與本翊公司或李沼錡間之另件紛爭,與被告就系爭第一件或第二件買賣契約書之簽約及履約過程,是否曾對告訴人曾秀梅等人施用詐術,及曾秀梅等人是否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訂約、同意將前揭100 萬元差額訂金或系爭12張支票退還予被告,致受有損害之事實判斷無關。另關於林健勤代書是否曾向被告收取前揭「代書費」或「佣金」,及其與被告間就支付前揭「仲介費」是否曾為如何約定?被告係如何支付各該項費用或公訴人所指「介紹費」、「作業費」,亦均與被告是否曾就系爭第一件或第二件買賣契約書之簽約及履約過程,對告訴人曾秀梅等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訂約或退還前揭
100 萬元差額訂金或系爭12張支票之事實判斷無關。是林健勤縱已另案對被告提起訴訟(見本院卷第233 至235 頁所附林健勤另案於105 年2 月19日向臺北地檢署對被告提起偽造文書告訴之「刑事告訴狀」及刑事傳票所載),就此相關部分主張權利,亦不足據為不利被告判斷之證據資料;(三)關於證人林健勤指稱本翊公司實際負責人李沼錡向伊等表示本翊公司係以「1 億9725萬元」購買本案土地,並稱伊等「被騙了」等語,既係傳聞證述,復與前揭事證不符,自不足據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至於證人林健勤其餘與前揭事證相符之證述,則堪予採認,得據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俱如前述。公訴人認原判決未說明與此相關部分之證據取捨理由,自無可採;(四)依前揭事證及說明,如本翊公司確係以系爭第二件買賣契約書所載「1 億9725萬元」之價格,向地主即告訴人曾秀梅等人購買本案土地,並於訂約時簽發交付面額合計達6000萬元之系爭12張支票,即已依約以簽發交付系爭12張支票之方式給付此部分價款,就此12張支票之利益及危險自均移轉由地主曾秀梅等人取得及負擔,是曾秀梅等人嗣後既同意將系爭12張支票交予林健勤代書取回並轉交被告,其危險或不利益自應由曾秀梅等人自行承擔,不得再請求本翊公司給付此部分價款,而本翊公司亦得主張自前揭總價款中予以扣除,自無公訴人所指因曾秀梅等人在與本翊公司簽訂前揭「土地買賣價金付款方式更新協議書」時,因已未實際持有系爭12張支票,前揭價金付款方式更新協議書乃未將此部分高達6000萬元之價款計入本案土地買賣總價款內之理;告訴人曾秀梅此部分指訴,顯與常情有違。至於被告另以兌現系爭12張支票中之5 張支票等方式,合計取得前揭2750萬元後,就其餘7 張支票應如何返還本翊公司,及本翊公司是否得依法請求被告或綠建築公司返還該12張或7 張支票?是否因此與被告等人共同至林金鳳公證人事務所請求公證或認證?本翊公司就此相關問題係如何考量?是否另案對被告提起訴訟主張權利,仍均屬被告或綠建築公司與本翊公司或李沼錡間之另件紛爭,而與本案前揭待證事實之判斷無關。是縱認本翊公司係因被告已兌現系爭12張支票中之5張支票,已無從要求被告返還全部12張支票,因而僅請求或同意被告返還其餘7 張支票,且迄未另案對被告提起訴訟主張權利,亦不足據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尚難據以認為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告訴人曾秀梅等人之犯行。此外,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其餘各節,業經指駁如前,是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曾德水法 官 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邵佩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