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031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泳明選任辯護人 林哲倫律師(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10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2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鍾泳明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陳麗卿(前任登記名義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稱被告曾向鍾仕綺(被告堂兄,實際購車之人)表示有收到罰單,要鍾仕綺自行繳納,鍾仕綺亦曾在辦理車輛過戶登記完成後,告知車輛已登記在被告名下,是以陳麗卿為同一車輛之前任登記名義人,且主動要求鍾仕綺另行登記為他人所有,足認其對此等登記情形當特別留意,所為記憶之憑信性與真實性無疑。㈡被告供承住在戶籍地,與車籍登記地址同一,是依一般常情,被告不可能對於數十件寄送至其戶籍地點之舉發通知單、繳稅通知書等公文書全無所知,縱經記載為寄存送達,亦無法完全排除被告嗣後藉由前往轄區派出所領取各項文書,或至監理機關查詢而得知各項處罰、課稅之可能。㈢鍾仕綺早在93年7月30日即已辦理車輛過戶,被告則遲至103年2月19日始行填具申請書表示曾經遺失證件,此與一般人在發現重要證件遺失時立即掛失之常情有違;且被告若未同意鍾仕綺使用名義辦理登記,則表示鍾仕綺竊取或非法持用被告證件,然卻始終未見被告對鍾仕奇綺提出竊盜、侵占等之犯罪告訴或質疑,亦與常情有違。又被告與鍾仕綺為堂兄弟關係,且依陳麗卿所述,彼二人確於辦理過戶前後某時曾有碰面、接觸,自有可能在其接觸過程中知悉鍾仕綺辦理登記一事,或至少其主觀上在過戶完畢時對於此事已有知悉。因認被告主觀上既已知悉前開車輛未遭他人冒名登記,仍向相關機關辦理謊報,自已涉及刑法第171條第1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云云。惟查:㈠證人陳麗卿只在車上見過鍾仕綺下車與被告交談過1次,但不知彼等交談內容,此外未曾見過被告,本案車輛登記與轉知繳款事宜,均係經由鍾仕綺所告知,其自身經登記為前任車主一節,也是在鍾仕綺辦完登記後才知道等情,業據陳麗卿證述在卷(見104年度易字第210號卷,以下稱原審易字卷,第20至22頁)。足認陳麗卿並未親身參與或見聞被告與鍾任綺間有何借名登記約定,縱認其記憶無誤,亦不得據此事後聽聞所得,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況且鍾仕綺就前開車輛移轉登記是否涉及偽冒名義一節,與被告間存有利害衝突,是其單方所述是否真實無誤,亦非無疑。遑論依證人陳麗卿指證,其本人是在鍾仕綺先行將其登記為車主之後,方知登記之事(見原審易字卷第22頁背面),準此益見鍾仕綺就使用他人名義辦理登記之處理態度並非嚴謹,非無逕行持證辦理之可能。㈡關於本案車輛之違規資料,除當場舉發部分,係以駕駛人鍾仕綺為處罰對象,由其當場簽收外,逕行舉發部分間有「寄存送達」與「未送達」之送達狀態紀錄;稅款催繳部分,則僅有94年度汽燃費催繳通知書之寄存送達資料,及同年度使用牌照稅寄存送達紀錄(送達資料已逾保存年限銷毀),以上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3年12月16日、103年12月24日函及新竹縣政府103年12月23日函可憑(見偵查卷第50至71頁)。此外,並無被告簽領該等違規罰鍰、稅款通知乃至於繳納款項之記錄,自無從推論有何上訴意旨所指「無法完全排除被告嗣後藉由至轄區派出所領取各項文書,或至監理機關查詢而得知各項處罰或課稅情形」之可能。遑論上訴意旨所指各該違規罰鍰與稅金負擔,均發生在被告登記為車輛所有人之後,縱認被告事後未予積極追究處理,亦難據此推論其事前同意授權。㈢鍾仕綺與被告為堂兄弟關係,並非全無淵源之人,此據彼等供明在卷,上訴意旨亦認彼2人在過戶前後曾有碰面接觸情事,自不能完全排除鍾仕綺可能具有接觸乃至於持有、取用被告證件之機會。而此等取用行為之原因不一,倘未徵得被告同意,更可能涉及竊盜、侵占乃至於偽冒名義等不法情事,難期鍾仕綺必定誠實以告。況且本件並未留存據以辦理登記之相關證件,是其所持證件是否確為真實無誤,亦非全然無疑。參諸鍾仕綺除表示車子是用陳麗卿名義購買之外,對於嗣後是否登記為被告所有、有無徵得被告同意借用名義登記等節,皆答稱「忘記了」、「太久了」(見偵查卷第39頁背面、第40頁),是以鍾任綺僅記前事、遺忘後續之相關回答,更不能排除其卸責迴避之嫌,自無從據為被告同意授權登記之認定。另關於知悉他人涉嫌犯罪後的處理方式與態度,本可能因人而異,非僅積極提告一端;況且被告與鍾仕綺間具有親戚關係,是其提出告訴與否,除涉及刑事責任外,尚有親族往來之情誼考量,尤難據此認定被告未對鍾仕綺提出告訴有何違反常情之處。