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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易字第 2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0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慎廣

劉秋幸共 同選任辯護人 孫天麒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02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24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李慎廣與劉秋幸為夫妻,郭茂鏞、張鎮麟(原名張進峰,於民國98年7月21日更名)執有李慎廣與魏宏泰共同於96年7月7日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3,007萬868元、到期日為97年6月30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因屆期提示未獲兌現,郭茂鏞、張鎮麟遂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於100年5月31日以100年度司票字第220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李慎廣於收受該裁定後提起抗告,復經臺中地院於100年8月9日以100年度抗字第169號裁定駁回,李慎廣提起再抗告,亦於100年9月3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0年度非抗字第424號裁定駁回,並於100年10月4日確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詎李慎廣與劉秋幸明知系爭本票裁定業已確定,竟基於損害郭茂鏞、張鎮麟債權之犯意聯絡,於李慎廣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共同於100年10月13日委由不知情之地政士陳愛香將李慎廣名下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2011、2014、2015、2016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4樓之5、4樓之8、4樓之9、4樓之10建物,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382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8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之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劉秋幸,並於100年10月19日移轉登記完畢,藉此方式處分李慎廣之財產,足以生損害於郭茂鏞、張鎮麟之債權。

二、案經郭茂鏞、張鎮麟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郭茂鏞、張鎮麟於偵查中提出之告訴狀,其性質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未經依法具結,被告李慎廣、劉秋幸之共同選任辯護人復於本院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依法不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2-6

8、151-157頁正面),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以下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李慎廣、劉秋幸就李慎廣與案外人魏宏泰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告訴人2人(下稱告訴人)收執,系爭本票經告訴人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後,被告2人於上開時間共同委由地政士陳愛香將李慎廣所有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之名義,於100年10月19日移轉登記予被告劉秋幸之事實,均不爭執,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損害債權之犯行,被告李慎廣辯稱略以:⑴、伊會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予被告劉秋幸,是應被告劉秋幸之要求,且伊認為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就系爭本票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⑵、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予被告劉秋幸之前,有請教過律師,律師表示只要財產足以清償本票債權,就可以移轉,不會構成犯罪,伊所有財產總額明顯超過系爭本票金額甚多,並無損害債權之意圖等語;被告劉秋幸辯稱略以:⑴、伊不清楚李慎廣負有系爭本票債務之事,因李慎廣大部分時間在補習班上課,伊希望李慎廣給伊保障,乃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伊名下,⑵、臺中市的房地(詳後述)已經設定抵押權給告訴人,告訴人之債權不會受到損害等語。被告2人之辯護人亦為其等辯護略以:⑴、被告劉秋幸係家庭主婦,因欠缺安全感而要求被告李慎廣贈與位於臺北之不動產,其受贈行為與告訴人之債權無關,更非以損害告訴人之債權為目的,⑵、系爭本票裁定均以被告李慎廣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居處,為送達地,非被告劉秋幸所能知悉,⑶、除系爭房地之外,被告李慎廣於案發時至少有2千萬元資產,若欲損害告訴人之債權,大可將汽車、其他房地一併贈與劉秋幸,⑷、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為擔保臺中市○○路17單位房地買賣價金之給付,亦即所擔保之主債務人為劉秋幸、案外人梁綺芬之買賣價金給付義務,此項債務已有抵押權作為擔保,足以保障告訴人之債權,並無構成損害債權之罪之理等語。經查:

(一)按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僅需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執行名義,得以隨時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者,即屬之,而所取得之執行名義,並不以經實體確定裁判者為限,且於他人取得執行名義後,確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損害債權罪即成立,縱使執行名義嗣經確定裁判廢棄、變更或撤銷,亦屬債務人得否就執行所生損害求償之問題,無從解免行為人於他人對之取得執行名義時,已然處於債務人地位而不得擅自處分財產之責任。換言之,損害債權罪之成立,並不以債權人之債權受有未獲清償之實質損害為要件,只要債權人取得之執行名義,處於隨時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起至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之期間,債務人基於損害債權人之意圖,而有毀壞、處分或隱匿財產之行為,即足當之。

