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03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仲崇儒選任辯護人 李志聖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87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2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仲崇儒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仲崇儒(以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有多次拾金不昧的紀錄,分別在榮民服務處旁的郵局提款機拾獲現金一疊即刻返還郵局窗口及在校園撿到皮夾而獲記嘉獎2次,本件案發時是因為告訴人王鈺婷不遵守規定,沒有自備鎖頭將置物櫃上鎖,造成伊的不便,所以要將告訴人之物品拿到櫃臺招領,伊的行為是「拿」而非「偷」,並無占為己有的意思。被告之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略以:被告是因告訴人不遵守規定,所以要將其物品拿到櫃臺招領,被告無管理健身中心之權力,其行為造成告訴人不滿,確實有錯,被告願意表達歉意,且於原審已依告訴人要求條件捐款給公益機構,但其主觀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
三、經查:
(一)按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事實審法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確信,依自由心證取捨證據,苟其取捨,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二)次按刑法第320條第1項所謂「竊取」,係指將他人占有之動產,違反占有人之意思,而移轉於自己或第三人占有之行為;亦即乘人不覺而取他人之動產,置於自己或第三人實力支配之下,縱係得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為之,亦無礙於本罪之成立。查被告係利用告訴人放置包包(其內有乳液、面膜、按摩霜各1罐)之置物櫃未上鎖,且告訴人未在場之際,擅自拿取其內之乳液、面膜、按摩霜等物(下稱保養品),此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證述:「(問:案發經過?)我在健身房運動,我去女生的更衣間,我發現我的置物櫃是打開的,我之前沒有上鎖,我看到被告的櫃子也是打開的,我的是上面,被告的是下面,剛好兩個櫃子都打開,她的背包也是打開的,我看到我所有保養品按摩霜、乳液、面膜各1罐都在她的包包裡」、「(問:妳看到的時候這3罐東西放在哪裡?)放在被告的包包裡面」等語歷歷(見偵查卷第40頁正面、原審卷第76頁反面),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物品發還領據、現場照片2幀等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6-21頁),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堪認屬實。被告擅自將告訴人所有上開保養品放入自己所有之包包內,顯違反可得推知之告訴人意思,而將保養品由告訴人占有移轉置於自己之實力支配。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只是要將保養品拿到櫃臺招領,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然查:
1.被告於告訴人發覺上開保養品放在其包包裡面,而提出質疑時,不但向告訴人主張保養品為自己所有,且於檢察官偵訊時,猶矢口否認拿取該等保養品,並主張其包包裡面只有自己的東西,此情徵之:⑴證人即告訴人王鈺婷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問她(即被告)說:『小姐這些東西是妳的嗎?』她回答我說:『是我的』,我又再問第2次一樣的問題,她說:『妳櫃子沒有鎖,我當然可以拿妳的』」、「...當天我是問被告『這東西是妳的嗎?』被告說『沒錯,這東西是我的』」等語(見偵查卷第40頁正面、原審卷第77頁反面),⑵被告於偵查中辯稱:「...那個小姐(即告訴人)就跟我起了爭執,也有一點情緒,說她還有一些乳液、面膜遭竊,但是我根本沒有動她所說的這些東西。...(問:告訴人說她運動完發現她的置物櫃被打開,又剛好看到妳,說她看到妳的置物櫃的包包有她的保養品,是否有此事?)沒有,包包裡面是我的洗髮精、牙膏、牙刷」等語(見偵查卷第29頁反面),灼然甚明。
