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01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炳欽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165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93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炳欽、蔡炳昌與蔡炳裕係兄弟,蔡炳欽因為詐欺唐莉熒案件被起訴,唐莉熒對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蔡炳欽為免所有財產日後遭到執行求償,明知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以及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並無讓與蔡炳昌、蔡炳裕的真意,竟與蔡炳昌、蔡炳裕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11月間某日,由蔡炳欽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內,將其所有之身分證、印鑑章等相關資料交予蔡炳昌,再由蔡炳昌、蔡炳裕據以於102年12月2日下午4時2分許,前往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的不實原因,申請辦理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經過形式審核相關文件後,將虛偽買賣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相關電磁紀錄上等公文書上,而將臺南市○○區○○段○○○○○○號土地移轉登記為蔡炳昌所有,將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為蔡炳裕所有,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唐莉熒與蔡炳欽的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和解成立,唐莉熒為了執行,查悉蔡炳欽所有上開土地已經移轉登記,始循線查悉上情(蔡炳昌、蔡炳裕共犯部分已經原審判決確定)。
二、案經被害人唐莉熒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以下援引為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就被告蔡炳欽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被告均未爭執其陳述之任意性,且又有其他事證足以補強其陳述確屬真實可信,自有證據能力,其餘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供述而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茲審酌該等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上開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的犯行,辯稱:當時伊被關在臺北看守所,伊授權弟弟蔡炳昌處理上開土地過戶事宜,蔡炳昌要如何處理,伊不知情云云。然查,本件是因為被告被訴詐欺唐莉熒案件,經唐莉熒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被告為避免所有土地遭到執行求償,才將所有身分證、印鑑章交付與蔡炳昌,由蔡炳昌據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已據共犯蔡炳昌於原審訊問時自白不諱(見原審卷第82頁反面),並有上開土地辦理移轉登記的申請書、買賣移轉契約書、不動產異動索引資料,以及法務部矯正署函所載被告申請印鑑證明委託蔡炳昌代為辦理等件附卷可稽(見103年度他字第627號卷第23至42、87至89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參以被告就此於原審訊問時所述:伊等對於買賣價金並沒有約定等語,以及共犯蔡炳裕於原審訊問時所述:蔡炳欽並沒有把他的持分賣給伊等語(以上見原審卷第62、75頁反面),在在可見被告所有上開土地與蔡炳昌、蔡炳裕間並無買賣的真意,是本件以買賣為原因據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確屬虛偽不實。而本件既然是被告為了避免遭到執行求償,才要蔡炳昌辦理所有土地的移轉登記,已如前述。顯見被告並無將土地所有權讓與的真意,而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既然需要載明原因事實,被告又是為了避免財產遭求償,當然知道不可能以此為由完成移轉登記,是其明知及此,確仍交付上開辦理移轉登記所需個人資料與蔡炳昌,要其據以辦理移轉,顯然明知是要以另以虛偽不實的事由辦理,才能據以達成避免所有土地遭到執行求償之目的,被告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就此應負共同正犯之責。綜此,被告以前詞辯稱毫不知情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取。是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地政機關人員於人民申請辦理土地相關登記事項(包括買賣、贈與之移轉登記、抵押權設定登記),係依照申請人提出之書面資料形式審查即辦理登記,並不進行實質審查。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與蔡炳昌、蔡炳裕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原審認為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就本案土地偽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影響唐莉熒權益,並損及地政機關管理土地登記之正確性,兼衡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惟並不足採,已列舉理由說明如前,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施俊堯
法 官 黃翰義法 官 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儀蓁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