另關於被告是否確有證件掛失記錄一節,乃其本案之答辯主張,非屬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且被告與鍾仕綺並非全無往來,亦不能排除被告在未予同意之情況下,逕遭取用證件後歸還之可能,是此亦不足為被告事前同意、事後提告之誣告認定。綜上,本件既不能認定被告有何同意登記情事,自難認其報稱遭人冒名登記一節,具有使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潘長生法 官 劉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嚴昌榮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1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泳明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張秀菊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216號),本院認為不應適用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鍾泳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泳明明知其已於民國93年7月30日,同意擔任證人即其堂兄鍾仕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名義登記人(該車車牌號碼嗣變更為3672-HN號,以下就系爭車輛仍以車號00-0000號車輛稱之),並將身分證件交付予證人鍾仕綺,由證人鍾仕綺辦理上開車輛移轉登記予被告鍾泳明事宜。嗣被告鍾泳明因不願處理證人鍾仕綺使用該車輛所生違章罰款及規費,竟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於103年2月19日,填具「遭冒名購置車輛案轉請警察機關偵辦申請書」,向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謊報遭冒名登記為上開車輛所有權人,而向監理機關之公務員誣指不特定人涉犯偽造文書罪。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末按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亦以明知所告事實之虛偽為其成立要件。若係出於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縱令所告不實,因其缺乏誣告故意,仍難令負刑責。即本罪之成立,需行為人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始足當之。此之所稱故意,亦指直接之故意(確定故意)而言,若為間接之故意或過失,自難繩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362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鍾泳明涉有上揭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犯行,無非係以(一)被告之供述,(二)證人陳麗卿、鍾仕綺之證述,(三)卷附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異動登記書、汽車車籍查詢資料、遭冒名購置車輛案轉請警察機關偵辦申請書等資料,(四)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3年12月16日竹監自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上開車輛交通違規相關查詢資料、該所103年12月24日函竹監稅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103年12月23日新縣稅消字第0000000000號函,並稱該車輛之違章罰單、規費及稅單通知地址乃被告戶籍地址,被告豈有可能不知名下有此車輛,所辯有違常理,不足採信等語,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與證人鍾仕綺為堂兄弟關係,然堅詞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同意鍾仕綺將上揭車輛過戶登記在我的名下,我不知道我名下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的那臺車,我未曾收過有關該車輛的繳稅單或罰單,我是因為要去考汽車駕照時,想要確認有關我機車的罰單有無繳清,才發現我名下有這臺車等語。經查:
(一)依監理單位所提供之資料,確曾於93年7月30日有辦理車號00-0000號車輛過戶登記至被告名下之紀錄,原車主為證人陳麗卿,該車輛並於93年8月12日辦理更換車牌為0000-00,並繳回原車牌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103年2月26日竹監苗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車籍資料查詢單、汽機車過戶、異動登記書影本(見偵卷第第5、7至10頁)、車輛詳細資料1份(見偵卷第11至12頁)等資料在卷可參。而被告確曾於103年2月19日填寫遭冒名購置車輛案轉請警察機關偵辦申請書,指稱其名下車號0000-00車輛係遭他人冒用證件辦理登記,請警察機關偵辦一節,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103年2月26日竹監苗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遭冒名購置車輛案轉請警察機關偵辦申請書」一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6頁),是上開事實固堪認定,然被告既執前詞置辯,所需審酌者即為被告是否在93年7月30日同意證人鍾仕綺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登記在其自身名下,且在明知此情之情況下,猶於103年2月19日指稱上情並請求警察機關偵辦。
(二)查本案關鍵證人鍾仕綺於偵查中,對於檢察官所詢問之車號00-0000號車輛是否係證人鍾仕綺過戶給被告一情時,係證稱:我忘記了(見偵卷第39頁反面),並證稱:這部車有無過戶給他我忘記了等語,於檢察官再問以是否有跟被告說要借用他的名字、證件辦理過戶時,證人鍾仕綺亦僅證稱:太久了等語(見偵卷第39頁反面),是依證人鍾仕綺所述,完全無法認定被告確有同意證人鍾仕綺將系爭車輛登記在被告名下,亦無法證明被告有將身分證件交予證人鍾仕綺用以辦理過戶登記。
復觀諸證人陳麗卿歷次警偵訊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於警詢時證稱:車號00-0000號車輛原本登記在我名下,但是鍾仕綺在使用,也是他拿我的證件去辦理過戶,我跟鍾仕綺曾經是男女朋友,被告是鍾仕綺堂弟,我不認識他,是鍾仕綺拿我的證件、印章去辦理過戶的,過戶給誰我不知道,辦理過戶這件事鍾仕綺也沒有先問過我,但鍾仕綺有跟我講過被告曾經告知他該車號00 -0000號車輛車輛有收到罰單時,要鍾仕綺自己去處理,這是在車子過戶後沒幾個月講的等語(見偵卷第3、4頁),於偵查中證稱:這台車是鍾仕綺在開,後來我知道鍾仕綺被通緝,我不願意把名字借給他,他才把車子過戶給被告,我之前說的被告曾經和鍾仕綺說車子的罰單自己去處理,就是指車號00-0000號車輛,車子過戶是鍾仕綺去辦的等語(見偵卷第39頁反面、40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知道鍾仕綺被通緝後,我就告訴他這台車不能使用我的名義,後來他就告訴我他已經過戶給他弟弟鍾泳明,我知道他過戶給鍾泳明是因為聽過鍾仕綺提過這個名字,和鍾仕綺交往期間,我只有看過被告鍾泳明一次,那次我是在車上,他在車外距離我約十多公尺,是鍾仕綺去找被告,我在車上等,我沒有聽到他們交談的內容,今天之前我只有見過被告一次,就是剛才說我在車上那次,我不知道鍾仕綺為何把車子過戶給被告,我沒有聽過鍾仕綺講過說他有跟被告討論過有關那台車號00-0000號車輛的事情等語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21至22頁)。
則證人陳麗卿固於警、偵訊時證稱曾聽聞證人鍾仕綺說過被告有告知證人鍾仕綺要自己處理車號00-0000號車輛罰單等語,然觀諸其於警詢作證之時間為103年3月19日,距離過戶系爭車輛之時間已經經過10年之久,且依證人陳麗卿上開所述,其並不認識被告,且迄至本院審理期日其僅見過被告一次,即為其前所述在車上距離十幾公尺那次,其既對於被告毫不認識,除該次在非近之距離看見外,僅曾聽聞證人鍾仕綺提過被告名字,且證人陳麗卿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知道鍾仕綺被通緝後我就告訴他這台車不能用我的名字,後來他就跟我說已經過戶給他弟弟,我也是在知道鍾仕綺被通緝後不久就跟他分手,分手之後完全沒有再聯絡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1至22頁),顯見證人陳麗卿應係在車號00-0000號車輛辦理過戶至被告名下之時間前後與證人鍾仕綺分手,應即為93年7、8月間左右之事,則證人陳麗卿在與證人鍾仕綺分手後更無可能再經由證人鍾仕綺聽聞或知悉被告之名或事,且其所稱證人鍾仕綺告知其該事之時間係在車號00-0000號車輛已經辦理過戶之後,該車輛縱使尚有罰款欠繳亦與證人陳麗卿無關,則何以證人陳麗卿會對於10年前所聽聞自他人所提及之與己無關之事記憶清晰,此部分已與常情有違