2.衡情告訴人所有上開保養品,乃放在置物櫃內之包包裡面,置物櫃縱未上鎖,從其情狀亦可輕易判斷屬於該包包所有人合法占有之狀態,並非處於遺失或脫離占有之狀態,本無刻意從該包包內拿取保養品送到櫃臺招領之必要。況被告拿取保養品之目的,如單純係為拿到櫃臺招領,為免瓜田李下,亦絕無將該等物品放入自己包包內之必要,遑論被告於告訴人發現時,仍脫口主張保養品為其所有,顯見案發時被告確有排除告訴人占有,而以所有權人自居之意思甚明,要難謂被告主觀上非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只是要將保養品拿到櫃臺招領,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與上開事證及經驗法則有違,自難採信。
3.又上開保養品之財產價值縱非極高,被告亦存在教訓告訴人違規未自備鎖頭上鎖之目的,然此乃犯罪動機之問題,至多為法院科刑情狀之審酌事由,尚無礙於竊盜罪之成立。被告辯稱:伊有多次拾金不昧的紀錄,伊的行為是「拿」而非「偷」,並無占為己有的意思等語,要屬推諉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四)被告聲請傳喚世界健身中心站前店之經理人,以證明其平常之個人特質;被告之辯護人則聲請傳喚告訴人,以證明案發時其包包內有無價值高於上開保養品之財物。本院認前者與本件待證事實無關,欠缺證據關聯性,後者則是就同一證據方法再行聲請調查,本院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瞭,並無再行調查之必要,均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審依憑:⑴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詞,⑵證人即世界健身中心客服專員林思妤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詞,⑶被告之供述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於如附件所示之時、地,竊取告訴人所有保養品,業於判決理由詳為論述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及論罪科刑之依據,就如何認定告訴人警詢筆錄有關「你」、「我」等代名詞記載有欠精確,應以告訴人之偵查及原審證詞為可採,並已詳為說明,經核原審判決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且聲請調查證據部分,或欠缺證據關聯性或欠缺調查必要性,無非係就業經原審詳予審究論斷之證據資料,再事爭執其證明力,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無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未依規定將置物櫃上鎖,而竊取告訴人所有之上開保養品,固具可非難性,然該等保養品價值尚屬有限,且業經司法警察全數發還告訴人,告訴人除於本院表明不再追究被告之意(見本院卷第51頁正面),前於原審審理時並明確表達只要被告捐款1萬元給慈善機構,即願意宥恕,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宣告緩刑或較輕刑度之旨(見原審卷第80頁),被告於原審業於104年8月14日履行此一條件,有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募款中心收據1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98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仍否認竊盜犯意,然對於案發時之客觀行為並不爭執,且表示將來定會記取教訓,改進其處事方法(見本院卷第51頁正面),並非毫無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日後應有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之宣告,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吳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傅國軒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8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仲崇儒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巷○○號居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選任辯護人 李志聖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仲崇儒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仲崇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 年1 月26日下午1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段○○○ 號3 樓(起訴書誤載為3 段)世界健身中心之更衣間內,徒手竊取王鈺婷所有放置於置物櫃包包內之乳液1 罐、面膜1 罐、按摩霜