(二)查被告李慎廣與劉秋幸為夫妻,告訴人所執被告李慎廣與案外人魏宏泰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因屆期提示未獲兌現,遂向臺中地院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於100年5月31日以100年度司票字第220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李慎廣收受該裁定後不服,提起抗告,復經臺中地院於100年8月9日以100年度抗字第169號裁定駁回,被告李慎廣提起再抗告,亦於100年9月30日經臺中高分院以100年度非抗字第424號裁定駁回,並於100年10月4日確定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且有系爭本票、臺中地院100年度司票字第2203號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69號民事裁定、臺中高分院100年度非抗字第424號民事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臺中地院100年度司票字第2203號卷第8、13-14、23頁、臺中地院100年度抗字第169號卷第32-34頁、臺中高分院100年度非抗字第424號卷第23-27頁),堪認屬實。

(三)被告李慎廣於系爭本票裁定確定後,與被告劉秋幸共同於100年10月13日委由地政士陳愛香將被告李慎廣名下所有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之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劉秋幸,並於100年10月19日移轉登記完畢一情,業經證人陳愛香於偵查時證稱:系爭房地為夫妻贈與,是被告李慎廣在100年10月12日之前打電話給伊,表示要送不動產給他太太,100年10月13日伊與被告2人約在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民眾休息室,被告2人與伊簽立委託書,委託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等語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76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67頁),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李慎廣之戶籍謄本、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暨證人陳愛香於偵查中提出之先進地政士事務所100年10月13日委託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及信義分處100年契稅繳款書、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0年10月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及松山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築改良物與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先進代書不動產登記費用收據明細表、被告劉秋幸100年10月20日出具之收訖證件證明等件在卷足憑(見他字卷第26-29、370-386頁),此情亦堪認定。被告李慎廣明知系爭本票裁定已於100年10月4日確定,猶於100年10月13日與被告劉秋幸共同委由不知情之地政士陳愛香以夫妻贈與之名義,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且於100年10月19日移轉登記完畢,足認被告李慎廣確有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處分其財產之行為甚明。

(四)被告李慎廣就其上開處分系爭房地之原因,雖辯稱:伊係應被告劉秋幸要求給予保障,始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劉秋幸,且伊認為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已就系爭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並無損害債權之情事等語,此辯解並為被告劉秋幸所是認。然查:

1.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本票裁定,乃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強制執行名義。本件告訴人既已取得系爭本票裁定,自隨時可得聲請對於被告李慎廣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至告訴人與被告李慎廣間就系爭本票之民事債權債務關係究否存在,與本件被告李慎廣處分其財產之行為,是否合致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之構成要件,要屬二事,倘被告李慎廣於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時,係基於損害債權人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即該當於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之構成要件,縱被告李慎廣就系爭本票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為有理由,亦僅屬其得否就執行所生損害求償之問題,無從解免其於告訴人取得上開執行名義而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已然處於債務人之地位,而不得基於損害債權之意圖,擅自處分其財產之責任負擔。

2.查被告2人於86年7月2日即已結婚,此有被告李慎廣之戶籍謄本可佐(見他字卷第26頁),衡情被告2人倘非出於規避告訴人將來聲請法院對於系爭房地強制執行,其等於告訴人聲請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前,婚姻關係已存續14年左右,如真是為了滿足被告劉秋幸之安全感而有給予保障之必要,在此「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期間前之任一時點,均大可移轉不動產予被告劉秋幸,惟在此之前,被告李慎廣並未有類此作為,反於系爭本票裁定後,隨即於100年10月12日前之某日以電話告知地政士陳愛香,並旋於翌日偕同被告劉秋幸共同委任陳愛香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此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機選擇,實不免啟人疑竇,衡諸經驗法則,自難信其等目的與系爭本票裁定全然無關,僅單純是為了給予被告劉秋幸保障。

