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03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玉雲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11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蔡玉雲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蔡玉雲於民國102年7月間,委託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慶房屋)出售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街○○巷○○弄○號4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明知其甫於101年底至102年初,因系爭房屋牆面漏水,委請一德防水工程材料行負責人葉建德進行修繕,竟為避免系爭房屋曾發生漏水一事影響交易價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7月25日與永慶房屋營業員陳柏翰確認屋況時,刻意隱瞞系爭房屋甫因漏水進行修繕之交易重要事項,謊稱該屋於1年內未修復滲漏水等詞,使不知情之陳柏翰在「標的物現況說明書」所載系爭房屋「是否曾在最近1年內修復滲漏水」欄代為勾選「否」。嗣陳俊弦經永慶房屋之仲介,有意購買系爭房屋,於102年7月28日經仲介人員陪同前往系爭房屋查看屋況時,蔡玉雲仍刻意隱瞞該屋曾於1年內修復滲漏水之事實,使陳俊弦依仲介人員提供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所載上述內容,誤信系爭房屋於最近1年內未發生滲漏水情形而陷於錯誤,致未行使減少價金之權利,同意以新臺幣(下同)1,240萬元之較高價格購買系爭房屋,由陳俊弦之妻徐玉霜於102年7月29日與蔡玉雲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如數給付買賣價金。而陳俊弦於102年10月中旬遷入系爭房屋後,在1個月內陸續發現系爭房屋牆面及天花板等處出現滲漏水情形,經永慶房屋轉知蔡玉雲處理,蔡玉雲先後委請弘舍家事工程及葉建德前往修繕;俟葉建德於103年5月間前往系爭房屋進行修繕工程時,向陳俊弦告知蔡玉雲於出售系爭房屋前1年內,因該屋漏水委其修繕等情,陳俊弦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俊弦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蔡玉雲被訴詐欺犯行,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蔡玉雲供承有於102年7月29日前1年內,曾因系爭房屋牆面漏水,委請葉建德修繕,嗣其於102年7月間委託永慶房屋出售系爭房屋時,其於永慶房屋營業員陳柏翰填寫「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確認屋況時,未向陳柏翰提及曾委請葉建德修繕漏水一事,並由陳柏翰依其回答內容,在「標的物現況說明書」所載系爭房屋「是否曾在1年內修復滲漏水」欄勾選「否」,旋經由永慶房屋之仲介,將系爭房屋以1,240萬元出售與告訴人陳俊弦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填寫「標的物現況說明書」時,未詳細閱覽內容,且伊忘記前委請葉建德修繕漏水之時間,亦不知房屋如曾發生滲漏水會影響交易價格,並無詐欺取財犯意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102年7月間,委託永慶房屋出售系爭房屋,永慶房屋
營業員陳柏翰於102年7月25日與被告確認屋況,並依被告回答內容,而在「標的物現況說明書」所載系爭房屋「是否曾在最近1年內修復滲漏水」欄代為勾選「否」。嗣告訴人陳俊弦經永慶房屋之仲介,有意購買系爭房屋,於102年7月28日經仲介人員陪同前往系爭房屋查看屋況,經閱覽仲介人員提供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同意以1,240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房屋,由其配偶徐玉霜於102年7月29日與被告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如數給付買賣價金;而告訴人陳俊弦於102年10月中旬遷入系爭房屋後,在1個月內陸續發現系爭房屋牆面及天花板等處出現滲漏水情形,經永慶房屋轉知被告處理,被告先後委請弘舍家事工程及葉建德前往修繕等情,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2422號卷第26至27頁,原審卷第13頁、第34頁、第37頁),並經證人永慶房屋營業員楊擇民、陳柏翰、證人即告訴人陳俊弦及證人葉建德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前開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2422號卷第22至
