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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易字第 20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05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彥煒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651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28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劉彥煒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彥煒於民國102年2月25日起至102年10月4日止,擔任臺北市○○區○○路○○○號3樓之「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業務人員,負責辦理機車分期付款買賣及收取應收帳款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曹正仁於102年7月9日向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昌祐機車行」實際負責人蕭廣明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中古普通重型機車1部,總價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曹正仁並透過劉彥煒向仲信公司申請辦理分期付款,分12期繳清,每期須繳納1956元之款項,仲信公司並於102年7月19日將前開買賣價金轉帳至昌祐機車行登記負責人即蕭廣明之妻羅文秀郵局帳戶內。因曹正仁於102年7月10日至14日間某日,騎乘上開機車外出發生車禍,曹正仁於102年7月15日在昌祐機車行內,與蕭廣明合意解除該機車之買賣契約,經蕭廣明通知劉彥煒前來車行告以上情,劉彥煒亦同意由蕭廣明退回仲信公司之撥款2萬1000元,蕭廣明遂委請羅文秀於102年7月19日自其郵局帳戶內提領款項,蕭廣明則於同日晚間在昌祐機車行內,交付前開機車價款2萬1000元予劉彥煒,以返還予仲信公司。劉彥煒取得上開款項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業務上所持有之前開2萬1000元機車價款侵占入己,未將款項繳回仲信公司,亦未即時通知仲信公司曹正仁已解除機車買賣契約一事。因曹正仁於102年8月間拒絕繳納第一期分期款項,仲信公司之催收人員徐苡庭即不斷催促劉彥煒前往昌祐機車行瞭解事發緣委,劉彥煒始於102年8月23日向仲信公司催收人員回報因曹正仁出車禍,已將機車退回車行,會前往車行將機車價款收回等情,並繳回上開機車第1期分期款項1956元至仲信公司。嗣因劉彥煒於102年10月4日離職後,仍未將前開退回之機車價款繳回仲信公司,仲信公司與蕭廣明聯絡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未爭執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對證據能力均未爭執,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劉彥煒固供承曾於仲信公司擔任業務人員,負責機車分期付款買賣及收取應收帳款,並辦理曹正仁向蕭廣明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車業務,後來曹正仁與蕭廣明合意解除買賣契約,有把這台機車要解約之事回報公司等事情,惟矢口否認有業務上侵占之犯行,並辯稱:伊是在幫曹正仁辦理分期付款後約一個月(即8月間)看到他買的機車還停在蕭廣明的機車行裡,伊就約曹正仁一起到蕭廣明的機車行了解情形,這時伊才知道曹正仁已經不要買這台機車了,後來蕭廣明、曹正仁就在爭執這台車退回去要繳多少錢,但當時已經快要接近繳第一期分期付款的時間,蕭廣明有先把第1期分期金額1956元交給伊,讓伊帶回公司,當時伊有跟曹正仁說要解約無法透過伊,要自己跟仲信公司聯絡,他們雙方協議買賣契約解除及要退回多少貸款,伊都沒有經手,伊沒有收到蕭廣明退還的2萬1000元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102年2月25日起至102年10月4日止,擔任告訴人之業

務人員,負責辦理機車分期付款買賣及收取應收帳款之業務,倘遇分期付款解約,收回解約價款亦為其業務範圍,被告承辦曹正仁之申請購車分期付款案件,後曹正仁要求解除該機車買賣契約,被告遂將此事回報告訴人公司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供述明確,並有仲信公司出具之被告離職證明書1份可佐(見原審卷第79頁)。又曹正仁於102年7月9日,以2萬1000元價格向昌祐機車行實際負責人蕭廣明購買車號000-000號中古普通重型機車1部,曹正仁並透過被告向仲信公司申請辦理分期付款,分12期繳清,每期須繳納1956元之款項,告訴人並於102年7月19日將前開買賣價金轉帳至昌祐機車行登記負責人即蕭廣明之妻羅文秀郵局帳戶內等情,有分期付款申請表、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機車買賣訂購書、聯邦銀行匯款媒體資料明細表、審查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調偵卷第17頁,原審卷第81、207、217至223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㈡證人即昌祐機車行實際負責人蕭廣明於偵查中證稱:曹正仁

