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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易字第 20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01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蘇陳信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佔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56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56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蘇陳信為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 號建物之所有人,羅鳴則為上開土地毗鄰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蘇陳信因誤認上開建物前之空地(即系爭土地)為其有權使用,而長期在系爭土地上以加蓋花台方式占有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羅鳴等人乃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提起民事請求返還土地之訴,經該院於民國101年5月1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403號民事判決命蘇陳信應將系爭土地上設置之花台等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羅鳴等共有權人,該判決於101 年6月7日確定後,羅鳴遂向該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民事執行處於102 年12月17日進行強制執行,於同日將前述花台拆除完畢,並解除蘇陳信就系爭土地之占有。詎蘇陳信於前開民事確定判決及強制執行程序結束後,明知其就系爭土地並無占用之正當權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102年12月17日至103年2月1日間之某日,在上開建物門口兩側、如附圖所示甲、乙斜線位置處,以磚石、鐵架、有磁磚塗色之鐵板圍住前經拆除之部分花台,並在其內放置泥土、盆栽之方式排除他人之占有使用,而竊佔系爭土地之一部分(竊佔面積為2.62平方公尺〈甲部分〉、0.16平方公尺〈乙部分〉)。

二、案經羅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本件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如後述羅鳴於偵訊時之證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於依法提示並詢問對於證據能力之意見後,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且其中證人羅鳴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復經合法具結在案,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所定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均適宜為證據受調查,而有證據能力;另被告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以及各個非供述證據,均未經檢察官、被告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核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並致無證據能力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訊據被告蘇陳信固不諱言伊有於102 年12月17日後至103年2月1 日間某日,在上開建物門口兩側、如附圖所示甲、乙斜線位置處,以磚石、鐵架、有磁磚塗色之鐵板圍住前經拆除之部分花台,並在其內放置泥土、盆栽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伊於前案強制執行完畢後,並無另行在系爭土地上加蓋花台,僅是以鐵皮將泥土圍起來以免污染環境,並無竊佔犯意;且伊早年曾向告訴人之被繼承人購買系爭土地,並曾訴請移轉所有權登記,惟因請求權時效消滅而無法請求,但仍屬合法占用,況伊業已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自無何竊佔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路○○○巷○○ 號建物之所有人,告訴人羅鳴則為上開土地毗鄰之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因上開建物東北、西北兩側花台加蓋在系爭土地上,告訴人等人即向原審法院提起民事請求返還土地之訴,經原審法院於101年5月1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403號民事判決命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設置之花台等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告訴人等共有權人,該判決於101 年6月7日確定後,告訴人遂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民事執行處於102年12月17日進行強制執行,於同日將前述花台拆除完畢,解除蘇陳信就系爭土地之占有等情,業據被告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證人即被告之配偶蘇榮霖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28 頁正反面、原審卷第100反面),復有原審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403號民事判決、民事判決確定書、板院清101 司執祿字第117820號執行命令、板院清101司執祿字第117820號查封登記函各1份(見偵卷第30至32、37至43頁),及102 年12月17日強制執行當日花台遭拆除之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4至49頁、第5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審法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17820號執行卷宗全卷屬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於102年12月17日至103年2月1日間之某日,在上開

建物門口兩側、如附圖所示甲、乙斜線位置處,以磚石、鐵架、有磁磚塗色之鐵板圍住前經拆除之部分花台,並在其內放置泥土、盆栽等情(甲部分面積為2.62平方公尺、乙部分面積0.16平方公尺〈乙部分〉),亦據被告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證人即被告之配偶蘇榮霖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28頁正反面、原審卷第

100 頁反面),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到場勘驗並囑託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測繪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派員到場拍照確認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3年8月29日新北中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3年6月10日新北警永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9至71、76至81頁、核退卷第4至6頁),復有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6至109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至被告雖辯稱:並無另行在系爭土地上加蓋花台,僅是以鐵皮將泥土圍起來以免污染環境,並無竊佔犯意云云,惟觀諸卷附現場照片(見偵卷第76至81頁、核退卷第5至6頁、原審卷第106至109頁),被告係先以磚石圍住部分系爭土地,再搭設鐵架,並於鐵架外以有磁磚塗色之鐵板包覆,其內並放置泥土、盆栽等,核已屬固定、難以任意移置之工作物,訊之被告亦不諱言:這需要鐵工來用專業工具才能拆掉等語(見偵卷第74頁反面),是被告辯稱僅是以鐵皮將泥土圍起來以免污染環境,並無竊佔犯意云云,自非可採。又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業已拆除回復原狀云云,惟觀諸被告於原審提出之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106至109頁),被告僅去除鐵架外以磁磚塗色之鐵板,其餘磚石、鐵架、泥土、盆栽均無移置除去,自難認已拆除完畢,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於104 年12月22日另具狀陳明業已拆除上開占用部分之工作物,且觀諸所附現場照片2 幀(見本院卷第82頁),上述以磁磚塗色之鐵板、磚石、鐵架、泥土等均已移置除去,自堪認被告業已停止其竊佔之違法狀態,亦此敘明。