23、29至30、32至33、35、67、69至71頁、104年度偵字第1022號卷第10至11頁,原審卷第30頁背面至第31頁、第33頁),復有「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房屋漏水照片、被告與告訴人陳俊弦簽署之協議書、告訴人陳俊弦及證人葉建德繪製之修繕位置圖附卷可稽(見前開103年度他字第2422號卷第3至12、41、76、7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供承其於102年7月29日與徐玉霜簽署系爭房屋之不動產
買賣契約前約1年,曾因系爭房屋牆面漏水,委託葉建德修繕等情(見原審卷第13頁);證人葉建德於警詢及偵查時亦證稱伊於101年底至102年初間,經被告委託修繕系爭房屋牆面漏水等語(見前開103年度他字第2422號卷第34至35、68至69頁),足認被告於102年7月25日與陳柏翰填寫「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前1年內,確有曾因系爭房屋漏水,委託葉建德進行修繕。而證人陳柏翰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伊於102年7月25日與被告一同填寫「標的物現況說明書」時,以「標的物現況說明書」所載內容逐項詢問被告,並依被告回答內容代為勾選,當時伊特別向被告說明縱使系爭房屋現無漏水,若該屋曾在最近1年內修復滲漏水,仍應在「標的物現況說明書」所載系爭房屋「是否曾在最近1年內修復滲漏水」欄回答「是」,但被告未向伊提及該屋曾經修復滲漏水之事,並就「是否曾在最近1年內修復滲漏水」之問題回答「否」,直至陳俊弦購屋遷入後,因發現漏水情事,委請葉建德前往修繕,始據葉建德所述,知悉該屋於出售前曾因漏水進行修繕等語(見前開103年度他字第2422號卷第33頁、104年度偵字第1022號卷第10至12頁);證人陳俊弦亦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102年7月28日前往系爭房屋查看屋況時,向仲介人員詢問屋況及有無漏水,仲介人員答稱無漏水,並提供已填妥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予伊閱覽,伊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記載系爭房屋在最近1年內未修復滲漏水,當時被告在旁未為任何表示,伊於系爭房屋交屋前,不知該屋曾因滲漏水進行修繕,嗣伊於102年10月遷入系爭房屋後,陸續發現漏水情形,俟葉建德於103年5月間,前往修繕漏水時,向伊告知被告於出售該屋前1年內,即因該屋漏水委請葉建德進行修繕,始知該屋於出售前1年內曾經修復滲漏水等語(見前開103年度他字第2422號卷第67至68頁,原審卷第31頁);被告復供承其於102年7月25日與陳柏翰一同填寫「標的物現況說明書」時,就系爭房屋「是否曾在最近1年內修復滲漏水」之問題回答「否」,嗣陳俊弦、徐玉霜在簽署買賣契約前,曾至系爭房屋查看屋況,徐玉霜當場詢問該屋有無漏過水,但其仍未將曾委託葉建德修繕漏水一事告知陳俊弦或徐玉霜,其於系爭房屋售出前,未向永慶房屋仲介人員或陳俊弦、徐玉霜提及該屋在出售前1年內曾因漏水進行修繕等語(見原審卷第13、14、37頁),堪認被告在陳柏翰於102年7月25日向其確認屋況時,謊稱系爭房屋於1年內未因漏水經修繕,使陳柏翰據此代為在「標的物現況說明書」所載「是否曾在最近1年內修復滲漏水」欄勾選「否」,嗣陳俊弦、徐玉霜於簽約前查看屋況時,雖亦詢問有關漏水問題,但在場之被告仍未提及其於售屋前1年內,甫因系爭房屋漏水進行修繕之事,致陳俊弦依「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之內容,誤認該屋於1年內無修復滲漏水之情形,是被告於售屋前,未如實向買受人告知系爭房屋於1年內,甫因漏水進行修繕之事實一節,應可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伊因不記得實際修繕時間,並非刻意隱匿系爭房
屋於出售前1年內修復漏水之情云云。惟被告就其未如實告知上情之理由,先於偵查中,辯稱其未詳細閱覽「標的物現況說明書」所載內容,始在「是否曾在最近1年內修復滲漏水」欄勾選「否」等詞;然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告知依證人陳柏翰證述內容,陳柏翰於填寫「標的物現況說明書」時,已向被告說明如系爭房屋在1年內修復滲漏水,即應在「是否曾在最近1年內修復滲漏水」欄勾選「是」等情後,被告即改稱當時其未聽清楚陳柏翰之說明,亦不記得葉建德在其售屋前修繕漏水之時間為何等詞;嗣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再改稱因系爭房屋於葉建德進行修繕後,未再發生漏水,始未向陳柏翰提及該屋在出售前因漏水進行修繕等詞;復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仲介人員未向其詢問系爭房屋在1年內曾否修復滲漏水,其於事後閱覽「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始知說明書所載內容云云(見前開103年度他字第2422號卷第102頁、104年度偵字第1022號卷第12頁、原審卷第13至14、38頁),足見被告前後所述非屬一致,已難逕認被告辯稱其非故意隱匿上情云云為可信。又證人陳柏翰於102年7月25日係當面就「標的物現況說明書」所載內容,逐項詢問被告,並依被告回答內容,而在「是否曾在最近1年內修復滲漏水」欄勾選「否」後,由被告在「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之「委託人簽章」欄親自簽名確認等情,業據被告及證人陳柏翰供述明確(見前開103年度他字第2422號卷第33頁、104年度偵字第1022號卷第10至11頁,原審卷第34頁背面),則被告辯稱其於102年7月25日未詳細閱覽「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不知說明書所載內容,亦未經仲介人員詢問系爭房屋在出售前1年內曾否修復滲漏水等語,顯非事實,自不足採。