1 罐,改置於自己背包內得手,惟王鈺婷恰返回更衣間撞見此情,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鈺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王鈺婷及林思妤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已依法於檢察官前具結陳述,且查無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前開規定,即有證據能力,被告仲崇儒及辯護人空言爭執前開證人偵訊證述,自無理由。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其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有至上址健身中心運動,且在女更衣間與人發生爭執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並沒有拿告訴人王鈺婷之乳液1 罐、面膜1罐、按摩霜1 罐等保養品,係在找可用的置物櫃時,打開沒有上鎖的櫃子,告訴人在上櫃的東西滑落,伊撿起來放回去,又再滑落,當時伊背包是開著的,可能就這樣滑進去,伊之後是要把這些東西拿到櫃臺,給告訴人一個教訓,教育她應該遵守團體規定,自備鎖頭把置物櫃鎖好,完全是善意,為公共利益著想云云(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第84頁至第86頁反面)。辯護人另辯護稱:①被告僅是因為氣憤其他會員不遵守健身中心要求會員自備鎖頭將置物櫃上鎖之規定,所以要將告訴人之物品拿到櫃臺去,目的在給予警告及教育,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此從被告警詢供述、證人林思妤警詢供述及告訴人審理證述均可知被告從案發時就一直如此聲稱,又沒有迅速將告訴人的保養品藏起來,被發現後還理直氣壯與人爭吵可認;②況被告經濟能力不錯,雖好管閒事但品行良好,從未竊盜,若真要竊盜,更衣間內其他未上鎖櫃子或有更具價值之物品,並無將告訴人用過的清潔用品或保養品竊取占為己有之動機;③本案發生在1 月間,斯時氣候寒冷、衣物厚重,告訴人不可能把所有物品放入包包內還把拉鍊拉好,告訴人審理中稱東西都有放入包包等語有誤,可見是告訴人沒有把東西擺好而滑下來,告訴人沒有看到物品滑下的過程,所以對被告有誤會;又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均證述被告經告訴人詢問其包包中保養品之所有權是何人的時,說被告「他回答我說是『我的』」,即告訴人的,而非「他的」,都指被告當場馬上承認在被告包包裡的東西是告訴人的,絕非如告訴人審理中所證稱問到第二次時才承認東西不是自己的,從邏輯上來說,應先確認所有權是誰的爭執後,告訴人警詢稱被拿走的東西是2 罐,後來才稱3 罐,故告訴人審理中所證有誤;再從告訴人審理中作證之過程及顯露防衛之身體語言以觀,足見告訴人對被告存有不滿及偏見,其證詞加油添醋,甚為偏頗,不足為憑等語。經查:
㈠本案發生過程,業據證人王鈺婷於偵查及審理中結證稱:案
發當日中午到上開健身中心運動,離開更衣室前,已經將自己的鞋子、衣物、保養品等物均放到包包中,再關上置物櫃門,因沒有很貴重之物品,故未上鎖,運動完回更衣間,看見自己的櫃子被打開,包包也打開了,東西明顯被翻動過,恰見正下方被告的櫃子及包包也都打開了,才發現自己有3罐保養品在被告包包內,便問被告「這東西是妳的嗎?」,被告回答「沒錯,這東西是我的」,伊就直接責問「這是我的東西,妳怎麼可以拿屬於我的東西!」,被告改稱「妳門沒鎖,我當然可以拿」,後來伊不跟被告多說,就伸手要拿回那3 罐保養品,豈料被告推擠阻止之,伊拿回保養品後,被告又陸續開了其他沒上鎖的置物櫃,說「因為妳們的櫃子沒有上鎖,是要給妳們一個警告」等語,並從置物櫃又拿走伊的皮鞋1 雙(此部分不構成犯罪,詳下述)跑到別的區域,後來就請服務人員來處理,拿走皮鞋後被告才有說要把東西拿給櫃臺等語綦詳(見真偵查卷第40、41頁,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79反面)。證人林思妤於偵查及審理中亦結證稱:
當日接到電話通知稱有客人的東西不見,抓到現行犯,伊就到女更衣間處理,到場後告訴人來說稍早被告拿了其保養品,告訴人問「這些東西是妳的嗎?」,被告回說「這些東西是我的」,現在又拿了其鞋子躲起來不肯還,伊走到更衣間更裡面的地方找到被告,看到被告拿告訴人的鞋子1 雙,正要放進置物櫃內,伊問「這雙鞋子是否妳所有?」,被告回答「這雙鞋是我撿到的,要拿到櫃臺」,再問是在哪裡撿到的,被告就引導伊到告訴人置物櫃所在區域,告訴人就稱被告偷了她的鞋子,被告稱「妳憑什麼證明這是妳的鞋子」,雙方在場互相爭執等語(見偵查卷第36頁至第37頁,本院卷第52頁至第55頁反面)。渠等證述就被告拿了告訴人保養品後先宣稱東西是被告自己的,嗣後拿了告訴人的鞋子,也是不願承認鞋子係告訴人所有,俟服務人員林思妤來詢問時,才稱要把鞋子拿去櫃臺等基本事實可勾稽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物品發還領據以及遭被告拿走之保養品、鞋子之照片、現場置物櫃照片存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6頁至第21頁),足堪採認。復參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經詢及有關竊取告訴人保養品之事,俱完全否認斯時其背包內有告訴人之保養品,並辯稱:「(問:為何王鈺婷稱妳拿他的
