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易字第 20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047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躍羚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易字第三五六號,中華民國一0四年九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偵字第三三五二號,原審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鄭躍羚係位於新竹市○區○○街○○○號「哈佛學員社區」(下稱「哈佛社區」)之住戶,竟於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或二十三日某時許,未經社區管理委員會及社區住戶之同意,基於毀損之犯意,委請他人以不詳方式鋸毀「哈佛社區」中庭之樹木一棵,足生損害於哈佛社區全體住戶,因認被告鄭躍羚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原審判決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雖明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惟其立法意旨係指管理委員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可以為訴訟之當事人,尚不得據此而謂管理委員會可提出刑事告訴;再管理委員會性質上屬非法人團體,其所提出之控訴,係屬告發而非告訴。查「哈佛社區」中庭內之樹木一棵,應屬「哈佛社區」之共有部分,則本案由「哈佛社區」管委會以管委會名義委託金恆春為告訴代理人提出告訴,惟告訴代理人金恆春始終不願明確表示其係以個人身分就被告犯行提出告訴,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記錄單在卷,實難認金恆春曾以個人身分對被告鄭躍羚犯行提出合法告訴,從而「哈佛社區」管理委會所提出對被告鄭躍羚毀損中庭內樹木之控訴,其性質應屬告發,而非告訴,從而,被告鄭躍羚被訴涉犯告訴乃論之毀損罪,顯然未經合法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判決。

三、本院經查:

(一)按「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被告鄭躍羚所鋸毀之「哈佛社區」中庭樹木一棵,依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未與土地分離之樹木,為土地之構成部分(詳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二三二號判例意旨),而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共用部分,屬於該公寓大廈之共有部分,公寓大廈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該中庭樹木一棵有使用、收益之權;次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為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詳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一號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參照),故「區分所有人就共有部分有專用權者,仍應本於共有物本來之用法,依其性質、構造使用之,且無違共有物之使用目的始為合法」(詳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一0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前段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觀察,在刑事方面應可同樣推論,則共用部分遭一區分所有權人為犯罪侵害時,各區分所有權人亦係直接被害人,具有告訴權,合先敘明。

(二)查「哈佛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一即被害人金恆春於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第一次警詢筆錄時即表示:「(問:共損失何物?何物遭毀損?)損失置放於會客室之沙發、茶几、兩幅字畫,還有牆壁遭塗鴉毀損、社區樹木被砍。..(問:你是否要向新竹市○○街○○○號一樓【即被告鄭躍羚居住址】之住戶提出告訴?)我要提出竊盜及毀損告訴。」等語(詳偵字第三三五二號卷第七頁背面至第八頁),則屬「哈佛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一之被害人金恆春於上開警詢中業已以自己身分提出本案毀損告訴,參諸嗣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一0四年八月六日再以公務電話向本件告訴人金恆春確認究係要以被害人本身提出告訴,抑或係以「哈佛社區」代表提出告訴,依告訴人金恆春於公務電話內復明確表達(詳偵字第三三五二號卷第三頁至第四頁間之公務電話紀錄):

發話人:是否在警局以「哈佛社區」住戶之個人身分就被

告所犯之犯行提出告訴?金恆春:請你們多唸一點書,有空就去買菜,我用什麼身

分提出有差嗎?你們只要以對我最有利的、能告成的方式為準。

發話人:是否在警局即以個人身分對被告涉犯之犯行提出

告訴?金恆春:我不能提出告訴嗎?反正對我最有利的方式結案。

綜上被害人金恆春之警詢筆錄及嗣後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可知,被害人金恆春顯然表明欲以最有利能告成被告鄭躍羚之身分提出告訴,且向地檢署之人員表達難道其個人不能提出本案告訴嗎?益見本案「哈佛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一即共有人之一被害人金恆春業已對被告鄭躍羚提出告訴,觀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傳喚被害人金恆春之傳票均以告訴人身分傳喚而進行偵訊,亦有告訴人金恆春偵訊筆錄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詳偵字第三三五二號卷第二八頁至第三二頁),足證原審所謂僅「哈佛社區」之管理委員會委託金恆春提出告訴云云,已難認與卷證資料相符。

(三)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訴,祇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其所訴之罪名是否正確或無遺漏,在所不問(詳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五二二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哈佛社區」之社區主任委員許志明固出具名義委託人為「哈佛社區」主任委員並記載「茲委託哈佛學園社區住戶金恆春先生對○○街○○○號一樓住處提出告訴」之委託書,予告訴人金恆春對被告鄭躍羚提出告訴,有前述委託書在卷可稽(詳偵字第三三五二號卷第十六頁),惟「哈佛社區」主任委員許志明亦係「哈佛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則許志明之真意除欲以「哈佛社區」管理委員會名義對被告鄭躍羚提出告訴外,究竟是否欲再以其本身身為區分所有權人之一人而對被告鄭躍羚提出告訴,亦屬不明;更何況許志明復再於偵查中之一0四年四月十三日出具委託人姓名為「許志明」之委託書,委託告訴人金恆春對被告鄭躍羚提出告訴,有許志明一0四年四月十三日委託書(詳偵字第三三五二號卷第三六頁)在卷可稽,顯然區分所有權人之一之被害人許志明亦有對被告鄭躍羚提出告訴之意,則原審逕認許志明係以「哈佛社區」主任委員之身分代表「哈佛社區」社區提出告訴乙節,亦顯與卷內資料不符。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未仔細調查「哈佛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有無任何被害人提出告訴,即遽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又本件係因原審諭知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為顧及被告鄭躍羚審級利益,爰不經言詞辯論,發回原法院更為適當之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施俊堯

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修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