另「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第7項分列「建物現況是否有滲漏水情形」及「是否曾在最近1年內修復滲漏水」2欄,此有「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可佐(見前開103年度他字第2422號卷第3頁);證人陳柏翰復於偵查時證稱伊於102年7月25日係依「標的物現況說明書」所載內容,分別向被告詢問「建物現況是否有滲漏水情形」及「是否曾在最近1年內修復滲漏水」,並特別向被告說明縱使系爭房屋現無漏水,若曾在最近1年內修復滲漏水,仍應在「是否曾在最近1年內修復滲漏水」欄勾選「是」等語(見前開104年度偵字第1022號卷第11頁),足信被告當無誤認「標的物現況說明書」所載「是否曾在最近1年內修復滲漏水」,係詢問系爭房屋於售屋「當時」有無漏水之理,是被告辯稱因系爭房屋於102年7月間出售時無漏水,其遂在「是否曾在最近1年內修復滲漏水」欄勾選「否」云云,顯非可採。再者,被告雖辯稱其於102年7月25日填寫「標的物現況說明書」時,係因忘記葉建德修繕漏水之時間,始在「是否曾在最近1年內修復滲漏水」欄勾選「否」云云;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於93年間購入系爭房屋係供自住,且於出售該屋前,僅委託葉建德修繕該屋漏水1次,此外,並未委請他人修繕漏水等語(見原審104年度易字第411號卷第13頁),證人葉建德亦於偵查時證述伊於被告出售系爭房屋前,僅至該屋修繕漏水1次等語(見前開103年度他字第2422號卷第35、69頁),且依前所述,被告於售屋前,委託葉建德修繕系爭房屋漏水之時間,距其於102年7月29日與徐玉霜簽署買賣契約間未滿1年,則被告於102年7月25日填載「標的物現況說明書」時,當無無法記憶其甫委請葉建德修繕漏水一事之可能;況若被告辯稱其因無法確認葉建德修繕漏水之日期,是否在填寫「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前1年內,始在「是否曾在最近1年內修復滲漏水」欄勾選「否」,並非刻意隱匿系爭房屋曾因漏水進行修繕等詞屬實,則被告於填寫「標的物現況說明書」時,自應將其曾委託葉建德修繕漏水,但無法確認修繕時間是否在售屋前1年內等情,如實告知證人陳柏翰,或在告訴人陳俊弦、徐玉霜於簽約前查看屋況,並詢問有關漏水問題時,據實告知上情,當無僅因未能確認葉建德修繕日期,即隱匿該屋曾因漏水進行修繕之事實;詎被告在系爭房屋交屋前,竟均未曾向永慶房屋仲介人員或告訴人陳俊弦、徐玉霜等人提及該屋於出售前,曾因滲漏水進行修繕一事等情,顯見被告在售屋期間,確係刻意向買受人隱匿系爭房屋於出售前1年內修復滲漏水之事實,被告所辯均非足信,被告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實屬明確。
㈣按房屋如曾發生漏水,對屋內裝潢、結構安全、居住品質等
均會造成相當影響,因此,依不動產交易習慣,房屋有無漏水情事一節,足以影響該房屋之交易價格;縱使房屋於出售當時無漏水,但如該屋於出售前,甫因漏水進行修繕,因漏水位置、範圍、修繕方式等項,對於漏水原因、程度、是否已完全修復之判定甚為重要,亦屬一般人決定購買與否及價金數額之重要判斷資訊,此觀之上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第7項除列載「建物現況是否有滲漏水情形」外,尚將「是否曾在最近1年內修復滲漏水」列為說明事項自明,此有「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在卷可佐(見前開103年度他字第2422號卷第3頁);證人陳俊弦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復證稱如被告在簽約前,據實告知系爭房屋在1年內因滲漏水進行修繕,伊即可將該事項併同買賣價金之數額等因素列入購屋考量,若其他購屋因素未改變,伊仍僅願以本件買賣價金1,240萬元減少239萬元之價格購買該屋等語(見前開103年度他字第2422號卷第68頁,原審卷第33頁背面至第34頁),足認系爭房屋於出售前1年內曾否修繕滲漏水,係屬足以影響告訴人陳俊弦決定價金數額之重要因素;被告亦供稱伊知「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將提出作為交易資料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背面),則被告於售屋期間,自應將系爭房屋於1年內曾因漏水進行修繕之事實,如實告知有意購買該屋之人。惟據前所述,被告出售系爭房屋時,先向證人陳柏翰佯稱系爭房屋於出售前1年內未修繕滲漏水,使證人陳柏翰在作為交易資料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所載系爭房屋「是否曾在最近1年內修復滲漏水」欄勾選「否」,復在告訴人陳俊弦、徐玉霜等人於簽約前查看屋況,並當場詢問有關漏水問題之際,刻意隱匿該屋於1年內修復滲漏水之事實,使告訴人陳俊弦無從將該屋甫因漏水進行修繕一事列入購屋考量因素,誤信該屋於1年內未發生漏水而未行使減少價金之權利,同意以1,240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房屋,並如數支付價金,使被告詐得「陳俊弦實際購買系爭房屋所支付之價金」與「陳俊弦於簽約前,知悉該屋在1年內修復滲漏水之事實,願意支付之價金數額」間之差價,故被告所為詐欺取財犯行應堪認定。