1 雙鞋子及3 罐化妝品?)他說什麼我不知道,但是我撿到兩雙鞋子。」、「(問:告訴人說她運動完發現她的置物櫃被打開,又剛好看到你,說她看到妳置物櫃的包包有她的保養品,是否有此事?)沒有,包包裡面是『我的』洗髮精、牙膏、牙刷」等語(見偵查卷第8 頁、第29頁),確實均主張包包裡面都是自己的東西等情,核與證人王鈺婷前揭證述被告竊取其保養品後,一開始遇詢問係稱為是被告自己的物品,將之據為己有,直到告訴人當場直斥其非,表明自己就是那3 罐保養品的所有人時,始改稱「我當然可以拿」等語相合,益徵證人王鈺婷審理中所證堪信屬實,可以採憑。至被告審理中固辯稱係告訴人之物品「滑進」其背包云云,惟其於警詢、偵查中係先全盤否認自己背包中有告訴人之物品云云(見偵查卷第7 頁至第9 頁、第29頁正反面),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改辯稱:告訴人之物品滑落,伊撿起是放回原本的櫃子云云(見本院卷第38頁正反面),均未提到物品「滑進」其背包乙節,至本院審理中始辯解告訴人之物品恰好「滑進」其背包云云,二異其辯解,隨訴訟進展而改變,顯係臨訟虛捏之詞,礙難採認。故被告趁告訴人不在更衣間,打開告訴人之置物櫃及其包包,竊取其乳液1 罐、面膜1罐、按摩霜1 罐等物放於自己背包得手等情,可堪認定。㈡辯護人固以辯護意旨③爭執證人王鈺婷審理中證述不可採,惟查:
⒈辯護意旨③稱應以證人王鈺婷警詢、偵查中證述為準,證人
即告訴人王鈺婷於審理中證述不可採云云,與其在本院準備程序中俱否認證人王鈺婷警詢、偵查中供述之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不無矛盾,合先敘明。
⒉證人王鈺婷於警詢中已稱:「(問:妳被拿走的物品有哪一
些?)乳液一罐、面膜一罐、按摩霜一罐」等語(見偵查卷第11頁)講明遭竊保養品之數量為3 罐甚明,辯護意旨稱證人王鈺婷證述就數量前後不符云云,與卷證不合。
⒊又就發現被告竊盜行為後,告訴人即證人王鈺婷與被告問答
之情形,證人王鈺婷之警詢筆錄固記載其證稱:「…,然後我詢問那一位會員在她的包包內的保養品是否為我的物品,第一次詢問該會員說沒錯…」等語(見偵查卷第10頁反面);然其於偵查中則係證稱:「……,我看到我所有保養品按摩霜、乳液、面膜各一罐都在他的包包裡,…,問他『說』小姐這些東西是『你』的嗎,他回答我『說』是『我』的,我又再問第二次一樣的問題,他『說』『你』櫃子沒有鎖,『我』當然可以拿『你』的,……」等語(見偵查卷第40頁),觀前後文論及某人「說」之後,都有用到「你」這個代名詞,惟證人王鈺婷此處是在描述自己與被告間的對話,「你」一字顯然不是用以指稱作證時在場對之訊問檢察官,而是模仿當時與被告2 人說話的語氣用字,用來指稱不在場的被告,或模仿被告指著證人王鈺婷自己,上開證述中「說」字之後的其他代名詞亦同此理,均是模仿當時2 人說話語氣用字,所以上開證述應理解為:「我看到我所有保養品按摩霜、乳液、面膜各一罐都在他的包包裡,…,問他說:『小姐這些東西是你的嗎?』,他回答我說:『是我的』,我又再問第二次一樣的問題,他說:『你櫃子沒有鎖,我當然可以拿你的』」等語,是以,證人即告訴人王鈺婷偵查中係證稱被告自居為遭竊物品之所有人,至為顯然;雖其警詢筆錄與偵查中所證情節有異,然證人王鈺婷審理中經檢辯詳細詰問此節,已證稱上開警詢筆錄代名詞記載有誤等語敘明何者為其真意(見本院卷第77頁正反面),況證人王鈺婷偵訊、審理中所證情節核與證人林思妤所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抗辯背包內都是自己的東西云云均相符,業如前述,審之其問第一個問題後,遇被告竟佯稱自己為物主云云,旋直斥其非,表明自己所有權人之身分而質問之,亦無不合情理或邏輯之處,故被告案發當場第一時間經告訴人詢問竊取物品所有權歸屬時,佯稱為自己所有云云等情,可堪認定,辯護意旨③此部分抗辯容有誤會,並無理由。
⒋至辯護意旨③稱因衣物厚重,告訴人不可能將物品妥善放置
於包包中云云,不但未經證實,且從經驗法則上未必如此,純屬臆測,自無理由。再觀本院審理中探詢雙方和解意願時,雖被告稱:「(問:被告是否可以接受告訴人的和解條件?)我必需承認我情緒管理不佳,我情緒管理需要加強改善,我在所有的陳述都是為了一個方向,就是對王鈺婷教育訓練和警告,雖然我情緒管理不佳,並不影響我沒有意圖占有的概念,在沒有一個案子是孤島的前題之下,可以依循判例的解釋,但是為了不浪費司法資源我接受辯護人的提議,接受告訴人的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正反面),仍堅持自己所作所為是要「教育訓練」告訴人,毫無向告訴人認錯道歉之意,然告訴人仍展現風度表示只要被告捐獻一定金額與慈善機構作為和解條件,願法院能給被告輕刑、緩刑之機會等語,足見告訴人審理中已有宥恕被告之意,並未堅持要被告受刑,是辯護意旨③稱證人即告訴人審理中對被告不滿而證詞偏頗不可採云云,亦與卷證不符,亦無理由。