㈢被告雖另辯稱:伊早年曾向告訴人之被繼承人購買系爭土

地,並曾訴請移轉所有權登記,惟因請求權時效消滅而無法請求,但仍屬合法占用云云,然經本院函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該院覆稱並未曾受理被告向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訴請拆屋還地事件,僅有被告遭訴請返還土地事件,有該院104 年12月14日新北院霞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且原審審理時,被告係另辯稱:伊22歲時,就住在那邊,當時與羅鳴之祖父有買賣約定,但尚未登記,羅鳴的祖父就過世,後來該地由羅鳴等人繼承,羅鳴的伯父表示因已有繼承人,不能作主過戶事情云云(見原審卷第68頁),核與被告於本院所辯情節明顯有間,且被告對此全無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憑以信採;況觀諸被告前後所辯情節,均僅及於伊與告訴人之祖父間存有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而非業已取得所有權,自無可對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物權效力,無從執為被告有權排除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用益處分權而占用系爭土地之依據。至被告於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1403號被訴返還系爭土地之民事訴訟程序中,固辯稱曾向告訴人之祖父羅昌借用系爭土地,並據提出羅昌於60 年6月25日書立之「土地使用讓度切訣書」為證,惟該「土地使用讓度切訣書」中僅係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並非轉讓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意,況就借用期限,業載明「給他用到政府作為道路為止」,而系爭土地於64年12月10日業經變更地目登記為「道」,是借用期限業因條件成就而終止,並經新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403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又被告於上開民事訴訟程序中,固另提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為據,亦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訴訟卷宗核閱屬實,惟該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業載明系爭土地係「占用土地」,且經本院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區分署,該分署亦明確覆稱:該分署經管系爭土地並無出租他人,爰無相關資料可提供等語,有該分署104 年11月25日台財產北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本件竊佔犯行時,並無何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原,亦此敘明。

㈣至被告另以:伊業已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自無何竊

佔犯行云云,並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 份為據(見原審卷第58 至62 頁),經查,系爭土地原分別共有人於103年10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於蘇柏弘(應有部分15000 分之1916)、蘇榮霖(15000 分之1916)、蘇瑜瓊(應有部分15000 分之1437)名下,而蘇榮霖、蘇柏弘、蘇瑜瓊分別為被告之夫、子、女等情,有前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全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是被告之夫、子、女業為系爭土地之分別共有人(合計應有部分為15000 分之5269),已堪認定。惟系爭土地上開應有部分係於103年10月8日始申請移轉登記,並於103年10月9日完成登記等情,有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4 年10月27日新北中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51頁)。

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118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竊佔系爭土地之行為係於102年12月17日至103年2月1日間之某日即已完成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訊之證人蘇榮霖亦證稱:伊後來有去買486-2 地號的持分,是過年後買的,買持分時,鐵板已經補起來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01 頁),是被告之夫、子、女嗣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事實,亦無解於被告先前業已完成之竊佔犯行之成立。又共有權係抽象存在於共有物之全部,並非有具體之特定部分,其欲專用特定部分,仍須有契約約定或經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諸被告之夫、子、女嗣後雖為系爭土地分別共有人,然合計應有部分僅為15000 分之5269,尚未達於民法第820條第1項所定得約定專用部分之標準,自無從認被告之夫、子、女成為系爭土地分別共有人之日,即已解消本件竊佔犯行之違法狀態,至對於本件竊佔即成犯犯行之成立,當更不生影響,亦此敘明。

㈤告訴人羅鳴等人既已向原審法院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土地,

並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在案,其後並經告訴人等共有人聲請該院民事執行處對被告為強制執行,該院民事執行處並於

102 年12月17日解除被告蘇陳信對前述土地之占有,將土地點交予告訴人羅鳴等共有人接管占有之事實,已如前述,顯見被告蘇陳信至遲於原審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403號判決確定時,應已知悉其占有上開土地並無正當合法權源,詎被告竟於102年12月17日至103年2月1日間之某日,重新占用系爭土地,顯見被告蘇陳信係在明知並無占有使用上開土地權源下而為上開行為,其有竊佔之故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甚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1項規定處斷。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2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 項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其明知無權占用告訴人羅鳴等共有人所有之上開土地,並經告訴人等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解除占有後,竟仍重行占有該部分土地,及其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年歲已高,其竊佔狀態持續之時間及竊佔之範圍僅2.62平方公尺、0.16平方公尺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至原判決就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進行強制執行之時間、被告本件竊佔犯行之時間範圍、被告本件竊佔犯行之行為態樣等細節,雖有誤認,然並不生影響於判決本旨,爰予更正如事實欄所示)。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而指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張永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佳姿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