至於被告雖辯稱其不知房屋於出售前,如曾進行漏水修繕,將影響交易價格云云(見原審卷第13頁背面);然被告具有國中畢業之學歷,在市場販售水果20餘年,且其於80幾年間,即首次購屋居住,復於93年間,購買坪數較大之系爭房屋等情,業據被告供認無訛(見原審卷第14頁),可見被告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並曾有2次購屋經驗,則其對於房屋於出售前,如甫因漏水進行修繕,將影響房屋交易價格一節,當無不知之理,故其所辯要無足採。至依告訴人陳俊弦上揭所述,雖若在被告如實告知該屋於出售前1年內修復滲漏水之情形下,仍願減價購買系爭房屋,惟據前所述,系爭房屋是否在出售前1年內修復滲漏水,屬於影響本件買賣交易價金數額之重要事項,被告本應據實告知,但被告卻故意隱匿上情,致告訴人陳俊弦誤信該屋於1年內未因漏水進行修繕而陷於錯誤,遂未行使減少價金之權利,同意以1,240萬元之較高價格購買該屋,使被告詐得前述差價,則被告顯具有詐欺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339條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103年6月20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該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因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所定罰金刑上限為銀元1,000元,經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後,罰金刑上限為3萬元;而修正後第339條第1項所定罰金刑上限為50萬元,亦即修正後之規定已提高罰金刑額度,足認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次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其成立固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為必要,然所謂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出售系爭房屋期間,刻意向告訴人陳俊弦隱瞞該屋於1年內曾修繕滲漏水之事實,使告訴人陳俊弦誤認該屋未於1年內因漏水進行修繕而陷於錯誤,未行使減少價金之權利,同意以1,240萬元之較高價格購買該屋並如數交付價金,致被告詐得前述差價,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四、原審以被告上述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為圖己利,於出售系爭房屋時故意隱瞞上情,使被害人陳俊弦遭受損失,且損失金額非微;又被告雖於交屋後,分別委請弘舍家事工程及葉建德修繕該屋漏水,然就其詐得前述買賣價金差價部分,迄未與被害人陳俊弦達成和解,復於警詢、偵查中及法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子女、現在市場販賣水果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4頁);暨被告除於79年間曾因賭博案件,經被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外,別無其他犯罪紀錄(見原審卷第4頁之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有於出售系爭房屋時,故意隱瞞曾於出售前1年內修繕滲漏水之事實,而有詐欺取財之犯意等情,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而查被告雖於79年間因犯賭博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惟於79年8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迄再犯本案間均未曾受何有期徒刑有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非至為不良,此次因亟需款項應急,為圖出售系爭房屋得以獲得較高價款,一時貪圖己利,而犯本件之罪,然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為已知所悔悟,並已與被害人陳俊弦達成訴訟上和解,同意賠償被害人70萬元,並當庭給付被害人60萬元,餘款10萬元同意於105年3月30日前付清,此有本院104年度附民字第224號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被害人亦請求予被告自新之機,而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爾後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本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林孟皇法 官 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盈伸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