3.按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之總擔保,債權人自得任意對之請為強制執行,決無僅由債務人指定應以何種財產充償之理(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813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亦即,如債務人不清償債務時,除法律有特別規定或執行標的物不適於執行者外,債權人可得任意選擇債務人之財產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物。本件系爭房地均位在臺北市之商業精華地區,較之汽車、保單、股權(票)或坐落其他地區之不動產,其價值顯然既高且相對穩定,尤以被告2人均實際住在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8樓之系爭房地,此經被告劉秋幸於偵查及本院供明在卷(見他字卷第132頁正面、本院卷第60頁正面、69頁反面),核與被告李慎廣於偵查中供述:「(問:你們兩人是否有住在一起?)我在臺中工作,所以住在臺中,只有星期四及星期日才回臺北」等語相符(見他字卷第132頁正面),參諸上開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時點,正值系爭本票甫經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後區區數日,衡情被告2人當係為避免告訴人將來聲請法院對於系爭房地強制執行,造成居住困擾,始迅即委任地政士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難認被告2人主觀上無妨害債權人依法自由選擇任一標的物為強制執行之認識與意圖。而此被告2人妨害告訴人強制執行權行使之認定,尚不因被告李慎廣所有財產之價值,高於系爭本票債權之金額,而異其評價。被告李慎廣辯稱略以:⑴、伊會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予被告劉秋幸,是應劉秋幸之要求,且伊認為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就系爭本票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⑵、伊所有財產總額明顯超過系爭本票金額甚多,並無損害債權之意圖等語;被告劉秋幸辯稱略以:伊希望李慎廣給伊保障,乃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伊名下等語,以及被告2人之辯護人為其等辯護略以:被告劉秋幸係家庭主婦,因欠缺安全感而要求被告李慎廣贈與位於臺北之不動產,其受贈行為與告訴人之債權無關,更非以損害告訴人之債權為目的,均難認可採。

(五)又如前所述,被告劉秋幸與李慎廣結婚起至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時止,夫妻關係已逾14年之久,而被告李慎廣於96年6月8日以劉秋幸之名義分別與告訴人郭茂鏞、告訴人郭茂鏞、張鎮麟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234之5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6056、6058、6062、6063、6261、6077、6070、6072、6082、6083、6084、6085、6093、6107、6117、6117、6116、6128、6253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6、3樓之7、4樓之10、4樓之11、5樓之16、6樓之5、6樓之8、6樓之10、7樓之5、7樓之6、7樓之7、7樓之8、7樓之18、9樓之1、9樓之11、9樓之12、10樓之10、13樓之40建物之部分所有權,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號0000-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底1層之2、底1層之1、106號、106號2樓之1、2樓之2、3樓之1、3樓之2建物之部分所有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且為辦理移轉登記及擔保買賣價金之依約給付,被告2人並於同年7月7日與告訴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行簽訂債務履行承擔契約書,被告李慎廣乃因此與案外人魏宏泰(即擔保另一案外人梁綺芬買受上開臺中房地部分)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及另1紙面額4,664萬7,478元之本票交予告訴人收執,用以擔保前開臺中市○○路、民權路房地之抵押債務等節,為被告李慎廣於偵查中所自承(見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22485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4-17頁反面),且有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債務履行承擔契約書各2份及建物、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佐(見偵查卷第31-122頁)。查被告劉秋幸乃此等坐落上開臺中市○○路、民權路房地之買受人及登記名義人,並授權被告李慎廣以其名義簽訂上開債務履行承擔契約書,其對於賣賣契約之末微細節或許未必全部知悉,但就被告李慎廣與告訴人間因上開臺中市○○路、民權路房地買賣關係所衍生之上開債權債務及簽發系爭本票之重要情節,實難諉以不知,此徵之被告劉秋幸迭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告訴人他們的債權是由我名下的房地產抵押給他們,他們的債權根本不會受到損失」、「...臺中名下的房子已經有設定抵押給告訴人,告訴人的債權不會受到損失」、「(問:妳是否知道李慎廣與兩位告訴人間本票裁定的事情?)...我只知道他們有一些訴訟,好像是李慎廣與2位告訴人原來是合夥經營補習班,後來因為拆夥有一些訴訟。(問:對於被證七債務履行承擔契約書,為何簽該份契約書?)...李慎廣有提過這些是買房子的事情,李慎廣只有跟我提過某部分有轉貸,貸款名義人要從郭茂鏞轉為我與梁綺芬...。李慎廣有跟我講這是跟買房子有關...」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61頁反面、69頁反面-70頁正面),亦坦承知悉被告李慎廣與告訴人間因合夥經營補習班而衍生諸多訴訟糾紛,及因買受上開臺中市○○路、民權路房地而以其名義簽訂債務履行承擔契約書,益徵其實。被告劉秋幸及其辯護人辯稱:劉秋幸不清楚被告李慎廣負有系爭本票債務之事一節,與經驗法則有違,殊難採信。