⒌準此,辯護意旨③所指證人王鈺婷審理中證述種種瑕疵,或與卷證不符,或屬臆測而無實據,均無理由。
㈢按竊盜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需有竊取行為外,主觀
上尚需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應以行為人有無「排斥所有或持有」及「占為己有」之行為表徵觀之。若行為人意圖獲取物之本體,而排斥所有人或持有人之地位,使自己具有類似所有人之地位,並將該物充當自己所有之財產,則可認其有不法所有意圖。被告及辯護意旨①、②固以從被告之經濟能力以觀,並無竊取本件保養品使用的動機,被告當時是想要把告訴人之物品拿去給服務櫃臺,目的在使告訴人得到教訓,教育告訴人遵守團體規定,把置物櫃鎖好,係出於善意,為了公益,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惟行為人竊盜之動機不只一端,竊盜罪亦非限於某經濟階級才可能涉犯,並非有何看似冠冕堂皇之「動機」或「目的」即可解免竊盜罪,合先敘明;況被告及辯護人提出之健身中心置物櫃使用規定要旨僅在要求會員自負保管置物櫃內物品之責,以解免健身中心於會員物品失竊時之賠償責任,並無授予一般會員可任意處分其他會員物品之權力(見被證二),健身中心並未授權被告管理乙節亦為其所是認(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而證人即健身中心客服人員林思妤並證稱:健身中心要求會員進場要拍識別照片,以確認會員人別同一性,但被告都不願配合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可見被告不但無管理權限,自己亦非皆願遵守健身中心之相關管理規定,其辯解目的與動機係出於善意與公益而教導告訴人遵守健身中心規定云云,實難採信。且查,被告於告訴人詢問本件遭竊物品之所有權歸屬時,先自稱為所有人云云,俟告訴人戳破其謊言,又再找理由宣稱自己有權力拿告訴人之物品,並未稱該等保養品是待會要交至櫃臺之物等情,業如前述,其行為已表現出排斥原所有人,使自己具有類似所有人之地位之意思,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被告係另拿取告訴人之皮鞋爭執時,始稱要將物品交至櫃臺等語等情,亦經證人林思妤及王鈺婷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3頁正反面、第78頁),與被告遭告訴人質問時之問答互相勾稽,益徵被告初始係將告訴人之保養品竊為己有,遭發現後始扭曲置物櫃使用規定牽強附會,合理化自己之行為,據以卸責,自不可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辯解及辯護意旨均無理由,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利用他人缺乏戒心,隨手竊取更衣間置物櫃內物品,復矢口否認犯行,顯無悔意,態度不佳,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無其他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尚可,且告訴人表示只要被告願捐款新臺幣1 萬元予慈善機構即予宥恕願法院給予輕刑,被告業已履行此和解條件乙節,有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募款中心收據
1 紙存卷可查(陳證二),又本件被告所竊物品價格非鉅,且嗣後已由告訴人取回等節,經告訴人於警詢中供陳明確,有物品發還領據在卷可稽,本件實際上造成損害不大,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公訴意旨稱被告另有竊盜告訴人皮鞋一雙,因認被告此部分同犯竊盜罪云云,惟查,被告係於告訴人取回遭竊保養品之後,才當告訴人面取走其皮鞋繼續爭執,取走後,於爭執中均稱該皮鞋是「撿到」,要交給櫃臺人員處理等語,嗣後也確實交付櫃臺等情,業據證人王鈺婷、林思妤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第76頁反面、第78頁、),依上開情節,被告拿皮鞋時,僅是找個東西爭執,尚難認有不法所有意圖,此外,查無被告有意圖將該雙皮鞋據為己有之證據,檢察官就此節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尚未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有此犯行,應就此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嫌與前開竊盜有罪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石珉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譚鈺陵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