跟伊買車後約四、五天出車禍,說車沒法騎要還伊,伊便叫被告過來車行三人當面談好,伊全部吸收客人的分期款,請太太(羅文秀)去領錢,伊在車行內將車款交還被告,但被告沒有將解約的事回報仲信公司等語(見調偵卷第21至22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曹正仁因為車禍而住院,出院就來找伊要求解約退回車子,伊伊便把被告找來車行三人當面講,車子我收回來,被告說違約部分不跟伊收,退還車款2萬1000元即可,並不斷跟伊催討這筆錢,伊便請伊太太領款,伊在車行交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71至175、177至178頁),核與證人曹正仁於偵查中證稱:伊購買機車後摔車,便去車行跟蕭廣明說要解約,蕭廣明有找業務(即被告)過來,業務說沒問題那就解約,後來仲信公司打電話說我機車分期付款都沒有繳,伊去找蕭廣明,蕭廣明說已將錢交給被告了等語(見調偵卷第26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伊因為出了車禍,在榮總住了一個晚上,出院的當天就去車行跟蕭廣明講,第二天(約102年7月15日左右)伊與蕭廣明及被告在車行談解約的事,伊當時臉上有傷,被告跟蕭廣明看了也不忍,就說這個車子退回好了,也就是這筆交易取消,伊要被告把伊簽的合約還伊,被告有答應,但也沒下文,後來仲信公司於102年8月20日曾打電話給伊,伊跟仲信公司說這件事情伊已經跟被告談妥了,車子退還車行,但仲信公司後來又打電話催伊繳分期付款,伊去找蕭廣明,蕭廣明告訴伊這筆錢已經交回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80至186頁),及證人羅文秀即證人蕭廣明之妻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老闆蕭廣明跟伊說客人曹正仁受傷住院要退車,所以要退給被告2萬1000元,伊便於102年7月19日去郵局領出5萬4000元,其中2萬1000元交給蕭廣明,蕭廣明則在店內轉交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363至366頁)吻合,並有羅文秀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見原審卷第203至205頁),足見證人蕭廣明確有交付退還之機車價款2萬1000元予被告之事實無疑。至證人蕭廣明針對交付款項與被告之時間,於偵查中證稱係於102年7月18日左右,談完解約的當天晚上就交付2萬1000元予被告等語(見調偵卷第21頁背面),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係三人談妥解約隔天晚上交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77頁),前後略有出入,另證人蕭廣明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交付款項與被告時,有友人陳志誠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360頁),而與證人羅文秀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伊提款給蕭廣明,蕭廣明再拿給被告,現場沒有其他人等語(見原審卷第365頁),稍有差異,但均無礙於被告侵占2萬1千元犯罪事實之認定。

㈢再觀諸仲信公司提出催收人員撥打電話與被告、曹正仁之分

期付款電話催收記錄表可知(見調偵卷第15至16頁):①102年8月20日,申請人(曹正仁)言「機車已退回車行,又說與我方已經在車行談好」。②102年8月20日,「已請業務彥煒協助」。③102年8月23日,「8月OK!$1956業代(即被告)收一期款」、「已填收款單」、「請財會協助沖帳」。④102年8月23日,「業回覆申(即曹正仁)當初購車第二天即出車禍」、「已將車還至車行」、「車行言會處理」、「告已過戶即須結清」、「業言會再至車行跟老闆說」。⑤102年9月12日,「已請業協助處理請V將剩餘帳款21516匯予我司(即告訴人公司)」。而證人即告訴人之催收人員徐苡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蕭廣明說車子已經還給車行,伊請被告去車行了解情形,是到102年8月23日經由被告確認才知道這個車子要退還給車行,然後被告說會去跟車行收取剩餘結清的款項,當時伊跟被告說剩餘的款項金額是2萬1516元,102年8月23日到102年9月18日,一直有請被告跟車行收回2萬1516元,因為被告有回覆伊什麼時間會去收款後繳回公司,但是時間到了還是沒有,之後伊又再催被告,被告又回覆我某個時間會去收款,然後再繳回來,後來還是一直等不到款項。伊一直請被告去收款到被告離職這期間,被告並無說過蕭廣明不願意支付返還款項,只是一直跟伊延時間等語(見原審卷第188至190、353至356頁),且有告訴人公司之催收記錄在卷可憑,顯見曹正仁確有以分期付款購買機車,因故解除買賣契約及分期付款契約,仲信公司因而計算昌祐機車行應退還總車款數額,並預計由被告向蕭廣明收取退還之機車價款等情。再參諸被告於偵查中亦供承願意將收得之2萬1000元繳回告訴人公司等情(見偵字卷第14頁背面),益證被告確有侵占款項2萬1千元之事實。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飾詞,殊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侵占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之說明:被告係仲信公司業務員,負責辦理分期付款及收取應收帳款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基於業務關係,侵占持有蕭廣明所退還告訴人先前所撥之機車價款,自屬於業務上侵占持有仲信公司所有之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三、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犯業務侵占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被告業務侵占之金額僅2萬1千元,犯罪所生危害不大,若科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徒七月,被告勢必入監服刑,量刑稍嫌過重,容有未洽。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侵占告訴人款項2萬1千元,犯罪所生危害非重,並兼衡其品行、知識程度、犯罪手段,及犯罪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黃雅芬法 官 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雪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