(六)揆上,被告劉秋幸既明知被告李慎廣與告訴人間存有因上開臺中房地之買賣關係而衍生諸多訴訟糾紛,對於被告李慎廣簽發系爭本票擔保該等房地買賣價金之履行,衡情亦有所知悉,其為避免連同現居住之臺北市○○區○○○路○段○○○號8樓及其他系爭房地,遭告訴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進而查封、拍賣,竟於系爭本票裁定確定後,與被告李慎廣共同委由不知情之地政士陳愛香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就被告李慎廣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損害告訴人債權之處分系爭房地所為,被告2人難謂無事前之犯意聯絡及事中之行為分擔。

(七)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以不知法律而免除其刑事責任,刑法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李慎廣辯稱:其處分系爭房地之前,已請教過律師,律師表示只要財產足以清償本票債權,就可以移轉,不會構成犯罪一節,縱屬非虛,亦難認有何欠缺違法性認識之正當理由,尚無阻卻罪責之餘地。又被告劉秋幸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受讓移轉登記,係與被告李慎廣為規避妨害債權人即告訴人自由選定強制執行標的物之債權行使,此業見前述,被告劉秋幸所辯其要求李慎廣給予保障,而辦理移轉登記一節,至多僅為犯罪動機之問題,同樣無解於其與被告李慎廣上開損害債權犯行之成立。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

(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劉秋幸雖不具有債務人之身分,惟其與具債務人身分之被告李慎廣共同實行犯罪,且實際參與處分系爭房地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地政士陳愛香代為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間接正犯。

三、本院不採上訴意旨之理由及依據:

(一)原審以被告2人共同損害債權犯行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3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⑴、被告李慎廣於行為時為年約43歲之成年人,又係任職於補教界之教師,理應有相當之智識能力與社會經驗得悉與他人間發生債權債務糾紛,在已循法律途徑解決紛爭尚未有結果時,不得為求卸責即任意處分所有之財產,卻於明知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裁定後,為免其財產遭強制執行,旋即基於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故意,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被告劉秋幸之名下,致告訴人之債權受有未能足額受償之風險,所為實屬不該,犯後又矢口否認犯行,矯飾其詞,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之諒解,顯無悔悟之心,⑵、被告劉秋幸於行為時為年約41歲之成年人,乃被告李慎廣之配偶,竟於明知被告李慎廣與告訴人間債權債務關係之情形下,與被告李慎廣共同為本件損害債權之行為,犯後亦不知悛悔,否認犯行,未獲告訴人之宥恕,惟念及其或係基於夫妻之情而為,情節較被告李慎廣為輕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所為上開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5月,並均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洵無違誤。

(二)被告2人上訴否認犯行,並以前情置辯,徒就原審詳予審究論斷之證據資料,再事爭執其證明力,均無理由,此業見前述。

(三)另檢察官上訴意旨固指:被告2人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犯後態度實屬不佳,且被告李慎廣為求卸責,竟試圖以偽造有價證券之不法行為欺瞞法院,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4766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47號案件審理中,足見藐視司法之惡性重大,所為實值非難,應予嚴懲,以為公義。原審未審酌上情,僅分別量處上開刑度,並得易科罰金,已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有違,足認量刑顯然適用法則不當,為此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審就被告2人量刑之責任基礎,已分別於理由中詳為說明審酌被告2人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犯罪動機及其等之行為分擔程度,均否認犯行,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無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未見有何濫用權限之情形,尚難認其量刑有何不當,而無量刑過重或違反罪刑相當、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情形,檢察官依循告訴人等之請求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尚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經核原審判決已詳敘認定被告2人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2人上訴否認犯罪,徒就原審詳予審究論斷之證據資料,再事爭執其證明力,以此指摘原判決違法或不當,為無理由;檢察官依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童有德法 官 吳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傅國軒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4-07