;況證人陳麗卿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未曾聽過證人鍾仕綺說過他有和被告討論過有關車號00-0000號車輛的事情,核與其前所稱有聽聞證人鍾仕綺講述被告有告知證人鍾仕綺要自己處理收到車號00-0000號車輛的罰單一情前後不符;再者,縱認證人陳麗卿於警、偵訊所言非虛,然其究僅係聽聞證人鍾仕綺片面之詞,其既未親眼見聞被告與證人鍾仕綺談論此事之過程,且證人鍾仕綺於偵查中就此事均證稱太久了、忘記了,然證人鍾仕綺就本案而言,實有涉嫌在未經被告同意之情況下擅以被告名義填具資料辦理過戶之犯罪行為,其本有可能在斯時另以上開言語矇騙證人陳麗卿,從而,自難以證人陳麗卿警、偵訊有違常情、且與審理中所述矛盾,且聽聞自就本案有利害關係之證人鍾仕綺所言之證述,遽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三)又有關車號00-0000號車輛之94年間遭逕行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依照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監理所提出之資料,就通知單送達狀態均呈現「寄存送達」、「未送達」等情,就該車輛93年迄至103年之燃料費繳納,除曾於93年7月30日繳納外,94年度迄今未再繳款,就94年度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再次通知書亦係寄存送達,就該車輛使用牌照稅曾於93年7月30日辦理過戶登記時補單繳納,94年度之使用牌照稅納稅義務人為被告,繳款書於95年7月7日寄存送達,而該車輛於94年5月29日經監理機關條例易處逕行註銷牌照後,已無開徵使用牌照稅等情,分別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3年12月16日竹監自字第00000 00000號函檢送鍾泳明君(車號:0000-00)有關交通違規相關資料(檢附違規查詢報表、單退查詢報表、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汽車車籍查詢報表)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50至68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3年12月24日竹監稅字第00000 00000號函檢附94年度汽燃費催繳通知單1份(見偵卷第69至70頁)、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103年12月23日新縣稅消字第000000000 0號函1份(見偵卷第71頁)等資料附卷可參。
則車號00-0000號車輛之相關舉發單、繳稅資料,依上開資料顯示,大部分均係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之,部分則為未送達,尚無足認定被告本人確有親收過上開文件,自難僅以該等資料係以被告之戶籍地址送達逕認被告主觀上應能知悉其名下有車號00-0000號車輛之車輛;至辦理車輛過戶登記固需登記名義人、被過戶人之身分證件,然本案綜觀卷內資料,並無任何足以認定被告有交付身分證予證人鍾仕綺辦理過戶登記之證據,亦難僅憑該車輛係證人鍾仕綺所使用、客觀上該車號00-0000號車輛有被辦理過戶登記在被告名下,逕認被告有交付身分證予證人鍾仕綺辦理過戶登記之事實。
(四)是依上開說明,證人鍾仕綺既未曾有任何不利於被告之證述,證人陳麗卿所述復有上揭不足採信之處,且卷內之書證亦難認定被告有何曾經收受車號00-0000號車輛繳稅單、舉發單等事實,則本案亦不無可能係證人鍾仕綺以不詳方式取得被告證件後,擅以被告名義將車號00-0000號車輛過戶於被告名下,被告前揭所辯非無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上揭各項證據,固足以證明車號00-0000號車輛曾在上開時間辦理過戶登記至被告名下,然均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在93年7月間同意並交付身分證予證人鍾仕綺辦理車號00-0000號車輛之過戶登記,被告於103年間因前往監理機關確認名下未繳清之罰款而知悉自身名下有登記車號00-0000號車輛,主觀上懷疑其證件遭冒用,於103年2月19日填載上開遭冒名購置車輛案轉請警察機關偵辦申請書請求警察機關偵辦,此核與經驗法則無悖,亦與常情無違,尚難以其填載上開文書請求警察機關偵辦之行為,遽認被告係有意誣告。則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定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藝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